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1
【关键词】新金融文明 金融监管 影响 监管路径
“新金融文明”是依托信息技术驱动,在继承传统金融优势的基础上,能够更好适应实体经济多层次、多元化发展的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在保护好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一、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一)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范畴
传统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机构只需要对实体银行进行监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监管从“实体扩展到虚拟”,既要重视传统领域的监管,还要强化虚拟范畴的监管;从单纯监管商业银行向监管多种主体转变。从理论上讲,新金融文明拥有无尽的参与主体。从现实来看,新金融文明业务的参与主体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互联网企业,还有其他诸如保险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实现了金融的多主体发展,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方法
互联网技术是新金融文明的技术支持。要实现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监督,就需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比如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判断可能的风险状况。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还可以结合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当然,在金融监管中,传统的一些有益经验依然可以使用。要将传统监管经验与互联网监管技术相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责任
新金融文明在带来金融便利的同时,由于进入相对便利、要求不严等原因,也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严重挫伤了新金融文明的推进。同时,新金融文明开放的特征,吸引了广大用户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户,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责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发展现实,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结合现代金融文明发展实际,在监管方面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思维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偏重于“监管”,将“监管”作为主业,工作重心是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与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则要根据市场需求状况,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产品创新性强、市场环境变动大,单纯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将会束缚新金融文明的发展。比如“余额宝”诞生后央行等监管部门的表态,就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需要在重视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适度监管,但是不能过度监管。比如针对“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的监管措施,就被多数民众认为过度监管。如果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过度监管,将会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活力,最终影响我国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混业监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种金融业务形态,本质属于混业经营。针对新金融文明这一特征,在监管中,就必须要坚持混业监管原则,而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思维。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来看,分业监管的弊端不断凸显,分业监管的优势则不断减弱。针对当前新金融文明发展的需要,要坚持混业监管的原则。
(三)民主性原则
平等与开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质属性。传统金融监管更多的是一种“威权监管”,“权力”或“权威”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权监管”则容易引起反弹。前面反复提及的“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监管就是一个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监管实现路径
(一)明确适度监管的基本原则
适度监管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涵:一是互联网金融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管,不能脱离金融监管,不能放任自由。无论是从国家金融安全还是维护相关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从国家宏观政策制定等方面来看,都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金融监管要秉持审慎态度,尤其是对创新产品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监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据产品的发展情况,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有机结合。三是在金融监管中,要从现代金融发展的大局出发、要从改善金融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运用监管维护特定部门或机构的利益。
(二)探索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
从某种角度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范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发展缺乏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类活动(包括产品创新、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非法性标准。凡是列为非法范畴的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为“负面清单”制度。
(三)推动监管机构协调整合
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监管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可行性。为了适应新金融文明监管的需要,可以通过定期协调制度、集中办公制度等措施,强化各个监管部门的相互协调,确保信息交流,以实现监管力量的整合。在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可以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考虑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金融监管风险理事会,统一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
(四)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
