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在参照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提供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年产值计算土地补偿额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导致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失地农民所得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在参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用地的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最终实现市价补偿的目标。有效地规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权的行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另外,在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方面在实施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不够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之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可以在制订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参照征地片区的综合地价来确定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居民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较低的问题,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切身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然而,这一变革对于农村妇女这个脆弱群体而言,要想让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难度较大。关键性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完善,在操作层面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缺失。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缺失现况分析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农村土地流转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农村妇女在权益受侵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村出嫁妇女流失承包土地按照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习俗看,妇女在出嫁后自身的户籍将从娘家所在村庄迁移至婆家所在村庄。而农村的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父兄等亲人占有;而新嫁入的媳妇没有土地分,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局面。从长期发展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分配权等延伸权利。农村妇女出嫁对娘家的土地失去承包权,在婆家又不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在沿海、土地价值较高的地区较为普遍。

    (二)农村离婚妇女丢失承包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妇女一旦离婚,一般不会继续留在男方家生活,而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因无法分割,根本带不走。若女方再婚,到了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新的承包地。实际上,这部分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了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基本身份,由此使得妇女自身的日常生活与生存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中增加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内容,尤为重要。

    (三)农村丧偶妇女往往丧失承包土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农村丧偶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尤其严重。丧偶妇女既可能丧失自身的承包地,又可能丧失对其亡夫承包地继承权。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在于:包括受到再婚等因素的影响,丧偶妇女往往会离开原居住地。她们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往往会被单方终止,她们及亡夫的承包地就可能被强行回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丧偶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为此,亟待法律上提供保护。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规定不够完善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性规定。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了些原则性规定,但其中仍然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该条款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实。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对于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立法缺失影响,农村妇女往往由于婚姻变动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二)配套规定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对接不畅、可操作性差在涉及到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当中,关于男女平等问题是特别引人注意,但这种规定仅仅体现在抽象层面上,在农村妇女如何维权方面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手段,并且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接不上,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模式下,农村妇女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当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途径解决,而村委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非行政机关,所以,往往告状无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所以,现行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配套规定过于原则性,或存在对接不畅,亟待改进。

    (三)以民主程序议定的村规民约,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事原则,且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往往侵害少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当经过民主议定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时,如何纠错,如何查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根本不能到位。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与建议

    在农村土地实施流转改革过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点措施与建议:

    (一)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的平等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农村妇女在出现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况下,如何通过对法律工具的应用,保障自身土地承包权及延伸权利不受侵害并未做出明确的阐述。作为一部对妇女权益专门性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细化其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以便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1)补充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款的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农村妇女在现实生活环境下最切实的问题;(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配上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以内部家庭为承包方的法律规范中,需要将农村妇女作为独立主体纳入保护范畴。虽然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户”为单位,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按份共有;(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涉及的土地承包流程规范中,应当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3)在履行土地承包流程中,诸如在承包、转让合同等文件上不仅仅需要承包方当事人即户主签字,同时,还必须承包方当事人的配偶签字;(4)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全家迁入市区的农户,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回收。基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特别考虑,建议修改为:在娘家迁入城市,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予以保留,农村集体组织不得收回等内容。

    (三)对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层面进行完善与规范为了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不受侵害,需要各方参与人加快对于土地流转相关政策的建立与完善。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问题:(1)重视对农村妇女脆弱群体土地权益的保护,并对相关政策进行规范:特别是对农村出嫁、丧偶、离婚的妇女在承包地进行转包、出租、转让以及股份合作等过程中,确保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还要保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村妇女的生活水平不会低于流转前的生活水平。(2)对农村妇女承包土地流转前,一方面,需要对承包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另一方面,需要对流转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在承包经营状态下享有的份额以及财产权利进行确认。意在防止农村妇女自身享有的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受到损害,甚至丧失。(3)对村规民约进行规制。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应当对现有已经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村规民约进行清理,废止不合法的土政策。对今后以民主议定通过的村规民约,应进行提前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报备。对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房屋拆迁;征收;补偿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social economy continues to improve, drives the city economy developed, and the expansion of city also pose, but the city expansion is necessary to impose an a large quantity of surrounding rural land, so that way, was formed on the building on collective land and its appendages demolition process. Collection, the farmers face losing homes and career is, its the only production material be forced to deprive, the future is facing a huge survival pressure. Because the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ollective of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not perfect, some local governments in the rural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interests by name, do infringe upon reality of the farmers' lawful rights.

