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调查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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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调查报告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1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1、借款人身份介绍

借款人__x,女,42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x,家庭住址:__省__市__区__园210楼3门201室。配偶:__x,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x。二人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和睦,家庭生活稳定。现在______水产品批发市场共同经营冷冻水产品生意,商户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借款人较早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持有、我行双币贷记卡、借记卡,存有定期储蓄存款。

2、借款人资产负债状况

借款人现拥有个人资产450万元,每年实现租金收入18万元。

本市__区别墅一套,占地面积208平方米,价值230万元;(附房产证、土地证)

__道步行街有商业门市房1套,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价值220万元,现租给__医院使用,合同租期为10年(20__.9.1-2016.8.31),年租金收入18万元(附产权证、土地证、租赁合同)。

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借款人在他行原有个人商用房贷款1笔,金额80万元,期限5年,现已结清,无不良纪录。

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

借款人从1992年在__x市场经营冷冻水产品生意,主要以批发带头虾、去头虾、虾肉为主,以供应饭店水产品为辅。在十几年的经营过程中,借款人诚信经营,形成了一定的业务规模,建立了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其中批发客户35个,主要有大连的______、______x,沈阳的______,秦皇岛的______x。零售客户38个,主要有__、__x、__x、__x等。在__x水产批发市场租用80平方米冷库两处,存货共20多个品种价值200多万元(详见库存清单)。从借款人提供的储蓄存折、银行卡等账户的业务流水计算,平均每月销售额为120万元,月净利润为10万元左右,现有职工8人。今年1-7月份已实现销售收入800万元,实现净利润70万元。

其水产品进货渠道主要是北京、广东等地。这些产品销往我市__、__x、__x、____x等大型饭店、酒店及二级批发商。借款人所经营的冷冻水产品在我市规模较大,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借款人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自90年代初在我行开立账户,办理结算业务,没有违约记录。由于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纳税主要为定额税,年纳税1.2万元。故无法从借款人的财务数据上做具体分析,只能从其销货清单及进货单据来分析其具体经营状况。通过票据的具体查看,借款人依法经营,纳税及时。首先从今年前7个月的销售情况来看,已累计实现销售收入800万元,实现净利润70万元。其次从借款人签订的商业门市租赁合同查看,借款人每年实现租金收入18万元,这也是一笔比较稳定的收入。另外,根据其存货清单及实地调查,存货量约200多万元,结合经营水产品收益、租金收入,借款人每年创造效益130万元左右。以上数据可看出该借款人销售能力较强,具备还款能力。

四、借款用途和原因

借款主要用于采购水产品,增加商品库存量。由于水产品销售旺季较强。“十一”前后已经进入销售旺季。老客户的需求量稳定增长,新客户不断增加。20__年新增客户有__x、__等大、中型饭店、酒店。随着新客户的增加,需要增加购货量和库存量,计划采购各类水产品(主要为虾)150万元左右,借款人已自筹资金60万元,其余90万元从我行贷款解决,期限一年,以销售收入和利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五、抵押物状况

借款人以本人坐落于__区__道__步行街2号的商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做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该房产是两层框架结构的临街商用房产,建成于20__年,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产证号:__市房权证字第513050292号;设计用途:商业,产别:私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__国用(20__)第0028号;使用权面积:62平方米,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4年8月16日。抵押物临近__道,地理位置优越,交通十分便利,升值速度较快,具备较强的变现能力。经______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房产现值:189.9万元,平均单价为1055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土地现值:30.38万元,平均单价为4900元/平方米,房地产合计价值为220.28万元,抵押率40.86%,符合我行的贷款规定。

该房产现出租给__x使用,承租人用于经营__医院。租期10年

(20__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18万元,承租人同意我行处置该房产时放弃承租权。六、结论

经调查,借款人__x经营稳定、销售良好、为人正直、品德良好、具备偿还能力、第二还款来源也较为充足,并已在我行开立存款结算账户和__借记卡账户,符合我行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条件,同意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10.45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发放此笔贷款可为我行增加利息收入90万元×10.458%=9.4万元,以商品销售收入及利润偿还借款本息,以__x个人名下的商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做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

