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征收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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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收方式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1

所谓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将那些按税法规定不能扺扣,但购进时已作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数转出?在数额上是一进一出,进出相等。而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对某项业务未做销售处理,但按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交纳相关税费,需计算交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进项税额转出仅仅是将原计入进项税额中不能抵扣的部分转出去,不考虑购进货物的增值情况;视同销售销项税额是根据货物增值后的价值计算的,其与该项货物的进项税额的差额,为应交增值税。

企业的货物按其来源可分为购入的货物及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两大类。购入的货物未再加工,从理论上讲,其价值没有变化,但价格会随着市场的变化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而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由于经过加工,其价值已经发生变化。按其用途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大类。对内是指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对外是指用于对外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和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对内不需要考虑价值变动,而对外需要考虑价值变动。按此原则,货物在何种情况下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何种情况下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购入的货物用于企业内部。比如企业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货物没有增值,且用于企业内部,应按历史成本计价,也不需要考虑其价格变动,因此,当货物改变用途,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时,只需要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1]a企业福利部门领用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为4000元;为购建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领用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为50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4000+4000×17%)4680

贷:原材料

4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80

借:在建工程

(5000+5000×17%)5850

贷:原材料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0

2、购入的货物用于企业外部。比如企业将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在这种情况下,货物虽然没有增值,但其价格会随着市场的变化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由于货物已经离开企业,其价值已经实现,尽管没有作为销售处理,但应视同销售,按其价格确认增值额,并确认销项税额。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企业内部。比如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尽管货物没有离开企业,但其价值有增值,应视同销售,按其价格确认增值额,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4、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企业外部。比如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情况下,货物有增值,且已经离开企业,价值已经实现,因此应视同销售,按其价格确认增值额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2]a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产品成本为57000元,计税价格(售价)为60000元,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

借:在建工程

67200

贷:库存商品

57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000×17%)10200

如果上述产品不是在建工程领用,而是由福利部门领用,则会计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67200

贷:库存商品

57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000×17%)10200

如果上述产品是用于对外投资、捐赠等,也需要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二、企业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进项税额转出的运用分析

如果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其价值为零,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企业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比如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其价值同样为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也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3]a企业原材料发生非常损失,其实际成本为75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775

贷:原材料

7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7500×17%)1275

又如,a企业库存商品发生非常损失,其实际成本为37000元,其中所耗原材料成本为200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40400

贷:库存商品

37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0000×17%)3400

如果上例题中改为在产品,其他资料不变,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40400

贷:生产成本

37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0000×17%)3400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凡是企业无转让价值的存货,一律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包括已霉烂变质的存货;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这些霉烂变质或无转让价值的存货,不管是否有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调整的原因,都属于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其进项税额在会计上均应做转出处理。

然而,由于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调整遭淘汰、过时的存货,虽然市场价值降低,却是由于市场变化引起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只要没有发生自然灾害损失,没有盘亏、丢失或毁损,就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市场价值因市场变化而降低的存货,企业处理前一定要上报主管税务部门,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否则,税务部门会认为是因企业管理不善而导致市场价值降低,甚至认为是因存在盘亏、丢失或毁损的情形而使销售收入总额降低,从而造成企业不应有的税收损失。

三、企业平销返利行为中进项税额转出的运用分析

所谓平销返利,一般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的销售方式。平销行为不仅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而且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也时有发生。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例4]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10月从另一纳税人处购得商品10000件,每件10元,合计货款100000元,税金17000元。供货方按10%进行返利,并用现金形式支付。

a企业购入商品时,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库存商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a企业在收到返利时,会计账务处理应为:

借:银行存款

11700

贷:库存商品

10000(若结算后收到返利则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

实务中,购买方直接从销售方取得货币资金、购买方直接从向销售方支付的货款中坐扣、购买方向销售方索取或坐扣有关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购买方在销售方直接或间接列支或报销有关费用、购买方取得销售方支付的费用补偿等情况都应按返利原则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四、增值税出口退税行为中进项税额转出的运用分析

