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定义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2

借 款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货款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 真: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售房单位,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向丙方购买自住的商品房,按照《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实施细则》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________区(县)_______街道(镇)_______路(村)___弄______号________室商品房。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为_________年另________月,即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长期贷款采用分期确定利率的规定,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一月底的利率水平,在当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水平,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到该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时,以当日银行公布执行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确定第一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限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贷款拨付

甲方委托乙方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获得登记部门认同(乙方确定认同标准)之日起的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连同甲方存入的自筹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用转帐方式划至丙方的销售商品房存款户。

第六条 贷款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贷款从发放的次月起按月还本付息。根据等额还款的计算公式计算每月等额还贷款本息,去零进元确定每月还本息额,最后一次本息结清。

(1)第一期(合同签订时)每月还本息额为: 人民币(大写)_______万______仟_____百_______拾_______元整。

(2)第二期至以后各期每月还本息额根据当年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算,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同时变动分期每月还本息额。

储蓄卡,信用卡还款。

甲方必须办理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委托乙方以自动转帐方式还本付息,甲方应在每月__日之前将当月还本息额的足额款项,存入储蓄卡帐户或信用卡帐户,保证乙方能够实施转帐还款。

甲方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乙方不计收提前还款手续费,也不退回按原合同利率收取的贷款利息。

第七条 贷款担保

甲方以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乙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给甲方并且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乙方执管之前,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丙方应在接到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代为清偿。

第八条 保险

甲方必须办理全额抵押房地产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有关保险手续可委托乙方代办。抵押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保险单须注明乙方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有乙方保管。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若借款合同需要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本合同存续期间,合同条款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原合同应依照法律法规作相应变更。

甲方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取得乙,丙方的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方和乙,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原合同同时终止。

第十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按月还款,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没有按月还款,一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计收罚息。

甲方如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分抵押物,如不足以偿还欠款的,有继续向甲方追偿欠款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想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 ,丙三方签订后生效,丙方保证责任至甲方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乙方执管后终止。甲,乙双方承担责任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甲,乙,丙,公证部门,房地产登记部门各执一份,副本__份。

甲方:(私章) 乙方:(私章)

(借款人) (贷款银行)

(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公章)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个人信贷业务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守信意识

近几年,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其中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的推动作用不容忽视,个贷业务在刺激需求、稳定经济等方面逐渐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一名信贷工作者,每当想起不良贷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都十分痛心,深究其中的种种原因,诚然有银行产品设计不合理、抵押屋贬值等原因,但这都不是主要因素——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不完善、公民守信意识薄弱才是根本原因,笔者就此谈一下如何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定义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4

2001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三位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洛夫,迈克尔·斯彭斯和约瑟夫·斯蒂格里茨的贡献是对不对称信息市场上经济行为的开创性。斯蒂格里茨的贡献是提出了市场上信息较少的一方如何行事的,用这种理论信贷市场时,斯蒂格里茨提出了著名的信贷配给论。信贷配给 (credit rationing)是信贷市场上存在的一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所有贷款申请人中,一部分人得到贷款,而另一部分人即使愿意支村更高的利息也得不到贷款;第二种情况是:一个给定申请人的借款要求只能部分得到满足。新古典经济学将这种现象或者解释为由外部振动引起的暂时的非均衡现象,或者解释为政府干预的结果。斯蒂格里茨和魏斯(1981)证明,即使没有政府干预,由于供款人方面存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贷配给将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现象而存在。

在信贷市场上,贷款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个人在申请贷款时,知道自己的偿还能力和拖欠贷款的可能性有多大,而贷款机构并不知道,个人有可能利用贷款机构的不知情,或掩盖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信息获得贷款。其次,当款借到手之后,借款人有可能任意挥霍,这种现象称为道德风险。贷款机构面对个人的道德危险可以采用的措施之一就是提高利率,提高利率可以用增加的利息收入来补偿可能出现的拖欠损失,但也有不利后果,一方面,面对高利率,能按时偿还的安全客户只好退出借贷市场,而危险客户仍然贷款,因为他们有赖账的打算,利率再高也无所谓,另一方面,对所有贷款的个人而言,为支付高利宰只好把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贷款机构收不回贷款的风险也更大。这种情况称为逆向选择,所以,提高利率并不是贷款机构防范风险的有效。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机构对个人信息的甄别就显得尤为重要的。对贷款机构来说,要有一套甄别的制度,即要有个人信用制度,贷款机构可以根据个人过去的偿还情况判断个人的信用等级,根据不同的等级给予不同的贷款条件。对于拖欠贷款的个人给予惩罚等。在这种制度之下,个人的信誉变得十分重要,拖欠贷款会使自己在市场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降低了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欺骗性贷款的可能性,所以,在信息不对称比较严重的金融市场上,为了减小信息的不对称,应该尽量将借款人的信息传递给贷款人,贷款机构根据个人信用情况进行信贷配给正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制度安排。反之,贷款机构也要尽可能地将拟交易及相关信息传递给拟贷款之个人。如果没有一套个人信用制度,经济就无法正常运行。资金需求很难得到完全满足,当然,要作到这一点不能仅仅依赖于个人和贷款机构的良心发现,而要靠制度保证。

