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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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原则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1

关键词:公路工程;费用监理;原则;方法

一、工程费用监理的原则

工程费用监理是工程监理的主要调控手段和关键工作环节。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利用自己的素养为工程服务,有多种不同的监理措施及方法可选择,为了搞好费用监理工作必须在工程监理工作中遵守一些基本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

费用监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经济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首先根据国家的方向政策办事,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制度,正确处理国家整体利益、业主利益和施工企业利益的关系,同时,还必须严格遵守工程项目本身内在规律的要求,处理好进度、质量与费用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监理工程师在进行工程费用监理时,必须做到经其签认的每一笔工程费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并协调好承包人与业主的利益关系。

(二)政策性原则

工程承包合同一方面综合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及法规;另一方面也全面概括了工程设计意图和要求,并综合考虑了施工中的各种因素,是有关工程施工的综合性文件。监理工程师在进行工程费用监理时,必须在国家法规政策的范围内,以合同为依据,按合同要求和合同的基本精神处理好各类工程费用的签认与支付。虽然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费用全权负责签认和监理,但费用监理工作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工程师无权超越合同所赋予的权力,必须保证每一笔支付都符合合同的要求。

(三)公正原则

监理工程师是作为独立的中介人参与工程管理的,工程费用的支付签认权力。直接涉及业主和承包人的利益。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恪守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费用监理。FIDIC合同条件明示,监理工作师要行为公正。

在工程施工活动中,监理工程师处于主导地位,在合同中赋予了广泛的权力,承包人与业主的货币收支行为是否准确和合理,取决于监理工程师所签认的工程费用是否公正。要使工程费用既合理又准确,只有监理工程师保持公正才有可能做到。保持公正立场是监理工程师进行费用监理的基本原则和起码要求,如果监理工程师不公正,就无法准确地计量实际工作量,无法正确地作出判断,从而直接影响业主与承包人之间的公平交易。特别是当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工程索赔和各种特殊风险等情况时,更要求计量支付监理工程师独立而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对其进行估价,这一系列附加支付直接取决于计量支付监理工程师是否公正。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费用计量中,必须认真负责,以实事求是的精神和科学的态度做好每一项工作。准确自己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

(四)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要搞好工程费用监理的各项工作,同样必须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责”是要完成费用监理任务的责任,“权”是指监理工程师为了完成费用监理任务,对于必须采取的措施所应有的权限,即实施费用监理的权力,确切地说是监理工程师必须拥有工程计量与工程费用签认的权力,否则,计量支付监理工程师就无法履行职责,“利”是根据费用监理任务完成的好坏给予计量支付监理工程师的奖惩。

目前,一些项目中业主往往赋予监理工程师工程计量的权利,而没有给与费用支付的权利,这必然影响监理的调控力度;一旦出现问题,还可能要求监理工程师完全承担费用监理的责任。由于业主赋予权利的不完全,就使得工程费用监理工作无法有效地进行,并且影响质量和进度监理工作的开展。

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是监理工程师自身开展费用监理工作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是监理工程师在进行费用监理工作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必须全面分析和理解业主、承包人各自所有的责任和权利,在此基础上确认他们各自的利益。只有分清了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才能准确地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工程费用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必须贯彻好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二、工程费用监理的方法

费用监理的方法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和总结,现仅从时间的角度进行分类。从监理措施采取的时间上来看,可以分为事后监理(反馈监理)、事前监理(前馈监理)和跟踪监理(过程监理)三类。

(一)事后监理

事后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将计量证书和支付证书以及各种相关的调节信息输送出去后又把作用结果的信息反馈回来,并对信息的再输出发生影响,以起到费用监理的作用。在费用监理中,为了对施工中的各种费用进行有效的监理,要求把实际费用同合同价进行比较,并把发生偏差的信息反馈给各方,以便及时进行调节,保证费用监理目标的实现。

(二)事前监理

事前监理又叫主动监理,是指在发生目标偏差以前,即在实际工程费用超过合同价格之前,根据预测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调节,使工程费用不偏离或尽量少偏离合同价。比如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工程(工程细目)作出单价分析表,了解承包人的报价水平,对各种单价(计日工单价)作出单价分析表,以便掌握在出现工程量意外时所应采取的措施。

