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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1
关键词:反垄断经济学法学分析经济学分析
反垄断及其他其他法律所存在的差异,是其使用过程中要利用法律分析再结合复杂的经济学。并且它在法律分析上于其他的部门存在了很大的差异就在于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定性。而且在垄断行为的差异上也会对其竞争起到不一样的效果,并且它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就像在刚开始就要明确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搭售或是价格歧视。反垄断法的分析有法律和经济两部分,在这当中法律分析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在基本上属于比较传统的思想;而经济的分析却是在其他部门极少见的,之所以少见就在于垄断这种行为在竞争中所产生的问题必须要在个案中予以评论,但其它的法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效力就比较具有普遍性。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还是很少出现经济分析,传统思维占据主要位置。
一、基于反垄断法上宏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在宏观层面来看反垄断法的目标以及方向是由经济学所引导,并标示着反垄断法的主要宗旨及其终极作用,而这个形成将极大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方法。在不同的時期所处的经济学观念也会出现一系列的偏差,因为这个使得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的目标以及方式方法也产生了偏移。在二十世纪初新兴的全面竞争理论觉得,是竞争的原因迫使营销者降低,进而从降低成本来继续保持可观的利润,这就使得消费者需要增加,也使得社会的总产出大大提升,进而制定出绝好的效率生产。因为资源的使用是消费者所以在制定计划时把消费者的观点才可以使得资源配置达到完美。故,竞争是所有环节中最为重要的,它可以让不完善的生产效率以及资源的配置渐趋完善,所以要尽可能的把有可能损坏竞争的因素全部排除。在这当中要做的就是尽量使得市场结构处于一个“原子型”,就算市场上大部分都是经营者,但他们中的个人力量都是极其微小的,他们没有能力进行制约竞争的行为,而他们增加利润的最简单也是唯一的做法就是减低成本降低价格。从这点来看反垄断法使得竞争处于一种制约的局面,并且是完全竞争,而对于想要降低竞争的行为它都会马上改正。但好景不长很快的他们就认识到了,他们的这种市场不但不存在并且还趋向与反竞争。如果想要人为的长期维护就绝对无法达到规模效应,而且还要极力的防止进一步更新、服务以及在广告上的宣传等一些因素,这些都会在很小的时间内加强个别竞争者的能量,使得“原子型”市场结构崩坏。本质上它对经营者降低、增产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它对于生产以及配置的效率没有任何的作用而且造成了极大的制约。
二、基于反垄断法上微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创新的经济学理论,在宏观层面上让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宗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肯定反垄断法上判断合法与否的方法是观察当事人做法对社会总产出的作用,这也使得反垄断的分析有了方法和步骤: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要有限制性影响,而且此种制约要趋于影响社会总产出降低,这样才能达到反垄断法管辖区间;假如这个行为可以产生效率,并且效率的积极作用超出其限制的消极后果,如果从整体上能够提升社会总产出,就要以效率为重中之重,而达成这种效率所必要的制约,就该认定其为合法,假如它会致使相关市场竞争消失。经济学自身的研究不能当作为反垄断法的规范,假如不存在法律分析所提供的框架以及导向作用,经济学的分析缺少基础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指向性。在当前我国对于竞争经济学与反垄断法的研究处于底层地位,两个都没有对经济学原理和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文达到一致的理解,这也是多数案件有误差的最主要原因。
三、案例分析
三Q大战—是我国至今为止反响最严重的反垄断案件,它就是个很凸出的案例。在本案中,腾迅公司让QQ使用者删掉奇虎公司的360含杀毒软件等一系列产品,不然不提供任何服务,奇虎公司于是就指控这种逼迫用户“二选一”的方法对其产生不利效应,这就构成了支配地位的滥用。两方都诚挚邀请了经济学专家,根据众多经济学的报告,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支配地位的认定实行经济学分析。
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两方当事人以及法院都以腾迅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为起始,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来检验相似服务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操作方法是先假想该“假定垄断者”的价格上升,再观察此时不同种产品间的替代性。因为即时通讯服务与杀毒软件都是免费使用的产品,所以当事人和法院还对“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改动—选择了不检验假设垄断者“假如提高价格”时的产品替代,而是检查其“假如降低服务水平”时的产品替代状况[4]。
在上面的讨论中很清楚地就能够看出奇虎公司并没有即时通讯服务,在这个市场,两者不是竞争者也并非消费者,故此在有关市场的界定方位发生了偏移。事实上,两者在广告业务有着较大的竞争,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来应该以互联网的广告服务为重心。在新型的互联网广告市场上,如果以传统的市场份额为核心的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很难起到作用。总体来说,如果支配企业滥用行为的话,消费者的需求就会随着发生转变,而这种转变会使滥用行为悔不当初。行为人的市场份额能够在某种情况上映射它对社会总产出的制约能力,乃至其他经营者的扩大产出,故此可以作为检验行为人能否拥有支配地位的开始。但是在互联网广告产业中的话,广告用户能够轻易的转变,不会受到任何的束缚,市场份额的检查也就没有实质了的含义。
事实上,经济学研究早已提出,在软件、互联网等产业上,市场份额占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下滑,但网络、锁定等新型因素才是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因素。在这个案列中,用户在面临“二选一”的选择要求时,若是换一个新的杀毒软件只用几分钟,也不需要其他的成本,但若是将即时通讯服务软件换掉的话,就会失去自己在网络上的交际圈和大量的记录信息,即使把重要信息转移也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在比较下消费者也就没有了别的选择只能够选择保留即时通讯服务。而腾讯的此种排斥能力也是它能拥有支配地位的证实,而奇虎的360杀毒软件就没有与之相较的的锁定效果,对腾讯没有类似的排斥力量。
四、结语
反垄断法最适用方法就是对涉嫌行为的消极和积极效果进行制衡,这种经济学分析并不用有高度的专业性知识,即使是非经济学专业的人经过刻苦钻研也可以很快上手,而经济学在这方面的使命就是使得自身的研究成果适用到可以使法院简易透彻,并且引导它对法律条文进行精确简析。而它的前提是,经济学的研究要吸收法学研究的规律思想,且作为经济学分析的基本框架。
参考文献:
[1]许光耀. 反垄断法上的经济学分析[J]. 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2:26-29.
