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的诉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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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健讼 商品经济 道德 生存压力 和谐社会 

一、健讼思想的形成

中国传统社会以家庭为本位,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司法体系也欠缺公平的诉讼环境,一直以来,无论是百姓抑或官府,都倡导无讼、息讼。宋代时,随着井田制的瓦解,不可避免地因土地所有权和钱财交付问题产生纠纷,便出现了大量以田地及钱债纠纷为主的民事纠纷现象,一时好讼之风兴起,时人称之为“健讼”。 到了明清时期,健讼之风在民间大为兴盛。时人不仅因诉讼走进公堂,而且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越来越多的百姓家中备有律令,以求明习律令,在日后的诉讼中求胜,正如欧阳修记载的那样,“民习律令,性喜讼,家家自为簿书” 、“皆记之,有讼则取以证” 。当时还出现了专门教人诉讼方法的专业书籍和职业法律家,百姓学讼的现象增多,对讼师的需求增多,一些平民百姓竟达到了精通讼术的程度,并且手段多样。

二、史料中关于健讼的记载

宋代健讼之风的记载,如泉州“而豪民巨室有所讼愬,志在求胜,不吝挥金,苟非好修自爱之士,未有不为污染者” ,这反映了时人为求诉讼得胜不择手段,健讼之风可见一斑。另外,《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五记载了数十起田产争讼的案例,好讼之风可见一斑。

古代中国社会以农业为经济基础,因此健讼往往与此有关,元人曾记载:“近年民间争斗日兴,造讦成俗,稍相违忤,便至纷争,或侵数垅之田,或竞一尺之地,亲戚故旧,化为仇雠。”

明清两代关于民间争讼的记载也遍及当时各类历史文献。明代万历年间的《新昌县志》反映出明代后期绍兴府新昌县的民间争讼手段更是花样百出——“稍有仇怨,即相与出戚言,或兴谣,或造谤,粘于墙,置于竹筒,暗投官司”。到明末,官府收到的诉状明显增多,当时歙县知县所审理结案的153件诉讼案件中,就有87件民事纠纷案件。在清代,民间好讼之风较之前代似乎更为加剧,人民将纠纷诉诸官府的“热情度”更高。清代地方官蓝鼎元曾描述潮州地区的健讼风俗:“余思潮人好讼,每三日一放告,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 在经济发达、健讼风气盛行的江南尤以苏南一带为甚,难怪清人会发出“江以南多健讼者,而吴下为最。” 的感慨。江西九江也以健讼闻名,一有命案,就会怂恿苦主背尸喊冤。 根据夫马进等人对嘉庆二十一年湖南宁远一带诉讼问题的研究,该地的地方官一年间就接收诉状达一万多件。 要考虑到,在清代,每年仅有固定的为数不多的时间受理诉讼,嘉庆年间月受理诉讼的天数为六天,除却每年四至七月的农收季节,每年仅有48天受理案件,这种情况不能不说确实是“好讼”、“健讼”。

大量的史料记载表明宋元两代诉讼案件的逐渐增多以及明清两代出现的“诉讼爆炸” 现象,这些都说明宋朝以后,老百姓不再是忍气吞声的小绵羊,他们开始推崇诉讼,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其中可能会有非法的权益)。不论是诉讼的原因,还是诉讼的手段都在一步步增多。当然也并非所有的民众都健讼,在官府的教化与政治压力下,有一部分人被塑造出了息讼或贱讼的思想。但总体上,健讼自宋代以后已成为一种趋势。

三、百姓推崇健讼的原因

第一,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健讼之风兴起的物质基础。宋代以后,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使人民的生活不再局限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土地流转日趋频繁,商品交换日趋普遍,而当时这方面的立法并没有达到实际需要的水平,这导致地权和物权关系在交换中会变得复杂化、模糊化,所谓“千年田,八百主”便是对当时地权模糊化的写照,无形之中孕育了一大批潜在的诉讼。

第二,人口膨胀、生存压力造就了部分地区的健讼之风。尽管宋之后的经济在整体上迅猛发展,但部分地区的生活水平仍然极为低下,小民百姓的生活反而日趋匮乏; 另一方面,生活质量的提升促进了人口膨胀,随之出现的物质需求的增加导致人与地、人与商品的矛盾日益严重,人与人之间因贫困而产生的利益摩擦变得突出。为了生存,这部分人必须维护哪怕是很小很小的利益,这无疑会导致诉讼增多,并且他们力求在诉讼中取胜,是健讼思想的坚定支持者。

