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1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强劲互联网金融是在全球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始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网络化。自1995年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诞生,银行的网络金融在全球范围内迅速铺开。2013年中国网银交易规模为1287.8万亿元,大部分银行的电子银行替代率接近80%;截至2013年7月,我国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数量已达250家,第二季度交易规模达1064.1亿元,环比增长64.7%;截至2013年末,国内P2P行业总成交量达1058亿元,贷款存量为268亿元,出借人数超过20万,较2012年200亿元左右的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挑战传统证券业务的众筹模式也开始在国内入驻,并受到投资者青睐。2011年7月上线的“点名时间”,是国内上线最早同时也是规模最大的众筹平台,截至2013年7月该平台已经接到了7000多个项目提案,有近700个项目上线,项目成功率接近50%.2012年堪称“互联网金融元年”,自此互联网金融不仅创新层出不穷,而且竞争日趋激烈。首先,电商巨头纷纷涉足金融行业,如阿里巴巴开放信用贷款和理财业务,腾讯与中国平安成立保险金融服务系统,苏宁小贷进入供应链金融领域等;其次,银行系电商也竞相上线,如建行的“善融商务”、交行的“交博汇”、招行的“非常e购”等;再次,互联网金融开始蔓延理财、保险业等行业,如余额宝、人寿联合快钱共推保险网销,“三马”联合卖财险等,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创新与竞争开始愈演愈烈。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产生及其特殊性互联网金融活动表现为货币和数字化信息在网络间的传达与调拨,交易双方互不明确,交易过程透明度低,这种依附于高科技和虚拟性的特性,对金融风险具有放大效应。互联网金融所蕴含的风险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具有金融属性,与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活动面临信用、市场、流动性、操作性、声誉等一切常规金融风险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载体是互联网,互联网本身附有的虚拟性、技术性以及创新性特点会给互联网金融附加很多系统性的隐性风险问题。在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强烈竞争态势下,互联网金融也频繁发生风险案件,显性风险突出。例如,银行网站遭遇黑客袭击、个人金融信息被盗取,P2P网络借贷行业早期由于基本处在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而多次发生“跑路”事件,以及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等情况。同时,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上互联网金融本身的行业交叉属性,目前对其没有明确的监管制度和可完全适用的法律约束,其发展还蕴藏着“隐性”风险。例如,由于监管的欠缺,不乏有企业打制度的“球”,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进行网络洗钱,违规经营发行理财产品,暗箱操作线下业务等,不断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风险底线等。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全面结合和创新的产物,其风险产生的主要来源有:

(1)对信息技术装备的依赖,即互联网金融的一切活动都依托于信息技术的软硬件装备,一旦技术出现问题,风险难以控制;

(2)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即互联网金融中的一切业务活动,如交易、支付结算等都在虚拟的电子信息中进行,交易者身份认证难以确认,容易导致信用风险;

(3)金融的跨界经营,如金融“触电”、电商“淘金”等的发展使得金融的跨界经营已成趋势,进而导致金融风险的不确定性;

(4)法律与监管的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为缺乏明确的制度约束,单纯的行业自律会积累大量隐性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类别及特点

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涵盖了一切依托互联网展开的金融活动,包括了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实体机构、平台中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从商业模式的角度大致可分为六类。综合而言,互联网与不同金融市场的融合发展所形成的各种模式类别,不仅传承了互联网资源开放化、成本集约化、渠道多元化、用户行为价值化等优点,同时也更加创新性地细化了我国金融市场业务,有效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普惠发展”。但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环境下,各种模式类别发展的多元性也使互联网金融风险在我国更具复杂性。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结合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来源和商业模式特点,与我国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所蕴含的风险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风险类别中。

(一)技术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很强,互联网技术性风险会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资金安全构成威胁。例如,由于网络及计算机自身缺陷或技术不成熟造成的停机、堵塞、出错及故障等,以通过病毒、黑客等人为破坏手段构成的网络软硬件瘫痪、信息泄露、被篡改等,都有可能导致资金的截留或被盗。同时,互联网支付密钥的技术管理以及TCP/IP协议的安全性,对承担金融活动中资金主体的资金安全性来说也面临考验。因为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交易信息完全通过网络传输,在这过程中存在非法盗取、篡改以及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据《2012中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个人资料泄露、网购支付不安全、遭钓鱼网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到4.56亿人次。此外,在技术支撑上,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通过购买外部技术支撑来解决内部技术和管理问题,而在互联网技术设备上我国又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国外进口的互联网软硬件设施对我国的金融信息安全问题存在的隐患也不得忽视。

(二)虚拟性风险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给社交活动提供了一个全新的信息分享平台,但其“虚拟性”特点也给海量交易者身份、传递信息的真伪判断带来明显弊端,容易引发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例如,在虚拟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服务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客户大都会根据行业服务的平均质量来确定预期购买价格,可能会出现“低质量”金融服务机构驱逐“高质量”金融服务机构的现象;同时,在实际业务中客户可能会利用自身信息的隐蔽性,做出像网络洗钱、网络欺诈等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金融活动中很多承担着资金周转功能,如第三方支付、电商系金融等,相比传统金融的线下严格审查,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于“虚拟性”特点,很难对在资金周转过程中的沉淀资金实施有效的担保和监管,信用风险指数加大,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或引发支付风险。

(三)操作性风险相对传统的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大数据的经营、操作主体的变换、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授权使用、操作流程设计对网络系统的依赖,以及真假电子货币识别等方面。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在于对数据的整合、模型构建和定量分析,由于平台数据获取主要是基于业务的交易数据,形成维度单一,再加上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刷信用”、“改评价”等行为,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风险控制在操作中存在风险“有偏”隐患;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的操作主体大都是客户在自有计算机上实现,如不熟悉具体的操作规范与要求,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互联网交易系统的设计缺陷、安全性以及运行的稳定性等,也可能引发金融业务的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可能会存在由于没有树立良好的信誉而导致的各项业务不能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下有序展开而面临风险;互联网由于时效性和快捷性特点,往往一步小小的操作过失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如金融机构的“乌龙指”事件),而且互联网通过媒介对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操作风险会很快进而导致声誉风险。