[2]陈承堂.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J]. 法商研究,2011,01:10-18.
[3]许光耀. 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法分析[J]. 政法论丛,2011,04:98-103.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2
「关键词竞争,法律价值,经济组织,效率
法律价值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理学界有学者将法律价值概括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并认为“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1〕。这里所说的法律的诸项基本价值是就法律体系整体而言的,是作为各部门法由于其自身的规定性和可用于满足人们的不同需要又体现出各自特有的法律价值。我国学者对反垄断法的价值也作了较多的研究。其流行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特有的法律价值是竞争;竞争是传递、实现反垄断法其他价值的手段,如提高经济效益、增进社会财富以实现消费者福利。这一认识有一定的经济学理论和立法基础。从经济学角度看,该认识是以微观经济学的价格理论为依据。按照古典经济学的市场理论,经济人在市场作用中,受到 “看不见的手”—— 市场价格机制的约束与调节,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自由竞争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原动力。古典经济学的市场理论虽然不断被修正和拓展,但价格理论、竞争的观念一直居于核心的位置。从各国反垄断立法看,竞争更是占据了基础性的地位。如美国《克莱顿法》第 2、3、7 条都明文规定,商业行为不得 “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针对《谢尔曼法》在明确性等方面的不足,判例法发展出反托拉斯法的价值目标即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 1 条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
从法律价值存在形式上看,分别有观念、理论、制度形式存在的法律价值[2].本文立足于法制度层面,通过对经济学和反垄断法上竞争概念的梳理,并根据经济学的最新发展状况和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的具体要求,认为我国法学界将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特有的法律价值和传递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观点有失偏颇。竞争价值对反垄断法所要调整的经济现象并不具有完全的解释力。即使仅从经济学进路上看,过于突出竞争价值也不具有逻辑自洽性。本文拟从经济学角度,对反垄断法价值理论进行适当重构。
一、经济学上的竞争和竞争理论
经济学界对于竞争的概念并没有一个一致的看法,经济学家施蒂格勒对竞争所下的定义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竞争系指个人或集团或国家)间的角逐;凡两方或多方力图取得并非各方均能获得的某些东西时,就会有竞争。竞争至少与人类历史同样悠久,所以达尔文力图从经济学家马尔萨斯那里借用这个概念,并像经济学家用于人的行为那样,将它用于自然物种。在经济学中,竞争首先是与市场相联系的,市场是交易活动和竞争行为发生的场所。竞争总是在特定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的,并表现出结构和行为两方面的特点[4].市场的状况决定着竞争行为得以开展的强度。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及其相互关系构成了竞争理论[1]研究的主要内容。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则被认为是市场机制的具体表现。其次,竞争是与效率相联系的。如西方经济学认为,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如果规模报酬不变并且没有外部性存在时,资源的配置不可能通过重新组合使一个人或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又不使其他人的福利减少,在既定的生产技术和消费者偏好条件下社会资源配置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帕累托最优状态意味着最有经济效率状态和社会福利最大化。
由于可以从市场和效率两方面对竞争概念加以诠释,竞争就表现出事实性和价值性的双重特征。竞争的事实性表现为竞争是一种经济活动,它与特定的市场状况相联系并有客观外在形式L竞争的价值性表现为由于在一定情况下个人的逐利行为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利益的实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竞争活动本身也成为人们价值诉求的目标。竞争的事实性和价值性是否能得以实现又与经济现实及其变动相联系,并为相关竞争理论所阐释。
竞争理论包括如下类型:古典自由竞争理论;新古典竞争理论,如完全竞争理论、垄断竞争理论等;现代竞争理论,如哈佛学派的有效竞争理论、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可竞争理论等 .竞争理论的提出和演进必须基于一定的经济现实。亚当·斯密的古典自由竞争理论是针对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现实提出来的。该理论认为经济人在市场作用中,受到“看不见的手”—— 市场价格机制的约束与调节,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亦可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竞争就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原动力。在这种理论模式下,竞争是自我维持的,竞争的事实性和价值性都得到充分展现。
新古典竞争理论和现代竞争理论则是构建于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现实之上。新古典学派学者马歇尔最先观察到自由经济不仅包括自由竞争,还包括自由合作和联合。因而提出了马歇尔冲突:规模经济带来垄断,垄断必然排斥自由竞争。自由竞争、自由合作和联合、垄断并存的经济现实向理论界提出了挑战。为了解决新古典学派有关产业组织的竞争理论与经济现实的冲突,经济学家对竞争和垄断等经济现象作了新的阐释。哈佛学派的有效竞争理论、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与哈佛学派竞争理论的不同点在于:哈佛学派通过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三者关系的分析,认为高度集中和高进入壁垒对经济福利有不良的影响,而且竞争本身是不能自我维持的。哈佛学派的此项论证就为强化反垄断管制奠定了理论基础:通过管制垄断以恢复竞争的地位(事实性)和作用(价值性) .受哈佛学派的影响,美国20 世纪70年代前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标被认为是保护竞争[6] .同期判例法更是发展出反托拉斯法的价值目标是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法律规则。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上述分析提出了批评,认为判断集中及定价的结果要看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哈佛学派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芝加哥学派还运用经济效率标准对进入壁垒、掠夺定价、搭售、价格歧视等经济现象作了重新阐释。由于芝加哥学派采纳的是不完全竞争模型,并强调长期均衡分析方法,其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没有政府的扶持或干预,个体垄断势力在竞争过程中一定是短暂的。相比较而言,芝加哥学派更强调市场本身的作用。由于芝加哥学派极为注重效率标准,故也被称为“效率学派”。
