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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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1

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我们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但是,著作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和无形性的特点,著作权的客体又往往与某一领域的技术或者专业紧密相关,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显出了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极大的影响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在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数字技术、网络传输等高新技术问题成为司法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不能回避的问题。由此,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就著作权法论著作权法、过分强调著作权的特殊性的倾向,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单纯或者主要的从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角度出发考虑著作权保护,而自觉不自觉的忽视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原理的运用。

关于著作权侵权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相反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依据此规定,从行为、损害后果、后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方面来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既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出版部门在出版他人授权出版的图书时有审查图书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义务,那么即使出版的图书侵犯了著作权,因为出版部门也因没有过错而不构成侵权;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有人提出,这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是,就没有过错,不是就可能有过错,等等。 这些观点实际上就是或者忘记了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忘记了民法的侵权构成原理,或者过于陷入技术、专业问题中而忽视了侵权构成的分析方法。从民法角度来说,任何人,包括出版部门在内,都有对其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予以注意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从而使其行为损害他人著作权的,即构成侵权,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版部门审查义务而否认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出版社出版他人未经许可授权其出版的由名作家已发表的文学作品编辑而成的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后果与出版社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版社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作为出版部门,在名作家的名作已发表的情况下,应能认识到编辑出版其作品应获得许可。期次,判断出版部门是否有过错,应按专业出版社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看出版部门是否能够认识到其出版的图书是否侵权产品,而且对出版部门的注意标准应该严格掌握,因为,出版部门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从事该专业有关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网上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管是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的服务商还是信息直接提供者,都与侵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实物设备的服务上,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他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侵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他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是他在得知有关信息为侵权信息并在有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他的过错就显而易见了,这是他构成侵权。相反的,作为直接传输侵权信息的服务商,虽然其行为已超过了“提供实物设备”的范围,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他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举一个经典例子,火车司机为吓唬铁路边一行人,突然拉响汽笛,行人受惊吓滚到公路上,被恰好经过的汽车轧死。从表面上看,行人的死亡与汽车司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即认定汽车司机有过错因而应承担责任,火车司机才应该是此案的责任人。因此,在分析服务商的侵权构成要件是,对其行为和过错要分别分析,不要把两者的关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以侵权信息由服务商传输为由即认为该服务商有过错,虽然侵权结果是由其引起的。

笔者认为,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著作权,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坚持从行为、结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等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当然,笔者无意否认搞清楚有关技术、专业问题的重要性。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分析侵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事实上,区分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哪种服务商、其提供的仅仅是实物设施还是直接提供信息或者传输信息,将有助于搞清楚其与侵权后果的关系,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计算机软件、数字和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作品种类,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提出了挑战,引发了有关网上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延伸到网络上以及最终用户使用盗版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争论。但是,在探讨这些问题时,却存在一种倾向,即仅从技术角度出发或者局限于著作权法本身来研究这些问题,而忽视了著作权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类似于物权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不借助他人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即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者妨害的义务。因此,任何人,包括软件用户,上载、下载以及传输他人作品的人,只要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说进入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的,即构成侵权。因此,如从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有法律和理论根据。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2

关键词:纠纷; 民间纠纷; 罪恶纠纷观; 辩证纠纷观

一、 多维视野下的“纠纷”

在我们的生活中,冲突时时相伴。当冲突潜伏于心的时候,谓之为矛盾;而当它诉求于解决时,就成为了纠纷。然而,要用语言去准确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似乎又会陷入难以言状的境地。但是,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又不得不对它进行定义。这充分说明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异常复杂性。

在社会学的视野下,“纠纷”(dispute)与“冲突”(conflict)形成了对应关系。在社会学的语境里,“冲突”表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人间与群体间的各种意图、思想、动机之间的对抗。”[1]在此层面上,纠纷可以被看作是冲突的一种类型,表达为一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2]这两个概念都强调的是冲突的对立状态。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则认为,冲突是“个人间与群体间矛盾表面化而发生的以压倒对方为终极目的的一种相互对抗的状态。有六种表现形式:(1)拳斗;(2)决斗;(3)仇斗;(4)战斗;(5)诉讼;(6)理想的冲突。”[3]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方式,表明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步步升级的过程,其中也暗含了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形态。

