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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完善建议
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得婚姻不再是建立在终身陪伴的基础上,婚姻关系越来越倾向于合约化。随着结婚成本的增高、家务机器化、女性外出工作及离婚率的增长,夫妻财产成为结婚和离婚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婚姻财产。婚前财产协议有利于夫妻维护自己的财产和对婚姻投资的期待利益,也方便在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但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范围,本文就以夫妻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一、我国关于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
(一)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狭窄
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没有规定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婚姻法》第19条也只规定了夫妻选择约定夫妻财产时只能选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对于可约定的夫妻财产也只规定夫妻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限。《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内容狭窄,不足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的需求。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二)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方式没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虽然司法解释废止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口头约定的形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书面形式的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公证才生效,或者当事人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对约定事项进行登记。书面形式的约定太过于简单,《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中一个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就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婚前达成的婚后生效的协议,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形式法律仅规定书面形式,不能很好的证明这类协议不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对于是否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举证过程中很难举证,在离婚时,一方及有可能以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主张协议无效,使得另一方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利益受损。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效力问题规定不够全面
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婚前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内容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是认可其效力的。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婚前财产协议还是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的一些原则和具体规定可以参考适用。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方便夫妻婚姻生活,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的约定,在离婚时便于分割夫妻财产,减少纠纷。但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极有可能在婚后发生显失公平等的变化,如果继续适用原协议,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待遇,也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初衷,应该允许当事人就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和无效方面,《婚姻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在生活中发生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就会无法可依。
二、我国婚前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一)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婚前协议是指未婚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婚后的某些事项达成在结婚时产生的效力的协议。对于婚前协议的效力,法律应该对此进行全面规定。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婚姻关系有向契约关系发展的趋势,虽然《合同法》排除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的适用,但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附条件生效的契约,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应该具有生效、无效和可撤销的特性。
(二)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婚前财产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并且附有生效时间,可将其视为附生效时间的合约。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只要具备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在婚姻登记时就应该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和无效
婚前财产协议在发生重大事项、继续适用显失公平或者其他情况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变更或撤销后的婚前财产协议代替原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婚前财产协议由于具有身份性的特性,因此,婚前财产协议的条款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利益婚前协议规避债务时,应当认定为此条款无效,无效的婚前协议自始无效。
三、完善建议
(一)建立婚前协议公示制度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实践操作性差。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另一个条件。经过公证或备案的婚前财产协议,在当事人主张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主张权利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同时要注重对当事人的隐私的保护,未经当事人同意,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将当事人的婚前协议公布于众。
(二)扩大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范围
夫妻约定财产可以不仅限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仅限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婚前及婚后夫妻财产的日常使用、收益、处分等,只要当事人自愿、真实的表达意愿,别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认可。同时对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投资的可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维护婚姻的稳定。
(三)建立婚前财产协议撤销和变更制度
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本着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守约定,履行义务。但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前签订的对于婚后生活财产的约定,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当婚姻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时,继续适用婚前协议的约定有可能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婚前财产协议。变更婚前财产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去公证机关公证新的协议,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婚前财产协议登记。撤销婚前财产协议的,应当去人民法院诉讼。
