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征税依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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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征税依据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1

一、我国居民消费现状和现有税收政策对居民消费的影响

2013年全体居民消费水平为15632元,相较于2012年的14110元增长了10.80%;而由下方的表格(来源于2014年《中国统计年鉴》)可以看出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从绝对值上还是远远低于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虽然绝对值上农村居民消费水平较低,但是从增长速度上来看,除了少数年份外,大部分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相对于上年的指数都超过了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的上年指数,这表明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增长要稍快于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的增长。从整体趋势上来看,消费水平绝对值每年都在不断增加,但是增速却在不断波动,并在13年到了一个2004年以来的最低位上,居民消费需求亟需进一步提升。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的重要工具,无疑可以对加大内需,提高居民消费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我国在近几年也对税收进行了不少调整,其中不乏对居民消费影响较大的调整。比如在2011年9月份将个税的起征点从2000元调到了3500元,并将之前的9级税率调整到了7级,增加的1500元的抵扣额与最低税率从5%降到了3%,可以让收入水平较低的居民有更多的可支配收入,从而形成更多的有效需求,增加居民消费水平。还有2012年开始实施的“营改增”,减少了重复征税以及商品流通环节的税费,降低了企业的成本从而使企业能够相应降低商品的价格,以增加居民的消费。但是仅仅是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以更好的满足刺激居民有效需求的要求。

二、调整税收政策,扩大居民有效需求的建议

税收是从两方面对居民消费产生影响:“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替代效应”是指当政府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征税,或对其生产过程中所需用到的材料等征税的时候,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会相应升高,在其他商品服务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对价格就提高了,居民会寻求替代品以减少对其的消费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或者在可能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的消费(如果该商品或者服务是必需品)。“收入效应”是指当政府增加对居民的收入征税的时候,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会减少,从而制约了其消费水平,以前购买的,现在变成了想买而没有能力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就变成了无效的需求。要提高居民消费水平,不能只是简单的减少税收,因为政府需要有足够的收入来保证政府消费(政府消费也是消费中重要的一部分),也可以有能力进行更多的转移支付以减少贫富差距,所以实施结构性减税显得尤为重要。

(一)继续推行“营改增”,扩大其范围并对税率进行调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营改增”开始在上海市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期间不断进行地区和行业的“扩围”,到2013年8月1日,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在2014年1月1日跟6月1日又分别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电信业纳入“营改增”的行业范围内。到现在为止,只剩下建筑业、金融保险业和生活业这三个行业还没有被纳入增值税的范围。接下来不仅需要继续落实这三个行业的“营改增”,对于已经改革的行业的税率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如交通运输业,之前试用3%的税率,而改革后却试用11%的税率,增长了8个百分点。虽然增值税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可是交通运输业可以抵扣的进项并不多,相对于税率的大幅度增长来说税负还是重了很多。同样的情况还有现代服务业,因为人工作为其主要成本,所以可抵扣的进项也不多。同时,对于剩下的这三个行业,订立一个怎样的税率需要广泛征求各界的意见,并进行深入的思考与研究。同时,对于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中低档消费品和生活必需品实施低税率,降低居民的生活负担,促进其有效需求的形成。

(二)促进消费税的改革。我国现行的消费税是由1994年税制改革建立起来的,征收范围包括:烟,鞭炮,酒及酒精,焰火,成品油,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游艇,高档手表,木制一次性筷子,汽车轮胎,实木地板,摩托车,小汽车等,有的税目还进一步划分为若干子目。现行的消费税征税范围过窄,一些之前没有现在出现的消费品没有被列入其中;一些之前是非常用品的东西,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变成了常用品甚至是生活的必需品,却依然在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之内,比如普通护肤品;而且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作用等也没有反应出来。首先,对于工业酒精和医用酒精、普通护肤品,应该将其从征税范围中移出;扩大高档消费品、奢侈品及高档消费行为的征税范围,将这些新兴的高档消费模式包含进去;同时将高耗能、高污染的商品加入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其次,应该降低化学类化妆品和普通小汽车、摩托车及相关产品的税率,这两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已经成为了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再对其征收较高的消费税会增加居民的生活成本,不仅降低了其生活质量,而且也降低了居民消费量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同时应提高资源类产品如木质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煤等的税率;烟、鞭炮、烟火等不鼓励消费,会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商品在提倡可持续发展的现在也应该相应提高税率。最后,征收方式上,为了更好的对居民消费的方向进行引导,应将消费税从价内税的形式改成价外税的形式,并将其征收环节从生产环节相应调整到零售环节,以使人们在消费的时候可以更直观的感受到,从而更加理智健康的消费。

