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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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1

关键词税收事前核定法律适用

一、税收核定征收的法理和适用范围

核定征收发端于狭义的推定课税。狭义的推定课税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依据税法的明文规定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和执法公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推定或核定纳税人的税基与应纳税额。推定课税是国际通行做法,发展中国家以此简化税收征管、降低征纳成本,发达国家亦可用以提升征管效率和反避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第35条、3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7条是核定征收的法规依据。具体税种亦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5条等,与征管法的规定一致。

(一)核定征收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从法理上分析,税收核定征收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为事实查证后的核定,即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未如实申报。二为推定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难以定量相关事实,依据相关间接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推理并得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三为协议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难以查清核定事实,而通过签订协议共同认可的应纳税额,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上述情形,都是基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事实,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没有或难以正确计算应纳税额而实施的核定。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于不设置账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的第3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征管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2条具体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财政部、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同样对个体业户提出了设置账簿的要求。设置账簿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当规制、引导其规范核算。“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征收的充要条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核定的第一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很难找到现实案例和依据。第二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如因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基本属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之前的核定;如因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起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就属于事后核定。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其它四种情形很明显只适用于事后,要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也是针对既成事实。因此,实际上,只有具备“不设置账簿”的要件,才能事前核定征收。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的实践误区

(一)忽视了“不设置账簿”的法定前提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简称“核定办法”),2009年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但部分税务人员忽视了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罔顾“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的必备前提,单纯强调核定办法第4条列示的四种“核算不健全”情形,进而延伸到对已经设置账簿的没有取得成本费用发票的企业也进行事前核定,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违背了权责发生制。

(二)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税收治理要求背道而驰

核定办法第3条规定,不得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核定征收,但标准并不明确和具体。有的地区按照收入规模划定标准,有的地区则按照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标准不一、尺度过宽,影响了税法的统一性、公平性。目前企业规模划定过宽,例如批发行业的纳税人只要不同时符合“超过从业人员200人或收入4亿元”和“从业人员20人以上、营业收入五千万元以上”这两个条件,就属于小型企业。这样,包括年收入数千万上亿规模的大多数批发企业都归为了小型企业,被事前核定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但实践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事前核定征收的也不鲜见。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大面积、粗放式地事前核定征收,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核算、提升管理质量是相悖的,违背税收中性以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要求。一是同一行业的企业由于产品渠道、经营方式等差异,成本、盈亏差别很大,如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一刀切”地核定应税所得率,就会导致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的税负相对高,经营利润高的纳税人税负反而相对较低。二是核定征收的作用之一就是规制不设置账簿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不少核定征收企业的税负却低于查账征收企业,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宗旨。三是扶持小微企业等税收政策都要求纳税人查账征收,事前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缺乏成本、费用核算依据,就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减弱了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

(三)征纳双方的责任权利混淆

现代税收征管的重要制度基础是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IRS(美国联邦税务局)的阐释是:“税收由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产生是社会民主的最显著特征之一”。ATO(澳大利亚国家税务局)对此的表述是:“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是税收管理体制的基础”。事前核定征收先于、脱节于纳税人的经营实际,税务机关针对尚未发生的事不可能准确判定,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势必混淆征纳双方责权,动摇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的根基,导致税收风险。

(四)僭越税收法定原则

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事前核定已经超越了法定界限。例如,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主要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应税所得率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由于核定办法中应税所得率的弹性幅度、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实际成了“编外”的税收减免、优惠,其对象、过程、结果的不确定性僭越了税收法定原则。例如,“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为10-30%,极易造成一些税务人员以权谋私的寻租空间,使其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受贿受到司法追究。

(五)导致逆向选择的结果

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查账征收企业亏损面大、征管难,改行事前核定征收,实际上是让渡了部分公共利益给纳税人,换取管理便利的短期行为,导致的是“破窗效应”。一些税务人员习惯于以审代管,“重核定、轻管理”,纳税人为了少缴税款,都趋向于从低核定。纳税人不规范核算,隐匿收入、不开发票,使全面开票制度受到冲击,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越来越淡薄。核定征收企业与其它企业可以通过筹划关联交易,调节价格,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额,乃至为虚开发票、出口骗税降低违法运作成本。

