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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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

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文1

国际保理中保理商的法律风险

国际保理一词源于英文的“InternationalFactoring”,这项业务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目前已成为各国外贸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的金融业务,国际保理实务中的法律风险也是紧紧围绕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商购买应收款项后,便承担了与债权转让有关的风险。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

债权合法性的风险。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因此,保理商在接受债权转让前,应该就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尽管我国《合同法》确定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但我国有许多特别法规和监管规章等约束着应收账款的转让,例如出口商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都影响出易的合法有效性,它们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即会与第三人发生权利冲突。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要对进口商进行应收账款的追偿,要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制执行进口商的财产,都需要依靠附属于主债权的强制收款权、权、留质权、停运权、定金债权、利息债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等等。因此,在债权转让中,必须将这些实现债权所需的附属权利一并进行转让,保持债权的完整,以免使保理商收取应收账款的工作受到影响。

债权转让有效性的风险。债权的有效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赔。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有效性风险主要是因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而带来的风险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引起的风险。

国际保理商法律风险的防范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采取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来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为防范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法律风险,最重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就是在保理合同中对客户的各种权利义务切实详细地加以规定。此外,保理商还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为了防止诸多妨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做出承诺和保证,建立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主要包括与应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等方面有关的承诺和保证,以及对进出口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承诺。

(2)慎重制定核准应收账款和未核准应收账款的条款,避免不合格账款带来的意外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核准与否直接涉及保理商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到保理商追索权能否行使。为此,保理商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确定核准应收账款的办法,避免两类账款的区分不明确,引发保付责任纠纷及追索权行使困难的风险。

(3)针对法律冲突风险,保理商应该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调整保理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惯例及纠纷解决机制,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并且可以要求出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和进口商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以确认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4)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可以借鉴欧美地区保理商的做法,加强保理商与保险公司合作,尝试开展保理业务保险,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积极有效地防范风险。

我国的有关立法及前瞻

国际保理因具有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征,以独特的优势顺应了当今贸易发展的趋势,在众多结算方式中脱颖而出,近些年呈现一种迅猛发展势态。可以预见,保理将会是未来主要的结算方式。为此,我国法律应为国际保理的发展做好准备工作,尽量避免因立法而带给保理商不必要的风险,以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

我国现有立法及评析

目前,我国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的《合同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章第79条至84条以五条内容对债权转让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系统的规定。第一,在债权转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方面,以通知生效原则取代同意生效原则。这样就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同时也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权利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失。第二,《合同法》从立法体例上明确了债权的可让与性,并且以排除的方式,对不得让与的债权包括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及依照法律不得让与的债权作了规定,从而明确了可让与债权的范围。第三,取消了债权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为保理业务的合法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合同法》顺应市场对债权流动性的要求,开宗明义确立了债权可转让的制度,为保理业务的合法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对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也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并且构成了保理法律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与制度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在某些具体的问题上仍不能满足国际保理业务操作的需要,如对我国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等。

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前瞻

在前面所提及的风险中,大部分可以通过国际保理商谨慎的注意而避免,但因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而带来的风险和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却是保理商无论通过何种主观的努力也不可避免的,这也是保理商现实中所面对的最大风险。以下本文将主要针对这一问题并联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1)适当限制“禁止权利转让”条款的有效性

对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在美国合同法中,由于数百年来奠定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担心转让导致第三方参与合同关系从而可能导致过多的诉讼,所以不承认合同权利的转让。而绝大部分国家如德国、瑞士等认为禁止转让条款对保理商是有效的,但是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角度考虑,有些国家对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亦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认为“禁止转让条款虽然有效,但不能以之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在国际立法方面,《国际保理公约》第六条采取了折衷的规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第九条规定“无论销售合同中有无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都是有效的。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转让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鼓励保理业务的发展,减少保理商的经营风险,我国应考虑借鉴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当约束禁止转让条款的有效性,以体现保理业务实践的特殊要求。在经济活动高度频繁的今天,如果保理商接受供应商转让过来的大批债权,每一次都需要仔细检查原基础贸易合同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条款,并且要想方设法取得债务人的许可,这将极大程度地增加保理商从事保理业务的成本并且降低了这种融资方式的便捷性。因此,我们应有限制地承认禁止转让条款的有效性。