(三)逐步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将其从分类课税模式调整到分类与综合课税模式再到综合课税模式。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相对于综合课税模式来说更不利于调节收入差距,中低收入者大都收入来源比较单一,避税方法与途径也较少,而高收入者一般都有较多的收入来源,相应的避税途径也比较多,而且其收入来源大多是财产性收入,相对于工薪来说本来就更加隐蔽。这样的制度下,中低收入者可能反而负担了比高收入者更高的税率,这样不仅没有减少收入差距,反而扩大了收入差距。而消费倾向又会随着收入的提高而变低,所以劫贫济富可以增加居民消费水平。可以将分类与综合项目划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和综合征收模式,而对资本所得则采用比例税率和分类课税模式,对于其中收入特别高的可以采用较高税率。而且在征收个税的时候,可以将地区生活成本的差异,物价水平的浮动,赡养人口的个数,教育医疗消费等因素都考虑进来,反应到扣除标准和税率里面来。

(四)对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进行调整。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对小微企业实行20%的税率,如果符合“年应纳税额低于20万元”标准的小微企业,还可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可是,小微企业的标准比较苛刻,符合条件的企业毕竟不多,税收优惠的范围就比较窄。应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可以减轻他们的税收负担,以使他们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并吸收更多的人口提升就业率,也提高了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从而可以增强他们的消费能力,增加消费量。税法还对高新技术企业也提供了相应的税收政策优惠,应该更加大力地促进科研与创新,特别是那种与老百姓生活关系比较密切的那些创新,这样产品的质量性能提高了或者价格降低了,人们肯定更加乐意去消费。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2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3年11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务报表并帐的整体接受方式兼并湘南皮件厂,没有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其兼并过程已结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兼并中的资产评估损益处理的问题。

二、1994年10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原湘南皮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关厂房等,是与原兼并业务相互区别的独立的经济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应并入转让当期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成本和发生的费用包括有关资产1994年10月的帐面净额、转让资产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取得的收入(3980万元),减除上述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并入1994年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3

地方政府将税收当作环境保护与治污的有效工具。但竞争性的地方政府间又有着税收竞争行为客观存在,这使得地方政府不断追逐经济资源,甚至可以将外部性环境政策职能作为牺牲代价,以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地方政府为了强化税收竞争力,得到大量的经济资源,通常都会减少税负,放宽环境政策。地方政府的税收竞争造成环境污染加重,首先是地方政府以税收竞争来降低税率,低税负让环境污染的外部性的帕累托最优被拉低,无法补偿边际外部成本,因此把税率减少。其次,地方政府因为税收竞争而间接影响环境政策,促使地方政府以放松的环境政策来生产要素流入门槛更低,从而提高本地的经济竞争能力,这种弱环境政策一定会让环境政策出现“趋劣竞争”。地方政府税收竞争让税负政策直接因为负的外溢效应而出现污染,在税收竞争中以间接调整的方式不严格规定环境政策,这就说明环境税收和缴费是财政收入的重要部门,放松环境管制,让环境质量不佳,地方间的环境趋劣竞争更为明显。在环境政策执行中,税收竞争既降低了税率,不利于税收效率提升,又让地方不断去趋劣竞争,导致环境污染的防治效果很不明显。为了更好地反映税收竞争对环境污染的影响效果,本文将以空间面板数据模型来实施检验。

