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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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制度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1

关键词:间接税;直接税;税收不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当前,中国经济正处于高度发展的时期也是经济发展模式处于变革转折的关键时期。相对于整体宏观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导致税收收入节节攀升,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沾沾自喜,因为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税收工作处于瓶颈状态,一方面,税收总量逐步增大,但是另一方面,税收政策带来的税收扭曲效应也逐步凸显,税收负担不公平现状频发,税收征管制度亟需进行一定的调整与革新。

一、我国间接税的税收问题

(一)我国以间接税为征税重点的原因

我国虽然是以流转税与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体制,但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却是以流转税为主要征税目标,这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所相适应的。我国经济发展整体水平还不高,公司盈利水平与人均收入水平也不够高,所以实施现代的直接税制仍未达到其经济基础。而间接税的征收管理相对简便,税收来源比较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国家财政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具体实情。

(二)间接税的税负扭曲

间接税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税收负担是可以进行转嫁的,虽然表面上负有纳税义务,但是其实际的负担人通常不是其纳税人,这已经就产生了税收的扭曲。人们通过各种办法使得自身税负降到最低以达到自身收益最大化。税负转嫁一般形式有前转与后转。前转是指纳税人通过抬高价格将税负转嫁到购买者。而后转是指当纳税人无法实现前转时,通过压低进货的价格来进行的。这需要纳税人形成统一强大的集团力量与供货商进行谈判,这也加大了纳税人与供货商的税收扭曲成本。

二、我国直接税的税收问题

我国的直接税是以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为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税源来自可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而这部分工资薪金很大比例上是生活主要来源,导致的结果是纳税公平原则被破坏。某些富人在纳税所占收入的比例要远远小于其大众工薪阶层,税收监管在富贵层面存在一定的“盲区”。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直到2008年才有正式的法律形式进行规定,以往以外资企业为名进行生产活动能享受很高的税收优惠,导致外资企业的泛滥,有些企业利用税收征管的漏洞常年进行虚亏,为其躲避税收而进行帐外经营,这些活动所导致私人部门决策活动的成本支出在税收方面逐步增多,税收不完善现象层出不穷。

为了实现税收扭曲效应的最小化,政府要选择合适的税收征管制度,现阶段政府要对税收征管制度进行不断深化的革新。

三、中国税收征管制度的革新

(一)大力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才着手进行税收征管网络的建设,至今也才不到三十年,虽然在硬件层次上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但是相对于我国不断高速运行的经济总态,其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依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步调。各种经济活动形态不断演变,税源信息成爆炸式增长,但是其能进行有效利用和系统分析有效信息流不充分,交流不对称,导致各种形式不断高级演变的偷逃税现象愈演愈烈。比如已经投入使用的“金税工程”,它只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征管而建立的,但是相对我国基数更大的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却显得力不从心了。其他很多税种也仍然存在着或大或小的税源流失情况。

现阶段投入税收部门的预算资金应该有专门划出一部分进行信息化建设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信息化建设软件系统的研发,形成一支技术力量强大,并能实际联系业务的人才队伍。税务部门应与有税收专业的各大院校进行通联合作,源源不断挑选优质人才。与技术公司与软件开发公司形成良好合作基础,依据各地本身情况,为不同地区开发设计可全国兼容但可因地制宜的征税管理子系统,为信息化的全国流通做好基础工作。通过一些制度法规的建立,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分享程度逐步加强,与社会其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充分的交流合作机制,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面税源信息资源集中库。

(二)税收部门行政体制改革仍需进行

经过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国税地税两套平行的税收征管队伍便开始在各自的征税领域中发挥作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历程,对于我国税收收入的增加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是其中也暴露出很多的问题。

在某些地区国地税进行不同程度税源的争夺,这使得纳税人处于既尴尬又无奈的境地。在某些税种的缴纳上。既涉及国税又涉及地税,两者分开办公,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会上升。再者,由于两套不同的管理系统,国税属于中央直属机构,而地税属于当地政府,其行政资源浪费现象和效率低下就时有发生,比如成都地税要进行门头装饰的统一更换,而更换费由财政系统进行拨付,层层下拨的财政资金迟迟没有到位,使得这一简单工作耗时几年都没有完成。

(三)我国纳税宣传的力度有待加强,方式有待改变。

虽然现阶段我们改变了"纳税光荣"的思想方式,但是纳税这份义务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由于中国的现金支付还是比较盛行,直接导致脱离银行转账系统无法进行有效监测。中国实施的12万元以上的个人申报纳税制度也略显吃力。由于监管的缺位,人们纳税意识的程度远远不够。