有效的个人信用制度是指能证明、解释和查验人资信而建立的一系列具有效力的文本资料和行事规则。有了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对于贷款机构而言,就能根据个人信用的、自我评估或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取得个人的信用状况,确定个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然后予以决策,从而有效地防范和管理消费信贷风险。对于社会而言,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它结合了与信用相关的各种社会力量,共同促进信用体系的完善和,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和发展。对于一个国家,只有它的信用管理体系比较健全,有信誉且公平的征信服务在全国普及时,才能保证以信用交易为主要交易手段的成熟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在美国,为个人提供储蓄工具和信用的市场是所有金融市场中最重要的部分。许多金融分析家把二战后的这段时期称为个人金融,因为个人不仅仅是金融市场可贷资金的主要来源,由于个人受程度的提高,更了解自身的财务状况,他们更是整个金融体系中最大的借款者。正是由于有了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美国消-萤者为达到期望的生活水平在金融市场上大量借款。例如1995年美国贷款市场上个人的净借款额达到3300亿美元,而非金融的借款不到3200亿美元。1995年美国个人债务总额为5万亿美元,仅略低于联邦政府和所有州和地方政府的债务总额。在美国个人信用市场的迅速发展中个人信用的法律制度安排起到了弥足轻重的作用。

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今,美国制订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并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一个完备的体系。在稳定国家经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解决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估不仅关系到经济生活,还与人权、个人隐私等诸多方面有着联系,因此要受到各种法律和法规的约束。自六七十年代至今,美国出现了许多重要的有关个人信用贷款的联邦法律,主要有《个人贷款保护法案》(又称贷款的真实性原则)、《公平信用记帐法案》、《个人租赁法案》、《公平信用报告法案)(公平信贷和信用卡信息披露法案》《公平债务归还法案》《社区再投资法案》《平等贷款机会法案》《公干隹房法案)、《住房抵押公开法案》、《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实施法案》、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高法案》破产修改和联邦判决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按照借贷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类是解决贷款机构对个人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设立的法律:

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对于个人信用贷款具有转折意义的《个人贷款保护法》,被称为个人贷款的真实性原则。主要是要求贷款机构必须自动控制借款人贷款每年的利率水平和公开与贷款相关的全部融资费用,以便个人根据较为充分的信息进行比较,选择最便宜的贷款。1981年通过的《真实贷款简化和改革法案》,要求信贷和成本的信息完全公开,使个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使用贷款。交易的后续信息也应充分显示,《公平信用记帐法案》就要求贷款机构在30天之内对消费者的帐务调查要求作出反应,在90天内解决争议。近年来,为了保证贷款机构在交易时对个人显示充分信息,制订了一些重要的新法规,其中一个主要内容是财务信息披露,即在借贷协议签订前贷款机构要向个人提供贷款有关条件的全部相关信息。《公平信贷和信用卡信息披露法案》规定,如果个人申请和续展信用卡业务,那么发行单位就需要提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个人开立和续展信贷帐户所需的费用。如果收费方面的信息有任何变动,个人同样需要事先得到通知。如果个人信用贷款被拒绝,1968年的《平等住房法案》,1974年的《信贷机会均等法案》、 1976年的修补法、1975年的《住房抵押公开法案》和1977年的《社区再投资法案》等。这些法案要求贷款机构必须作出“肯定的努力”为当地所有的人提供服务,不能将低收入和赢利较小的地区不公正地划分出自己的服务区域,不能因为借款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国籍而加以歧视。个人有了联邦政府的支持,不仅有权了解贷款成本方面的信息,还有权知道贷款申请被拒绝原因方面的信息。