从上述理论的阐述可以看出,经济学对于竞争概念的理解,是将其置于特定的市场状况下加以把握的。竞争概念有事实性和价值性两方面的特征。由于完全竞争并不符合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现实,与竞争一样,垄断以及处于竞争与垄断中间状态的自由合作和联合都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生活的常态。出于对竞争价值性的笃信,经济学家构建新的竞争理论时仍然将竞争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机制;但建立在传统微观分析基础上的竞争理论对竞争的价值性的描述是有根本缺陷的,即竞争理论主要限于对市场结构、行为、绩效及其相互关系的探讨,而微观经济主体经济组织)则是作为黑箱“或既定的逻辑前提存在的。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的产业组织经济学的贡献不仅在于提出了自己的竞争理论,还表现在打开黑箱”,深入研究其内部结构,并对市场和组织两种形式的可替代性关系作了论证。
二、市场和经济组织
传统微观分析中把微观经济主体当作“黑箱”的观点受到了的新制度经济学研究者的批评。罗纳德·科斯最早论述了经济组织的问题。在 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对经济体制“自行运行”、资源的流动方向仅仅依赖于价格机制的观点持批评态度,认为这种描述只是有关经济体制的一个非常不完整的画面,在企业中,这种描述完全不适用。科斯进而提出,企业执行着与市场相似的功能,企业和市场不过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实现人们合作的手段。[4]在科斯研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交易费用经济学对市场与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可替代性关系作了全面的论证。
交易费用经济学认为通过市场来交易产权是要花费成本的,如搜集市场信息的成本、缔约成本、监督成本和强制履约的成本(交易成本)。与市场配置资源相比,内部组织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内部组织有激励、控制和内在结构优势的属性。就激励的意义而言,内部组织减弱了作为双方均不受对方控制的正常谈判关系缩影的侵犯性的态度倾向。就控制的意义而言,在于企业内部可用以强制实施的控制手段,比企业之间的活动种类更多且更灵敏,在出现冲突时,企业拥有一种比较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企业还因为通行制度安排中的缺陷而求助于内部变化。如企业通过共同所有权可以克服不完善的财产权利界定造成的机能不良的后果并提供一种更为有效的沟通网络。但是,将产权结合进一个组织的方式以运用其资产也会发生成本。如筹建组织的成本、交流成本、制定计划的成本、谈判成本和在组织内监督尽职表现的成本 (组织成本)。[5]既然通过市场或通过内部组织配置资源都要支付成本,所以,要明确特定经济行为是通过市场的方式还是通过内部组织的方式予以实现,就有必要对这两种方式的成本、收益进行比较。
交易费用经济学还从资产属性的角度,论证了经济组织配置资源的客观性:即在特定的资产条件下,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只能由经济组织而不是市场来配置资源。如威廉姆森提出了资产专用性的范畴。资产专用性是指为了支撑某种具体交易而进行的持久性投资。资产专用性包括专用地点、专用实物资产、专用人力资产以及特定用途资产。威廉姆森利用资产专用性范畴在有限理性和投机倾向的行为假设下分析了合同的各种缔约可能,认为以通用资产为实际内容的交易,无须建立保护性的治理结构,它面对的是一个竞争性的世界,只要在市场上分别签订合同即可。如果是涉及重大专用资产投资的交易,交易双方必须进行互惠贸易,交易才有效率。由于价格与治理结构二者的相互作用,合同各方就不要企盼价格低廉与无须安全措施二者兼得的事了。这样,在缔约人处于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并且资产具有高度专用性的场合,通过经济组织来组织、运用资源就成为必须。
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是对传统微观分析的重大修正。这一学说对经济组织和市场可替代性关系进行了论证、说明,认为在分析、衡量企业的行为的正当性与否时,不仅应考虑到产业经济学的市场理论、竞争理论,利用竞争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效率;还应当以交易费用理论为依据,考虑市场与组织之间的可替代性,通过内部组织本身有效配置资源,实现经济效率。
三、反垄断法上竞争的概念及其地位
事实上,不仅企业可以成为市场的替代手段,政府对于经济的管理活动(管制)同样也是市场的替代手段之一。施蒂格勒、史普博等所开创、发展起来的管制经济学充分论证了政府管制的必要性。如史普博认为,在存在进入壁垒、外部性和内部性等市场失灵现象时,政府就有必要直接干预。微观分析的需求与供给理论被运用到对管制行为的分析中来。如王俊豪认为,政府管制的供给主要取决于政府对提供新的管制政策的认识和条件。政府对管制供给的认识主要出于对管制供给的理性认识和分析[10].经济学理论所提供的理性认识无疑会约束或促进管制的供给。反垄断管制是管制的一种重要形式。人们对于竞争理论等认识也就构成了对垄断等行为管制的重要理论基础。
竞争是反垄断法与经济学对经济现象关注的交点。同经济学一样,各国反垄断法中“竞争” 一词使用频率非常高,但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欧盟竞争法、德国竞争法等中都没有对竞争的概念加以界定。法学上人们对于竞争的理解受到经济学上的较多的影响。
反垄断法学者或反垄断法立法、执法机构体现了将经济学上的竞争理论特别是有效竞争理论引入到法学中的倾向。竞争的价值性特征对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的设定起了重要作用。如德国政府在《〈反限制竞争法〉立法理由书》中指出:“自由竞争的市场组织必须需要完全竞争成为一个经济现实……立法就是有责任使完全竞争免受种种限制手段戕害。”但“由于完全竞争的模式并不现实,有效竞争的概念在 60 年展起来了……有效竞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受到经济学家们的首肯。自60年代以来,它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竞争政策之中。在《反限制竞争法》修正之时,政府明确主张以有效竞争原则作为思考的主要依据。”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虽然没有提及共同体市场竞争的模式,但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的《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条例》明确指出,共同体规则必须包括企业合并的规则,目的是使共同体市场或者该市场重大部分的有效竞争不致受到严重损害,一个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其出发点是这个合并能否维护和发展共同体市场的有效竞争。这说明,欧共体市场竞争的模式是有效竞争[12].
