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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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的优先权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1

关键词:破产;税收债权;税收优先;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7月6日

一、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基础论

(一)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法律界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类,其意义在于将明显具有“公法”性质的税收作为了“私法”性质的一般债权进行对待。从债权的一般观念可以看出:国家征税,行使的是一种依法产生的金钱给付权利,那么这种形式符合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债权一般性质,这样看来,这种形式非私法所独有,而为公法、私法所共通。随着债权理论和观念的不断进步,税收作为“公法之债”得到了普遍认可,这为破产税收债权的存在奠定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因此,破产税收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可界定为“公法之债”,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

虽然税收债权“公法之债”的法律性质得以确定,但这种“公法之债”在实践运用当中,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完全按照债的一般性质来对待,在适用上便会产生相应冲突。因为作用的领域不同,税收与私法之债都遵循着各自的逻辑。所以,必须对破产税收债权的法律特征进行概括,以便在实践适用中能得以更好的区别。首先,破产税收债权具有法定性。债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而破产税收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不存在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定性;其次,破产税收债权还具有强制性。与普通的破产债权不同的是,破产税收债权原则上不能刻意消灭,甚至在企业未按期缴纳税收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还可以进行相应的保全和强制措施;最后,破产税收债权的实现体现的是税收法律关系作用的过程。所谓税收法律关系,也就是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破产税收债权实现的过程中,其与普通破产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一过程并不是对价的,即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这样的不等价性正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

(二)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的合理性。税收优先权来源于民法上的优先权制度,按照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法律渊源不同,可分为普通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虽作此区分,但二者确是紧密相连的,在没有规定普通税收优先权的国家法律中常常也会在破产程序中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规定。

1、公共利益最优原则。“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我国税收的基本性质,位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当然也具有税收一般的基本性质。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公益性一直是税收优先权得以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国家通过税收的收取,从而获得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产品的物质基础。即使从民法上优先权的价值来看,通过打破债权平等而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保护,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也是公共利益为大的理论彰显。再者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来看,将职工工资、保险费用等规定为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也是基于这类债权的公共性质考虑。因此,破产税收债权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其在破产债权中处于优先地位受偿。

2、收入与支出对等原则。国家作为税收征收的主体,在获得税收收入的同时,也要将这笔收入通过公共产品的提供进行支出,这是税收性质的重要体现。如果不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规定的话,一个潜在的后果可能是,在对应有的税收收缴不足的情况下,国家为提供固定的公共产品的支出便得不到应有的收入支撑,而可能导致将这部分税收通过相应形式转嫁给其他纳税人,从而不公。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这就意味着“由其他无辜纳税人分摊了本应由破产人承担的债务”,所以有必要强调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这也是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这一破产理念的间接体现。

破产税收债权除具有破产债权的性质之外,其本质也是税收,仍受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虽然近年来有学者对税收的优先性产生了诸多质疑,但是本文认为破产债权中的税收债权优先与否的问题更多的是从破产清偿顺序的价值方面进行考量,而清偿顺序的设计的意义在于对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这一协调结果受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又有所差异,各个国家关于破产税收债权不同的清偿顺位便是先例,基于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的实际情况,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现状论

破产税收债权基于其特殊的性质,既受我国《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的调整,又受《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民事法律的规范,因此在具体的适用中,难免因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造成冲突。具体而言,在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到实现的过程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破产税收债权优先范围的模糊性。基于税收作为国家存在并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这一原因,税收获得了优先权的资格,成为了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权力,但是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边界。在破产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税收作为破产债权并且优先于普通债权先行受偿,但是对于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例如在企业申请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后,企业可能还会继续经营,此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税收,此时的税收债权实际上产生于法院受理之后,并且是为了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在性质上更趋近于破产费用,此时在作为破产税收债权后于破产费用和其他优先债权处理是否恰当;再如,因为破产税收债权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是否也属于破产税收债权,从而获得优先受偿,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定位的冲突性。对于破产税收债权而言,《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是进行相关法律适用的两部基本法律。但是由于立法背景与价值选择上面的差异,二者规定在某些方面形成了对立,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上,该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认为税收债权和担保破产程序的重要价值在于平衡破产利益,实现破产债权。有学者就指出,税收之所以具有优先性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目前我国税收征缴困难,保债权的优先性应从时间上进行区别,然而《企业破产法》中却认为有担保的债权可以行使破产别除权,从而不必通过破产程序来得以清偿,这显然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冲突。

