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纳税评估;信息化建设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生效,对我们的所得税管理工作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应如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是一个全系统都关注的课题,笔者在此抛砖引玉。
一、新企业所得税变革亮点
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Ⅸ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Ⅸ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当前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的问题分析
1.企业纳税申报质量不高。一是企业财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编制不成现金流量表,二是企业与税务机关税收政策相关信息不对称,客观上造成企业不能按税收政策的要求去办理涉税事宜。三是企业财务核算科目与企业纳税申报表项目的对应性差,加上税务机关管理人员能正确辅导或审核填报申报表及财务报表的人员相对缺乏,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更是凑都凑不成,只得填个总数交差。
2.纳税评估流于形式。纳税评估粗糙,基本是就(财务报)表到(纳税申报)表,走过场,比日常受理申报的审核好不了多少,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有五:一是纳税评估对财务会计与税收政策水平的要求较高,而县级以下的税收管理人员业务水平相对较低,据笔者调查发现能真正承担起这个纳税评估职责的人数不到2%;二是纳税评估体系本身有待完善,其可操作性待提高;三是纳税评估相关的参考指标、宏观数据、评价模型缺乏科学性;四是税务人员的工作不够深入,对企业财务信息掌握不清;五是纳税评估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设立专职的纳税评估岗位。
3.分类管理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在许多地方,对企业纳税人尽管按其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经营行业、信誉等级、纳税方式、存续年限等不同标准进行了分类,将纳税人划分为重点纳税人与非重点纳税人、查帐征收与核定征收企业、汇总纳税与就地纳税企业等等,但实际管理却并未按各类别相应的管理要求到位。
4.企业所得税管理手段落后。其表现在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一是对纳税人申报表的审核手段落后。多年来,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全部依靠人工进行,二是管理环节中对所得税检查方式落后,没有针对性。检查对象的选择也主要依靠人工,没有科学的方法甄别纳税人当年或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的真实性。
5.汇算清缴主体转移,就县级以下基层税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及纳税人的汇缴水平及观念来说,还有一定的差距。按总局汇缴主体转移的路子,纳税人是汇缴的主体,而纳税人的财务水平不高、税收政策水平较低或纳税意识不强,并且在不少地区尤其是县级以下的地区税务并没被纳税人接纳,这些决定了纳税人的自行汇缴在目前阶段只是一个愿望,尽管它是尊重纳税人权益的一种合理模式,但其不可能有一定的质量保证。同时由于我们的纳税评估还处于低级水平,能及时发现问题的很少,这样要么税务机关放弃一些小户的检查,听之任之;要么最终只会增加稽查的工作量、缩短其检查时间、人为降低了检查的质量。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加强税法宣传,不断降低纳税遵从的成本。企业所得税与其它税种相比,纳税遵从度尤为重要。为此,我们要有先进的宣传理念: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程序宣传不到位,也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要建立税收宣传长效机制,深入持久地宣传。
2.强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遵从度。转变服务理念,在平等服务上下功夫。要“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公正执法是最佳服务的理念、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满足的理念,做到依法、公正、文明服务,促进纳税人自觉主动依法纳税,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以科学的发展观来统领所得税的管理工作,以人为本,把人文关怀体现在纳税服务的各个环节,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服务手段;充分把握合作信赖的原则,充分相信纳税人,尊重纳税人;利用查前约谈,多给纳税人自我纠错的机会,多涵养一部分税源,唤起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因此,对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要正确对待,只要纳税人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及信任。
3.加强培训工作,建立对县级以下基层税收管理人员的定期业务培训制度,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队伍。培训要有计划、有目标,每次培训要进行考核,严格培训的组织管理,检验培训的效果。每次学习完都要严格进行测试,对未达标的要补课或停岗学习,待达标后再上岗,如果多次测试,一年内未达标的,要考虑停职学习,三年内还未达标的,则应考虑调离税收管理岗位。
4.强化纳税评估来提高所得税申报质量。设立纳税评估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完善纳税评估集体评析制度,提高评估工作的科学性。评估人员对当期评估情况应及时作出科学评定并提出征管建议,对征管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偷税案件应及时移送稽查,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5.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当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都相继开发了一些所得税管理软件,这些软件各有所长,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上级税务部门应及时对这些软件进行甄别,取长补短,做好整合完善工作。此外,进一步扩展征管系统的功能,不断提高信息化建设在所得税规范管理中的效能,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刑法;衔接;竞合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04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
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
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翟志钢新一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立法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49
[2]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1):31-41
[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联动谱系;法制化进路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内涵及生成机理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
所谓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指在各级部门之间、上下层级之间以及税源、税基管理的主要环节之间,整合职能配置,整合数据应用,建立起职责清晰、衔接顺畅、重点突出、良性互动的管理制度。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指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狭义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则是指税务部门系统内部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分为不同的类型:
首先,从联动主体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包括横向联动和纵向联动。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同级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应当细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包括同级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国土房管部门、金融部门、统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与税源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同级非税务部门之间所建立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第二个层级是指同级税务部门之间的横向联动,主要是指国地联动,即同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横向联动与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有所不同,尽管两者都包含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动管理关系,但是前者仅强调联动主体的同级性和横向性;后者则无此限制,同级和不同级的税务部门与非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源联动都属于广义的税源联动管理。税源管理的纵向联动是指国税系统或地税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管理关系。税源管理的纵向联动有“三级联动”和“四级联动”之分。“三级联动”主要是指市局、区县局、税收管理员上下联动汇聚纵轴的三位一体的管理制度。如济南、晋城等就实行“三级联动”管理制度。“四级联动”是指通过构建贯通四级的税收风险联动控管体系,实行省局、市局、区县局、税收管理员的“四级联动”管理制度。江苏省国税局就实行四位一体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