在历史上,哈佛学派的有效竞争理论对美国反托拉斯立法、执法也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竞争被视为反托拉斯法的价值目标。这种观点至今还有影响。有学者指出,新古典经济学对于各种准市场组织以及非市场组织内部进行交易的看法就影响到反垄断法的执行。新古典经济学各派对于各种准市场组织以及非市场组织内部进行交易的观点各不相同,有的将凡是偏离市场秩序的现象统统归结为市场失灵,对于他们所不懂的事统统归结为垄断。该学者认为,1945—1970 年,反垄断措施得以强制执行,正是这种学术意向的反映。“[14]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我国学者认为中国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目标模式也应当是“有效竞争”。我国甚至还出现了将竞争作为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分析问题的唯一着眼点的看法。笔者在以往的许多场合也曾经将有效竞争作为反垄断的目标模式做过过分夸大的渲染。
四、竞争作为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存在的问题
以经济学上的有效竞争理论解释反垄断法中竞争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传递其他价值的手段进而指导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是否可行,涉及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即反垄断法所调整的范围是否与竞争理论所论述的范围完全契合。
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对象即经济性垄断,主要包括:限制竞争协议、企业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三类。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通过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限制竞争协议实施主体所处的经济环节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企业集中是反垄断法有的一个概念,它包括合同法或公司法上所称的合并,企业通过收购其它企业的股份或取得其它企业的财产而取得控制权的行为,或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而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还可能包括人事兼任等情形。企业集中概念的具体外延视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而有一定差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涉及到两个基本概念,即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和滥用行为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市场中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居于压倒性的地位,包括经济学上所说的独占和寡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发生在市场环节的限制竞争行为 (包括垄断行为), 纯粹组织内部的行为并不由反垄断法调整。从产业经济学角度,凡是与产业组织有关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产业行为, 这样,从不同角度,可以对产业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细分。从行为影响竞争的后果角度看,产业行为可以分为促进竞争的行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和与竞争无关的行为。从行为发挥功能的机理角度看,产业行为可以分为实现组织功能的行为和实现市场功能的行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实现市场功能的行为(市场行为)发生在市场环节;实现组织功能的行为(组织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内部组织环节,又可能发生在市场环节。按照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观点,反垄断法所调整的企业集中与纵向限制行为是设立组织的行为,既属于实现组织功能的行为,又可能同时属于限制竞争行为。该两类行为的复杂性在于:虽然它们节约了交易成本,但由于发生在市场环节,可能给市场带来反竞争效果,从而一定程度上又阻碍了市场机能的发挥。由于竞争理论主要表现为是对通过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机制的理论阐述,反垄断法所调整的范围显然要大于竞争理论所涵盖的范围:既包括对市场配置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的调整,也包括对内部组织配置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的调整。以竞争理论中所阐述的竞争概念作为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追求就有以偏概全之嫌了。因为竞争之所以成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其本身所体现的价值性:竞争传递了效率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数率是反托拉斯的终极目标,竞争只是一个中间目标,只不过这个目标常常离终极目标足够的近,使得法院不必看得更远。但由于组织行为并不反映市场机制的功能,通过组织实现的交易费用的节约和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程度的提高也就反映不到市场机制的评价中来是否促进竞争),如果仅以促进竞争与否作为评价合并和纵向限制协议是否会促进效率的提高的标准势必会割裂效率价值,造成反垄断法立法、执法的错位。如果以竞争作为评价标准会背离效率价值时,就必须回归到效率价值上来。
反垄断法作为政府管制的特定类型应该仅在出现市场失灵时才主动干预经济生活。组织和市场的相互替代是市场主体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而出现的自我调节方式,在不存在进入壁垒、外部性和内部性等情况时,反垄断法就不应该加以干预。哈佛学派的有效竞争理论的问题在于:把完全竞争看成是观察产业行为的最合适的透镜,过于强调竞争实现资源配置的价值,甚至将维护竞争作为反托拉斯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在这种理论模式下,集中和有效率的组织结构变化都成为反托拉斯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相反,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的优点在于:由于将效率目标作为评价标准,这使得他们无论在分析实现市场功能的行为还是在分析实现组织功能的行为时都能作出统一的解释。同样由芝加哥学派发展起来的交易费用经济学在解释产业行为时就构成了对其竞争理论的有效补充。这样,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经济学以及管制经济学都成为影响反垄断制度供给的理性认识;而不是以竞争理论或竞争存在与否作为管制的唯一标准。从法律实务上看,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和交易费用经济学等学说已陆续进入反垄断法立法、执法的视野。[6]
以经济学上的有效竞争理论解释反垄断法中的竞争的概念并进而作为传递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论点不可避免带来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反垄断法的某些制度设计及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评价缺乏解释力。在一定情况下过于强调竞争的价值反而会背离反垄断法所要实现的效率目标。首先,以竞争作为价值目标不能解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的存在。如在自然垄断领域,出于特定产业成本的考虑,就排除竞争的存在。在知识产权领域,出于鼓励技术创新以提高经济效率的考虑,就允许专利垄断。其次,在出现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或过度竞争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产业政策等就要进行干预。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竞争只会对经济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再次,以竞争作为传递反垄断法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观点不能解释垄断状态和其它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为什么也能够为当今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所容忍和行为主义立法的盛行的原因。因为竞争性行业如果处于垄断状态下,垄断企业一方面不存在现实的竞争对手,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自然垄断领域所受到的严格管制。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所带来的效率使得人们对竞争和垄断的关系重新认识和评价:竞争并不是实现效率的唯一手段。其次,以竞争作为传递反垄断法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观点也不能解释反垄断法放松规制合并和运用合理原则调整纵向限制行为的法理基础。如果合并行为本身具有反竞争的可责难性(消灭竞争对手),反垄断领域何以会出现大规模的放松规制的现象呢?很多有效率的有关纵向限制的组织结构的变化越来越得到竞争法的认可也不是简单仅以竞争价值所能解释的。最后,以竞争作为唯一的传递反垄断法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新经济背景下的一些经济合作现象的出现,如策略联盟等。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流行的以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并用经济学上的有效竞争理论解释竞争的概念等做法有失偏颇。对竞争作为传递反垄断法其他价值的手段的观点应该重新认识。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经济学以及管制经济学都应当成为影响反垄断制度供给的理性认识。对于反垄断现象的解释和评价应该回归到效率价值上来。
「注释
[1] 有关竞争的经济学理论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市场理论或市场结构学说。市场理论是以价格理论为核心的有关市场运作机制的学说,可以涵盖微观经济学和产业组织经济学中分析市场运作机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市场结构学说则是产业组织经济学的核心部分。鉴于我国竞争法领域学者更多地使用境争理论‘,一词。本文也使用这一范畴。
[2]有关竞争理论的学说参考了王松青的评述。(王松青。市场结构学说及其评价[J].学术月刊,1996,(9):44一50.)
