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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财产制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财产制概述
民法当中多处使用“财产”一词,通常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1此概念自然不包括债务,因为债务是不具有金钱价值的义务,我国《婚姻法》采小财产概念2。洪逊欣在其《中国民法总则》中,认为财产的概念既用于包括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3我国学者张俊浩亦持此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判决或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则需要询问当事人双方有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采大财产概念,即包括作为消极财产的债务,本人亦采大财产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前者是指配偶在婚前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后者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其婚后财产关系的制度。4其中,约定的效力优于法定的效力,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2.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处理财产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思路及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两个“共同”的使用,可推断此处所指向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仍然无法确定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是对婚前个人债务清偿问题所作的规定,根据但书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人得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请求其配偶偿还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反向推理即可得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判定婚前个人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依据,《离婚案件财产处理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的基础即为此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断为共同债务,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的,无论是个人名义还是夫妻双方名义,均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本文中笔者将以推定规则之名称使用。
上文提到的“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可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但不应仅局限于法条规定婚前个人所负债务转化的判断,只不过因推定规则的应用而被弱化,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离婚时虚构夫妻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应加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一依据的适用。
由于审判人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推定规则理解不一,导致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为了更好地适应审判实践的变化和需要,笔者认为应在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寻求债权人和非负债配偶一方保护的平衡,重新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审理思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尊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意思自治,应首先推定债务为借款一方配偶个人所负;其次,认定债务成立的真实性,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就债务合法有效成立加以证明,为了防止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审判人员不能仅凭书面借条等单一书证认定债务存在吗,而应进一步审查是否有实际借款行为的发生,如银行转账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到庭;再次,对于有效成立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就借款用途和使用举证证明,对于能够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如购房、购车等,可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夫妻共同债务之清偿
3.1共同偿还: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共同债务既然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那么就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所谓“共同”是否必然推论出承担连带责任呢?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6可见,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承担份额仅是对夫妻二人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债权人可以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债务清偿,清偿超过承担比例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3.2顺序问题:先清偿后分割?先分割后清偿?
司法实践中,离婚双方会借财产分割来逃避债务承担,如债务归一方、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归另一方,为了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有共同财产的条件下,是清偿债务后分割财产,抑或连同债务与财产一起分割。笔者认为,无论何种财产制度,无论财产归何方所有,无论承担是否平均承担,都只在夫妻内部有效,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向有清偿能力的一方主张,该方清偿后可以追偿。如果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认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将影响自己的权利实现,且有证据证明,可以基于不安抗辩要求提前清偿,但是债权案件的审理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法院会不予认可,并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债权人同样可以在债权案件中申请对债务人可分得的财产份额进行保全。
4.结语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根据财产形成时间和是否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分割过分不均的合意,从而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避免借离婚时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来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
注 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33。
2.《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3.同上揭,页234。
4.刘萍:“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认识及施行中难点探讨”,《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立法缺陷 司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0-03
一、立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依据两个“除外”规定,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且还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强加给了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一方。
二、立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缺陷
从理论上来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1}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从表面上看,这好像是公平的,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仍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的情况下这种证明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想尽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地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立法缺陷引发的实践问题
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多元化,立法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不足越发显现出来,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大、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举证难主要表现及原因如下:
1.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怠于收集证据。正常情形下,夫妻双方因为感情融洽,相互信任,一般都不会想到离婚,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缺乏危机感。并且中国的家庭现实是婚姻当事人一旦结婚,一切以“家”为主导,忽视了个体利益和保护意识。因此,在主观上不会保持警惕意识,在客观上也不会收集和保存一些证据,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另一方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受害方“举证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更为典型的是,很多受害人甚至在受到侵害之后,还不会意识到要收集相关证据,而是以道德观念认为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无论跟谁理论,都是不会改变的事实,不需要书面证据。因而导致在一方或者债权人提讼后,往往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承担不利后果,后悔晚矣。
2.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另一方举证困难。1993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属于个人债务,不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尽管有司法解释为依据,却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此规定对弱者的权利起不到根本保护的作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形下,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不参与或很少参与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对方的财产状况了解甚少,在主观上也不会意识到在貌似正常的家庭氛围背后存在夫妻财产纠纷的隐患,直到夫妻离婚时债务承担对自己不利,才恍然大悟,却已无能为力,只能迫于没有掌握证据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承受不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债务纠纷出现时或离婚时要举证证明经营一方是“擅自举债”、且“用于个人需要”是很困难的事情。