客户经理声明:我作为借款借款人的客户经理,已按规定要求对该客户进行了面签、笔录工作,对该客户身份、借款意愿、借款用途、借款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了认真核实,并告知借款人贷款责任,对该客户贷款的有关情况作了全面调查和了解,所呈报借款人的所有资料均真实、准确、有效,所作评估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上报告内容真实,发放本笔贷款业务安全可靠。同时,我声明该借款人不是我的关系人。

妥否>!<,请零贷会审批。

____________支行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2

今年暑假我的实践内容是参加社会调查实习,我对自己说,我可以再不断的成长中进步的。每一年大学假期的时候,我都会参加实习,今年也不会例外。在我的调查中,我感受到了国家经济发展的现状,我也可以通过旁观者清的位置,为我调查的事项作出自己最精确的分析,我相信只要自己这样做到了,我就可以做的更好!

作为xx大学纺服学院轻化专业的一名学生,今年暑假我和我们团队的成员做了一个苏鲁两省养兔现状调查,而由于采集信息的数量,调查的广泛性我们只做出了江苏省养兔现状调查报告,而我作为组长,也做了最多的调查实践。

从7月15左右开始我陆续走访了江苏省高邮市的绝大多数养兔大户,农村家庭养兔户等,而借助于扬州市兔业协会的资料我对整个扬州市的养兔现状又做了很大的了解,由于本人是国内着名的养兔论坛养兔与营销服务网的管理员,我尽量的利用网络资源对包括江苏泰州、盐城、徐州、南通、安徽、浙江、山东、山西等地的养兔现状都做了了解。对现在农村养兔最常见的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对养兔行情、技术问题、销售问题都有了更深刻的学习。同时结合我们养兔与营销服务网站长四五月份在浙江巨高兔业,南京金陵种兔场,宜兴市天子墩养兔场等地的考察我对农村兔场建设形成了一定的概念,对兔场建设注意点得以领会。

江苏省星发兔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在高邮市界首镇建设中的国内最大型的产供销研究型养兔场,作为国家兔业产业技术体系南京综合试验站培训基地以及扬州大学兔业工程研究中心和南京天邦生物制药公司的研究基地,暑假期间我主要在里面实习,由于兔场来源于 shixi.exam8/正在建设中,我主要负责一些资料的整理,我还跟随公司的车子到农户家里收兔子,也是借机对农村人家的养兔情况了解一下,大多数人只是养了20—30只母兔,属于小型的们也是作为种田之余的副业,而且养兔的以老年人为主,只有部分年轻人,他们的规模也大很多。8月开始后,我也跟公司的人一起讨论研究购买兔笼门,饮水器,饲料机,冷库等养兔设备。由于星发兔业发展生态养殖,每栋兔舍周围都是小河,未来也将规划出一片树林家兔放养野兔,我也参与了他们购买鱼苗,仔猪,羊并种草栽树发展生态养殖的会议,学习到了很多东西,受益匪浅。

回想这次实践,我从进入星发兔业开始一共学习了40天,其中有7天左右跑了高邮的大大小小养兔场,与兔子打了一个月的交道。也与包括大小养兔户、养兔用品销售者、养兔专家、养兔技术员打过交道,可以说真正了解了养兔业!“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书本永远代替不了实践,这次实践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

1.不要怕挫折与困难,勇往直前

今年夏天很热而且经常下雨,,这给工程进度造成了阻碍让公司亏损了不少钱,而且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包括农民闹事等问题都被一一化解,这同样教育我今后路上无论风雨有多大一定要撑好手中的伞,无论挫折有多大教训多惨痛都要相信自己,努力朝着风雨后的阳光前进。

2.如何与人交往,学会应酬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3

为了解我市江州区居民掌握艾滋病防治知识现状,评估我区多年来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的效果,为今后有针对性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宣教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工作实施计划,我中心于2013年1月份开展吸毒人群基线调查活动,调查情况如下:

1 目的

为了解我市江州区居民掌握艾滋病防治知识现状,评估我区多年来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的效果,为今后有针对性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宣教工作提供依据。

2 工作原则

2.1 根据不同人群建立调查点,实行分类指导。

2.2 多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

2.3 尊重伦理,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情同意和信息保密。

3 调查人群

3.1 调查人群 在校学生(初一)、农民工、城市居民、农村居民

3.2 调查数量 每个人群200人份共800人份。

4 调查内容

调查者基本信息、艾滋病知识及获得艾滋病知识信息的主要来源。

5 工作方法

确定人群,在各类人群中采取相对集中随机抽样面对面问卷方法。了解居民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知晓情况。其中以民族中学(初一)为在校学生;以新和镇(100人)、江州镇(100人)居民为城市居民;以江州区小区建筑农民工为农民工;以新和镇作字(100人)屯、江州镇卜驮村岭弄屯(100人)等为农村居民。