除了正式之外,美国联邦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授信的法规,其中最有名的是《统一商业准则》,其宗旨是使与个人信用有关的法律简单、明确和符合信用销售,帮助消费者更好了解信用条款所对应的收费方信息,并对消费者的的收费或利息辜运行封顶。

另一类是解决个人对贷款机构信息不对称而设立的法律:

1970年通过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案》授权个人可以得到由美国几百家信用局保管的信用档案,这些局可以向贷款机构提供有关个人和家庭的债务金额、付款记录和信用等级的最终记录,有利于减少贷款机构对个人贷款业务的风险。个人信用报告所列出的信用项下的信息如付款记录保持2年,只有不良记录如逾期呆账等才须保留7年;公共记录信息下破产宣告和积欠款等要保留10年;查询记录中,凡以雇主身份查询者,该记录保留2年;以授信者身份查询者,保留6个月。有关消费者个人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个人背景资料、生活习惯、立场和犯罪记录等信息,按规定都不得载入信用报告。对于有严重信用不良记录或信用不连续的个人,机构应对贷款机构提出信用警告,贷款机构则依实际情况决定贷一部分款或者干脆不贷以示惩罚并降低自身经营风险。个人有权随时检查自己的使用档案记录,可以对档案中的任何项目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而信用局必须做出反应。如果存在信息不准确或不能证实的情况,就必须立即取消或更正。如果个人受到信用档案中不正确资料的损害,可以起诉。对于个人资信调查机构,该法案限制了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档案中的数据只对身份经过确认的个人或应个人书面要求才能观看。 1996年美国国会又出台了《情报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前者授权联邦调查局,后者则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侦察为由或在债务催收活动中取得所需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如果个人财务收支恶化,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传达出这种信息。1978年的《破产改革法》。这个法案允许个人提出破产申请,即使以他们现在的收入,储蓄或未来能够偿还所欠债务。由于破产成本偏低,个人破产申请的迅速增加,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破产修改和联邦判决法案》,这个新的法案大大地提高了破产的成本。限制了个人可以通过破产申请免除的债务数量和种类。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5

一、严控信用卡申领环节防范恶意透支犯罪

近年来各发卡银行之间竞争激烈,一些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部门为了追求业务数量,增加经济效益,对申领信用卡对象的基本情况、资信状况等审查不严,把关流于形式,致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以杨某信用卡诈骗案为例。被告人杨某为归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单位、住宅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申领了该银行商旅白金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十二万元。杨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交于高利贷放贷者透支消费、取现,于2012年5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18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发卡行本金人民币99243元。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

被告人杨某出于归还赌债的目的,明知自己无资金归还能力,仍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骗领信用卡,杨某获取信用卡后并未自己使用,而是直接交由他的债主使用,由债主以透支消费、取现的方式抵偿杨某所欠的债务。通常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都是由持卡人自己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本案中的被告人杨某将申领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虽然不是自己本人亲自使用,但其主观上从申领信用卡时起就没有按期归还卡债的意愿,客观上对申领后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放任他人任意透支消费和取现,以此冲抵自己的赌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并无差别,都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的资金。因此,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是准确的。本案也提醒社会公众,应当珍惜自己的社会信用,必须合法使用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对信用卡的透支情况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终将为此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高透支额度信用卡还款安全

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相关金融规章制度也要求银行在核准发放信用卡时应对申请人的还款信用进行多方考察,但是实际执行中情况并非如此,实践中高透支额度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并不鲜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分别向上海市三家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共拖欠三家银行本金人民币56万余元,数额巨大。检察机关在审理该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申领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较高,在申请该高透支额度信用卡时,王某某向银行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在本市的房产证复印件。[2]从该案来看,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不动产证明并不一定能确保信用卡的还款安全,建议银行进一步采取其他多方面的措施,监督持卡人依法用卡,尽量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

一是落实好信用卡第二还款人。第二还款人是在第一还款人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及时归还信用卡债务时的补充还款人,对申请高透支额度信用卡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二还款来源,银行必须对第二还款来源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取得第二还款方的书面还款承诺。书面审核外,银行还应派员实地考察,了解掌握第二还款方是否有能力及是否有意愿帮助持卡人还款。本案案发后,司法机关曾联系过王某某的亲属及王某某提供的某商会人员,这些人员或表示没有能力或不愿帮助王某某向银行还款。

