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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1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赔偿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2-0312-02
1 责任保险的意义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意义,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由此观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
2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2.1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之意义与范围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在其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遭受损害时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也规定了有些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关系,考虑到道德因素,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其配偶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责任保险单对第三人的范围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 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对此问题,学界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1)否认说。这类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的责任,必须到被保险人依附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做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的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另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乃理所当然。
这两种说法,各有其法理依据。例如持”否定说”者,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权,除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更不符合国际保险诉讼惯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险法》第5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则上对责任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
持”肯定说”的法理依据则认为,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请求,若无第三人的请求,被保险人也就无责任,故保险人的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据,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然而,”否定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受损害之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险事故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完善。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否定说”主张,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时,使第三人损失陷入无法填补的境界,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在受损害之第三人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直接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就使受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填补。因而,采用”肯定说”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较为有利,也符合社会成员将其所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原理。
2.3 案例分析
生产升降机设备的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期间,某粮库工作人员B在使用A公司出产的升降机维修粮库时,由于升降机侧翻,不幸从8米多高处摔下,致使颅骨骨折、脑部损伤,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
A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升降机的底部安全止推没有展开,并且事故现场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属于明显的操作不当,应予拒赔。B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之前,自己不会赔偿。因此,B向法院直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
原告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而非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两种不同性质定位。受损害第三人能否向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端视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填补损害”还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定。
(1)如果采”填补损害”观点,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则成立。亦即,在责任保险理赔关系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如果采”保护第三人利益”观点,则第三人理应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无须经被保险人之同意。《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了责任保险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保险人和受损害第三人之间。盖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受损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
(3)依现代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强制性”或”法定性”的责任保险采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是”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仍得视保险合同之约定而定。
3 结语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中,会采取”填补损失”观点,当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受到损害第三人则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其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亦转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但是这并不是说责任保险原来”填补损失”特性即为消失。在保险诉讼实务上,可以发现经常持”填补损失”观点作为否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抗辩依据,因此必须对责任保险发展过程具有完整认识,方能在保险诉讼过程当中,找出如何使诉讼当事人获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
此外,即使将责任保险定性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在整个责任保险制度当中,仍存有许多”填补损失”的观点。例如,在财产保险方面,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有其他保险承保其财产的损失风险时(财产损失保险),其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同时享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何?这时,如果根据”赔偿请求代位说”,则第三人已请求其保险人之赔偿,不得继续请求对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的保险人,由该保险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然而,如果根据”保险利益”的差异,可以发现,这二种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使保险人向其保险人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以及保险法学基本原理的关系,可以发现,在”填补损失”与”保护第三人利益”间,除了价值上取舍外,还包括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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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载中国保险,2005,(7):42-44.
[3]王寒.责任保险制度初探[J].载当代法学,2002,(6):61-63.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2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具有自愿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具体又体现在两方面: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保险公司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主要是国家为了弥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因此只是在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
第三,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可见保险公司的赔偿具有强制性。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
第四,两者赔偿的途径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从而及时、快捷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最后,两者遵循的法律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3
论文摘要:目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中存在法律归责原则不全面、赔偿资金不足、到位不及时等问题,而学生无力独自承受巨额经济损失是学校和学生之问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经验和保险的分担危险、补偿损失功能,依托商业保险实现赔偿责任社会化是解决赔偿纠纷的最佳途径。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建立学生体育伤害保障机制。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指在体育课、课外体育锻炼、体育比赛及因使用与体育有关的场地、器材、设施而引起的伤害。长久以来,法律缺失使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成为学校行政处理和法律诉讼的难点,目前随着《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出台,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了基本统一的法律依据,但如何妥善处理相关赔偿又成为难点。本文通过分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现状,旨在探讨更合理并适合我国国情的赔偿模式,以便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目前,此课题是国内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但系统研究不多。
1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1 .t研究对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
1. 2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法、分析讨论法
2讨论与分析
2. 1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民法》规定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主体,其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赔偿基础是学校及其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伤害。因此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法院以学校是否有过错及其大小来区分学校赔偿的金额,责任大赔得多,责任小赔得少,有完全过错则赔偿全部损失。
在各国法律中过错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无可争议,但将之作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归责依据却存在2个问题:(7)对体育教学影响较大:体育运动的特点决定了风险难以避免,但为了降低和规避这种风险,各级各类学校普遍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大量削减竞技性、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和教学内容;同时学生在参与包括体育锻炼、体育教学等在内的正常体育活动时,一旦发生意外需要自己承担损失.因此积极性也有限.这些现象叠加在一起,助长了学生体质下降的不良倾向;(2)对学生及其家庭和社会的消极影响大:现实生活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家负担,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因此常会出现学校虽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赔付能力有限而造成实际赔付不能或不足,引发受伤害学生生活困难,甚至采取各种针对学校和个人的极端行为发泄不满,社会消极影响很大。