从事后监理来说,往往由于在监理工程师获得偏差信息的时间和偏差发生的时间之间有时间差,所有这种信息反馈的滞后性使得偏差无法立即被发现,影响纠正偏差的时效和作用。尤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意外情况如发现地下埋藏物等经常发生,单纯依靠承包人来报告意外事件的发生之后再去处理一,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应加强预防,进行事前的主动监理。这意味着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全面了解工程特点,承包人的施工能力及技术水平,施工环境和地质地形及原材料等情况的基础上,对下阶段施工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进行预测。在预测的基础上,采取预防措施,从而做到更有效地监理。

(三)跟踪监理

跟踪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跟踪施工过程,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的一种方法,如旁站监理即是一种典型的跟踪监理。

跟踪监理同事前监理的区别是,前者在工程费用发生的当时就在现场监理,而后者则通过制订措施,明确合同价款等来进行监理;后者还有可能对现有施工条件进行改变,可从较远的时间和较好的施工条件出发来加以考虑,而跟踪监理就没有这些条件。

跟踪监理同事后监理的区别是,跟踪监理的反馈时间很短,几乎是瞬时反馈,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当机立断,没有过多的时间来全盘考虑;而事后监理则不同,它可以把实际的工程费用与工程费用的目标值与合同价进行比较,把差异原因搞清楚,把差异责任查明白,并提出全面的处理措施和意见,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而跟踪监理就无此可能。

跟踪监理是一种日常的监理,事前监理与事后监理最后都要通过日常监理才能起作用。没有跟踪监理,事前监理和事后监理就没有意义。另一方面,跟踪监理能及时反馈信息,可以立刻采取措施加以调整,监理效果立竿见影。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2

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与被施工方就建筑细节等问题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等,建筑施工单位根据签订的合同要求内容对所需建筑的工程进行规划以及规律行的管理措施,对整个施工过程或是某一施工环节提供对应的服务。施工阶段项目管理工作主要是以组织策划为主并对相关的建筑技术要点进行管理的职能,并且使建筑施工工程能够达到顺利施工的目的。

2管理原则

2.1数据反馈原则。建筑质量、安全是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最重要的目标。因此,我们应该对在建筑过程中所反馈出来的数据的可靠性与精准性高度重视起来。因为建筑数据的反馈可以直接的客观的放映出建筑工程的实际工作进度和状况,项目管理人员就可以对根据所得到的反馈的数据信息做出科学的研究与分析,并且根据的到的实际数据,对建筑施工的工程速度与施工技术进行合理的调配,制定出适合的施工建筑方案。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数据信息在项目管理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它直接关系着建筑的施工进度与安全。2.2经济性原则。在任何建筑工程中,施工开始时需要消耗的成本与时间是相当大的一个环节。所以,在建筑施工项目之初,项目管理可以重点注意建筑工程的施工速度与建筑质量等问题,并且对建筑施工中的施工成本做出全面的计划,尽量协调在工程施中的工程质量、工程速度以及工程成本的关系。另外,项目管理人员还必须要确保建筑施工工程的质量,大力开发市场,有效减少成本投入,增加环境保护意识,努力实现建筑企业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2.3标准化原则。一般来说,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施工工具是专业性能极强的,它在建筑施工中也是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的,在建筑施工之初就可以充分体现出来。因此,在建筑施工工程开始阶段,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可以在制定规范性、标准性制度方面入手,并对其涉及到的环节进行有效协调,同时对施工工作人员进行行为约束工作,标准规范施工过程中的环节与秩序,积极避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纠纷,避免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出现。而且在实际的建筑施工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化制度进行工程作业,可以大力提高施工工程的施工效率与管理效率。2.4质量化原则。建筑工程整体质量水平与安全直接影响这建筑施工功能使用效果,因此,他是质量评估的核心因素,直接影响着建筑安全以及价值建筑投资方的经济效益。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在项目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实行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对于所需要用的施工人员树立安全施工的意识,并且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化原则。2.5预防化原则。建筑工程必须转变原有的消极工作态度以及事后检验的管理工作方式,必须要做好预防化工作,对于施工之前的事前管理工作做出详细方向发展规划。因为建筑产品生产与建筑设计和建筑施工是密不可分的。所以,在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时,必须要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只有这样才可以减少不良因素对建筑质量的影响,保证建筑施工的质量水平。优质高效的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对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与速度都有着十分巨大的作用。2.6服务化原则。建筑工程的最终建设目的就是满足客户的实际使用要求,以及使用质量,尤其是建筑工程的质量必须到达相关要求。科学合理的控制工程质量,并且始终严格遵守以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为宗旨,服务化原则是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重点,施中贯穿于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另外,要树立合理的对待客户的思想,对于建筑工人、施工种类以及相应的管理部门都要制定出适合的工作顺序,这样才可以高质有效的进行施工工作,并且保证施工质量,只有确保建筑施工质量达标才能继续后续工序,这样才能达到用户的满意程度。