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互联网技术的硬件与软件建设。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设备等。在软件方面,则涵盖了人才、互联网技术运用意识与理念等。要结合当前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智能社会”、“物联网”等战略,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软硬件实力。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善于“借力”。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已经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方面储备了相应的技术,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比如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则依托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与这些企业的业务联系,以提高监管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思维和方法难以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促进新金融文明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
参考文献
[1]武杰.第三方支付对金融监管带来的影响[J].时代金融,2015,32:261+265.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2
一、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制度的主要类型及其监管原则
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与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其监管制度按其规范化程度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严格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有一套严密的监督检查制度,从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间、具体程序.到处理办法都非常正规。.这一类型的监督检查制度被一些金融机构高度分散的国家所采用.主要有美国、日本和西欧的大多数国家。(2)非规范的监督检查制度。其特点是金融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既无完备的制度,也无具体的程序,主要依靠平时掌握的大量银行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分析检查.发现问题时金融管理当局与有问题银行的管理人员举行非正式会议,双方磋商解决。采取这类检查制度的主要是一些银行报表制度比较健全巨金融机构高度集中的国家。英国是采取这种监管制度的典型国家。发达国家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l)安全性原则。督促银行业成员安全经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首要原则。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具有公共性,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可发生连续J险的银行破产.引发金融风潮,导致金融危机.造成整个社会经济崩溃。而西方商业银行多为私人企业,容易为高利润所驱使,进行高风险投资.扩大经营风险.为银行倒闭埋下隐患。因此.银行监管制度通过检查监督,并采取各种防范性措施,迫使各银行开展业务活动时遵纪守法,稳健经营。(2)效益性原则。银行监管制度并非为金融业发展设置障碍,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防止垄断,提倡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为社会提供大量的、有效的金融服务,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降低银行经营风险,使银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由此可见,银行监管制度是使银行实现自身社会效益的重要保证。(3)统一性原则。将宏观金融和微观金融在货币政策上统一起来,是执行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原则。由于市场功能的缺陷,要把金融企业的微观效益同金融政策的客观要求协调起来不能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商业银行与政府金融政策相悖的经营活‘动,予以限制和取缔,促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政府的金融政策保持一致。
二、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的及内容
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目的,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l)通过银行监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2)促进与保证全国金融系统的各成员的安全经营;(3)在特定时期应付金融危机,保护公众利益;(4)促进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有;(1)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充足率是指一家银行的资本对其风险资本的比例。经历了八十年代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的严峻局面以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目前,发达国家都按《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管.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为4%。其监管目的在于通过适度的资本充足率,以资本规模来制约银行的风险资产规模.这不仅迫丫吏各家银行保待较高的流动资产比率.减少风险贷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而且从偿、量上约束了各家银行派生存款的能力.防止盲目的信贷扩张,从而有利于币值的稳定和经营风险的降低。(2)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自从资产负责比例管理被广泛采用以来,对金融资产流动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流动性的监测和控制也就成了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强调银行要保持一定数量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作为当预期资金流入量因某种原因而无法实现时的应付措施。同时可以防止在资金融通过程中商业银行所创造的短期信贷资金用于长期投资,从而在总量上抑制其创造信用货币的能力,以利于币值的稳定。(3)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当前金融创新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这虽然促进了金融市场整体效益的提高,但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其中有些金融创新工具往往被用来作为逃避监管的手段,还有一些新的业务活动更多地是出于市场投机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融资的需要。这类业务的过度发展给经营者带来新的风险,从而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积极制定新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以加强对新金融工具的监管。(4)对跨国银行的监管。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发生了结构性变化,金融业已冲破国界限制,迅速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为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一项新任务是对那些在其本国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及准备扩展新业务的原有银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监管。
三、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机构及权限