(2)制定明确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效力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对未来债权的转让没有做出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未来应收账款(future

receivables)的转让。《统一商法典》第9~204条规定:一项担保协议可以规定以日后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和部分债务的担保,而不需保理商采取进一步行为。对于这种浮动担保制度有一点必须注意,即在协议中须对被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充分描述,使之成为可辨别的且为协议所规范的,这样该应收账款产生时才能被转让。但是究竟是必须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说明未来的应收账款将被转让,还是只要一个有普通常识的人能够从协议条款诠释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包含未来的应收账款,美国的有关判例法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

英国法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态度,也是依普通法和衡平法而有所不同。普通法从来不承认一项尚不存在的或尚不属于转让人(供应商)的财产的转让,但是根据衡平法的原则,应该被完成的即是完成的,对未来财产的所有权能够通过一个现在的协议而实现转让。《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其司法实践都认为可以进行未来应收账款的提前转让。《国际保理公约》和《应收账款公约》则承认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及一揽子转让的有效性,在鼓励保理业务发展方面比某些国内法有了长足的进步。

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文2

(一)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

2020年法律合规部共《合同管理办法》《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纠纷事务管理办法》《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合规管理制度》共五项制度文件,进一步划定岗位权限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初步构建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将合规管理纳入公司日常管理体系,从粗放式管理经营逐步转向优化流程化经营管理。

(二)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整改落实

依据合同管理办法,应做到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公平公正签订合同,维护公司利益、促进合作共赢;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有效监控合同,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五个要求全年分别对芜湖项目部、南京分公司、集成房屋分公司分别进行合同管理检查。南京分和集成房屋按照季度检查,自2020年5月1日授予合同备用章,已经完成对其二、三季度的检查并书面通报检查情况。

法律合规部将定期对合同管理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合同规范管理,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并提交书面整改回复。

(三)依法化解纠纷,保障公司权益

截止当前,2020年共发生11起诉讼案件,分别为3起主诉案件,8起被诉案件。主诉案件中2起为我方起诉南京政瀛高合金属有限公司,剩余1起主诉案件是我方起诉慈溪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为政瀛案衍生案件。

政瀛案件中,聘请外部大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协助处理案件纠纷。深入研究政瀛案件关键点即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法律手段和财务技巧双管齐下发现突破口,促使政瀛公司、四海公司与我方达成协议。追回公司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的费用合计270万。

(四)培养合规理念,构建合规制度

开展公司内部培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和合同合规管理意识水平。协助搭建OA平台,优化重大经营决策流程、合同评审流程,运用信息化手段,将法律审核作为关键节点嵌入决策流程中并成为刚性约束。

(五)对标工业标准,总结法治建设

强化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组织法律合规部具体推动落实,逐项对照《统计表》验收标准,结合依法合规考核工作,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查找公司法治建设存在的不足和短板。年中初次向工业提交法治验收统计表以来,我司边查边改、以查促改完成《合规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完善,组建合规管理委员会,统筹兼顾,在法律合规建设过程中保持动态管理。

二、2020年重点工作、创新工作主要做法

(一)合同信息化管理

推进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透明化,避免违规操作。授予分公司合同备用章,提高小微合同管理效率,保障重大复杂合同管控在机关,实现降本增效。

(二)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

编制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公司将继续开展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致力公司高质量稳定发展。立足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强化责任、协同联动、客观独立原则。将在公司内部建立覆盖全领域、全层级、全系统的合规管理体系,结合主营业务,为公司转型升级保驾护航。

三、面临的行业环境、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新变化、新动态

利用《民法典》优化的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加注重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将法治能力转化为推进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持续动力。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企业尊重契约、崇尚诚信的运营准则,构建完善的运营体系和信用体系。

“十四五”法治企业建设规划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的重要工作,是国有企业的使命和责任要求,是企业战略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十四五”期间,面临新旧动能转换、高质量发展、自主创新、转型升级等问题。加强法治企业建设,用法律手段为企业加快发展保驾护航,确保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竞争、依法发展、合规经营,是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影响力与抗风险能力、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举措。提前深入业务部门,为他们提供法律政策研究、交易架构设计、风险防范、协调纠纷、争议解决以及管理流程的改善等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立足系统管理和全局角度,2021年系统工作基本思路、安排和措施

(一)基本思路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体系和搭建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完善体系建设,加强合规管理程序规范,基本方法是合规管理部门作为合规主体应当对市场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环保、劳动用工、财务税收等多个重点领域,依次进行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最终由法律合规部形成合规检查报告。

同时,对标上级单位进行的法治经验总结验收边查边改自我提升工作,应当与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以及公司法治建设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有效衔接。促进法律合规工作进一步稳定进步,提升公司依法治企的水平。