二、计量方法和模型设定

(一)计量方法

自然与地理等客观原因使得地方环境污染有空间效应,临近区域排污会对本地的环境质量产生影响。并且,因为产业与贸易迁移导致的迁移性污染,以及环境投入过程中公共政策外溢性造成的污染转移让不同地方的环境排污量无法独立。因而若是忽略空间相关性,其建模参数就会有错误。由于区域空间各自间都会产生影响,所以需要以空间面板数据建模来进行分析。空间面板数据建模既需要把空间因素引进去,还会利用面板数据去联系时间序列和截面分析,最终在税收竞争中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有效探讨把地区间的相互关系放到模型中是空间计量的基础,以空间权重矩阵W来修订基本线性回归模型。空间相关性大概涵盖了两个方面,首先是地区间经济变量样本数量的采集或许有空间上的测量误差,其次临近区域客观上存在经济联系。因此,空间滞后模型(SAR)、空间误差模型(SEM)是最为基本的两种空间经济计量模型。空间滞后模型是变量Y和它的空间滞后项W*Y的回归模型,而空间误差模型是误差项[ε]和空间滞后误差项W*[ε]的回归模型。

空间滞后模型(SAR):[Y= (IT? WN)Y+β X+ ε] (1)

空间误差模型(SEM):[Y=βX+μ],其中[λ = (IT? WN) μ+ε] (2)

这里面Y是因变量,X是外生解释变量矩阵,是对地区别的社会经济特征的变量集的反映,[β]表示待估回归系数,[ρ]表示空间滞后变量W*Y的系数,反映地区间的相互作用,[λ]表示空间误差项W*[μ]的系数,且反映了被遗漏的变量与那些用空间形式存在的很难察觉到的冲击与扰动。i是界面维度,t时间维度,IT是T维单位时间矩阵,WN是n×n的空间权重矩阵(n表示地区数)。

分析空间计量,其重要部分就是空间相关性检验。利用拉格朗日乘子可以对空间相关性进行检验、判断,并将之检验结果作为空间计量模型选择依据。很多人认为在大样本中,因为沃德检验和检验要求计算没有约束条件的估计量,让统计量构造过程十分复杂。在估计空间模型的极大似然时,自身的复杂性很高,所以繁琐的运算被避免了,拉格朗日乘子检验是主检方式。通过拉格朗日对数似然函数运用,可以用拉格朗日乘子来检验模型,这其中可以检验四个统计检验,即空间滞后效应拉格朗日乘子、空间误差效应拉格朗日乘子、稳健的空间滞后效应拉格朗日乘子和稳健的空间误差效应拉格朗日乘子。

(二)模型设定

从前文来看,我们应该进行如下建模:

空间滞后模型[Eit= ρj≠iWijEit+ βXit + λ Zit+ε it] (3)

空间误差模型[Eit= βXit + λZit+μ it]

[μ it= λj≠iWijμit +ε it] (4)

这里面i,j=1,……,j≠i,[ε]it~ iid(0,[σ]2)其中Eit表示某地区i在t期的环境污染变量,Wij表示空间权重矩阵,以竞争地区的权重赋值加总来形成。Xit是地区i在t时间里的解释变量,Zit表示控制变量。

(三)变量选取与数据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4

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征税人、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减免税、违章处理等。其中,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收制度三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税收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确定的各种课税方法的总称。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政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律依据,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规范。从一般意义上说,税收制度是由税收主体、税收客体、税率和违章处置等要素构成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5

关键词:非法所得;可税性;税法基本原则

目前社会上贫富分化、社会公平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有大量非法收入的存在。而这些非法收入游离于正常的税收之外,致使我国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进而使我国的宏观调控不能有效的发挥调控作用,政府形象受损,社会矛盾产生并激化。尽管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但非法收益课税的的合理性已经被学界很多学者所认同,我国的税务实践也有一定的发展。1998年,沈阳市地税局了《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以及 2006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取得报酬的择校费等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这表明,非法所得课税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已经慢慢启动。

一、非法所得课税的相关概念及其界定

非法所得的范围是随着实践和科学研究的深入而不断扩大的,已经从非法营业所得的利润发展到涵盖敲诈、侵占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所得。这个扩张的过程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司法判决和一些部门或者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实现的。