(四)法律法规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风险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冲突造成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非常迅猛,基于传统金融制定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很难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需求。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法律的运用风险,即现有法律运用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难以适用,容易导致交易主体之间的责、权、利边界不明确,一方面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对某些金融行为(如虚拟货币)本身的违法与不违法难以界定;二是新法律空白风险,即新法律空白可能造成的“搭便车”风险集聚,而互联网金融由于本身涉及领域的交叉属性,使得其立法过程很复杂,难度超过传统金融,如实名制和客户隐私保护两难问题的解决等,更加剧了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

(五)监管覆盖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大都存在跨界经营,如电商系金融领域,这对我国传统金融的分业经营界限及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目前,互联网金融模式中除了金融机构的信息化金融受原监管机构约束外,仅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受央行支付结算司监管并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约束。而像P2P网络借贷、众筹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势,虽然2014年上半年已被分类归口于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但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任重道远,短期内监管的灰色地带仍会存在。其次,互联网金融由于其自身的行业交叉属性,与传统金融相比风险诱发的因素多样化,加上其虚拟性、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导致监管的全面跟踪难以识别,这也进一步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再次,在全球化背景下,频繁的互联网金融跨国交易打破了地域限制,这种趋势对单独的国内监管也提出了挑战。

四、互联网金融特殊性风险的防范与监管策略

(一)从互联网技术层面构筑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体系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安全体系是电子金融与电子商务活动安全的基础,技术层面的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防范体系包括:操作系统安全稳定、防火墙技术、虚拟专用网技术、入侵检测技术以及金融信息、数据的安全防范技术等。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体系的构筑,首先需在硬件方面保障互联网运行的安全环境,应加大对计算机物理安全措施的研发投入,增强互联网系统的抵御和防攻击能力。同时,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体系的信息安全上,应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这是网络金融和商务活动的支付体系和各种业务应用系统的发展基础。

(二)从金融属性层面规范互联网金融操作流程,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体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本质是金融属性,在业务层面,不论是有金融牌照的企业还是其他形式的网络借贷公司,都应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金融信息化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审慎管理信用、流动性等其他风险。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交叉性和金融属性,其风险管控不仅需要建立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管理、预警的机制,还要在严格内控体系的基础上,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管理、资金流动性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等方面建立金融风险的防范制度。如,对流程中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应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两个层面进行标准化管理;对P2P模式中存在的“多对多”、“资金池”、“期限错配”等流动性风险隐患应尽早进行规范;对互联网借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及无抵押品问题带来的风险隐患应设计出相应制度等。

(三)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立法力度20世纪70年代欧美国家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法律法规建设,采取的方式是对仍然适用的法律继续沿用,对不适用的法律进行修订完善,同时制定相关新法规以补充覆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欧美逐步建立起了涵盖交易规则、交易保护、制度标准等内容的互联网金融法规体系。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建设借鉴国外经验,可以从三个层面加大力度:一是梳理与互联网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如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等;二是修订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如修订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不适用的条款,完善对互联网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三是补充制定有利于互联网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如互联网公平交易规则、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安全法规等。

(四)从监管层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处理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做到有保有压。目前,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首先,要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在监管模式上应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特性,建立跨部门的监管机制,协调分业和混业创新监管模式;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快速、频繁和虚拟性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并有效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再次,对互联网金融的跨国活动,监管部门需联合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加强联动实施统一监管。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2

1.1信用风险日益加大

在我国,各种模式的众筹融资及P2P网贷平台均存在很大信用风险。就众筹融资来说,其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两大方面。第一,项目发起人的信用风险。由于众筹融资准入门槛较低,任何个人或企业均能在众筹平台上项目,这就存在发起人用虚假身份发起项目的风险,在项目募集成功后,平台会一次性将所筹资金打入项目发起人的账户中,此后将不负责对后续事宜的监督,容易造成发起人挪用资金用于约定计划以外的高风险项目,提高了投资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第二,众筹平台自身的信用风险。众筹平台的信用风险主要在于资金的托管上。在项目募集期间,投资者将资金划拨到众筹平台的账户,募集结束后再将资金划转到募集成功的项目上,在这个过程中众筹平台充当了支付中介的角色,然而按照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众筹平台并不符合充当支付中介角色的资格。并且,众筹平台没有设立第三方托管账户,一旦出现恶意吸收资金,将会使投资者蒙受巨大的损失。就P2P平台来说,其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解释,P2P网贷平台充当的是“居间人”的作用,即:平台只能充当信息中介,不能介入交易、吸收资金,从事融资性担保或债权转让等活动。然而在实践中,部分P2P平台已经介入了交易,跨越信息平台的定位,成为了信用平台。资金的产生和运转都由P2P平台控制,容易产生非法集资和卷款“跑路”的风险。第二,P2P网贷平台上的许多借款人是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的次级客户,本身就具有较低的信用等级,其偿付能力较差,容易产生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风险。

1.2流动性风险不容忽视

互联网理财门户以余额宝为例,目前余额宝的七日年化利率在4%-5%之间徘徊,一旦利率下降或银行提高自有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及购买起点金额,那么原投资于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资金将大量流回银行,由此引发的集中赎回可能会引起流动性风险。另外,遇节假日大量采购商品将产生扎堆赎回资金的现象发生,当平台的备付金账户或自有资金不够垫付时,也会产生流动性风险。就P2P网贷平台来说,一些平台为了争夺客户资源,许诺超过正常收益水平的利率,降低平台的收益,只能依靠业务量的增长维持平台的运转,一旦由业务量增长带来的收益不能弥补其经营成本,就会产生资金链断裂。另外,有的P2P为了宣传平台,造成“繁荣”的假象,常会造超高回报率、超短期限产品———秒标。大量使用会使贷款标的产生异常,或造成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后果,这些都会加剧流动性风险。虽然一些平台自身从事融资性担保或与担保公司合作为出借人提供贷款担保,但是高担保杠杆率在业界已成为常态,不少平台远超10倍法定杠杆率,最高的担保杠杆率甚至到达50倍以上,只要一笔借款发生风险,就有可能导致担保公司血本无回。