三、规范事前核定征收的途径

事前核定征收存在系统性风险,解决之道在于依法厘清其适用边界,在实践中加以严格规范。

(一)明确法定标准

核定征收应当主要用于对纳税遵从度低的纳税人进行的事后评估检查。只要不是纳税人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根据税法可以通过相关科目准确调整的,都不应当核定征收。事前核定征收必须以“不设置账簿”为前提。应当逐步取消居民企业所得税、个体业户、个人所得税等事前核定征收的行政审批事项,从而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和查账征收的方向发展,进一步细化完善差别申报的方式,为小规模、收入少、财务核算能力弱的纳税人设计更简便的申报表单,免费提供财务核算软件和多种方式的纳税申报途径。要严格纠正违规扩大事前核定征收的做法,减少随意性。一要严格禁止在新办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前就事先核定,落实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不得核定征收的要求。二要对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所称“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制定明确细化的标准,严禁按照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按事前核定征收。

(二)坚持查账征收

核定征收作为对不设置帐簿纳税人的规制措施,应当具有谦抑性(即必要性),在没有其它更有效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应当遵循会计法和税收程序法、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建制,将查账征收作为主要方式。二是要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进行管理,并加大纳税信用机制的惩戒力度,促使其完善财务核算,一旦具备查账条件,立即改变征收方式。三是严格、审慎地采用事前核定征收,不能容忍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打白条等作为核定征收的理由,避免使其成为纳税人的逃税工具。四是除定额征收的外,要对事前核定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管理。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2

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六、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3

一、“双定”征收方式被税务人员普遍和热衷使用,但它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税收管理的需要。

“双定” 即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 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双定”征收在我国历史悠久,具有简单直观、容易掌握、便于操作等特点,它是特定的经济格局中的一种特殊税收管理方式。自1997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建帐建制的办法、制度,并多次组织大规模的检查、考核,但税务人员对“双定”征收方式依然爱不释手,导致建帐建制工作进展缓慢。客观地讲,“双定”征收方式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确是一种很有效的征管手段。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长、成熟,“双定”征收方式已经成为现代税收管理体系建立和发展的严重障碍。

1、“双定”制约了新的征管模式运行。新的征管模式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变纳税人由被动纳税为主动申报,还法律规定的权、责给纳税人。传统的“双定”征收方式,征纳双方的主置严重错位,纳多少税,由税务机关定,纳税人处于一种被动应付、依赖甚至勉强的角色,违背了推行“申报纳税”这项改革的初衷。

2、“双定”削弱了税收法治法制建设。由于“双定”模糊了征纳双方的责任界线,当税务机关检查补税时,纳税人便提出质疑:税额是税务机关定的,每月已经按定额缴足了,为什么还要补税?在实际工作中,尽管可以摆出相当充分的法律依据、理论根据,但各执一辞,说清楚过吗?甚至有些地方政府还出台了“年初核定、年中不调、稽查不补”的所谓保护个体私营经济正当权益规定。征纳矛盾在这里“预热”,税收刚性在这里“退火”。

3、“双定”阻碍了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由于“双定”先天性的缺陷,必然受到人缘、人为因素的影响。有的千方百计做“税交易”,与税务机关讨价还价,甚至对少数税务干部拉拢、行贿。有的房主、发包单位为了达到多收租金或承包费等目的,也出面说情。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严重扭曲,很大程度上误导了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给税务干部为税不廉提供了赖以滋生的土壤和机制。尽管我们在定税过程中,试图采取典型调查、集体评议、上报审批等程序进行监督,但面对千差万别的个体的情况能全面地掌握清楚吗?