第三,道德水平的滑坡是健讼之风兴起的精神基础。经济的发展使原本单纯的农业社会或多或少地渗入商品社会的自私自利、争权夺利,民众质朴、淳厚的风气已经变质,进而导致了道德水平的下降。这些道德变坏的人不仅热衷于通过健讼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倾向于肆意侵害别人的利益,主动地“创造”诉讼,这都是健讼风气形成的推动因素。

第四,讼师的出现推动了健讼之风的兴起。春秋末期郑国的邓析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帮人诉讼,被认为是讼师的鼻祖,其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导致统治者的不满,终为子产所杀。 这似乎预示了后来讼师多舛的命运。历代的讼师大多是仕途落魄之人或者是胆大横行的豪民, 他们以写作诉状、帮人诉讼为生。本来大多数百姓不识字,无法写诉状便无法提起诉讼,这正是推行息讼、耻讼思想的执政者所希望看到的,而讼师的工作之一便是写作诉状,因此将一些本来消匿的案件挖掘出来。其中一部分讼师还擅于“挑词架讼”,在他们的鼓动下,更多的人会选择诉讼。

四、官府在健讼兴起中的角色

首先,其他非官方解决纠纷方式的力度不够,使百姓不得不求助于诉讼。例如,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规定,将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交由里甲、老人处理。官府这种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处

理,旨在达到“息讼”的目标,也是对民众维护自己权益的肯定,鼓励百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族众调解存在的随机性与不可预见性,难以保证调解的合理,甚至起到恶化案件双方关系的负面作用,并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最终百姓仍不得不付诸诉讼。

其次,官府的权威性与职责肯定了诉讼的合理性。中国传统文化奉行的一直是“官本位”的思想,官府有着至高的地位,百姓对官府心存敬畏,他们在潜意识中认为官府应该是伸张正义的地方(虽然大都不是如此)。而由宋迄清,地方官员基本上是一人负责全县的司法、行政、治安、征税诸项事务。司法既然是官员的工作,假如产生诉讼,就应该依法处理,这给了百姓一种“有问题找官府”的引导。而且如果官府对民事纠纷完全放任自流、坐视不管,将迫使民众寻求复仇、私了等其他解决方法。天子及其所代表的王朝将因此失去“为民父母”的威信,王朝亦将失去存在的依据。 因此,只要向官府提起诉讼,还是有可能受理的,这便肯定了诉讼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愿意将案件交由官府处理。

五、健讼对当代法治的现实意义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2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3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必要性 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起诉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 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 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4

例如在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自己的采光权受到被告的房屋妨碍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在诉讼中则以其房屋修建是经县城建局审批通过为理由提出抗辩,主张所建房屋虽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一定妨碍,但不构成对原告的采光权的非法侵害,因为其建筑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范围之内。在此民事案件中就涉及到如下问题:人民法院可否在审理该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县城建局批准被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不予审查,则对案件在程序上应作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如下特点:①发生在民事案件中;②作为抗辩理由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③同时涉及行政法律依据和民事实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正是由于上述特点。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其内在的复杂性。

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在当前我国行政立法不规范和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又缺乏有效制约以及行政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够协调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仅不会减少,反会随民事纠纷数量和种类的增多而越来越突出。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的疏漏,这一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是一个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

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典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未有涉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只有一些针对具体案件或具体情形的零星规定,而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又存在着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按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又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可见,按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与立法上的情形相适应。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解决方式,大致有四种:①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然后对案件进行裁判。②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案件作出裁判;③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予审查,在此前提下对案件作出裁判;④先裁定中止诉讼,让当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分析,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活动。民事审判是由于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判,作出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威性判定的活动。而行政审判则是指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而由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活动。因此,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民事审判的性质不符,而且势必混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的区别。

第二,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各有分工、彼此独立的两种国家权力。除非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构成了对行政权力的不正当干预。而且,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权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则坚持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势必造成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仅使得民事纠纷无法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且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会引起实体法适用的难题。从法理上分析,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解决争议,行政法显然不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围。然而,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适用行政法,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指的是该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合法与否的问题。

第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由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当事人地位,也就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行政机关无法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辩论,更不能对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诉,这显然有违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并且,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就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辩论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诉,则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定难免偏听偏信或主观臆断,其结论的正确性缺乏程序保障。另外,通常情况下,民事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其司法经验与业务素质往往比不上行政庭审判人员,让他们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既然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宜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不应采取由民事审判组织先审查,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处理方式。那么是否可以采取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仅依民事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呢?从表面上看,这一做法避免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但其实不然。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考虑,而仅依民事实体法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间接否定,仍然构成了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其次,如果人民法院仅依其民事实体法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内容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相互矛盾的话,则仍未避免对同一事实即某一民事行为或权利成立与否存在结论相反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情形,民事纠纷仍难以彻底解决。再次,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承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自然不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也使得民事纠纷难以真正解决,可见,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也不宜采取避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仅依民事实体法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做法。