二是明确资产信用证明的作用和意义。申请人在申请高透支额度信用卡时,银行方面往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例如房产证、汽车行驶证等。这些资产证明所起到的作用是表明申请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有按时归还大额透支款的能力。但资产证明并非资产担保,当持卡人无法按时归还信用卡债务时,这些证明资产并不能被用于归还信用卡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判决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后,认为自己有房产、机动车等资产证明作为担保,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是故意混淆资产证明与资产担保的概念。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交的名下房产、机动车等资产证明文件,仅起到证明其经济实力的作用和意义,由于王某某并未与银行方面签订正式的抵押或者担保合同,因此不能因为存在这些资产证明就否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三是严格执行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银行方面尤其要重视对高透支额度信用卡持卡人资信状况的掌握,根据其资信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授信额度,减少透支偿还风险。

四是完善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实际上各家银行均设有专门的银行卡业务部门管理相应的风险,但风险管理制度需要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作出修正调整。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受限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针对实践中不法持卡人多持有多家银行信用卡或在某家银行持有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发卡银行对本行多卡持有人还款能力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对持卡人在其他银行持有信用卡的,如出现拖延还款情况,应及时通过公安司法机关、银监局等机构查询了解其透支情况,以进一步采取有效止损措施。

三、提高公民法制意识预防涉卡偶发型犯罪

如果使用ATM机时发现他人遗忘于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因一时贪念而取出卡内金额,将可能面临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2013年4月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区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便冒用该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事后,王某某回到家中,担心其取款行为被发现,便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

王某某案提醒人们,当发现ATM机中他人遗忘的银行卡时,应及时告知有关银行或者通知公安机关,而不能将银行卡视为路边他人遗忘的财物,将卡内资金取现据为己有,否则触犯了刑法以至追悔莫及。即使是捡拾他人遗忘的财物也应及时交还失主,在一定条件下如果拒不返还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侵占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包括四种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资金的犯罪故意。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例如,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虽然这种借用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只要使用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王某某使用持卡人胡某某的银行卡取现,并且将该钱款带回至家中,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均说明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性质。假设王某某在使用ATM时系一时疏忽而取出了胡某某银行卡中的资金,随即发现该卡并非本人的银行卡,如果其及时告知银行或者公安机关,并返还该资金的,王某某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遗憾的是,王某某发现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后,并没有选择通知银行或者报警,而是冒用他人取现,并将所取资金带至家中,之后虽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但司法机关也只能依法对其定罪从轻处罚。

四、依法规范认定信用卡欠款催收行为

发卡银行对透支信用卡进行催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有必要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加以规范认定,以确保发卡银行依法准确实施催收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规范认定催收行为,从而达到准确定案、合理定责的刑事追诉目的。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认定其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张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张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向上述银行退还了拖欠的全部本金。张某以其有两节事实不够成恶意透支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4] 二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某使用其中两家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尚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应将相应的透支数额剔除出犯罪数额。依据在于:一是相关银行实施催收的证据尚不够充分。银行仅简单记录电话催收的时间和次数,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满足刑事诉讼证明必须具备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二是催收期限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一家银行的第一次催收函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第二次为2013年1月15日。期间,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欠款2196元。一家银行于2012年9月11日将催收函分别寄至张某的户籍地、上海居住地及工作单位,但只能算是一次催收,第二次催收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但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4月8日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将所欠该两家银行的钱款还清,因此两家银行的第二次催收时间距上诉人张某还款的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二审法院对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确认,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予以扣减,并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实践中,发卡银行催收方式各异,对催收次数、期限、效力等要素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且与刑事认定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影响了刑事司法的质量。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信用卡欠款催收规定,对信用卡催收权限、流程、方式、时间、地点、次数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依法规范各银行部门的催收工作。