4、“双定”淡化了单项税收征收管理。单项税收特别是季节性行业的税收具有不稳定性,如植物油、蚕茧、茶叶的购销和加工,受原料影响,经营时间是跳跃式的;砖瓦窑行业的经营时间受天气气候影响较大。如果按月定税,不可能按月缴纳,会大大影响申报率、入库率。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地方季节性业户干脆不纳入固定户管理,有的在微机中依行业合并设一个户,达到人为提高“两率”的目的。因而,微机监控大打折扣,导致单项税收大量流失。

二、建帐建制顺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但形式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规范。

在推行建帐建制的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这种现象:一提到建帐建制,无论是征税人还是纳税人,都异口同声地叫“难”。“建帐建制,且不说个体私营业主,税务干部有几个具备这样的素质?”“个体户建帐,鬼才相信是真帐。”“查帐征收,岂不是天方夜谭?”从不同层面上反映了问题的症结。

其一是建帐建制的要求过高。纳税人的建帐能力跟不上,是因为我们主观上对建帐建制的要求过高,规定过“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的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应建立复式帐。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等。笔者认为,在制定《办法》时,忽视了我国个体私营业户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较差这个实际。因此,对复式帐的建帐对象界定的范围过大,不切实际。对简易帐的建帐形式设定太繁杂,简易帐并不简易。特别是在建帐初期,硬性规定哪些对象必须建复式帐,也不利于建帐建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简易帐的标准更应该尽量放宽,可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从有利于单项税收控管的角度,选择建一本经营收入帐,或经营费用帐,或产品(商品)进销存明细帐,而不应要求几本账同时建立。如果简化简易帐,也就相对减少了建帐工作量和难度,纳税人也不会以“没有精力和能力”为理由拖着不建帐了。一个人的业务素质要经历一个由初级到高级的成长过程,同样建帐建制也必须经过由简易记帐向复式记帐发展的过程。其二应逐步提高建帐的真实性。第一,建比不建好。不建什么也没有,凭什么说它不真实呢?不真实的帐永远是在想象中。第二,建帐的真实程度取决于税务机关的勤查细管。只要不定期抽查帐簿和实物,并进行核对,加强辅导和监督,建帐的可信度会很快提高的。其三应逐步过渡到查帐征收。是否可以查帐征收,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有些行业定税的总体税负已经或接近法定水平,查帐征收是完全可能的。有些行业通过采取查实或查验征收,可以最大限度地公平税负,为查帐征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些行业的利润率的确低,但通过设置简易帐可以寻求一个最佳度量衡,从而为逐步实行查帐征收创造必要的条件。因此,应把查帐征收作为建帐建制、规范个体税收管理的根本落脚点。在征管工作中,应结合实际有选择地推行建帐建制,实行形式灵活的征收方式。

1、具备经营规模和建帐能力的业户,建立复式帐或收支明细帐,实行查帐征收。有些业户达到了一定规模,具备或基本具备建帐能力,由于自身需要,应当建立复式帐,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查帐据实申报缴纳税款,还可以积极创造条件申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不能建立复式帐但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的业户,建立产品(商品)简易帐,实行查验征收。如茶叶购销门市、砖瓦厂、冷冻食品店、油坊等,可建立产品(商品)进销存明细帐,逐日或逐笔记录进销存情况。税务机关随时随地组织抽查,核对实物与帐面结存。凡发现未逐日或逐笔记录,以及实物与帐面不符的,予以相应处罚。实行申报查验征收尤其适用于季节性行业,经营旺季多申报,淡季少申报,无经营量实行零申报,解决了“双定”微机控管不便操作的难题。