当然,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实现困难除了现实方面的原因之外(如企业破产后,无财产可实现,或破产企业税收意识淡薄等),还有在法律规定上面的不足所造成的适用困难。具体到破产程序中,主要是关于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制度上面。我国税收债权是由纳税人主动申报,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进行税收核定,若无债权人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有时无法认定欠税数额,申报困难;加之,我国税收种类多,各类税收征收机关不同(国税与地税),出现在破产税收债权申报主体上面不易协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从而更好地实现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的法律适用。

三、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解释论

破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税收债权时,由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不足,造成了在具体适用上的困难。经过问题分析,结合税收优先权的基础理论,在破产税收优先性法律适用上可借鉴以下规则:

(一)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范围解释。明确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对破产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优先性的范围争议主要有二:一是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后,所产生的相关税收是否具有优先权;二是因为破产企业的欠税所产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是否具有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根据我国破产理论及相关规定,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或者依法不必申报的,并以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的债权,因此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截止于企业破产被法院受理时,但是在企业破产之后,管理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可以继续进行相应的交易,此时就会产生税收。对于这部分破产税收债权的处理可以从产生的原因上来看,进而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最优先受偿的是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而我们所说的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以后产生的税收实际上是管理人为了债权人利益进行经营所产生的,所以此时可以将这部分税收作为破产费用进行优先受偿。关于因破产税收债权衍生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是否作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对待的问题,本文认为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严格为税收债权本身,不得及于衍生而得的罚款、滞纳金和利息。有学者从这些衍生债权的性质出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例如从性质来看,罚款、滞纳金等更多体现的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像税收本身是政府运行的基础,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不得赋予其优先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滞纳金在银行利率范围之内的部分没有惩罚性的性质,想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虽然这些处理的方式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做如此细小的划分并没有体现效率原则,反而可能使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更大损失。所以,对这类债权的处理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我国建立劣后债权制度,将这些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这样更显公平与效率。

(二)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立法冲突解释。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立法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一致。具体而言,《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是先于破产债权而获得受偿的。造成立法上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背景和价值选择的不同,因此很难从立法价值层面上去衡量到底哪个规定更合理,如果从担保物权保护交易的目的来看,在税收债权形成时如果有相关的公示的程序(比如备案),进行风险告知,那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有其合理性,但是现实情况却刚好相反,在法律适用时不能以合理性进行裁决。本文认为其实两部法律的关系可以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实际上是税收债权优先性的特别体现,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进行法律适用,即在破产程序中关于税收债权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当前相关规定未能有效进行协调的情况下,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适用不失为权益之计。

主要参考文献:

[1][日]美浓部达吉.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4.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2

例如,纳税担保制度、[12]税收保全制度,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意在防止欠税的发生,以使税收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此类制度安排,主要是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而强制执行制度和离境清税制度,则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是在欠税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而更强调纳税人的实际履行,更追求“亡羊补牢”的效果。

以上几项制度,是为了解决欠税问题,或者说为了强化税收征管,而从征税机关权力的角度所做的规定,是实现税收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说上述有关权力的制度属于公法性制度,那么,以税收债权为基础的一些制度,则可称之为私法性制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优先权制度、[13]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之所以称其为私法性制度,是因为在这些制度中更强调税收的“债权”属性,并且,更多体现的是一般的私法原理。当然,由于税收债权毕竟是由征税机关代国家来具体享有和行使,因而上述制度中仍然包含和体现着一些公法性因素。

譬如,根据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14]欠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契约”的一方来看待的,因而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私法性但同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则不仅包括补偿性的,还包括惩罚性的,因而同样具有公法性因素。

此外,在反欠税方面,除了要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或权利以外,同时也要保障纳税人的相关权利。即并非一谈反欠税,似乎纳税人(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就毫无权利。恰恰相反,在构建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地体现出各类权力的平衡,这样才能使反欠税制度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同样也应是反欠税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例如,前述的缓税制度或称延期纳税制度,就是基于纳税人的利益而做的考虑,作为欠税制度的例外,其存在是合理的。事实上,现行税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在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前述的税收保全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要受到多重限制,即必须在具备法定的各项条件之后[15],才能实施,并且,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此外,如果纳税人在期限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就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因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则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同样存在。[16]从这个方面来看,立法者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与对征税机关权力的约束是一致的。应当承认,对纳税人权利的日益关注,是税收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