其次,从联动流程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流程联动。流程导向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纳入税收征管流程中,实行程序化操作,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征管业务流程的主要环节之间,形成一个循环往复的工作流程,推动税源管理分析、监控、评估、稽查四个环节的良性互动。在流程联动中各主要环节结成节点,每个环节在发挥其作用时,既能得到其它环节的呼应和有力支持,又能使自身的作用成果与其它环节共享。
再次,从联动税种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还可以在关系密切的税种之间建立起税种联动制度。如房产税、契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之间的联动制度,增值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之间以及增值税与所得税之间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等。
最后,从联动地域的角度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可以在不同区域之间建立起地域联动,这是一种更高级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由于当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各地的地域联动实践还尚未兴起。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地域联动能够突破区域之间的信息壁垒,应对税收实务中出现的“跨区县外出管理证明书问题”(或异地工程问题),因此,建立税源管理的地域联动非常必要。随着税源管理的地域联动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最终将形成一个全国“一体化”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这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最高形式。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生成机理
信息不对称是信息失灵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现代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的某些参与人所掌握的信息与另一些参与人所拥有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着差异。这一方面表现为信息优势主体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地位去损害劣势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信息劣势主体不能通过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去维护自身的利益。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于多元主体之间,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二,税务系统内部的信息不对称;第三,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税收征管实践中的“常态”,为征管过程中的税收风险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谓风险,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是指损害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瑞典税务专家Blickman和Wittberg则宽泛地认为风险是任何可能影响一个组织达到它的目标的事情。信息不对称语境下的税收风险,从主体的角度讲,表现为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人以及征收人员的双重道德风险。按照传统的理性人假设,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纳税人在决定是否诚实纳税时取决于其对预期逃税的“收益”与“成本”权衡的结果。在税务部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方面,纳税人利用私有信息,可能存在伪造、隐瞒收入以逃税避税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当居于信息劣势的税收征管部门不能正确地通过信息甄别制度来判断选择高质量(诚实守信)的纳税人时,将出现类似“劣者驱逐良者”的“逆向选择”现象,即低质量(不诚实守信)的纳税人会越来越多,高质量(诚实守信)的纳税人会越来越少。对于税务系统内部上下级税务征收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言,税务征收人员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偷懒,税务征收人员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已经得到的报酬;机会主义行为,主要反映在为了获得“权力租金”,往往采用“设租”、“寻租”等手段,通过征纳串通合谋个人效用,其努力的方向与上级税务管理部门背道而驰。
税收风险的存在是税收风险管理的逻辑前提。美国学者Williams和HEins将风险管理定义为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风险所致损失达到最低程度的管理方法。认为风险管理是处理纯粹风险和决定最佳管理方法的一套技术。综合以上观点,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理论为基础,利用数理统计技术和信息技术研究税收风险的发生规律,通过对税收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税收风险所致损失达到最低程度的最佳管理方法。税收风险管理作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管理,提供了税源控管的路径和方向,进而提升了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税收征管方式,正好契合了信息不对称语境下税收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需要,通过各税收主体之间的信息联动消解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从而有效提高税务部门对税收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应当是一种“非典型性”制度,而应当是一项常态性的工作制度,通过纳入日管工作体系,使税收风险管理常规化、制度化,从而促进传统征管方式向现代化征管方式的嬗变。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一)法律制度缺陷
1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税收实体法依据。从税收实体法的角度讲,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执行依据具有很强的行政命令色彩。我国一直存在税法效力弱化和税收立法行政化的倾向,税收执法行为大量依据行政解释,直接导致了税法效力的削弱,税收法律关系也因此被扭曲。作为一种发端于税收实践中的税收程序制度,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税收行政化倾向则更为明显,其零散而杂乱的行政执行依据有违税收法治原则。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缘起可以看出,无论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萌芽初期,还是其形成时期,都离不开各级政府和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的大力推动;而政府和各级税务部门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最主要的执行依据。这些执行依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文件层级低,目前有关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最高层级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二是执行依据的零散性和杂乱性,主要表现在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没有统一行动,而是分别在自己的系统内部进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而且即使在国税系统或地税系统内部也都是各自为政。各地税务部门的实施依据各不相同,其实践效果也大相径庭,从而不利于税收法制的统一与税收程序正义的实现。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序法,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税收程序性制度,理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明显缺乏其应有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务机关管理的被动性和事后性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务机关管理的主动性和事前性之间存在矛盾。现行《税收征管法》以纳税人的主动性和税务管理机关的被动性为逻辑起点,忽视了纳税人的经济人本性,以纳税人均具有高度的纳税自觉性为前提,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求纳税人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并自觉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如若出现相反的情形,则税务机关只能进行被动的事后救济——税务稽查。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则以税务机关的主动性和纳税人的相对被动性为前提,强调无论纳税人违反纳税申报和进行账簿、凭证管理与否,税务机关都可以预先进行税务信息的调查、收集与管理,因而这种管理更具有主动性和事前性。