Keywords: housing units;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U4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 引言

“农宅”也就是农民所建私房,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当然“农宅”就是所谓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宅基地是属于集体所有。而我要谈的“农宅”主要指城市郊区农民的住宅,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城市不断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土地的有限,城市郊区的农宅和土地越来越多被征收和拆迁。

一、调查报告

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快速持续发展,农村的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旅游开发热、开发区热和房地产热等纷纷兴起,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房屋和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收,有的甚至是整个村的房屋和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农村的土地更具有双重性质,它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社会保障,被征收,拆迁的房屋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住所没有保障,被征收的土地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在征地过程中普遍存在补偿标准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等问题,失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不满情绪不断上升,对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普遍采取抵制态度,失地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

许多商户在拆房的过程中,都会遭到农民的反抗,此时这些商户就会认为农民的房子不拆则成为了危楼。那么 “农宅”真的就是“危楼”吗?可以让政府低价征收、拆迁?政府真的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拆迁的吗?政府的补偿合理吗?房屋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拆迁房屋必须要具有正当性,即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重申宪法的精神,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以上规定是目前对农村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收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使得政府在行政征收和拆迁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易导致政府角色的错位。在农村房屋拆迁中,政府已不是纯粹的公共利益的服务者,不是从为公众服务、为公共利益服务出发,而是借助它的权力来实现其自身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对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我国《宪法》、《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公益拆迁,将国家征收拆迁的目的严格限于“公共利益”。但是目前征地拆迁的范围过大,以商业为目的征收、拆迁也出现通过政府打着公益拆迁的旗号对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征地拆迁的情形。为了政府征地拆迁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必须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公共利益界定,我个人也认为它是比较复杂、比较困难的。有些是比较容易界定的,比如说国防的建设,公共设施的建设,这些都比较清楚。但有些公共利益界定其实不是那么清楚。比如说危旧房改造,特别是城中村的改造,这在很多地方都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它是把这种决定交给那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决定,体现了征收的民主原则。也就是说,让那些当事人来决定这是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广义上是指国家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共利益”所应包含的具体情形均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因而实践中把“公共利益”经常滥用。例如,国家征拆迁权利滥用,土地、房屋被有的地方政府以强制手段低价或无偿从农民手中征收、拆迁过来,然后再以市场价格出让给开发商,从中赚取巨大的差价,却因此大幅度降低和剥夺了被拆迁人合法的征收拆迁补偿金额。在国家加紧对土地征收的监督和控制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存在较多滥用公权力的行为,而方式更加隐蔽,如以兴建工业区等理由申请征地,在获批后把一部分土地出售或改作他用,从而极大地引发了拆迁农民的不满情绪。所以,为了限制政府权力,减少或制止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农民群众的正当合法权益,须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三、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不规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不规范,有的仅含糊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补偿”,有的规定了固定的标准,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具体的补偿标准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裁量,降低补偿标准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实际情况就是,补偿金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内单方说了算,农民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造成补偿金远远低于土地应有价值。而且这一补偿标准将补偿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就不予考虑了。即使是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过低。根本不足以填补农民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制约任意征地行为。在当今土地已是价比黄金,而向农民征收时却以粮食的价格来计算补偿。

农村土地征收、拆迁及农民权益救济问题上寻求司法保障显得是那么的无力。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首先,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征收,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其次,补偿金的确定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内说了算。因此,在补多少的问题上,农民显得很无耐。

四、结束语

(一)把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范围要严格限定,把公益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区分。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权的使用要合法,通过征地不得牟利;商业用地的解决,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土地征收工作要有序、健康的进行。

(二)完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法》。通过对众多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融合整理,建立和完善征地拆迁方面的一整套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用以指导、规范和约束各级、各部门以及拆迁相对人的行为,保障农村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三)把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逐步完善。树立程序正义观念,遵守公正、公开与效率的原则,把征收及补偿程序的立法完善,增加征收、拆迁的透明度,社会的监督随时欢迎。

(四)补偿标准要合理补偿方式要多元化。以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除了要考虑农民的耕种等损失,还要注重对农民失地后的后期保障。尤其是土地后期出让过程中,政府应提高农业重点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费用、耕地占用税等税费来解决后续保障问题,个人觉得该笔费用不应低于出让金的50%,并通过立法来确定资金使用渠道,防止该费用被挪用。对于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是当前农地征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考虑土地征收前的价值。与此同时,补偿方式的多元化,主要以一次性金钱补偿的方式,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要建立健全,辅以其他补偿方式,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向东.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性质之定位[J].现代法学,2009(5).