政部长任委员会主席,但实际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是中央银行,由它制定具体法规,负责审查设立银行,并根据各家银行资产规模规定其授信额度等。法国金融监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工作,包括罚款、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或限制银行管理人员的职权等。金融监理局由法兰西银行总裁任主席,委员包括财政部国库总监、两名法官和两名银行业务专家。但它不是唯一的管理机构,它需与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监理委员会共同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根据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业归大藏省管辖。大藏大臣根据《银行法》对设立银行、开设分支机构、变更资本等广泛业务拥有认可权;同时可对银行进行直接检查,被检查银行必须提供资料报告。大藏大臣认为有必要时还可要求任何一家银行提供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此外大藏省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与日本银行的考查局还交替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督促检查。美国监管机构的特点是机构重叠、呈多头化趋势。在美国,除了50个州各有一个银行局作为州银行管理机构外,联邦级还有三个银行管理机构并存.它们是: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时一家商业银行要受多达五个管理机构的管制,而一家金融管理机构也有可能要监督差不多五家不同类型的金融企业。
四、几点启示
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一般都有一套严密的组织体系,并被赋于相应的权限。英国1979年赋于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广泛权限。英格兰银行监管当局有权对商业银行国内外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包括对未能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机构的撤消权、姿求商业银行按季提供报表帐册、检查和干预银行业务,以及向法院中请对银行清算的权利等。1979年英国修定后的说银行法》使英格兰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更趋于严格如责成外部稽核人员将所发现问题及时向英格兰银行报告.规定银行对单一客户授信不得超过银行实收资本的25%等。英国还规定,英格兰银行应定期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意大利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财政部和意大利中央银行。部际信贷储蓄委员会负责制定金融政策。
启示之一:发展商业银行需要强化金融监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和管理体制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工具多样化的格局,利率和汇率的市场导向日益增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及黄金市场都有了较大发展,金融业务的交叉与竞争也在不断扩展,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及经营风险也随之不断扩大。但由于金融监管体制没有相应完善,加之一些其他方面的因素.使我国国内的金融秩序一度出现严重混乱。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金融机构;一些银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活动,包括违章拆借资金、自行或变相提高利率和进行高风险投资等;一些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混乱,已出现资不抵债;金融案件不断发生,资金损失比较严重。这些间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金融监管的薄弱。因此,在发展我国商业银行、放开金融管制过程中尤其需要加强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3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
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
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4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金融危机后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之一,甚至成为一些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的核心。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边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问题。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概念亦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如果没有限定一个严格的专门的概念,那么我们就不能看清楚问题之所在,当然也就很难能理性的思考问题了。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金融监管体制中,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自然人分为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而两者在实际适用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金融投资者这一概念比较明确地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而金融消费者则主要指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信用、储蓄、支付和其他金融产品服务的购买者。显然在这一问题上,本文更加倾向于以客观的“资信授予”的标准来划分二者的界限,之所以采这一标准,主要是主观标准缺乏明确性,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当然,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由于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实现从金融消费者到金融投资者的转变,因此二者不可能泾渭分明。
从另一个角度看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基础是消费者,因此金融应当具备消费者的基本特点,具体到我国的现实规定: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并且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既包括购买金融产品也包括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一点事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必须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consumer)的定义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带来的巨大动力也使得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这种交易地位的差异是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今,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凭借着这种强势地位带来的在信息披露、利益分配和行为能力上的有事,记忆损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
加强金融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危机带给我们重要的经验总结。有人评价这次危机认为“经济危机由一系列保护消费者的失误引起。消费者保护没有的到期应有的注意,结果导致不公平和欺骗的滋生,几乎拖垮整个金融体系。”
