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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1
摘 要 旧城改造对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发展等有着诸多好处,但在旧城改造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引人注目的问题。比如文化遗产的破坏、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和城市人口的密集等问题。所以文本将主要针对旧城改造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旧城改造 问题 对策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城市化水平也在逐步的提高。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促进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于此相伴的就是旧城的问题日益严重。众所周知,旧城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土地利用不合理、环境污染严重、服务实施不健全,城市布局不合理等问题,越来越不能符合当今社会对城市发展的要求。所以必须要对旧城进行改造,以此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和谐的发展。
一、旧城改造中出现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政府针对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旧城问题,进行了分层次、重点的多次改造。当然对旧城的改造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令人堪忧问题。
(一)重视建造,忽略改造
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对于旧城改造的主要方式就是拆,在对大面积的旧房拆完之后,开始建造现代化的高楼大厦。房地产商热衷对旧城进行开发,主要因为旧城位于城市中心地段,拥有巨大的利润空间。而且许多城市把旧城中居住用地和公共用地廉价卖给开发商,这些居住用地和公共用地经过开发商改造后,变成办公大楼和娱乐场所,从而获得巨大的利润。因此对旧城的改造普遍采用从新建造的方式,而不对其进行改造。
(二)重视改造开发,忽视对文化古迹的保护
我国的许多旧城中存在着大量的历史文化古迹,他们与旧城的改造并不相符。从建筑的现代化来说,些文化古迹一般比较破旧,不利于现代化城市建筑的整体美观。在旧城的改造过程中对文化古迹的改造,严重的毁坏了历史文化遗产。如果从土地利用的角度来说,这些文化古迹的占地面积广,容积率较小,如果开发商仅仅从这个角度历来考虑,那么他们的做法或许是正确的。再则,旧城中的许多文化古迹一般被用作旅游景区,但是这些旅游景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远远别的用途的效益。
(三)重视土地利用,忽视环境的建设
一般说来,旧城区一般人员相对集中,用地紧张,环境质量差等特点,所以对旧城进行改造的过程中,通常采用提高建筑密度和增加建筑的高度的办法来解决旧城中的问题。当然这样改善了旧城土地紧张的问题,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但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建筑用地的增加,绿化等公共用地面积不断减少,造成城市环境越来越严重。
(四)旧城与新城区的发展速度不相协调
旧城区域新城区是城市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城区是现展的重要标志,各个城市的发挥一般都把新城区当做是重点,更可以有效地缓解新城区在发展过程的压力。旧城和新区开发建设进程把握,应将城市新区作为重点建设区域,相应的旧城改建速度可以放慢。从而实现旧城区和新城区的和谐、稳步的发展。
二、旧城改造中的对策分析
(一)必须走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政府最为城市建筑过程的开发者和维护者,,首先必须要树立全面、健康、可持续的发展战略。把对旧城的开发工作重心放在对产业、用地结构的调整和基础设施的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与街区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社区结构的完善以及社区物业管理等全局性长远目标,合理安排旧城改造的工程规模,克服和避免大拆大建的现象。于此同时,政府必须要坚持以公共利益为主,利用经济优惠政策来吸引开发商,对他们进行减免税,在对旧城的改造中充分保护他们的利益。在对旧城进行改造的过程中不仅要保护开发商的利益,更要保护公共的利益,比如在住房的建筑过程中,要来考虑居民住房的日照、通风,采光及环境的维护等的呢过。
(二)对旧城改造必须要有规划的思想
在对旧城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必须要有规划的思想。规划的思想是保证旧城改造成功的重要因素。对旧城的规划要“改造”和“建筑”相结合,对一些古城内的文化古迹采取改造的原则。对这些文化古迹主要是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周边的环境,加强道路的建设。对于旧城的一些破、烂、脏的地区则采取建筑为主。对他们进行大范围的建筑,建设商业区,文化区等有效地促进该地的经济的发展和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三)要建立建全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对旧城改造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第一、必须要保护公共的利益。在拆迁中我们常常看到需多政府和开发商不顾及公共的利益,滥用公共土地,占有居民的私人土地。因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其次、应该废除以前陈旧的法律法规,用新的法律法规进行代替。比如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它所维护的是管理者的利益,包含了太多政府保护主义的倾向,显然已经不符合新时期的发展要求了。所以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尽快的对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在依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错误条例进行删除,从而制定新的更加符合是时展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新的法律法规。
(四)政府要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完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同样对于旧城的改造也是如此。在对旧城的改造中,政府首先必须要明白自己子啊拆迁的过程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角色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政府职能的发挥。如果在对自己角色把握不正确,那么政府也就不能的发挥作用,甚至会造成政府发挥作用低下或者无效。
政府相关的部门首先要加强对改建工作的研究,然后制定关于旧城改建的中近期目标,并按期下达自定的计划目标。对于一些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些建筑不能拆迁。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政府必须要明确的提出拆迁对象,拆迁的实施计划、拆迁补偿费用等。在拆迁的过程中,要维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拆迁政策的实施。
参考文献:
[1]余剑锋.试论旧城改造的问题及发展对策.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1(22).