3、对经营品种繁多的业户,建立费用简易帐,实行“申报纳税、原理控制” 征收。即,根据增值税原理,把费用视同增值额(假定利润为零),乘以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作为最低税额(公式:最低税额=费用×增值税税率)。业户申报纳税时,凡申报数大于最低税额,按申报数缴纳;凡申报数小于最低税额,按最低税额缴纳,并纳入重点稽查对象。费用为房租(承包费)、水电费、从业人员工资、工商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总和。其他费用是指房租、水电费、从业人员工资、工商管理费以外的费用。笔者对湖北省英山县城区和农村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的纳税户分别进行了调查,现有定税水平与原理控制线总体上基本持平,改革税款征收方式不会引起收入的大的波动。实行原理控制线征收,无论是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更具说服力。纳税人必然会从做“税交易”转向做“费生意”,有利于正确摆正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有助于民营经济向健康轨道发展。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4

关键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外管证》

外出经营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到外地进行临时性商品销售;二是到外地进行流动性演出;三是到外地开展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四是交通运输业务。其中,又以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居多。当前,企业外出经营日趋普遍,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收政策基本一致,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如何优化《外管证》的管理和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是一个新的课题。本文立足《外管证》的管理实践,思考和分析当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存在的问题,力图为税务机关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

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政策演变

《外管证》是税务机关针对临时到外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开具的一种纳税证明,主要是为了解决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的税收管理问题。《外管证》的初衷是区别固定业户和临时业户。以前,固定业户大都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账务管理规范,经营地点比较固定,而临时经营者基本上都是些小商贩,账务混乱,也不办理《外管证》,偷税漏税现象严重。为减少这类临时经营业户,降低征管成本,国家针对两种经营业户设计不同的税率,也即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要高些。如,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管证》回原地纳税,对未持《外管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随着企业经营业务的拓展和经营方式的变化,外出经营日趋普遍。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正式将《外管证》纳入法律层面进行实施,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也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我国一直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高。直到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自此,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率一致了。《外管证》的目的就变成了,基于解决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临时经营时,产生的不同地方间税收管辖和税款入库、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衔接等问题。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对《外管证》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公告公布后,《外管证》一直存在存废之争。但是税务总局也首先肯定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并表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其存废问题”。不过,目前《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电子《外管证》急需推出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纳税人外出经营行为愈发频繁,开具《外管证》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未能实现《外管证》的全国统一管理,目前仍然需要持纸质《外管证》进行报验登记,如果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开具《外管证》,或开具后未主动到经营地报验登记,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报验户的外出经营信息,加上没有具体政策促使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很可能导致后续管理的困难。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全国税务系统自上而下建立了高度联通的征管网络,涉税信息的高度聚合和共通共享,完全能够解决税收管辖权及税款归属问题,纸质《外管证》已无存在的必要。

(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急需优化

对纳税人而言,要首先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持《外管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代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和预缴税款,最后还要返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及核销《外管证》,纳税人仍然存在“多头跑”的问题,还得应对经营地与所在地税务机关政策“多口径”、执法“多头查”的繁琐,而且除建筑业外,《外管证》有效期最长也仅为180天,更是进一步增加了办税成本。如果纳税人超过有效期限,按规定需要在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之后,可以以正常户身份成为一般纳税人登记,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这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增值税进项和销项核算造成混乱,违背了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

(三)预缴税款监管急需跟上

虽然预缴税款多出应纳税额的部分,可以在申报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由于多缴税款占用企业的资金且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企业本身存在少缴预缴税款的动机。而且如果超过规定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仅按规定追缴并加滞纳金,不视为偷漏税行为,纳税人少缴预缴税款付出的代价成本相对较低。另外,由于税务机关与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在信息资源的共享上程度较低,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预缴税款,仅能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合同或开具的发票作为计税依据,其合同价款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预缴税款时须填写的《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设计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预缴信息,也不利于后续的信息化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急需加强