至于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采取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据此作出裁判的处理方式,其不妥当更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这种方式,如果经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授予的权利依民事实体法确是违法的行为或是不能成立的权利,则必然使得人民法院变相地维护了在民事实体法上违法的民事行为或不能成立的民事权利。这当然违背了民事审判维护正当民事权益的宗旨。而且,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势必会因为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而放弃对民事实体法的尊重,这也就违背了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维护民事实体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的职责。当然,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发生任何争议,人民法院自当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上文已经指出,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仅指在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比较妥当的方式就是:先裁定中止诉讼,让当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里的“其他程序”包括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这一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其一,避免了上文所列的由民事审判组织直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产生的各种难题及弊端;其二,使民事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能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得以解决,其三,通常能确保民事纠纷最终得以顺利解决。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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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流程主要包括:

1、制作诉状(书)并提交简易裁判所;

注:对于小额诉讼的管辖,一般为如下之一:

(1)被告人住所地的简易裁判所;

(2)债权的义务履行地(支付行为所处的场所)的简易裁判所;

(3)不法行为(交通事故等)的发生地的简易裁判所。

2、由简易裁判所指定口头辩论的日期,并予以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外,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

3、要求原告在口头辩论日期前提交证据;

4、辩论当日,通过证据和证人来主张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5、裁判官听取双方的辩论并作出判决,如无异议申请,则判决生效。

(三)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以60万以下日元与金钱支付有关的请求为诉讼对象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金钱支付有关的诉讼请求。例如:债务不归还的场合,或者押金不归还的场合,或者因交通事故等而无法取得损害赔偿金的场合或者打工等不支付工资的场合等等。

同时,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限制在60万日元以内。但是,金额若是超过60万日元,如果将金额分开,少量多次的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也是可以的。

2、一个期日审理原则和次数限制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七零条的规定,除存在特别事由之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在最初口头辩论期日里穷尽主张和举证,法院应当在该期日里终结审理。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像普通诉讼程序那样,进行多次的审理,也并不需要每次都去裁判所(法院),因此非常的迅速。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人在同一简易裁判每年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六八条第三项、民事诉讼规则第二二三条)指定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金融业的催收债权占据此程序。

3、非严格的证据采集和证人询问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作为原则,书证等证据的搜集和证人的询问应当限于在在当日当地予以确认。如果证据的调查复杂,或者存在着多数的证人的情况下,一天之内无法审理终了的话,可以转为普通诉讼程序。

同时,证人的询问顺序,可以不采用交互询问而听凭于法院的裁量,进而可以先由法院进行询问。在当事人提出证人询问之申请时,其也可以不提出询问事项书。在笔录中,无需记载证人等的陈述。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利用电话会议系统,或者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可以通过声音的发送与接受可以进行同时通话的设备,来询问证人。在利用电话会议系统进行询问时,为了进行发送、提示文书之复印件以及采取其他实施询问所必需的措施,可以利用传真设备。

可见,在小额诉讼中采用的是非严格的证据证明制度。正如新堂幸司先生所说的:"从小额诉讼的这个立法趣旨来看,在小额诉讼中采取严格的证明、实施依证明责任的裁判是不妥当的,而应当基于衡平来进行裁判。"[2]

4、禁止反诉与上诉

在小额诉讼中,禁止当事人提起反诉。但是,诉的客观或主观合并、部分请求等不受限制。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转为普通诉讼。

同时,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而采用特殊的不服声明的制度。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三、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上述对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介绍和我国当前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是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的。

首先,日本小额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程序适用的范围,明确了程序适用的次数,这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清楚的了解什么情况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什么情况应当适用其他的程序。同时,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转为普通的诉讼程序。这样的设置可以很大的解决我国当前简易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宽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问题,可以限制法院适用程序的随意性,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能够得以实现,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设定本意在于试图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2]而在我国,由于"厌诉"的传统的长期存在,法院与市民之间的关系疏远,甚至受到市民的排斥,所以许多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纠纷的双方因为"厌诉"等原因在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便采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的方式解决,有些纠纷甚至引发违法犯罪,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如果采用小额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拉近法院与市民之间的关系,减轻社会上对法院形成的偏见了,正如日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本意一样,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还可以使得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较快、较合理的得以解决,使得双方能够认可法院的判决,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威信,同时减少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威胁。