[2]赵璋.温州旧城改造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农业大学.2006.5.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2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1]秦平.城市拆迁,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6).
[2]沈阳今报[N]2003-9-3.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3
一、案情概述
2003年4月份,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决定对新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了对新辉公路建设进行拆迁的通告,政府因临时建设而组建的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通告的规定了关于新辉公路改造拆迁的实施办法,并对被拆迁户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此次拆迁共涉及该县某镇10个村庄141户,房屋面积达35000平方米。其中44户对拆迁通告、办法、拆迁通知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下简称HM拆迁案)。诉讼期间,政府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交付了补偿款物,批划了宅基地,提供了其它优惠条件,并对少数领取了补偿款而未自行拆迁的被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4个被拆迁户对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具有诉权,但其房屋均位于省道两侧建筑控制线以内,属于违章建筑。因房屋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撤销通知、办法和拆迁通知书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44个被拆迁户的诉讼请求。其中25个被拆迁户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路建设者需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公路建设,应当先行征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后进行建设。县政府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给上诉人下发拆迁通知书,组织,属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其中4户因其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被驳回;另外21户的房屋因系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县政府应参照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扣除已交付的补偿款物价格后在接到判决之日起30日内予以赔偿。依照终审判决,县政府应对胜诉的21个被拆迁户支付93万余元赔偿款。
需要说明的是,县政府对新辉公路的拓宽改造,实质上是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规范治理,公路边沟以内的公路本身并非进行再建设,公路边沟也并非向外拓展,公路的宽度依旧保持1992年拓宽时的宽度。
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内的拆迁不应等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
拆迁案发生在全省公路建设期间,但该案的拆迁属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房屋的拆迁,而非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的拆迁。新辉公路建设早已完成,“公路用地”仅指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这些土地早在公路建设之前已征为国有,并未发生争议。“建筑控制区”系为保障公路畅通和出行安全而被依法划定的限制建筑的区域,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建筑以保障安全,且为日后的公路拓宽备用土地。至今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将其征为国有,改变土地性质。因为一则国家没有足够的公路建设资金将控制区内的土地征为国有;二则征为国有予以闲置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三则控制区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价值,如可以种植庄稼、树木等增加农民收入。当然,控制区内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是不完全的,表现在其合法建筑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被责令撤除的风险。因此,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房屋的拆迁,依据的是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省市政府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而不同于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上拆迁的依据,该类拆迁依据的是土地法等法律法规,因而土地征用不是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以土地未征用为由确认拆迁程序违法属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拆迁人房屋均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被拆迁人理应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县政府拆迁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紧急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类型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新辉公路是省道三元线的一段公路,属省二级公路。依照规定,新辉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边沟外缘以外十五米。HM拆迁案中被拆迁人的房屋均位于建筑控制区内,这一基本事实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省人民政府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于1992年7月23日发出了通告,通告不仅明确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范围,而且对不同时期的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进行了定性,并作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规定:“凡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本通告之日止,经土地管理、城建部门批准在公路控制线范围以内的占地和建成的建筑物,均视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要在限期内搬迁出公路建筑控制线以外”。市政府在贯彻落实省政府通告的实施意见中对上述时间段经批准的占地和建(筑)构物规定:“仍视为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必须在1993年1月31日前拆除完毕”。HM拆迁案中被拆迁的房屋由于县政府1988年7月颁发了有关证件(被拆迁人上诉状中称),因而符合省、市规定的上述情形,依省政府规定属临时建筑,依市政府规定属违章建筑。
虽然省、市政府对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该种情形下房屋的定性不同,但均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规定。市政府实施意见中要求必须在1993年1月3日前拆除完毕,在其后即2000年5月17日的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再次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的后果。这一切表明被拆迁人的房屋理应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否则将被,以保障公路通畅和出行安全。县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力量拆除本应自行拆除但逾期不予以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具有合法性。
四、县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理基础。
省、市政府对本案拆迁房屋的定性不同,临时建筑意味着补偿,违章建筑意味着无条件拆除。县政府从实际出发,从群众利益出发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体现了对被拆迁人的关爱。在44个被拆迁户认为通知、方法及拆迁通知书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后,县政府没有放弃就拆迁补偿问题的协商解决,派出工作人员走访座谈,终于与被拆迁户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兑付了补偿款。这是出于自觉自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偿标准是政府考虑到自身的财力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当然政府对此数额也并非无所作为,仅此而已,而是采取力所能及的诸如批划宅基地、提供建筑材料、筹建新村、硬化新村路面、架设新村路灯等方法予以非金钱利益的补偿,这一切都得到了被拆迁户的理解和接受。这样的补偿协议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真实有效。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5