按照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出口产品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为出品产品所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退回。但在实际工作中,进项税额只是部分退回,未退回的部分不能再抵扣,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5]a企业1月份购进外销商品一批,价款10000元,增值税1700元,合计11700元;该批商品全部外销,售价16000元。经计算,当期免抵税额900元,抵减内销商品应纳税额(假设为8500元),其余800元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

贷:银行存款

11700

借:银行存款

16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商品应纳税额)

9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9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00

从上例可以看出,企业为出口产品所购货物的进项税额由于未全部退回,则未退回的部分视为企业购进货物的代价,应反映为销售成本。企业购入外销商品一批,价款10000元,进项税额1700元,共计11700元;该商品出口,国家退税900元,其余800元未退。从总体上来看,企业购进货物的全部代价是11700元,国家退税900元,实际代价为10800元。由于不含增值税的价款10000元直接作为存货处理,在货物出口后,已经转为主营业务成本,因此,未退回的800元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要转为主营业务成本。其结果是,主营业务成本共计为10800元,反映购进商品的实际成本。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与“进项税额转出”对应的科目涉及“主营业务成本”、“待处理财产损益”(结转净损失时通常转入“营业外支出”)等,这将直接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还有的“进项税额转出”会计入“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虽然并未影响当期的应税所得,但随着在建工程的完工、折旧的计提,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的转让处置,相应的增值税将在以后的期限内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因此对于进项税额转出的业务需要会计人员在账务处理、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关注,以正确计算企业损益,同时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戴德明等:《财务会计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侯立新:《增值税业务有问必答》,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财政部:cpa考试教材《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2

一、征收对象

凡在城县范围内依法从事石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都纳入税费集中征收管理。

二、征收标准

按3元/吨(按1公斤炸药爆破4吨石料,折算为1公斤炸药征收12元)集中征收。如遇石料市场价格上涨和下跌超过30%,则相应调整征收标准。

三、执行时间

从年3月1日8时起执行。

四、集中征收单位

由县税费征收管理办负责对全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石料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税费征收。

县内其它单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年审、办证及为企业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规费。

五、征收方法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石料的企业和个人税费集中征收实行预征税费方式。

(二)凡在城县范围内依法从事石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年2月25日前到县税费征管办领取《购领证》。

(三)在县税费征管办预征税费后,由县税费征管办开具《石料预缴税费证明单》。

(四)凭《石料预缴税费证明单》到火工产品审购部门申购火工产品。

六、其它事项

(一)高速公路、106国道改造、重点项目建设、乡村公益事业建设等所需火工产品,凭相关部门手续,报县税费征管办,经审核后将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二)县属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工程在结算时必须经县税费征收管理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县税费征收管理办必须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石料使用量和征收标准计征税费。石材企业和个人已预征的可列抵税费。

(三)县财政、建设、城管、交通等相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密切配合,在拨付相关的工程款时,必须经县税费征收管理办审核后方可拨付。县公安局矿山治安管理大队必须根据县税费征收管理办出具的《石料预缴税费证明单》的数量审批火工产品。县民爆公司凭县公安局矿山治安管理大队的审批意见和县税费征收管理办出具的《石料预缴税费证明单》组织供货。对不按《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储藏、转借、倒卖火工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县公安局矿山治安管理大队予以严肃查处。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3

关键词:煤炭资源税费;成本;资源租;税费调整

我国“缺油、少气、富煤”的能源结构决定了煤炭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资源基础,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构成一直占70%左右,并且据预测,这一消费结构在近五六十年内难以改变。但煤炭却是不可再生资源,据bp(2007)估计,我国煤炭资源储量只有1145亿吨,可供开采年限只有45年。因此,煤炭资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煤炭资源的接续能源开发问题等是我国政府必须关注的现实问题。本文从税费视角对煤炭行业面对的税费条款设置的目的及作用进行剖析,研究我国煤炭税费制度应发挥的作用及变革的方向。

一、我国煤炭资源税费结构特征

我国现行的煤炭资源税费主要有矿业权(探矿权、开采权)价款及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参见表1)。