我国对非法所得这一概念的界定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的:一方面,从取得途径和方式上看,非法所得是主体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投资、经营、劳动等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所得。另一方面,从收入的性质的公开与否角度看,仅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收益才可被归入征税范围。最后,从占有的收益能否为法律所认可来看,非法所得即所有权并非是占有人所依法取得的一种收益。

综上非法所得可以归纳为:取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在获取途径和方式上有瑕疵的收益。而应税所得是指主体提供劳务或生产经营而取得的收益。这些收益是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税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所得是从法律的角度判定其属于非法收益,而应税所得强调的是符合课税要素的收入。课税的对象是应税所得,至于是否为合法收入,并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

二、对非法收益课税之合理性分析

非法所得课税问题的探讨已经有很长时间,其讨论的关键是:国家应不应该对非法所得征收税收,对其征税是否就等于从法律上承认该收益合法的问题。政府对合法收入课税是税法的应有之义,而非法收益课税还是有诸多需要探讨的地方。

(一)传统理论对非法所得课税的否定。

传统学者认为不应对非法所得征税,他们从税收法定这一原则出发,认为纳税之后就相当于承认了该收益的合法,所以仅合法收益才能被征税,非法律规定的行为则不应该对其课税。从税收法定来看,征税前需先立法,征税对象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未经立法不得征税。所得一旦被法律规定为征税对象,那也就意味着国家认可其为合法收入。因此,非法经营所得不应为纳入课税范围。

另一方面,从社会道德角度上看,为社会道德所否认的行为,也不应该课税,如对从事的工作人员就不应该课收税收。显然,若法律对其规定其应该缴纳税收,那就相当于承认了其合道义性,这从道义的角度思考则是违背社会道德的。

(二)征税不能使非法收益取得合法地位

对非法收益课税,使人们产生了一个学理上的困惑即课税是否会致非法收益转变为合法收益,或者是否可能成为非法行为人将黑钱"漂白"的途径?理性和实践告诉我们:征税并不能使非法收益取得合法地位。

不同的部门法规制不同领域的内的社会关系,税法是立法部门制定的授权政府部门征收税款的法律,同时也明确了划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界限,进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犯。所以,税法的规则设计在于授予政府征税的权力,以及相应的纳税体权益。税务机关对某种收益征税只是表明税法确立了对某项收入的征税权,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其合法性的法律确认。因此,征税行为只是国家对公民某项财产权的剥夺,并不包含对其性质合法与否的认定。

(三)非法所得课税的课税性分析

可税性是张守文教授提出的,他指出"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1]这种说法是从立法层面上讲的,以确保政府征收税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可税性包括法律上的可税性和经济上的可税性。后者是从经济的角度谈征税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前者是从法律的角度谈征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非法所得课税有其合理之处。它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促进社会公平、缩小贫富差距具有积极意义。在税收法定角度来看,也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从经济上的可行性来看,"非法所得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收入也可以是财产或其他收益,但无论是哪种形式,均符合收益性标准"[2]存在收益即存在经济上课税的可能性。事实上,这一问题的讨论只是在理论界比较多,在税务实践和税收征管过程中,无法完全将非法收益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

三、我国对非法收益课税之合法性分析

目前关于非法课税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普通民众不理解并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这将会使非法收入合法化。而法学界的学者则有很多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征税行为并不能使非法收入合法化,满足课税要见的收益就该征税,并不只对合法收益征税。一项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主要看其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至于其合法与否并不在税务机关考虑的范围内,对一项收入征税也并不意味着认可了该笔收入的合法性。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目前从各国的税务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征税机关在征税之前并不知作为征税对象的收益是合法与否,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 满足全部课税要素的行为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 或者违法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课税。美国的相关判例确立了不管收益的形式和源泉如何以及合法还是不合法, 只要能够增加负税能力,该收益就应该缴纳税收。例如贩卖在各国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但是很多发达国家都对其进行征税。

税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税法规范中的,对税收关系具有普遍的调整作用,一切税收活动都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根本标准或法则。[3]税法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确立税收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准则。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理性集中表现在它是税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合理的税收应当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标准就是课税时对任何人都没有偏袒",每个都应按照自己能力的比例缴纳赋税。[4]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面前人人平等。其包括税收平等原则和税收普遍原则。随着世界税收法治化的深入发展,税收公平原则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