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没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具体体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一种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科学化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在风险识别——纳税评估——联动应对的过程中,运用数据模型等科学方法进行分析;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精细化则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建立了一套以联席会议为主导的、纵横交错的精细化管理体系;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信息化体现在税源联动管理机制的运行必须以信息平台为依托,整合数据资源,以进行一体化的数据管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做出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税控装置的推广使用,由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性,加之我国经济发展的地缘差异,税务信息失灵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一是税务信息呈静止状态,靠人工输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往往在一段时间内未能及时变更;二是税务信息的非真实性,纳税人隐瞒经营成果、设立假账应付税务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税务信息的滞后性,实施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管理缺位的状态,弱化了征前监控,使准确的税务信息呈现滞后性。
第三,《税收征管法》中部门协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税源联动管理中的“部门联动”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我国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权力寻租在某些地区还颇为盛行的情形下,该条规定无疑从法律上为政府对税收征管执法的不当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税收征管中的部门协调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至于究竟有哪些部门,具体的支持协助义务是什么,《税收征管法》仅用两个条款对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出粗略规定,其他部门却没有含摄。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没有对不履行支持协助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的约束无异于一纸空谈,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是税收实务中部门协调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门协调制度的不完善在严重削弱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税收征管法》对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计算机辅助功能的有效发挥。《税收征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计算机在税收征管中虽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较低,大多数仅限于以电脑代替手工劳动,而其信息共享、管理监控、决策分析功能却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税务软件开发各自为政,且层次低、投入高、浪费大,“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征管模式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二)法律理论缺憾
1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契约精神之缺憾。长期以来,国家一直以“超社会”的形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出现,纳税被定性为一种无偿的行为。由于政府的强制征税权被过度强化,导致纳税人与政府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监督与制约制度缺位情形下,纳税人对政府征税行为的软约束与政府强势征税权力对纳税人弱势权利的侵犯。
税收契约论从一个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宪法中的税收条款就是税收契约,即人民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国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见,税收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双赢互利是双方缔约的初始动机和目标诉求,纳税与征税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共产品的消费需要与国家达成契约,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做出同意纳税的次优选择;而后产生国家征税权,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在于为纳税人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了征管而征管。从这种意义上讲,在税收契约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原生权利,属于第一性权利;征税权是一种次生权利,属于第二性权利。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程序正义之缺憾。税收契约论重新阐释了国家征税权的正当性来源,国家征税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对于税收征管而言,不仅是税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税收征管实然的过程本身。税收征管程序正义应当遵从以下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不仅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应当尽可能明确而不致出现歧义,其精神实质是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机关在税收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2)程序透明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应当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为纳税人的决策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3)程序民主原则,即税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体应当在充分协商与对话的基础上全程参与税收征管程序的制定、执行和遵守等各个环节;(4)程序平等原则,即程序与平等相互依存,程序正义的理念内生于税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通过税收信息资源的联动整合,为税务部门提供及时的税收信息和准确的执法依据,使税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税收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如果以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四大原则为视角重新审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难发现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违程序法定原则。从前面有关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缘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实务部门所推行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依据大多散见于省、市一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或工作意见之中,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所出现的最高级别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税源联动管理实践中,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各自为政的行政行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为,呈现出个别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点。
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则的要求。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端于税收实践,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文件为指导。税务机关的文件是一种内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适性和透明性特质,致使税收行政相对人——纳税人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运行方式缺乏合理的预期,作为“理性经济人”,纳税人无法在充分掌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战略决策,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与程序民主原则不相契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实务部门基于税源控管需求所进行的征管方式的实践试炼,是税收征管权实现的创新途径。在这一创新过程中,税收征管部门始终处于积极主动的主导地位,而纳税人则处于消极被动的服从地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协商对话的结果,而是税收行政部门的单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当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缺乏纳税人的民主参与。