再次,日本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诉讼的次数、禁止上诉和反诉,对于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在于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另一个诉讼上的问题,这便是"好诉"。近年来,随着我国市民法律知识的提高,以及诉讼成本的降低,在诉讼上存在了一种"好诉"的现象。而这些诉讼的案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因此,如果我国能够像日本那样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禁止反诉和上诉,可以在一定程序上防止"好诉"现象的发生或者是严重化。此处需要明确的是,限制诉讼的次数并不是在于阻止市民进行民事诉讼,而是在于防止市民"好诉"而使法院的负担加重。限制诉讼的次数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市民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好诉"的一个原因就在市民对于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不了解,他们认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最好的方法,因此便提讼,往往并非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去寻求法院救济。但,如果对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的话,能够在市民提出诉讼前形成一个缓冲期或者说思考期,市民会在提讼前考虑采用何种方式能够更好的解决自己的纠纷,是否可以不采用诉讼的方式而采用别的合法的方式去解决。而这样便有利于市民去了解社会上的其他资源,了解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发挥社会的力量解决纠纷,充分运用社会资源。诉讼毕竟是借助公权力,是解决纠纷最后的一道关卡,公权力的介入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是有其缺陷的。因此,我国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可以参照日本对于次数限制的规定,虽然日本此规定设立的初衷不是上述所提到的。

最后,在专门机构的设置上我们也可以借鉴日本的模式。在日本,全国共设置有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建议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院法官。[3]在当前,我国在现实的社会法制状况下和简易程序的立法状况下设置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是必需的,也是紧迫的。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总体水平仍然不是很高,法官的数量不是很多,因此存在许多的问题,如果设置专门的机构,同时采用与日本相似的人员录用方法,可以解决当前我国法官数量的不足,同时因为我国法官的录用并不像日本那样有着特别严格的要求,因此在法官录用上并没有太多的限制,从而使得一些法学人才流失,如果设置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也有利于更多的法学人才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提高我国法院法官的总体水平。

四、笔者的观点

引入一个制度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本国的特点,完成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只有这样这个制度才能被国人更好的接受,也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当然也需要参考我国的实际,从实际出发,寻求一项适合我国又能吸收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小额诉讼制度。

在此,笔者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学习与研究,以及上述提到的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提出自己的观点。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设立应当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可求急,求快。就当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特别是借鉴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我们仍需耐心的、花费一段时间进行试点实验及调研。就数额而言,日本如今的数额60万日元也不是开始就是如此,也是经过了几次调整和研究而形成现今的60万日元。在我国,由于人多地广,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在全国范围内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是不现实的。而数额的确定便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试点及调研。同时,次数的限制应当如规定也是需要时间去调研的。因此,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方面,虽然我们强调其优越性,强调其设定的必然性,但是不可急于求成,否则将来仍然会出现司法解释多于法律条文的怪现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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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兼论我国小额诉似公程序的构建[J].当代法学,2002,(6).

民事纠纷的诉状范文6

自清末以来人们对中华法系的体认与分析越来越倚重于来自西方的法学术语。将这套从西方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法系———中抽绎出来的知识系统和概念范畴加诸中华法系之上,就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华法系不重视民事法律关系,而且缺乏部门法律之间的分化。不过,尽管学者们充分认识到了中国古代法典的刑事化或行政化特色,甚至有不少人断言中国古代法典都是刑法典或行政法典,但很少有人对中国古代“民法”之存在持否定态度。在教科书和法制史著作中,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最通常的概括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种标准化的看法近年来引起一些学者的质疑。如张晋藩指出,应该将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与法律体系区分开来,从前一视角看,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的确具有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特点,但如果从后一视角观察,就会发现它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可以说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4]。黄宗智对前近代中国民法的看法与张晋藩颇有相合之处,不过他有着更加明确的方法论自觉性。他深刻认识到法律的“官方表达”和“具体实践”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背离现象,对通过“清代国家对它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去研究清代法制史的传统学术理路提出严厉批评,主张对清代国家及其法律制度“只能通过其道德表达和具体实践的系统相关来解释”,并且断言“表达和实践之间的背离才真正界定了这一制度的本质”[5]。在研究了可以据以观察到“法律从表达到实践的整个过程”的来自于现存清代地方官府档案中的数百件民事案件后,黄氏深感美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对中国法文化的基本看法———即认为“中国法律传统中政治自由权利不发达,而此种自由,乃是英美现代民法的根本,缺乏这种传统,便不可能具备现代型的民法”[6]———是不正确的。他争辩说,对于西方人来说,与“私法”可以相互通用的“民法”的确带有政治权利、个人权利以及国家与社会间之对立的含义,但民事自由并非构成民法的必要条件,比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政治权利就只字未提。因此,尽管“在中国的整个政治话语传统中都找不到国家权威和个人权利,或国家权威和市民社会这样一对对立的概念”,但清代中国事实上是存在民事法律的[7]。可以看出,黄氏是从实证的立场来看待清代有无“民法”这一问题的。在他看来,只要放弃“民法必须体现自由民主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政治权利”这一概念要素,并且不被将“无讼”视为理想社会状态、不关心民事纠纷的清代官方表达所迷惑,而从中国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出发,就不会得出清代缺乏民事法律的结论。第一,清代的“律”和“例”之间有着明显区别,“相对不变的律反映的是道德和行政-刑事原则,而不断增加和变化的例则反映了法律对变化着的社会与政治现实的调适”,大清律例中(主要是“户律”部分)包含着大量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8];第二,与不理民事的官方表达相反,清代地方衙门实际上花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在民事案件上,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1/3,“民事案件在实践中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9];第三,尽管清代法律“没有绝对权利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权威之外的产权观念,然而事实上许多诉讼当事人还是成功地通过法庭保护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清代法律的“实际结果是保护了产权”[10],这说明民事关系在清代是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的;第四,清代地方衙门“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几乎从不用刑”[11],这说明地方衙门在法律实践中已意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区别。