一、 典型案例
刘某某与老伴是北京居民,因为北京房价过高,二人承受不了经济上的负担,在1998年2月的时候向大兴区榆垡镇陈各庄村村民李某买了一个房子(该村25号),面积约300平米,房款约定为5000元。此后刘某某夫妇正式入住该房屋,一直至今。2011年1月,李某某忽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人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且判决刘某某应当将房屋尽快返还给自己。2011年3月,在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
二、争议的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原告人认为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在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公民应该遵循国家的政策。而纵观我国目前已经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文件可知,国家现在的政策是明确禁止城镇居民来乡下购买农房的。在本案中,身为城镇居民的被告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所以刘某某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刘某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政策,属于无效合同。故法院应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判决被告将所涉农房返还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人认为
第一,在本案中,刘某某和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且村委会见证了李某某和刘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村委会还在合同书上盖了章,如果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的明文规定和其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应当认定其有效;第二,我国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强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李某某此时已经拥有了一处宅基地,若仍然判决被告返还宅基地,就会导致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这样的结果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三,刘某某和老伴在农房居住的12年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潢,还加盖了房间和院墙,可见其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加之二老生活贫困,如果让二老返还房屋,则会流离失所,剥夺了二人的居住权。
三、调解结果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所涉房屋及院落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至2016年5月1日前,国家若不宣布拆迁,那么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40万元于被告,以确保其不会因交付房屋而颠沛流离;如果2016年5月1日前国家宣布拆迁,上述房屋及相关院落土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和的30%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拆迁利益归被告所有。
在这个案例中,法官采用了调解的方式,既没有违背国家政策的规定,也不会造成因为法律的缺失而使两个无辜的老人晚年流离失所,流落街头的悲惨结局。实际上,在司法审判中,这种因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引起的纠纷还有很多很多,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会向案例中的法官一样,选择用这种中庸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也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同意以调解、和解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法官是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大多数法官最终还是选择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城镇居民应当返还房屋。其实这不仅仅剥夺了农民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也由此造成了大量农房闲置的现象。
这种现象极其不利于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所以我国尽快完善农房买卖管理制度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证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四、我国关于农房买卖的分类及其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现状
按照购买主体的不同,我国的农房买卖可以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本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总共八十六条规定中,没有一条规定不允许农房买卖,只是在其中指明了不能因出卖、出租等原因再次申请宅基地。而本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没有违背我国关于土地分配制度的立法精神,反而可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更好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因此,我国的有关规定和政策都认可这种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不能随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转让归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只是禁止土地的买卖行为,并不是禁止农房的买卖行为。所以在审判工作中,即使大多数法官都会做出这种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判决,但这种做法始终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三)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
至今为止,我国只在一些文件中做出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房的规定,如1999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了:“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房屋的行为。虽然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确定这种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是由于国家已经在一些文件中做出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房屋买卖合同基本上都认定为无效的。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农村房屋流转的规定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体系,而是散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红头文件之中。这些规定的模糊不清以及相互之间的矛盾,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农村房屋买卖市场比较混乱,十分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也阻碍了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
五、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理论探讨
(一)合同无效说
合同无效说认为,由于我国是明确禁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而房屋的转让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又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当认为立法精神是禁止农房买卖活动的,加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等文件对这种买卖行为的明确禁止,农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有效说