第四,有违程序平等原则。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有违程序法定原则、程序透明原则和程序民主原则的精神实质,程序正义的理念很难内生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设计运行之中,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形下,税务行政部门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难以在其制定的内部文件中“自缚手脚”以彰显纳税人的利益诉求。综观目前税收实践中林林总总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现其中唯独缺乏税务行政部门征管责任的制约制度。
3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纳税人权利保障之缺憾。“契约是意志自由的双方所作出的合意,这种合意来自平等、友好的协商。协商是契约的重要理念,体现出一种双向交流与沟通的精神,这一点在习惯于以单方意志思考的行政领域尤显得难能可贵,它能弥补权力行政的不足,让纳税人参与到优化税务行政的过程中。”税收契约论的精神实质在于政府对纳税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调适,实现政府与纳税人应然角色的回归,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弱化甚至消解征税权的强势性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纳税人享有权利是税收契约论的应然之义。纳税人的权利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限额纳税权;(2)税收优惠权;(3)税收秘密权;(4)税收回避权;(5)税收知情权;(6)取得凭证权;(7)税收救济权。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缺乏双向交流制度,在法律的视域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存在着纳税人权利缺乏保障之缺憾。
第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难以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主要依赖于横向联动制度消解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障碍,由于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至于部门之间应当怎样协助、其它部门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进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或者联动)过程中应当如何保障纳税人的信息秘密权等,《税收征管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也缺乏统一的度量。可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矫治税收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为税务部门征税权的不当行使提供了运作空间,为侵犯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提供了便利。
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如前文所言,由于现行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仅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规制,缺乏普适性和透明性,由此极易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纳税人可能因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内容、程序等信息缺乏了解而无法做出合理预期,从而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的行使。
第三,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与税收优惠权对接。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风险控制理念下的产物,税收风险的深层次根源来自于纳税人的信用风险,对于纳税人信用风险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纳税人予以外在的制度约束,即加强税源控管;(2)对纳税人进行内在的激励,即建立与税收优惠权相对接的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但是目前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只是税务行政机关的单方管控行为,尽管某些地区实行了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但就总体而言,税收部门尚未普遍建立起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即使建立了纳税信用缺失等级监控制度,也未能将这一制度与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权相对接,以至于既不利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运行中纳税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也不利于纳税人税收优惠权的有效行使。
第四,纳税人的税收救济权利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缺乏实现的途径。由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只是一种政策化的征管权运行方式,而非一种法制化的税收征管方式,税务部门基于本位主义思想,仅从征管权的行使和税收风险控制的角度设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而忽视了对纳税人的税收秘密权、税收知情权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三、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
(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
实践是源,理论是流,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学界应当在论证思辨中寻求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税法精神理念的对应、关联与转换,以一种主动化的进路渗透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中,并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与修正,从而达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税法精神理念之间的契合与互动。为此,法学界应当从法理层面积极回应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然而据现有资料显示,尽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已经实施两年有余,但是实务部门从经验和方法的角度探讨较多,学术界的理论探讨较少,法学界的回应则更为迟缓——目前几乎尚未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学理论进行探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背后的法之源在哪里?法之理是什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否关涉税收程序正义与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主体和客体范畴应当如何界定?……等等,学界尤其是法学界应当进行充分地论证。
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发端于税收征管实践,是工业化、信息化进程中税收管理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背景下的产物。实践需要理论的升华与指导,更需要法律的规制和完善,否则实践将因缺乏理性而迷失方向,因缺少法治而丧失正义。法制化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应然的路径选择。
所谓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践活动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制度的活动。其核心内容是将税收政策实践转化为法律规范。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并非缘于税收实践的单方需求,而是税收实践与法律相互需要的产物。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应当依循以下向度:一是理论指导实践,税法理念与法治精神应当主动渗透到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践工作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与修正,这是一种主动的法制化;二是政策实践法制化,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政策实践的演进需要借助法力的强势而将其实践化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这是政策实践对法律功能的需求,是一种被动的法制化。这两个向度的关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蕴含着法治精神的实践政策才有可能转化为法律;后者是前者的升华,实践政策经过法律程式的分析、评估、筛选与凝炼而具有成熟稳定的品格,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存续下来。
(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