黄宗智提出的法律的“表达”和“实践”之间的区别和背离,是所有法制史研究者都应充分加以注意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但是,他所提倡的抛开价值观念的争论来思考清代法律之实际的务实态度,恐怕难以真正解决业已引起长久争议的传统中国的“民法”问题。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黄氏所描述的清代民事法律实践的真实性,因为他对大清律例中民事条款的梳理和对地方衙门处理民事纠纷情况的分析,的确具有比较坚实的事实根据。问题是,“民法”或者说“私法”并不仅仅是一个用以区分法律部门的分类概念,更不是一个可以随意粘贴的标签,而是一套有着深厚的思想文化背景的体系和理念。如果将它抽离其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与文化背景并剔除其中的一些内涵,固然可以扩大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但也必然会弱化这一概念的分析价值。对于我们来说,中国古代存在着规范和处理民事事务的规条和机制是没有什么值得奇怪的,我相信在所有古代文明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发现这一点,这是因为“婚姻、田土、钱债等事所生的关系既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则社会亦不得不提供相应的准则、规则,这是一个文明社会最基本的要求”[12]。但是,我们绝不能将这些准则和规则等同于西方的“民法”或“私法”。为了使清代“民法”看起来与西方“民法”更相符合,黄氏认为政治权利和个人权利并非是“民法”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剔除了“权利”这一要素,我们便很难理解西方私法的起源与性质。诚然,“权利”在西方也是到中世纪将近结束时才出现的概念[13],但其思想因素却可以追溯到文明的源头,希腊思想中“正义”概念中所包含的“在利益互相冲突的情况下给与每个人应得的份额”一类的意义,“给以后的罗马法的发展铺平了道路,而罗马法学又给现代的权利概念提供了思想基础”,“罗马法学含有对个人权利的有力的、尽管是默示而不是明示的肯定”[14]。换句话说,“私法是建立在个人权利平等基础上的”,“私法诞生之时,必已有私权的平等,私法发达之日,必定有私权平等的普遍化”[15]。反观古代中国,“人是用他在其中生活的社会人类关系来定义的,人性的实现是完成与个人担任的社会角色相联系的道德义务的问题,不存在纯粹的个人”,因此很难出现“自主的、自立的和拥有权利的个人的概念”[16]。此种文化传统中的法律,“涉及的仅仅是并且只能是治与被治的关系”,“自始便与权利无缘”,那些在今天看来纯粹属于民事法律的内容也被刑事化,“私法”无由产生[17]。概括地说,中国古代国家法和民间法中的确存在着与罗马私法相对应的一部分法律,但这部分法律并不具有“私法”或“民法”的性质[18]。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必须顾及中国文化的独特性、整体性和统一性。