(二)具体安排及措施

(1)构建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落实《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规管理制度》总领性制度的落实工作,推进合规管理规划。

(2)实现合规管理部门建设

保证公司内部工作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将合规管理职责融入部门,落实岗位职责,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合法合规,实现合规管理部门基础建设。

(3)搭建公司合规管理架构

“十四五”期间搭建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要素间关系的组织架构,开展合规管理活动。分配合规资源、合规职权、合规责任,保证合规信息在公司内部流转顺畅,增强各部门合规管理的协作与配合。

(4)注重落实管理链末端的合规建设

立足公司现有组织机构资源,将合规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纳入法律合规部,建立复合交叉式的组织架构层层推进合规管理建设,落实到公司管理链的末端即项目部。降低成本消耗,加强合规综合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协作互动,保障合规管理的动态运行。

(5)建立长效机制

完善基础的法律合规工作,重视总结验收,加强反思与提升。前置程序规范、高效、科学的基础上,将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固化提升为长效机制,推广应用促进共同发展进步。

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文3

关键词:诚实信用;社会;规范;立法完善

引言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会暴露出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信原则的社会功能,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对于诚信体系的建立将有积极的作用。

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 诚实信用的涵义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其一,“语义说”,即从诚实信用的字面含义入手阐释该原则的含义。具体有三种观点:(1)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2)在字面意义的基础上稍作扩大解释;(3)字面意义结合其他因素解释,即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着手,其为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

其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其三,“利益平衡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即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维持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中徐国栋先生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谓之“客观诚实信用”;二是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实信用”。

其四,“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二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三是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第一,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二. 诚实信用原则现状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特有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从道德走进法律,源于罗马法。 该原则最初是作为一个道德标准来要求人们遵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道德体系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易和相处。 因此,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开始考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正常的民事交往。为实现这一目标,立法者结合各国以往立法实践,把诚实信用原则定位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们之间的道德化了的经济问题,维护稳定的民事交往关系。

(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理解的一致性

“诚实信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应该深入思考,但我们不能单纯根据“语义说”的观点进行分析。诚信原则的本质有以下三方面含义:(1)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平衡。(2)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该原则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3)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而诚实信用又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时也很困难,因为诚实信用只是立法者的最高愿望,任何一个人都无法进入民事主体的内心世界,许多情况下也就无从判断一个人的诚信度。 所以,我们在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要衡量民事主体是否诚实,即他的人际关系,周围人对他的评价;其次要结合他过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实践来总结他的信用度有多大。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从思想道德方面入手

在市场经济中以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进行正当交易。开展宣传诚实信用的活动,可通过诚信交易的广告做宣传。再就是对那些商业主体进行定期培训,贯彻诚实信用方面道德。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善意”,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求注意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再次就是提高法官的素质,尤其是要加强对法官的道德水平要求。

(二)从法制方面强化

首先由于“诚信原则”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立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就使法官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关系,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所以,我国在法律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监督确定具体的监督机关,以及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惩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种来自法律方面的压力,同时还应迸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法》。其次,在我国民事程序法中也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减少一些繁琐的诉讼程序 。

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文4

[关键词]物权法;影响;银行业;分析;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1-0043-06