1税源联动管理理论的法制化——税法基本理念的融入。(1)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克服税法的行政化倾向。税收法定主义,是英国近展的产物。税收法定主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要件法定主义,这是税收立法的准则,包含税收要件明确的要求;二是税务合法性原则,这是税收执法的准则。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一方面,应当进行形式上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立法。在税源联动管理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当就有关税源联动管理的联动主体、联动对象、联动关系、联动准则和联动程序等,应尽可能地在实体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逾越税法的规定而随意扩大征税权利,以行政性规定取代法律的规定,以至于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忽视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尊重。此外,在当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当严格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禁止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法漏洞进行补充,克服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倾向。(2)尊重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契合税法契约精神。税收契约论以全新的视角重新阐释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税收国家主义”的修正,税收契约精神是现代民主制度与法制观念的产物。鉴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严重疏离,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注入税收程序正义理念的同时,还应当彰显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现代法治精神:通过消解信息联动与税收秘密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确保纳税主体的税收秘密权不受侵犯;通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联动制度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的行使;通过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与税收优惠权的对接,调动纳税主体自觉纳税的积极性;通过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3)遵守税收程序正义,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税收程序正义是弱化甚至消解征税权的强势性,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的根本保障,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法制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长期的实践试炼中融入税收程序正义的理念,体现税收法治的精神实质。鉴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程序正义的缺失,我们首先应当融入税收程序正义的精神理念:通过权责统一的税收征管制度,适当约束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协商对话、民主参与等制度的建立,使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更加透明化、民主化与平等化。
2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完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税收实践试炼的结晶,具有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现代性特质,是税收征管方式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路径选择。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进化源于社会实践的变迁,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的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在新一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得到回应。
作为一种征管方式的创新制度,尽管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可以在“税款征收”一章增加专门性条款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将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条款进行细化和完善却是切实可行的。(1)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部门之间的协作是横向联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具体的协助部门而言,《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仅对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做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于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的协助义务、税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交通部门等与税收征管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部门的协助义务,《税收征管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横向联动法律依据不足,在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中应当对此予以完善。(2)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六条。健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关键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颈,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粗略的规定,信息共享制度应当如何构建?主体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国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个信息共享者应当享受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遵守什么样的信息共享规则?信息共享制度的主体在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规则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税收征管法》需要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3)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对税控装置的使用做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之处:一是“纳税人”作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可以将“税控装置使用”的有关制度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中“税收信息化平台”的建立和完善相结合。
3.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制化进程。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既关涉税收实体问题,也关涉税收程序问题,是实体与程序的有机统一体,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将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进行割裂,而应在相应的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分别做出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一部统一的《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未来的路径选择。关于《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的具体制度设计,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创新与理论探讨过程,但就《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单行条例》制定的成熟时机而言,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在税收实践中经反复试炼而趋于成熟;第二,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由内部政策上升为国家政策,由区域政策上升为全国统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第三,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在税源联动管理制度实践与政策研究的基础上,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对税源联动管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设计进行了充分的证成。
法律与实践是一种互动互生的关系:法律的建构与运行是实践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应和关注社会发展的需求以获得旺盛的生命力;实践的践行与运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与调适以获得普适性的品格。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是内生于税收实践的社会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法制化的过程,实践的试炼——政策的指导——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法律证成是税源联动管理制度法制化必经的历程。
[参考文献]
[1]张爱球,周玉海,徐云翔.以整合联动为重点提升税源管理水平[N].中国税务报,2007—03—26(01)
[2]吴明生,赵宇鹏.“四位一体三级联动”晋城国税构建税源管理新机制[EB/OL].http://www.sdds.gov.cn/jnds/art/2008/6/27/art_534K2008-6-27.