[3]经济组织概念的含义是多元的。从广义上看,市场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经济组织和制度。从狭义上看,经济组织仅指企业。本文中的经济组织概念是在交易费用经济学意义上使用的,既包括层级组织企业),也包括界于层级组织和市场的一此中间状态混合体)。
[4] 在该文中,科斯主要批评了阿瑟·索尔特爵士的观点:犯常的经济体制自行运行。它的日常运行不在集中的控制之卜,它不需要中央的监察。就人类活动和人类需要的整个领域而言,供给根据需求而调整,生产根据消费而调整,这个过程是自动的、有弹性的和反应灵敏的。“(Ronald 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n.5.,4(Novenber 1937)。转引自:现代制度经济学生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04.)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3
反垄断法追求的本质目标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该反映经济法的两大基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同时也是国家对现实经济生活干预的表现形式,这种干预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所在也是社会公共性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所以,社会整体效益是反垄断法追求的本质目标。
在自由竞争过程中,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也促进了社会福利的提高,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与个体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垄断现象的存在,也由于竞争自身就有缺陷,从而产生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这会引发社会经济效益和个人经济效益的对立甚至其他方面的矛盾。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本质上是市场自治的结果,所以这是市场竞争机制自身没法解决的。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太健全,人们的行为模式、思想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变化。多元化和利益分化的趋势尤为明显,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限制竞争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现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我国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反垄断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是社会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整体的社会公平,并不是仅仅保护某一类企业。整体公平主要是起点上的公平、获得机会的公平、交易过程公平以及最终结果公平。起点上的公平是指所有地区的企业和经营者都能有同等的机会进入和退出市场。获得机会公平是指资源配置的公平,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经营者有公平竞争资源的机会。交易过程公平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交易环节中,经营者能够自愿公平的进行交易,而不是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结果公平是指在市场经济下,每个经营者通过公平的交易过程,最后得到公平的结果。
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整体的经济公平,国家对一些特定产业还是有意识的保护和扶持,这些产业大多为国有企业,有了国家的政策保护和扶持,即使经营结果不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市场。而与此同时,我国的一些产业在国际上有了一定的竞争力,这些产业多数为民营企业,没有政府的保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一定困难,创业的困难重重。所以,我们要把经济公平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
反垄断法的基本出发点
自由竞争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存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达到最优的一种状态,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此,维护市场竞争体制有利于个体经济利益的提高,一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所以将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竞争者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其成功和失败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是市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市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发挥作用,实现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这样一个存在竞争的环境中,每个企业为了在竞争中更好地生存发展,需要不断地改进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所以,竞争给企业的革新进步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进步带来了契机。因此个别竞争者在竞争中的利害得失,在有效竞争的环境下是正常的现象。
自由是竞争充分开展的前提,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一种手段,市场主体在进行竞争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或活动,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究。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限制竞争行为的干预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追求并不矛盾。因为自由并不意味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是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追求的目的,即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行为的自由进行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
经济效率的提高是反垄断法追求竞争秩序的基本目的
“结构行为绩效”理论,认为分散的市场结构比垄断或过于集中的市场结构具有更高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法试图完善市场结构来达到遏制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反垄断法追求竞争机制是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率,这种效率与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有差别的,其具有广义性、整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是通过价格实现的,价格又是在市场经济中通过竞争形成的,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市场形成合理的价格,使资源优化配置,最终促进经济的高效率。而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竞争机制,带来了生产和消费的非效率。因此,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调节、规制以恢复或实现经济效率,恢复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态。
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上具有的特色
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定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我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行为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行为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效用的发挥。总的来说,我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靠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行为的作用。
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随着这一条的实施,我国发垄断法会产生两个后果:第一,在外国有营业场所或者有住所的企业,假如它们在国外策划或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市场自由竞争产生了影响,则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国际市场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假如它们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中国的市场自由竞争没有产生影响,则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我国市场上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预防市场势力,禁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当裁判的角色,维护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然而,通过现实经济生活的检验,能够产生限制竞争行为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往往也会限制竞争。反对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己要限制自己,这不是靠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解决的问题。只有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和改变政企不分的情况,行政垄断的现象才能得到遏制。
反垄断法引入宽恕制度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4