税收的本质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国民之所以应就其所得缴税,原因在于其每一项活动都是在消费公共产品,享受公共服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其有义务为其消费行为支付对价。非法所得的取得者的经营活动与合法所得者的经营活动一样,都在消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其理所当然地要为此支付对价,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国家仅对合法收入征税,不仅降低非法收入者实施非法行为的代价,也会抑制合法经营者最近守法的积极性,造成新的不公平。"事实上,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本身之间的不公平与是否对两者进行征税的不公平问题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非法所得征税虽然不能改变前者的不公平,但至少会防止新的不公平的产生。"[5]

(二)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为债权人,纳税人为债务人,当纳税人发生了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各种债务的混合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优先受偿的权力。税收优先原则主要包括国税优先,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债券以及税收优先于经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经济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则可以很好的解释对"征税-合法"这一争论,为课税非法所得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税收优先于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又称实质征税原则,是指,"当税法确认构成课税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出现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依据外观和形式,而必须根据事实和内容来判断,除非税法只规定仅就其外观和形式进行课税"。[6]德国《税法通则》第 40 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7]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可征税的客体和主体,满足课税要件,无论客体存在的形式是否合法,都应该依税法进行征税,税务机关无需对客体的合法性做出事先的判断。其主要价值在于对非法行为所引起的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我国相关法规也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原则。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 45条也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违法所得。

(三)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促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对非法所得是否征税直接影响着税收行政效率的实现。"如果'纳税一合法'命题成立,意味税务机关每征收一笔税款,就必须对纳税人的所得来源性质进行调查和判断,只有属于合法所得才能对其征税。"[8]此种征税模式必然增加税务机关工作量,加大征税难度,导致征税成本大幅度上升。此外,由于征税之前需要对客体的经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暂时无法准确判定合法性的所得,还会推迟税款人库时间,有的甚至造成税款流失。"而这些必然导致税收征管效率的下降,与税收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税收的稳定性,有碍经济效率的实现。因此,非法收入免征税赋与税收效率原则相冲突。

四、结语

综上分析,结合我国目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对非法收益进行课税。首先,从税收征管程序上将非法收入纳入应税收入之内。完善税务登记程序,将合法性模糊的应税行为等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改变现在仅合法主体合法收益才能进行税务登记的现状。其次,我国税法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对非法收入课税。明确应税所得的范围,消除"只对合法收入征税"没有法律依据,"对非法收入不征税"也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最后,在执法程序上,将没收违法所得与征税相结合。税收征管机关与司法部门要相互协调、合理分工。税务机关在征税中发现有非法收入时,要及时把相关情况告知司法机关,其合法与否的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判定。同样,司法机关在发现非法收益时也要监督税务机关对其征税。税收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不错位、不越位,客观上会使经济社会生活处于一种有序状态,也增强了对非法收入的监控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J].法学家,2000,(5).

[2]张璐怡.非法所得课税辨析[J].法制与社会,2007,(7).

[3]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4]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51.

[5]曾玲玲.也谈对非法所得征税[J].法治与社会,2007,(6).

[6]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9.

[7]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9.

税收的征税依据范文6

电子商务按照商务交易的形态分为两种:(1)离线交易(offline)。交易双方以电子方式缔结合约、支付价款,货物和劳务则以传统方式提供。这种交易与邮购方式、电话定购并无实质差异,因其交易的实物流程并未消失,按现行税制对其征税并无多大障碍。(2)在线交易(online)。在网络上直接完成认购、支付价款、数字化信息商品的支付等全部交易过程,如在网上直接进行电子书籍、电脑软件的交易,完成金融服务和下载统计资料等。在线交易的特征是所有交易流程均由网络完成,赖以课税的基础实物流程流失,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税收难题。