物权法对保障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担保制度对防范银行业风险所具有的作用尤其突出。毋庸置疑的是,银行业是金融业的核心,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本文从我国物权法理念、物权法制度等方面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思考在物权法影响下银行业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物权法的理念及其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物权法理念是物权法制度精神性的概括,始终贯穿于物权法制度之中,在统帅物权法制度构建、实施过程中具有指导性和准则性的理性观念。物权法理念与经济基本制度有着内在必然联系。物权法理念历史悠久,起源于西方文明时代的古罗马。“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的物权由于产生于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财产比较缺乏,财产观念比较抽象,只是针对有体物规定物权,对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他物权,只是赋予诉权保护,并非物权体系的内容。因此,罗马法的物权法理念是“以所有权绝对处分为中心,而物资之利用,则为抽象支配权之作用”。而作为物权法另一个重要源头的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物权法理念则截然不同:日耳曼法物权观念是“种种利用权利,各为独立之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罗马法经中世纪欧洲注释法学家解释和概括,明确提出了物权法概念,并从理论上拓展了物权范围,将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其他物权纳入物权,对罗马法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作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作为近代物权立法代表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物权,但规定了与自由资本主义相符合的物权体系,贯彻个人主义,废除罗马法永佃权,设立人役权和地役权,物权法理念进一步深化和系统化。资本主义进入垄断发展阶段后,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发展需要,1900年德国民法典单独设立物权编,将物权立法走向法典化,拉开了物权立法序幕,也推动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兴起物权立法的,进而促进了物权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从各国物权法考察,物权法理念主要有:注重物权动态保护,突出物权利用为中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理念等。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物权关系主要由不同法律法规调整,物权法律制度则主要由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法、房地产法和森林法等构成,整个物权法律制度显得松散、零碎,因此,物权法理念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现行物权法在借鉴其他国家物权法的基础上,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经验及物权理论研究成果融入其中,形成了极具特色和个性的中国物权法。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坚持物权归属和发挥效用并重的理念。《物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这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在立法上规定物权,缺乏物权法律文化,物权法观念不够深入,要切实树立和巩固物权法理念,既要将传统意义上的注重归属保护物权观念予以强调,又要与时俱进强化注重发挥物的效用的现代物权理念,保障物权观念的渐进性。比如,第三篇规定了用益权,在总结归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的基础上,增设了地役权,完善了我国物权体系,以有效发挥物的效用。(2)突出国家物权主体地位的理念。物权法规定了国家物权,突破大陆法系物权法只规定私人权利的物权立法传统,旗帜鲜明地彰显了中国特色。在西方国家观念中,物权法是私法,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单一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的财产由公法来解决。但是,从国家制度层面和经济基础上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及其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因此,要使物权法与我国经济基本制度相适应,必须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物权。第4条规定国家物权。(3)突出物权之间平等保护和共同发展的理念。平等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由于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支柱制度,贯彻民法平等精神是物权法应有之义。第3条规定物权平等的原则。(4)坚持和发展物权与国际衔接的理念。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推进,物权的国际衔接问题是各国物权法的一项重大任务。我国物权法坚持一物一权、物权法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等物权规则,同时也突出了物权社会化色彩。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作为财产法重要支柱的物权法,其理念深刻影响了财产观念,更深刻影响了银行业务的经营发展理念。银行是居民、单位、企业信贷来源的重要提供者,已成为提供包括信贷、储蓄、支付在内的最为广泛的金融服务机构。我国物权法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法律制度,规范居民、单位、企业等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也是其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依据,因而与银行业存在必然的联系,必然影响银行业的发展。本文认为,我国物权理念对银行业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促使银行业从效益发展理念向科学理念转变。我国物权法透露的强烈信息是科学发展理念,坚持对不同主体物权平等的认可和保护,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要求银行业改变以前对不同性质物权主体厚此薄彼的观念,统筹协调信贷关系,切实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推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促进金融市场持续发展。同时,要充分发挥银行业融资功能,注重物的使用,规范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物的效用发挥,促进社会财富整体增加,加快物质文明建设。

2.促使银行业从国内金融理念向国际金融理念转变。由于物权法兼具固有性和国际性的特点,而且物权证券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凸显。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动产交付转移和不动产登记交付等物权规则是国际金融中均予以遵循的物权规则。英美普通法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者组织他人侵犯”。“从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看,目前担保类型越来越多,如浮动担保、电网收费权担保、高速公路收费权抵押、最高额抵押和财团抵押等”。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了浮动担保、应收账款、基金份额等作为担保物范围,而且第180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这实际上是权利推定规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定,确定了财产开放观念。换言之,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财产均可作为抵押财产。这与英美法系的财产观念是比较接近的。因此,物权法和财产法一些国际公认的规则,要求银行机构要从国际视野上开展业务经营。而且,世界各国一些固有的物权制度,也要求银行机构加强研究,趋利避害。

3.促使银行业从趋利理念向法治理念转变。由于银行业具有营利的本质属性,一般意义上银行业均自觉或不自觉参与利润回报率高的行业,如现代的银行业普遍参与房地产行业,为房产消费者办理按揭。物权法理念统帅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特殊动产登记制度、抵押制度和留质制度等规定,使银行业从单纯的趋利经营向理性的规范经营转变,通过树立和坚持法律风险理念,完善与物权法对接经营机制,实行法治型经营模式,以确保防范和减少金融风险。

