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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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流程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1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

中图分类号 G71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2)20—0017—03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员的素质和水平决定着调解仲裁工作的质量,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的规划,拟在高职高专专业目录里新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本文对该专业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工作的意义

因基础工作不够规范、部分地区政策落实不到位、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不符、地方政府土地承包管理不到位等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不规范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整理、村庄改造、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等累积的矛盾纠纷,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热点问题,将会影响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1]。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008年11月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本着保护农民利益、尊重事实、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对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和执行,而以县、乡、村各级政府调解为主。因此,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化解上述困境最为便捷、有效的选择。

二、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队伍及人才需求现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队伍及纠纷调处状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要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区)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县级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庭建设。目前各地仲裁机构设置的做法不尽相同,有只设立在县一级的,也有设立县乡两级的,2011年江苏省所有涉农县(市、区)都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80%的乡镇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初步形成了“乡镇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处体系。截至2011年底,全国30个省、区、市共成立仲裁委员会1848个,占全国涉农县总数的72%;其中县级设立仲裁委员会1608个,占全国县级单位的57.8%。仲裁委员会成员数为19774人,聘任仲裁员11853人,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共有7770人,其中专职人员3365人。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近2万个乡镇建立了调解委员会,60多万个村委会、村民小组承担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2011年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21.9万件,其中仲裁纠纷1.46万件[2]。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基础薄弱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3]。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现任仲裁员90%以上聘自基层农经干部,主要包括长期从事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或退休领导干部,长期从事民事诉讼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长期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农经专家等,这些仲裁员了解经济,熟悉法律,执业操守严谨,能够较好地解决经济纠纷。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来担任,但现任仲裁员中兼职者居多,他们未能系统接受业务知识培训,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资格证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需求预测

据农业部经管总站仲裁指导处预测,到2015年,全国需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0个以上,需聘用高素质的仲裁员2万名以上;到2020年,全国100%的涉农县(市、区)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98%的乡村有纠纷调解组织,建立起一支由5万名骨干仲裁员、65万名调解员、3万名稳定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仲裁队伍,其中3000名是具有专业素养的固定岗位工作人员。因此,在高职院校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既必要又可行。

三、高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培养目标及规格定位

(一)培养目标及要求

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必备的基本知识和实践应用能力,能在县、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乡镇经济管理部门、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村社区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基本规格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2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目前理论学界对于小额诉讼却没有一个能够被广泛认同的定义。域外学者结合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着手研究,大至概括为下列两点: 其一: 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通过便捷化的程序使普通民众可以获得具有保障性的法律服务。其二: 小额诉讼程序是能够让案件双方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的范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而启动的一种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同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等同于简易程序,但是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与其他程序相区别的、更加简单方便地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所开展的诉讼活动及其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具体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张茂从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为简单的普通的群众向法院提出的在法定数额的标准下可以请求适用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王亚新从程序作用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程序,是指经由程序的灵活运用,使得一般的国民可以获得具有保障的一种法律服务。杨涵潇通过差异对比的方式,认为: 该项程序,是在和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对比的条件下,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在一定数量或者范围以下的标准或有其他的特殊情况所启动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概念上分析各有各的差异,但是总体含有下列几个相似点: 其一,符合该程序案件的标的金额都较小; 其二,该诉讼程序更为便捷、简单; 其三,它们的价值追求都是共同的,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综上所述,本文所分析的即为狭义的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即: 在县级法院或特殊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或者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开展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与这些相关的一系列关系的总和。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作为特殊的具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该项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 1)简单与灵活并存: 小额诉讼案件性质较为简单,为迅速地处理问题,其审判方式更加灵活、简便。法官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自由选择审判程序,如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小额纠纷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或者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交替进行。( 2) 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以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贯穿全程。法官直接主动引导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达成调解,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还可以减少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3)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程序能够机动灵活地运用。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采取自主的方式推动案件审理的进程,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4) 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被告无反诉权。一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或者被告的上诉权,但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的确定性,确定的判决结果可防止滥诉缠讼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也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我国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因此具有其独特的功能。