(一)征税对象认定问题

1.交易行为难以认定

征税对象是征税的直接依据,是区分征税与不征税的唯一标准。在传统贸易活动中,征税对象的认定较为容易,因其所有的交易行为都会有相关的商业凭证,如进口报关手续、销售凭证,即使没有商业凭证,税务机关也可通过银行账户和信用证业务的变动检查其收支状况,以确定计税依据。电子商务则不然。电子商务较之传统贸易方式有两个显著特征:(1)流动性。网络是极度开放的空间,交易者可以在任何一个网站从事商业活动,只要付出低廉的变更费用就可随时更换网站、变更网址,在网络空间实现虚拟的即时流动,这种高速的不留任何痕迹的即时流动增加了税务机关对交易行为的认定难度。(2)隐蔽性。电子商务实现了数字和无纸操作,采用电子记账,再加上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使用,计算机加密系统地开发和利用。极大方便了交易双方有效地隐蔽交易内容,逃逸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兼于法律和技术原因,无法进入加密程序,获得真实的纳税资料。

2.征税对象难以划分

凡征收流转税的国家,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应税劳务的提供、特许权转让等都作了明确的划分,并实施不同的税收政策。但这一规定却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网络信息技术可将有形商品的销售,如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等直接转化数字形式提供,购买者只需在互联网上购买数据权、便可随时购买、游览或下载所需要的信息商品。例如,在传统贸易形式下,《英汉辞典》的生产、销售被看作是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现在消费者可在网上购买数据库,就可直接得到它,那么政府对这种提供数字信息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还是应税劳务呢?应征收哪种税?如何确定其税率和纳税地点?目前国内税收理论界对此尚无定论,国际社会也是各有各的说法。美国财政部提议的课税细则中,对电脑程序出售所得作了一些规范。认为电脑程序供应商在出售数字化产品时,若事先约定顾客只能自己使用或仅可复制供公司内部使用,则这种所得应归类于销售货物所得;反之,若顾客有权大量复制甚至可以向他人销售,则这种所得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从上述内容看,这一提案并不完善。同是网络销售,但却因购买者的购买意图不同,给予不同的定性,适用于不同的税收政策,这本身就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原则。况且销售方会因税负问题与购买方协调,以选择低税负的方式,对这一点,税务机关是无法控制的。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难以落实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征税的权力,其征税的依据是以纳税人是否与自己的领土主权存在着所属关系。依据属人原则确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对自然人或公司居民的身份认定。各国现行税法对公司居民身份均以具体的建筑实体为判定标准,如美国、日本、法国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即凡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为本国居民公司;意大利、中国等实行“总机构标准”,规定公司的总机构若设在本国境内为本国居民;英国和加拿大则适用“管理中心标准”,只要公司的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在本国即确定为本国居民,由于这一标准的实际操作有一定的难度,英国于1986年又增加了注册地标准。但上述理论和规则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1)从事电子商务的交易都是以各自的网址为标志,但网址不是具体的建筑实体,只是虚拟空间中的一个设定、一个符号,与通常的地理标志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体现其与某一管辖区的所属关系,因而也就不可能作为居民税收管辖权所依据的连接因素。这也正是国际社会未将网址、服务器作为居民(公民)纳入征管细则的主要原因。(2)即使有具体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纳税主体,在利用电子商务交易时,因可以采用匿名的电子货币进行结算,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同样使居民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行使软弱无力。总之,电子商务出现后,动摇了居民的定义及其判定标准,从而导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有了一定难度。

(三)国际税收管辖权相互冲突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因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各国的侧重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经济层次较高,是典型的资本输出国和技术输出国,拥有巨大的境外收益,较为强调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因经济发展有限,属典型的资本和技术输入国,来自本土的收益较多,所以多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因各国采用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导致的重复征税,可通过签定税收协定方式予以免除。然而,在涉及到跨国电子商务时,重复征税问题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虚拟性。地域税收管辖权是以各国的地理界线为基准,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经济活动与特定地点间的联系弱化,尤其是在线交易。在离线交易中,由于涉及实体商品的出售,须有仓储、营运等具体场所,还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在线交易中,商业交易已不再存在任何的地理界线,如:医生通过网络系统向另一税收管辖区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在网上只能看到这一活动的内容,至于登陆者所在地点根本无法确定。这无疑导致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争议。那么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是否可行呢?有的学者认为,即然地域税收管辖权已失去其合理性,那么在未来的电子商务环境下,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应有较重大的存在意义①。本文认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只能是在一定范围有效,不论是电子商务的主要提供者发达国家,还是接受者发展中国家皆是如此。所谓范围是指有“住所”并兼具良好公德的国际电子服务供应商,但对于没有具体“住所”或公德较差的纳税主体,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则无效。因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除非纳税主体标识出自己的国籍,否则,单纯的网址、服务器根本无法体现其所在国。这一观点在(二)中已有陈述。显而易见,在所有因素都未确定、世界各国未达到统一共识的条件下,跨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必然会引起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或是因多重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多重征税,或是游离于任何税收管辖权之外不承担任何税负。