每年四月是中国的纳税宣传月,但是仅仅凭一个月形式化的宣传是远远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的。纳税的深远意义要通过深入浅出的教育进行,通过从小的学习中获得,明白纳税人真正负担的是整个国家的发展,关系个人更关系民族。通过渐进式的学习了解,使得整个社会对于税收的重要性有了解,这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纳税人对自己所应纳税进行自检,使得税收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参考文献:

[1]余汉洲,钟思安,李涛,吴志强.当代西方税收理论对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的启示[J].财会月刊,2005,(29)

[2]吴佑坤.美国税收管理及其启示[J].税收研究资料,2006,(2)

[3]胡波.美国联邦税务局的征管和服务效率及其启示[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7)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征管体制  税收管理员  税务专管员  税源管理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分片、分业管理税源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类税源的日常动态监控和细化分析,提出初步性工作意见或建议,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强化税源管理、夯实管理基础、落实管理责任、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

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历史沿革

从建国到现在,随着社会生产水平的不断发展,同时为了满足税制改革的客观要求,我国的税收征管模式也在不断推进。以现行税法的颁布为界限可将其变革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1994年以前税收征管体制的变革

我国自50年代至80年代实行征管于一身的模式,即以税务管理员为核心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一人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合一”。其组织形式表现为征管查由专管员一人负责,按具体情况设置税务工作岗位,税务人员对纳税户进行专责管理。税款征收方式为税务人员上门催款。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征管模式与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1994年进行了以建立征、管、查分离模式为核心内容的税收征管改革,在税务机关内部实行征管权利的分离和制约,同时实行专业化管理。

(二)1994年以后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模式,并于1997年在税务系统全面推行。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这一模式的过程中,取消了原来专管员管户制度,建立了办税服务厅。加上计算机网络体系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广泛运用,我国的税收征管走向了由传统的粗放型管理向现代化、集约化、规范化管理的道路。

以2000年年底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为重要标志,我国税收征管改革进入了专业化与信息化并存的新的历史时期。在这次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以“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征管改革中又再次突出了“强化管理”的要求,

2004年税管改革又提出“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收改革方向,并在部分地区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这代表了新征管模式下的一种分类管理与服务形式。

二、税收管理员和税务专管员制度的异同分析

新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既不是税收专管员制度的翻版,也不是对其的全面否定。它是在客观、全面、辩证的分析过去专管员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继承和发展,在新形势和新条件下赋予其新的内容。

(一)税收管理员和税务专管员制度的相同点

实行税收管理员和税务专管员制度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税源的管理。这一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监控管理有实效,管理员与企业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动、财务核算水平等有着直观适时的了解,能够有效的监督各种税收政策的实施。二是分户、分类到人的做法使得税源管理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便于内部管理和责任划分。

(二)税收管理员和税收专管员制度的不同点

1、征纳关系的改善 

税务专管员时期的税款征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税收任务以政府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方式下达。而税收管理员制度下的征收工作却是一种“协作管理”的行为,它建立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不再对纳税人各项涉税事务进行承揽包办,从而划清了征纳双方的责任界限。

2、征管职能的转变

税务专管员集“征管查”三项职能于一身,而税收管理员的职能范围明显收缩。它的定位侧重于管理环节。另外,在税收管理员制度下,法律和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措施都已经逐步完善,这就避免了专管员制度下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现象的再度发生,管理员的权限得到了限制。

3、管理手段的进步

税务专管员的工作主要靠手工完成,实行粗放式管理,效率较低,且管理质量难以保证。而如今,信息化手段使得税收管理员从大量重复性的人工操作中解脱出来,税收管理效率大大提高,税源管理和精细化成为可能,税收执法透明度和税务行政管理的水平也得以提高。另外,在税收管理员制度下,各项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的建立使得管理质量有了一定的保证。

4、业务素质的提高

税源的急剧扩大和税源状况的复杂性,是专管员制度下的“单兵作战”无法胜任的。现在的税收管理员,不但要掌握相关的税收实体法,对各个税种的征收管理标准有清楚的认识,而且还要按照程序法的要求,约束自身的行政行为,工作要求大大提高。但是,税收管理员制度建立在专业分工、集中管理、信息化和法制化的基础之上,它能有效发挥税务机关的整体优势,应对复杂的税源情势。

三、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意义

(一)加强税源监督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按照属地原则落实分类管理要求,全面建立税收管理员管户责任制度,使得税收管理员对辖区内的税源和管户责任及其权限得以明确。通过税收管理人员及时掌握纳税人各种涉税动态信息,全面掌握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落到实处,推动税收管理员对税源的积极管理,采集全面的、动态的一手税源资料,减少了税源漏管的可能性。

税收管理员税源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将税收管理员掌握的各类税源资料按照“一户制”管理的要求纳入管理系统中,实行集中管理,信息共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源的管理和监控。