帝制中国晚期民事纠纷的解决原则、机制和程序,一向受到法制史研究者的高度重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构成了黄宗智这本专著的主体内容。与其他学者一样,黄氏也将当时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是调解[19],二是审判。但在对这两类方法进行具体分析时,他提出不少不同于传统看法的观点。比如,传统看法认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统治者们一直秉持着“必也使无讼”的社会价值观,将词讼视为风俗浇漓、人心不古的表现,地方官对于被视为“细事”、“细故”的“户婚田土”一类的自理词讼持消极态度,本着息讼、教化的原则加以处理[20]。黄氏则指出,传统学术视野中的清代法律制度反映的只是国家及其官僚们对这一制度的表达。事实上,清代地方衙门并不是不理民事或对民事纠纷漠不关心,民事案件在地方衙门审理的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大多数民事诉讼也不是像官方宣扬的那样出于贪图个人私利的奸狡之徒与邪恶胥吏的挑唆,而是民众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解决难以调解的争端而采取的主动行为[21]。为了对这一现象作出合理解释,黄氏对诉讼费用和胥吏勒索这两个被认为是民众涉讼的主要阻碍因素进行了分析。他在综合考察了一些零星资料后认为清代的民事诉讼费用尽管从小农的观点看来很高,但并不完全让人望而却步,如果为了给对手施压仅是告上一状而不坚持到堂审,费用就更低,小农完全可以承受;至于衙门胥吏在收费时肆意敲诈勒索的传统说法,更多的是出于官方对胥吏形象的构想而非事实。实情是地方衙门内尽管存在着越来越严重的腐败现象,但就通常情形而言,胥吏们收取的是早已被官方和民间普遍接受的“习惯性收费”,而不属营私舞弊的范围[22]。这些结论是建立在翔实的档案材料基础上的,当更符合清代民事法秩序的实况;当然,也应注意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看到体现在成文律例、牧令须知、判案范例汇编之类资料中的官方表达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事实基础和现实根据,并非纯属意识形态的道德说教。在这里,笔者还想对词讼繁多的原因做点补充。黄氏对小民涉讼行为的分析主要建立在支出-收益的理想预期上,实际上非经济因素在涉讼行为中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比如,“面子”在中国社会中受到高度重视,“不论什么样顺良病弱的中国人,为了‘面子’可以同任何强者搏斗”[23],许多诉讼的产生并非出于“理性人”对支出-收益的精打细算,而是出于忍无可忍的怨恨忿恚和维持个人与家庭“面子”的情感需求,为此有人甚至不惜牺牲生命,当然也不会计较经济上的支出[24]。再比如,与厌讼心理密切相关的另一种社会心理现象,是普通民众对国法怀有深刻的敬畏、依赖和利用的心理,以致“在一些作为国法认为不必要介入的领域人们也经常提起诉讼或申请,要求国法的介入”[25],这也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诉讼的出现。

黄宗智对地方衙门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式的描述,向滋贺秀三等人的观点提出了直接挑战。滋贺氏对清代民事法源的考察,是“着眼于现实的诉讼场景,通过分析审判事例,来揭示什么被作为审判的依据”[26]。应该说,黄氏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实际上也正是滋贺氏所倡导的;有趣的是,两人运用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固然是因为两人所用材料的来源———滋贺氏所用事例均取自判语集,黄氏则取自地方官府档案———不同,更重要的恐怕还是因为两人的学术背景和立场本就有所差异所致。根据滋贺氏的看法,“中国诉讼的原型,也许可以从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间的争执这种家庭的作为来寻求”,清代的民事审判“是没有实定法依据的,而且不能以判例的形式来生成法的审判”,“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面,可以供调整私人间利益对立时作为依据的条文在大清律例中也不是一点没有,但其数量既少又缺乏体系性,因而想依照法律但又无可依照的情况很多。不仅如此,即便是存在有某种关连性条项的场合,只要注意不是极端地背离法律,就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毋宁说,根据‘情理’,融通无碍地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就是地方官的职分”,这种审判情形滋贺氏称之为“父母官诉讼”、“教谕式的调解”[27]。在黄宗智看来,滋贺氏所描绘的“教谕式的调解”的图景,乃是“来自清代民事诉讼甚少而官方法律制度并不关心民事的假设”,并不合乎实际。实际情况是:“县官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事实上是严格按照清律来做的。只要可能,他们确实乐于按照官方统治思想的要求采用庭外的社区和宗族调解。但是,一旦诉讼案件无法在庭外和解而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他们总是毫不犹豫地按照《大清律例》来审断。换言之,他们以法官而非调停者的身份来行事。”[28]为了给这一论点提供实证基础,黄氏对他所使用的档案资料进行了细致梳理。他发现,在221件经过庭审的案子中,有170件(占77%)都是“经由知县依据大清律例,对当事双方中的一方或另一方作出明确的胜负判决”[29]。当然,黄氏也注意到县官凭主观断案的事例,但他认为“这种凭行政权力随意审理案件的情形只是一种例外,不属惯例”[30]。