婚前财产协议有利于管理夫妻财产,明确夫妻之间的责任,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应对此加以规定,规范婚前财产协议,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新疆师范大学 2013 年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基金(20131119)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袁琳,澳门与内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08(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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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一万七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三万九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评析:
此案是否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如陈某和蒋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就具有互相扶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且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若蒋、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消失,又产生如蒋、陈可再与他人结婚的权利等新的权利。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两人存在某种婚姻关系,犹如行政主体做出的鉴定结论一样,具有证据作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某一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的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务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一种确认,是一种行政命令,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婚姻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使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认为婚姻登记是证据,只是起证明作用的认识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表现。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第一、行政机关自己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即撤销有误的婚姻登记。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7-0162-02
在现代社会中,非婚同居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对此制度有所涉及,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较为简单,对一些问题尚缺乏细致的规定,从而影响了该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如何吸收和借鉴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有益之处就成为当务之急。
1 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概况
1.1 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1)德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在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介入规制时机、立法规制模式以及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德国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的介入主要是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开始。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确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有关儿童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德国认为,从这个原则出发,国家应该赋予正在抚育子女的同居者以权益。在立法规制模式方面,德国规定非婚同居适用一般的法律条款。这样的规定既是民法规则的普遍性的具体体现,又是德国政府对同居关系的关注态度的立法体现。当然,德国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同居协议来处理其非婚同居关系。这是德国在保护同居者利益方面的重要法律制度。
(2)法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历史上,法国立法几乎没有任何有利于非婚同居伴侣的规定。但自20世纪下半叶起,司法和行政方面开始突破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强硬态度。法国议会于1999年11月15日通过了关于“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简称PACS)的法令,并于2000年1月生效实施。现行《法国民法典》第515-1条规定,PACS是指两个异性,甚至两个同性的成年自然人之间为组织共同生活而订立的协议。
(3)北欧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北欧国家大多属于制度化福利国家,国家尽量承认和满足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求,社会福利一般不以婚姻状况为依据区别对待社会成员,而是以个体作为受益人,不关注家庭的模式是婚姻还是同居。
1.2 英美法系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1)美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原则是非婚同居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在美国,最为重要的原则就是:推定配偶原则,即不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因为主观的善意而推定为合法婚姻。推定配偶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推定配偶之外,还存在着一种更加松散的调节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模式即契约模式。所谓契约模式是指,在不具备推定婚姻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允许同居双方通过合意订立契约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的范围可以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管理使用、扶养关系、生活费用和家务劳动的分担、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同居解除时的财产分配等。但是这种约定的内容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同居双方建立的契约不能以不道德的,非法性的服务为目的。
(2)英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英国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把非婚同居伴侣视同已婚配偶,在某些情况把同居视为劣于婚姻的家庭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又根本无视非婚同居关系,将同居伴侣视同陌路人。基于普通法传统,对其规制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制定法缺乏系统性。英国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有关非婚同居者的成文法散见于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其二,判例法缺乏统一性。由于缺乏系统性立法。类似情况下的非婚同居者可能得到的法律待遇是极不一致的。非婚同居者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享有权利,并不取决于同居关系的状态。成文法如此,判例法更为明显。
2 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比较分析
2.1 立法态度的比较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自由、平等以及人权观念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女权运动兴起,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的“性革命”等使现代西方个别主要国家中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问题上,各国的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1)完全承认主义。(2)限制承认主义。(3)不承认主义。