2. 2解决途径及其意义
根据保险的分担危险、补偿损失功能,要解决目前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托商业保险实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建立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机制,其积极意义有:(1)能有效维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经济损失大、补偿不能及时到位是体育伤害事故中受伤害学生维权的主要原因。而建立起保险赔偿机制,由保险公司运用专项资金进行此类事故的赔偿无疑将能保证赔偿资金及时足量到位,最大限度减轻意外伤害对学生个人和家庭的不利影响。
2. 3建议
2. 3. 1完善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
(1)完善法律归责原则:由于学生的特殊年龄和地位,因此以“过错原则”作为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唯一适用原则显然有失全面,建议引入“第三人责任赔偿”和“无过错赔偿”,以便更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相关情况。(2)完善相关法律条款: 目前我国法律在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的处理方面存在以下漏洞:第一,处理相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教师法》、《体育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但其中原则性规定较多,明确适用于体育运动伤害的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常会因对条款理解不同而出现适用争议;第二,教育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些依据和立法经验,但作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较低,加上自身存在一定缺陷,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其作为有效法律依据;第三,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情况复杂,目前法律中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和详细,如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出现的合乎体育规定的伤害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再加上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涉及到监护、合同、侵权、家庭亲权等许多方面,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条款,并进一步制订全面集中的法律十分必要。
2. 3. 2建立学生体育伤害保障机制
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受损方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来减轻自身的负担,而责任方不愿意付出巨额赔偿金,学校一方的赔偿负责又往往落在了国家的身上,因此引人保险、发挥保险的分担危险、补偿损失功能,建立并完善学生体育伤害保障机制将有助于妥善解决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可采用的措施有:1)建立相关保险机制,将本应因学校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地转嫁给保险公司;2)鼓励个人和单位积极投保;3)大力发展体育保险市场、建立建全体育保险险种,如学校责任保险。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提高人们、尤其要学校和学生的体育保险意识,鼓励保险公司设立和丰富体育保险险种、扩大保险范围,把学校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探索建立由学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力量等各方参与,依托商业保险实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保障机制有助于妥善解决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4
1998年5月,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起诉要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143260.95元。1998年7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位紫江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汤臣酒店赔偿其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2万元。之后,紫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汤臣酒店赔偿车辆价值人民币15.8万元及附加费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并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
民币131319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并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臣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紫江公司的总经理郭峰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汤臣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汤臣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汤臣酒店工作人员彭峰引导郭峰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峰房间号,因郭峰当时尚未了解住宿号故未能告知。郭峰即开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鑫联广场上有1-2名汤臣酒店的保安售货员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酒店工作售货员彭峰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峰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汤臣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紫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紫江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紫江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系争车辆另有其他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包括:车辆附加费13.1万元,照相费30元,牌照费194元,安装费10元,三角牌85元,共计人民币131319元。汤臣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面对汤臣酒店背对鑫联广场的“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原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所属售货员到汽苫酒店开会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汤臣酒店自备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引导紫江公司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应认为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应对该处停车场负责好安全保卫工作。但酒店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紫江公司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执勤人员。酒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现车辆丢失,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酒店以其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就已向紫江公司理赔部分代位请求汤臣酒店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二、被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民币131319元。三、被告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
汤臣酒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汤臣酒店工作人员彭峰没有引导郭峰进入鑫联广场停车,不能认为鑫联广场是汤臣酒店停车场延伸,酒店的停车服务是提供停车场地,没有车辆保管责任,车主应当自行承担泊车风险。原审计算凌志轿画损失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轿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单方标准,过高地计算了轿车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凌志轿车的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紫江公司辩称:郭峰是在汤臣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下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又由彭峰在鑫联广场引导车辆停放,汤臣酒店借用该广场作为泊车场地,并派有保安人员在广场执勤。所以鑫联广场就是汤臣酒店停车场的延伸。车主驾车到汤臣酒店处消费,汤臣酒店提供的服务中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所,这种服务应当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汤臣酒店对系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汤臣酒店明知其借用的广场上有其消费者的车要过夜却故意撤掉广场的保安人员,置消费者的车辆于无人看管之下,导致车辆失踪。因此汤臣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汤臣酒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车辆价值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对此汤臣酒店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汤臣酒店对车辆价值提出异议是不尊重事实。
保险公司辩称:紫江公司车辆停入鑫联广场是,汤臣酒店明知其是其酒店的消费者,汤臣酒店对该车未尽治安管理,是对保险标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臣酒店明知广场上有酒店消费者的车辆过夜,但在当晚撤走了广场的保安,是对保险标的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被保险车辆损害程度相对较小,故综合评定该车使用年为12.5年,年折旧率为8%。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臣酒店召开董事会,会前紫江公司向汤臣酒店预订了停车位。1月17日下午,汤臣酒店内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鑫联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彭峰当日下午被派在鑫联广场上执勤。17日下午5时左右,紫江公司的凌志LS400(车号为沪A-F5378)轿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当晚10时以后,汤臣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开车时发觉车辆已失踪,即向汤臣酒店保安部报了案,后又向浦东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购买于1995年5月,车价为人民币75万,失车于1998年1月,该车实际使用了2年3个月,按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车辆残值应为581250元。紫江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额人民币49.2万元,车辆丢失后现紫江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89250元及车辆的附加费等损失131319元,共计人民币220569元。又查明,在汤臣酒店正门车道的花坛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二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与汤臣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汤臣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紫江公司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汤臣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置于汤臣酒店的控制下,客观上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保管合同未成,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客人住宿期间酒店对客人停放在广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汤臣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之间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紫江公司到汤臣酒店开会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汤臣酒店理应依法及依约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事发当晚汤臣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汤臣酒店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紫江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情况,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紫江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汤臣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紫江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汤臣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本案汤臣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汤臣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原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根据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一般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0年,延长车辆使用期需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本案系争车辆未经延长使用期,应按10年折旧,车辆于1998年1月丢失时的残值是581250元,原审认定车辆残值为61.5万元有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二、 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三、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之诉,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4元,由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36元,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48元。[1]