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加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最终实现经济上的效率。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机制对比分析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倚重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的路径。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奥巴马签署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H.R. 4173其中,第四部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5的主要内容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CFPA 将专门保护美国民众免受因不公平和滥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而遭受利益损害,为次级贷款、信用卡、透支费用等提供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并就热点的减轻小银行的负担,提高州监管者的权力和商人豁免规则等内容进行规定。
通过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改革消费者保护机制,注重贯彻透明度、简易性、公平性和可得性原则,从而保护消费者免收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的侵害。这些举措,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二)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英国的金融监管一直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早在1986年就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金融服务法》在放宽金融机构融资和信息披露标准的同时,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更为严格,强调要设立金融消费者补偿救济制度。金融危机后,英国在原来监管的基础上,也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设立专门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独立设置的监管局以消费者与参与者的利益为先,更有利于监督金融企业。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英国政府提出金融机构应该为消费者提供易于理解且高度透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且金融机构在提品和服务前还要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经验、风险偏好、资产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以保证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符合“合适且合理”原则。
同时,英国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成立专门的机构独立、系统、全面地开展英国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改进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了各机构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增加透明度,以帮助消费者重树信心。这一系列具体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将保护金融消费者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具体的细节,非常值得借鉴。
(三)二十国集团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动态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5
关键词: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F8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3-0056-04
一、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进程的发展阶段
在整个监管一体化进程中的两个最重要事件是:2001年启动了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和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其中莱姆法路西框架成为迄今以来欧盟进行监管协调的主要依据。而2009年的欧盟监管改革则是近年来欧盟金融监管历史上最为集中的改革行动。据此,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进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莱姆法路西框架前的基础阶段(1985-2001)
在这一时期,欧盟金融一体化取得了历史性突破:1991年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Maastricht Treaty,马约)并在1998年启动了统一货币――欧元。为了配合马约和欧元启动,欧盟在这一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欧盟国家金融监管法规,促进了欧洲金融单一市场的建设,为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的加速深化奠定了基础。
早在1985年,欧盟在《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中确认了在金融监管等关键领域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一体化,成为欧盟监管规则纲要的基础。真正奠定欧洲金融业一体化法律基础的是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第二号银行指令》,其主旨是在银行领域推行单一银行执照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为了配合欧元的启动。1999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FSAP)。该计划对包括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支付清算、会计准则、公司法、市场诚信以及纳税等金融市场的各个方面均做出了统一规定,力图统一规范涉及金融服务业监管的各个方面。此外,该计划强调监管对金融业发展与创新的跟进,重视对金融业的风险管理以及投资者、消费者的保护等问题。
(二)莱姆法路西框架后的显著阶段(2001-2009)
为了符合《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一体化要求,在各国差异的基础上实现更好的监管协调与效率,2001年欧盟根据莱姆法路西先生的报告对欧盟的监管规章实现优化。建立了以其名字命名的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该框架报告承认各国之间的立法原则和技术规则的差异,提出了监管程序的四层次的工作思路,改善了欧盟监管决策程序,成为迄今以来欧盟进行监管协调的主要依据。据此,欧盟在此期间建立了新的监管体系框架。莱姆法路西框架在金融体系的启动使欧盟金融监管更好地对市场变化迅速反应,提高了欧盟监管协调的效率。此框架最初仅对证券业有效,在2003年该框架的内容也适用于银行业和保险业,使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方法更加灵活、有效。该框架在金融部门全面展开之后的2003-2006年是欧盟集中加强各国监管当局协调的显著时期。在2004年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将全部42项中的39项列入共同体法律,要求各成员国执行,从而使欧盟金融服务的监管体系达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大大提升了欧盟层面的各国监管制度的一体化程度。
(三)危机监管改革后的深化阶段(2009-)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欧洲在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方面遭受重创。金融危机对欧洲的冲击使得欧盟开始反思金融监管存在的疏漏,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加强监管、深化协调、促进监管一体化成为欧盟自危机之后监管改革的主题。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
第一,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Reform of EU's Supervisory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Services),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和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分别负责欧盟的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主要目的在监测并评估影响整体金融稳定的风险,这是危机以来欧盟最为重大的改革事件,它突出强调欧盟层面对监控系统性风险、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视。