但是,法学中的纠纷与社会学的冲突毕竟不是两个完全重合的词,法学语境中的“纠纷”,只是冲突的一个层次,同时大部分纠纷是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冲突。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季卫东认为,纠纷是“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4]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价值”一词的不恰当使用。实际上,“价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含了主观价值以及客观价值。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中,只承认所谓的真实、具体的纠纷争议客体,而忽略纠纷争议主体,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出法理的旨归的。可见,目前学界对于纠纷的认识多停留在汉语语境“冲突”的辨析,并以“冲突”的表现形式来试图解析纠纷的本真的含义。一些法学学者虽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去探求法理意义上的纠纷的本质,暗示了“纠纷解决”是“纠纷”概念的应有之意,但是其内容仍很难指导实际生活中的纠纷解决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学界的定义让我们明白纠纷是一种对立的社会现象,但从整个解决纠纷系统来看,其现实意义不大,而从法学的视角对纠纷的内涵与本质进行定义则更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为准确的定义。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纠纷的主体特定。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2)纠纷的客体真实、具体。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3)公开性。纠纷只有通过公开诉求,才能尽快平息利益之争,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从法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行为才有可能形成法律规制的法律关系。(4)对立性。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相对立的,这样的对立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二、 我国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纠纷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民间纠纷。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并且两者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比较大。就实务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确的定义就是,1989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20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发展状况的要求,就现在的情况看,显得过于谨慎,民间纠纷的范围确定得不够宽泛,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们的研究视野。理论界对于“民间纠纷”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发生在特定民众中间的,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公开的对立,具体包括发生在民众中间的所有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国家机关与组织以民事身份进行社会活动而与民众发生的纠纷,也应视为民间纠纷。”[5]结合概念提出的时代背景,将司法部与学界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司法部将“民间纠纷”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它的解决被提高到了一个政治高度,即关系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大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形式的出现,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衔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从研究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1)民事纠纷;(2)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4)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这里的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当地的社会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威力量等)。三、 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认识影响着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

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8]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一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稍晚些时候出现的科塞和罗斯,也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9]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复杂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论”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10]

理论研究的突破确实让我们豁然开朗:也许纠纷常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绝对不能划等号的。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矛盾所引起的。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与社会流转,出现财富流转困难状况。同时,会引起人们不安、焦虑和惶恐的情绪。如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所谓的“蝴蝶效应”。(注:“蝴蝶效应”在社会学指的是: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其次,纠纷可以暴露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实现制度的创新和法治的更新。现实生活中,不少纠纷的产生,源于现有制度设计、运作中的问题。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1850年左右,美国商业的增长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当时面对这种压力,美国并没有采取单纯扩大法院规模的方法,而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截流,限制法院审判的数量,通过提高诉讼费和通过法院规则,阻碍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发展院外的解决纠纷机制,如调解、鼓励和解和妥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美国法院的功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1]可以说,人类正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的制度和环境的。最后,从法律实践看,纠纷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归属不明确等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纠纷的解决就具有了匡复正义的作用。在实际的解决纠纷过程中,许多纠纷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或者法院解决为表征,通过纠纷的解决,可以实现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的目的。

此外,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利益、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意味着允许和鼓励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利益在社会中相互交错、彼此摩擦、共同繁荣”。[12]因此,纠纷的解决,还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积极功能。

综上所述,纠纷可以视作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从社会发展的视角看,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对既存秩序的破坏和挑战,但也隐喻着创新的无限可能,还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解放和新秩序的构建。所以,社会学家对其做了恰如其分的比喻: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作为社会积怨的“排气孔”,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有序化解决,使积压的不满情绪及时、有序地释放,则冲突对一个社会来说,就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13]

参考文献:

[1][美]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3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 “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可见,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康熙年间河北灵寿县知县陆陇其,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即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