4.促使银行从保守理念向创新理念转变。银行业作为金融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创新对其发展至关重要。“金融创新既包括金融体制创新,也包括金融手段创新,它是推动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国内金融体系的主要弊端之一就是银行所占比重过大。金融工具偏少,服务结构很不均衡,融资渠道不够畅通,注重大企业大项目的融资,忽视中小企业的信贷。而且,有很多金融创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缺少法律制度支撑。物权法作为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影响的层面非常广泛,尤其是资产权属的进一步明晰化,必然会推动银行业下一步的资产证券化、债权证券化以及房地产信托等金融产品创新,拓宽融资渠道,减少融资程序,降低融资成本,减少不良贷款,提高金融服务,深化金融改革,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以有效控制金融风险,推动整个资本市场发展。

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一)物权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产生物权公示公信效果,有利于银行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4条、16条规定不动产自登记生效,并且具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有利于银行债权优先实现。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减轻银行负担和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也有利于统一登记效力,增强物权的公示公信,切实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为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

2.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防范按揭贷款业务风险。按揭贷款是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而创新的金融产品,长期以来没有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制度支撑。《物权法》第20条明确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银行从事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保护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利益。

3.明确登记赔偿制度,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因登记错误给银行造成损失时,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从实践看,银行由于建立了信贷担保制度,大多数信贷业务均有相应的物权质押,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有效实现。

(二)抵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扩大信贷抵押物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180条突破了担保财产范围,采取权利推定规则,扩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作为抵押财产。尤其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对抵押法律制度安排的态度和立场,从物权法私法性质角度出发,结束了多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争论,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自由”,实行权利推定规则,更新了财产观念,扩大了抵押财产范围,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2.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充分发挥担保财产信用功能。《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物权法》该条规定的顺序受偿。这不但有效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而且充分发挥了担保财产信用功能。这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利益和风险并存,可以进行重复抵押,但因为登记顺序问题影响抵押债权优先清偿。因此,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既要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也要注意登记产生的清偿优先顺序问题,否则将陷于抵押操作风险。

3.设立浮动抵押制度,拓宽商业银行融资渠道。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法系引进的物权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它是指企业法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法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从形式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原则,但实质上却回归“一物一权”原则。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理判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具有独立性,均可以设立单独物的物权,将数个独一物权作为一个物权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但是,英美法系财产法理念讲究财产实用性,注重发挥财产最大效用,摒弃逻辑性,设立了财团抵押的制度,亦即浮动质押。从我国实际层面看,设立浮动抵押制度,关键在于有利于发挥我国中小企业动产效能,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于企业和银行而言是双赢的。

4.取消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对人保或物保的选择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且,物权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银行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保证人抑或物的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实现债权,更加有效地维护银行债权的安全。

5.处置抵押物可越过诉讼程序,银行可以加速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当债务人或抵押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的,银行可以越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有利于提高处置抵押物的效率,加快银行债权实现,提速信贷资金回笼。

(三)质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对接证券法、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质押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银行可以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查询股权的登记信息,主动控制操作风险,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2.扩大动产出质的范围,有利于拓宽银行业务范围。《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该规定采取排除法界定动产质押范围,采用权利推定规则,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1)权利人合法拥有的且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设立动产质押;(2)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十分审慎。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较好地反映了物权法权利法和私法的本性,不但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创造物权,而且拓宽了银行担保的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3.设立最高额质押,拓展额度授信业务。《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16章第2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在银行业务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而且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缺失而无法较好开展业务。物权法对最高额质押的规定,不但简化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而且可以拓展额度授信业务。

4.扩大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有利于银行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据此,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增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即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由于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押范围,大大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也较好地增加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手段。

5.明确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增强商业银行实务操作性。在银行业务中,设定权利质权时究竟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论。《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权利质押生效的争论问题。同时,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已经被证券化,所以具有与动产相类似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有对于那些尚未证券化的权利,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公示,表明权利质权的产生或消灭。这有效解决了权利质押一些模糊问题,增强权利质押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物权法对银行业发展影响的应对思考

(一)转变观念,切实增强现代金融发展理念

思想是行动先导,理念决定发展思路。银行业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法治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求生存,争发展,切实做到最强做大,必须转变观念,切实做到“四个转变”,增强现代金融发展理念,形成专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经营。

1.从效益发展理念向科学发展理念转变。传统金融理念要求一切金融活动都必须围绕提高经济效益这个中心来展开。从微观层面上看,效益虽然是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从宏观层面上看,银行业生存与发展必须建立于市场经济之上,必须融入国内外经济圈之中。而且,科学发展理念不但是我国的主流思想,也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经验。特别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发生的金融危机证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已经很难防范金融危机。可以说,只有牢固坚持科学发展理念,银行业才能较好把握当今社会发展主线,才能争取生存和发展主动权。