[3]周苏明.深化税源联动管理推进征管方式转型[N].中国税务报,2008-07-09(03).
[4]海安县国家税务局.2008年税源联动管理工作[EB/OL].http://sina.haian.gov.cn/zgha/zwg!dnfo/showinfo.63K,2008-8-4.
[5]吴斌,朱育刚,魏军波.税收征管中的双重道德风险及其防范[J].税务研究,2006,(12):72-73.
[6]c.ArthurWilliams,MichaelSmitk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M].McGraw-HillPress,1964.
[7]RosenbloomJerrys.ACaseStudyinRiskManagement[M].NewYork:AppletonCenturyCmRsPress,1972.
[8]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构建税收法治中的程序正义[J].税务研究,2006,(4):49.
[9]贾敬全.试析税收征管机制的改革与创新[J].税务研究,2008,(3):78.
[10]油晓峰,王志芳.税收契约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J].税务研究,2007,(2):69.
[11]赖超超,蔺耀昌.税务行政中的契约理念及其体现——以平等、协商为核心[J].行政法学研究,2006,(1):75.
[12]张恰.税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0-31.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4
一、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强化税收征管,堵塞征管漏洞,对增强广大纳税人养成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第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90%的国家财政收入依靠税收,国家通过税收取得的收入,最终又用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科学和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二,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过程。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必然要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要求全体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促进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保持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财力保障。
第三,加强税收征管,推进“精细化”管理,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在经济生活中的生动体现,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和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良好氛围。
二、现阶段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第一,税收环境不够理想。
税收环境是指存在于税收征管之外,直接或间接地制约和影响税收征管活动整个过程的一切因素之和。
一是历史文化渊源。从历史背景看,由于几千年封建王朝把税收作为封建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苛捐杂税”造成民不聊生,从而积淀了民众恐税、仇税心理。从文化背景看,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文化的主流是儒家学说,表现在税收上,尽管有“皇粮国税”之说,但这是人们对皇权的敬仰或恐惧,并非对法权的尊重。我们的公民习惯于接受政府救济,却对依法为政府组织收入不理解。
二是法治环境。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在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上,依据新《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行政,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不少问题,税收上体现为涉税犯罪得不到应有的追究,有些偷税案件都是以补代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司法部门或个别司法人员利益冲突的税案久拖不决,使一批偷、逃、骗税者成为漏网之鱼,利益的驱动助长了偷、逃税者的侥幸心理,使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增加了难度和不平等性。
第二,重“税”轻“宣”,忽视了税收法制宣传的作用。
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对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推动税收工作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便成为税务机关的一切出发点。在组织收入思想指导下,税务机关征税观念很强,大都把主要精力放在确保税收的平稳增长上,对税收法制宣传相对较淡薄。税收法制宣传没有成为舆论的导向,没有在更大范围内营造良好的风气。
第三,税收征管力度不够。
税收征管是依法治税的载体,依法治税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征管质量,但制约征管质量的内在因素很多,包括征管手段、税务人员素质等。
一是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保护依法征税作了不少规定。但是,确保税务机关强制征税的手段仍显不足。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询、冻结、扣缴的法律责任,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何、责任义务如何落实,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得有关部门或敷衍了事或回避配合,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了税收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是税务人员素质有待加强。税务人员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更有甚者,一是部份人员责任意识差,缺乏爱岗敬业精神,工作懒懒散散,不求上进;二是部份人员适应能力差,没有勤奋好学、只争朝夕的精神,不愿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三是少数人员法纪观念淡薄,执法违法,知法犯法,经不起诱惑,为偷税、骗税者开绿灯。。
三、针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急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
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必然要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要求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第一,深入开展税收法制宣传,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环境。
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普及税法知识,提高公民纳税意识是一项长期任务,也是做好税收工作的有力保障。充分发挥宣传部门、教育部门、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发挥现代媒体传播面广、形象直观的优势,形成税收宣传的集中声势。大力宣传纳税人服务承诺制度,促使“税收连着你我他,依法纳税为国家”的精神真正贯彻与落实。争取改变“即使手中有钱,就是不纳税”等意识淡化现象。
第二,培育宏大的协税护税网络。
税收工作涉及诸多部门和方方面面,单靠税务机关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是难以对税收工作实施全面有效的管理的。