2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凸显的内在原因

2.1互联网征信不到位

P2P网贷及众筹业务在运行过程中都需要对被投资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调查,在不能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情况下,我国互联网征信正处在一个尚不明晰的状态下。相较传统征信,互联网征信在数据获取渠道及征信使用领域上与之有很多不同之处,互联网征信获取的是被调查人在线上的交易记录、社交信息及其他网络服务信息,更能反映被调查人的心理、性格等本质特征,因此在使用领域上也更加宽泛。但目前我国互联网征信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有初具规模的互联网征信平台,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开发的NFCS系统,但规模大的P2P网贷平台担心自身数据流失而不愿接入,规模小的P2P网贷平台又被设置了接入限额,需要“排队”,并不容易接入。一些P2P平台开始寻求自身成立征信公司,然而没有适当的信息标准,制约了P2P平台间的接换,降低了行业整体的征信效率。另外,随着互联网征信的发展,其合法合规性风险开始凸现,一些电商平台或社交网络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其交易信息或社交信息,或一些网站采集信息主体敏感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又如信息提供者将有不良记录的用户提供给互联网金融平台而没有告知用户。这些常见的现象都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的征信业务规则。

2.2网络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由网络安全风险引起互联网征信、P2P平台及第三方支付造成客户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网络安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信息安全风险突出。利用互联网进行采集、传输、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征信及网贷等平台聚集大量被征信人、借款人、贷款人等详尽个人信息,一旦受到黑客非法访问、篡改和泄露,就会侵犯被征信人及借贷双方的隐私和权益,并可能使互联网征信平台及P2P网贷等平台遭受破坏性损失。第二,支付技术风险凸显。以第三方支付为例,其要求客户开通快捷支付,只需输入简短的交易密码就可以完成支付,指令单一,无磁卡、无密令,绕开了银行支付网络。这种弱认证的方式导致客户资金被盗的案件屡次发生。第三,不法分子洗钱、套现风险。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众筹平台有较低的客户准入门槛,目前虽然一些平台开通实名认证方式,但也只是核对身份证号码的真假,其背后的信息很难验证,一些不法份子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账户之间的来回交易进行洗钱、套现,并提高了监管难度。

3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建议

3.1建立互联网征信行业标准及共享机制

当前个人和企业网络信息采集标准、信用报告格式规范、征信服务标准等缺乏,制约了互联网征信机构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信息采集、加工和应用的效率。同时,缺少相应的接换标准来打通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线上和线下之间的信息壁垒。管理部门可以参考有代表性的互联网征信企业的运营现状,根据我国互联网征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有效、适用性强的互联网征信信息标准,并明确互联网征信信息的采集范围、采集方式及使用方向。风险信息共享是P2P行业一直致力倡导的,其必要性在于搭建统一的信用平台,让业内能够做到黑名单共享等,完善与P2P相关的征信体系,让P2P企业在提供借款时有更多可以参考的风险指标,提高借款效率与风控水平。目前,由于信用基础数据库是在一个专网运行,在技术上需要考虑通过一些第三方或者自律组织来进行转接,以实现P2P机构接入,探索将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电商平台数据系统、以宜信、陆金所为代表的P2P网贷平台客户信用系统、以网络金融信息共享系统(NFCS)、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为代表的同业信息数据库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数据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信息在更大范围内的共享利用。

3.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监管部门应当着力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透明、真实、快速的技术体系,必须毫无保留的披露信息,不能因为过分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等理由拒绝披露。尤其对于P2P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来说,不仅要披露平台的信息,还要披露投资人所投资金的去向及借款人的情况。所需披露的平台信息主要包括:平台的股东、注册资本、运营模式、风控系统、定期财务数据等经营信息;所需披露的借款信息主要包括:借款金额、用途、资金所投项目运行情况、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坏账率等信息。所需披露的借款人信息主要包括: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工作及收入等信息。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信息披露,可以使投资人更加清楚、明确的了解所投资金的情况,运行良好的项目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人与资金;风险较大的项目通过信息的披露可以使投资人作出合理决策,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3.3加强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

设置准入门槛,使得具有一定资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才能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要求平台股东或管理者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无不良记录;要求平台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风险控制系统、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等。同时还要设定交易限额以降低系统性风险;要求平台具有一定的资本充足率以减少流动性风险。监管机构在设置准入门槛时一定要把握好度,过高的准入门槛会限制参与主体的准入,扼杀互联网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完善市场推出机制,市场退出中要保护放贷人利益。首先,清算组织应当提前发出公告,提醒借贷双方平台存在风险,并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偿还贷款的时间,对于一定日期后,贷款人还未收回的贷款,网站应先行垫付;其次,由于P2P网络贷款平台存在沉淀资金,而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又不明确,可以建立贷款人风险基金,在网站退出市场时,利用此风险基金,保护贷款人的利益,补偿其损失。

3.4引入监管人才及投资者保护制度

重视引入监管人才,尤其是掌握信息技术和金融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才能逐渐扩充优质监管队伍,同时还要对已有监管人员进行网络通信、计算机技术及金融监管方面的技能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互联网金融的长尾现象使得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保护成为监管的核心内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及风险意识,监管部门应加强投资主体权益的保护,引入综合性投资者保护制度,及时受理投诉。监管部门还应要求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平台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及风险测评,向客户推荐符合其测评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投资策略。同时,重视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培养其契约精神及风险意识,纠正长期以来部分民众形成的“刚性兑付”的观念,使其具有风险自负的投资理念,防止盲目投资。

3.5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自律组织

采用以上监管建议,能够解决制度准则问题,要保障互联网正常运行,须参考国外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管理,2011年,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2012年,12家英国众筹公司也成立了众筹协会,并推出相关行为准则,通过设定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措施等,保护出资人权利,促进市场良性发展。我国也应积极发展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管理部门尽快推动国内成立第三方支付协会、P2P网贷协会等行业监管自律组织,通过自律协同监管,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4结论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3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P2P借贷模式;风险及其监管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30 [文献标识码] A