1.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两权使用费和价款设立的初衷在于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形成高效的资源勘探资金机制,实现对煤炭资源有效地勘查、保护和管理。1996年国务院修订了《矿产资源法》、1998年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初步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有偿使用的制度,建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框架。但我国目前煤炭资源无偿和有偿使用双轨制格局的存在,企业无偿或以极低投入获取矿业权,导致行业进入门槛过低,大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纷纷进入,由此带来资源的浪费,所以,包括矿业权价款的二级流通市场完善等一系列问题仍有待完善。

2.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主体。资源税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调节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级差收益;而矿产资源补偿费设立的用意,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将其作为对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支付,也就是要实现国家对资源所有权的“绝对收益”。但在具体实施中,资源税的征收方式却是既适用于开采优质资源的煤炭企业,也适用于开采劣等资源的煤炭企业,也就是说,对煤炭资源“级差收益”的调整是通过“绝对收益”的获取方式,这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所以,从实际效果看,资源税混淆了与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取消资源税,有学者主张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趋于一致的观点是效仿国际惯例改征权利金取代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提高征收比率,实现国家的所有权收益。

二、厘清煤炭资源税费因素的成本属性

在一般的理论研究中,煤炭资源矿业权(探矿权、开采权)价款和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习惯上被称为我国煤炭企业资源成本。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界定,虽然目前我国关于矿业权价款的二级流转市场还不完备,但是要获得煤炭资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为了获取或使用相应的经营权,支付价款是事前的程序(虽然目前价款可以分阶段上交),而支付矿权使用费是事后的程序,因此,很好理解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是矿权人必须付出的经营成本;而按照租(或地租)相关理论,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或者权利金)本质上不应该被视为煤炭企业成本。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本质属性是租。租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所有权与资源使用权相分离的产物,是资源使用者为取得资源使用权向资源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是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煤炭资源所有者应当向资源使用者单位或个人征收资源租。由于我国目前对煤炭行业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方式没变,同时对其改革方式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所以下文仍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表示国家对煤炭资源应享有的煤炭资源租。

经营者(企业)对资源租的支付不同于对成本的支付。关于租的支付和衡量可追溯到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的“三位一体”公式关于地租的解释。斯密认为工资和利润是决定煤炭资源产品价格高低的基本要素,租的有无及其大小则等于煤炭资源产品的价格在扣除工资和利润以后的余额,而煤炭资源产品价格的高低则取决于人们对其需求的程度。当煤炭资源供不应求成为稀缺资源时,产品价格中才会有租的成分。也就是说,煤炭资源租是市场对煤炭资源所有者的“赐予”,租的所有权属于资源所有者,经营者应该将产品价格中的租转让给所有者而不是强留下来作为超额利润看待。并且这种观点一致延续下来.hotelling基于此推导出了霍特林法则(hotelling rule);宋承先用“作为剩余的租

”的观点来理解经济租的内涵。

可见,一种资源的市场需求强度反映了这种资源的稀缺度,而稀缺度又决定了这种资源租的高低,所以,经营者对一般要素的成本支付是“价格内”支付,而租则是市场引致煤炭资源稀缺度而产生的“超价格”支付。在煤炭产品市场,煤炭资源租(煤炭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和左右资源开采者行为的纽带,所有者可以根据市场对煤炭需求程度确定租的高低,进而影响资源市场的开采者行为。那么市场、开采者行为与租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

三、煤炭资源租、市场与开采行为

为了研究的方便,把资源开采者分为两类,其一,视可开采煤炭资源有限,实现既定资源条件下的长期收益最大化的开采者,称其为类型i开采者;其二,视可开采能源资源无限,实现当期收益最大化,称其为类型ⅱ开采者。同时,设定开采者所处的市场类型为完全竞争和垄断两类。因此,下面讨论的是竞争条件下类型ⅰ和类型ⅱ、垄断条件下类型ⅰ和类型ⅱ开采者的行为以及不同行为对租的影响。