1.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法律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数量及质量三者的比例关系。它的目的就是以消耗最少的法律资源,可以最大化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都存在成本高、耗费时间长等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却是在寻求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协调发展。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快捷、灵活,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变动,这些都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该项程序也注重调解的强大功能,案件双方以调解的方法友好地处理问题,不仅能够降低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而且最后的结果也易于实现,最终能够妥善解决纠纷。

2. 服务社会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从案件双方的角度来说,是以其简单、快速、高效的方法提供一种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民众能够近距离地接近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它能够减少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减少法律的适用的专业性,使案件双方愿意亲自参加诉讼,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各项法律关系清晰、争议较小的、金额较少的经济纠纷,能够尽可能地为普通民众提供一种最便捷的法律服务,同时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实现法律服务的大众化。

3. 完善诉讼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简易程序只是减少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内容,与其并没有明显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它的条款过于抽象和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案件双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但小额诉讼程序非但能够解决费用高昂、耗费时间长等问题,还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能够为案件双方提供快捷、方便的法律服务,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其他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完善,能够弥补漏洞,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相关法律关系清楚,且标的金额较小的金钱给付纠纷; 标的额的适用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且适用一审终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2 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用十几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法律适用上的细化,就审级制度、数额的确定、举证时间限制、法院管辖、程序之间的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可以适用的范围,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另外,规定了在适用该程序中举证时间的限定以及答辩方面的内容。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举证时间限制由法院来予以决定,也可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讨论并且需要法院的许可来最终确定,一般情况下时间最长为七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权利的,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立即进行审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0 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问题不再适用该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的,应该由人民法院确定重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转化为普通诉讼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然后根据需要,再由普通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还规定了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适用异议权,如果双方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纠纷持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予以表示,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更改程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进行简单化,即允许只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法律请求、裁判结果等内容。

( 二) 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开始,到全国90 个县级法院迅速进行了试点工作,直到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对该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建立。随着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在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该项程序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程序结构关系不明确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看似是该程序下的一个子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运行规则。

从适用条件看,事实清晰、相关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较小,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之间的判断标准有重叠的可能。在实务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原因之一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例上,以章节的方式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仅仅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有条文指出专门适用该程序审理小额纠纷案件。这一条文模糊了两个程序之间的差异。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件,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件简单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不容忽视。若没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2. 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缺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指案件双方主体能够自己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该程序开展审理的权利。依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符合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这应属自动( 强制) 适用,其中对于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启动审判程序时只能接受法院的安排,明显缺乏程序选择权。

该规定更多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本应该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讼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件双方在开庭前可以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看法。这看似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但异议的审查主体依然是法院,法院仍然握有程序适用的主导权,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这项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标的额的数量超出现有法律条文中的标准但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充分实现。

3. 救济程序不明确

按照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仅有的救济途径为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诉讼中属于一种不经常适用的程序,大部分纠纷案件是不会、也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再者说再审程序具有严格的启动要求,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的审查期限就长达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简单、快速地处理小额纠纷,但是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导致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漏洞。

4.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最大的特点就是案件金额大小的适用。若案件的标的额过大, 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适用该程序,会将相关请求标的进行恶意拆分,将原本可以适用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变为多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再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该程序因其诉讼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有可能成为企业、物业公司或者银行的讨债程序。这都不利于该程序的正确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成本低、快捷、高效等特点,能够促进司法更好地服务大众,因此,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欲望,从而导致一些原来可能私下调解的问题也进入民事诉讼的轨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导致诉讼数量的大量增加,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而且扭曲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