一、P2P借贷模式的概念

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P2P(PeertoPeer)借贷模式是典型互联网平台模式在金融领域内的应用,主要指个人与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相较传统金融借贷模式,P2P借贷的核心内容是将信息处理和风险评估通过网络化方式进行,同时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匹配,不需要通过银行或券商等中介,供求双方直接进行交易。P2P借贷模式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贷款困难的问题,并且能够节约诸如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运作成本,被主流认为是互联网金融中“去中介化”的典型代表,也是银行的有益补充。

我国的P2P借贷模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平台模式,这主要是借鉴国外的经营模式,也是最纯粹的P2P模式。该模式下平台不参与担保,纯粹进行信息匹配,帮助借贷双方更好地进行资金匹配,本质就是直接融资,最有代表的就是拍拍贷。二是担保模式,P2P平台为投资人提供本金甚至利息担保的担保,而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也由原来基于自身能力和借款人的信息公开,变成了基于对P2P公司的信任度,目前我国大部分P2P公司都是采用的该经营模式。三是销售模式,以陆金所、有利网等为代表的,将金融机构或者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通过互联网平台,以金额,期限更加灵活的方式面向投资者销售。

二、P2P借贷模式的发展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小额贷款市场需求空间较大,而供给端严重不足,由于这部分群体通过银行或其他渠道贷款的可能性相对很小,P2P借贷平台的兴起正好为小额贷款市场提供了一定的补充,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从最早开始发展的宜信、拍拍贷到后来规模最大的阿里,P2P借贷平台的经营模式从线下发展到线上,再到线上+线下相结合,针对不同客户提供不同的借贷方案,互联网便利的渠道和更低成本的线下交易都在催化着这个行业更快地发展。

截至2015年12月底,我国P2P借贷行业运营平台达到了2595家,相比2014年底增长了1020家,绝对增量超过2014年再创历史新高(图1)。截至2015年底,2015年全年P2P借贷成交量达到了9823.04亿元,相比2014年全年成交量(2528亿元)增长了288.57%。从每年成倍递增的成交量可以看出P2P借贷模式正在成为主流的理财方式之一。不过纵观刚刚过去的2015年,伴随着行业的火热,P2P借贷平台跑路依然是一波接着一波。相对于2014年,2015年跑路、停业类型的问题平台数量占比出现了增长,分别为55%和15%,整个P2P借贷平台行业已从“高收益之争”转变为“安全性之争”。

三、P2P借贷模式面临的风险

1.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风险

金融是一个很讲究信任的行业,而道德风险就是典型的违背信任机制的风险。由于P2P交易机制是通过平台一手搭建,而搭建P2P借贷平台的公司可以通过后台更改各类形式的数据,甚至虚拟和捏造一些数据。在本身就是陌生人之间信用借贷的P2P平台背景下,由于交易数据,信用审核的权限都在平台手中,投资人是没有办法和渠道有效审核此类信息,也无法判别追踪其资金之后实际用途的真实性,从而处于被动不利的一方。

2.平台管理不善,风控能力差

我国不少P2P借贷平台准入门槛低、资金要求低、管理团队风控能力良莠不齐。这些平台由于缺乏经验,交易机制设计不合理,常常在经营过程中一开始不能有效识别潜在风险,预期投资回报率过高,同时又对债权进行拆分,期限错配,增加了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当借款人实体经济难以维持业绩无法按时还款时就可能使得运营平台的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负面消息,导致挤兑现象的发生。2015年金融市场不断的经济动荡,对P2P借贷平台产生了巨大的抽资效应,债务结构不合理的借款人资金尤其紧张,逾期、展期现象频繁,最终导致许多中小平台由于挤兑现象跑路和停业,因提现困难而出现的问题P2P平台占比29%,相对2014年数量有所上升。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 监控对策

与传统的金融机制相比,互联网金融能够在互联网上直接操作,限制比较低,操作简单快捷,是一种新兴的业务形态,逐渐被大家所熟知。但是,互联网金融应该怎样健康的发展才能保证不断的扩大内需、刺激消费,不仅是行业专家,同样也是社会所关注的问题所在。本文主要对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从经营的主体、法律情况以及互联网金融关于技术操作方面的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描述,对互联网金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并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互联网金融行业在运行中存在的风险

(一)经营主体风险

目前,第三方支付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已经形成了线上线下的全覆盖形式,并且应用的场合也逐渐增多,丰富了支付工具。而第三方的支付业务总是试图确定自己在互联网中的代收的地位,中间获取相关的利润,但是,从实际的运用情况上来说,第三方结算平台服务实际上与银行的结算业务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把资金积累在自己的平台之上,这就是资金的储存功能,并且,还能用资金进行充值、交易等内容这一过程有点类似于进行存款的吸收。但是,在我国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银行才能进行存款的吸收、贷款发放以及现金结算等相关业务,其他平台并没有权利进行,这就表明,我国现行的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的支付平台已经从事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业务,法律没有办法对其进行保护,运行情况比较令人担忧。

(二)技术操作风险

互联网平台在人为的操作中难免会存在着一些风险情况,这类风险可能源于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来自于投资者的自身操作不当。例如,在2013年的8月份,光大证券就由于订单执行系统出现了问题,而程序员对高频的交易没有进行有效的控制,最终导致了巨量的预期外的订单,投资者的损失非常惨重。