合同有效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并没有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五种情形,那么合同就不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国务院的通知、国土资源部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所以仅凭这些文件就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部分有效说
部分有效说认为,按照购买主体的不同,农房买卖合同可以分为三类,应当对这三种类型合同的效力分别做出规定:本村村民之间的农房买卖合同,由于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可以承认这种合同的效力,买卖双方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不得随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合同效力,应当视具体的情况而定,例如要看房屋是否已经登记、房屋是否已经流转、房屋是否已经翻建等;最后一类即农村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相关文件规定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应当直接视为无效合同。
本文更倾向于合同有效论说。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公民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对农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是侵犯农民处分私有财产的表现。而与城镇居民处分房屋的自由性相比,限制农民处分自己房屋的规定显然对农民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其次,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农民自由买卖房屋,在不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农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认定的无效合同;最后,允许农房买卖将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村民向大城市发展的趋势势不可挡,如果人为地禁止农村房屋买卖,会导致大量的农村房屋被闲置,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最终损坏的是农民的利益。
六、 解决纠纷的对策
(一)确认城镇居民作为购买农村房屋主体的法律地位
对比城镇居民的经济实力,农村村民的经济实力普遍偏低,因此农民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数量是十分有限的。这就会导致大量的农村房屋被闲置,不能物尽其用,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损害了农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用法律的形式对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购买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是必要的,可以极大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城乡房屋实施统一的登记制度
在我国,不给农村房屋发放房屋产权证而只给城市房地产发放的制度,造成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受到和城镇房屋买卖合同一样的法律上的保护和约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为我们依法治国造成了阻碍。因此有必要对城乡房屋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5
当前,我国的法院在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对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1]首先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但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一律视为无效。而且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不能将地方的规定作为依据,要将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对于农村的房屋买卖,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合同无效,但是不返还。其原因是贩卖房屋的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法律允许这种放弃的行为。此外,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那么需要折价补偿。”这里所说的不能返还,指的是原则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而“没有必要返还”则指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但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所谓的没有必要返还。这样可以更好地传播诚信的原则,使房屋买卖更加放心。[3]合同无效,买房和卖方相互返还,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须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这样才符合要求。
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演变
(一)20世纪80年代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这部法律当中,严格的规定了不能对建房用地进行买卖、出租以及转让。此外,其还规定了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如果需要宅基地来建房,必须向生产队进行申报,批准后才能建房。如果实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县级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够使用宅基地。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社员如果迁出当地,所拆除的房屋所腾出来的宅基地,必须由生产队收回,进行合理的安排。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但是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而且还规定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这条法律被废除掉了。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是这样规定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过去的宅基地和空闲的地。如果使用耕地,那么就需要通过乡级民政府审核,再上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来的宅基地,以及村内空闲的土地,必须由村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是对住房进行了出租和贩卖,那么就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了。
(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
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农村的居民们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贩卖和出租住房之后,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此外,还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转让,更不能用于非农业的建设。
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是这样解释的,关于社员的宅基地,以及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必须归生产队所有,不能进行出租和买卖,但是可以归各户长期使用。在宅基地当中的一些附着物,比如树木、厕所、猪圈等等,则归社员使用,社员可以对其进行买卖和租赁。如果卖掉了房屋,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可以转移给新的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则必须归生产队拥有。1991年,我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能够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和转让行为进行处罚。
到了1999年,我国又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城市中的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住宅。