(四)电子商务引发的其他税收问题

1.进口征税存在技术问题

通常,国际贸易中各国对商品的出口基本上实行免税政策,而由进口国征收进口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有形商品的进口征税并无多大障碍,但在线交易问题较多。如软件、音乐、书籍、电影、新闻等信息类商品因不经海关可直接下载到消费者的电脑中,交易款项再由电子货币结算,海关无从把握税基的认定,征税成为空谈。为解决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国际互联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网上发挥着贸易公司或“虚拟商品”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可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征收进口税。本文认为国际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只是提供了进出口贸易的平台,并不是真正进口商,对其征收进口税缺乏充足的理由。美国于1998年促成世贸组织通过“经由电子网络传送的数字化商品停止课征关税”的决议,一方面出于电子商务输出国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说明进口征税的技术难度较大。

2.电子商务成为逃避税的新途径

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和各国税收制度的不尽完善,给逃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各国财政也因此蒙受损失。目前,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意见并不统一,美国出于本国利益98年通过了“因特网免税案”,日本紧随其后;中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基本上处于研究、探讨阶段。只有经合发组织(OECD)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坚持将电子商务视作提供劳务征收增值税。各国税收政策的不尽一致正契合了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简易性和极大流动性的特征,纳税主体只要花费较低的费用就可在低税区或无税区登记网址,从事商务活动,税源自然会从高税区流向低税区或免税区。如欧盟税收规定,通过电子商务提供劳务,应在提供地征税,即欧盟企业在欧盟区内提供电子商务须缴纳增值税,如在欧盟之外向欧盟区内提供服务则无需纳税。这样,欧盟企业就可利用设于欧盟之外的低税或免税区的服务器向欧盟成员国提供服务,以逃避纳税义务。电子商务隐蔽性的特征是造成逃避税的另一主要原因。电子商务实现了数字化和无纸操作,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加密技术的运用,使本已无形的商品和账目又多了一道保护屏障。税务机关无从知晓其交易内容和交易性质。不仅如此,电子货币的不可追踪稽查的特性使得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银行账户及其财务活动的审查权形同虚设。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

伴随着电子商务所占市场份额的迅速扩展,电子商务税制框架建设倍受国际社会的关注。较典型的观点有:(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2)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的“比特税”(Bit)免税只代表美国的自身利益,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长远办法。事实证明,长期的免税极易导致商业竞争的扭曲,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原则。“比特税”(Bit)是以信息流为征税对象的新税种,其虽然吻合信息经济的特点,但没有解决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难题。况且,以信息单位“Bit”作为征税对象会产生信息流量与税负成正比变化的矛盾,价值高而信息流量小的税负轻,价值低而信息流量大的税负重,税收的公平性大打折扣。本文认为税收理论的创新和税务机关内部网络信息技术的提高是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关键所在。

(一)税收理论创新

税收理论创新是在尊重传统税收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电子商务交易的特征,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的课征制度。

1.确立征税的连结因素

电子商务与传统税收理论冲突的焦点之一是电子商务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在其整个交易流程中找不到可以和其所在地理上的连结因素,各国政府也因此无法行确定税收管辖权。所以,选择既符合电子商务交易又能客观确定的连结因素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确定连结因素可比照传统贸易,注册地、经营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等是传统贸易征税的连结点。电子商务交易虽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但通过恰当的管理是可以将其与具体的地理位置连结起来。可以采用税务机关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协作,在用户向服务商申请登记域名时,出示相关合法证件:工商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并将注册地、营业所在地、居住地在网址上明确标识,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留有备份。税务机关对所管辖区电子商务交易进行时时监控,并保存相关资料,以备征税所需。