(三)相关的配套制度

反欠税并不是孤立的,它同样要“嵌入”一定的“网络”之中,要同相关的领域发生联系。[17]因此,要有效地反欠税,除了前面谈到的相关制度以外,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以从各个方面来影响欠税的发生。这些制度包括纳税人的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欠税披露制度,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制度、与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制度,等等。作为新的制度安排,它们体现了立法者在总体上的“整合”考虑,对此可以分别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纳税人的义务来看,为了防止欠税的发生和扩大,当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等重大经济活动时,就依法负有一种报告的义务;同样,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也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18]这种“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对于监控和解决欠税问题是很重要的。此外,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不仅负有报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欠税信息披露的义务。特别是当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同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19]这样,对于明确和保障税收的优先权,对于所欠税款的收回,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都有其裨益。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加强对欠税的监督和管理,更好地解决欠税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义务。在一个真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强调诚信的国家或社会,这种公告制度,作为解决欠税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欠税人无疑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都有其价值。

另外,反欠税离不开征税机关同相关部门的配合,为此需要建立通报协助制度。现行税法已经规定了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机关与金融机构)在与征税机关配合方面的义务。例如,为了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经济或规避登记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从经济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欠税),税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金融机构多头开永等手段恶意欠税,税法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将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进行“捆绑式”登录,并应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履行协助的义务。[20]

以上对三大类反欠税制度的探讨,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从现有的制度资源出发,来探寻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这些制度的定位和分类是相对的,主要是为了探讨整合问题的便利。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各类制度,都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因而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之相对应,以免义务的履行因缺少应有的保障而成为“空洞的宣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制度,当然也应当是总体上的反欠税制度中的必要内容。

上述各类制度,在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因而也是进行制度整合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从现行税法的规定上来看,已经比过去确实有了进步,但至今仍有一些问题或缺憾,需要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再进一步完善。

四、反欠税制度的完善

对各类零散的反欠税制度加以整合,是为了各类制度的运作能够更加协调,以发挥其整体功用,并不断推进制度的完善。从前面所探讨的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来看,反欠税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制度是比较多的,这些制度都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但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在此一一尽述。为此,下面仅以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例,来对反欠税制度的完善略做说明。

要有效地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反欠税制度中,仍然要坚持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整个反欠税制度的根本,也是征纳双方的依循。纳税人是否欠税,欠税多少,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时,征税机关也不能擅自违法对欠税数额予以增减;对于欠税行为,从实体到程序,都要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都要遵循税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欠税人的权利。只有充分重视和有效保护欠税人的权利,才能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有效地实现利益均衡。其实,以往在设计反欠税的各项制度时,已经很偏向于政府或征税机关的立场,因而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存在着突出的“不对称结构”,即对于纳税人的义务规定过多,而对其权利规定过少,甚至如果不去挖掘的话,就很难清晰地看到欠税人的权利。

但是,从欠税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出发,必须考虑过去缺少研究的欠税人权利问题。从应然的角度说,应首先明确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欠税,因为这与权利直接相关。例如,纳税人在法定的缓税期间内未纳税,即不构成欠税;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可以不纳税;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而超出法定纳税义务的部分所形成的“欠税”,可以不纳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被准予延期纳税或减免纳税义务的,其未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欠税,等等。此外,纳税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欠税,并因而成为实际上的欠税人,也同样需要依据前述的各项反欠税制度,来保护欠税人的相关利益,如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权利救济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欠税人的权利。因此,欠税人并非全然无权。事实上,税法正是通过赋予欠税人以对抗性的权利,来寻求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要在反欠税制度中全面融入保护欠税人权利的内容,还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例如,上面提到的时效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尚付阙如,但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事实上,反欠税制度一定要包括有关期限的制度。对于征税机关所享有的追征权的期限,我国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对此前已述及;但是,对于较为重要的时效制度,却始终没有作出规定。而这项制度却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大概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或认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仅从国家利益角度的考虑,我国至今仍不能在立法上迈出这一步。但无论是从利益和权利的均衡保护,还是从立法质量的提高等角度,迈出这一步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简短的结论