[2]李爱民.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5).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4

目前,我国土地整治项目融资实践已远远超过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的范畴。现行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已不能解决土地融资中的现实问题,亟需出台适合土地整治项目的融资法律法规。在宪法对土地资源保护的框架内,结合市场调控需求,制定适应市场机制的土地整治融资条例或办法,规范融资主体、融资方式、融资内容、融资监管及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成科学、明确、规范、严格的农村土地整理融资行为规则。同时,建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认可的,具有地方经济特色为农村土地整理融资完善配套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细致的融资实施制度。

2加强国家政府对农地金融的支持

一种新的社会经济制度,只有国家的维护和扶持,才可以顺利实施。中央银行对农地金融应实行特殊政策,并且财税部门对农地金融也应当照顾,免征所得税,减半征收营业税。对于“剪刀差”所形成的利税一部分,财政应将之用于补贴农地金融机构,达到间接支农的功效。土地整治项目融资模式也应考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及特点,建立适合各地经济增长模式的农村土地整理融资组织形式。制定合理的土地整治项目收益分配方式,对土地整治项目经济收益进行具体分配,鼓励民间组织、企业、农民集体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入农村土地整治。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拥有的土地作为股份入股,与国家、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股共同出资整理;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在对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下,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方向整理土地;或者动员主农户出资,政府以免税、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奖励、补助金等形式适当补助;或者成立土地整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专业融资并管理土地整治项目。

3逐步建立农村金融业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融资需要稳定的农村金融业务做支撑,也需要构建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地关系,促进农地流转机制的形成和农地金融业务的开展。具体地讲,可以在以下3方面下工夫,改革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把入保面扩大到农民工,实行在哪里就业、居住,就在哪里入保的制度,同时在农村也要逐步建立起互质的社会保障体系,消除农户的后顾之忧;与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对于那些有了稳定职业、可靠收入、固定居所的农户,视其“入保”的情况,吸收他们为城市居民,使一部分农村劳动力从农村彻底转移出来;农户放弃集体成员资格和土地权利时应给予适当的利益补偿,金额的多少可以结合社会保障情形、农户所在集体土地的数量、价格等确定。

4重视政策理论研究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 农村土地信托 土地承包使用权 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的信托主要用于经济领域。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我国一些地方已经试图引入到农村土地流转领域。在浙江的一些地方,绍兴为代表,试图农村土地信托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结果。实践证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实施,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保护,农业规模经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信用制度,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概念

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是基于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委托土地的承包人,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市场需求,必要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制进行管理在一定时期时间,并定期向承包人(受益人)支付土地信托收益的行为。

二、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存在的问题

(1)土地信托欠缺专门法规

中国《信托法》2001基于完整的法律依据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而颁布。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没有任何法律的特殊规定,以真正促进农村土地信托的发展业务,制定相关规范经营性土地信托政策法规尚需要和实现细节。

(2)土地信托中行政介入过多

土地信托是供给和需求的协调,及时配套的服务。对于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来说,我们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农民作为一个使用权,他们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需求,因此,他们应占一方主动,积极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这是土地信托的本质,也是土地信托原来的起点。然而,在实践中,自愿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扭曲的。

(3)部分农民思想意识不高、参与的积极性不强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时间不长,是一个新事物,在许多地方的农村干部和农民缺乏基本知识和土地信托的理解,在最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土地信托。不明白对土地和利益的土地信托。一些农民仍然吃饱了,害怕失去土地政策的变化,都不敢把土地信托,由于这些落后的观念的影响,农村土地信托实施封锁,很难在中国农村地区的实施。

(4)我国已经实行土地信托的地区违背了信托原则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更多的行政干预实施国,违反了自愿信托原理。土地信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需要必要的行政干预、监督和指导,但干预的一些地区,或忽视农民在利益驱动的强行干预的利益,甚至计划干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三、构建和完善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法律思考