2.2 立法模式的比较
不同的立法模式蕴涵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技术。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各国国情千差万别,因此,对于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各国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同性同居与异性同居的合并与分立规制。以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性别为标准分类,分为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对于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选择合并规制还是分立规制,其基本考量点在于两种同居方式是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点。支持合并规制的观点认为二者并无二致,无须分立规制;而支持分立的观点则认为同性同居制度应该是一种“准婚姻”制度,当事人应该获得类似婚姻的权利和义务,异性同居制度必须与婚姻制度有所不同,这样才能体现其独特价值。
其二,单行立法规制与统一立法规制。单行立法模式主要是为了满足同行使和享有家庭生活权利,因此,很多国家的单行法如《登记伴侣关系法》仅适用于同,但也有国家和地区将其适用于异,这种立法模式为非婚同居关系设计了一套独立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规则体系,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非婚同居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单行立法的形式也使非婚同居制度有别于婚姻制度,事实上有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统一立法模式主要是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到婚姻家庭法体系之下。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没有针对非婚同居进行单行立法,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相关章节规定,有些调整婚姻关系的条款允许例外地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这种立法模式的立法目的并不是赋予非婚同居以特权,而是侧重于对婚姻配偶的保护,从而维护婚姻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讲,这种模式并不能彻底解决非婚同居关系问题。
其三,同等待遇与差别待遇。根据是否给予非婚同居婚姻化的待遇,可以将非婚同居立法模式分为等同于婚姻和区别于婚姻的两种立法模式。
2.3 立法内容的比较
纵观国外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无论其采用何种立法模式,都会涉及到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三项基本内容。针对这些具体内容展开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把握国外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精髓,从而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参考。
(1)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法律意义上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什么条件的共同生活关系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采用登记制还是不登记制,取决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立法技术等综合因素。
(2)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是指受法律调整的非婚同居关系在双方当事入之间、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二是非婚同居在亲子间的效力;三是对非婚生子女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3 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发展趋势
从目前的趋势来看,不论同性还是异性,在婚姻之外建立的彼此信任和依赖的共同生活关系都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有理由预期,大多数国家可能在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上改变其保守观点,正视同居与婚姻并存的局面。法律的漠视态度并不会抑制非婚同居的盛行,家庭法律制度应当承认实际存在的共同生活形式。在家属或配偶身份关系到达是否能够享受福利待遇的国家里,这种趋势尤为明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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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正义;私家侦探;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C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20-02
一、我国私家侦探的现状分析
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类似私家侦探的机构约有1000家,而至今,全国类似机构已逾3700家,其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广州、省会等大城市。私家机构主要涉及的服务领域主要有财产调查取证、信息调查、寻人、婚姻调查等民事类事务调查项目。虽然私家侦探业在我国蓬勃发展,但是他们的成长并非一帆风顺。法律地位的尴尬,调查手段的特殊,调查结果的合法性质疑,一度使他们的境遇饱受非议。相对而言,国外的私家侦探发展比较完善和成熟。
(一)我国私家侦探的定性
目前我国与私家侦探有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没有,这就决定了其处于模糊地带,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这种尴尬境地阻碍了侦探行业的正常发展。同时,私家侦探开展业务时,由于身份不明确,成了“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1]在中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中,没有私家侦探的一席之地。一直以来,甚至“私家侦探”这一名词都没有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公安部1993年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虽然主要采取的是禁止的态度,但终究被纳入政府的注意,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新增的允许注册类别包括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和寻人调查等“安全服务”。似乎又给我国私家侦探的发展留下了喘息的机会。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私家侦探已经渐渐引起国家重视,开始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和调整,随着社会的进步,私家侦探必将纳入法律的轨道。
(二)我国私家侦探的调查手段违法
在根本大法《宪法》这一层面上,明确规定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住宅安全权利、公民通讯自由权利和通讯秘密权利,任何权利的限制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并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这就堵死了私家侦探所谓的“查询个人电信通讯业务”、“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业务”、“婚姻忠诚调查业务”。2010年3月15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四名“私人侦探”因非法从事有偿的跟踪、拍照、定位等活动,被判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涛等四人有期徒刑7到8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30万元。[2]2010年6月,朝阳区法院又开庭审理了涉案人数达十几人的私人侦探案,张荣浩和张荣涛等人因开办私家侦探所涉及多项罪名,被朝阳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三)私家侦探提供的证据效力
劳伦斯・弗里德曼所言“法律规则躺着不动,要等私人公民的活动给它注人生命”。要让法官对已经发生的事情做出准确的判决,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当然要靠证据来解决。[3]由此可见,证据的取得是何其重要。同时,根据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证据要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了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合法性。[4]但是就私家侦探采取一些特别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证明力又如何界定?