一是选择有效的催收方式。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其具体实施方式基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依约定实施的催收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信函催收、电话催收、当面催收等。另一种是依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单方面实施主张债权行为的催收方式,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公证催收、公告催收、民事诉讼催收等。这些催收行为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配合行使。需要强调的是,发卡银行应当首先按照约定方式实施催收,当持卡人逃避催收,或按约定无法催收时,才能使用其他合法方式实施催收。实践中发卡银行较常采用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的方式,其中以电话催收和信函催收居多。有的发卡银行还会采用更加方便快捷的短信方式进行催收。短信催收系单方面发出催还信息,持卡人是否有效收获存在一定不明确性,原则上建议不将短信催收评价为刑事认定中的催收,但发卡银行可使用短信方式作为催收的辅助方式,从而增加提醒、追缴欠款的频率和力度。二是准确计算催收次数。发卡银行为了确保催收信息及时到达持卡人处,往往同时采取多种催收方式,或者一次向持卡人的多处处所发出催收,要注意避免将“一次多个催收”或者“一次多个地点催收”重复计算。对在同一个工作日内或者相隔很短的时间内使用电话、短信、信函等催收方式进行催收的,应当视为一次催收。对一次向持卡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等多处处所发出催收通知的,也应视为一次催收。三是合理认定催收的期限。“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恶意透支必须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实践中要注意合理认定3个月,避免将尚未超过3个月的未归还欠款行为也作为恶意透支来处理。如果持卡人只有一笔透支不还款行为,则发卡银行在还款期限之后的首次催收即为第一次有效催收;如果发卡银行对多次透支的持卡人的每一笔的透支款都有催收行为,则持卡人最后一笔透支的还款到期之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全部透支款的首次催收即为第一次有效催收;如果发卡银行没有对全部透支款进行一次总催收,而是对每一笔透支款进行催收,可对每一笔透支款分别进行认定,对同一笔透支款经过两次催收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对已经归还的款项则不予计入。四是注意收集证据证明催收的有效性。如果持卡人否认收到催收信息,又缺乏证明催收的相关证据时,可能难以达到认定刑事意义上的催收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发卡银行在进行催收时,应当强化收集证据证明催收行为的意识,避免因单一证据证明催收而导致刑事证明不能的后果。例如,对电话催收,除了要有催收记录外,还应有履行催收职责的银行员工的书面催收记录,对催收过程进行电话录音。六是从实质与程序两方面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解释》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恶意透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除了有符合《解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之外,还需要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行使两次催收行为,且要求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能认定持卡人系信用卡诈骗犯罪。例如,持卡人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发卡银行仍应向持卡人留存的住址等寄发催收通知,且应当催收两次,不能只要持卡人无发联系就直接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定透支信用卡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具备催收次数和催收期限的形式要件证据,也要收集相关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实质要件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与实质要件证据相辅相成,缺乏其中一方面证据都可能导致刑事证明不能。

五、依法适用禁止令预防信用卡诈骗罪犯再犯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有信用卡诈骗犯罪前科记录的犯罪分子占有相当比例,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惩罚与预防并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必要的带有预防性质的刑罚执行方式。被告人丁某先后向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上述银行多次向其催款,但丁某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近两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向涉案银行归还拖欠的大部分本息,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丁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5]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适用于特定犯罪对象,即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化矫正的过程中,为确保刑罚执行安全和执行效果,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在管制、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必要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个人信用,骗取银行资金,须对其予以必要的刑罚处罚,同时对某些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依法禁止其申领、使用信用卡,既是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一种惩罚,也是预防其再犯类似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缓期考验期限内,如系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如果犯罪分子积极悔改,在宣告禁止令期限内遵守法律,在禁止令期限过后,可恢复申领信用卡。

注释:

[1]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6

美国征信机构关于消费者信用的数据已经成为美国贷款机构做贷款决策的基石。由于有全世界历史最悠久、范围最广泛的消费者信用记录,美国贷款机构能够用统计记分模型来非常准确地预测个人支付风险。依赖风险记分从根本上提高了美国信贷市场的效率,使消费者可以享受到更低的价格和更加公平的待遇。也许最有意义的是,通过基于风险的定价,征信机构数据扩大了贷款受众群体,而这些群体在十几年前可能会由于风险太大而被拒绝得到贷款。

历史上,大部分国家的征信都是从收集所谓借款人的“负面”信息开始的,这些信息包括拖欠、违约和破产等等。只是在最近,关于“正面”的信息才开始逐渐被收集到库里。正负两方面信息的使用,极大地提高了记分模型的有效性,同时扩大了借款人基础。

世界各国的征信环境差别很大。在许多国家,全面信用报告的好处已经被充分认识,缺乏消费者支付历史的数据可能源于支撑征信市场的法律和技术基础设施不够发达。而在另一些国家,征信不充分可能是出于对客户隐私的保护,或者是现有贷款机构人为限制竞争的结果。

因为各国征信环境差异较大,通过国际比较可以互相学习。美国是世界上信用资料最全面的国家,人口覆盖比率最高,正负两方面的信息都包括。因此,在做征信环境的比较时,美国可以作为一个基准。