2.从国内金融理念向国际理念拓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融为一体是发展的必然,外资银行进入堡垒将消除,中、外资银行业务的待遇将趋于平等。在此情况下,银行业必须开拓视野,深入学习了解外国经济、法律、文化等国情,研究银行业对接发展,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金融发展,优化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争取竞争主动权。

3.从趋利理念向法治理念转变。利润和风险并存是万古不变的真理。银行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必须要强化风险理念,尤其关键的是要利用法律化解金融风险。法治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发展的主流,而且我国早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理政策略,坚持法治推进社会经济发展是我国的正确道路,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主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逐步完善,经济、文化、政治发展将走向法治化。因此,银行业只有坚持法治理念发展才是理性选择。

4.从保守理念向创新理念转变。保守永远落后,创新是发展关键所在。银行业必须结合自身实际,依托法律制度,坚持走自主创新道路,坚持科技兴银,创新银行管理和经营机制,创新金融服务方式,丰富金融服务内容,完善金融产品结构,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发展动力,有效推进金融市场发展,建立健全资本市场体系,充分发挥银行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二)完善银行经营机制,适度创新金融服务体系

1.修改和完善信贷规则和操作规程。要按照合法合规、操作简易、流程简化的要求,修改现行信贷规则与物权法不一致之处,增进信贷规则与物权法的衔接;完善操作规程,保证整个操作规程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对接。

2.完善信贷资产评估机制。由于物权法采取统一登记制度,而且浮动担保、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权利质押等一些担保资产价值需要银行自己评估,才能客观真实估量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而保证信贷担保维护银行债权的实现,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3.构建信贷信息共享体系。在物权实行统一登记模式下,为银行查询物权信息真实提供了平台。但是,银行内部部门之间、银行之间、银行与登记部门之间、银行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物权信息应统一建立数据库,构建信息系统,保障物权信息共享、信息交流和信息查询,有效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切实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4.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和监管规则。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来推动国内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逐步降低银行经营风险指数,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和市场竞争的要求。

5.实施全面风险管理。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银行扩张、新增人员道德规范的欠缺及对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必然相应增大操作风险。因此,要避免银行风险爆发,就必须尽快制定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控制规范,从法律层面上加以强制。中央银行要根据利率风险的具体状况来确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同时另外考虑操作风险所需要配置的资本金,对银行提出新的更全面的监管指标。因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这对我国银行来说可能困难更大。

6.适度创新金融服务体系。按照“产品一小步、市场一大步”产品创新理念,研发由针对性的新产品、新服务。根据物权法规定,结合金融市场特点,抓住企业融资难的热点,积极开展金融服务产品,完善金融服务结构,以大项目、大客户带动服务创新,既要抓好营销和资产管理,又要有效优化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全面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但金融创新也需要理性和适度。目前全球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以美国金融体系为主导、由发达国家建立起来的,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更有利于维护发达国家的利益。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正是美国金融体系引起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创新。在创新的旗号下,投机行为一波一波地被推向高峰,金融日益与实体经济相脱节,虚拟经济的泡沫被“金融创新”越吹越大。因此,结合经济实际,对照法律制度,进行适度金融创新才是比较理性的选择。

单位民法典开展情况总结范文5

关键词:电子商务;专利侵权;执法

一、背景

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普及,电商平台崛起,网络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一股重要力量。电子商务规模急剧扩大,近年来不断涌现出大量专利侵权行为,不仅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同时对市场秩序也造成恶劣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缺乏专门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呈现出下列特点:第一,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多且多数跨区域,处理难度大,仅仅依靠电商平台自身难以遏制侵权发生;第二,行政机关介入程序复杂,权限小,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也少,处理纠纷时力不从心,不能起到行政机关在专利侵权管理方面真正的作用;第三,电商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及责任承担部分的确定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循。当前,在实务中虽然总结出“知道”规则,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但对于这两个规则的具体细则并无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也不能直接适用于专利侵权领域。本文将对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解决的具体流程及其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加强各领域的联动执法为手段,给专利权人合法权利更有力的保护。