第二。和其他国家一样,欧盟认为欧洲金融监管标准和手段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金融机构的顺周期行为。在2009年7月7日的欧盟经济与金融会议上,各国就如何减少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达成了共识。酝酿引入前瞻性会计标准。发展坏账准备动态模型。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加强业绩与报酬相联系、推动对公允价值会计准则(fair value principle)的修改等。
第三,危机之后欧盟开始致力于加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方面的改革。主要体现在:欧盟委员会先后在2008年10月和2009年7月,两次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修改《资本金要求指令》的提案,强化对银行的风险约束;此外,欧盟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30项原则性建议,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加强信用评级公司权威性和监管的提案,为了增强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的透明度和监管,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包括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在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欧盟监管框架指令的相关提案。
第四,此次危机使欧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欧盟国家金融稳定合作机制的缺乏严重影响危机救助的效率与效果。在危机发生之后。欧盟理事会于2007年10月通过了跨国金融危机管理的九项原则。随后在2008年6月,欧洲各成员国的监管当局、中央银行以及财政部联合签订了关于危机管理和处置合作备忘录,其中就强调了成员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
二、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演变
(一)莱姆法路西框架下的欧盟监管机构体系
在欧盟莱姆法路西框架前的监管机构体系在欧盟金融一体化全面开展的同时,有关审慎监管的权力仍然在“母国控制”的原则下分散在各国监管当局手中。因此为了消除在监管方面存在的对进一步加深金融一体化的障碍,欧盟成立了联络委员会、监管委员会、监管大会等多种具有咨询性质的监管机构,成为促进各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换和相互合作的重要平台。
2003年11月按照莱姆法路西框架建立了欧盟监管体系,欧洲监管协调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见表1)。其中,在莱姆法路西框架第二层次下的管理委员会负
责辅助欧盟委员会形成有关金融管理的技术性规则,实际上有“准规则制定权”,在莱姆法路西框架第三层次关于金融监管方面,欧洲监管委员会的任务主要包括:促进执行欧盟监管指令的一致性,建立最优的监管实践;建立有效操作体系以确保监管的趋同和信息交流。监管委员会在各成员国层面上出台使用欧盟监管法律的指引(guideline),提供有关解释性建议,以及为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没有涉及的问题制定标准或者最优的操作方法,但是这些手段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
(二)危机改革后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体系
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Reform of EU's Supervisory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Services),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和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分别负责欧盟的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图1),这是危机以来欧盟最为重大的改革事件。
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主要目的在于监测并评估影响整体金融稳定的风险。具体职能是在欧盟层面上负责宏观性的审慎监管,监控和评估在宏观经济发展以及整个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威胁金融稳定的各种风险,识别并对这些风险进行排序,出现重大风险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时向政策制定者提供包括法律方面的各种建议和措施,执行预警后的相关监控,与IMF、FSB以及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有关合作。但是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没有法人地位的监管机构。
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uropean Svstem of Finance Supervisors,简称ESFS),作为欧洲监管操作系统。旨在通过建立更强大、一致性更高的趋同规则来提高各国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层次:在欧盟层面上,升级原先欧盟层面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为欧盟监管局(European Supervisory Authorities,简称ESA),在各国层面上,日常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则由各国监管当局承担,在相互配合的层面上,为了加强欧盟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监管方法的一致性以及对金融混业经营的有效监管,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Steeing Committee)将负责建立与三个新的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监管合作机制。目前新的监管当局与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具体权责划分尚未最后确定。欧盟监管当局将获得独立的财政,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对欧盟理事会、议会和欧盟委员会负责,拥有独立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金融监管机构体系的未来发展方向
此次欧盟金融改革方案主要基于欧盟委员会金融监管高层小组的de Larosière报告,经过欧盟理事会讨论修改后而形成的。按照该报告的改革计划,欧盟金融监管机构体系的发展方向是建立欧盟层面的双柱式监管机构。第一,改革生效后三年之内对欧洲金融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如果结果是富有成效的,那么欧盟金融体系将向建立两家监管局的体系发展,其中一家监管机构负责银行、保险业及其他和金融稳定相关问题。另一家负责经营行为和市场问题;对于把银行和保险监管统一起来,欧盟委员会金融监管高层小组的理由是可以简化当前复杂的机构框架,也有利于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第二,建立二级监管机构,统一跨国金融集团监管。对于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在欧盟政治一体化加深,欧盟拥有统一财政救助手段的基础上,分别以跨国机构和本国机构为监管对象,建立二级金融监管体系。
三、对危机后欧盟金融监管改革的评价
(一)欧盟金融一体化是欧盟继续监管协调的主要推动力
欧元的启动,欧盟金融市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一体化。特别是欧元区货币市场在欧元启动后几乎立刻进入“高度”(Advanced)的一体化阶段;对于银行业市场,上世纪9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欧元启动、一体化政策的推动以及技术进步、放松管制、经济自由化等综合因素的变化。欧元区银行业通过并购实现了本土集中一跨境渗透一泛欧经营的一体化模式。金融一体化的深入和监管一体化的滞后使得危机在欧盟国家迅速蔓延,为加强在国际货币金融体系是的地位,维持世界对欧元的信心,欧洲唯有克服利益冲突,推行欧盟监管改革,继续推动欧盟一体化进程。