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 一) 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作为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程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忽略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导致不能达到诉讼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小额纠纷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满足大量的诉讼需求,也为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从而能够快捷高效地获得民事纷争的解决,应当按照纠纷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理,设立与小额纠纷相配套的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体系。英美等国的该程序是治安法庭适用的非混合、非正式的; 德国也有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韩国则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其他程序的诉讼程序。从域外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来看,将程序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对其确定明确、单独的法律程序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模式。该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看似具有相似性,但它并不是它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它的分支程序,具有单独性、完整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今后设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程序设计,明确内部流程,最大程度地实现其法律价值,切实减轻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真正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 二) 设置调解为前置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应当将调解设置为一个重要步骤,明确规定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官在审判前应当依职权主动引导、规劝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调解前置只是要求在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纠纷前应当先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的结束,它还应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能够减轻审判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能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愈合。

( 三) 赋予当事人程序自由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对于它的硬性规定有益于保障实施,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死板,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并没有多大意义。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于如何减轻自己的诉讼负担,适用何种程序更能实现诉讼效益,有切实的考量。例如,美国的州法律都通过法条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

对于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其选择权。该项选择权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点: 一是标的额符合固有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案件的标的额超出固有法律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诉讼理念与价值追求,更能够提高效率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 四) 严格限制小额诉权的行使

小额诉讼具有门槛低、成本小、效率高等特点,但这也易导致滥诉现象的频频发生。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小额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严格限制小额诉权适用的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 ( 1) 审查+ 处罚。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该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超出标准的,若其承诺对该诉讼涉案金额之外的金额不再另行起诉的可予以准许。同时应对恶意滥诉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2) 对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定一个范围。由于案件双方的主体情况不同,所以次数标准也应区别对待。我国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的次数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同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予以确定,而后再根据实践和需要进行调整。( 3)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和规制恶意提起小额诉讼的行为。强化当事人对小额诉权行使的内心约束。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强调诚实信用,也是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 五)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低廉为目标,同时公平与正义也是立法指导思想,所以案件双方的程序救济权也必须成为立法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但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程序只进行一次审理,审结完毕后不再审,在某种意义上说限制了案件双方的上诉权,缺乏救济途径。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英国的动议制度、美国和英国的特殊上诉制度、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等。因此在该项程序的建立过程中,应当关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费用以及裁判公正等各方面情况,同时设置有限的二审程序,比如对上诉具体要求进行限定,事实认定错误就不应该属于其范围,但应该规定因为违法事项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允许上诉等。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案件双方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能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对于申请此类案件的再审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如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查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要求一致,则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违背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申请再审的流程,应该确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比如明确规定一律向一审法院申请或者设定移送环节,即一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另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合并审查。在考虑依据民事纠纷性质与特点的基础上,适当简化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如在法定事由方面进行适当限制,仅保留有新证据或伪造了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等重大情况,排除其他一些程序性事由; 适当简化审查程序,如允许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等,从而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3

1、参加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过程,配合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尽责调查,适时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2、参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组件公司并购,审查并购文件。

3、参与股份公司营销政策的制定,审查制度合法性;评估、修订变压器销售合同文本,审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协议》等合同文本。

4、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审查、修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5、参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业务开展情况的前期考察、调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6、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对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进行草拟、审查,办理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事务。

(二)、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法律风险提交评估报告,供管理层参考。

1、1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指引》,对企业常见的《劳动合同法》相关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与指导。

2、2月向集团领导提交《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意见书》。

3、6月向集团领导和人力资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评估报告》,对因公司不规范行为引发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剖析,总结原因、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检查异地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

1、为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德三师水泥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拟定和解方案。

2、调查、处理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大唐漳州风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出了可行的处理方案、建议。

3、协助企管部处理临时用工陶纪明的工伤补偿事宜,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

4、对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草拟书面函件与客户协商;对客户违约,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合同,指导销售员从客户处取得违约证据,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迟交货,指导销售员取得对方书面认可手续。全年共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各类法务服务60余次。

通过上述工作,化解纠纷,弱化矛盾,避免了诉讼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公司形象。

(四)、检查、监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1、监督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工作开展:保持与外聘驻公司律师的密切联系,定期检查工作日志,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2、 要求江西法务对全部涉外采购合同进行梳理,对未履行完毕的每份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给予说明并给出法律意见。