3对建筑工程项目具体的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的有效措施的分析

3.1强化质量管理。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也是建筑施工过程中重要的环节之一,所以,灵活的管理工作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对于项目管理者来说应该充分的结合每个个体、集体进行统一监管,在建筑施工阶段中的每一道施工工序以及实际的参与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确保个环节的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且根据施工工程的需要制定出与质量控制等相关方面的管理解决方案,对于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积极做好预防措施,一旦问题出现快速解决。3.2控制施工进度。建筑工程中建筑施工速度的检查工作和进度计划开展工作是密不可分的。施工进度计划可以有效的对建筑施工进度进行科学的调整与分析,并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进行自我检查,从而可以高效的控制施工进度。进度计划检查就是把计划的工程进度与实际的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对比,寻找其中的差异,并根据其差异对建筑施工目标进行研究与分析,积极配合监理单位等,尽快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调整进度计划。对于不同的问题需要进行不同的工作方案进行解决,不能所有工程一概而论,科学合理,并且适合实际需要进行计划调整并安排。3.3优化成本管理。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它涉及的环节十分多,涉及面十分广泛:建筑原材料的选用、材料设备运输、施工人员工资、建筑设备的选购、租赁以及施工现场的相关成本等。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想减少资本流失,控制资本浪费,就必须要优化成本管理工作。建筑项目管理时需要树立节能减排的低碳环保的施工意识,对于可重复使用,以及成本投资较低的耗能,优先使用,对于可以就近取材的,坚持就近原则,禁止铺张浪费行为发生,科学合理有效的进行成本控制,并且加强监督职能,从而达到建筑成本最低化建筑企业经济利益最大的效果。

4结束语

由上可见,只有遵循建筑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管理的原则与措施,并根据实际的施工需要,进行合理优化,才能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施工,并且达到最后的施工标准,减少资金投入,提高工程质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可持续发展,才能为人们提供出更高质的施工项目,才能大力促进建筑业发展,为城市化进程提供助力。

作者:吕炎 单位: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孙同刚.建筑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管理的原则与措施分析[J].信息化建设,2016.

[2]胡丽娜.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的施工现场管理与优化措施[J].江西建材,2016.

[3]程天平.建筑项目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影响因素分析与控制措施探讨[J].江西建材,2016.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3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指不能形成任何合同当事人缔约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不形成任何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会形成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其无效,也不得履行,即使已经开始履行的,也应立即停止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严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均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可见,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因违反《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甚至要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制裁的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是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有其独特性,内容丰富、复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也有其特殊性,下面作具体分析。

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方面,综合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我国相关法律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非常严格。《建筑法》第13条规定,根据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映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承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资质要求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无效。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是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即,在施工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取得法定资质的条件,但使用各种办法借用其他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严重影响了建设市场的秩序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为此,《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借用企业资质的

具体情形很多,《解释》并没有具体概括,司法实践中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依据中标无效的中标结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对于工程的招投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不能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把握。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通常包括:招标人或招标公司泄露标底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中标是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谓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或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不会导致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本身的特点,对无效建筑工程的处理,应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工程的进行情况及造成无效的原因来具体处理。

(一)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

当事人双方均不得继续履行,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处理。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工

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应该按照完成的比例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支付工程款。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已完成部分应拆除,承包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可满足质量要求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三)合同履行完毕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4