当前公民税收意识较差,普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税收就是公民的负担,税收是税务机关的事,与己无关,事实上,支持税收工作是全民的义务,是全体纳税人不应推卸的责任。税务机关专业管理与群众协税护税有机结合,才能做到应收尽收,才有“国强税事兴,税兴国才强”,才有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三,完善机制,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首先,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税收人员的素质。在生产力要素中,人的因素起决定性的作用。同样,税务人员的文化素质、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提高,也会推动税务征管工作的开展。
全局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要抓好各级领导班子的法制建设。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学法、懂法、用法,把“依法治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贯彻到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切实履行好收好税、带好队的职责。二是税务人员要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与自身密切相关的《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
第四,坚持依法征税,严惩涉税违法行为。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5
财务核算 税收征管 重要性 策略
财务核算是财务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在财务核算过程中应该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對单位发展过程中的各种财务项目进行核算。当前很多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对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核算,没有建立健全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的辅账目,在财务管理过程中随意设置账簿,因此导致账簿的记录与实际财务情况之间不相符的现象出现。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财务核算基础工作存在问题,在企业内部缺乏完善的内部财务制度,因此导致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无法确保各种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财务核算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
(1)可以提高税收监管力度
财务核算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监督过程,是对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监管的重要途径,尽管当前税务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的建账督促力度不断加大,但是税务监控难度依然很大。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加强财务核算过程,可以使得税收征管力度不断提高,对一些中小企业的记账过程进行规范,从而确保税收征管过程顺利推进。另外,由于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不断改革与创新,企业存在的多面广、经营范围变化快的情况,因此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把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核算可以对这种情况进行有效规避,通过规范化的财务核算,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项目进行统计,从而能够为税务机关开展征税工作提供充足的依据。
(2)强化税务机关的作用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背景下,企业的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都不断增大,由于市场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税务机关的作用反而被弱化,没有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对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一定影响。通过企业的财务核算,可以对税务机关的作用进行强化,从而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水平。例如当前税务机关存在任务和稽查力度不足的情况,我国的税务稽查主要目标在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上,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的税务稽查普遍采用管理部门的纳税评估,这种管理模式的缺陷比较大,为了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水平,必须要积极加强对成本核算工作的强化,通过及时的成本核算,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财会项目进行规范化记录和管理,从而确保企业的纳税规范性。
财务核算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财务核算存在的问题
第一,财务核算并没有发挥其监管职能。财务核算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监督的过程,但是当前有的企业的会计人员综合能力水平不高,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都是兼职的,他们没有参与到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会计记账过程中也经常出现现金与银行混淆、销账与挂账不及时等问题,财务会计人员在财务核算过程中只是单纯地对各种账目进行核算,没有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财务核算不够规范。在企业不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账目类型越来越多,账目不够健全、记账方式不规范等,都是当前财务核算过程中的明显问题。例如一些企业在账目设置方面没有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设置的账簿不完备,有的企业设置账外账,有的企业甚至没有设置账簿,因此导致企业经营过程中没有成本、收入凭证,更无法根据企业的账簿进行税收核算。另外,有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记账的方式依旧是传统的人工记账,企业的账目繁多,财务人员核算口径与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别,由于记录方式的不规范,也会导致一些账目缺失,最终导致财务核算与税收核算工作比较混乱。
(2)财务核算管理策略
第一,加强对财务核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财务核算过程中必须要对财务核算工作进行规范,建立完善的核算管理制度,从而确保企业的财务核算工作可以规范、顺利的完成。首先在企业内部应该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引导会计工作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账目进行规范记录,按照统一的规定对各种会计信息进行汇总,形成规范化的会计信息。其次,要加强财务人员与税务人员的沟通管理,确保各种会计项目的真实有效,财务核算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任何疑问,都要及时与税务人员进行沟通,找到问题的成因,并且积极进行解决。
第二,加强对财务核算工作的监督。在对企业的财务核算过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税务部门可以结合工商和财政部门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和税收核算管理,督促企业可以按照《税务征管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而对企业的财会工作水平进行提升。其次,要不断加强税务中对财务核算的监管力度,通过完善监督部门的职责,使得税务核算过程可以接受监督,确保税务核算目标得到落实。
