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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1
一、税收执法在税收法治进程中的定位
税收法治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当前财税体制改革的方向与目标。所以,可以肯定地说,税收法治化是未来税务部门税收征管面临的重要问题。众所周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的核心原则,也是税收法治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税收法定原则侧重的是税法的形式正义,依赖的是税收立法,也就是税收法律文本本身;而税收公平侧重的是税法的实质正义,依赖的是税法的实施,关键在于税法规范的执行。简言之,税收法治在于制定“形实兼备”的税收“良法”,并通过这些“良法”的实施而达到“善治”。也就是说,税收立法与税收执法同样构成税收法治体系的重要环节,不可偏废。
一般而言,税收执法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税收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税收法律的活动,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服务等六大方面的内容。税收执法法治则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税收法治化要求税务机关不得违反税收法律和经依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实施“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行为;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新情况层出不穷的现代税收实践,税收法治还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符合比例原则、程序正义等标准,并着力简政放权,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服务和便利。由此可见,税收执法在税收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当前税收立法尚不规范,有的税收政策的正当性颇受质疑(如2015年1月停止的将高于市场成交价实际操作中的各县区政府指导价定义为非普通住宅参考条件规定,有时造成高价买好房少交税或不交税而低价买差房却多交税,几年来成为媒体、县长信箱、税收接访的话题),但这不意味着税收执法活动可以脱离于此、向无法则“逃逸”。中国税收法治建设是一个庞大而系统的工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未来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更具权威性、民主性的法律以供税务机关执行是大势所趋。鉴于目前税收执法的现实条件,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动态的、发展着的法治观念,在严格执行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并尽量依照法治标准完善自身工作的同时,迅速跟进税收立法的最新动向和税收法治的最新要求,以形成时刻与法治同行、与时代并进、与民意共鸣的税收执法局面。
二、基层税务部门执法法治化困境
税收执法法治化是税收征管现代化、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所涉意义重大。虽然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与根本途径,但是税收执法要实现法治化,在理念、规范基础、权力行使、执法考核等方面面临着诸多困境,基层税务部门执法更是如此,亟待破解困境以实现为民征税、为民管税。
(一)税收法治观念淡薄,执法法治化理念未形成。税收法治理念是税收执法的向导、途径与方法,税收法治觉悟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执法法治化程度。整体而言,“人治”流弊太深以致税收执法各有关主体依法治税理念淡薄,导致我国税收执法法治化困难重重。就税收执法内部而言,一些基层税收执法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个别人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素质不能适应依法治税的需要,尤其是基层税务部门知识结构单一、执法业务能力不强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选择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如个别地方基层税务干部对小微企业、再就业等政策立法意图领会不清,政策精神吃不透,有令不行、自设门槛),甚至存在只重税收任务而轻征管秩序的偏见。此外,许多基层税务部门由于人手不足,聘请了一些税收执法协助管理人员,这部分人员执法能力也是影响税收执法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因素。就税收执法外部而言,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干预税收执法,造成税收执法不严,比如擅自越权制定违反国家税法的政策文件,对一些企业实行地方保护,或对某种纳税项目实行行业保护。税收执法协作部门在配合税务机关执法时存在消极应付、敷衍了事的现象,当协助执行单位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时,就无故推诿、拖延执行。有些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有意或无意不遵守税收法律,社会整体税法遵从度亟待提高。
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2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内部控制
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作为直接关系企业权利义务的财税法规,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会对企业经营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由此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必须相应调整。
一、税收征管法修订思路特点
(一)立法宗旨从加强征收管理向促进税法遵从转变
在税收开征初期,强调以组织收入为使命、加强征收管理的立法宗旨是有现实意义的。然而,随着纳税意识日渐普及和征管制度逐渐完善,尤其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单方面强调纳税人的服从性,而忽略了税法遵从是征纳双方的共同责任,则是不合时宜的。此次草案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置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之前,以强调税收征管法不但“管”纳税人缴纳行为,更“管”税务机关征收行为,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法治精神保持一致。
(二)行政理念从单向封闭管制向双向沟通合作转变
长期以来税收征管基本以税务机关单方面意志为主,较少考虑税企沟通,更遑论双方合作。这种模式简单明确、易于执行,但也易引发抵触情绪等问题。实际上,征纳关系并非水火不容的对抗博弈。以公权为基础的单向封闭管制转变为以契约为核心的双向沟通合作,是时代进步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各地都开展了税企合作防范税收风险的探索,例如企业税收遵从合作、预约定价安排等。此次草案对预约裁定与纳税确认等制度予以明确,反映了鼓励税企沟通合作的理念。
(三)权责关系从税务机关主导向征纳双方平衡转变