关键词:生态;水利工程建设;基本原则;处理措施

1生态水利建设当中应遵循的原则

1.1加强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原则

生态水利工程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的工程,在水利工程建设中既要科学化、合理化又要广泛涉及到各方面,不只是可以应对供水发电等以及有防洪的功能,并且还要能够将生态环境系统可持续发展。生态水利工程的建设不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在建设的时候需要将水利工程学原理和生态学院原理结合在一起。在工程设施上一定要做到符合水文学以及工程力学的有关规定,以此来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其顺利进展。工程设施必须符合相关设计标准,能够承受一系列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按照河流地貌学原理进行动态地探究河势变化规律,保证河流工程建设的质量,将修复工程的次数降到最低,河流之间是不同的,每条河流都有自己独特的生态环境特点,要对河流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话,需要对每条河流的情况进行分析,然后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措施,一次达到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的目的。

1.2保护水体系统的完整性

地球上的水体系统组成包括两部分,分别是地下水和地表水,所以在保护水体的时候要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以达到保护整个水体的目的。

1.3加强对水利工程周边生物的保护

对水利工程的建设务一定要做到和生物多样性原则选一致,为在水利工程建设中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工程开始建设之前要对当地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

1.4提高河流形态的空间异质性原则

为发展经济,我们不得不进行经济建设。因为以往的工程建设不够合理所以致使河流受到了很大的污染,生态环境的单一化使生态系统都有了不同程度的退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需要通过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我们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要进行建设生态水利工程,建设生态水利工程的重点是为了将河流形态的异质性进行提高,让其与自然环境的发展相一致,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生物群。

1.5生态系统自设计、自我恢复原则

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是由生态系统的自组织功能表现出来的。自组织的机理是依靠生态系统的自设计以及自组织功能,由自然界进行合适物种的选择,然后想成相对合理的组织结构,实现设计与设计完成。生态水利工程建设是基于传统的水利工程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应用现代科学技术,采用新的工程理念。使工程建设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河流生态修复规划和管理是在大规模、周期性长和可持续性的基础上进行,这样才能确保河流生态修复的高效率。通常我们所讲的整体性即是指的在出发点上是生态系统的结构构造以及性能,使其生态系统中的各个要素相结合,进而提出综合的系统性的治理修复河流生态系统的方案。水域生态系统是一个大系统,当水域生态系统受到胁迫时,需要对各种造成因素进行综合性、整体性探究。其次,还要重视生物种群的基本生存条件。再者,河流生态系统和周围的环境也有一定的联系,两者可以进行能量之间的传递以及可以进行物质循环,所以,一条河流的修复工作需要周围环境的配合,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协调发展。到最后因为在修复周期上河流的要相对长,所以在河流的修复时间尺度上一定要把握好。河流生态系统的修复工作是依靠时间来完成的。

2生态水利工程的作用和价值

2.1对河床岸坡的保护更加有力

进行生态水利的建设可以保证生物的多样性以及生态的和谐发展。在对生态系统进行建设的时候一定要采取更加有利于生态环保的手段,才可以做到对河床的岸坡更加合理科学的保护。除此以外,在水利工程建设中需要的建材业要进行非常专业的严格的质量检验,要做到确保河床的稳定牢固,避免掉河床岸坡的局部透水从而导致河流堤岸崩溃,决堤。因此,采用水利工程就可以做到很好的防护。

2.2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的多样性

在对生态水利工程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预先对周边的环境进行了解,然后根据实地调查的结果对生态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以及技术进行有效改进。

2.3生态水利工程建设可以节约土地资源

生态水利工程建设要对工程的施工占地面积缩小,可以采取事先对水利工程进行综合评估的办法,这样就可以在施工建设的时候将占地面积有效的缩小了,将土地的利用率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提升。并且,也做到了非常有效的将占地面积给工程带来的影响减小,从而实现了生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目的。做到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能够使生态环境系统可持续协调的发展。

3对生态水利工程的经济合理性分析

在生态水利工程建设的同时一定要确保效益最大和风险最小。在规划方案的时候由于不能够将生态演替的程序以及结果熟悉掌握,所以要将多个方案进行对比选择,在选择方案上一定要注重生态系统的上期定点检测以及评估。除此以外,要充分将河流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规律利用,以此将投入做到最小,获得更有利的技术路线。我们对生态水利工程建筑的材料质地和主体设计构造及工程外型设计有着高要求,以此来尽可能满足人们对生活环境品质的追求。节能工程是重点,为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观,绿色生产,低耗能生产、提高资源的回收利用等节能方针,人们一直努力着。不仅在生活中要贯穿低碳节能理念,在生态水利工程建设中同样更应注意节能环保。合理利用材料资源,回收利用,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建筑成本更重要的是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害。最大限度地做好生态水利工程建设。