二、当前机制及弊端

我国目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的法律制度较少,网络平台中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为集中。“通知-删除”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侵权编中,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该规则适用于《著作权法》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为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只需将其与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对比即可。而在专利法领域,对于专利侵权判断是复杂的,且实务中大比例的侵权是等同侵权,这对于判断人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电商平台没有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承担如此高的注意义务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该条款应适当加以限制或者变动。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内涵是,当网络空间出现了侵权的内容,权利人可以通知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或者指向性链接服务提供者,将相关侵权事实及权利状态如实告知,服务提供者接收到通知之后,如果满足不追责的其他条件且及时移除或断开链接,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1]。在实务中一些法院的实际做法是,电子商务平台只要接收到通知,通知中附有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证书、相关产品侵权的陈述,不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考核,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删除、断开或者屏蔽链接。这对电商平台来说是不公平的。在接收到通知后未采取措施屏蔽、断开链接,这只能造成该电商平台不能使用“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但是,是否电商平台承担责任还应当综合其他条件,根据侵权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不完全符合免责条件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但将“通知-删除”规则作为归责条件的一部分,也会影响产品销售者的利益。即对电商平台和产品销售者都不合理,会造成利益失衡。传统的行政执法方式并未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需求进行全面更新。我国电子商务平台中治理经营行为采用平台与行政机关共同治理的双轨制模式。但是,行政机关对于民事活动的介入具有被动性,不能主动介入,且只能靠事后的监管,力度也有所欠缺。行政机关主动查处的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多是在线下发现了加工点、物流仓库等地点,先查获了货物和侵权人,然后查出网上交易的链接。少数是先发现线上运营侵权商品网店,再追踪实际生产或仓储地点。从线下至线上,如此执法效率不高,对于电商平台数量众多的专利侵权来说,杯水车薪。对于发现的侵权经营行为,只能令其停止侵权,而无其他强制措施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无行政处罚权,同时也对行政机关执法的威慑力进行了削弱,执法权限太小。

三、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三方联动

(一)申诉阶段辅以双向通知规则

专利权人在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或链接时,首先应当采取措施保留侵权证据,因为电子数据具有易删改性,一旦侵权人发现被举报,第一动作就是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即使没有修改,电商平台对于商品信息页面的保留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因此,权利人应当活用交易快照这一功能,及时保存证据。专利权人将相关证据提交给电商平台,并向其发送通知表明产品侵犯专利权且要求电商平台采用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方式对专利权人的维权提供必要帮助。电商平台在接收到通知之后应当立即将该通知转告给相应的产品销售者并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说明,如果逾期未作说明则应当承担产品被“下架”的后果。如果产品销售者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回复称产品并未侵权,那么,电商平台对产品不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下架“手段处理,而应当将产品销售者的答复转通知与专利权人,以便专利权人继续采用其他方式维权。如果产品销售者在逾期后一段时间内给予了回复,那么电商平台应当将已”下架“产品恢复上架。因为产品销售者已经逾期,所以在答复前的”下架“时间内产生的损失,产品销售者应当自行承担。如果电商平台在产品销售者未在规定时间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维权中心

在经过专利权人的举报和产品销售者第一轮证据提交以后,电商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人“裁判”,结果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产品销售者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被“下架”处理,专利权人此时可维权。第二种情况是产品销售者对专利权人的举报作出回应,电商平台对其产品不做“下架”处理。此时,侵权产品的售卖链接仍然存在,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侵犯仍然具有直接性和现实性。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电商平台与维权中心建立联系,使专利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电商平台转到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进行维权,前述第二种情况,在电商平台拒绝“下架”后,就可以通过专门的设置或流程将案件转到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进行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具有专门人才,可以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进而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不适宜用专家证人制度,应当作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并基于此追究责任。在经过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的评估后,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维权中心不认为产品销售者侵权,此时专利权人若对该结果仍存在异议,可采用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二是认定所销售的产品确实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将该鉴定分析结果反馈给电商平台并将产品销售链接强制关闭或断开,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由知识产权维权中心根据所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所在地、侵权商品所在地或侵权店铺登记注册地确定由某一或多个地级市专利行政执法机构介入处理,进行取证调查,然后进行行政处罚。产品销售者对行政处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讼。