关键词:反垄断法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与反垄断法的关联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参考文献:
肖彦山.消费者权利的反垄断法解读[ J],商场现代化,2007(7)(上旬刊)]经营者实施的经济力量集中、限制竞争的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均会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国外的立法均对这几种行为加以规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的“本身违法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均得被视为非法。]和“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确立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垄断案件时采取谨慎的态度,认真权衡利弊得失,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后,再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够成垄断和是否违法作出判断。]最有代表性,它们都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此外,许多国家中关于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规定都要求消费者从中获益,否则不能构成豁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市场领域内自然垄断、经济垄断乃至行政垄断大量存在,消费者权利,尤其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自由交易权倍受侵害。
自由是反垄断法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反垄断法不仅不会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相反,它通过限制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减少市场进入的障碍,维护广大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由权。反垄断法的这一价值目标也与消费者权利相得益彰。一方面,反垄断法维护了一个公平的市场秩序,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得以行使,交易自由得以维护;另一方面,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又是遏制垄断的一个条件,因为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质优价低的垄断商品替代品来阻止垄断经营者达成目的,这是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
可以说,消费者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反垄断法中的许多内容都与保护消费者相关。因此,探讨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与消费者保护
(一)消费者保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不仅在立法宗旨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而且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中也有所涉及。归纳起来,《反垄断法》直接规定的消费者利益条款有三: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然而在法条的背后,却是一场利益争夺战。
(二)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
一部法律的制定关系到政府部门、各类组织以及个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初就必须正视各种利益的存在,并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中追求一种平衡。“从政府部门来讲,希望通过《反垄断法》构建统一的市场秩序,并对垄断行为越来越加剧的现象有所消弭;从非公经济和民营企业来讲,希望《反垄断法》能够破除计划体制延续下来的行业门槛和国企垄断,一些国有企业则希望《反垄断法》中能明确其在市场经济竞争中获取垄断资源的边界,并对外资强有力的并购挑战有所阻隔;而消费者则希望《反垄断法》能够限制和打击垄断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制市场中愈演愈烈的价高物劣的无序状态”[何忠州.反垄断立法背后的利益战[ J],中国新闻周刊,2006(25)]。
实际上,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一些垄断性行业如通信、电力、民航、铁路等部门纷纷以本行业存在特殊情况为由,要求得到豁免权,如遇相关情况则适用本部门内部行业法。然而,众所周知,行业法往往渗透着行业内部利益,都是由这些垄断部门自己制定的,如果行业法得到适用,必然会使消费者权利受损,不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如果这些垄断行业都游离于《反垄断法》的制约之外,显然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垄断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操控市场、获取暴利,而《反垄断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通过限制和消除垄断,使得垄断企业对市场的控制力降到最低,督促企业之间保持激烈的竞争,并争相用更多的产品、更优质的服务、更低廉的价格来吸引消费者,为消费者服务。这一点,已在国际上达成共识。
在我国,“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得到确立,这个“人”的范围应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之内,消费者自然是其中的一员。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反垄断立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发展理念。更有学者指出,为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应该把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主体来加以研究。[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 J],现代法学,2005(7)]另外,学者邓正来先生也对中国法学不关注“消费者日常权利”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研究消费者问题的重要性。[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J],政法论坛,2005(1、2)]
三、保护消费者对于反垄断法的意义
可以说,消费者权益是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都着重保护的对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需求的作用越来越大,已成为拉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力量。市场经济从它的本质和客观要求来说,是消费者经济。反垄断法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一方面遵守了客观规律,另一方面顺应了时代潮流。消费者保护受到反垄断法青睐的原因可以见诸以下两个方面:
(一)学理分析---市场经济是消费需求拉动型经济
“市场经济是消费需求拉动型经济。”[尹世杰.市场经济是消费需求拉动型经济[ J],经济经纬,1999(3)]从消费需求对生产的直接拉动来看,马克思早就说过:“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而消费则把需要再生产出来”,“消费的需要决定着生产。”[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我国当前消费需求已经逐步实现导向作用。消费者的需要日新月异,这就促使生产多样化、多层次化,产品或服务丰富多彩。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早就指出:“一切需要的最终调节者是消费者的需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译本]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是生产、分配和交换活动的目的和归宿。没有消费,社会再生产的其他环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会使这一群体对消费领域丧失信心。加之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他们会对消费产生一种排斥心理,其后果便是社会再生产活动的链条中断,经济运行受阻。“只有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才能刺激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增加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目标。”[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 J],社会科学家, 2005(7) ]
(二)现实分析---保护消费者能够促进反垄断法的实施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素有“经济宪法”之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已不再是单纯的提高经济效率考量,而是更加注重多元化的追求,消费者保护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也是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宗旨。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纳入反垄断法范畴,有着积极、深远的意义。
对经营者而言,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的决策更加合法、合理、高效,促进其长远发展。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是各方利益相关者参与和投入的结果,经营者的决策追求的是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消费者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在供给和需求相联结的市场机制中,通过选择质高价低的商品来敦促企业之间良性竞争,这本身就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宏观上看反垄断法正是通过赋予消费者针对垄断展开行动的权利和提供相关制度保障,鼓励消费者通过维权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做出回应,促进全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http://.cn/leadership/msypl/20071114/16254173898.shtml]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5