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但是一些法律人士认为,买卖农村的房屋属于自愿的行为,买卖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并且立有契约。这不算违法,最多只能算手续不完整,因此需要确定买卖关系有效,并且补办相关的手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仅仅只是禁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卖或者出租,但是却没有明确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此外,农村居民卖掉房屋所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够再获得宅基地,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废除此项法规。但是上面所说的这些法规并不是《合同法》当中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处理
根据上面的观点,如果要合理的认定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应该将有效认定作为原则,无效认定则作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
(一)从法律原理的方面来实施探讨
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况,那么合同便是无效的。第一,合同的一方用欺骗或者威胁的方式来使另外一方签订合同,损失对方的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第三,采用合同来掩盖合法的目的。第四,损坏社会的利益。第五,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例。
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情况,都可以视为无效。此外,应该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能将地方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否则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也不能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利益损坏,如果违背了这一点,将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另外,我国的《物权法》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纳入了益物权当中,益物权的完整性是“占有”、“使用”等等。但是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对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占用”,却并没有规定“收益”,然而也没有实施禁令,没有认定“收益”并不是禁止其“收益”。而要取得收益,就需要产生流转。所以,在《物权法》里面,对宅基地的使用留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也非常的灵活。
不仅如此,我国的《宪法》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这条规定和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了紧密的连接。在我国,土地所有制被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土地属于国家或者生产队,用来修建房屋。由于所有权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属于国家,而宅基地则属于个人或者生产队。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够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
最后,再对相关的法条进行解读,可以得知《土地管理法》当中没有限制宅基地拥有者处分放弃宅基地,关于拥有者的弃权,法律没有禁止。在《物权法》里面,规定了宅基地的获得、转让等,必须和土地管理法相适应。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规范,只有法律,部门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在我国的众多法律法规当中,没有要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而且在笔者看来,农村房屋如果能够和城市房屋的“地随房走”相适应,那么就更加合理了。
(二)科学的分析立法的本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当中,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的要求,避免农村土地变成建设用地,因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农村用地。但是宅基地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它的使用权主体如果产生了变化,不会对农村用地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可能对宅基地的性质产生改变。所以,不能够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调整。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避免农民卖掉房子以后没有居住地,《土地管理法》中禁止人们在农业土地上实施非农业非项目,并且限制了农村房屋的买卖。但是,如今很多的农村劳动力都已经涌向城市,所以农村的房屋买卖也不会对农民生活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三)科学分析立法的趋势
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都是因为在城市化进程当中,农村的房屋面临拆迁,随着房价的高涨以及高利润的拆迁利益,原来的出卖方开始反悔。如果立法模糊,那么就没有明确的立场来进行干预和调整,使得合同纠纷加深,甚至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生活。
可以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取向进行分析。在《民法典草案》当中,规定了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来获得宅基地,每一户只能有一座宅基地。而且还规定了宅基地不能够随便进行转让,如果该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会被转让。如果宅基地拥有者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也就再也得不到宅基地。法学家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有这样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如果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必须转让。因此,这也说明了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并没有故意偏向“非集体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农户房屋”这一规定。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农村必然会往城市化的方向发展,而且城市化的进程会不断的加快。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比如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宅基地作为私有的财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对所有权拥有者非常有益。如果不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可能会对农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影响城市化的进程。
将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进行比较,发现土地权属有所不同,这是它们最大的区别。城市的房屋可以随意出租、转卖、抵押等等,但是对土地性质进行分析,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非常大的差别,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村居民的,所以是无偿的。综上所述,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本质区别很小,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的处理原则,将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则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原则非常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遵循了立法本意,顺应了将来的立法趋势。此外,还综合考虑了相关政策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矛盾发生的原因。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