应该说,黄氏对滋贺氏观点的概括有些失于简单化[31],实际上滋贺氏从未否认律例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他主张地方官断案“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决”,“如果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妨参考之”,“法官在听讼时一般需要考虑国法中有那些可作为其判断基准的条款”[32]。但是,也应看到,黄氏对学术问题的观察和把握是很敏锐的。正如寺田浩明所说,日本学者在明清法制史研究领域“获得的观点仅构成了契约性的民间秩序这一论点的论据,至于现实的审判时一个个案件的处理中实体法性质的规范究竟占有何种位置,却没有得到充分的考察”,黄氏所作的研究,正是为了缀合“民事实体性规范的研究与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状态”[33]。不过,黄氏分析此一问题的思路及结论,似乎并不足以否定旧说。梁治平就曾对此提出质疑说:黄氏举出的地方官适用法典的例子几乎尽是“原则”而非法条[34],但“这类‘原则’并非清代法典所独有,它们是私有制度的一般原则,因此不但为唐、宋法典所承认,而且也是包括士大夫意识形态在内之社会公平意识的一部分,它们同时还是习惯法上的‘原则’,在此情形之下,强调判案以‘法典’为根据到底具有什么意义呢”[35]?这一批评,很值得黄氏和所有对旧中国民事法秩序感兴趣的学者加以重视。此外,还应注意,黄氏根据官府档案立论亦有其局限性,至少所谓地方衙门“凭行政权力随意审理案件的情形只是一种例外”的判断,恐怕就过于乐观,倘若真如黄氏所说,近代以来中国的现代化法制建设就不会如此步履维艰了。

在对关于民法制度的通常看法所做的修正的基础上,黄宗智还对清代国家性质及它同社会相互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反思,提出一些新观点。其中最引人注目、争议最大的,当属“第三领域”这一概念。黄氏指出,运用预设了“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之类的概念,难以真正把握中国社会的实况,应用“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三元模式取代“国家/社会”的二元模式。具体到清代民事纠纷的解决问题,所谓“第三领域”就是介于村社族邻的非正式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之间的一个领域,在此中间阶段,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发生某种对话,清代绝大多数民众与国家机器的接触实际上主要发生在此一领域。黄氏认为,第三领域既不同于“更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调解”,也不同于“更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司法”,只有在这一领域“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处理才在几乎平等的关系下相互作用”,“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领域的司法活动却能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36]。其实,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层次、审判与调解的区别与联系一类的问题,学术界早就进行过探讨。比如,斯普伦格尔在其具有开创意义的著作中,就认为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三个层次:一是由适当的第三者居中进行的“非正式性调解”,二是根据宗族、行会、村落等人们直接所属的民间集团享有的权威而进行的“正式审判”,三是知州、知县衙门所从事的官方审判[37]。显然,斯普伦格尔对清代司法制度———特别是对宗族、行会、村落等所从事的纠纷处理———所作的论述,存在着严重的误解[38],但她的研究也给后来的学者以诸多启示。日本学者近年来也致力于依靠具体史料对民间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的机构与国家官僚制度的结合部进行重新考察,如岸本美绪以清代初年上海知识分子的回忆录《历年记》为素材,指出诉讼提起以及诉状被受理后民间仍然继续调解是当时常见的现象[39]。黄宗智对这一问题的探索,可以说是深具学术价值的最新成果,理应受到高度重视。

不过,对于黄氏提出的“第三领域”概念,学术界从一开始就存有异议。如有学者指出,抛开“第三领域”仍未真正脱离“国家/社会”这个二元模式的理论预设不论,仅从制度本身的角度着眼,它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也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作为“国家法”上的一个程序,诉讼的“中间阶段”当然是“正式的”制度的一部分,在此阶段“社会”与“国家”之间频频发生“互动”,但是最后并没有产生一套既不同于“正式法”又区别于“非正式法”的原则和规则,甚至在当今的美国,也存在着“正式的法律”和“非正式的法律”,存在着两种制度之间的“对话”和“互动”,难道“社会/第三领域/国家”的三元模式亦可用以说明当代美国社会[40]?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纠纷与审判的法社会学”作过深入研究,并为纠纷解决过程提供了一个统一的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他认为,纠纷解决过程的类型化可以考虑以两条相互独立的基轴来构成:“规范性-状况性”基轴反映纠纷解决的内容是否受实体规范制约,“决定性-合意性”基轴则表示纠纷的解决是根据第三者的判断还是根据当事者之间的合意;两组基轴的两极表面上看是用来区别两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类型,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区别是非常流动的,“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状况性还是规范性的类型来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些因素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纠纷当事者、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的不同而多种多样”[41]。看来,与其将现实中的纠纷解决划分为层次分明的过程阶段和独立领域,倒不如将其视为在合意性与决定性、状况性与规范性之间混合与流动的综合过程。可以说,关于“第三领域”概念的有效性和适用性问题,还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系统、深入的探索,当然这种探索必须建立在将比较制度史的宏阔视野和中国社会史的微观研究相结合的基础上。