竞争条件下,假设市场中有m个互相竞争的企业,不同时期的企业市场需求曲线是p1=pt,行业的需求曲线为p1=a-b∑q(其中:pt表示时期t煤炭的市场价格,p1表示时期t内不变的煤炭价格,j表示企业m中的个体);垄断条件下不同时期的需求曲线是pt=a-bqt(qt表示时期t煤炭资源产品的行业产出量,a、b为正常数,t表示资源的开采期限,r为收益折现率)。另外,假定煤炭资源的初期存量为s;煤炭资源开采的边际成本为c,煤炭资源租取决于煤炭资源产品的价格与边际开采成本,即p1-c。

根据以上分析和假设,根据两种类型开采者在两种市场条件下实现目标与约束条件的不同分别构造四种情形予以分析,见表2。

煤炭资源租是资源所有者控制开采者行为、调控煤炭资源开采市场的一个有效的杠杆。从煤炭资源政府所有的角度看,类型ⅰ开采者基于煤炭资源有效开采期内收益的最大化,这一目标与政府通过租税的方式控制资源开采速度和利用效率、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可以认为,类型ⅰ开采者行

为是政府合意的,相应的租税(竞争市场:(a-c)e,垄断市场:(a-c)/2+(a-c)er(t-t)/2,可以实现煤炭资源有效开采期内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相比较而言,类型ⅱ开采者基于当期收益的最大化,不考虑煤炭资源的可耗竭性,相对于类型ⅰ开采者,竞争市场导致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完全失去,垄断市场导致所有者权益损失,租的基本作用之一在于维持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因此,在租金受损的情况下,维持煤炭资源的可持续开采也就失去了基础。以上分析说明,政府可以借助煤炭资源租的手段在不同市场对开采者行为进行控制,通过制定租税标准约束、调整开采者的开采动机,限制短期行为开采者的市场进入,提高煤炭资源市场的集中度。

四、所有权租税设计

我国目前煤炭行业的税费结构遵循矿业企业的税制,除了上述煤炭资源税费外,还有普适性的税费,具体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等共十余种。关于我国煤炭行业目前的税费状况,煤炭经营者和理论工作者基本上达成一个共识:煤炭行业的普适性税费偏重,而有关煤炭资源的特有税费偏轻。

1.煤炭行业普通税负重在增值税。以淮南矿业集团为例,2002~2006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3个税种在公司年度纳税总额中占有绝对比重,比例基本稳定在83%左右;其中缴纳的增值税占年度纳税总额的比例基本稳定在76%左右,是最大的税种。而对煤炭企业而言,增值税又是制度安排最不合理的税种。原因主要有二:其一,煤炭是资源性初级产品,在没有深加工之前,不存在增值问题;其二,煤炭外购资产中原材料所占的比重小,可抵扣的购进额项目少。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根据wto的有关文件中将“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物质和能量的产业”定义为第一产业,我们应把矿业回归到第一产业,和农业一样免交或少交增值税。同时根据第一产业的特点,对现行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化。

2.资源税、资源补偿费计征标准太低,不能反映资源的真实价值。仍以淮南矿务集团为例,在2002~2006期间,减免后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比率之和最高为2006年的0.99%,最低的是2004年的0.53%,这根本无法体现资源本身的价值。另外,税费的征收方式同样会造成煤炭资源的大量浪费,以资源税征收为例,资源税以产量作为计税基础,不能全面反映资源的真实价值,造成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吃肥丢瘦”、“采厚弃薄”的破坏性开采。据调查,上世纪末的20年,我国共生产煤炭200多亿吨,累计浪费煤炭资源280亿吨。

3.实现政治权利的税费向所有权的租税的变革。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目前煤炭行业的税费设计存在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4

提高资源征税标准已成共识

据了解,我国于1984年开征资源税,并于1986年和1994年对资源税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资源税制度实施10多年来,在组织收入、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发展地方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现行资源税制度也逐渐暴露出计税依据缺乏收入弹性、资源开采地税收收入偏低、对节约开采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调节力度不够等问题。