《外管证》看似只管增值税,但是管得更多的是所得税,因为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后一贯是在核算地纳税。以建筑安装企业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必须是居民企业;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只有《外管证》,未必一定在所在地纳税。事实上,一般情况下,经营地税务机关既不管增值税,也不管所得税,也很难掌握纳税人的开票情况,陷入较为尴尬的局面,而所在地税务机关又无法准确判断纳税人,是否具有外出经营行为、是否应该申报清册,加上外出经营纳税人基本上不用与经营地税务机关接触,所得税的“征”与“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脱节。特别是税务总局放宽了建筑安装业180天有效期限的限制,采取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这更加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三、进一步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建议

当前,随着全国各地招商引资力度加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管证》的开具进行多次资料简化后,加上营改增的全面实施,外出经营的业户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变得越来越大,急需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完善外出经营税收征管政策

建议对超过180天实行临时税务登记的外出经营纳税人,需要预缴税款的,仍按预缴税款处理,不能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不能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以维护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同时,参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加计算预缴税款时扣除金额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应扣除金额”“本期实际扣除金额”“期末余额”等信息,更为全面地反映纳税人预缴信息。

(二)及时推出电子《外管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规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但是,实践中,各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实施意见,大都仍沿用纸质《外管证》的做法,其管辖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仍按照纸质《外管证》来管理。在金税三期上线后,省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跨区域经营实行电子《外管证》应该完全可行,只需在系统上增加外出经营管理模块。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网上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电子《外管证》,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电子《外管证》,包括纳税人是否为一般纳税人、领用发票等信息,经营地税务机关对信息进行确认。经营地税务机关确认后,系统自动报验登记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台账,在日常的监控中,再通过外出经营管理模块将外出经营纳税人项目的立项、进度、资金来源、完成时间、预缴税款等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便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经营状况、异地预缴税款、申报递减税款等情况进行掌握和监控。

(三)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

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纳税人网上提交清册,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来清分税款,并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外出经营进行催报催缴。同时,外出经营地收到机构所在地传来的电子《外管证》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进行核验。地税通过外出经营数据共享,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自动清分税款。实现这些流程,最关键是外出经营清册的设计,要研究细化有关填报的内容,包括证明该项目归属于分支机构还是总机构的信息,倘若属于总机构的,《外管证》是否为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来开具的等。另外,针对外出经营的主要对象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源控管问题,建议适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建筑项目和不动产信息交换平台,把机构所在地工程项目和纳税人,全覆盖地纳入管理监控范围,通过信息高度共享实现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全盘掌握,便于更好地加强税收征管。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目前,《外管证》主要是“重审批、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的大多规定都集中在开具《外管证》的审批关上,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联合对外出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的规定较少。因此,各省为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对有机构所在地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必须取得住所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必须证明为查账征收方式;必须提供成本费用等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如果三个条件不满足,有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征收,这就要求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加大核查力度。另外,为方便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建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通全省范围内外出经营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查询通道,便于经营地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申报情况,加强对增值税、所得税申报数据与外出经营申报清册数据的对碰,对申报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纳税人,可提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共同查处。

参考文献

[1]刘云龙.关于税务机关管理外出经营纳税人的探索与思考[J].消费导刊,2009(23).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5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课税模式 税制要素

一、现今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分三类:综合所得税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与分类所得税制。现今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共有11 个, 对同一纳税人所取得的不同类别的收入适用不同扣除标准和征收税率分别予以征收税款。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这种模式的缺陷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法体现社会公平

相同纳税能力的人承担同等的税负,而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则应当承担不同的税负,纳税能力强的承担较重的税负,纳税能力弱的承担较轻税负,这是税收的横向和纵向公平原则基本要求。然而依据现行分类所得税制征收税款时,现行税制模式不能完整、全面的权衡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无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弊端亦日渐显露出来。这主要表现为对不同收入的纳税人,根据他们不同的收入来源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优惠政策和扣除标准,或者同类型收入中次数的不同都可能导致出现低收入者税负重于高收入者税负的现象,显然违背了税收纵向公平。即使是对于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也会因纳税人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或者次数不同但来源相同类型的收入,进而导致不同的纳税额,而无法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