不仅仅是人为的操作会引起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操作技术以及平台系统上还存在着漏洞,操作不当可能会导致交易的安全性问题。例如,信用卡交易是现在年轻人比较流行的交易方式,而信用卡在进行非面对面的交易过程中,需要第三方与发卡行进行端口的互接,这中间就出现了非常大的纰漏,例如,在航空售票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客户拨打信用卡的发卡行电话,同时报出信用卡的卡号、以及卡片上的相关信息内容,核对一致没有出入就可以进行短信的验证,而这一款项也会在信用卡的持卡人的账户上进行显示,但是,这一操作的弊端就在于缺少相关的监督和规范,就没有办法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在实际的业务发生中,很多人都不是持卡者本人,其中就会有给持卡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引发大量的投诉,解决这类事件也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而这一情况不仅仅发生在航空售票中,互联网的第三方平台被应用在一些虚拟的货币充值、其他网上交易方面,范围不断扩大,涉及的金额也不断提高,这里面存在的风险也会随之不断扩大。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的实际运行也依赖于电子支付的平台,如果网络瘫痪或者是有病毒入侵的话,就会导致整个平台的瘫痪和交易异常情况,让客户的资料和资金受到威胁。

我国关于非金融机构在收到客户备付金的时候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指出,非金融机构一定要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备付金的存款账户,这样,在收到客户的备付金的时候,可以保证备付金能够在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得到合法化的转移和清算,这也是合法化的保证。另外,规定还指出了,在除商业银行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收到客户的备付金的时候,一定要保证全额缴存支付客户备付金到专用的存款账户上,这也算是对客户的资金账户有明确的去向。但是,在账户资金的管理和调配上,互联网金融机构还是有着主要的支配权力,资金很有可能被挪用,并且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储备金被挪用等方面的处罚的措施,如果出现问题也没有办法进行过多的处罚。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对策

(一)实行动态分类监管

要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而监管的层次也根据金融平台和金融产品的特点分为不同层次,可以由监管的松到严逐渐分为:由市场监管、加强注册方面的规范监管以及更加严格的监管。金融产品不同分成不同的监管方法,如果能够采用比较宽松的方式来进行控制的话,就可以选择影响程度比较低的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形式,相反就要采用严格的监管方式。这里的监管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要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金融业务的改变随时进行调整,针对不同的产品风险实施相对应的监控计划。

(二)加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这也能提高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督和管理。互联网金融的直接使用者就是消费者,如果出现问题,消费者就会成为直接的受害者,然后,很多消费者的信息理解范围比较有限,还么有意识到互联网金融与传统他们接触到的金融有什么样的区别,也就没有办法意识到潜在的风险点是什么。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可以更多、更加深入的了解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知识和特点,从而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的意识,理性的投入到互联网金融之中。除此之外,还要让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做到透明化、合法化,加强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利,严惩第三方机构的金融欺诈行为。

(三)对互联网金融数据进行监控和全面分析

为了防止互联网存在的漏洞,一定要加强网络的监管作用,需要监管部门能够根据互联网金融反应出来的数据信息对其进行全方位的整体评估,这样才能真正的掌握整个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情况以及发展情况,然后对平台上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进一步的调控,制定相关的监管的办法和标准,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的监控。互联网金融的入门门槛比较低,而风险多数都是集中在涉及人数比较多的P2P互联网金融平台之上,所以,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这一情况,制定相应的经营性和风险性指标,并且对产生的数据进行实时的分析。监管部门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的之后,还应该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进行追踪,了解最新的市场行情,以获得最新出现的风险类型,及时的做出解决方案。

(四)提升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出现的金融和互联网是两个不同的产业形态,互联网金融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是,由于现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不强,以及人力物力条件有所约束,实现全面的监管还是有一定的困难。所以,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合作,实现跨部门的合作以及资源的共享,在这样的基础上,会更加容易识别风险,联合打击出现的违法行为,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4)05-0051-07

一、引言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已成为传统金融强有力的补充。阿里巴巴的余额宝,腾讯的微信支付,雨后春笋般的P2P网络贷款,以及阿里与腾讯入选首批民营银行试点,都预示着互联网颠覆金融格局的可能性。

从历史性的维度审视,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时代诉求。首先,多年来中国的金融业基本上由银行主导并垄断,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以及服务意识淡薄,银行等主要为国有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等服务,不愿为中小企业以及普通个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金融发展与创新被抑制,机构以及客户的潜在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故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为中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变革以及客户需求的爆发提供了契机。其次,随着金融与互联网交叉渗透的深入,互联网已经孕育出很多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创新金融模式。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大数据及云计算的广泛应用、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搜索引擎以及社交网络的普及,促进了互联网与金融创新的深度融合,最终极大地改变着金融生态环境。再次,金融监管理念的变化与政策调整。新一届中央政府十分强调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是2014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更好地浇灌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之树”。在此大环境下,金融监管理念出现了转变。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表现出鼓励、支持发展的态度,因此,监管机构的包容性态度为其创新、发展预留了相当的时间和空间。

从一定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可以成为推动中国金融改革的战略性力量,帮助提升中国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同时,伴随决策层的认可与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必将成为整个金融生态圈的一部分。在这个彼此融合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会逐渐成熟、完善,成为国家战略级的资源。与其他行业一样,互联网金融行业若要持续稳定发展,除了不断创新、创造更好的服务体验之外,还必须了解其本质、潜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引致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法律监管原则与逻辑,完善法律规范,以期弥合各种内生性风险,最终实现法律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总体性、动态性平衡。

二、互联网金融:体系与本质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富有弹性,目前业界尚无公认的、统一的定义及范畴。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对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统一环境下的金融业务的统合性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指有别于传统直接融资模式和间接融资模式,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金融等现代信息集成技术,在创制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从广义的维度上来说,凡具备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金融业态都可统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可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金融数据的收集与等模式。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历了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个人贷款、企业融资等多阶段,并且在融通资金、资金供需双方的匹配等方面越来越深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

(一)互联网金融体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模式如图1。

1. 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法人企业。第三方支付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目前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200多家支付企业。第三方支付的突出特征是安全性高、成本较低、方便快捷等,这些显性优势引致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2010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同年12月出台的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确立了非金融机构支付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有力地促进了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交易规模达到6.91万亿元[1]。