反欠税制度作为征税制度的另一个侧面,对于实现税法的调整目标具有重要价值。现行税法虽然已有一些反欠税规范,但从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看,都还缺少应有的整合。只有提出反欠税制度并对其加以系统化,从应然和实然相结合的角度来加以认识,才能更好地发现和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纳税人或欠税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问题,以及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衔接问题。因此,研究反欠税制度的整合问题,找到各类相关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利于境进反欠税制度的综合效益。

欠税作为税收债务的迟延履行,影响较为广泛,尤其涉及到纳税人、国家等各类相关主体的税收利益,涉及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予以解决。在建构和实施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离不开公法原理和私法原理的协调并用。而在这方面,可能会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因而需要有观念上的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在抽象的纳税义务发生后所形成的具体纳税义务的履行问题[21],也才能更好地解决税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及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问题。

「注释

[12]这里的纳税担保是指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担保,但纳税担保在广义上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作出的纳税担保等。对此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条规定的离境清税制度中已有体现。

[13]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类似,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也强调税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同时,税收也优先于其他的“非税公课”。相关规定可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4]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

[15]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实施税收保全需具备一系列的条件,包括:1.在纳税期限之前;2.有确认逃避纳税义务的根据;3.先责令限制缴纳应纳税款;4.在限期内发现纳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资财的迹象时,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5.在其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相关财产等税收保全措施。

[16]此外,我国的税法规定还强调,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违法或不当地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如果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39、40、42、43条。

[17]从“嵌入”的角度,发展出“网络分析方法”以及“新经济社会学”,是对传统经济学的重要挑战。参见张其仔:《新社会经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网络分析法对于法学研究同样也会很有价值,因为事实上,与该分析方法密切相关的制度经济学、博弈论等已经对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

[18]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

[19]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3

一、税收司法保障的含义

所谓税收司法保障:就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秩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税法司法保障制度如何建立,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有效征收,关系到税收管理权能否在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对税收司法保障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现行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及问题

我国税收司法保障规范散见于多个基本法律部门,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但他们都体现了税收司法保障的价值目标,笔者根据多年经验,将有关税收司法保障的内容作些整理并提出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责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法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了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予付诸实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表面上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执行,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可推断出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这仅仅是逻辑推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尚处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税务机关如果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的话,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制度,不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

(二)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司法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的所谓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先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有关部门协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有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也找不到。

(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八、九章的有关条款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作出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学教活动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增强为国聚财,执法为民的使命感、责任心。这就从税务队伍建设的角度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五)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法律规范

《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行政、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仅以偷税罪与非罪,偷税行为与不申报行为为例说明。《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慝、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计算。”

首先,对“不申报”行为的定性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申报行为和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在行政处罚上相同,之所以单独规定“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201条认为“不申报”行为不构成偷税,无论不申报的金额有多大,比例有多高也不构成偷税罪,这就造成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了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其次,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性问题。纳税人生产经营后,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未如实申报,或申报不准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纳税人自开业经营后一直不申报,且金额、比例均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却不构成偷税,更谈不上偷税罪。这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则是难以理解的。

其三,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受行政处罚次数”的界定,从《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漏洞: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情形,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至30%且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三是应纳税额是否包含国、地税所有税种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四是“受行政处罚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一年内还是更长的时间,不具有操作性。

三、完善税收司法保障的措施及建议

1、 尽快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即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消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非税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法律宜明文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同时,制定在上述情形下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同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时,应明确选择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于其它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

4、 如果欠税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欠税的,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否则,税收代位权、撤消权将遭到严重削弱。

5、改变协助纳税义务的有关部门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现状,适时在刑事法律中补充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增强有关部门协助的责任心、义务感。

6、建议《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补充规定:将“不申报”列为偷税的范畴,同时对偷税数额,比例标准,应纳税额,受处罚次数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7、大力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税务部门应适时开展为纳税人服务活动,真诚尊重纳税人,主动服务纳税人,实现征纳双方信息对等,地位平等。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4