3、 监督合同履行,及时处理纠纷:对因付款延迟导致大量供应商不满引起的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调,提供解决方案;对于供气公司要求涨价引起的重大纠纷,适时指导、草拟函件,提出法律建议等。

4、与其它部门合作,参与公司项目的决算工作。

(五)、积极维护和拓展外部司法关系,为解决集团法律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维护与扬中公检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关系;拓展与省高院、镇江中院、江宁法院、江宁公安的联系沟通,与两地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

二、基础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一)、清收应收账款,维护资金安全。

1、工作业绩:

⑴ 超期货款:全年共处理超期货款4253.6万元,其中2011年遗留2088.8余万元,2011年新移交2164.4万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笼超期货款2370万元,清户169户。

⑵ 离职销售员欠款清理:经过一年时间的诉讼,第一批诉讼的25件离职销售员欠款案件一审已全部结案,回笼欠款15万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货款方面加强诉讼力度。为加快超期货款清收速度,重点通过诉讼方式清收。积极协调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共诉讼案件29起,结案23起,结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冻结金额73万余元。全年通过诉讼而回笼货款621万元。

⑵ 坚持出差,深入每个客户实地了解货款逾期支付情况,对客户提出质量等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回笼货款。

(二)、严格执行合同评审制度,评审全集团对外经济合同。

1、审查、草拟重大合同:参与谈判、审查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与人民电器厂、华达物资公司、正泰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德国海德里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见;起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许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等重要合同。

2、严格按责任状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评审工作:今年面对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法务部发扬团队精神,精诚团结,加强合作,克服困难,保障合同评审日常工作按时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评审变压器销售合同2800余份,重点审查客户资信,识别安装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户,预防法律风险。

⑵ 对非标产品库存,逐份审查合同,向运营计划中心核实履行情况,分析法律风险,对每台产品给出处理意见。

⑶ 对在评审中发现的未签订合同先发货、预付款(全款)未到先发货引起的法律风险予以汇报,指出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3、评审集团及股份公司采购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对此类合同,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与招标结论一致;对采购特殊产品如危险品、劳保用品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特殊生产许可的,严把资质关,审查供应商相关证照;对生产、质检用设备要求留质保金;根据运输公司人员协助卸货受伤事故,提示完善采购合同文本,预防将来再发生卸货人身损害风险。

4、评审光伏产业子公司各类别合同合计698份(国内销售220份,国内采购478份),着重审查对方单位资信,对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

5、根据新公司的建设及集团各子公司发展情况,适时制定、修订标准合同范本。

⑴ 根据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进度,及时制定销售合同文本。

⑵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经验,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规范商标与工商登记管理事务,维护公司知识产权。

1、为建立商标管理体系,在集团内实施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定《集团商标管理制度》并公布实施。

2、打击商标侵权和对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国际中电集团、中电变压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与我集团近似商标,利用字号相近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集团已对以上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胜诉,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对方赔偿30万元(对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其余两案仍在审理中。

3、为策应变压器、组件两大产品的海外销售,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按注册方案推进海外商标注册,上半年共取得国内外17件商标权证。

4、及时办理工商年检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务,确保集团及子公司各项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办理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办理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办理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购而引起的工商变更、外资注销等各项事务;办理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办理集团、各子公司各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灵活开展法律培训与宣传,努力提高集团管理层和员工的法律素质。

1、按年度培训计划,本年度共对新上岗的营销员进行合同法培训4次,培训人次120人,课时16课时。

2、为了提高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础知识,安排外聘顾问杨惠弟进行劳动法相关知识培训2次,重点讲解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用,劳动关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识和实践要求。

3、针对近年职务犯罪多发,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为教育销售员,提高法律意识,减少职务犯罪发生,在半年度营销会议上对全体与会销售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培训。

4、在《中电人》法律专栏发稿,进行法律教育宣传。共刊载《安全案例宣传之资信调查》等 篇法律宣传教育文章,为员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问题给予法律指导与宣传教育。