2. 网络融资。(1)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模式是近年兴起的一种个人对个人直接信贷模式。就我国而言,现今P2P借贷模式主要包括融资信息中介、担保中介、债权转让中介等模块。作为利率市场化这一不可避免趋势的重要推手,2013年,P2P得到了“野蛮式”生长,尤其是进入2013年下半年后,随着金融创新的利好声音以及监管机构的包容,P2P平台上线的速度进入一个加速区,网贷之家公布的《2013年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平台总数已达900~1 000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成立“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小组”并深入各地展开密集调研,试图摸底P2P的风险和发展模式。在2013年7月份的《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金融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时也指出,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业也给金融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2]。

(2)众筹模式(Crowd Funding)。众筹是指以感谢、实物、作品、股权等作为回报形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的新兴融资方式。2006年8月,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第一次使用了众筹(Crowd Funding)概念。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企业振兴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该法案的第三部分将“众筹(Crowd Funding)”这种具有显著互联网时代特征的新型网络融资模式正式纳入合法范畴,并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方式获得股权融资。此外,对以众筹形式开展的网络融资活动,包括豁免权利、投资者身份,融资准入规则、与国内相应法律的关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3]。而在我国,囿于对非法集资等法律模糊地带的担心,以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众筹模式,特别是股权制众筹一直以来发展较为缓慢。但随国内创业热潮的持续火爆、天使投资的兴起与普及,众筹平台开始更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同时也唤醒了一批投资界及新兴互联网金融圈的先知先觉者。截至2013年底,国内众筹网站共二十余家,其中,于2011年成立的“点名时间”、“追梦网”,于2012年成立的“众筹网”“中国梦网”等,都在业界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 虚拟货币。以比特币(Bitcoin)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带有较强的货币属性,从理论维度考量,比特币创造了一种新的货币体系,其存在的信用基础是人们基于对恒定货币总量的预期。这种货币体系创造了信用,如果规模足够大,发展逐步成熟,将很有可能对正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与此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其客观存在的风险。目前,比特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投机属性要大于其货币属性,庞大的用户群里大多是比特币投机者,而真正基于比特币环境进行商业模式开发的机构或个人很少。而比特币又没有实物基础作为价值支撑,这导致我国比特币投机市场风险很高。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流通和应用的途径和通道。

4. 泛渠道业务。泛渠道业务主要是指基金公司、券商、保险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利用网络进行(理财、保险)产品销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关将销售机构、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监管,这一举措推动了网上销售的合规进程,直接引致大量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服务领域,它们大多以服务金融机构为主要运营模式,自身不介入金融领域,例如东方财富网等基金代销网站,还有如网贷之家、融360等金融信息服务模式的网站。总之,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的优势将日渐凸显,渠道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属性。

5. 其他周边产业。互联网金融的周边产业集中在金融搜索以及理财类App方面,如百度金融垂直搜索、融360,以及挖财、51信用卡、卡牛等理财类App。相较于支付结算、信贷融资等其他互联网金融细分领域,周边产业的核心特点在于不涉及金融核心业务,其通过互联网搜索技术及其生态模式对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进行拓展。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1. 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性本质仍为金融。互联网金融现有业态形式(模式)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资金融通、价格发现、风险定价、信息匹配与支付结算等,并没有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业务和功能范畴。例如,网络借贷(P2P)、众筹模式、金融网络理财等业态只是手段、技术等方面的创新与应用,但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因此,部分媒体和相关人士的“互联网金融会对金融体系造成颠覆性冲击”等言论不免有夸张之嫌。而自历史的逻辑考量,千百年来人类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无改变,无外乎通过交易通道(渠道)供给市场上保有需求的产品和服务。而金融正是为商业本质的实现而服务的。金融行业通过或简或繁,或传统或新生的金融模式为商业本质的实现提供财力保障和渠道供给,在商业活动实现的同时,金融也实现了其价值,完成了其使命。故而,从这个维度上讲,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商业活动的本质并未改变。互联网金融,正如人类史上发生的技术革命一般,并没有改变商业或金融的本质,在“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下,其带来的是对传统产品、渠道与局部交易结构的冲击与颠覆[4]。

2. 互联网金融以三个支柱为依托。互联网金融可以概括为三个支柱:首先是支付。在互联网金融中,支付以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活跃在银行主导的传统支付清算体系之外,并且显著降低了交易成本。其次是信息处理。在互联网金融中,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提高了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效率,显著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处理是其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最大区别。最后是资源配置。互联网金融的资源配置效率是其存在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交易可能性边界极大拓展,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的匹配,不需要通过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完全可以自己解决。一般来说,任何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只要在支付、信息处理、资源配置三大支柱中的至少一个上具有上述特征,就属于互联网金融。

3. 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的典范。我国政府一直鼓励普惠金融的发展,而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准入门槛,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推动了金融的民主化和普惠化。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是让社会所有阶层,包括弱势群体和低收入群体,都能获得公平、便捷、低成本的金融服务。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正在利用技术和数据的力量,与传统金融机构一起,拓宽金融业的服务边界,更好地去帮助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而互联网金融正是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方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市场充分有效;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交易成本大幅降低。而更为重要的是,在此模式下,现代金融业的专业化与分工将被大大淡化,市场参与者更为大众化,它是一种更为民主化、而非为精英阶层所控制的金融模式,所引致的效益将更加惠及普通民众,大众都可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投资与交易,期限匹配、风险定价等复杂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被简化且易于操作[5]。

三、互联网金融结构性风险

与传统金融一样,在互联网金融中,风险仍指“未来遭受不确定损失的可能性”。法律合规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概念和分析框架也都适用,从而相应监管逻辑也都适用。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有如下几个突出的风险特征,在监管中必须着重予以考虑。

(一)信息科技风险

囿于互联网对金融的深度渗透与融合,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身份被非法盗取或篡改等。

(二)第三方支付及其衍生的风险

1. 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提供商的常规业务主要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有关,业务属性表现在为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服务。在实务中,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一直在为确立其提供网络代收代付业务的中介地位而“正身”,但是从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实际业务操作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在本质上属于“类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积聚了巨量的沉淀资金,显示出“类银行”业务即吸收存款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属性业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的“类银行”结算和吸储业务,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且未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监管系统,因此,第三方支付可能为非法套现、转移资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渠道便利,具有潜在的金融风险。