(二)税制结构复杂

我国现行税制结构复杂、采用多重计税依据、加大了税源控管难度,进一步导致纳税遵从成本居高。现行个税分类制度共设置了三种税率形式,即5级、9级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同时设置了两种特殊处理即对稿费所得实行减征和劳务所得实行加成征收,导致税收级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我国税制存在的漏洞也给一些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自己多种收入来源的条件通过转移收入类型、分解收入等手段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提供了条件,而因为扣除额有限的绝大部分单一收入来源的低工薪收入阶层则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主体。

(三)国民纳税意识低

采取源泉课税,使得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有较强的依赖性,导致国民纳税意识较低。纳税意识对纳税效率和成本高低起着关键性作用。个人所得税分类征收模式下采取税源扣除的方法,使得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有着极强的依赖性,又由于税额计算的复杂性,一般纳税人对税前收入是多少、税额是如何计算的和计算得是否正确很少关心或者说是有能力关心,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公民纳税的积极性。纳税人纳税意识低、纳税积极性不高,而税收征管部门因人少事多一般不会主动查处,导致普遍存在纳税人不纳税、偷税、漏税现象。

二、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改革的经验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已越发显著。我们需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出发,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以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健发展。1980年前后,美法意英等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实现税收公平与税收效率等目的,在综合所得税基――累进税率制框架下,进行了由分类所得税制逐渐向综合所得税制转轨的改革,总结其改革的基本经验是:设计和完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推行纳税人实名登记制度,征收方式应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并辅以国家监督,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适度降低税率,逐步拓宽税基;降低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三、发达国家税制模式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启发

(一)单一的综合制不适合我国实际国情

不同的税制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故几乎没有国家能接受纯粹实行分类、综合或单一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在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的趋势中,多元化税制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趋势。我国应该顺应潮流,根据自身国情,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二)坚持基本原则

无论改革方向和重点存在多大的不同、无论是实行何种税制模式,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简化税制、完善自行申报、强化源泉扣缴、以信息化为依托、 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和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等税制细节上的调整必不可少。此外,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 形成了许多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做法, 因此我们不能将其全盘否定,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实现税负公平,减少收入差距。

(三)简化税制以减少纳税成本

世界各国早已察觉到复杂的税制伴随而来的风险。不同的税率、税收减免、税收加成和优惠政策不仅大幅度提高了税制的复杂性与税收成本,降低了税收遵从度,为纳税人提供偷税漏税的空间,也导致了税务市场的产生,反而提高了纳税成本。

四、我国税制要素设计方向

目前我国收入分配差距逐渐加大,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分类所得税制已经很难起到调节收入的作用,分类所得税制的不足与缺陷也已越来越明显。在我国将个人所得税自分类税制转变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过程,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综合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先进征管履历。虽然综合所得税制能够满足公平原则,但由于征管能力和征管成本的限制,马上实行综合所得税制难度较大,因此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慢慢过度到综合所得税制无疑是最佳选择。在具体设计过程中应考虑与原有税制的衔接,考虑纳税人对新制度的反应,税制设计要素必须科学化、合理化,努力实现税制透明和税制简化,减少改革的阻力。

(一)纳税人

纳税人的准确界定决定了纳税人应承担有限纳税义务还是无限纳税义务。提供和共享涉税信息对于承担不同程度的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都是弥足重要的,所以申报人和涉税信息的提供人与纳税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申报人来讲,申报单位确定的基础是纳税人的确定,也就是说准确界定其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基础上才能确定个人申报、户主申报、家庭申报、夫妻联合申报等申报方式。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时应当对申报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加以考虑。

(二)征税范围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就是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简而言之就是对哪些项目征税。因此对于界定哪些项目属于个人所得,属于个人所得中哪些项目是可以征税的所得也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要成功实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转型,不仅需要界定征收范围,还要确定应该如何对应税所得进行分类和综合。