4总结

虽然生态水利工程建设有一定发展,但仍面临施工难度大,工程技术高,施工设备不健全,人员管理不善,风险多等困难。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引进新设备,改进生产技术,加强施工管理等进一步去协调完善整个工程。作出最细致的网络图。网络图是在施工的时候用到的,施工按照网络图进行,同时还要将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反馈,对图做适当的调整,对突发事件作出及时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李飒,刘晓平.生态水利工程设计方面的基本原则研究[J].低碳世界,2016,(6).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类型 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特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虽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利润高,投资回报快,而建筑市场的管理则比较混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如承包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订合同,以及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等违法行为,形成了大量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处理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了能给现有争议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有必要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及其处理原则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

无效合同本质上是合同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判断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首先要对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进行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它的生效除要符合上述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适应的缔约能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住宅建造的公民个人,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承包人一方,一般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外,他们还必须具有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相适应的缔约能力,即这些建筑施工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订立合同。

(二)不违反建设工程的基本建设程序

一项工程从计划建设到建成投产使用,要经过许多阶段和环节,有其客观规律性,这种规律性与基本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特点有着密切的关系,国家对此客观规律性总结的基础上,通过工程建设法规规定了工程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要求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比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还必须经过报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解释》,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将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分为以下类型:

(一)承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工程建设技术含量高,社会影响很大,所以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格有严格地限制。根据我国《建筑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只有经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才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及单位都不得承包工程,也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没有通过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合同,都因主体不合格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建设

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有等级之分,不同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范围不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自己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由此可见,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二)冒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冒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1)没有资质或者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者符合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没有资质或者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或者符合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下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论是借用还是挂靠,其签订合同的过程无非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具体施工人以欺骗的手段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由于一方存在着欺骗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二是对于一些国家投资或国家控股的项目,发包人本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心理,利用手中的权力,想把工程发包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若此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发包人便相互串通,通过借用资质或挂靠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承包主体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履行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却不具备法律规定相应资质条件,因此,这种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强制招标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及防治在工程分包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通过直接发包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若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恶意串通、内定中标人、设置障碍排斥他人、收取投标人贿赂等,以及投标人之间串通作弊、假借资质参与竞争等行为,因违背招投标原则而致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人与无效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四)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订立的合同

所谓违法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出去,或者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或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行为。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都明令禁止禁止违法分包、禁止转包。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发包人有受贿行为或者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合同

工程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有受贿行为或者投标人有行贿行为影响不公平竞争的,属于违法招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无效。《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包含了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腐败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等直接发包的工程,若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包人有受贿行为或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解释》并为涵盖,此行为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工程建设市场,尤其是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确定无效,不仅会给合同双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了大量质量不合格建筑的产生,因此,要对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以重视,确立处理的原则,及时进行处理。

(一)合同不再履行原则

无效合同自始对当时人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终止履行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确立此原则,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以免因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实践中,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管,及时发现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并及时确认其无效。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若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还是尚未履行完毕的,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过错方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由无过错方举证。

(三)工程质量至上,折价补偿原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履行或者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于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释》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工程质量至上,折价补偿的原则。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1)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已竣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补偿承包方相应的工程价款。(2)若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又无法修复的,承包方负责拆除,并返还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3)已竣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方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作为违法建筑应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当然,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原则范文6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合理适用;情势变更;实践