一、实施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实施细则》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收,对哪一级税务机关能实施委托代征税收,成为委托代征税收的委托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不是《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都可以作为委托代征的委托主体呢?仅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看,无论是哪一级税务机关,都可以成为委托代征税收的委托机关,但按照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前提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深入研究,可以作为委托代征税收的委托税务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委托代征税收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委托,由受托代征单位或个人以税务机关名义进行税收征收活动。其实质是税务机关税款征收权的委托,即税收行政征收权的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国税发[2003]128号),规定国家税务局为全职能局,按照省、市、县、县级市、地级市所辖的区、旗的行政区划设置,并承担系统机构、编制、经费、人事及业务管理等工作。同时规定,县城区、农村税务分局、税务所为县国家税务局派出机构。从行政组织法的规定来说,作为县级税务局派出机构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尽管税收征管法赋予其执法的主体资格,但它们仅负责面向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不具备对其所行使的行政征收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

委托代征税收关系中,税务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合同关系,而作为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按照民法规定,必须是能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必须有自己的经费或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才具备这样的条件。我们不能看出,在实际工作中,有权实施税收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税务局。

二、成为受托代征主体的只能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只有依法成立的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作为受托代征税款的主体。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情况下税务机关常将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牵头成立的协护税组织作为受托代征税收的主体,委托其代征税收。但乡镇人民政府或协护税组织能否作为受托代征的主体,应当进行深入的探讨。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组织,其职能是通过政府各组成部门去实现的,如果以乡镇政府作为代征单位,它不能直接从事税收代征工作,需由组成的政府具体部门和个人去实施代征,形成合同主体与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主体的分离,事实上,作为委托主体的税务机关与实际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构不成行政合同关系,代征协议的条款无法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带来的影响是:一是税收政策及政策变化得不到及时贯彻;二是税务机关对税收票款的结报和管理缺乏直接的控制;三是代征人征税过程中与纳税人产生的矛盾纠纷难以及时解决。同时,税务机关与乡镇政府签订协议后,乡镇政府无论是指定或是委托其组成部门、其他个人代征税收,其实质是税收行政征收权的再次委托,违反了行政委托中行政权不可再次委托的重要原则。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受托代征税收的主体。

同样,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协护税组织,既不是依法设定的法人组织,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无独立的经费或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因此,也不能成为受托代征税收的主体。

三、委托代征的对象和范围应当是零星分散的税收和异地征收的税收

在实施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确定委托代征对象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两条原则:一是有利于税收控管的原则。实施委托代征的重要原则就是便于控制税源或减少税收成本,防止税款流失。二是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根据便利纳税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关于委托代征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税收都可以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能委托代征的税收有两类:一是零星分散的税收;二是异地征收的税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而为,不能无限扩大。

四、委托代征协议的格式应当是规范的合同文本

委托代征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委托代征协议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形式订立,协议的内容应明确税务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及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载明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具体税种、税目和税收政策等。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的范围,考察受托单位和人员是否具备受托代征税款的能力,能否承担相应责任等,确定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并与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受托方《委托代征证书》。受托方持《委托代征证书》,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代征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

委托代征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特点。一是具有行政特征,税务机关对协议的履行享有行政优先权,即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协议权,税务机关因情况发生变化、可单方解除协议,但受托方不能单方解除协议;二是具有契约性,在确定协议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和个人是平等的主体,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委托代征不是其法定义务,税务机关不能强迫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因此,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协议签订后,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五、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主体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5

关键词: 按揭;抵押登记;优先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 X734.2

1 汽车按揭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类别

200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要促进和规范汽车消费信贷,使金融机构能更加有力地支持汽车产业的振兴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范了汽车贷款业务管理。基于此,全国不少金融机构现都开展了汽车按揭业务,作为金融机构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之最有利的保障手段之一是车辆抵押登记,就汽车按揭业务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车辆是否具有风险进行探讨。

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把汽车按揭分为:自用车类按揭业务、商用车类按揭业务、二手车类按揭业务。为了更好地阐述汽车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物是否存在风险,本文汽车是否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把汽车按揭分为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两大类。

2 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及有效性

公安部新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原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就意味着在实务是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按揭业务中有些汽车可能不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即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那么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应在哪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呢?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即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登记申请按一般动产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构办理登记。

3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优先受偿与其他优先权可能冲突之风险

3.1 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2001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明确了抵押人可以将机动车再次抵押,尽管2008年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不再规定再次抵押办理程序,但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依然有效,这样在实务中就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就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先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同一天办理的按办理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3.2 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是因为:首先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其次,担保物是一般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另外抵押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特别是《物权法》实施后又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就更加重了抵押登记后汽车抵押权优先受偿之风险,基于此,我们对该类风险应加以关注。