全面信用报告体系的好处

美国20世纪征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对贷款人需要确定借款人还款可能性的市场自发反应。在1977年《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法)颁布之前,美国征信产业的监管程度很低。通过FCRA法,美国国会力图取得一种平衡,既鼓励消费者自愿地、准确地报告其借贷历史,又保证在使用这些信息时消费者的隐私能够得到保护。这些条款包括:

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借款人的信用信息,但仅限于与后者过去的信用经验相关的事实。在美国,征信机构收集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有四类:(1)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社会保障号码等,(2)信用账户(即信用卡账户、汽车贷款与租赁、住房按揭、个人贷款等)里的信息,如余额、授信额度、开户日、最近一次账户活动、还款史等;(3)与使用信贷相关的公开信息,如破产记录、与收账机构相关的账户、司法查封账户等,(4)来自其他贷款人在过去两年内的问讯信息等。

信用机构只有出于“所允许的目的”发市信用档案。“所允许的目的”由FCRA法定义,包括借贷活动、保险和就业申请等。只有那些与此相关的人员和机构才能接触到消费者的这些档案。

全国性的征信体系对个人消费者、各类相关机构和美国经济带来了莫大的好处。美国的独特之处在于取得了如下骄人成就:(1)使多个年龄段和收入阶层的人都能获得贷款,参与者广泛,借贷数额大;(2)担保贷款的利率相对较低,如住房按揭、汽车按揭等;(3)能够使用开放式、无担保的信用产品的人很多,如信用卡等;(4)所有类型的消费者贷款的拖欠率都很低。

扩大贷款受众群体

征信制度影响信贷市场的深度和广度。2001年,美国有75%的家庭使用了消费信贷和住房按揭,68%的美国家庭拥有自己的房屋,这其中有三分之二的人在使用贷款。此外,将近三分之一的家庭用汽车按揭或者租赁汽车;大约73%的家庭拥有至少一张通用目的的信用卡,如威萨卡、万事达卡、发现卡和美国运通卡等;消费者或称借款人的平均信用账户的数目是11个,包括7个信用卡账户和4个按揭账户。

征信制度减少了流动性方面的约束,扩大了信贷市场,产生持久收入效应,即美国家庭能够将收入高时的消费向收入低时平滑转移,从而维持消费水准,不至于在收入达不到时勒紧腰袋。信贷市场为成千上万的美国家庭搭建了桥梁,使其在收人中断或降低时能够维持生活,从而有助于保持宏观经济的中性,降低经济衰退的风险,即使是发生了衰退,也能够使其影响程度降到较低的水平。如果说信贷市场增强了美国经济的实力和恢复能力的话,那么,为此打下基础的就是全民征信体制。最近一项43国的研究发现,一国通过建立征信体制分享信息的范围越广,深度越大,贷款总额中私人所占的比率就越大。

改变美国传统的低服务水准的状况

过去30年,征信制度对美国各收入阶层获得贷款能力的影响也是非常巨大的。图1显示了1970年FCRA法颁布之前到2001年美国各收人类别的家庭非住房信贷使用的变化情况。增长最大的是那些低收入家庭。在这一时期,占美国家庭总数五分之一的收入最低的美国家庭使用贷款的比率上升了70%,与此相反,收入最高和

次高组的只增加了5%。征信体制促进了美国信贷市场的机会均等。

美国征信体制帮助美国打破了几十年以来“低收入――低消费――低收入”的循环怪圈,帮助美国家庭摆脱了几代人固有的消费模式,提高了生活质量。贷款是拥有房屋的第一步,也是个人积累财富的最重要的步骤。发达国家里年轻家庭拥有住房的比率差别很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征信制度的差别较大。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购房时用作抵付欠款的抵押,比如首付的比

率较低,是因为借款人的信用历史信息较为完整。就年轻家庭房屋拥有率这一数字看,这些国家堪称领先者。相反,在那些信息共享限制较多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首付比率较高,年轻人拥有房屋的比率也就非常低。

提高相关机构的决策效率

由于征信报告的信息来源广泛,并时时更新,放款人,也包括保险机构、雇主以及其他有“所允许的目的”的机构和个人,能够看到借款人过去和现在信用的全貌。这些数据反映了借款人过去的支付历史,从而使上述机构和个人能够不必当面评价当事人的特点和能力,仅仅依据其以前已有纪录的行为模式,准确地做出评估,并更快地作出决定。除了那些借款人过去怎样处理