【中图分类号】 TU7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727-5123(2012)06-049-03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早已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以不同的形式采用,并在合同履行艰难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虽然也倍受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关注,但是立法者出于种种考虑,一直未能把情势变更原则写进我国《合同法》。但这并不代表立法者否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这个问题,把它留给司法来解决。终于,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中正式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普遍性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建设工程一般具有标的大、履行时间长、风险系数高和人工需求多的特点,而施工合同由于建材、人工的暴涨暴跌等情势的变化导致履行艰难甚至无法履行的局面频繁发生,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作为业主,如何充分考虑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在施工合同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一方面保证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确保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谨慎适用,从而有效维护业主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所有建设项目的业主来说,都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1 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以及在我国的现状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视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到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处于支配地位,情势变更原则得到广泛的适用。到18世纪,却因为适用过于泛滥,受到批评并逐渐被摒弃。直到20世纪20~40年代,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1929~1933年席卷整个西方的经济危机,给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带来了剧烈动荡,导致了经济大萧条、物价不稳定、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变动,同时也使得许多合同无法依照约定履行。如果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原则,将严重损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因此,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受到重视,并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法领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最终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而在建筑行业,更是早在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就允许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如下:“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更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正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如下:“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等于重新确认了情势变更,弥补了《合同法》之不足。自此,情势变更原则终于确立了正式的地位,拥有了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履行周期长、风险系数大、工程涉及的利益主体广而多,各种社会和自然环境相比合同订立时可能会发生异常变动,甚至变化幅度超过施工企业本身能承受的风险范围。在此情况下,若社会和自然环境等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往往导致大量纠纷,甚至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方拒绝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生产劳务工人聚集讨要工资等恶性事件。这对合同双方来说,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为了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施工合同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3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所有有名合同中最复杂、产生纠纷最多、涉及法律关系最多的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制度最难把握的原则,所以要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并非易事。因此,业主在实践中必须把握好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比如适用的范围、事由的判断、适用的度以及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等问题,尤其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显失公平等法律制度上的相近相似问题。如果在实践中这些问题处理不当,容易给合同双方带来很大的困扰。

3.1 适用情势变更的施工合同形式。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计价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等三种。可调价合同对风险的管理是开放和动态的,已将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影响、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等因素规定为可调整因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不大;成本加酬金合同中,工程的最终总价完全依据客观发生的实际情况按实结算,全部风险由业主承担,承包商在履行过程中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根本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必要。

而固定价格合同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或单价往往不能调整。所以承包方的投标报价包含正常商业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范围内的风险由承包方全部承担,超出约定范围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实际中风险超出约定范围的情况时常发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也就最大。因此,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

3.2 固定价格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范围。建筑工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是在排除了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等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其他法律制度之后,由于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国内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精神和原则进行探究,适用情势变更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①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②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通常包括全国物价大幅上涨(或下跌),且变化幅度超出了行业市场固有的商业风险幅度;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升值;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③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完成继续履约的。

3.3 固定价格合同中情势变更标准和度的确定。我们知道,建材大幅度涨价是出现情势变更的主要事由。因此,为保证情势变更原则能在履行合同中得到公平合理的适用,业主及承包商双方应重视事前控制,在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签订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明确各方承担风险影响的原则,切实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业主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计价中的风险范围、控制和处理原则。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①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包含的材料范围;②承包方的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③当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投标价格中的风险幅度时的材料价格调整办法。

为区别正常的商业风险,也为确保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一方的利益,绝大多数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出台了调差文件,并规定了一定的调差幅度。此调差幅度可视为情势变更的标准和度,在调差幅度范围内的价格波动视为正常商业风险,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则由承包商承担损失由业主受益,价格下跌则由承包商受益,由业主承担损失。在调差幅度范围外的价格波动视为情势变更,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则由业主承担损失,价格下跌由业主受益。

至于调差幅度,则根据各地建材市场行情确定,标准不一。如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规定钢材价格调差幅度为±5%、其他材料价格调差幅度为±8%;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规定为±3~6%;江苏、广东、福建和云南省建设厅规定为±10%,湖南省建设厅规定为±8%,深圳市建设局规定为±5%。由于各地标准不同,在遇到一些大的工程时,省与省之间出现冲突,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出现矛盾。对此,笔者将在后续内容中加以细述。

4 施工合同中合理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分析

4.1 实际运用案例介绍。新城总部大厦建筑群S-06地块办公楼项目,是江北新城核心区启动和示范项目,建成后将成为江北新城投资的产业孵化基地、招商引资的窗口、形象标志、总部聚集中心和公共服务中心。本项目由南京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投资建设,总投资约8.06亿元,规划总用地面积约25518.5m2,建筑面积123618.6m2,地上总建筑面积89314.8 m2,地下室总建筑面积34303.8m2,建筑总高度为 99.050m。本项目形体功能布局主要分为三部分组成,即北侧A塔楼和南侧B塔楼以及西侧的裙房组成。A、B两楼使用功能均为办公,共23层,裙房为三层。两个塔楼由形如“飘板”的顶层连接,造型独具个性。