以私家侦探常用的偷录、偷拍为例。私家侦探因为没有合法的取证权,同时法律对他们的调差取证没有规定,导致私家侦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随意性较强,往往采取偷录偷拍等违反手段,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隐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下降,导致违法取得的证据被拒法门之外。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私录谈话内容是非法的,取得的录音其不能作为证据。这从根本上对以偷录偷拍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进行坚决排除。但在在司法实践界,该规则也并未被严格遵守。2000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普通离婚案件引起了人们普遍关注,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女方提供的一盘其偷录的证明对方有外遇的录相带在判决中不置可否,主要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和最高院批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私家侦探以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虽然程序上不合法,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最高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中对此问题做出了新的解释。依然坚持证据应当以合法手段取得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只是放宽了合法性的条件,对以偷录偷拍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采信。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2号《批复》中确立的规则相比较,新规则设定的排除范围较小,采用一般偷录、偷拍方式获得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进入诉讼,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我国私家侦探的对策探究
(一)法律地位问题――堵不如疏
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5]一方面,民众需私家侦探尽管处于灰色状态,但这一新生职业却在迅速壮大。强大的市场需求是私家侦探业存在的客观原因,为其发展提供了养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合法的地位,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调整之外,其触犯现有法律规定的行为也越来越多。[6]对待私家侦探,首先应对其合法性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肯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其次,对从事侦探业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培训,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再次,公安、工商、司法等相关部门就应该着手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私人侦探业的监管和引导,确保其合法健康的得到发展。[7]还可以成立诸如律师协会性质的私人侦探业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二)行为规范――明示于法
如前文所提,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打击私家侦探违法犯罪的案件已经奠定了初步的基调。对于私家侦探的违法犯罪问题,我们当然应该予以一视同仁的对待和处理。但是要想这个行业能够越来越规范的发展,我们还是得寄希望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应该赋予私家侦探一定的调查权限,并对其调查活动做出限制。另外,也应做出规定,私家侦探在进行重大的业务活动时,他们必须向公安机关或者法院事先申请,获得许可才可以从事。
(三)证据效力问题
下面我们来看一看世界主要国家对私人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态度。对私人以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美国绝大多数的案例是不予排除的,私人获得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英国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办法与美国不同。刑事诉讼中是否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由法官裁量决定,但从新的判例看,对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则上不予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则未排除非法证据。德国和法国的刑事、民事诉讼中,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未采用排除的方法。由此可见,排除非法证据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通行的证据规则,他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持区别态度的。笔者认为,这对我国的证据适用,很有借鉴意义,因为上述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都是很高的,这些都是他们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总结出来的我国的很多法律理论和时间都是借鉴他们的经验。我们对非法证据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注意程序合法的同时还要兼顾实体公正,仅对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证据加以排除。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需求的不断扩大,从1992年我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诞生至今,私家侦探的业务范围日益广泛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其发展之势可谓迅猛。现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私人侦探已被人们广泛接受,其存在和发展为普通大众接受和法律许可,并且日益健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普通行业。[8]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我国私家侦探在追寻正义的路上已经踽踽行走了近20年,而如何能让私家侦探真正走在阳光下,真正成为维护正义、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先锋,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麻爱琴.对私家侦探相关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7:351.
[2]王晓.私家侦探是否应该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6:263.
[3]钱春林.私家侦探的证据学思考――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判决起[J].诉讼法,2008,4:44.
[4]刘文.私家侦探调查取证问题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08,6:17.
[5]黑丁,王丽英等.中国私家侦探违法犯罪现状[J].检察风云,2011,2:9.