第三,提高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水平。在财务核算过程中要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能力水平,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定期考核,一旦发现会计人员出现会计造假行为,要及时追究其相关责任,采取法律手段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财务核算工作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财务核算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可以促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更加规范,同时为税收征管提供真实、有效的财会数据,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当前财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要积极加强对财务核算工作制度的完善,并且要积极加强对财务核算工作的重视,加强宣传,使得企业的财会人员能够意识到财务核算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财务核算水平,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确保税收征管工作顺利推进,同时促进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1]李玉平.健全的财务核算对税收征管的促进作用浅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5(15)
[2]陶林.试论健全财务核算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J].北方经贸,2011(05)
[3]刘永霞.企业财务核算对税收征管的影响探索[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4(22)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 税收;优化服务;工作要求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8-104-01
一、优化税收服务的意义
“税收服务是国家税务机关不断利用科技成果准确、优质、高效执行国家税收法规,最大限度地满足纳税人办税意愿的一种行为”。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已成为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共识和潮流,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提出更新更高的工作要求。
(一) 服务的准确性
因为税收服务的过程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过程,所有信息的收集整理,不允许出现差错,出现了差错,则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要受到过错追究,所以建立在不准确和有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的服务是无效的。
(二) 服务的高效性
税收服务这种特殊的服务必须讲究时效,税收服务的时间要求不是随意的,而是税收法规所要求的,非常严格,必需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有的只能提前不能推迟,这就是税收服务的时间特点。
(三)服务的无偿性
税收服务没有报酬,不允许也不需要索取报酬,不允许是适应法纪要求的,不需要是因为服务者本身是财政供养的、是吃税款的、是纳税人养活的;
(四)服务的衡量性
检验税收服务好坏的标准,不是用回报多少来判断的,而是用纳税人满意不满意这一特殊尺子来衡量。纳税人满意说明我们的服务工作做好了,纳税人不满意则说明我们的服务工作没做好。
二、优化税收服务的重要性
(一)优化税收服务是贯彻执行《征管法》的需要
《征管法》是税收法规的根本大法,服务纳税人、维护纳税人利益的要求,在这部法律中的涵盖面是非常大的。《征管法》第七条、第九条分别专门指出税务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素质、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依法接受监督。
(二)优化税收服务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及各职能机构的服务观念和服务水平直接引响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服务功能和水平,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方面。作为税务机关必须努力改善为纳税人服务,规范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并按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在税法公告、执法公示、纳税公告等方面体现公开透明原则。
(三)优化税收服务是税务团队的核心竞争力
一个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立于不败之地,靠的是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一个税务团队要创造出色的工作业绩,较好地实现自己的职能,也要靠自已的核心竞争力,做为我们基层税务机关靠什么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只有靠优化税收服务,服务水平的高低体现核心竞争力的强弱,体现一个团队超越其他团队的独特优势。
三、优化税收服务必须树立的几个观点
(一)树立服务观点,杜绝税本位官本位观点
全体税务工作者要有领导为群众服务、机关为基层服务,税收为发展经济服务,一切为纳税人服务的思想观念。同时,清除一切围绕上级转,纳税人必须围绕税务转的观点,把我们税务工作者摆在普通的服务员的位置上,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好服务的问题。
(二)树立执法服务、服务执法、执法与服务并重高度统一的观点
税收制度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环境的演进和提升都促成了执法与服务的统一的税收工作理念。消除两者矛盾对立的观点,贯彻依法治税方略,那就要认真研究如何执法的问题,进而研究税务执法的主客体问题。
(三)树立全员全方位服务的观点
税收它不等于收税,他们只是在很特殊的时段,意义相近。我们税务机关的每位人员都是在做税收工作。内勤的也好、后勤也好、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也好,都直接或间接的在做税收工作,上至领导下到普通办事员都不例外,因此,优化税收服务工作不是那一个人、那一个环节的事,而是全员的事,服务工作涵盖税收工作的整个领域,应该说那里有税收,哪里就应该有服务,什么时间有税收,什么时间就有服务。
四、优化税收服务当前需要做的工作
(一) 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
思想认识问题是个关键的东西,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树立正确的服务观。优化税收服务是税收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不是别出心裁,更不是长官意志,虽然解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对待纳税人要做到一张笑脸、一把凳子、一杯茶水等等,这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基本问题,没有全面体现优化税收服务的真正意义。因此,我们要全面深刻领会优化税收服务的内涵,增强税收服务的自觉性,把税收服务做为本职工作要求,随时随地的为纳税人服务。
(二) 健全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
由于税收服务与税收征管过程是互融共进的,同时兼具社会性。因此税收服务与税收征管的组织体系是基本吻合,辅之以经济决策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具体讲应有三个方面:一是超前服务的组织体系。就是因为税收因其特殊职能而参与经济决策的实施体系,如决策咨询组织等;二是核心服务组织体系。以征管组织体系为依托,对税收征管过程进行全程服务的组织体系,其主体就是要按照税收服务需求设置岗责体系,构成税收服务的核心组织体系;三是辅助体系。比如协税护税、税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