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地方行政长官。官批民调鉴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2、调解时依据的主要为“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 同时也体现出通过调解节约解决纠纷成本,减轻百姓负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统治者“体恤民情”之意。

3、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4、在诉讼调解中,甚至在民间调解中,充满职权主义色彩,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为达到调解目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动用刑罚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5、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于息讼、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且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3、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虽然各朝各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约正、约副往往是有权有势的贵族、地主,调解大多被当地土豪劣绅把持,成为这些人称王称霸地方的工具。

四、启示

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扬长避短,对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1、调解在平息纠纷矛盾,保证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均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此应当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和巩固多种形式的调解机制,尽量通过调解,将人民内部矛盾平息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4

一、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区域性的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调委)。联调委由区综治办、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房地、民政、、劳动等相关单位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社区(街道)、镇调委会和行业调委会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区司法局基层科负责具体事务的协调。

联调委在法院设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室,作为联调委的工作机构。工作室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处纠纷。区司法局为该工作室选聘三名退休法官和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士作为专职调解员,并指定其中一名担任工作室的负责人,该调解工作室同时吸收社区(街道)、镇和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法律服务志愿者等人士作为兼职调解员。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和参与委托调解工作。区法院负责组建由二至三名法官组成的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以下简称指导组),负责人由区法院一名庭级领导担任,指导组对调解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相关工作。

社区(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支持和配合联调委工作,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并接受联调委的安排,参加“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工作。

二、实施时间

联调委于2006年6月下旬成立,工作室和指导组同时在区法院揭牌。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于联调委成立之日同时启动。

三、工作经费

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聘用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组成,其中,聘用人员经费由区司法局负责落实,办公经费由区法院负责落实。

四、诉讼费用的减免

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的,区法院可根据调解工作阶段和当事人申请等情况适当减少或免收其案件受理费。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5

关键词 行政裁决 行政管理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董晓文,辽宁警察学院。

按照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理,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效率的追求促使传统的司法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行政裁决具有技术性强、程序简化、操作快捷的优势,在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彰显了行政裁决的独特管理手段。所以,国家为了最大效能的实现管理职能,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的民事纠纷的权力,行政裁决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关于行政裁决的理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薄弱,有关行政裁决的概念,性质,特征等基本问题还没有理论上的统一和完善,而相关的行政裁决法律制度也尚未行之有效的建立,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当前行政裁决概念

(一)当前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产生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领域纠纷。因而行政裁决是在不应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之前的合意),或只能是涉及维权性很强个人不易得到救济的民事领域前提下,法定行政主体实践的一些列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前行政裁决的性质

关于行政裁决的独特性质,目前理论界的研究主要包括:

1.行政裁决实施的主体是依法成立、授权委托成立的行政机关。只有合法的行政主体才能实施行政裁决行为,才能用行政裁决的管理方式履行行政职责。

2.行政裁决实施的基本前提是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有一定关系。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裁决以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为特定条件,只有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裁决行为。

3.行政裁决的首要程序是先行申请。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是裁决行为存在的必要程序和先决条件。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未向行政裁决主体主动申请,行政裁决主体无法实施受理、裁决等行为。

4.行政裁决具有一定的司法特性。行政裁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仲裁性,突出了绝对的法律效力。此外,这种行政裁决行为中有“不告不理”等典型的司法程序,所以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性。

5.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对特定范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的行为是具体的、特定的;而且行政裁决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裁决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1.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界定模糊:我国行政裁决这一行为并没有在法律中进行独立、明确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概念多来自于单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这就使得我国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裁决,如何对行政裁决进行行为的归类产生了分歧,目前我国比较认可的是上文中对行政裁决的概念定义,但同时也存在着其他的理论学说。将行政纠纷、行政机关内部决定也纳入行政裁决的概念中,且没有形成统一认可的理论。行政裁决的概念这一最基本的理论没有成形,使得行政裁决的其他理论和制度建设举步维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裁决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后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其性质的认知处于司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夹缝之中,使得行政裁决的追求价值、目的、标准、行政救济都没有准确合理的界定,导致行政裁决具体制度的构建难以开展。