(三)电商平台与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协调配合进行主动筛查

信息数字化时代,侵权成本变低了,维权的投入却更高了。对于电商平台的专利侵权,仅仅依靠专利权人自己去查找和发现,那么不仅效率低下,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可能会高于专利本身带来的利益,那么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初衷,如果专利权人的权益不能被很好地维护,那么制度的权威性就会被打破,也会打击公众的创造热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无边界,从维系市场长期发展的目的出发,应当加强对该市场的监管。虽然目前我国定期开展“净网”行动,但是,要想形成自觉守法的日常机制仅仅依靠这种周期式、流动性的定期集中检查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电商平台与行政机关相互合作是必然趋势,也是最有效的规制途径。行政执法在现阶段对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进行管理必须借助电子商务平台,才能对该领域的交易进行监管。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的经营者信息、交易信息进行甄别并报送行政机关。电子商务平台也在不断进行技术革新,利用图像识别、语义识别等算法,从海量的商品中初步筛选出具有侵权可能的商品,并通过其他因素对可疑商家和问题产品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一旦发现售假,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店铺永久关停且永不入驻的惩罚,并联合行政机关对线下的侵权产品、场所、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进行没收、查封、罚金等处罚措施。以国内某电子商务平台为例,2017年某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了语义算法识别、商品知识库、假货甄别模型等技术,2018年在以上技术的基础之上又开发了商家全景视图和语义情感分析等技术。通过对买家给予的评价以及对商家操作、交易进行监督,全程风控。如果缺乏电商平台的技术支持,海量的未经筛选的数据完全交给行政执法会产生巨大的障碍和成本。因此,电商平台与行政执法部门(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在日常工作中加入对平台的监管,平台初次筛选之后,将其上报给行政执法部门,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更深层次的研判,确定侵权后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样可以减少专利权人维权的成本,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改善侵权商品泛滥的乱象,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四)扩大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的权限和功能如上文所述,首先,知识产权维权中心在电商平台与权利人、产品销售者进行初步的证据交换之后,电商平台无法作出“下架”产品的决策时,权利人应当将案件转至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由专业人员对专利及所售商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再一次的侵权判断。此侵权判断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机关后续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依据。其次,作为行政机关的先导,在确定侵权之后,根据侵权产品销售者在电商平台登记注册的地址、发货地或产品存储地等确定管辖的地级市的行政执法机构,对侵权销售者、侵权产品及侵权工具进行销毁、查封、扣押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现提出第三点职能:将知识产权维权中心逐步建立为行政机关全国统一的认证备案及信用评级平台。每个电商平台对于入驻的商家都有准入的审查资质的程序和规则,经营者进入不同的电商平台就会进行多次审查,不仅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资源浪费。而如果由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统一进行审查备案,那么经营者可以节省时间和资源。且现实中,很多有不良记录的产品销售者,在某一个平台被下架之后,会转到其他电商平台进行售卖,而由于平台之间信息不互通,这样产品销售者就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间的信息不对称反复多次进行侵权。若由政府统一搭建一个认证平台,准入标准更统一,简化电商平台的准入,防止产品销售者利用漏洞反复侵权,在市场准入环节就进行监管,从源头抓起。在数据信息化时代,各类主体对自身数据安全的担忧也随之而来。在多个电商平台注册,就是把自身信息告知了多方主体。而如果由政府收集资料和认证,即运用公权力对产品销售者的信息进行保护,可以增强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者、购买者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信任。直接由行政机关收集信息和进行认证也为日后的侵权纠纷查处提供便利。

四、结语

我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近年来在逐步加强,各部门联合定期开展的净网行动,有利于为我国构建良好的网络秩序。但仅仅依靠定期检查和执法是不够的,应当将其发展为常态,即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联动执法机制。行政权的加入可以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的秩序。对于民事活动,法律提倡意思自治,但是自由应当在一定限度之内。我国电子商务平台被几家大型企业垄断,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强势一方可能会借助自身优势制定有利于自己的交易规则,产品销售者入驻时都会与电商平台签订格式条款,行政机关的介入和监管会对两者间的地位进行一定程度的平衡。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与被处理对象之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的关系,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进行处罚,比电商平台都更有优势。行政干预还会督促电商平台的自我主动监管。电商平台运用技术手段对侵权店铺快速、便捷地进行限制、下架或禁售。如果没有电商平台的技术加持,海量数据都交由行政机关处理,费时费力,且技术维护和更新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电商平台与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中就注意对专利侵权行为的监管,能够克服行政执法的被动性的弊端。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中心,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从业人员对专利及产品进行对比,降低错误率且为电商平台的后续操作提供了理论支持。搭建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系统,便于统一化管理电商平台入驻的产品销售者注册信息,在产品销售者转向第二个平台时无需重新注册,在第一个平台的销售行为、违规记录也可以直接迁移到后续平台上,既可以保护产品销售者的信息安全,又能防止产品销售者利用不同平台间的信息不对称的漏洞。产品销售者和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电商平系到知识产权维权中心,进行专利与产品的专业化侵权判断,简化了维权手续,缩短了维权时间。

参考文献

[1]许谅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专利侵权法律责任[J].科技与法律,2015(3):488-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