研究者普遍认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矿产资源浪费严重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过低有关。事实也的确如此。以煤炭为例,从1984年开始,我国采取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征收的资源税平均税额只有0.5元,已经低到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而这个标准整整保持了21年,直到2005年,我国才上调了八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率,上调幅度在每吨2元至4元之间。但是,与不断快速上涨的煤炭价格相比,这个标准仍然显得非常之低。

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资源性产品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对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资源性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工业化初期,其生产经营以垄断行业或公用产品提供的行业为主,政府对这些商品的价格定位往往实行低水平的价格政策,我国也不例外,这是造成资源的过度开发、过度需求和过度浪费的主要根源,也是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下造成废弃物的大量产生和污染物的无度排放所付出的代价。无疑,提高资源性产品价格市场化程度,已成为资源性价格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现代经济学普遍认为,合理的资源价格构成应由三大块组成:一是开发成本,包括资源采掘、开发、运输中的各项成本。二是环境成本,包括资源开发、消耗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后的治理成本。三是使用者成本,包括因资源没能进行持续管理而损失的未来利益。长期以来我国的资源性产品价格构成往往把第二、第三两大块成本给忽视了,历史的原因造成我国资源性产品价格构成的不合理带来其价格总体水平偏低,价格严重背离其价值的局面。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且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开征的一种税种。自然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例如原煤,开采一吨少一吨,原油,开采一桶少一桶。如果不加以约束,就会造成盲目投资、掠夺性开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接踵而至。所以,调高资源税税率,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税,有利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造福子孙后代。通过调高税率,也能够更真实地反映级差地租,有利于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开发,使得开发行为走向规范。同时,政府也能通过资源税改革筹集资金,并将这部分收入用于补充环境治理成本等。

征收方式不可忽视

无论是煤炭企业、石油企业,还是其他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最大的浪费是采收率低造成的资源浪费。有资料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浪费触目惊心,总回收率只有30%;共伴生矿综合利用率也仅有35%。此外,我国大中型矿山中有43%没有开展综合利用。中国很多企业在资源开采中采用“吃白菜心”的办法,将最好开采,开采成本最低的资源挖出来了事,将大量的宝贵资源浪费在地下。以煤炭为例,我国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薄煤层要求回采率不能低于85%,中厚煤层不能低于80%,厚煤层不能低于75%。但是,目前我国煤矿的回采率平均只有35%,一些乡镇煤矿回采率仅为15%,有些甚至低至10%。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从1949―2003年间,累计产煤约350亿吨,而我国煤炭资源消耗量已超过1000亿吨,这意味着,扔掉的资源几乎是被利用资源的两倍。以我国现有的技术水平,煤炭资源回收率达到70%以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没有动力这样做。许多专家和学家将这一现象完全归结为我国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过低有关,开出的方子也是提高资源税费的价格。从此,我国开始了一系列的资源税的调整:先是从2004年起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的资源税税额标准,接着在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取消了对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全额征收,并且调整了对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调高了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了全国钒矿石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标准。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调高了焦煤资源税税额,并对盐资源税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

但这并没有能够解决资源浪费严重的状况。问题出在哪里?关键是我国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方式有问题,这一因素对资源浪费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资源类税费过低的因素。

西方国家在征收资源税的时候,普遍采用与可采储量挂钩的方式,这种征收方式可以促使开采企业尽最大努力提高回采率,以获取更大收益。而我国的资源税则是从量征收,固定税额,不是与资源的可采储量挂钩而是与已经开采完成的量挂钩。这导致的后果是,企业尽可能地开采资源丰厚的地方,而对那些资源含量少的地方则丢弃一边,以最大限度地节省开采成本,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比如,宁夏一些煤矿对厚度1.5米以下的煤层不开采,因为开采这些煤层的成本比开采10米厚煤层高出5倍左右。既然是根据开采出来的煤炭量计算资源税和相关费用,企业自然倾向于选择开采成本最低的煤层,这才是导致我国矿产资源浪费严重的最根本原因。

显然,如果矿产资源税费的征收方式不改变,即使提高资源税也无济于事。甚至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即当资源税费提高的时候,相关企业更变本加厉地选择开采资源最容易开采的地方,放弃那些不易开采的地方,以把资源税提高的成本消化掉,这必然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