(三)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

对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设定不单是对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的技术处理,同时也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紧密相连,反映了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的伦理观。因此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应充分考虑到纳税人是否有工作、婚姻状况如何、赡养老人和孩子的数量以及住房、教育和医疗费用的财务支出情况。扣除特定费用的目的在于扣除掉纳税人的全部所得中不能反映其纳税能力的部分,从而使体现出来的部分为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结合我国目前征管水平的局限性,为各省级税收机关提供一个参考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允许根据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给定范围内加以调整,通过地区自治差别对待以更好的实现税收公平。

(四)税率

税率的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重点,直接决定着纳税人的负担及可支配收入的大小,可以体现政府特定的政策目标。对比西方各个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实践历程,不难发现大体上趋势为着重调节高收入者,给予中等收入者适当照顾,保护低收入者,减少税率级次和降低边际税率。为设计出不仅符合效率原则又符合公平原则的税率,在税收收入相同的基础上,应当设计出高、低两种税率以供选择。高收入也并不是说一定要实行高税率,同时税率高并不是说一定能取得高收入。

五、结束语

在我国整体税制结构调整的历程中,应根据实际国情来设计个人所得制度,发挥合理的税制结构与具体税收制度之间的良性协作,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方针。在主要税制要素的设计方面要有利于科学有效调节收入分配,减小收入差距,实现公平。综合与分类所得税制虽然是对原有分类课税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改革,但在具体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实际情况,也应考虑与原有税制的衔接和继承。

参考文献:

[1]华雅琴,张志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转轨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J].涉外税务,2009,(10)

[2]王利平.法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启示[J].现代商业,2009,(08)

[3]高培勇.个税改革:还是要加快向综合与分类结合制转轨[J].税务研究,2008,(01)

[4]刘军.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设计[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05)

[5]李波.公平分配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选择[J].税务研究,2009(03)

[6]周继红,燕朝明.实现中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模式的路径[J].学理论. 2010(27)

一般纳税人税收征收方式范文6

(恩施州财政局 湖北·恩施)

摘要:“营改增”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商品和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和完善税制改革,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推动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析了“营改增”对地方经济发展及财政收支的影响,希望为完善“营改增”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 :“营改增”;地方经济;财政收支

一、基本情况

2012年,湖北省恩施州“营改增”试点改革按照应税服务范围,经调查摸底,纳入试点行业纳税人1336户,2012年缴纳营业税19830万元,占全州营业税入库总额的17.3%,占全州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4.9%。

分行业看:陆路运输239户,水路运输22户,管道运输1户,研发和技术服务26户,信息技术服务22户,文化创意服务235户,物流辅助服务122户,有形动产租赁服务41户,鉴证咨询服务171户。

分类型看: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11户,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38户,小规模企业656户,起征点以上个体户6户,起征点以下个体户166户,临时代开票户25162户次。

二、“营改增”改革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1)有助于消除重复课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近年来,恩施第三产业发展迅猛.2011年第三产业实现增加值166.8亿元,增长14.6%,拉动全州经济增长5.9个百分点,对全州经济贡献率达44.2%。目前大部分第三产业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由于营业税主要以营业额为课税对象,各个环节之间的营业税不能抵扣,产品经历的生产环节越多,重复征税的环节就越多,所含税负就越重。而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企业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所包含的增值税金可以抵扣,“营改增”后能够降低第三产业的税负,提高利润率,促进恩施第三产业跨越式发展。

(2)有助于恩施增值税收入的增加。“营改增”使增值税链条基本完整,从静态看增加了增值税收入,从动态看由于在最终消费以前的各个环节,税收环环相扣,基本消除了重复征税,有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有助于深化行业内部分工,促进产业结构升级。随着恩施产业结构升级举措的落实,服务业比重逐年上升,2011年全州三次产业结构从“十一五”期末的31:29: 40调整到28: 32: 40,第二产业占比首次超过第一产业达到30%以上,第一产业比重首次降低到30%以下,全州产业结构实现了从“三一二”到“三二一”的历史跨越。但是由于企业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得到抵扣,企业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导致服务生产内部化,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化分工和产业分离,制约恩施经济发展后劲。“营改增”后,可以为生产企业提供服务的部门从生产企业分离而不增加税负,也可以使生产企业内部服务转由外包服务而不增加税负,三次产业融合,促进恩施产业结构升级。

