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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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协议

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1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事实可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况,事实都应当写得简明扼要,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写得过细。

二是写明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是指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它是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在事实写完之后,应另起一段,写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后,用分条分项式写明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如有一部分已执行,在本协议内容中,应将已执行的那一部分也写入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加括号注明(已执行)。

(三)尾部

首先写明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审判庭人员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左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

三、写作注意事项

?调解只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不应确认。

?叙述调解书的事实,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确定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已就争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如果一方坚持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也要可在事实中将之反映出来,总之,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应在调解书在确认,而应当另行制作决定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只能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的机关(如仲裁机关)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无权就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即时履行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它涉及到原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的履行。调解书中不应使用强制性的词语,不宜写进教育性无法律上实体意义的词句,无必要写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和调解成立的日期。调解书也无需写撤销原判决,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原判决撤销。

【范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师,住**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祝庆,男,**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7**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七月八日

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2

    1、协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 通过协 商,达成和解。

    2、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

    用调解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一般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则。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不能强加于 人,调解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要签订协议,但 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 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 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

    仲裁是一种第三方的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承担仲裁任务的是仲裁庭或 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包括申请、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仲裁裁决结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 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仲裁机构独 立于行政机关,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济纠纷发生后,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 仲裁委员会仲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5、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 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诉讼由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构成,根据诉讼所 要解决问题性质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采用民 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1)起诉和受理。提起诉讼的人称原告。原告起诉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与纠纷有直接 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被告,即原告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人或组织。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起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依法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决定立案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

    (2)审判。案件决定受理后,开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发送起诉书副本,审阅 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等,准备就绪,通知开庭。

    开庭审理经以下步聚:一是准备开庭,二是法庭调查,三是法庭辩论,四是法庭调解,五是 合议庭评议,六是宣判。

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3

    聘用合同在签订时当然首先应当符合签订一般合同的条件,但其一旦生效则具有单独的特点。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体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体通常是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另一方主体是一个或数个劳动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体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劳动者即成为聘用单位的一名职工,接受聘用单位的行政管理。劳动者与聘用单位形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按协议或国家规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权利。 

    第三,劳动者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劳动者只要按合同,通过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任务,即可以取得报酬。该报酬与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挂钩。 

    第四,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承担经营风险。经营风险不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础工资,而只可能影响奖励工资。 

    实践中,聘用合同与联营、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案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聘用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区别 联营是平等的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联合生产经营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其中法人与个人的联营合同容易与聘用合同混淆。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面。联营合同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联营各方按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聘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资形式取得报酬,生产及经营风险则由聘用人承担。紧密型的联营还将成立新的法人体,聘用则无此特殊要求。例如,个体经营户王某与某热水器厂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言明热水器厂聘用王某为产品推销员。王某自费为热水器厂推销产品,并按销售利润的30%取得报酬。这实质上是一份联合销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产品的推销费用,并承担产品卖不出去的风险。热水器厂则要对产品的质量负责。联营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尽管这份协议中有“聘用”字样,但这并不能证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的条款,可以看出它的联营合同的实质。 

    2、聘用合同与合伙合同的区别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获得的协议。个人聘用个人的合同关系在表面上与个人合伙相比,都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现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关系,而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上,聘用人以工资形式支付被聘用人报酬。聘用人独自承担风险,而各合伙人则以共同劳动按约分得报酬,共同承担风险,且各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清偿的连带责任。法律形式上合伙与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经营必须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而聘用则无此要求。 

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4

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广大农村,贫富差距日益拉大,各种矛盾纷纭迭起,新旧矛盾汇集交织,纠纷事件快速攀升,复杂异常,而涉农纠纷解决不当是导致农村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也极易酿成,甚至发生聚众打斗等群体群伤的群体性械斗事件,严重威胁着我国农村的社会稳定,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持续、有效进行。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如何正确认识现代农村纠纷性质,积极探索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有效解决涉农纠纷,成为新农村建设条件下必须深深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纠纷;调解