(1)对农村土地信托监管的建议

信托是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产业,随着信托业务的广泛开展,信托已成为中国金融市场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创新的设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灵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得农村土地的效率,促进高产农业产业发展。随着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根据西方现代金融风险理论,金融风险可归纳为四个方面:金融不稳定,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个体有限理性的金融交易和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内在。基于共识,政府和金融机构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的信任理论,充分发挥市场自律机制和政府的作用,帮助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更好更快的发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仍处于试点阶段,许多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及时的补充和完善,对农村土地市场调控的信任是遥不可及的。对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首先要完善现行立法,使土地信托行为可以在一个可控的方式进行;其次,加强政府的土地信托行为的指导,帮助农民参加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最后,加强信托行业自律。因此,对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监督不仅是从金融安全的角度考虑,更重要的是调控土地保护和土地的使用价值。

(2)关于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税务相关建议

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信托业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由于信托立法的现行的土地税收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在研究农村土地信托的问题要讨论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目前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双重征税和缺乏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土地信托,中国的有关法律在台湾说:“土地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之间的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信托财产,信托转移,不征收契税。因此,中国的增长规律的客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环节免税的受托人的营业税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当前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的一些部分具有公共性在很大程度上信任的某些特征。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共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在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应该是“公平税,税收效率的精神,税法”的原则,涉及农村土地信托的公共性应该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实践证明,税收减免,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农村土地信托发展的必要途径。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转让;方式;政策

1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发展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发生率相对较低。1995年的农业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有 75.0%乡村进行了农地转让,但农地转让率仅为 3.0%。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产业化经营在不断地完善,农业产业结构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因此,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数量和规模也在增大。到了2006年,我国耕地的总转让面积为370.08hm2,占承包经营耕地的4.57%。

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聚地加快了我国土地转让的速度。在农村集体土地合理有序的转让过程中,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也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1988年,《宪法》的修正案对第10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并增加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内容,这是第一次对农村土地转让的合法地位进行了规定。随着时代的进步,在不同的时期也对农村土地转让在法律上进行了逐步的完善。

2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存在的问题

2.1 转让操作不规范 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转让中引起的纠纷案件频繁的发生,这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转让操作不当引起的。大多数地区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规范的农用地转让程序。有的即使形成了协议,但内容也简单粗糙,合同标的、双方责、权、利关系也不明确,约束力不强。工商企业和经营大户在利益的驱动下,以强制性的手段对农民的土地进行大量的征收,而且其租赁期限、土地使用价格等也相对的不合理,直接对农民的切身利益造成危害。

2.2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整 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及相关政策,会在农村集体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一定的问题,从而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

2.3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市场不完善

2.4 转让过程存在较大的风险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必然会造成农民劳动力的剩余。农民为了去寻求好的生存方式,必然会外出务工,但这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3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方式

3.1 土地出租 土地出租是指在某一段时间内,将土地的经营权租赁给其他人,用于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土地出租后,其原土地所有权是不会发生改变的,土地所有者应继续履行原土地应该承担的权益和义务。承租方应该按照土地出租合同上的内容对出租者履行义务。

3.2 土地转让 土地转让是指由土地使用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利转让给其它人,并有其从事与农业相关的生产活动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土地转让时,必须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原土地使用者与其关系结束,相应的法律合同也终止。

3.3 土地转包 土地转包是指在集体所有制组织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主要是在农民之间进行。在土地转包的过程中,不需要发包人的许可,但需要发包人进行备案。它的具体含义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承包方将土地转给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民,使其从事农业相关生产活动。

3.4 土地互换 为了达到土地使用方便和特殊需要,土地承包方之间进行的土地交易活动。当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而言,其交换内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

3.5 土地入股 土地入股的目的是为了农业经济的发展。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或将其量化为股权,以入股形式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进行农业相关生产活动。

4 促进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对策及建议

4.1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制度的规范化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工作范围广,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我们党政领导需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实施。通过对相关资料及实际情况的认真细致调查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工作的途径进行积极探索研究,各部门要做到“三统一原则”。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制度进行规范化的工程中,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管理的规范、转让合同的规范和转让的微机化管理。

4.2 依法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 为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比较完备的管理和规范土地使用转让的法规体系。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转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过程,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佳配置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法律机制的完善,需要正确认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途径、原则和程序,正确应用法律形式规范政府职能,提高补偿标准,改变补偿方式,从而保障农民利益。

4.3 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社会保障体系 土地依然是农民生存的基础,使就业、生存和社会福利的唯一依赖。在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推进、规模经营适度化上及发展现代农业的过程中,都需要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进行推进。为了解决劳动、就业、养老、福利和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的问题,就必须建立健全的农村事业保险体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