[6]倪铁.鸵鸟政策难解私家侦探身份之患[J].检察风云,2011,2:14―15.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5
一、基本情况
首先,从上访情况看,婚姻家庭问题居首位,且居高不下。2002年至今共接待案件216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189件,占总数的87.5%。婚姻家庭类案件已经成为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
其次,从县民政局了解到,近几年离婚的数量在逐年上升。2002年结婚984对,离婚79对;2003年结婚1112对,离婚77对,2004年结婚1072对,离婚131对,目前,处于一个平稳的上升趋势,每10对新人结婚,就有1对夫妻离婚。
再次,从县法院了解情况看,从2002年至今共受理的离婚案件956件,占民事案件的27.7%,结案942件,占民商事案件的27.5%, 四是从我们发放的万份调查问卷和座谈会情况看,婚姻家庭问题普遍存在,348个人的家庭都存在感情不和、时常打架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有的还出现的婚姻危机。
二、存在的问题最好的原创免费公文站
1、非法同居、婚外情上升为婚姻家庭的主要问题。
在县妇联、县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县妇联接待的案件中,这类问题已经居于婚姻家庭的首位。2002年至今在接待上访案件中有婚外情的占30%。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家庭稳定的主要问题之一。出现这类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是妇女。丈夫有婚外情后,女方往往是留住丈夫的人,却留不住丈夫的心,到头来是身心疲惫,人财两空。**镇有一上访妇女,明知自己的丈夫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还不离婚,而是苦苦的求丈夫不要和自己离婚,虽然丈夫不和好离婚,但是每月回一次家,不但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打她,与其有这样有名无实丈夫,还不如没有。
2、家庭暴力仍是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直接导火索
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是妇联组织关注的问题。我县家庭暴力近几年处于小幅上升的趋势。县妇联2002年至今共接待家庭暴力案件34件,占总数的31%;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都是妇女、老人和儿童,尤其是妇女。它不仅给妇女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由此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也成为影响家庭和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我们接待的2003年上访案件中,***和***就是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女方长期处于受暴状态,但由于受害人受中国传统的影响,挨了打,由于好面子,不敢说、不敢讲,所有痛苦自己一人承担,有时打的住院了也是自己悄悄的到没有人认识的地方去治,直有打的受不了了,才开始反映,这就是家庭制暴力长期存在的原因,如果受暴者在一开始就想方法、想途径制止,家庭暴力就不会长期的存在。
3、生活困难成为婚姻家庭出现问题的又一诱因
生活困难涉及的面很广,有的是下岗职工家庭,没有生活来源;有的企业开不出工资;有的家里有病人,拿不起医药费看不了病;还有一些妇女经济地位不如男方,为了靠男方的收入来维持生活而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对于一切不顺心都要忍受,从而导致家庭暴力、丈夫的婚外情、婆婆家人的白眼等现象发生。
4、对家庭不尽义务,有的还离家出走最好的原创免费公文站
“丈夫离家出走”是我县婚姻家庭现况出现的一种新问题。这类案件共有5例,都是困有外遇离家出走,有的有外遇后想方设法卷钱远走高飞”、然后就莫名其妙的离婚。在2002年接待的上访案件中,有一个冀东的妇女,离婚后,又与**镇一男青年认识结婚,婚后男方花言巧语,一点一点的把女方在企业买断的钱骗走后不知去向,给这名妇女带来了很大的痛苦。还有一名八农场妇女与男方与2002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在孩子刚满6个月时,男方提出到唐山学车本,在学习期间又与乐亭一女子好上了,在妻子不知详情的情况下,又商量买一辆大车,由于没钱,丈夫以好好过日子为由就劝妻子到娘家借钱,妻子信以为真就与娘家借了5万元,(没有打借条)钱到手后丈夫就消失的无影无踪。给妻子、女儿和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痛苦,既丢了人又丢了钱,最后人才两空,由此可见,广大妇女一定要提高自我的保护意识。
5、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婚姻失败
两人结婚后就多了双方的老人,家庭关系就多了一个层面,有的婆婆儿子结婚后,就觉得养育二十几年就给了别人,心理总有不平衡感,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工商局有一上访妇女,刚结婚婆婆就说这说那,丈夫还比较倾向母亲,导致离婚。
6、社会环境、人文环境造成婚姻的质量
有的人把婚姻视为摆设,供外人参观,尤其是个别有地位、有职名度的人,由于受中国传统的影响,好面子,不能因为婚姻家庭问题影响了自己的前程,或者自己的隐私成为他人茶余饭后的话柄,宁可身受苦,不可脸受热。有一男孩瞒着其母亲到妇联上访,被他爸爸打的受不了了,来到妇联,说爸爸经常打他和母亲,但是,其母亲在事业单位是一名干部,怕别人议论不敢提离婚,其生活十分痛苦,实在无处倾诉,来到妇联,到这里也只是和“娘家人”诉诉苦罢了。这样的例子不少。
三、产生的原因
1、历史原因。中国社会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时期,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等封建残余还有滋生的土壤,并且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妻子被打是“家庭内部问题”,离婚不光彩,是作风有问题等;女同志在外边有应酬不允许,男同志在外边花天酒地是天经地义等,这些都变相地助长了个别男人的不良作风,到头来,家庭矛盾越演越烈,轻者离婚,重者发生伤害乃至杀人事件,给家庭、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2、社会原因。这表现在一个是受文化传媒的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经济条件好了,生活改善了,开始寻求一些刺激的、新鲜的东西,于是,个别人染上了“吃、喝、、赌、毒”等恶习,有了这些恶习,势必要给家庭带来一定的影响,出现婚姻家庭矛盾;同时,新《婚姻登记条例》简便了结、离婚手续,个别人玩起了“闪电式结婚、闪电式离婚”,对婚姻神圣的殿堂也来去自由。
3、经济原因。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追求更加富裕的生活,于是一些人为此选择到外地、甚至国外去经商、去发展,夫妻从此开始了“孔雀东南飞”的生活,尤其是在农村,女的在家务农,操持家务,照顾老人,男的外出打工,挣钱。结果,个别人钱挣到了,心也被外边的花花世界给吸引去了,忘记了糟糠之妻。还有,女方结婚就依附于男方,离婚则意味着丧失了一切,于是,宁可什么都忍受,宁可当保姆,也不离开男方,过起了奴役般的生活。