一、新时期涉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传统纠纷

改革时期,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各种矛盾亦纷纭迭起,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农林资源争夺纠纷(争地、争电、争水、争农具等)、干群关系紧张纠纷等,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纠纷。

(二)农村私营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经济纠纷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农村工业经济较之以前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城郊农村。小型工厂在农村纷纷设立,农村企业主和雇工逐步成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两类群体。经济发展促进了社会财富的迅速转手,产生了许多相对富有阶层,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利益关系日趋紧密,也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利害冲突。而农村社会群体的相对熟悉和法治意识的欠缺、法律知识的贫乏,又使所谓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虚设,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头约定,依靠所谓诚信来维持。一旦出现意外变动或诚信缺失则使矛盾增多,引发纠纷。

(三)农村宅基地和房屋隐形交易引发产权纠纷

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许随意流转。传统的宅基地纠纷多为侵占引发矛盾,而新时期则为隐形流转引发纠纷。由于改革的滞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变相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宅基地隐形交易造成了土地产权关系不清,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不利于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形成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村民选择调解的原因

对于农村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态度:第一,认为调解制度本质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因此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不合时宜的制度必须进行大规模的改造;第二,认为农村调解制度是难以取舍的“鸡肋”,弃之可惜食之无味,既不满于调解在现实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进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农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认为农村的调解制度既根源于传统又立足于现实,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大有可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废弃这种良好的传统和制度而是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加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毕竟调解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也就是在他们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见为实”的心理习惯,也让他们对于调解有一种亲切感和信赖感。

三、完善多元化农村调解机制

(一)人民调解机制

1.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在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第一,调解员必须有正义感。正义在多项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可以设置内部外部监督机制,内部依靠督察部门督导,外部依靠广大群众监督。当村民在村大队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镇政府举报或行政复议,实行逐层次管理。

第二,调解员必须知法、守法、用法。不仅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常识,还要了解本地区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规。农村委员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另外,还要鼓励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

第三,调解需要注重效率。调解与诉讼相比一个重要的优势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纠纷甚至能够当场发生当场解决,从而把冲突的危害结果控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小的范围中。

2.明确调解机制的层级构建

在农村的纠纷调解中,一般最先出场的是村调解员,然后会随着争议的扩大和冲突的升级而逐级地由村委主任、村支书或者村两委(村委村党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镇的调解机构甚至镇长、镇党委书记来进行调解化解纠纷。因此,越是重大的难办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较高级别的管理者来进行调解,在调解层级的不断上升中,很多下一级没有解决的纠纷常常会在上一个层次获得解决。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

(二)行政机构调解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一般的民事纠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对市场监管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基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土地等!资源权属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构要基于行政职责而实施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农村纠纷调解中它却具有极强的权威性,行政调解范围广、种类多。

虽然行政调解便捷、权威和专业性强,但是行政调解机制仍不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对行政调解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调解的法律体系,把行政调解纳入规范化的法制轨道。其次,确立行政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广大大农村地区,行政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比较普遍。例如,未经纠纷双方一当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请调解,行政调解程序便会启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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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5

2001年,我离开了工作十几年的开县金峰乡,主动要求到当时全县闻名的落后乡镇厚坝镇做人民调解工作。有人问我为什么选择离开金峰?那是因为我感到金峰已“不再需要我”了。

以盛产柑橘闻名的金峰乡,如今安宁和谐,是远近闻名的先进乡。而我初到金峰乡的时候,却远不是这个样子。

金峰乡地处开县和云阳交界处,社会治安复杂。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动不动就会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弄成大祸,很难摆平。

新华村4组村民苏乐祝、苏乐福两弟兄从1992年9月起就开始为分家时田地划分不公而争执,“八年抗战”,两弟兄斗殴不下20次,最后竟发展到相互投毒,共毒死牲畜7头,苏乐福的妻子蒋兴玉还放火烧了苏乐祝家的猪圈。虽然派出所曾多次处理,但双方不但没有悔意,还各自纠集一帮亲戚朋友搞“武斗”,矛盾愈演愈烈。

两弟兄龙争虎斗,村里群众不堪其扰,纷纷说:“哪个把这两兄弟劝住了,那可真是做了件天大的好事啊!”