关键词:反垄断法;竞争政策目标;经济分析方法;消费者福利;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8-0138-04
自从实证主义兴起后,社会科学研究中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量化的分析,经济学就是应用量化分析的代表。量化的分析最早主要局限于对有形物质利益的分析,但现在,这种量化分析的运用逐渐扩展到无形价值观念的分析之中,包括以公平正义观念为主导的法学领域,其中,作为经济法主要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所受到的经济分析的影响是首当其冲的。同时,经济分析对反垄断法的影响不仅仅只停留在分析方法上,现在更已深入到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上,并对反垄断法传统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某种压制。
一、竞争政策目标
由于反垄断法是以维护竞争秩序为目标的,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目标。表面来看,竞争就是竞争政策的基本目标。但是,当竞争目标被设立起来后,竞争很容易变成某种形而上学化的目标,成为人们机械追求的目标,而这种形而上学的追求阻碍了人们对反垄断政策的理解与灵活运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现代竞争理论逐渐突破了过去较为抽象与固定的分析方法,转而寻求竞争背后更为真实的价值目标。因此,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并不是追求竞争本身,或者某个特殊的竞争秩序安排,相反,当初的抽象竞争目标,实际上应该作为实现某个更高层次目标的一种手段。
这种更高层次的目标,也即竞争政策的内在目标,这些目标决定了竞争政策分析的导向及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从宏观来说,现代竞争法或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似乎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即效率与公平,但是这种表述过于简单,很难准确概括欧美发达国家针对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所提出的具体政策目标。
当前,无论在美国还是欧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经济学分析的影响已经日趋明显。并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经济分析方法与传统规范分析方法的相互对立。但是,经济分析方法与规范分析方法又分别倾向于不同的价值目标,基于此,我们将当前的竞争政策目标分为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两类,前者从内容上来说总体上与效率目标相对应,后者则总体上与公平价值目标相对应,但在具体内含上,经济分析目标比规范分析目标要更加宽泛和复杂。
二、欧美发达国家竞争政策分析方法的变革及经济分析目标的确立
就竞争与经济学的高度关联性来看,反垄断法中的分析进路应该是以经济学分析为主导的。但是,一般认为,在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确立了经济分析在反垄断法中的主导地位。现在欧洲及很多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从而形成了一个大的趋势:竞争法自身的规范或法学属性减弱,经济分析属性逐渐加强。当然,欧盟的转变相对于美国而言要晚一些,一般认为是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而且虽然经济分析的影响在欧盟日益增加,但是经济分析在欧盟的竞争政策分析中的主导地位仍然是一个不太明晰的问题。
而在经济分析主导地位逐渐确立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发生了经济分析方法自身的革新。即由过去的对垄断较为严厉的结构分析方法。转变为一种相信市场可以自我调节的非结构分析方法,前者的代表是哈佛学派,后者的代表是芝加哥学派。实际上经济分析方法过去也一直存在,不过旧的结构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较为宏观,也往往可以被规范分析所理解(例如结构主义经济分析下所反对的垄断地位,与规范分析下所主张的经济自由是有共通性的),这时的规范分析与经济分析的分歧也并不明显,或者说这时的经济分析还未脱离规范分析的理解范畴。而在20世纪70年代后,经济分析方法得到了革新,更加深入到微观分析,并更加注重效率分析,也使竞争政策目标的经济分析属性更重,从而超出了注重公平价值目标的传统规范分析的理解范畴,形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
此外,我们还有必要澄清一个逻辑问题,即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目标的关系。按西方经济学的观点。经济学是关于社会如何利用稀缺资源的学科,其基本任务是提供客观性的描述和分析,而不是提供价值目标或政策目标――虽然经济学家也有价值取向(例如对低失业率的追求,或者对效率本身的追求),但其价值取向只是经济学分析的指引,而不是经济学分析本身。如按这一逻辑,“经济分析目标”的说法似乎就是错误的,但是实际上,从渊源上来说,现在的西方经济学从马克思所处的年代开始,就已经倒向了所谓的无价值取向的学说(即庸俗经济学),而正如马克思所说,这只是一种自我标榜,其背后隐藏的是对现状的崇拜与固守。这一现状即资本主义与自由经济。也就是说。不同的经济分析理论,往往会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而且,西方国家中也有竞争法学者承认,不同的经济分析方法往往表现出与不同的价值取向的亲和性,例如传统的结构分析方法与非经济目标(如分配公平)的立场是相契合的,一般主张对垄断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而芝加哥学派的新经济分析方法则与效率目标相契合,往往主张对垄断采取较宽松的态度。
因此,我们所说的反垄断法中的经济分析目标,是经济分析理论内在所支持的价值目标。而过去的经济分析目标则被统一在规范分析的范畴之内,并没有形成独立的范畴。但现在的经济分析理论所支持的经济分析目标则超出了规范分析的范畴,从而形成了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这种新的经济分析目标从内容上看,大体上与法学上所说的效率目标相对应,欧美发达国家由规范分析到经济分析的变革,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其从注重公平到注重效率的总体转变。不过,效率目标这一概念在经济学中容易产生混淆,因为效率往往只是经济分析的一个工具,而不是经济分析的最终目标,而且在我们所要讨论的经济分析目标中,除了经济效率目标外,还有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目标。
三、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及社会总福利――美国经济分析目标的选择
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以及社会总福利都是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福利经济学是研究资源配置如何影响经济表现(经济效用)的经济学分支。而经济效率就是可以实现最大效用的资源配置效率,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实际上就是对最大效用的不同角度的评价,严格来说,消费者福利应该仅限于消费者剩余,而社会总福利则包括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因此,在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当中,经济效率属于中间目标,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则属于更高层次的目标。
美国在确立反垄断法中的经济分析主导地位时,很多学者锁定了“消费者福利”,将其视为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而且还有学者经过考察得出结论:“消费者福利”已经成为美国学界一致推崇的终极目标。“消费者福利”这一终极目标,一般认为是由罗伯特・保克确立的,他认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促进消费者福利。罗伯特・保克实际上是将消费者福利与资源配置效率视为一致的目标,因为从其表述的逻辑上来看,资源配置效率是一种中间性目标,而消费者福利则是通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可以实现的最高目标。而且,这里的消费者福利也被视为是与社会总福利一致的目标,其所理解的消费者福利,就是指财富的最大化或消费者的满足。因此,当时的经济目标被认为是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及经济效率的统一体,只要实现了最优经济效率,就可以实现社会福利,也就可以实现消费者福利,人们往往对这三者也不作区分,而且有时还互换使用。甚至有时直接将经济效率目标作为反垄断法的最高目标。
然而,将经济效率目标直接作为反垄断法的最高目标,可能会掩盖消费者福利这一最终目标,当然,如果二者确实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与冲突,这种做法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是实际情况是,这三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这一冲突根源于对消费者福利存在的广义与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将消费者福利等同于社会总福利,包括消费者获得的效用和生产者实现的效用,而且社会总福利是与经济效率相一致的,这也即上述罗伯特・保克所述的观点。但狭义的理解则将消费者福利理解为消费者获得的效用,而消费者获得的效用可能与社会总福利存在冲突,也就是说,当社会总福利最大时,消费者福利不一定是最大。
基于上述分析,美国有学者对作为反垄断法终极目标的消费者福利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即取其狭义的理解,强调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的区别,从而破除了罗伯特・保克所推崇的广义的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及经济效率的“三位一体”,而这一狭义观点的代言人即罗伯特・兰德,而且,现在普遍认为,相比之下,后者所代表的狭义观点在美国似乎更占上风。罗伯特・兰德主要从反垄断法的立法及实践历史得出结论,认为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制止企业对消费者的掠夺,具体而言就是要制止企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或维持市场控制力而迫使消费者支付更高的价格。他的观点也毫无保留地被美国的《横向兼并指南》所采纳,该指南指出,如果某项合并具有反竞争性,则除非合并方可以证明,其合并所产生的效率性可以抵销反竞争性对消费者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可以维持相应产品价格不变),否则政府将不会批准该项合并。这也反映了美国政府对狭义消费者福利目标的推崇。