一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强调有余而对纳税人的权益保障不足。然而,税务机关的权力在法律上得到强化,其现实责任也被加大;纳税人在法律上的权益被弱化,其现实责任也相应淡化。例如,如实申报计算应纳税额本应是纳税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以审核的名义主动为纳税人的申报把关的事情屡见不鲜。此次草案一方面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可以修正申报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确立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充分体现了还权还责于纳税人、平衡征纳双方权责关系的思路。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影响
(一)有助于优化内部环境
征管法修订促进内部环境的优化主要体现在经营风格上。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实际情况,激进或者稳健的经营风格都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会倾向于稳健的处理,并有权依法调查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交易安排。例如草案引入了“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人提交税收安排”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税务机关对日益增多的税收筹划的重视。因此,企业应当慎重采用过激的经营手法和财税处理,以免引起税务机关的额外关注,诱发税收风险。
(二)有助于深化风险评估
征管法修订对企业风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风险识别和风险应对上。
1.风险识别方面
至少应当关注的内部风险有:(1)财务处理、税务安排是否谨慎稳健;(2)会计核算软件、生产管理软件是否报送备案;(3)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是否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而外部风险有:(1)对外签订合同是否记录纳税人识别号;(2)向个人支付所得是否提供支付凭证并妥善保管;(3)大额资金给付是否记录对方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4)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登记报送电商交易者的注册信息;(5)复杂事项是否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2.风险应对方面
(1)违法处罚上限的下调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造成偏好风险、追求收益的企业倾向于“打球”的风险承受策略;(2)税收诚信体系的健全使得失信成本更多体现在经济损失之外的信誉减损,自觉遵从的风险规避策略是更明智的选择;(3)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企业还可因应自身的实际需要适时调险应对策略。例如,草案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在字面含义上来说从惩戒变为补偿,企业或可考虑运用不同的风险应对策略缓解资金压力。
(三)有助于细化控制活动
草案主要通过凭证管理、信息披露等在会计系统控制上加以细化。1.电子凭证。草案引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征纳双方认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为信息化时代会计系统控制使用电子凭证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电子凭证必须依法依规取得并注意是否为税务机关认可。2.资金往来披露。草案规定“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向纳税人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此外,草案也对大额资金往来有新增信息披露的要求(例如一个纳税年度给付五千元以上应当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等)。企业应当及时更新升级业务流程以满足要求。
(四)有助于强化信息与沟通
草案通过强化信息与沟通的要件对企业内部控制产生影响。
1.信息质量
草案明确“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来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因此企业不但要对内部信息严格把关,更要关注与企业相关的第三方(例如行业协会、电力、自来水等)的信息质量以免带来风险。
2.沟通制度
(1)对内沟通:应当保证渠道畅通,全面收集内控信息,避免信息披露不实;(2)对外沟通:首先,应当按照草案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以提高透明度。
3.信息系统
从“还权还责于纳税人”的思路来看,税务机关会逐步改变过去对越俎代庖的“保姆式”管理,例如现在由税务机关免费提供、强制使用的涉税软件,将来或改为由企业自主选择、自行开发。因此企业应当未雨绸缪、提前研究涉税事项信息系统开发。
(五)有助于固化内部监督
征管法修订有助于将内部监督固化于管理流程中。为鼓励企业开展自我纳税评定、主动纠正差错,草案新增了“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的规定。因此,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内部监督并将监督措施固化于日常业务流程中,通过主动纠正差错来降低违规成本。
三、内部控制应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建议
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修订有助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同时也对企业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企业内部控制做好“三个转变”应对税收征管法修订:
(一)控制范围从单一封闭向多元开放扩展
传统观点认为,内控是关于企业内部事务的管控。然而,如果将内控触觉局限在企业内部,并不足以防范外部因素诱发内部风险的发生(例如电力、自来水等第三方信息不准确会误导税务机关进而增大企业税收风险)。因此,企业应当将控制范围延伸至多元的外部因素和开放的周边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内控目标。
(二)权责观念从消极对待向主动承担更新
自古以来,中国老百姓对于税收往往停留在“苛捐杂税”的印象,基本上都是被动、消极地对待和忍受,几乎没有关于纳税人的权利权益和责任义务的观念可言。此次草案的一大亮点,就是“还权还责于纳税人”。借此契机,企业应当逐步树立正确的权责观念,善于利用权利和争取权益,勇于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为建设“法治中国”作出贡献。
(三)沟通方式从隐瞒猜疑向透明互信转变
不少人认为,税收是无偿强制转移经济资源,因此企业会对税务机关有隐瞒信息、猜疑防备的本能动机。然而,现代税收理论和实务都倡导税企合作,而草案中多处条文也表达了鼓励税企沟通合作的主张(例如降低罚款上限、对主动纠正宽免处罚等)。正如全球管理会计原则中战略性税收管理的观点,企业应当定期与税务当局组织有建设性的沟通,与税务当局保持有建设性、透明和互信的关系,及时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迅速解决争议,才能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参考文献:
[1]宋功德.我国公共行政模式之变――从单向管理转向合作行政[N].人民日报,2009-6-24(15).