3.3 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里,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的前提是抵押权有效设立且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质押权受偿,但是2008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规定,对质押权也明确要求备案。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机关和行政登记机关是同一个单位,都是车辆管理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该处的“备案 ”应视为“登记”。

对于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的冲突是否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规定,有待于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我们认为:抵押权与质押一般都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在都办理登记/备案(下同)的条件下应具有同等的优先权,应以先办理登记的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天办理的按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3.4 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如前所述,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同时该车辆又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留置的,鉴于留置权一般属法定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而抵押权、质押权之冲突前文已阐明。

3.5 抵押权与税收等法定优先权冲突的情形

在申请依法享受被抵押汽车优先受偿时,有时会遇到抵押人所欠债务、费用有法定优先权的情形,会使抵押权行使受阻,如税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纳税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抵押车辆所在单位在提供抵押之前就已拖欠税款,税务机关就有权先于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即使抵押权人已处置抵押物或以折价行使受偿,税务机关也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欠税企业应缴的税款。该规定对商用车冲击犹大,特别是对有些靠挂靠车辆生存的出租车公司、旅游公司、客运公司,其充当抵押人所设立的抵押权风险就更大。

3.6 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业务,只要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的司法裁定变更(确权诉讼)所有权前,所有权保留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汽车按揭抵押之效力如没有合法有效的登记与所有权保留权之间的优先权,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如所有权保留权合法有效,我们认为抵押权是基于所有权的附属权,要实现抵押权是无法律依据的。

实务中,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汽车的流动性很强,按照一般动产的一般交付占有来认定所有权来讲,如该类汽车的抵押登记形式(公证抵押)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其在贷款未结清前抵押人一旦出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将很难实现其抵押权。

3.7 抵押权与涉及查封、扣押权等司法行使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实务中有些是公安、检察机关以担保物涉嫌刑事案件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事原则,要行使车辆的抵押权一般要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有时一个刑事案的终结要数月甚至更长,这样抵押权人就要承担高额逾期风险及车辆严重贬值的风险。

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6

关键词 民事优先权 属性定位 模式选择

作者简介:杨金川,贵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事优先权概念综述

对于优先权概念的辨析是关乎优先权适用的一个基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而对于概念的揭示无非是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概念的抽象、规范、全面;一种是倾向于从现象、内容和外部特征等方面来规范事物的含义。我国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复杂多样,到目前为止主要有四种:

特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说,认为这是特种债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所谓民事优先权,是指某些特殊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标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说法首先肯定了民事优先权的法定性,但是仅仅把优先权视为优先受偿权是不完善的,在社会实践中,民事优先权也包括着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的权利。

特殊效力说,此说认为民事优先权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的共同效力。包括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于债权。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优先权指向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当性质或内容不同的两个甚至是两个以上物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或者说物权与债权共存于某项债务人标的物之上时,那么先物权将优于后物权,共存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种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解决同一债务人标的物之上物权与物权、债权与物权的先后行使顺位问题,但同时也混淆了民事优先权的属性。

效力强弱说,这种观点认为,我们所关注的民事优先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权利所产生的一种效力后果。如钱明星教授认为“我们所知的物权的优先权,它的本质是指权利效力的一种强弱。” 这种理论视民事权利具有优先性是权利强弱问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简单而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这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互矛盾。

特定权利优先说,认为优先权是一种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民事权利,例如,蔡福华认为:“当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之上性质不同的几种民事权利产生纠纷之时,我们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或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来运用优先权制度保障特殊权利人权利的优先实现。” 应当肯定的是,这种学说把民事优先权作为是一项独立完整的权利且在某种程度上是有一定从属性的。但是,另一方面该学说认为,当事人可以仅仅依照诚实自愿的原则对民事优先权的内容和行使等一系列问题加以自由约定,这点肯定是不可取的。如果民事优先权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而任意设置,则就违背了其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立法初衷。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优先权作出界定:

1.民事优先权不是一项从属性的权利,而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

2.民事优先权的主体所指向的是特定债权人,且一般是弱势群体的债权人并不是任何当事人都享有的,优先权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

3.民事优先权的客体指向的是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其客体是有相对特定性的。

4.民事优先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当事人不得事先约定成立优先权,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