因此,虽然表面上美国现在的最高政策目标都统一在消费者福利这一概念之下,但美国学者及法官们对于消费者福利的具体理解还存在一定分歧,其中罗伯特・保克所主张的将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和社会总福利等同,在某种意义上更加突出了经济效率的主导性,而忽视了公平,从而造成了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但是,罗伯特・兰德的主张使消费者福利具有独立于效率目标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则维护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也与传统的规范分析目标之间的关系更为和谐。或许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罗伯特・兰德的主张才更受到法官与学者的推崇。
四、消费者福利目标与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联系
总体而言,各国一般都会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保护”就是这类立法的基本政策目标。“消费者保护”也被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视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这也反映了反垄断法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之间的内在关联。但是要注意的是,消费者保护首先应该是规范分析目标,其内含包括所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追求,以及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公平的相关目标,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是不同的两个范畴。
而上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们试图利用新经济理论来提出效率属性更强的经济分析目标,但是又不能完全抛弃传统的规范分析目标(如消费者保护),因此他们最终确立消费者福利为反垄断法的最高政策目标,这实际上是在试图调和经济分析所推崇的“福利”与规范分析所推崇的“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的过程中形成新的目标,只不过在对消费者福利的广义解读中(即将其等同于社会总福利),这种调和具有虚伪性,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使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或消费者权益被替换使用,但其实质则是完全倒向了效率目标,损害了消费者保护的应有内涵;而在对消费者福利的狭义解读中(即将其严格限定在消费者剩余的范畴内),这种调和虽然是不彻底的,但是却真正兼顾了经济分析下的效率目标及规范分析下的消费者保护目标。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区分规范分析中的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分析中的消费者福利,相对而言,前者内涵更广,当然,这两者之间内在联系也是不能忽视的。我们可以将上述的相关竞争政策目标归结到下图之中:
需要说明的是,在规范分析目标中,公平一般并没有被作为一个具体的目标提出,但是在消费者保护这一目标中,实际上包含了消费者与垄断者之间实质公平的考虑,因此我们也可以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公平价值目标的一个衍生性目标:而除了体现公平理念的消费者保护目标外,还有经济自由等政策目标,一起构成了与经济分析目标相对的规范分析目标。在经济分析目标中,经济效率往往只是一种中间性的目标,在最终目标上,还可能存在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的分歧,而其中消费者福利目标则与规范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保护相关联,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共同的指向。不过,经济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福利只关注“福利”这一经济学标准,但规范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保护,则在内涵上更为多元化,不一定仅仅局限于经济福利。
五、结论
美国在经济分析方法的变革过程中,确立了消费者福利这一经济分析目标的最高地位,而这似乎是在寻求对传统规范分析目标(消费者保护及公平)与新兴经济分析目标(经济效率或福利)之间的一种调和,但是这种调和在一开始却被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及社会总福利的“三位一体”理念所裹挟,并完全倒向了经济效率。这种对经济效率的绝对崇尚,与现实要求并不相符,也忽视了传统规范目标的应有地位,因此在美国的实践中逐渐让位于狭义的消费者福利理念,即侧重于考察消费者剩余,而不是单纯的经济效率或社会总福利。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6
【关键词】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私人执行;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0-02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中,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经济宪法”、“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自由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理所当然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上世纪70年代兰德斯和波斯纳就已经观察到,在美国“经济学家在关注法律规则的内容时,已经开始将注意力转向法律的执行过程。”如果法律的执行不比法律的实体规则更重要的话,也应该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规定,如果仅停留于纸面规定,得不到执行,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其中关于反垄断中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内容却规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中可以激励私人参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从而使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机率提高,对违法者有着很大的威慑与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制度又可以吸引广大的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弥补公共实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研究就成为整个反垄断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七章对违反反垄断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在我国《反垄断法》法条中,规定的大多数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更倾向于反垄断法由反垄断机关来执行。唯一涉及到损害赔偿制度的第50条却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一条文可以作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依据,但由于该条文过于抽象,对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该条文也造成了困难。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对于提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未作具体规定。条文中仅用“给他人造成损失”进行表述,模糊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范围。反垄断法更多关注的是社会公益,而在社会当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权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对条文中的“损失”界定的不同,会导致原告范围的差异。在美国的伊利诺斯砖块案中,法院的判决引用了汉诺威鞋业案中判决的分析:只有过高索价的直接购买者,而不是制造或销售链条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业或财产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而日本的做法与美国相反,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 “鹤岗灯油诉讼案”的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的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的情况下,购买了抬高价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会蒙受多支付与自由公正的竞争形成的适当价格之间的差额的损失;不能因为这样的损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在权利主体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私人主体及公共主体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执行的问题。
2.反垄断法条文中的损害赔偿容易被误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来源于民法,但并不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一致。民法从个体权利本位出发,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追求等价有偿,强调契约自由、私产绝对,在权利受到损害时也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若基于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将民法的“填补原则”应用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其结果只能是使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实施的积极性丧失殆尽,从而造成这一机制基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
3.反垄断法条文对损害赔偿具体操作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困难。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反垄断法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较大的强制力才能实现其威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就需要我国的反垄断法有更加具体,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