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3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第五条 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项目填写不全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表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表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一)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第三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或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二)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三)虚开发票的。
(四)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或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五)购进免税农产品非正常损失的。
(六)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七)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重点对以下方面实施监控,发现重大异常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例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农产品作价不正常的。
(十)资金结算异常,现金支付数额较大的。
第十四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将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及经营的特点,运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重大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纳税人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及其他发票偷税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4
关键词:企业;会计税务
一、设立税收会计的必要性浅析
税收是单位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税收没有充分发挥调节经济的重要作用,不少单位无意间形成了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而轻税务管理的局面。
企业也存在这种状况,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大多数企业在设置税务管理岗位时,只设置一个最低层次的或兼职的办税员负责所有纳税事项的处理,在遇到难度较大、政策性较强、情况复杂的涉税事项处理不慎时,可能会造成管理失误从而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企业财会部门人员基本都是学财会的,专业方向不同,较少涉及税收专业知识,基本上处于“无师自通”或“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第三,在从业资格、执业资格、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认证鉴定方面较少涉及企业税务管理方面的项目,无法具体衡量每个从业者的工作能力和学识水平。第四,舆论导向方面,往往强调企业依法纳税的宣传过多,而政府机构很少帮助企业培训税收相关知识。第五,企业税务管理是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的延伸,从工作要求上,其专业人员必须懂会计核算,才能从事企业税务管理,而实际上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不一定都懂税务管理,而懂税务管理的就必定会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二、关于税收会计师及其职责
(一)关于税收会计师。税务会计师职业是以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倾向计量为基本形式,运用税务会计学的基本理论和核算方法,连续、系统、全面地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形成、计算和缴纳,即税务活动所引起的资金运动进行核算和监督,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专业税务会计职业。
税务会计是会计学科的一个分支,在企业以货币表现税务活动的资金运动过程中起着系统、全面的反映和监督的作用。相比会计学科的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税务会计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税务会计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税务会计要在税法的制约下进行财务操作。作为税务会计,在开展财务工作时受税收规定制约,必须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运作,而无权不能任意选择或更改自己的工作。当企业的经济行为和财务会计的核算有税务问题的存在时,税务会计应当以税收规定为依据对之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如果出现下述情况,如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的规定要求不一致,此时税务会计应当遵守税收的规定为准绳,对单位财务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税务会计需要反映和监督企业税收义务的履行情况。税务会计在开展工作时,应该有自身一套独立的会计事务处理准则。并依据此准则通过税务会计工作反映单位的财务及税务情况,保证单位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税务活动。税务会计有义务促使单位及时、足额地解缴应纳税金,防止单位出现偷、逃、骗、欠税等问题。在单位认真、完整、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会计应积极发挥自己的专业作用,避免单位因不熟悉税收规定而未尽到自己的纳税义务遭受处罚并因此导致出现损失。
第三,税务会计在单位起着税收筹划的作用。
除了对本单位税务资金运动的反映和监督,税务会计还能通过各种专业方法如税负因素分析等方法,使纳税人可以做到更加明确、熟练地利用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税务会计师的职责。企业税务会计师的职责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根据税收法规对应税收入、可扣除项目、应税利润和应税税款进行确认和计量,计算和缴纳应税金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来满足税务机关等利益主体对税收信息的要求。二是根据税法和企业的发展计划对税金支出进行预测,对纳税活动进行合理筹划,发挥税务会计师的融资作用,尽可能使企业税收负担降到最低。
三、关于设立税务会计的几点建议
当前,税务会计的设立在我国尚且处于构想阶段,怎么促使其不断完善,尽快做到初具雏型呢?笔者认为不妨在人才、组织和法治等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人才方面。在单位的会计事务工作中,可以说,促进单位生产发展,提高单位经济效益是税务会计最重要的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税务会计的业务素质核心和保证。作为高智能活动主体的税务会计,其专业知识涉及税务知识、会计知识、法律知识,除此之外,还应具备与其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为实现这些的和谐完备,提高税务会计的专业能力,首先需要社会为税务会计提供充足的业务培训机会,例如在高等教育中开设和“税务会计”相关的课程,经过大学的熏陶和学习,税务会计会更快地成长为兼具税收理论以及较深的会计理论、法律理论功底的专业人才。其次,税务机关应给单位的税务会计提供经常性的咨询服务及培训的机会,便于税务会计人员能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收规定及征管制度。