三、运用专业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维护集团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发挥法律智慧,避免集团卷入重大诉讼,减少案件索赔额,维护集团形象。本年度通过妥善办理诉外、外诉经济案件共为集团挽回损失60万元;减少索赔839余万元。

1、诉外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⑴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邮海光照明器材厂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阳能草坪灯灯具和太阳能路灯灯杆质量与客户天津镇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导致天津镇洋对我公司提起质量纠纷诉讼,在妥善处理天津镇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镇洋公司货款20万元;对高邮海光申请仲裁,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联系到行业协会专家出具鉴定结论,争取到胜诉机会;4月双方达成调解:高邮海光退还货款、支付赔偿共计40万元,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该事件引发的两个案件通过努力共为公司挽回损失60万元。

⑵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返还仲裁案。1月份对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协议返还货款130多万元,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到期债权,及时向玄武区法院申请保全,6月该案也达成调解:对方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5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执行。

2、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今年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发生较多,全年共处理5起案件,涉案金额达1700万元。自2011年以来金融危机造成外部市场环境恶化,同时因公司各层面员工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业务经办人缺乏足够的工作责任心,未尽谨慎义务,使本可避免的纠纷因处理不当引发了重大诉讼。法务部积极应对,精心准备,力争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体情况如下:

⑴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9594元,经协调达成调解,仅支付本金和诉讼费,对方放弃利息4万元。该案暴露公司管理上两个问题:一是在建基建项目未依法报建,设计方案修改未及时报批,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尽责,人员交接后互相推诿。

⑵ 安徽众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赔偿的连带责任,支付500万元。该案发生后,及时调查取证,向公安报案,因调查及时、手段得当,使对方在11月份撤诉,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场高额索赔纠纷。该案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报价、标示制作、领用等方面缺乏登记管理措施,无人进行跟踪,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达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无谓的讼争。

⑶ 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法院一审驳回该单位对半导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败诉。该案的胜诉体现出使用公司标准合同文本的意义,合同条款的完备使公司取得诉讼先机。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余万元,并对公司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案发生是因经办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重大环节无法律意识和常识,对已解除的合同无书面手续,导致引起重大诉讼,经两次开庭,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⑸ 洛阳市坤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反映合同经办人缺乏基本的商业交易业务技能,对收货、验货、退货、发货等重要环节的处理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漏洞。案件经两次开庭后与对方达成调解,为公司减损二百余万元。

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今年共发生劳动争议案件7起,数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请求277859.4元,给付金额58348.1元,减少索赔219511.3元。具体情况如下: 四、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追究犯罪人责任,挽回公司损失120万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财产案件:该案已结案,石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其在乐山的房产等分别进行变卖和出租,挽回损失30余万元;

2、宋如峰挪用资金案:被挪用的90万元已追回。

3、魏灿龙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对其已网上追捕;祝建飞、严明武挪用案作为共同犯罪已经立案,并已经网上追逃。

5、陈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额较小,直接江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已经判决确认应给付款挪用金额8280元,因对方地址无法查实,公告判决,目前正在申请执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对子公司的监控还不到位,除合同评审监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风险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当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与责任状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创新不够,按老思想老套路进行工作多,对清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研究少,创新少,办法少。第二,与内部、外部的协调不到位,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拖拉等,司法机关部配合出差办案等都对货款回笼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未及时解决这些问题。第三,招标的合同无管辖权,移交的无管辖权的案件越来越多,清欠带来难度。

3、离职销售员欠款清欠工作进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4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转贴于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5

因投资鹅苗被骗血汗钱的人不在少数。资料显示,去年以来,有来自河南、河北、山东、四川和贵州等多个省份的投资者遭遇鹅场诈骗,受害者近百名,涉嫌被骗资金近300万元,涉事鹅场多位于江苏省境内。

曾经苦口婆心才能劝说潜在被骗人员上钩,如今只需撒好一张大网守株待兔即可。为什么骗人的行径总是屡试不爽?

