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判刑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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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判刑标准

经济纠纷判刑标准范文1

【关键词】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 比例

近期,我们对12年度收到的所有判决进行了分类清理登记,在登记的398份494人判决书中,发现被判处缓刑的242人,免刑的18人,单处附加刑的2人,非监禁刑比例为53.04%。

其中交通肇事(含危险驾驶)180人,被判缓刑的142人,占78.89%;故意伤害102人,被判缓刑的62人,占60.78%;职务犯罪34人,被判缓刑的8人,免刑的16人,占70.59%;未成年16人,缓刑5人,占31.25%;其他被判处缓刑的25人,免刑2人,单处附加刑2人。

1.缓、免刑比例的特点

1.1过失犯罪非监禁刑比例最大

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占缓刑案件人数的58.68%。

1.2故意伤害尤其是轻伤害案件非监禁刑比例较高

故意伤害犯罪,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朋友之间,大多是因平常琐事、经济纠纷所引起。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后又能及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适用缓刑有利于和谐、稳定,因而这类案件也成为适用缓刑的主要案由,占缓刑案件人数的25.62%。

1.3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较较低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但实践中对该类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却比较低,仅占缓刑案件总数的4%。

1.4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非监禁刑比例偏高,尤其是免刑比较高

职务犯罪非监禁刑比例虽然仅占到非监禁刑人数的9.16%,但却占职务犯罪人数的70.59%。

2.职务犯罪缓、免刑比例过高的成因

2.1法律规定不缜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导致职务犯罪缓免刑适用过多的直接原因。

①法定刑幅度过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制约。在法官的概念中,只要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低于5万元,就可以判处缓刑。

②“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无刚性界定,法官只能凭主观判断。

③对于自首、立功等主要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自首、立功作为法定情节,对决定是否缓免刑十分重要。

2.2检察机关自身的制度不合理和监督无力也是导致职务犯罪被判处缓免刑多的主要原因

①自侦部门受目标考核利益驱动造成案件先天不足。一是职务犯罪案件小案多、大案少。二是自侦部门立案证据标准低、证据瑕疵导致案值流失。

②公诉部门受本位思想的影响,对案件质量把关不严。对于反贪反渎移送的案件,即使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部门为了“全局”利益很少采取相对不诉等手段结案。

③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监督职务犯罪缓免刑方面软弱无力。由于衡量量刑轻重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在实践中,对适用缓刑不当的成功抗诉很是少见。

2.3职务犯罪案件性质本身也是缓免刑判决率高不可或缺的原因

①职务犯罪,尤其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本身就是轻型案件,况且,我院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大多都是犯罪,一般情节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

②职务犯罪是纯正的身份犯,被告人具有特殊的背景、地位,社会关系广。因此在身陷囹圄后,仍然能凭借关系网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腐败、渎职的官员被处以缓刑和免刑,可以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职务虽然罢免了,但是工资待遇却能够保留,还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

④由于职务犯罪往往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即使判处缓刑或免刑也不会引发上访等不稳定因素,这点也导致了法院敢于大胆大量适用缓免刑。

3.职务犯罪缓、免刑比例过高的危害

3.1破坏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人盗窃一两千元就构成犯罪可被判刑,而官员贪污受贿五千元才构成犯罪,官民之间的刑罚待遇显得很不公平。

3.2滋生更多的职务犯罪

有的腐败分子在落入法网后,出于适用缓刑、免刑处理比例偏高的现实,自己及亲友也会处心积虑逃避刑罚打击,尽其所能疏通关系,极力拉拢办案人员。

3.3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隐蔽化,纪检部门的查案难度也越来越大,侦查办案投入的司法成本、花费的人力物力越来越多。

3.4挫伤了群众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这些人大多数都可以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工资待遇保留,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

4.防范滥用缓免刑的对策和建议

4.1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细化缓免刑的适用标准

针对缓免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在充分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后,针对缓免刑的适用标准进行细化解释,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有效遏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4.2强化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其监督职能,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监督,要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

4.3增设适用缓免刑程序性条件

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缓免刑的适用增设程序性条件,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和公开听证程序。

4.4异地审判

经济纠纷判刑标准范文2

[关键词]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类号]c91 3.5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归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查、、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预防少年犯再次犯罪为目的,根据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不同与成年人的独特的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为依据,在审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司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目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看,不仅有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重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查、、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刑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o《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 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同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

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有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有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同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迫切需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查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2.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 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

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有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