2.课征制度

电子商务是否开征新税,理论界早有争论。本文认为,从税收发展史上看,经济发展是税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基础变化,即可使税基发生变化,继而使税种发生变化。在古代,受社会生产力发展限制,农业成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这种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了农业生产者的收获物为征税对象的农业税成为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最主要的税种。而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成为整个经济活动的主体,以商品流转额和私有财实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商品经济的主要税种。

经济基础

税基

税种

农业经济

农作物

农业税

商品经济

商品流转额、所得额 流转税、所得税

因此,开征新税的前提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也是属于商品经济范畴,其交易内容与传统贸易并无实质性差别,只是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如传统贸易销售《英汉辞典》是以实物形式,电子商务只是将《英汉辞典》的内容转为数字化形式,利用网络销售;再如传统方式下,医生是面对面向病人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电子方式下,医生是通过网络传递咨询内容。从交易内容上并无差异,甚至可以说电子商务分割了商业企业和服务业的某些业务,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商务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对其开征新税从理论上看似乎缺乏说明力。稳妥而有效的办法是在原有税收制度基础上进行修改以适用于电子商务征税。征税对象是征税的直接依据。离线交易可以划为销售,征收增值税,而在线交易比较复杂。网络信息技术为电子商务搭建了一个交易平台,它包含了各行各业的商务活动;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销售;诊疗、咨询、会计、金融(保险、证券交易)及娱乐服务。对上述在线交易应分别确定为销售和提供服务;还是统一确定为销售和提供劳务,关键是它与传统贸易的税收负担是否平衡。税收中性原则是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它强调税收课征方式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市场规则进行。那么对于同一类经济所得不论其交易的方式是电子商务还是传统贸易,应享受平等的税收政策,以避免同类经济行为因税负轻重不一而造成商业竞争的扭曲和税收的流失。因此,依据税收中性原则对在线交易的征税对象应分别归类:在线销售书籍、软件、音像制品等经济所得归类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服务(金融、咨询、会计)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二)加强税务机关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电子商务的隐蔽性及极大的流动性,使税务机关无从有效的掌握纳税人的真实资料。追踪、监查纳税资料成为电子商务征税的重中之重,这应有赖于税务机关内部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实际运用能力的提高。(1)组成电子商务专家组,研发追踪、监察技术难题,设计软件程序。(2)在网上设立电子银行、电子税务局,确立纳税环节和应纳税额并即时征税。(3)各所属分局设电子商务科,对所属管辖区企业电子商务业务实行时时监控并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金额,尤其是对有偷逃税款前科的纳税人重点监查。当然,税务机关追踪、监查的工作应得到相关的法律支持,应授予税务机关进入加密系统的权力。总之,电子商务征税方案的制定和顺利实施需要网络信息技术的配合,在技术难题解决之后将新技术运用到征税方案才能解决网络新技术给传统税收政策带来的新问题。

(三)国际社会达成统一共识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极大的流动性更需要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以协调国际税收关系和制止国际性的逃避税行为。(1)世界应建立一个全球的网域名称注册、分配与管理系统,该系统必须能充分反映网际网络的地域与功能多重的特性。(2)安全易用的电子交易支付系统是各国都愿意接受的,各国可先通过本国的中央银行制定管理规定,而后进行国际协商。在制定电子现金标准时应保证货币流量在税收上有迹可查,同时增加对电子现金追踪、监查的规定。(3)在尊重国际税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各国政府应加强合作,对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跨国公司内部电子商务转让定价问题以及逃避税问题进行协商,制定相关准则,以确保各国的税收利益。(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应特别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分配问题,发达国家是电子商务的主要输出国,由于进口征税存在技术困难,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输入时失去了关税保护屏障,不公正的贸易会加剧世界的两极分化,这必然会使国际税收冲突愈加严重。因此,国际税收协定在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方面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高峻伊东(美)。税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斯文—奥洛夫·洛丹。快速变化世界中的国际税收问题[J].财政研究,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