(二)组织方面。税务会计工作要做到规范化、科学化,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也是必要条件。分析我国税务会计的现状不难发现,在设立税务会计之前,必须先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并定期组织税务会计的资格考试,以保证税务会计能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其次,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积极地进行分析和研究,使税务会计能为完善税收规定以及单位的决策提供参考。再次,还应制定一些条例或规定,约束税务会计的行为,尽量减少税务会计发生不合法行为。
(三)法治方面。税务会计诞生以后,单位会计就可能会更多地把注意力放在如何为企业制订出最佳的纳税方案而又合法或不违法。这无形中对单位的管理尤其是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需要用制度的形式规定一些准则,税务会计必须遵循。规定单位的其他管理人员不能强行要求税务会计作出违法行为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为税务会计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税务人员也要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尽量减少税务管理上的人治现象。
总之,通过税务会计师对纳税政策的系统管理,促使公司对税收法律法规有全面深刻的认识,促使树立公司依法纳税观念,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防范风险能力,可以优化公司资源,促进企业精打细算、节约支出、减少浪费、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公司综合实力,有助于实现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5
(一)住房价格宏观调控采取的措施
近年来政府为调控住房价格相继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采取了诸如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增加住房供应、建设保障房等多种措施。其中,既有尊重市场机制和利用价值规律的措施,如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增加住房供应等;又有行政强制性干预的措施,如实施政府指导价、实施限购令等。从各项政策的社会影响来看,政府指导价、限购令和税收调节尤其引人关注。其一,政府指导价不是由政府制定商品房交易价格,而是由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除拉萨外的省会城市按照保持住房价格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其二,限购令是2010年4月30日北京市出台的国十条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的:自本通知之日起,暂定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购买一套商品住房。上海、深圳等50多个城市也相继实施了限购令,但这些限购令宽窄不一,且仅是权宜之策。其三,税收调节是指以税收的杠杆作用调节和引导社会经济运行,其作用也有局限性,主要受到诸如调整领域、调整方法、课征深度、价值规律、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二)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措施的法律依据
上述住房价格调控政策所涉措施非常广泛,但却并没有提及这些政策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大政府背景下行政权过分膨胀的典型表现,需要防止在住房价格宏观调控的幌子下越权和滥权,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有必要从依法行政的角度重新审视住房价格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问题,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其次,关于税收调节,国家出台的宏观调控政策表述为: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等,税收调节的法律依据包括《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再次,关于政府指导价,其法律依据主要为《价格法》。但所出台的政策又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其本身并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条件,而必须通过地方性细则加以落实。这样一来,这些政策又成了地方政府宏观调控的依据,在层层落实的过程中产生了把法律束之高阁的后果,无法发挥法律在宏观调控中的应有作用。
二、住房价格宏观调控限制条件解析
(一)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政策自身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政策出台过于频繁,同时前后政策之间重复率过高两个方面。下面对宏观调控政策中影响住房价格的几个关键性措施加以对比。通过同项对比可以看出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政策整体上存在的问题:第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时间比较密集,而这些政策又几乎都面对同样的问题如何抑制住房价格涨势?说明政策的出台缺乏应有的调研和深思熟虑,政策的有效性在实践中没能得到应有的体现。第二,通过前后政策之间的同项比较可以看出,政策的关键性措施基本相同,很少在后继政策中有创新性表现。这也是政策频出而效果不佳的原因所在。
(二)缺乏配套制度保障的关键性措施
政府宏观调控过程中的保障房建设、限购令、信贷调节和税收调节等关键性措施,因为缺少配套制度的保障,均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并面临初衷失守问题。首先,由于保障房的分配方案缺少社会征信和听证程序,经常在政府内部被私相授受。据悉,2012年全国查处保障房违纪违法问题340件,有382人受到责任追究。主管官员监守自盗严重削弱了保障房的宏观调控作用。其次,限购令试图通过限制购买量来抑制住房价格,然而限购令很难对刚性需求产生影响;同时,在炒房客己经有了大量囤积的情况下,限购令更难在短期内见到成效。因此,限购令作用空间有限。再次,信贷调节,试图通过限制银行贷款来抑制购买力,是一种违背市场规律的做法,而且违背社会公平。因此,信贷调节的功能也在逐步弱化。最后,税收调节无论对于开发商而言还是对于购房者而言,都是增加购房成本的措施,并产生抑制买方市场的效果。
三、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所引发的争议
(一)保障房之争
保障房之争主要围绕四个问题展开:一是分配公平问题。保障房是低收入无房者的安居工程,是一项惠及穷人的社会政策。然而由于其建设规划和分配方案都是政府关起门来搞,所以经常被管理者私相授受,很多保障房实际上落进了富人的腰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也表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是件难事。其中管理者监守自盗仍属监管工作的重点。二是质量问题。由于保障房属于惠民安居工程,利润空间小,开发商往往以偷工减料的方式从中渔利,加之政府主管部门疏于监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豆腐渣工程。三是资金来源问题。尽管财政部一再强调: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有保证,但在保障房建设中,建设资金的筹措和建设用地拆迁到位,是两个突出的难点,却是不争的事实。
(二)限购令之争
限购令颁布实施后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争议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限购令对住房价格涨跌的影响;二是限购令存废的问题。就前者而言,不管开发商、专家、学者争论的多么激烈,实际情况却是住房价格继续上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最新数据显示,2013年9月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环比下降的有2个,持平的有3个,上涨的有65个;除温州外,其它69个城市同比均上涨,北上广深涨幅甚至超过20%。说明限购令并没有使住房价格下跌,只是涨幅受到了控制。就后者而言,由于限购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限购令可以有效打击投机购房,在稳定住房价格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另一发面,它的存在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在控制住房价格过快增长方面治标不治本。
(三)税收调节之争