2. 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还是内部交易模式,在实际支付过程中,都有一种隐性的吸储行为,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体量后,就可能产生沉淀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1)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沉淀资金往往被放置于第三方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一般情况下,客户和商家的资金会在账户上沉淀数天至数周不等,这部分沉淀资金,可能发生信用风险与流动性风险。(2)在非传统的内部交易模式下,甚至还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等问题。目前,虚拟货币尚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监测、管理的范畴,一直游离于正规银行体系之外,因此难以及时、动态跟踪平台内部的资金变动以及流向,未来它将对我国的货币发行、流通体制产生怎样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问题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6]。

(三)网络借贷风险

1. 法律及政策风险。网络借贷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目前中国有网贷公司数百家,发展规模参差不齐,而迅速扩张的行业规模使得行业乱象日益暴露:由于参与资金的运作,一些P2P网贷公司打破了网贷的法律界线,使公司性质由第三方中介转为吸储和放款的金融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2013年12月已公开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7]。而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 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信用风险)。与传统商业银行借贷模式相比,网络借贷行业的信贷信息缺乏统一、开放的信息库,呈现彼此封闭、割裂的状态,而最重要的问题则表现在现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实现对接。此外,一部分网络借贷运营商在日常运营管理中,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风险控制系统不健全,为同一个主体多处借贷、多次违约等行为提供了窗口,道德风险在网络借贷行业易发、频发。而交易不确定性、期限错配、拆标等行为的存在也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出借者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影响到整个网络借贷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8]。实际运营中,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基本上没有来自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也没有对借款者有效的违约制约(主要表现为合法、有效的“追债”手段匮乏)。有些网站为了兑付对投资者允诺的收益,吸引潜在客户,甚至独自承担贷款信用风险,造成借贷平台存在巨大的运营风险。

(四)“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非常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系统中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和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的投资小额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相当精力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监督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第三,集体“非理性亢奋”更容易出现。第四,囿于涉及人数众多,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很大[9]。

四、从“付之阙如”到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进路

(一)拨疏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

从事金融活动必然意味着风险相伴相生,互联网金融亦不例外。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与金融的双重属性,而两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行业精神:互联网精神主张“开放、平等、协作、分享”;金融的精神则表现为“责任与稳健”。前者注重开放与创新,后者注重风险和规则(规矩)。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建立一整套平衡的规则,是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所面临的巨大挑战。笔者认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循此逻辑,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与有效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构建包括市场自律、法律基础性规制和主管部门适当、有效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序发展[10]。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监管逻辑:

1. 开放。开放意味着行业需要建立一个开放的生态系统,相互依存,相互促进。这既包括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开放,监管数据的开放(例如征信系统)、监管的透明化,也包括指引行业之间数据开放以及建立一个进退有序的开放规则。对于新型金融业态模式,要预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过严的监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创新。因此,应当适度承担创新和试错的风险,而非通过提高门槛、严格审慎监管的方式隔绝金融创新的风险和可能引致的不良后果,最终限制行业的完善与发展。

2. 平等。平等意味着进入和退出平等,没有垄断与特权,从业主体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平等意味着平等对待金融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可产生政策偏袒,进而破坏产业生态环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是没有原则和界限的保护,例如,在已经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如界定为消费者的责任,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平等也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平等、有效的互动,而非形成粗陋而简单的监管与被监管之关系。

3. 协作。通过协作监管,建立起互联网金融与实体产业之间、互联网金融与用户之间、互联网金融上下游企业与组织之间的数据有序开放、公平有序竞争,而不是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协作监管不仅是监管机构之间通过协作建立高效的监管体系,而且还包括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建立长效、良性的互动关系,建立良好的政策反馈机制,保护规则和政策的及时调整。

4. 分享。监管的目标是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享受到互联网金融业态带来的低成本、高效率、良好的客户体验等福利和增值服务,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金融行业发展中分享到成长与壮大的机遇。

5. 责任。如何一方面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普惠精神,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以高度的责任感维护金融发展秩序,维护正常的商业伦理和知识产权等,社会舆论、媒体等“潜监管者”与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和违法犯罪等行为。从从业者的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接受外界监督,接受行业自律和政策、法律监管。阳光化、合法化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承担基本社会责任,共同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11]。

(二)“他山之石”: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进路

1. 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1)完善有关基础性法律的立法及配套法律体系。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范畴,厘定发展方向,明确行业准入门槛,明晰各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等。其次,国家立法机关应考虑修改《刑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条件成熟时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宽松法律环境。最后,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立足互联网金融发展战略,协调相关部委出台或完善有关制度,并网络金融行为指引和国家标准。

(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制,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业的监管严格性与互联网金融自由性存显性冲突。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当调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政策规范,如研究探讨虚拟货币是否纳入监管等问题,组织制定并颁行《放贷人条例》,组织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等,为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监管政策,均衡处理实务中存在的监管差异化问题,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公平的监管环境。建议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新情况,重新梳理各类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取缔未经监管许可的金融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统一数据平台。

2. 厘清金融监管机构职能边界,加强分工协作。我国现有的金融业监管体系主要是按照银行、证券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来划分的,现在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类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也将会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来,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进行金融监管,缺乏应对机制和措施。因此,要尽快明确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应坚持“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进行分业监管,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监管效力。在明确分工的同时,还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为此,笔者建议创设新的议事机构,以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从长远来看,可以借鉴“金融国资委”的创设思路和经验,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主管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调委员会”,全面统筹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划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范围。通过协调委员会的斡旋与协调,规范各自权力运行,共谋规范有效监管。而在短期内,应当充分发挥国务院于2013年8月批复设立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以此机制为契机,加强“一行三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此外,还要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订工作中的作用,与各相关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为互联网金融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