2000年9月,我到新华村处理一起纠纷时听说了这件事,决心化解这场旷日持久的矛盾纠纷。

最初把兄弟二人叫到一起时,两个人并不给我面子,他们相互指责,根本就没有调和的余地。

为了弄清矛盾的根源和他们各自的想法,我又多次分别找两兄弟“摆龙门阵”。我先请他们互相指出对方的错误,然后再将意见分别反馈给对方,与之一起分析其中是否有误会;然后,我又请他们各自说说对方的好处。反反复复跑了七八趟,两兄弟的手终于握在了一起。

2001年,我来到厚坝镇,既是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又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厚坝镇以前是全县闻名的落后乡镇,但到了2003年,厚坝镇首次获得全县综合考评一等奖,被评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镇、维护社会治安先进镇。

厚坝镇的矛盾是如何逐步化解的呢?刚到厚坝镇时,我走乡串户、调查摸底,排查出312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然后将这些问题按家庭矛盾、田地纠纷、计划生育、养老问题等进行分类。矛盾较小的就督促村里解决,对于150多件较大的纠纷,我动员法律服务所的同志,用3个月时间进行攻坚,集中解决。在消除了一些常年累积的矛盾之后,我又组织法律服务所的同志,开展与群众的心连心活动,将农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法律条文印成小册子,组织各村调解员学习,再由他们组织群众学习。这一方法很好,几年下来,不仅化解了群众之间的大量积怨,也使不少小矛盾被消灭在了萌芽之中。

记得刚到厚坝镇时,我就碰上复洪村7组村民王成东和王成安两兄弟闹矛盾。

他们原来共同经营着一艘渡船,由于王成东要移民外迁到山东,他准备将船的一半产权以6000元卖给弟弟王成安。王成安当时同意了,可没过多久又反悔,不肯给钱。王成东一气之下,撂下狠话,要一把火将船烧掉,“绝不便宜那个人”。一把火烧起来可不是闹着玩儿的。有人赶紧来通知我,我立即步行数公里赶到复洪村,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给他们讲法律、讲亲情,凭着多年积累的经验,最后终于说服王成安付给王成东现金3500元,才算平息了事态。

现代农村社会不仅有“家里斗”,更有复杂的“社会矛盾”。还是拿复洪村来说吧。复洪村近年来引进了11个项目,年收入已达200多万元。经济发展的同时,经济纠纷也猛然增加。

村里有一个投资近500万元的渝东沙石厂,在去年开县洪灾中,该厂有几百万立方米的沙石被洪水冲到了村民的承包地里,使得部分村民无法正常耕作。村民要厂里赔,厂里认为自己同样受了灾,对村民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能接受。村里调解多次都没有达成协议,厂里的运输车三次被群众强行阻拦。群众的拦阻惹恼了沙石厂老板,一气之下,他开出铲车开道,说,只要遇到村民拦车就撞上去,死了人,自己去投案自首。一场眼看就要发生。我火速赶到现场,首先疏散人群,然后召集各方代表10余人进行谈判。通过4个多小时的协商,最后终于达成协议,村民回家,厂里很快恢复生产。

经济纠纷调解协议范文6

2009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鼓励尝试成立社会法庭,运用民间力量解决民间纠纷。中牟县白沙镇作为城镇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会法庭,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化解民事纠纷,探索出了新的农村矛盾调处机制。对该例证进行分析,对于进一步明确我国基层组织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径具有积极意义。

一、社会法庭的理论依据:

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比分析

(一)社会法庭的概念。社会法庭,是目前我国设立在乡(镇)一级的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导下,在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下,由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有社会威望的人员担任社会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诉至社会法庭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庭设立地点以便民为主,可以在纠纷产生地、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乡党委等方便处理纠纷的地点设立。社会法庭的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节约劳动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不少城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积累了可贵的经验。

(二)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比。采用社会法庭化解基层矛盾,体现了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参考,是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我国法治进步和完善过程中的有益尝试。

在国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其主要形态为和解、调解、仲裁。和解即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体现高度自治性和非规范性;调解是在第三方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互相妥协的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ADR性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而社会法庭实质就是人民调解;仲裁,即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体现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强调,双方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但这种方案没有强制执行力。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社会法庭产生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社会法庭的实践概述:

中牟县白沙镇实证分析

(一)社会法官的选任。社会法庭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创新与突破。为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社会各界产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选任合格的社会法官,特别是视其道德品质与社会信誉。在多个城镇的实践中,为把好社会法官选任关,制定了诸多严格的标准。白沙镇党委、政府就明确了社会法官的选任条件。为保证社会法官的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所选社会法官进驻社会法庭开展工作,并由镇人大主席团颁发聘书,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该镇举办培训班,对社会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并邀请专家、学者讲解常用法律知识和民事纠纷调处技巧,增强社会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社会法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为实现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镇政府将社会法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社会法官发放工资和补助。如果没有忠实的实践者和拥护者,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优选社会法官是社会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纠纷案件的范围。社会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简单而非复杂,仅涉及私权而非公权的案件。例如关于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

(三)矛盾调处的方法。社会法庭制度体现了民间“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息诉、无诉价值观念及中华民族对和谐的追求,顺应了时展潮流。这种制度依靠群众深入实地进行审判和调解,把道德伦理、法律强制、乡风民俗、群众监督的等多种力量有机结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镇冉庄村朱某与韩某的经济纠纷持续了20年时间,仍没有得到解决。社会法官毕新顺了解情况后,邀请来了双方的街坊邻居、亲朋好友,抓住双方争执的“心结”所在,用传统道德的力量来说服双方,并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此可见,社会法庭的指导思想和实践效果,不仅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真实再现,且扮演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的角色。

(四)社会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零距离、零收费的调解处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减轻了群众负担,得到了群众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镇社会法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130起,成功调解105起,并且无一起反悔。

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县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会法庭46起民事纠纷案件,目前已经全部成功调解。

促进了乡镇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村民自治,维护了农村稳定,为乡镇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五)社会法庭的意义。社会法庭是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化解社会矛盾的崭新平台,是加强源头治理、破解工作难题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村民政治社会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识的有效途径。

三、社会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径

社会法庭制度是我国顺应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全新尝试,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

(一)新兴的社会法庭制度仍未被社会主流人群认知、认可。目前社会法庭仅出现在乡镇一级,主要处理一些简单的、仅涉及私权的案件。如何让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群众认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赖这项制度作为解决农村邻里矛盾的主要途径,是当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碍社会法庭制度前进的步伐。目前社会法庭制度在全国基层都处于萌芽状态,鉴于它组织构成的灵活性,尚未像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那样,有严格的成文法典为依据,有《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程序。在实践中,经费问题、印章问题、当事人的称谓问题和社会法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等等都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

(三)社会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确。社会法庭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的关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会法庭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但相对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的法官素质略高于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调处效率更高,调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涉及面较社会法庭广,涉及的部分专业领域仍是社会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调解并不局限于基层。因此,要实现社会法庭和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为和谐社会消除不利因素。

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联系且衔接紧密,社会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导,且其判决结果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规定,应属人民法庭审理判决的案件不能被“推脱”至社会法庭处理,人民法庭审判处理民事纠纷仍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径。同时,人民法官应对社会法官予以指导而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给予社会法官一定的独立性,从而做好社会法庭的良好定位,发挥社会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国在社会法庭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给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启示,可以考虑将社会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