3.行政裁决的范围模糊不清。目前,我国只是依据单行法律,将行政裁决大致分为民事确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和民间纠纷四类。但法律并未具体的明确行政裁决涉及的纠纷范围,上述四种特定民事纠纷包含了公共资源确权,土地纠纷,环境污染损害,食药安全损害和拆迁补偿以及民间组织调解纠纷等多个方面,这些方面的纠纷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其解决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如食药安全损害由行政机关处罚由法院判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属于公益诉讼等)。行政裁决范围的模糊不仅使得行政裁决的权限过大干预正常司法,也使得行政裁决的适用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6.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缺乏。现阶段,行政法律法规没有统一地规定行政裁决的所有程序,行政机关主体根据具体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活动,也可以自行制定一套行政裁决程序进行裁决活动,行政裁决的时效、程序、公示、监督、救济等程序没有明确规范。程序上的混乱和缺乏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实施效力和实体正义。

三、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建议

结合我国行政裁决的现状和笔者对行政裁决理论的研究分析,对我国行政裁决制度提出以下的建议。

1.缩减行政裁决的范围。改变以类别对行政裁决进行范围界定的模糊做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行政裁决的范围,删去与司法诉讼相重叠的部分,只保留公共资源的民事确权,劳务合同工资,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等方面作为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

2.独立设立行政裁决的主体。成立相对独立的裁决机构,依法在管辖范围、管辖级别、管辖职能内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使行政裁决兼具体专业性和技术性。

3.规范行政裁决的外延和程序立法。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是大势所趋,非常有必要的。用一部详尽的专业法典来明晰行政裁决的范围、裁决程序、救济途径公示制度和监督体制,使行政裁决行为纳入有法可依的执法环境中。

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范文6

按照省高院、市中院要求,**区人民法院在“调解年”活动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主线,改革创新,进一步加强民事调解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确保了社会稳定,为我市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民调成效的大小、群众评论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基层法官在熟练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前提下,能否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很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自身对整个社会环境的认知程度和社会责任感的强弱上。只有在神圣的职业感觉中,胸怀大局,准确地把握时代脉博,采用适当调解手段才能使涉及群体矛盾或敏感矛盾的案件妥善处理,避免因矛盾激化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为此,我院要求法官充分接触群众,掌握基层群众的思想动态,及时排查和解决了一大批民调纠纷。

2009年春节前,我市高速公路建设拖欠农民工薪酬一案,因农民工均为项目部施工,而项目部随着高速公路的通车而人去楼空。令施工农民历尽艰辛而讨薪无门。时值春节临近,面对渴望讨回薪酬而回家过年的农民工们焦急的面容,**区法院民一庭简化立案手续,主审法官蔡常青迅速与高速公路公司联系,并拿出由高速公路公司敦促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原告与高速公路公司直接调解的调解方案,缩短了诉讼环节和期间。6案件原告迅速与高速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并得到履行。6个案件最长审限为8天,最短的从立案到结案仅一天,200多万的薪酬如数交给追讨五、六年之久的农民工,让他们度过了一个快乐的春节。

实行“调解年”活动以来,我院加大了“调解年”活动的宣传力度。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主管副院长为副组长、民口各庭庭长为成员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了指导思想,制定了目标,在全区纵向形成了乡办调委会,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自然村(居民小区)调解小组,纠纷信息员的四级民调网络;横向形成了以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为依托,区各行政部门、群团等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在完善了大民调网络的硬件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基层人民法庭指导民调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协调配合制度、民间纠纷排查与报告制度、法官定期下访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民事纠纷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传授,介绍“耐心、细心、热心、诚心、交心”的五心调解法和“听、讲、评、劝”的四字调解法等成熟调解方法和技巧。依靠干部、群众把握纠纷发生的根源,以和为贵,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要求,通过对纠纷全过程的了解,将民事纠纷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区人民法院在“调解年”活动中将一如既往地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完善大民调联的机制,创新调解方法,将调解贯穿于民间纠纷的各个环节使法院工作达到人民群众满意的效果,为实现我市跨越式发展,构建和谐周口作出更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