另外,税收管理员制度中的纳税评估也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手段。税收管理员作为纳税评估工作的主体,可以最直接的了解分管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并在评估发现问题时进行实地调查,采取对应的措施。这不但可以有效控制税源,还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税收风险。

(二)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优化纳税环境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3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4

投资驱动增长是过去从苏联引进的模式,在计划经济下是非常普遍的做法,起初的动因是国家工业化战略。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以后,这一模式事实上未发生根本转变。长期的投资扩张,在拉动gdp高速增长的同时,导致产业结构的演进与变迁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工业增长偏好”的路径依赖和消费与需求的不足。为了解决因市场容量约束引发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又向东亚国家学来了出口导向的增长模式。即,过度投资形成的过剩产能,以大量出口廉价制造品的形式加以释放,以此来维持较高的经济增长。

于是,“资本扩张型”和“出口导向型”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两个显著特征。

我国经济增长的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上述增长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1)财政包干与分税制的激励。从1980年开始的财政分权改革到1994年实行的财政“分灶”体制(分税制),有着特别的制度激励。分税制改革之前,地方财政收入在总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接近80%,分税制改革后,迅速下降到45%左右。而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则从1978年的52.6%上升到20__年的76.9%。“财权上移”、“事权留置”,形成了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间的巨大缺口。在行政等级、政绩考核、事权问责、任期制度等政府治理制度背景下,弥补缺口成为了地方政府的基本冲动,于是,地方政府将经济目标———财政收入放在了重要的位置。

(2)税制本身的制度激励。各级政府的主要预算内财政收入,大概一半以上来自生产型的增值税,即税收的多少是跟产值的多少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就使得各级政府官员通过手里掌握的配置资源的权力(对重要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如土地、矿藏等),大量投入资源,努力招商引资,极力追求产值的增长。

(3)由于政绩的考核及其干部的任期制度,导致了政府行为的短期化与预期不足,因此,追求gdp的数量扩张与粗放的“工业增长偏好”,成为其内在冲动。

(4)招商引资的竞争。由于gdp的增长依赖于投资与出口,所以“招商引资”成为政府的重要工作,且成效的高低与所提供的“优惠条件”密切相关。于是,地方政府追求gdp的增长转化为优惠条件的“区际竞争”,且这一竞争因政府行为短期化以及对企业进入“快见成效”的渴望进一步“加剧”。

(5)“优惠条件”引发的增长路径。优惠条件竞争导致了政府竞相提供廉价资源及其他低门槛准入。包括:一是提供大量廉价的劳动力,而低劳保、低工资又加剧了购买力不足,鼓励出口成为被迫选择。二是提供廉价的原料性自然资源以及土地资源,包括“低地价”甚至“零地价”,于是“区际竞争”又转化为对农地的侵蚀及其租金享益的“竞赛”,进而导致了资源的浪费与环境的破坏。

(6)预算外财政收入则依赖于获取“征地价格剪刀差”,从而进一步使土地掠夺与占用在已有的经济增长路径依赖下雪上加霜。于是,“低价征用农地———土地廉价出让———招商引资———增加产值———谋求政绩与财政收入”以及“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优质土地吸引开发商———获取土地转让费以及房地产开发税费”成为了两条并行的逻辑链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

中央从1995年就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但“久转而无根本效果”。关键在于:政府主导经济增长的体制格局没有根本性转变。模式上表现为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体制上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资源的控制、对要素流动的管制、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产业上表现为数量上的粗放扩张、对gdp的数量追求;发展格局上表现为对资源的掠夺、对环境的破坏,并进一步加剧发展的不平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或者说是个体制机制问题。因此,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目前的重点是:

第一,建立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分税制度。新的分税制度必须具备这样的特点:一是公平性,保证制度安排的起点公平、调整过程公平以及结果公平;二是对称性,保证财权与事权的对称;三是激励相容性,既要激励地方政府关心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壮大,同时也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和民众的共赢。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5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税收征管制度范文6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委托各所属乡(镇)财政所征收。征收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参与、财政主体、信息共享”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县地税局是税收征管的主体。各乡(镇)财政所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代征本辖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征税主体。受托代征单位要成立“委托代征工作站”具体负责代征工作。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主体:

(一)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个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是纳税主体。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出租房屋由实际取得租金的出租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因承租人原因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二)自有自用(含无租使用)房屋和有偿出租房屋的界限为:对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向受托代征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法定代表人、产权人、户主姓名一致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屋;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偿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的,可视为自有自用范畴的无租使用房屋;其他情况认定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下列行为是个人出租房屋的行为:

(一)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他经济利益。

(二)承租人将租入的个人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三)个人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四)个人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固定收入的。

第六条根据属地征收的原则,所有在我县各乡(镇)范围内的个人房屋出租户都属于本办法委托代征的范围,个人房屋出租代征范围包括:

(一)个人非住宅用房出租,包括商业用房、产权商铺、写字楼和厂房、仓库、车库等非住宅房屋。

(二)个人住宅用房出租。

第七条委托代征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

第八条委托代征的期限以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为准,一般以一年为期,每年签订一次。

第九条个人房屋出租按《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9〕26号)第三条之规定,实行综合征收率征收:

(一)月租金收入在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城镇纳税人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乡以下(含本级)的为1%,即个人所得税。

(二)月租金收入在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

城镇住宅用房出租的为6.97%(其中:营业税1.5%、城建税0.07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1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335%);乡以下(含本级)住宅出租的为2.91%(其中:营业税1.5%、城建税0.01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15%、个人所得税1.335%)。

城镇非住宅用房出租的为11.9%(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2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45%);乡以下(含本级)非住宅用房出租的为7.7%(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0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5%、个人所得税2.45%)。

第十条计税租金收入的确定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入额为计税依据。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入额低于租金最低标准的,按租金最低标准确定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拒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第十二条核定征收计税价格和租金最低标准的确定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照《征管法》规定,对列入核定征收范围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别租金标准确定计税价格。对无标准参照的,按租金最低标准确定计税价格。不同区域、不同繁华程度地段的房屋租金最低标准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并根据地价变动情况,每年做出调整(标准附后)。

核定月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房屋使用面积

(二)出租房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款征收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征收期限可实行简并征期,按年一次性征收或分次征收。

第十四条受托单位应采取以下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一)受托单位排查登记;

(二)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代征点申报;

(三)受托单位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后确定应征税款,由受托单位开票征收的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受托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完税证的管理工作:

(一)受托单位必须使用委托单位提供的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称《完税证》)代征税款,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开错作废的《完税证》要加盖《作废》戳记,同时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专门指定一名会计人员,负责《完税证》的领用、保管和票款结报。会计人员要按规定到地税局领取并保管《完税证》,指导代征点工作人员正确填开,并于每日下班前统一存放至代征点保险柜内,严禁私自携带外出。建立票据管理制度,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确保票据安全。

(二)每月15日前各代征单位要与地税机关结算一次上月《完税证》使用情况,结算时要将已使用的《完税证》(报查联)按号码顺序进行汇总装订,连同作废的《完税证》(一式三联)、《票款结报手册》、《票证缴销报告表》、并附《代征税款明细统计表》、《月份代征税款汇总表》、《代征税款情况汇总表》及缴入国库后银行盖章返回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留存联)报县地税局计划统计股。

(三)各乡镇地税分局负有对财政所受托代征税款工作的政策辅导及《完税证》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每季至少检查一次《完税证》领、用、存情况,并填写《完税证领用存报告表》报地税局计划统计股。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乡镇地税分局要及时向县地税局计划统计股报告。

第十六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在代征工作站缴清税款后,确须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开具。代开发票的程序是:

(一)纳税人到委托代征工作站领取《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按表内项目要求填写,经委托代征工作站工作人员在税款栏内按税种填写已纳各税,加盖“××财政所代征税款专用章”及经办人章后,携带《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综合窗口办理。

(二)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要审核申请代开发票人提供《代开发票申请表》各项内容填写是否齐全,完税证原件与复印件内容是否一致,代征工作站及经办人是否盖章,房屋出租合同计税依据与所纳税款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在《完税证》原件上加盖“发票已开具专用章”,留存《代开发票申请表》、《完税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和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后给予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如下规定建立档案,加强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受托代征单位应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台帐》、《代征税款分户管理台帐》、《完税证领用存明细帐》、《代征税款明细统计表》及《代征税款(月份)汇总表》等相应备查账目。

(二)受托代征单位有义务将代征税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和委托单位报告。

(三)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全部代征税款。受托单位要在银行设立“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税款征收后各代征单位要按期分税种打印《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严禁混库、截留、坐支,积压税款现象发生,如有违反按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四)受托代征单位要在每月代征结清税款后将《代征税款明细统计表》、《代征税款(月份)汇总表》一式两份报送县地税局管理股,管理股留存一份,一份返回各分局留存。

(五)委托单位(各地税分局)将定期对受托单位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使档案管理达到规范化,受托代征单位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受托单位对纳税人的登记、申报、征税、缴库等环节资料要及时整理、逐户建档,帐表册要实行纸制资料和电子档案双重管理,妥善保管,严禁丢失。

第十八条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受托代征单位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二)委托单位有责任对受托单位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向受托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三)委托单位应依法及时向受托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完税证》。

(四)委托单位有权随时检查受托单位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委托单位负有及时通知受托单位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第十九条受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二)受托代征单位有责任做好税法及各项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解释工作,加强对代征纳税人的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排查登记工作,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足额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