其贷款的信息以外,其他影响放贷与否的因素非常少;同时,标准化的信用报告也使监管当局能够比较方便地证实那些反歧视投诉以及其他借贷方面的纠纷,

更进一步说,信用报告以及由此而生的记分模型使得放款人能更有效地防止债务问题,比如,过度延期的问题,因此,美国的违约率就非常低。例如,2002年,美国的住房按揭超过30天以上的拖欠率只有3.9%,信用卡户的只有4,6%。过去七年,有60%以上的美国借款人从来没有拖欠30天以上。可见,全面征信体制使更多的人使用贷款,但并没有提高拖欠率。

促进市场竞争

由于大幅度地降低了评估新借款人风险的成本,征信制度带来了新放款人的大量进入和更大的竞争。例如,征信制度带来的全国性的竞争,使美国信用卡市场发生转型,顾客有了更多的选择,附有各种优惠条件的信用卡,如免服务费、赠里程、返现金等等,变得非常普遍。相对于80年代,美国人持有信用卡人数的比率非常高。图3显示,美国家庭至少拥有一张信用卡的比率从1983年的43%增加到了2001年的73%,数量上增加了3000多万。

与美国情况相反的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征信体制建设进行干预的法律法规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原行业寡头对客户信息的垄断,以及由于信息缺乏造成对新进入者的进入壁垒。在欧洲,征信体系不健全,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数量就少――只有美国的十分之一。在法国这个欧盟内采用最为严厉的隐私保护法的国家里,7家银行就控制了96%的银行资产。缺乏征信纪录限制了竞争,使现有机构更容易地留住客户以及留住他们的资产。

美国持有信用卡的人占总人口的比率比欧洲高得多。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分析了美欧在获取客户信贷历史方面的差距,指出在欧洲国家里对“新进入者的最大障碍,就是缺乏一个统一的征信机构”。

促进生产率的提高

“便携式的”的信用纪录给予美国消费者更大的流动性和更强的适应环境的能力。从劳动力市场的角度看,FCRA法下的征信体制增加了美国家庭的流动,虽然经济结构变化导致了人的生活和工作的不稳定,但还不至于造成长期的影响。风险大小与服务于老客户还是开发新客户没有太大关系,因为有关机构有大量的客观信息在手边,移居者很快就能在新居住地与这些机构建立起信任关系。

反过来,过多的限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使得欧洲的消费者们不能利用他们以往全套的信用历史,信用信息不流动,就阻止了人口的流动,因为在一个新地方重新建立信用、获得贷款实属不易。事实上,尽管欧洲在人数上超过美国,按照贷款额占GDP比重看,比美国要少三分之一。

减少成本

征信制度促进了美国信贷市场的竞争,提高了效率。它推动了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提供了更多产品选择和更好的风险管理的工具,从而避免了更高的拖欠率和违约率。所有这些好处归结到最终,是降低了消费者的借贷成本。

在所有的减少成本的手段中,信贷资产证券化首推一指。可靠、集中和标准的信用报告数据使得贷款机构能够将客户贷款方便地打包、组成资产池,经过有效评估资产池的风险后,出售给投资人。美国一项对房屋抵押贷款的研究表明,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出售贷款,美国该项贷款的利率比欧洲整整低了2个百分点。通过将风险分散于更大的资产池中以及更多的投资者中,改善了风险评价,并降低了成本,扩大了贷款额。

结论

美国近百年经验表明,全面征信体系好处颇多。对借款人过去支付历史的详细记录,包括过去对自己账户处理情况,以及目前账户的债务余额、授信额度等,对评价风险至关重要。综合来看:

将贷款业务深入至较低社会阶层,使得各个收入阶层的人都能受惠于该业务;

与过去同等的市场介入水平相比,减少了贷款的损失;

使贷款机构能随时监控账户的运行情况,运用记分模型随时调整客户的信贷额度,较早发现客户可能出现的拖欠和违约等异常状况并采取行动,如联系顾客以提供财务预算方面的咨询,或者调整关于破产和违约方面的条款;

新竞争者较容易进入,比如那些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提供更有竞争性的价格和更为方便的产品;

使用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较低价格的产品,降低了客户对传统的贷款机构的依赖,如银行、储蓄存款机构等,而在此之前,这些机构几乎是客户惟一的选择, 因为其他机构缺乏评估风险的信息而进不来;现在,这些传统机构被迫参与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