资源税改革效应有赖于体制完善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5

我国现行的煤炭资源税费主要有矿业权(探矿权、开采权)价款及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

1.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两权使用费和价款设立的初衷在于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形成高效的资源勘探资金机制,实现对煤炭资源有效地勘查、保护和管理。1996年国务院修订了《矿产资源法》、1998年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初步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有偿使用的制度,建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框架。但我国目前煤炭资源无偿和有偿使用双轨制格局的存在,企业无偿或以极低投入获取矿业权,导致行业进入门槛过低,大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纷纷进入,由此带来资源的浪费,所以,包括矿业权价款的二级流通市场完善等一系列问题仍有待完善。

2.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主体。资源税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调节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级差收益;而矿产资源补偿费设立的用意,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将其作为对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支付,也就是要实现国家对资源所有权的“绝对收益”。但在具体实施中,资源税的征收方式却是既适用于开采优质资源的煤炭企业,也适用于开采劣等资源的煤炭企业,也就是说,对煤炭资源“级差收益”的调整是通过“绝对收益”的获取方式,这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所以,从实际效果看,资源税混淆了与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取消资源税,有学者主张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趋于一致的观点是效仿国际惯例改征权利金取代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提高征收比率,实现国家的所有权收益。

二、厘清煤炭资源税费因素的成本属性

在一般的理论研究中,煤炭资源矿业权(探矿权、开采权)价款和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习惯上被称为我国煤炭企业资源成本。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界定,虽然目前我国关于矿业权价款的二级流转市场还不完备,但是要获得煤炭资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为了获取或使用相应的经营权,支付价款是事前的程序(虽然目前价款可以分阶段上交),而支付矿权使用费是事后的程序,因此,很好理解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是矿权人必须付出的经营成本;而按照租(或地租)相关理论,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或者权利金)本质上不应该被视为煤炭企业成本。

税费征收方式范文6

加大宣传力度,让农民尽快了解改革后的农税政策。既要让农民知道税费改革是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又要加强对农民依法纳税的权利和义务的宣传,让广大农民清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多用反面典型教育群众,提高农民的纳税自觉性。

狠抓税源普查,实行动态管理。摸清税源是强化征收的基础。各级农税征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农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彻底改变过去农税税源存在“农税干部管得着看不见,村组干部看得见管不着”的现象。组织专门人员,抓好税源常规普查;建立健全征税档案,各级财政农税征管部门要根据自身的工作实际情况,建立税源卡片和税源档案;强化动态控管措施,及时摸清税源变量,做到随时调查核实,随时更新档案。

规范征收方式,健全社会协税网络。一是规范委托征收,根据农村收入情况,对部分税收的征收可以委托村委会、粮食等部门代征代缴。委托有关组织和部门征收农税时,要明确相应权利和义务,办理好委托代征代缴证书,确定委托范围以及违规责任。抓好委托征收的监督管理,搞好受托方经办人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农税收入委托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票款解缴工作。二是聘请农税义务监督员,根据行政区划按一定的比例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典型户为农税义务监督员,让他们定期反馈农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征收员执法情况。三是建立健全社会意见反馈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保证社会各方的意见能准确地传递到相关人员手中。

严格依法治税,优化收入征管环境。费改税后增加了收入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时也要求各级征收部门努力克服“人治”、强化“法治”,自觉维护税法权威,优化征收环境,严格依法征收。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征收,征收主体都要合法,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章办事,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公示制度,做到征收程序合法。加大农税稽查力度,狠抓农税案件查处。确保农税执法能迅速顺利开展。减少外来干预,优化征收环境。一方面,税收征管是执法活动,是法律赋予征收部门的权力,不得随意受各种外来压力的干预。另一方面,税收工作又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委托代征部门的积极配合,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共同为农税征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措施,避免农税税基受到侵蚀。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与取消不合理收费,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规范县、乡、村之间的分配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多项改革同时进行的格局。否则,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又会死灰复燃,各种不合理负担最终还会转嫁到农民头上,使农税税基受到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