3. 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机构制订的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监管标准或规范,选择金融监管相对宽松的市场展开经营活动,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就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借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基本一致,如果监管机构对两者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很可能引起行业内的不公平竞争。为了确保金融监管有效性,维护开放、公平的竞争环境,监管机构在出台监管法律法规以及相应规范时,应做到以下两点:第一,无论互联网企业抑或传统性金融机构,只要其所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或相仿),原则上来说,都应受到一致监管;第二,对互联网金融商事主体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做到无出入,保持监管规则的一致性[12]。

4.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强化消费者教育与保护。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金融消费者面临资金、技术和个人信息泄露等诸多风险和问题,因此加强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势在必行。现实中,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严重缺失,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也常常深感无法可依,已经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均不涉及此类内容。这直接导致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存在双重“苍白”。而反观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考量。特别是次贷危机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后,西方各主要国家更深刻地领悟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适时出台相应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金融消费者教育也是我国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众所周知,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赶超式、跨越式的发展思路,在经济金融领域亦是如此。这间接导致大多数公众并没有经历“金融启蒙”阶段,对投资存在盲从和非理性亢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监管机构和从业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引导消费者厘清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帮助消费者明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没有隐私就没有尊严”,因此,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加强客户信息保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依法依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加强监管,提高打击力度。

5. 修订、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征信法律规范,积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目前,我国的数据使用规则需要调整。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等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商并非法定使用者。因此,即使在客户授权的情况下,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都难以获得有关客户在人民银行的征信数据,更难获得客户在其他领域的商业数据,这直接引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嵌入式对接,实现信用数据等信息共享[13]。第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建立相互间的数据交换系统。通过建立“黑名单”互助机制,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建立数据和征信系统的有序开放规则,积极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数据开放规则,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可采用合同授权使用原则,对超出授权之部分,严禁开放。第三,积极引入第三方个人征信系统,完善借贷违约惩罚机制,丰富信息来源,降低信用风险,促进网络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覆盖全国的征信体系。努力推动征信披露法制化、征信申请自愿化、征信合作流程化和征信数据标准化,最终实现网络借贷企业与征信机构的双赢。应当说,如何做到有效监管和保护隐私相得益彰,在法律有效监督之下,建立平台运营商和客户等互联网金融主体之间的信任,是摆在立法者和监管者面前的迫切任务。因此,要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积极建构社会信用体系。

五、结语

互联网金融“去中心化”的思想理念,已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金融交易结构,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趋势。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业态,为探索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模式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需要新规则,需要内生性的、自生秩序的生成,同时,也需要我们发现规则,提炼规则。因此,应当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把互联网金融作为践行创新性金融监管理念的试验田,积极探索未来“新金融”监管的范式。自法律视阈审视,理性而可行的做法即系统梳理其潜在的各种风险,厘清监管原则与逻辑,通过提供有效法律供给、完善征信体系、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措施进行适度、有效监管,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铺设较为良善的法制基础,最终促进其持续、有序、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网贷之家.2013年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报告[EB/OL].[2014-01-28]..

[2]曹金玲,唐文之.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七部门联合调研互联网金融立法或发轫[N].第一财经日报,2013-08-06.

[3]黄健青,辛乔利.“众筹”――新型网络融资模式的概念、特点及启示[J].国际金融,2013,(9):64-69.

[4]陈龙.互联网不会改变金融的本质(上)[N].21世纪经济报道,2014-03-26.

[5]谢平.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国改革论坛[EB/OL].[2014-01-28]..

[10]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十二原则[N].第一财经日报,2014-01-20.

[11]姚文平.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

[12]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13]张莉.国外移动支付业务监管现状分析与启示[J].西部金融,2011,(11):71-72.

Internet Financial System: Nature,Risks and legal Regulatory Approach

Li Zhen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范文6

一、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涵义以及特点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云计算、支付、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互联网金融具有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发展快、管理弱、风险大的特点,这就要求人们在看到其优势的同时还要注意其内在的风险,谨慎的利用。

二、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分析

现在广泛应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网贷模式,也就是P2P模式。它是指“个人对个人”的方式,由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P2P网贷最大的优越性就是使传统银行难以覆盖的借款人在虚拟世界里能充分享受贷款的高效与便捷。

其二是大数据金融模式,它主要指的是依托于海量、非机构化的数据,通过互联网和云计算等相关信息化的方式,对数据进行专业化的挖掘和分析,并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从而来开展相关的资金融通工作。

其三是大众金融模式,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众筹模式。它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主要以“团购+预购”这种形式来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它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进而让一些艺术家和小企业以及个人面向公众来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以此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其四是金融机构信息化模式。它是构建在由通信网络和计算机以及人力资源和信息资源四要素组成的国家信息基础框架之上,经由具有统一技术标准通过不同速率传送数据和语音以及图形图像和视频影像的综合信息网络,它主要是以创新智能技术工具更新改造和装备金融业的,来使得金融活动的结构框架重心从物理性空间向信息性空间转变的一个过程。

其五是第三方支付模式,所谓的第三方支付就是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它主要是通过现在的信息安全技术和通信技术以及计算机技术作为发展媒介。

三、针对当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互联网金融在当下的发展速度较为迅猛,但是随之也带来了一些风险,主要表现有:对风险的防控没有针对性,网络技术的安全隐患不能够得到确定,个人的信息安全没有保障;在业务方面对于合法性很难给以明确的界定,一些违法违规的现象屡有发生;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方面也没有一个明确定义,这对于投资者的权益有着威胁,还有就是对于当下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覆盖,在监管的措施上还不够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的产生非常迅速,所以在很多方面的管理上以及自身方面都有风险存在,针对以上的相关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够对此有所帮助:

第一就是在互联网的立法方面要加快立法进程的速度,因为它是保障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同时还要建立国家级别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并制定相关的系统规范措施,从整体上进行引导管理。

第二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实名制的建设方面要进一步的加强,这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进行实施规范,然后结合地方的相关特色,把互联网金融归入到民间的借贷登记中心并建立互联网金融协会或者是民间金融商会进而有效的进行规范指导,以此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第三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要得到加强,更要在监管方面做到完善,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形成使得各个地区的联系得到了加强,所以在监管上要以合作为主,加强各区域的联系,同时在国际合作上也要给于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