以上对黄宗智专著的述评,质疑多于褒扬,这是因为受篇幅所限,对这本专著的贡献和价值无法在这里详细予以评介。毫无疑问,这是一本学术价值很高的著作,提出了不少发人深省的问题。作为一位出色的中国社会经济史和法制史研究者,黄宗智对于自己研究所依据的“规范认识”一直抱着反思的态度。他注重发掘和使用更能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档案材料和乡土资料,将这些材料与学术界习用的理论框架加以对比,找出其间的窒碍矛盾之处,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和解释。这种方法论的深刻自觉性使他的研究工作产生了一批既具有坚实的实证基础、又有浓郁的思辩色彩的学术成果。我相信,这本关于清代法制史的新专著必将和他以前出版的两本乡村社会史专著[42]一样,在中国学术界产生较大影响,并推动此一领域的研究进一步走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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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美) Mark A. Allee ,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Imperial China, Stanford,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美) 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Stanford, 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该书中译本名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 C. huang, Civil Law i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tanford,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4] 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绪论,北京:中国的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 2 页。

[5] (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3页。

[6] (美)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中文版序,第1 页。

[7] 同上,第7 —8 页。

[8] 同上,第15 页,并参看第四章。

[9] 同上,第11 页。

[10] 同上,第16 页。

[11] 同上,第8 页。

[12]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13] 陈弘毅: 《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 – 119页。

[14]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第130-132页。

[15]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102页。

[16]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第121 —128 页。

[17]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102 —103 页。

[18] 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四章至第九章对此有系统深入的分析,请参看。

[19] 梁治平认为用“调处”一词更为恰当,见所著《清代习惯法》,第16 页注〔35〕。

[20]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八章。

[21] (美)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1 —12 页。

[22] 同上,第174 —182 页。

[23] 沙莲香编:《中国民族性》(一)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3 页。

[24] 参看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第153 - 157 页。

[25] (日) 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9 - 40 页。

[26] 同上,第19 页。

[27] 同上,第13 - 16、20 - 21 页。滋贺在《清代司法中判决的性质———关于判决确定这一观念的不存在》一文中对此有详细论述,该文收入《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东京:创文社1984 年版) 中。寺田浩明基本上承袭了滋贺的观点,认为“对滋贺氏的研究所揭示的事实和据此而展开的见解,几乎不存在表示异议的余地”。他还循着滋贺的学术理路进一步开掘,探讨了“把告状和审案连接在一起的规范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并总结出了一个“冤抑”-伸冤”的话语结构(见所撰《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日) 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 。这一论点具有重要意义。

[28] (美) 黄宗智: 《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2 —13、77 —78 页。

[29] 同上,第四章。

[30] 同上,第86 页。

[31] 寺田浩明认为,黄宗智“以滋贺为代表而加以批评的大部分有关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论点,其实不过是美国学术界旧来的俗说,与滋贺氏毫无关系”。见(日) 滋贺秀三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52 页注〔15〕。黄氏对滋贺观点的把握或许不够全面并有误解之处,但说“毫无关系”,恐怕亦失之偏颇。

[32] (日) 滋贺秀三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85、29 页。

[33] 同上,第253 页注〔17〕。

[34] 如黄宗智为《淡新档案》中经过庭审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找到律例上的依据,但这是出于他的推论。实际上,据艾力统计,《淡新档案》中222 件民事案件明确提到律例的只有4 件,见Mark A. Allee, ' Code,Culture, and Custom:Foundations of Civil Case Verdicts in Nineteenth-Century County Court ', 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 C. Huang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

[3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第136-137 页注16〕。

[36] 参见(美)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五章;“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甘阳主编:《社会主义:后冷战时代的思索》,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Justice ', Modern China,Vol . 19, No . 3,1993.

[37] 参见Sybille Van Der Sprenkel,Legal Insti u ions n Manchu China,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62.

[38] (日) 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77 —82 页;第132 —133 页。

[39] 岸本美绪:“清初上海的审判与调解——以《历年记》为例”,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1992年版。

[40]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第9 -14 页。

[41] 参见(日) 棚濑孝雄:“纠纷解决过程的理论框架”、“准审判过程的基础理论”,均载所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