第一,在买卖房屋的时候,买房的家庭当中有一名以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在1999年我国的《土地法》进行修订之前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第三,贩卖方目前已经不再和农村集体经济有关系。第四,买房的一方在购买的时候,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条件,或者已经获得审批,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第五,转让行为的审批已经被通过,也或者该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非常认可。第六,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国有化。第七,一座房屋通过了多次买卖,也或者相关的房屋已经开始进行合法的扩建、改建,不能够和原有房屋进行区分。第八,相关的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的范围内,或者已经被拆迁。
在笔者看来,只需要符合以上任何一条,而且没有损坏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那么只会纵容不守信用的恶意,并且对已经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破坏,严重的甚至影响农村现有的安定环境。
此外,如果交易宅基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也是无效的。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范文6
从这次行政执法督导检查的总体情况看,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部署,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建设市场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领导重视程度高,基础工作比较扎实。1、各单位基本做到了法制工作制度比较健全,领导分工明确。、县、、、县、、、、、、、县建设局法制工作机构健全,建设执法工作职责分明,基本做到法制工作有人专管,依法行政工作有部署、有落实;2、重视发挥法制部门的作用。市建设局高度重视法制工作,机构人员配备较强,各项职责全面到位,法制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显著,尤其是在普法、立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较好的发挥了法制机构的作用,促进了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县建设局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结合本县实际,将部、省、市的有关文件、制度和“五五”普法工作制度装订成册,便于查阅;3、重视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增强了建设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县、建设局、马头工业城建设局和综合执法局举办了行政执法培训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4、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各县(市、区)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完善了规章制度,规范了执法行为,基本避免了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建设市场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在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等基础性工作较好的单位是、峰峰、县、、县、临漳、、涉县、、建设局。违法行为记录、执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上报较好的单位是开展较好的单位是、峰峰建设局。
(二)市场监管情况良好,市场行为比较规范。1、从被检查各县(市、区)的在建工程情况看,基本做到了各方市场主体现场管理的台账、资料、日志齐全;建设项目的土地、规划、招投标、质检、安检、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完备,总体情况良好;2、大部分县(市、区)建设局设立了专职的建设稽查队伍,峰峰建设局还配备了用于市场稽查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执法仪”,县建设局购置了电动执法巡逻车,加强了对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在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规范市场行为方面做的较好的是:峰峰、、、临漳、县建设局。3、拆迁工作。大多数县(市、区)的拆迁管理机构比较健全,县、市、县在拆迁许可和裁决方面做的较好。
(三)行政处罚行为开始逐步规范。处罚案卷查阅情况。检查中发现,凡有行政处罚案件的单位,均能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法定的处罚程序和自由裁量标准,使用省住建厅统一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在处罚程序和案卷质量方面做的较好的是:、、、县、县、、,工业城建设局简易处罚案卷制作比较规范。通过督导检查,进一步规范了处罚程序和案卷制作。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法制建设方面:一是个别单位法制机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二是有的单位基层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综合执法能力相对薄弱;三是违法行为记录、行政执法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度普遍落实不好;四是个别单位依法行政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2、在行政执法程序方面:一是有的建筑工程存在审批程序倒置、时间不衔接现象,个别项目施工许可证在立项、规划之前;二是有的行政处罚存在调查笔录制作不规范、处罚文书使用错误;在内容填写上不认真、不规范、字迹潦草,内容过于简单,尤其调查笔录问题最多。三是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处罚程序不完整,有的非法工程没有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四是处罚审批表不经法制机构审查,有的没有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只加盖了局行政印章;五是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及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3、在房屋拆迁执法行为方面:一是今年以来,大部分县的拆迁项目由于是集体土地,不具备核发拆迁许可证条件,因而多采用土地储备或者行政拆迁的办法,拆迁程序上不规范的问题比较普遍;二是有的县拆迁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不力,监管不到位的问题突出;三是对房屋拆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认识理解不到位,影响依法拆迁工作的正常开展;四是对拆迁文书、案卷、档案资料管理不规范。
4、在建筑施工现场监管方面:主要存在提前开工、审批手续不全,许可备案文书缺项或不规范、时间倒置,监理人员不到位、个别工程审批时间有涂改现象;尤其是有的县对建设市场存在“重审批、轻监管”,对施工现场稽查不力,对违法行为查处不严,至今无一例行政处罚案件。
检查组在督导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均当场进行了纠正;对每一个案卷从立案到结案逐一查阅,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不足,并就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如何改进进行指导。
各单位存在的问题详见《行政执法督导检查发现问题一览表》。
三、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要高度重视,认真整改。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认真整改,是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一是要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各县(市、区)建设局要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法制机构的力量,选拔素质好、懂法律、业务精、能力强的骨干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上,以适应法制工作的形势和任务需要;二是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针对检查组提出的问题,举一反三,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全面查找工作漏洞,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分门别类提出处理意见,抓紧落实整改措施。要加大批后监管力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三是要将本次检查所发现市场主体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作为近期查处的重点,组织力量进行重点调查,依法从快、从严处理;四是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件,要在媒体上曝光,震慑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组织对市场行为的专项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加大查处力度,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市场、房屋拆迁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