我们认为,民事优先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优先权的上位概念,民事优先权是指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共存于某一特定标的物之上时,则依照法律规定,某一权利人可以优先行使其在标的物之上的权利。

二、民事优先权的属性辨析

(一)民事优先权的物权属性

1.民事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由于民事优先权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保护且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民事优先权需由法律的直接规定,民事优先权的性质、内容、种类、适用条件及顺位都由法律所直接规定,完全符合物权法定的法律规则。

2.民事优先权具有支配性。物权的根本属性即在于其支配性。在特别优先权之中,优先权人是对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利益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一般优先权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享有民事优先权,在法律上,此二者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支配物的权利,即享有物权的支配权。此外,民事优先权的实现不需借助外力行为,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由此看来,民事优先权便具备着物权性质。

3.民事优先权具有排他性质。其具有排除他力干涉、独立存在的属性,包括位序性和特定性。位序性主要指实现权利的优先顺序性;特定性指的是权力行使指向的是特定标的物。当多个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同时存在于债务人的同一标的物上时,债权人可有有效的排除其他权利优先行使,此为位序性。特定性主要表现在,无论特别优先权还是一般优先权,其客体都是债务人所固有的、特定的财产。

4.民事优先权具有优先性。于外部而言,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其效力必然优于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于内部而言,具有较强效力的民事优先权利必然优于较弱的民事优先权。

(二)民事优先权的担保属性

民事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指若担保标的物被损毁灭失,那么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标的物的代替物债权人有权及于。民事优先权所关注的并不是物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是权利能否得到优先实现,因此,民事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民事优先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全部获得清偿之前,其权利可及于债务人标的物的全部,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同时也享有全部权利。

民事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其必须以特定债权的成立和存在为前提,由此看出优先权不能独立存在,此便为从属性。这使得优先权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可能脱离债权人而单独存在。它会因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民事优先权的现状分析

最早提出优先权制度要援引到《海商法》之中,其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最早彰显民事优先权制度的。之后,我国在《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合同法》等中,陆续在各领域中提出了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对优先权做出一个系统的规定。仅仅在某些领域的部门法中简单的设置了有关优先权的概括性规定,尚未全面的对民事优先权制度作出一个详细的规制。我国当前的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还不完善,体系也较为分散。此外,由于基础理论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导致优先权没有一个宏观上认定的概念。

首先,从立法体系上来看,我国目前尚未把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分类的一种,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实体法尚无有效规制,程序法和实体法运行起来不匹配,现实中大多是通过程序法或是特别法的形式来加以规定的。

其次,《物权法》中没有对优先权的总体架构和规定,仅仅在债权受偿顺位方面有所提及,致使民事优先权性质无法判明,易与优先受偿权相混淆。

再次,民事优先权种类欠缺,且效力层次较低,保护的范围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使许多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得到特殊照顾。

最后,民事优先权的适用性不强。目前,有关优先权的立法规定较为混乱,特别法和程序法规定虽不少,但很多规定无法达成统一,在实际操作中造成诸多争议,致使有些规定形同虚设。

四、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法时期,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比各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规定来看,均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于我国,弱势群体的问题仍然是一个相当大的问题,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仍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允许某些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的平等性。这并没有打破公平正义的实质,与此相反,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是对特殊社会关系下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的一种保护,而这种保护正是对实质公平正义的彰显。因此,优先权并不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打破,而是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

五、我国民事优先权的立法选择

纵观各国,民事优先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法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将民事优先权的概述性问题规定于民法物权法总论之中,而将其有关的详细规制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德国――台湾立法模式”:在民法中不对优先权作出统一法律规定,而是在遇到特殊债权时以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例外规定。

根据我国的当前社会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法国――日本的立法模式,采用“总分式”的立法体系。因为,我国优先权的种类繁多且权利产生基础不尽相同,假若将此都在民法中予以详细规定必会致使民法的冗长、结构混乱。所以,我们可以在考察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同时吸取各国经验,采用“总分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在民法总论中,对优先权的概述性问题加以规定,例如: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等一系列问题。

民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首先是保障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其次是弱小债权人基本生存利益的费用,最后,因特殊社会关系产生的特殊债权,此条款可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在特别法中加以特殊规定,在具体案例中分情况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