3.对债权人是否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很难举证。随着夫妻独立性增强,在很多时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举债行为,仅仅是举债方的个人私事,另一方并不知情更无法控制,出现纠纷时,根本没办法证明他们约定为个人债务了。据统计,每年各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占很大的比例,而原告撤诉的占很大一部分。据法官分析,撤诉案件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拿不出证据,其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一般很难认定,未参与举债一方也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经营性债务难以举证。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双方或单方举债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大量增加。大多情况下,夫妻间参与经营的只是夫妻一方,另一方并不参加。而且,因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即便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进行经营而且收入归己没有与家庭发生任何关联而形成债务,夫妻另一方一般很难举证所经营的资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也没办法约束经营一方的经营行为和非经营行为。而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营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参加经营的情况下,却要承担举证经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有失公平。
从以上对举证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十分复杂的,简单地说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或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实都是不科学的。总结起来,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在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的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要尽量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要求举债一方举证,否则就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这样综合考量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才是比较合理的、公平的。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设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且这种现象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形下越来越严重。
推定规则容易助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故意,容易引发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危机。此类债务纠纷大多发生在婚姻走到尽头之时,感情一旦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争夺战就显得冷酷而残忍。{2}为了获取更多了利益,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不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欺骗法院和其配偶,从而达到其想要获取更多的财产、取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为防止一方恶意举债而引发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争,立法应当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大额举债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夫妻任何一方单独举债的,可以推定为其与债权人已约定为其个人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债权人作为善意交易人应持谨慎交易的态度,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或进行大额交易时,应当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可推定其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债权人为追求高利贷利益而盲目借款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不谨慎交易的行为,其自身本来就存在过失,所以应承当风险。
2.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
(1)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而这一推定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并导致了当今诉讼欺诈现象的日益泛滥。而且,从理论上说,其一,“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夫妻个人举债即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是“家”与债权人有债之关系。{3}家庭成员有其独立性,每个个体仍为私法上最基本的行为主体,毕竟个人责任自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人得根据自身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社会经济生活,此为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人们在从事经济交易、进行社会往来时,关注更多的是交易对象自身的信誉和资质,而非其配偶如何、背景怎样。{4}其二,在交易之初,由于债权人拥有交易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风险。这种规避交易风险行为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所导致的反驳成本要小得多。{5}
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是适当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法律无法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无过错方以及子女的权益,反而为他们增加了不合理的债务负担。因此,应当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当然,废除该推定规则,可能会出现客观真实上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因无法获得夫妻之间内部信息而举证不能,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其他方面的途径加以补救,力求平衡婚姻关系双方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合法利益。
(2)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灵活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还没有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应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6}其目的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这样的判决结果会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趋向于实质正义。最后,变通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日常家事范围内”,但因为婚姻法相关解释缺失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加之我国又没有对日常家事权作明确规定,法官若直接适用该制度易引起当事人的非议。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用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7}尽管这两个标准表述不是很科学,但我国实务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此标准已居主流地位,可将之与日常家事联系起来分析,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个人负债可推定为夫妻合意,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巨额债务,则应从严审查,不可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明确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使得很多情形下明知是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却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给法院裁判及当事人利益都带来很多困扰。如前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另一方个人举债非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极大,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依据法律规定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社会的传统观念,法律侧重于惩罚婚姻的过错方,但事实上过错方往往是事先有所准备并刻意隐瞒其所作所为,甚至故意制造假象蒙蔽法院,蒙蔽配偶他方,其主动坦白过错的情形是很罕见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往往难以提出有利证据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夫妻债务认定举证倒置规则,由夫妻参与举债一方当事人证明所举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决定,或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处理。这种举证规则比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夫妻另一方的成本要小得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增补日常家事权制度。在婚姻生活中,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的需要,这种日常家事权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同时也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本人利益,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全,方便日常生活。这一制度早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制度,英美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只是对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予以间接承认,这已经是对原有婚姻法理论的重大突破。{8}但直至今日日常家事权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婚姻法中引进日常家事权制度,并且明确限定日常家庭事务的合理范围,这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日常家事权的范围应严格把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不宜扩大。完善我国的日常家事制度首先要将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规定清楚。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确定家事权的范围。因为“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9}即有了生活样式外观的日常家事权,可以类推适用表见的规定。