6 统计方法

得到的所有数据先字数统计,再进行百分比统计分析,评定艾滋病知识掌握程度。

7 结果

7.1 回答八个问题中,答对6个问题以上为知晓。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农民工、在校青少年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分别为92.5%、89.5%、96%、63%。

7.2 各类人群对艾滋病基本知识的知晓情况。各类人群对艾滋病基本知识的某些问题填选正确率较高,如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有可能得艾滋病吗?答对779人,正确率为97.3%;输入带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会得艾滋病吗?答对758人,正确率为94.7%。但对艾滋病一些知识还是缺乏了解,如蚊虫叮咬会传播艾滋病吗?答对率较低,或说不知道,800人只答对466人,正确率为58.2%。其中,①一个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能从外表上看出来吗?答对651人,正确率为81.3%;②蚊虫叮咬会传播艾滋病吗?答对466人,正确率为58.2%;③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一起吃饭会感染艾滋病吗?答对617人,正确率为77%;④输入带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会得艾滋病吗?答对758人,正确率为94.7%;⑤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有可能得艾滋病吗?答对779人,正确率为97.3%;⑥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生下的小孩有可能得艾滋病答对749人,正确率为93.6%;⑦正确使用安全套可以减少艾滋病的传播吗?答对724人,正确率为90.5%;⑧只与一个性伴发生可以减少艾滋病的传播吗?答对694人,正确率为86.7%。

7.3 是否获得艾滋病知识信息情况

7.3.1 是否听说过艾滋病/性病信息:绝大部分人员均听说过艾滋病/性病信息,详见表1。

8 调查结果分析

①多年来,我区依托爱德基金会/那打素基金的项目经费支持,通过各种途径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大大提高了各类人群艾滋病知识的知晓率,收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本次对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农民工艾滋病的知晓率调查结果显示,艾滋病的知晓率分别为92.5%、89.5%、96%,这三类人群比去年调查结果相比,知晓率分别提高9%、12%、16%。说明爱德基金会/那打素基金的项目经费支持对开展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效果非常显著。②社区居民获得艾滋病知识的途径是以电视、免费宣传资料、宣传广告栏、医生的咨询服务等。③社区居民的艾滋病知识的知晓率与接受宣传和教育程度有关,有接受宣传,知晓率越高;受教育程度越高,知晓率也越高。④社区居民有极少数存在着高危和性自由的思想。⑤对艾滋病的紧张、恐惧心理还是占绝大部分,很多虽然了解了艾滋病知识,但却不能消除该病带来的阴影。⑥歧视心理与接受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有关,接受教育越多,恐歧视心理就越少,反之就越多。⑦对安全套的使用意识与生活所处环境和接受艾滋病知识教育有关,生活在城市的人群使用安全套意识越高;接受教育知识越多的人群使用安全套越高,反之越低。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4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5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个人调查报告范文6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品格背景证据

一、品格证据新解

英美证据法上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关于某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与该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但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品格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品格(character)包括声誉和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为或思考的倾向。墨菲(Murphy)认为,品格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或者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普通法都没有给品格下定义。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品格证据是关于一个人个性特征的证据,是基于名声或者意见确立的,关于一个人在社区中的道德地位的证据。麦考密克(McCormick)认为,品格是对某人性情的一种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对性情的某种一般特征如诚实、性格温和或者爱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诠释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围不一致。麦考密克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品格证据仅指性格特征的证据,只不过《布莱克法律词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现形式;英国《刑事证据法》里的品格证据指名声和倾向;墨菲的品格证据范围最广,包括名声、性格倾向和具体事件。其次是定义的方法不一样。麦考密克采用提炼品格证据实质的方式,《刑事证据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证据形式的方式,《布莱克法律词典》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证据的本质特征,又能够非常直观地把握品格证据的范围,有助于正确区分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

