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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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1

【关键词】资本管理办法 银行经营 资本监管

一、《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内容及主要变化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经过我国国务院批准于2004年3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这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于中国银行体系建立起统一的约束机制、提高中国银行业整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在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上批准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以下简称巴塞尔Ⅲ),巴塞尔Ⅲ包含了资本监管和资本质量标准等最新要求,协议要求参会各成员国在2013年开始实施,并在2019年能够全面符合标准。2012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批准颁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并确定于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以巴塞尔Ⅲ“三大支柱”为基础建立起统一配套的资本充足监管体系,严格确定资本定义、扩大资本风险的范围是新办法的主要内容。作为一部中国版的资本监管法规,新办法在保持与国际标准(巴塞尔Ⅲ)主要规则一致的基本前提下,注重与中国银行体系现行情况结合起来,比如在资本计量方面,为了鼓励商业银行为向发展小微企业贷款,对满足新办法要求条件的小微企业,使用权重法下的风险权重可由100%下降至75%,在内部评级方法下允许使用别的零售风险权重公式来进行计算。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在总体上符合巴塞尔Ⅲ的资本监管要求,内容主要分为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及监管要求、资本的明确定义、每种风险资产加权计算方法、信息披露、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内容和措施以及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及程序等;附件内容则主要为具体的技术性要求,包括风险暴露分类、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监管要求、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督要求,如专业贷款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新办法相对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有了相对较大的变动,其主要变动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明确了资本的定义

新办法中确切地说明了资本工具的合格要求,并提出了四层资本充足要求:第一层次为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各分别为5%、6%和8%,也是四层资本充足要求中最低的;逆周期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各为:0-2.5%和2.5%为第二层次的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是第三层次的要求。除了这些以外,商业银行把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并入到二级资本内也持允许态度,对商业银行在新办法颁发之前(即2013年及以前年度)发行的达不到标准的二级资本允许有十年的过渡期。

(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面

根据新办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方法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或是权重法。对同业债券的风险权重增加比例大小,下调个人贷款及小微企业等项目的风险权重,以便商业银行能够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一套统一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

以前所应用的资本监管准则将所有的商业银行分类为资本严重不足、资本不足和资本充足三种类型。新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分类标准进行了较大改动,最终依据资本充足水平将各商业银行分为四个大类。在银行业务的经营过程中,监管方、投资方和银行自身是主要的利益方。新办法采用三方并立的监管体系,并据此建立起监督检查、外部市场监督制衡和银行内部督查监管的资本充足评估机制,监管体系得以配套运作。在新办法在银行体系里实施之后,如果某一商业银行达不到最低的资本标准,那么此银行被认为严重违规,并认定为重大风险事件,受到银监会严厉的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

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颁布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新办法综合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方面的规则及要求,增加风险覆盖的范围,坚持资本计量上的审慎性原则,按协议内容合理调整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体系,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同时全部的商业银行应该计提市场风险。综上来看,新办法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结构模式受到进一步的考验

商业银行传统以经济资本管理为主的模式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在风险覆盖范围、计算结果准确性等地方监管资本设计不合理,存在于监管资本与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所间的非预期损失相差较大。在现行的新办法下,资本对各类实质性风险进行了全覆盖,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等监管资本计量模型是全面向国际上成功银行在资本计量模型方面经验全面学习和实践的结果。为了达到新办法中各项规定中的要求,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资产业务结构上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和改善,如将一些资产规模大但资本消耗较高的业务模式剥离了出来。因此国内一些靠信贷规模高速增长的业务模式将会受到考验,会有效地抑制商业银行的信贷扩张规模。而由于银行对于高风险业务的控制将会使传统的高扩张、重投资轻收益等粗放经营模式面临着严重的考验。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尤其是一些中小银行,其精细化的发展战略将会得到重视和发展。一些新型战略如将客户细分、精细定价成为银行发展的重点,合规合法的创新如不利用或少利用资本的中间业务在盈利中的比重,会是银行重点发展的方向。在未来时间内银行将会受到更强的资本约束,从而带来一定的资本节约。