分析与评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酒店对住店的消费者停放于车场的车辆有无保管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丢失车辆负有一定责任的酒店可否行使保险代位权。原审法院与终审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汤臣酒店对消费者停放于车场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已经部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要求汤臣酒店赔偿。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与汤臣酒店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汤臣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紫江公司在车辆丢失后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由汤臣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紫江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汤臣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汤臣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
保险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首先,依照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是否理赔以及保险人是否行使保险代位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终审法院认为,汤臣酒店与紫江公司之间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紫江公司到汤臣酒店开会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汤臣酒店理应依法及依约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然而汤臣酒店借用鑫联广场停车,但未告知客人该情况,事发当晚汤臣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汤臣酒店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紫江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情况,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紫江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汤臣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据此,汤臣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汤臣酒店赔偿紫江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是妥当的。
其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权利的行使限度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综观本案的情形,紫江公司的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汤臣酒店出席会议,后车辆失踪。因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紫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故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紫江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紫江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因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紫江公司给付理赔款49.2万元,保险公司在其已经给付理赔款的限度内,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在于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是否是第三人所造成的,即第三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的丢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终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所称“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汤臣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汤臣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终审法院将我国《保险法》第44条所称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解释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从而限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5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第三人
一、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司法实践及评析
2012年7月26日,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某受伤。随后,成某被送医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该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8月15日,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系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经成某所在单位申请,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成某要求陈某赔偿相关损失未果,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陈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能查到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成某向该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成某的医疗费后,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若干元。该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依法取得向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陈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①从法院判决要旨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之一。就该条文具体含义而言,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此处的“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之外的、造成工伤的侵权第三人②;至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是否属于此处的“第三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看,雇员致人损害,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将雇员和工作人员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其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出现“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其中,“不支付”应包括第三人主观上拒不支付及客观支付不能的情形。主观上拒不支付是指侵权第三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为“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客观支付不能”是指第三人没有支付的能力。“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指存在侵权第三人,但无法确定其具体身份,只要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为给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济,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第三,职工工伤若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所以,在其支付后即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明确的医疗费:该条规定明确对医疗费仅支持“单赔”———侵权第三人才是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从这一条文看,工伤保险基金无疑具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在上述案件中,正因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医疗费用,且该医疗费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但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为何追偿权的行使只限于对医疗费而不及于全部工伤保险待遇③?有观点认为,其原因在于“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证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④,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加盖医院财务公章、被医院认可的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明医疗费用发生的证据并无不可,既然如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因工伤发生的其他费用在有凭证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为何不能在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二、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下,同时引起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有不同,主要体现为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争。对受伤职工而言,兼得模式最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当然,因为立法对医疗费如何赔偿已有明确规定,兼得模式下因支持其他损害可获双赔,那就没有探讨追偿权的必要。反对此种模式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兼得”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利益”的基本准则,受伤职工获得大幅度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有违反民法“填平补齐”原则,所以认为补充模式较为合理:“补差”不仅能满足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要求,也不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基本准则。