(4)有助于出口服务贸易发展,优化全州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近年来,恩施外贸出口依然保持增长态势。2011年全州累计实现外贸出口2.3亿美元,增长1.1倍。由于服务业在出口时无法退税,造成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营改增”后,对出口服务贸易不但可免税,而且对出口服务贸易本身和为产品提供的服务也可退税,这样必然会激励恩施出口服务贸易的发展,成为恩施对外贸易新的增长点。

三、“营改增”改革对财政收支的影响

从政府层面看,“营改增”改革未来会增加恩施财政收入,但短期内对恩施财政增收会产生一定影响。营业税是地方税种,增值税在中央与地方按75: 25的比例分享,对政府来说,原本可以全额征收的税种转化增值税后,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政收入,对财政收入的增加带来不小的影响。根据中国财政年鉴数据显示,从1998年开始,我国大部分地区的营业税占地方税收的比重超过增值税分享收入,约一半以上营业税是增值税分享收入的2倍。“营改增”后,恩施税收总体水平短期内可能会有所下降,将对财政收入产生“减收增支”的影响。

恩施营业税在财政收入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根据2011年财政收入统计,2011年恩施实现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1.9亿元,比上年增收5.8亿元,增长22.2%,五大主体税种(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共实现收入总额18.9亿元,占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59.4%。其中,实现营业税8.8亿元,占201 1年地税收入的42.6%,占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27.4%,是占比最大的税种。实现增值税3.9亿元,占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2.1%。恩施营业税比重(营业税占地方增值税、营业税之和的比重)约为70%,从2012年营业税完成情况来看,部分现代服务业发展势态良好。可见,全州财政收入对营业税的依赖程度很高。如果“营改增”后,在不改变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的情况下,恩施营业税比重会降到60%以下,将对地方财政收入产生较大影响。

(1)从减收因素看,“营改增”增加了进项税额抵扣,对小规模纳税人设定3%的优惠税收征收率,因此,企业整体税负会基本持平或略有下降,随之带来财政收入减收。另外,由于营业税是恩施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属于共享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又是地方政府收入,即便税收收入不变,地方政府收入也会减少75%。由于地方缺乏能提供稳定收入的主体税种,虽然现行试点的方案,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那么从理论上讲,也存在地方财力减少问题。

(2)从增支因素看,根据目前试点情况,由于经营模式、盈利能力、成本结构、发展时期不同,“营改增”后,在同样的税率水平下,部分试点企业由于抵扣项目少,税负会有所增加。据调查,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的多数从业者认为,税负能马上减轻,无需财政扶持。而大型鉴证咨询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经营租赁行业以及物流辅助服务业,则要求财政扶持。以物流企业为例,实行“营改增”后,货物运输企业实际增值税负担会增加。为此,恩施实施“营改增”政策后,也需要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以扶持税负增加的企业,用以平衡企业税负,从而增加财政支出。上海对税负增加的交通运输业通过财政扶持政策予以补贴,上海市按税负增加额的70%予以补贴。税制改革后恩施交通运输业增加税收5000万元,假设按上海市补贴70%算帐,将增加财政支出3500万元。2011年,全州“1+6”试点改革企业缴纳营业税5500万元,2012年全州预计缴纳营业税16570万元,比2011年增加11070万元。以上税收减少约8000万元,保守计算,当年减少财力5600万元左右。目前,对税制改革后税负上升的企业,省财政厅正在研究“不征不退、按月预征、年底清算”的“暗补”方式,即不实行财政补贴的“明补”政策,若执行这一方案,则全州预计会增加财政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