(二)欧盟监管机构权利不断扩大,分散化的财政成为主要限制
危机后欧盟对金融监管的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重新确立欧盟监管机构的性质及权力范围。较之改革以前,新的欧盟监管当局除了继续承担过去监管委员会作为咨询主体的有关职责以外,拥有了法人地位,其权力范围也有了实质性的进展。在欧盟监管当局是否拥有采取约束性决策来解决争议的权力方面,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9月关于新的监管当局的职能的提案中,表示新的监管当局可以根据欧盟委员会决定对成员国发出具有约束力的建议,如果这样的建议仍无效,则监管当局可以发出约束性的决定。因此这实际上就赋予了欧盟监管当局一定的确保监管有效的权力。
由于财政的分散化,当出现成员国监管当局之间或一些监管者(a college of supervisors)的监管分歧,欧盟监管当局提供沟通机制,并帮助监管者解决分歧,但不能干涉各国的财政权力。2009年9月欧盟委员会赋予欧盟监管当局针对一些特定的泛欧主体的全面监管权力,对此内容的提案是仅限于信用评级公司,这一项规定同样从实际上赋予了欧盟监管当局实际的监管权力。目前所有成员国代表一致同意暂不将这样的监管权力延伸到银行、保险、保险公司、金融联合机构等如监管失败将产生财政费用的金融机构。
(三)重视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监管合作
危机中大型金融集团的流动性与融资风险问题使欧盟意识到欧洲国家对大型金融集团,特别是泛欧银行集团监管合作的重要性。在监管决策上继续依赖母国监管当局的判断和决定的基础上,欧盟机构在莱姆法路西框架下的三层次增加永久性监管主体―金融集团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0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JCFC),负责欧盟《金融集团指令》在各国的贯彻工作。此外,欧盟理事会表示要在2009年底之前,针对主要的跨国集团,建立由各国监管当局组成的监管协会(Supervi-sory of Colleges),促进对跨国集团的监管协调与合作。
在成员国层面上,欧盟各国也认识到监管合作的重要性。对于跨境银行监管,欧盟国家认为由于没有完全一致的监管方法,各国监管的差异存在明显漏洞。2008年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与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达成了共同监督计划的协定。共同监督计划(Common Oversight Programm)是通过对两国监管措施的协同和对监管职责的合理划分而实现东道国和母国对分支机构实行共同监管,这是两国监督合作较为具体、深入的形式。根据该协定,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可以充分地对在英国资本市场发挥重要作用的德国信贷机构在伦敦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从而消除了这类机构利用两国之间较为有利的监管条例而进行监管套利的行为。
(四)推进成员国与欧盟监管要求趋于一致,促进欧盟监管一体化
在对成员国监管要求方面,欧盟监管通过欧盟立法要求成员国共同遵守,欧盟监管机构对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协调和沟通,从而促使欧盟层面的监管法律不断成为各国监管立法的基础。以德国为例,对自1991年之后的德国对其最重要的监管依据――《银行法》的几次修改都是基于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因此,就监管而言,危机的来临在很大程度将会加速欧盟的一体化进程。
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6
关键词:监管协调;宏观审慎;综合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3-0150-02
收稿日期:2013-06-19
作者简介:张锋(1984-),男,甘肃秦安人,助理经济师,硕士研究生,从事区域金融研究。
一、加强中国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及改革现状
自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宏观审慎已成为指导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原则之一,构建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主要发达经济体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共识和重点。宏观审慎理念强调金融监管协调应从金融体系整体出发,注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政策制定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目前学界对此已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但缺乏对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改革内容的系统研究。构建适宜于中国的金融监管协调体制,既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宏观审慎监管要求的制度保障。因此,深入探讨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特点,科学把握宏观审慎层面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当前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改革研究亟待加强的重点领域。
随着近年来中国金融混业经营态势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危机凸显出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的重要性,包括信托、理财、互联网金融等在内的新金融模式也迅速发展,大大模糊了各金融子行业间的界限。国内机构综合经营、交叉经营风险积累,导致了“钱荒”、债市黑天鹅、影子银行、银保销售乱象等,对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造成了一定冲击,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并进一步加大了货币政策传导渠道的复杂性。
为切实发挥中央银行在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金融创新、法律法规等之间的关系,2013年8月20日,国务院决定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将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这次联席会议制度是继2000年和2003年之后的三度重启,是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为今后一系列金融改革和“大监管”模式作了铺垫,但仅仅只是金融监管协调长效化机制建设的过渡性安排。
联席会议旨在构建金融稳定机制,着眼于协调金融机构风险与金融系统风险之间的关系,与之前相比,更着重落实执行决策,更着重协调综合经营、跨市场的金融创新等。联席会议制度有助于监管者视野拓展至整个金融体系,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监管真空、监管重复等因素造成的跨机构、跨市场金融风险积累,一定程度上将改变金融监管协调效率低、法律约束力不强的被动局面。然而,目前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如联席会议的非常设机构特性无法保证协同机制高效运转、金融监管立法框架缺位背景下联合行动缺乏法律强制力、分业监管格局难以适应国内外金融机构及市场发展需要等,因此,坚持遵循宏观审慎理念,充分认清分工协作、权责清晰、综合监管、系统防范的重要性,进一步改革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势在必行。
二、中国金融监管协调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联席会议作为非常设机构其协调难度不减。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增强了各监管部门对重大综合监管事项的协商解决力度,对监管信息的沟通共享提供了便利渠道,但作为非常设机构,对监管各方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不具有强制力和决策性质的制度安排,且其成员均为各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是部级单位,平起平坐,操作层面的协调难度仍然不小。目前,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会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有关监管规则并推动其执行,而对其他产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利益考虑不甚全面。人民银行总行对该机制未来能否顺利运行也留有余地,并要求各地分支机构暂不成立与联席会议制度对应的地方办公部门,视今后一个时期联席成员机构执行力度和配合落实情况而定。因此,该机制的监管协调效果和配合情况有待进一步检验。