但问题在于因工伤待遇的赔付更为及时、有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耗时长,还面临各种举证责任问题,所以,若损害数额不大,工伤职工便存在放弃侵权诉讼只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此为其一;其二,即使在受到更多支持的补充模式下,也可能存在这样的弊端:工伤职工和侵权人达成协议,由侵权人给付一定小利与工伤职工,便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工伤职工以未获侵权人任何赔付为由,要求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所赔其他项目的追偿权,当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实质上相当于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这种做法是对不法行为的放纵,不仅使第三人免责的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次,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第三人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本就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第三人无权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所获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即使没有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但若不允许工伤保险基金就其赔付的部分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是不利于工伤保险的基金安全的。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对基金的使用不仅应合法,还应当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以医疗费的支付为例,对工伤职工来讲,相较于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付更为及时和快捷,但这势必造成工伤职工更趋向于请求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态势。先行支付的目的在于救急救危,其资金仍旧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加,现阶段又缺乏有效的追偿手段和追偿程序,仅就这笔支出,工伤保险基金已经面临追偿风险:追偿能否实现、最终能从第三人处追回多少都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何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等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追偿权的行使可以不断补充保险基金,使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动态平衡,安全运行,同时也节约了社会保险资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对“医疗费”可追偿,就意味着对其他项目缺乏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实践中出现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之争的其中一个原因。有学者主张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适用可参考《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人身保险,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财产损失可以计算,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法律认可,也是道德能够承受的限度;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故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同理,工伤保险基金也不能成为代位追偿权主体。但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生命和身体虽然不能用金钱衡量,但与人身伤害相关的损害可用金钱计算并填补,如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这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或有计算公式或有票据支持,允许追偿并无不当。再者,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也并非简单移植《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对追偿权的行使设置不同的条件以使该制度更为合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制度设计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追偿权的主体及其权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先行支付后,都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①。从字面意思理解,“基金”似乎可以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但从该法第六十八条的内容看,社会保险基金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因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承办等工作,该《暂行办法》又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基于此,有观点主张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行使。在本文案例中,原告即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国家或社会对社会保险实行行政性、事业性管理的职能机构,其本身也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过,也有观点主张经办机构应当向“法人化”方向发展,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所以,追偿权主体不清的问题,有待于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明确。在此基础上,还要明晰追偿权行使主体的权责。从各地的实践看,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行使追偿权的随意性很大,追偿成功率也很低。有调研报告指出,仅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追偿,“频繁被经办机构提及的困难主要有1)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较大缺陷,法条规定笼统,部门权责模糊,使社保部门无力单独承担支付后的追偿责任;2)缺乏配套措施,社保部门和经办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如银行、工商行政部门、法院、公安等系统几乎没有配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①。既然事关“权责”,不仅要规定“权”,还要明确怠于行使“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督促追偿权的行使主体积极作为;而追偿需要多方的协作和支持,例如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恶意逃避支付的侵权人可考虑列入征信体系;法院、工商、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逐步实现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分工配合,将追偿真正落到实处。
(二)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数额的限制
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除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外,工伤职工并不丧失从民事途径维权的权利。如工伤职工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并得到赔付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同项目而言,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应视为“垫付”性质,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数额不能突破第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假设该项目的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保险基金仅在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内有追偿权,差额部分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该条例也认可了工伤保险基金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同时明确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若该项目的侵权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对支付的全部数额有追偿权,侵权超出的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为前提。所以,一方面要明确对追偿权主体提供追偿协助是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并规定其违反该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与其他机构如银行、工商行政部门、法院、公安等系统建立配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才能使追偿得到实现;但建立健全这样的机制是一项繁琐、复杂、庞大和长期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
(三)工伤保险追偿项目的限制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会因此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在项目上有所不同,所以,工伤保险赔付后的追偿项目应受同质性的限制。首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专有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陪护人员必要的食宿费、交通费,最终承担者为侵权第三人,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涉及追偿问题。其次,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后,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再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专属性待遇如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支付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6
关键词:交强险;除外责任;醉酒驾车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18.7%、10.5%、16.7%和22.9%。从公安部所公布的数据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不仅有效分担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与赔偿,大幅度的减少了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还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中,对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问题争议很大,并且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截然相反。
二、探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遥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得知: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转移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主要的在于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确实的基本救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都紧紧围绕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这一中心,也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归责原则: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陛原则。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将受害人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这反映出我国政府注重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它不仅看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同时更注重后天的法律调整,使各方当事人实现真正的平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依据就是注重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于是便又通过立法加强对弱势受害人的保护,这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所体现的人文关怀。通过上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价值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保障醉酒驾车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获得应有的赔偿,不应当把醉酒驾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三、相关法律适用分析
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情况,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这类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承担的赔偿损失。
1.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此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须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一赔偿主体。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条例》的第一条规定,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中的“依法”就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