因此,本文认为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兼采实质加形式的方式比较适合。对品格证据的实质的观点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品格证据是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证据,关键是如何恰当地划定品格证据的外延。我们评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过观察其所实施的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而得出的。具体事件的累积,会形成具体的证人对该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见。一定范围的人,都对该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评价或意见,就会形成关于该人的多数人评价或名声。本文之所以采用公众评价或名声的用语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区名声,是因为社区名声这个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区的范围已经不再像早期那样容易确认。而多数人意见则可以采用多数人作为意见证人出庭或书写书面证言的方式方便地确认。而至于一个人依据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倾向,只是其他人依据其品格进行的一种推论,并不属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单一或多数证人的意见或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其他行为证据、品格背景证据

首先要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英美证据法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其他行为证据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为中的一些细节部分本身就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在时间或情节上与被指控犯罪有紧密联系,或者与当前被指控犯罪具有惊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或用来证明没有过失或不属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应该区分品格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除了品格证据以及其他行为证据,还有很多能够证明一个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现阶段的思想状态等。这类证据经常会在出示品格证据时出现,甚至以品格证据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并不属于品格证据。对这类证据,可以单独归类、命名,以方便对其进行研究运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证据这一用语,既可以区别现有概念,也可以直观地表明这类证据的证明对象。

由于品格证据证明力较低并转移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见、根据一个人的品格而不是行为来定罪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有三项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证据,二是控诉方提出的用于反驳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证据的证据,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证据时,控诉方提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其他类似行为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在当前案件中有实施类似行为的倾向,但可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等事项。品格背景证据一般只有量刑的意义,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影响到定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形式及梳理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品格证据这个概念,但实务部门却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地运用着“品格证据”。为规范品格证据的使用,需要对各种“品格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其证据资格,探讨其与品格证据的关系。

一是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方式之一是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这种报告被作为品格证据在使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结论得出评估意见,评估具有明显的走过场嫌疑。这种走过场的评估报告完全可以由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测试结论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心理测试只是在上海市试行,还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资格。(1)缺乏客观性。未成年人心理测试采用填写问卷调查表的方式,调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设计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检查表,测试题不符合当代情况也不适合我国的被测试人,而且,测试程序也不规范。一项科学测试,必须有标准测试程序,具备可重复检验性,既保证测试的准确性,也为日后的复测提供条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测试却缺乏标准的测试方法。(2)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进行心理测试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心理测试是依据办案单位和测试部门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而进行心理测试有可能侵犯被测试人的意志自由和隐私权,是涉

及到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事项。依据程序法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其次,心理测试的测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要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现,则测试人必须满足法律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测试人员并没有统一的资质。

三是社会调查报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而2009年实施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书样式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概况、性格特征、家庭情况、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

一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被法律明确认可并得到实践部门广泛认同的品格证据形式。但也有观点从社会调查报告欠缺关联性的角度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时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关联性并不是一个事物自身内在的属性,而是一个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间的一种联系。确定证据是否有关联性,首先要看证据所试图证明或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有这个证据和没有这个证据相比,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全面反映量刑事实的证据,与量刑事实的关联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况,社会调查报告中也不乏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是否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否全部退赃退赔等犯罪后的表现,是影响到罪与非罪的事实问题,而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的。在现代刑法强调惩罚是与犯罪人相适应而不是与犯罪相适应的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

综上,目前呈现多样化的“品格证据”其实是一种假象。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都不具备证据属性,只有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非常广泛,并非全是品格证据的内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实,需要对其分解适用。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适用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全是品格证据,要从中分离出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的内容;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恰当进行举证和质证。

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既有相似性也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的适用对象具有包容关系。社会调查报告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品格证据则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呈现交叉关系。社会调查报告除了有品格证据的内容,还包括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的内容。而品格证据里有关被害人、证人和成年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却是社会调查报告所不能涵括的。第三,二者的适用都有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意图,但品格证据被赋予了更多的诉讼价值期求。采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而排除品格证据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防止不公正的偏见。排除品格证据在防止偏见的同时其实也就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只是品格证据的排除还有更多的意图,如防止审判的主题发生偏离以及诉讼的拖延等。第四,在品格与被控罪行的相关性要求上,与未成年人各方面的品格有关的内容都可以包含在社会调查报告里面,但是只有与被控罪行相关的品格才可以构成品格证据的内容。如根据品格证据的构成要件,在伤害案件里不允许提出是否诚实的品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