2.缺失金融监管立法影响到决策执行力。一般认为,金融监管协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立法基础,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框架和安排或由法律做出原则性要求;第二个层次是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法律中难以细化的事宜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作出的一系列临时性安排。目前,中国既没有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协调框架和安排,也没有由法律做出的原则性要求。事实上,第一层次的缺失往往导致谅解备忘录和操作安排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早在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就与证监会、保监会筹建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 年银监会成立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召开两次监管联席会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自 2004 年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未能继续召开,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名存实亡。造成上述现象一个重要因素是,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冲突,这其中既包括争夺主导权的积极冲突,也包括不愿承担具体监管责任的消极冲突。因此,落实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须首先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3.金融创新和跨行业渗透考验分业监管效率。在目前严格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下,若一家金融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保险、证券业务,某项业务发生风险,确定由哪家监管机构牵头、由哪家监管机构最后决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现实困难。而且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将成为国内金融组织的主要形式,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另外,因为涉及多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借助金融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的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就可能规避监管,实现监管套利。此次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但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重大事项仍按程序报国务院。联席会议虽填补了机制空白,但多头监管与交叉监管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效率低下,金融创新和行业渗透倒逼分业监管格局,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三、对中国下一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政策建议
1.探索构建更高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此次重启突出了央行的牵头地位,是协调“大监管”发展的需求,推动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向更全面、有效与合理的方向发展。为了有效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建议在联席会议基础上,建立更高级别的常设金融监管协调机构,以国务院下属常设机构方式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该组织框架保留下设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金监委的会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国务院副总理或国务委员兼任,副会长来自三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会并不参与日常监管工作,只是定期或不定期就金融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和跨部门监管事宜。
2.逐步出台金融监管协调方面的法律规章。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金融监管协调实现目标和价值的有力保障。金融危机后美国、英国、欧盟等金融市场发达的经济体都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法制的改革,如英国银行法、金融服务法改革,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改革等。中国应加快金融监管协调立法,加强与立法部门的沟通,提高立法层次,拓宽立法的适应范围,增强立法的执行力,减少行政文件形式的法律法规规范,防止各自为政、规范冲突的现象继续蔓延,确保监管协调的权威性和法律约束力。鉴于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中的核心作用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特殊地位,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尽早成立由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组成专门班子,抓紧起草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条例”,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牵头组织职能,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会晤机制。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要制订《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必须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并确定监管牵头人。通过金融监管领域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的建立和铺垫,最终酝酿出台专门的《金融监管法》,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加快金融监管协调配套制度建设。在金融创新成为业界常态、综合经营试点不断扩大的情况下,金融跨行业渗透形成混业经营的现象,倒逼分业监管模式朝功能监管、综合监管的方向改革。在既有监管框架下,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协调监管冲突,建立完善由人民银行牵头、各金融监管部门等参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配套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制度、联合检查制度以及建立紧急磋商制度,切实增强协调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同时,进一步明确细化会议的运作程序规则,保障会议有效进行,在一定程度弥补实体规则缺失所导致的冲突,保障监管合作的顺利进行。从长远看,中国应当借鉴欧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经验,走金融统一监管或综合监管之路,变分业监管为统一监管,逐步建立统一监管、分工协作、伞形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 李连友.中外金融监管协同机制比较研究[J].求索,2010,(3).
[2] 孙工声.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中国金融,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