4.2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运用。新城总部大厦建筑群S-06地块办公楼项目自2011年1月开工进展至今,已经陆续完成桩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及室外工程,幕墙工程,通风与空调安装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等等施工项目的招标工作。为了充分体现情势变更原则在本项目中的合理运用,同时也为了体现合同双方权益对等原则,在招标文件的合同形式选择、合同条款设置、合同价款调整等方面,我们采用如下策略:

4.2.1 业主编制合理的招标控制价和评标方法。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采用低价投标以期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再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获得合同价款的调增,因此,业主应编制合理的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的评标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投标单位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所以,我们在施工招标过程中,通常采用较多的是苏建招[2010]333号文中规定的评标方法二:

设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所有投标人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为A,若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人为7家或7家以上时,去掉其中的一个最高投标报价和一个最低投标报价后取算术平均值为A,招标控制价为B,则:招标最低控制价C=A×K1×Q1+B×K2×Q2,Q1的取值范围一般为30%,35%,40%,45%,50%;Q2=1-Q1;K1、K2的取值范围见[2010]333号文件规定。Q1、K1值在开标前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随机抽取确定。K2由业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C值一经确定,在后续的评审中出现的任何情形都将不改变C值的结果。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最低控制价的,按废标处理。

4.2.2 合同形式。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量的风险由业主承担,价的风险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由承包商承担,风险范围以外的按合同约定。

4.2.3 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政府文件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人工工资价单价应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预见外的一切风险。除发包方提出的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须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跟踪审计认可后有效)、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已充分考虑风险范围及风险程度,风险已含在合同价内,结算时不作调整。

4.2.4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要求,将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上,不超过10%的各类材料定义为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工程10%以上的各类材料定义为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甲乙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当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在10%以内的,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此幅度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

差价的确定以南京造价管理部门的材料指导价为基准,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格(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Σ(每月实际使用量×当月材料指导价)/同类材料总用量)与递交投标文件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的差额。

4.2.5 施工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例。譬如《新城总部大厦桩基、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投标时间在2010年11月份,在其施工过程中一类主材水泥42.5级涨价或下跌幅度始终没有超过±10%,因此不予调整;而钢板(综合)则连续多月涨幅超过10%,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业主予以调增。二类主材中钢筋(综合)、商品混凝土C35水下、商品混凝土C30等也是多次涨幅超过5%,同样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业主同意调增。

再譬如《新城总部大厦建筑群S-06地块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当时人工工资单价执行的是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了苏建价[2011]812号文《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新的人工工资单价。毫无疑问,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业主对于承包商在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都按新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单价标准予以调增。

5 业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时应注意的事项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排除因客观环境变化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避免停工纠纷等更坏的结果。但是,业主为了避免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应用情势变更时一定要仔细慎重。情势变更的这一慎重适用原则同样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提出来的。

业主和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约定清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签订合同的正常商业风险因素、甚至承包商运用情势变更为理由来实现增大盈利的目的等,都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工程结算时业主应不予认可。

另外,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难免会有投标人不能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意将材料价格报得很低,以价格优势来获得中标资格,在履行合同或工程结算时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调整合同价格。这就需要业主做好事前控制的充分准备,在招标、评标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仔细甄别、澄清及约定,预防此类不公平、不诚实不诚信的事情发生,从而真正做到有效保障业主自身的合法权益。

6 结束语

前面笔者已经谈及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建材调差幅度,由于各地标准不同,在遇到一些大的工程时,省与省之间出现冲突,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出现矛盾。因此,为使情势变更原则更好地服务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国家能够为建筑行业的情势变更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其它形式的法律文件,从而结束建筑行业当前这种无序的状态。譬如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统一规定因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价格涨落而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方法;适时修改《合同法》,增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要件、内容及标准的法律条款,使情势变更原则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加入情势变更条款;笔者更希望有关部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出台专门的细则,从而提高其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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