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清楚之后,对于非属于日常家事事项的处分就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和确认。笔者认为应规定为:一方若设置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须经另一方的同意和确认,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后果。但该债务负担若符合民法表见的外观而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不足以对抗债权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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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4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法律解释
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在当下,完善该制度,极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夫妻债务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要否定共同债务须满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的情况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两类案件上:一是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大金额借条来夫妻两人连带归还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险期或离婚时,一方亲友持该方签字的借条来要求夫妻两人连带归还。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4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用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矫枉过正之嫌。
二、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①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结合。债务是财产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夫妻债务问题应该是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产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而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而债务通常出现在各个阶段,也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第二,法律在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其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它能保护一些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善的东西,而当两个均受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权衡。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法律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选择:是更多保护债权人还是更多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立法采纳“名义论”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考虑的。但现代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是基于对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保护,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没有控制力,无法干预债的发生及债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让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在个人主义张扬的现代社会,婚姻从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个两个人的契约②,可以说,现代社会夫妻间已难以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更无法控制对方与外界的交易活动。还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共同承担风险,势必会给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与家事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家事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③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的相互权,这样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多数学者认为,此虽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的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现在的问题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责任范围到底有哪些,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与之相符?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质决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独立处理某些家庭生活问题的权利,即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表见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范围。⑥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应该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制度设立的初衷。这种违背直接表现就是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⑦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而根据第24条的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一点: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非举债一方就必须证明:(1)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2)债权人明知。如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非举债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债务在家事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范围等。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当。
第五,推定方法适用不当。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是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在诉讼领域,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具有强大证明力的一类特殊的间接证据。根据通说,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由此可见,间接证据之所以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正是由于通过它可以推论应证事实;而之所以可以推论应证事实,则是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显然,这正是推定的过程。因此,推定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性认定。
“推定的逻辑是其一,这是一个逻辑判断过程,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甲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甲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乙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在法律领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这个过程通常被称为推理或推断。其二,在这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经验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即它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显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为假。”⑨依证据法原理,适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态联系为基础。生活经验至多只能证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围内发生的债务与法律上共同债务有着常态联系。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没有这种联系了。因此,我们立法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法理论支撑。
三、实务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同债务制度不是很健全,作为司法实务理应有所回应并衡平,以求个案实质正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措施进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为了让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社会现实,结合法理来裁判。作为对夫妻生活调控的法律,也理应如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社会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是随着社会进步而有不同的内容。甚至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家庭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据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个案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确日常家事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是也规定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但是这毕竟不是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好维护夫妻共同利益,保护弱者进而起到保护家庭法律目的。同时,通过日常家事制度,确定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6
在庭审中,董大妈申辩,林老伯已经死亡,人死债灭,作为林老伯的妻子,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理由是:林老伯向张老伯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董大妈本人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并且林老伯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该债务与她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老伯在与董大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老伯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调查认为可以认定。董大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老伯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该笔以林老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大妈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9年3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董大妈应当偿还其夫林老伯生前所欠张老伯的借款3万元。请问:法院的判决有哪些依据?
读者:陈虹
陈虹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