税收调节政策自应用之日起便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政府以调控住房价格为名开征或加征住房交易税,然而许多学者却认为税收与住房价格无关,许多开发商甚至提出了税收推高住房价格的观点。的确,在土地财政的背景下,税收调节实际上产生了增加财政收入的效果是不争的事实,但也进一步增加了有刚性购房需求群体的购房成本。
四、住房价格有效调控的基本要求
(一)程序合法
依法治国的要义在于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如果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人权保障也就是一句空话。政府在住房价格调控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均存在滥权问题。从政策出台的程序来看,既没有征求社会意见,也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因而也就没有得到广泛的社会理解和支持,在一片质疑声中面临着失信的窘境。从政策的内容来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大常委会职权范畴,政府无权决定税收的开征或加征。而在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政策中,政府直接决定了税收调节政策,明显属于越权行为。从政策落实情况来看,增加土地供应应当依照宪法、土地法等法律进行,而实际情况却经常是开发商在被征土地上动武,政府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直接实施强制拆迁。这明显置宪法、土地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于不顾。因此,应当在宏观调控中格外注意政策合法化问题,防止滥权所造成的以身坏法的后果。
(二)目的正当
对住房价格宏观调控政策提出这样的限制主要出于两点考虑:第一点,政府是高住房价格的受益者。有分析指出,土地垄断价格过高增加了住房建设成本,土地出让收入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被称之为土地财政。这可以从1999年-2008年期间,及其以后的土地财政收入对比中得到证实。国土资源部2010年2月公开的数据显示,1999年2008年十年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累计5. 3万亿元,其中多数为2004年土地出让实行招拍挂以来所获得。第二点,政府在住房价格宏观调控中充当了裁判员的角色,这也是其把住房价格调控政策定位在打压买方市场的根本原因。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是住房价格宏观调控乏力的主要原因,由此应该强调宏观调控政策目的的正当性。
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6
陕西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以下简称印制和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发票。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统一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征管业务系统对发票的印制和使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发票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的企业进行印制。未经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招标确定,任何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和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发票防伪措施按照低成本、易识别的原则设置,包括地税机关内部防伪和公众防伪。印制企业应当对地税机关内部防伪严格保密。
第九条 全国统一发票的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全省统一发票的防伪措施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地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依法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二条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或者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三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陕西省发票领购薄》。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及开票数据和税款申报情况。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以及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等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对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地税机关应当与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责任。
第十八条 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在我省境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地税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或缴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地税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在发票监制章处作剪口处理,并在发票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七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本辖区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市内开具,需要跨市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开具,跨县区开具发票的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被盗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并在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的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并缴回主管地税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以及其他资料,包括发票电子存根数据、开票软件等;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各类发票的真伪查询方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发票供票量。
第三十七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税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税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地税机关鉴别。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公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31日废止。20xx年10月19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陕地税发〔20xx〕141号)同时废止。
普通发票如何管理1、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自觉依法纳税且年普通发票使用量在1000本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需申请印有企业名称普通发票的,按照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的原则,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县(市)国税局审核,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后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并由主管国税机关集中保管,限量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