4、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我国法制建设是迅猛发展,但是,还有相对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道德约束的地方多,而受法律约束的少。如果一个人对家庭不尽义务,将如何用法律来制裁?如果一个人是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制裁?如果一个人有了婚外情,法律又是如何制裁?过多的是通过道德来约束,然而,如果一个人视道德于不顾,人们又用什么办法来约束他呢?
四、对策及建议
1、要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我们要充分发挥各媒体的作用,加打力度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要对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念进行积极的引导,大力开展一些弘扬家庭美德、良好道德的活动,倡导社会新风,创建和谐社会。
2、要普及法律知识,加大维权力度。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尤其是加强《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将这些法律纳入普法总体规划,要采取多种形式,让广大群众对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规弄懂、弄通,更重要的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办事,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最好的原创免费公文站
3、要加大调研力度,从源头上作好婚姻家庭的稳定工作。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我们要深入调查研究,挖掘影响婚姻家庭的原因,探索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路子,积极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合理化建议,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矛盾的发生。比如遇家庭暴力及时出警,出台相关整治措施,提供法律援助,解决好他们因婚姻家庭出现问题而打不起官司,并且帮助解决好生活出路。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对这一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50页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张怀西张春生徐玉麟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和决定权。本文将在第六部分单独论述这个问题。(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50页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张怀西张春生徐玉麟主编2002年1月第1版)(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人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2001年12月2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刚一通过,大量媒体就纷纷报导“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其实男性生育权从未被否认,媒体解读生育权有失偏颇,大概起因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真实含义主要在于其他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妇女生育。这里有一个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因为在当时的社会中,很多妇女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尤其是没有不生育的权利,所以需要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在现在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这是因为,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知识读本第21页江亦曼主编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我认为,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但是应将生育决定权更多地赋予女方,理由如下:(一)男子的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若由男方决定,就是对女性身体的强制和心灵的摧残。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机器。(三)女性在怀孕生育方面独立承担痛苦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法律公正公平的体现,也是对妇女的合理关怀。片面强调男性生育权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被潜在合法化。
所谓的“男性生育权”充其量只能是给男人以生育上的知情权、协商权,在女人生不生孩子问题上,妇女应享有最后的决定权。我认为在妻子没有怀孕的情况下,应首先保护妻子的生育自由;在妻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实际上妻子已行使了一次生育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可考虑优先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利并结合妻子的身体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但绝不能强迫生育。“……也就是说,人人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也许17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斯宾诺莎的话对此二难问题提出了最合理的解决方案。(《西方法律思想史》第95页张宏生谷春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七、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资料:
一、《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50页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张怀西张春生徐玉麟主编2002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