投资鹅苗打水漂

2016年年底的时候,刘华桂打听到养鹅很赚钱,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山东省的“双雄鹅苗孵化”,很快便联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程经理。据程经理介绍,投资养鹅只需支付鹅苗的费用,公司负责运送并帮助客户搭建饲养棚,而这些都不需要额外付钱。同时,公司保证鹅苗成活率在98%以上,若7天内小鹅死亡,公司还会免费补给相同数量的同种类鹅苗。将来一旦长到成鹅,如果客户乐意,公司将会按照市场价格回收。

刘华桂心动了。在她的动员下,家人一共投资近10万元,购买鹅苗3000只以及大量饲料。“当时就觉得这个投资很好,因为现在做生意不容易,饲养肉鹅可能还不错,根本没多想对方的承诺太好以至很难实现,在鹅苗运到后,事情开始一团糟。”她这样对《经济》记者回忆。

最开始的7天内,鹅苗还都正常,孵化公司也把一部分饲料准时运送到刘华桂的饲养棚所在地,之后公司派人来给鹅苗种植疫苗并教授夫妻俩,“可是打疫苗的第二天,小鹅开始死掉,而且一次竟然死很多只”。

按照刘华桂的叙述,每次打疫苗,鹅苗就会死掉一批,第一次打疫苗是公司派人免费做的,随后再打都需要付钱。在她看来,花钱买疫苗不过分,可是疫苗打完了小鹅反倒死掉,这让人难以接受。最可怕的是,她和丈夫预付了4万元的饲料,孵化公司一直推托着不给送过来。

“我们就打电话给程经理,他说公司里的饲料都是陈旧的,对小鹅不好,等生产了新饲料再送过来,过了一个月新饲料还是没影子,再联系,对方又说饲料生产商机器出故障,要接着等。可是没有饲料,鹅苗肯定活不成,我们跟程经理拿到饲料生产商的电话,打过去,生产商说还需要一段时间。”

直到现在,已经付了钱的饲料还不知道在哪里,而王申和刘华桂的鹅苗还存活的只有十几只,一度非常热情的程经理也再不接这对夫妻的电话了。

《经济》记者在2017年3月底联系到刘华桂口中的程经理,他的电话并未改变,显示为山东临沂中国移动的手机号,双雄鹅苗孵化公司的网站依然在运行,但网页显示公司地址所在地为“江苏省射阳县畜牧开发区21号”。对此,程经理告诉《经济》记者,公司旧址在江苏,目前已迁移到山东。

产业链欺诈骗你没商量

当记者表示出投资养殖业意向的时候,程经理给出了曾经刘华桂听到的一套说辞。而谈到饲料问题的时候,他帮助《经济》记者计算,1公斤1元,1000只鹅苗需要2吨多饲料(客户最少购买1000只小鹅),付款后鹅场会负责饲料运输。

在得知《济》记者没有养殖经验的时候,程经理非常热情地指出投资养鹅的诸多好处,表示一旦小鹅成年后,公司将会主动回收,记者的投资绝对一本万利,毫无担心的理由。当记者反问“公司给客户这么多优惠,靠什么盈利,岂不是会亏本”的时候,对方不再说话。直到这个时候,孵化公司拖欠刘华桂的饲料还没有着落呢。

从看上去比较正式的官方网站到鹅苗养殖基地再到投资项目负责人,加上饲料运输服务、疫苗种植和养殖大棚搭建团队,从客户角度看,双雄鹅苗孵化公司的布置可谓面面俱到,而每一个真心想要投资养殖业的人,都有动心的可能,再加上公司某位经理花言巧语的攻势,不知不觉走进圈套实非难事。

有的受害者在实地考察后才着手投资,依然被骗几十万,而有的则是首次创业的大学毕业生。不得不说,有时候投资者对所投项目再谨慎也依然难逃被骗的结局。很多案例,包括江苏地区多发的养鹅诈骗在内,行骗人员在骗局布置上花费的心思越来越多以至于演变成一整条产业链。

对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叶庚清律师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表示,交通便利、信息发达的时代,公众有特别快捷的途径去了解一个事件的真实性。“随着公众安全意识的逐步提高,仅凭一个人或几个人天花乱坠的吹捧已难以实现诈骗目的,即使偶尔成功,也不会长久,加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很高,产业链式诈骗就应运而生。”

的确,从已经公开的养鹅诈骗案件事实来看,不少受害人对鹅场进行了多方实地考察,而产业链式的骗局总能说服一个又一个投资者,当大家意识到上当,为时已晚。

民事索赔难上加难

不管是线下投资还是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模式似乎已经成为不法分子的“高端追求”。自去年徐玉玉、清华大学教授被骗案后,“提高安全意识”“教你防诈招数”的宣传资料屡见不鲜,可诈骗实例似乎从未间断。

叶庚清告诉《经济》记者,如今诈骗分子通过各种渠道提升自己,这条黑色产业链已经进入专业化和大数据时代,有的甚至会请心理专家写脚本设局,单凭给大众支招防骗,效果寥寥。

他还强调,精心布置的骗局甚至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感到为难。以养鹅案为例,项目方在实施诈骗时并非全程欺诈,比如一些养鹅场的确具有合法资质,而刘华桂和程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也的确合法有效,双雄鹅苗孵化公司确实提供了符合合同数目的小鹅。单从这些事实看,整个流程很难认定为犯罪行为。

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经济纠纷,因此受害人想要维权需要进行民事。可在民事诉讼中,项目方可以基于保底条款无效、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自然灾害等原因免责。至于行政机关,其本身职责为监督指导,更不能随意干涉经济纠纷,对产业链模式的诈骗也难以有效查处。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绍智则告诉《经济》记者,即使个人被诈骗的资金数额很高,只要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广泛且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也倾向不立案。“一方面,公安机关的案件太过繁重,一般的经济纠纷很难再抽出人力物力针对性处理;另一方面,一旦立案,若无法破案,就会成为悬案,堆积起来对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是一种压力。加上诈骗团伙常常流窜作案,或者异地作案,侦查很有难度。”

武绍智指出,国内诚信缺失问题非常严重,他经手的一些诈骗案件甚至就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即便如此,骗子被揭穿的时候,也不会主动把钱还给亲朋好友,在他们看来,能骗到钱是有本事,而不是一件应该感到耻辱的事情。”

由于诈骗团伙的产业链作案模式,单纯去鉴定一个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已经不能作为预防诈骗的保障了。接受《经济》记者采访的律师都认为,除了需要看项目方是否具有合法注册的市场主体资格外,还应该到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中查询项目方的经营范围、项目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员的个人资信问题。“如果公司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官司缠身,会在专门的裁判文书网站或消费者投诉网站上留下痕迹,投资者就要三思而行。”武绍智如此补充。

编后:

民事经济纠纷流程范文6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61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0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建筑项目的投资管理应该更加规范化。只有对投资进行合理的规划,严格的按照造价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权力、责任,合理合法的处理在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工程能够如期和高质量的完成。

1.合同管理在工程造价中的作用

工程造价就是指整个建筑从开始到结束花费的所有资金。造价的控制就是把整个工程的花费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在建筑施工之前,建筑方应该和施工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保证双方的利益,明确双方的权力。合同是施工阶段对造价的有利依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合同的公平性,保证双方的利益。假如合同对一方的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势必会出现纠纷,这样严重的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只有签订清晰明确的合同才能够保证双方的利益,才能够有效的控制整个工程的投资。在合同签订之后,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要将合同完整的保存。

2.工程造价合同在整个工程中的作用

在整个工程中,造价合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工程造价合同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签订合同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双发的合法权利,如果有一方不能够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那么这样就会影响另一方的权益,那么这时就可以根据合同进行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就要以合同为依据,最终进行衡量,让违约方进行经济赔偿。

2.2在工程的招标阶段。招标是指招标单位将施工任务进行发放,鼓励企业进行投标竞争,然后从中选择信誉度高而且技术过硬的单位,同时其报价必须合理,在确定之后再签订合同,并以这种方式约束双方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保证工程能够如期高质量的完成,也能够控制工程的造价。为了能够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在进行合同的签订的时候应该明确合同价款,这样就要求在招标的时候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这样有利于提高工程的质量。进行合理的造价控制。

2.3工程的变更。在工程的建筑过程中,业主可能会因为个人原因和自然原因对工程的某些方面进行修改,或者是建筑方由于一些原因,产生变更。在产生变更之后,会对整个工程产生影响,所以说处理好工程造价对合同的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也能够控制工程造价。对工程变更的处理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1)确认。在建筑工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是常见的状况,当工程发生变更的时候,工程师应该及时的处理,是变更更加合理。在进行工程变更的时候,基本流程是这样的。提出变更的地方;然后建筑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变更进行分析,分析其对整个工程的影响;然后再通过相关的合同查询变更的合理性;然后再对变更所需要的费用和时间进行评估;最后再确定工程的变更。(2)处理。如果是建筑方提出工程变更的话,那么根据有关法法律的规定,建筑方必须在14天之内将变更方案交于业主,如果变更超过原来的设计或者是扩大了建筑规模,那么就必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批准,并且与原来的设计进行对比,详细说明变更的地方。然后业主必须支付甲方变更的费用。

建筑方没有权力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所以必须交由工程师进行审查,确保变更的合理性,才能进行工程变更,当然建筑方的费用和损失都由业主承担,延误工期也是正常的现象。如果建筑方通过科学的方法为业主节约了费用,那么业主应给予建筑方一定的奖励。如果建筑方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进私自进行变更的话,那么所花费的费用由建筑方承担。

3.工程造价合同的管理

想要通过合同合理的控制工程造价,那么就应该知道其制约因素,有针对性的进行控制。

3.1制定好造价合同。造价合同是整个工程花费的依据。由于建筑工程的花费较大,而且时间长,涉及到的方面也很广,所以必须要求合同内容清晰、规范和完整,合同尽可能包含工程的方方面面,这样才能够保证合同在履行的时候能够顺利。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应该保持其与在招标的时候所定的高度是连续的;仔细的分析合同的每一条规定,明白其要求。

3.2工程变更是在工程实施的时候无法避免的。但是变更的价款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应该将变更因素考虑进去。给出合理的变更价格,并且按照合同上的价格计算变更。(2)合同中应该列有类似变更的价格,建筑方可根据其进行合理的变更,并且参照上面的价格进行。(3)如果在合同上没有相应的变更,也没有给出价格。那么建筑方就应该把变更告诉工程师,让其进行计算,给出变更的价格。

3.3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就是指为包含在合同里,工程建筑过程发生的特殊情况。签证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属于工程造价一部分。那么为了能够降低造价,就应该加强签证的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凡是在合同中有涉及到的签证,不许建筑方再次签证。(2)建筑方在现场签证的内容、时间、数量还有花费的款项都要进行仔细的记录,这样方便最后的结算。(3)对于现场签证,一定要及时,不能有所延误,除非是有极特殊的情况,但是在之后一定要补上,同时对于重大的事件,要有影像资料,以便最后的确认。

3.4质量的管理。工程的纠纷往往与质量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说在合同中应该明确对质量的要求,以及建筑方未到达要求的质量的赔偿方法。还有就是工期,工期的延长也会增加纠纷,由于工期延长,那样随着增长的就是经费,这样也间接的影响了销售等等环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那种比较大型的建筑合同应该分阶段进行设置。

3.5计量管理。应该加强工程的计量管理,工程的计量管理就是说根据招标文件、工程的设计图还有承包的合同等等进行计算,对建筑方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核验。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要求的质量会和实际质量有差别,所以要根据实际完成的质量进行核查,作为支付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合同应该更加合理,更加规范化。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保证工程能够如期,高质量的完成,并且将造价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焦彩霞.建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J].山西建筑,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