(二)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

新办法允许在各方面达到标准的商业银行采用以下计量方法:内部评级法等高级计量方法,从而使计量结果更加精确,从而帮助商业银行走向资本节约化道路。将信用风险作为例子来说,如果使用内部评级法,个人或者公司的贷款对于资本要求不再只是100%,而应该根据商业银行实行内部评估系统所进行评估的PD、LGD及有效期限等参数来呈现有差异化的变化。在贷款总数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适当对经济业务结构进行调整,降低风险权重较低的贷款幅度,从而提高了风险充足水平。除此之外,新办法对各类资本和风险资产的计量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国内的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新办法中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资本量化管理,开发新的高级计量工具,将内部风险评级体系、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完善健全,并且将资本工具切实地应用于商业银行平时的业务流程之中,实现风险及其资本的细致化管理。

(三)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方式的影响

新办法对于过去以经济资本管理为主的模式提出了否定,对商业银行在资本管理的确切性、综合性和长期性都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在新办法应用环境下,资本实对每类资本风险的进行全面覆盖,一些高级的计量模型如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等比较先进的计量模型是对别的国家大型银行的内部计量模型进行学习和综合实践的先进模型,可以帮助商业银行重新界定经济资本及监管资本之间的关系,改变银行之前传统的发展战略。商业银行应该设计成立一套综合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以便对所有的实质性风险进行全面管理。新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的内部评级法、内部计量法等资本高级计量方法的基础是实现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的全面量化监督管理。对于国内商业银行来说,过去已经习惯了定性判断和条块管理,全面量化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的措施分析

总体来讲,新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有效性、全面性、准确性和均衡性做出了进一步的强调,其出台对银行产生了较大的压力。新办法实施已经有两个月的时间,综合新办法对银行产生的影响来看,商业银行可以据此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真地学习借鉴先进的国际性大型银行的应用实践经验

2010年巴塞尔Ⅲ被批准颁布之后,有些比较先进的大型银行已经开始了综合的研究和探索,并且有些银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所以,一些小型的、起步较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已经取得经验的大型银行吸取经验、认真学习,掌握资本管理的整体思路和做法,并且在学习借鉴的同时研究出一套适合自身的管理程序。

(二)加强商业银行的制度建设,稳固好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

新办法实施已有两个月已久,商业银行应做好明确资本管理的职责,在已确立完成的风险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加强,研究好每条业务线风险的压力测试方法和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并尽量使一些主要的风险能够及时被识别和得到完善合理的解决。

(三)加强高科技的引领辅助作用,设立风险及资本的量化系统、信息管理信息系统

尽量开发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系统,使之能够准确识别出潜在风险,并将数据结果建立其相应的数据库,以进行事后的分析和鉴别,满足好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披露核查等工作需要。

(四)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人员的培训和督导工作,打造合格的新形势下商业银行管理队伍

在新办法施用之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相对粗放,而新办法在银行体系应用之后,商业银行的风险计量及资本管理等工作更纷繁复杂,因此,在新办法应用实施之后,要继续强化对于银行工作的培训工作,如最主要的是对于高管人员的培训,把握好新办法对于本银行所带来的机遇和压力,并分析得出相应的应对措施;继续强化对于一些从职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做好风险管理相关专业的选拔方面,外部招聘或者内部提拔等方式来选取相关的人才,以便能更好地应用新办法实施之后的新环境。

近年来,我国的银行体系的改革有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国内银行在资本质量和风险管理能力方面具有较大的提升,尤其在金融危机时期发挥很大的作用。但是多年来,我国的商业银行一直以扩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为主要目标,对银行本身的风险管理反而不太重视,尤其在当今的国际形势下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我国商业银行应该继续强化资本约束机制、逐步应用新资本监管要求,这是当今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更有助商业银行提高自身抗击风险的能力,以使商业银行能够更好地服务当地的实体经济。国内银行业务机构应该认真学习新办法的内容,并积极地推进相关的法规在银行业实际管理的应用和实践,不断加强和推进商业银行的管理水平,以便更好地增进管理效益。

参考文献

[1] 王东,李圆.《巴塞尔Ⅲ》解析[J].金融论坛,2010(12):44-49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EB/OL].2007.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2

第一类是通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的信贷资产与非信贷资产流转模式,该模式为银监会主推。2016年8月末余额为451.9亿元,比年初增长91.97%。

第二类是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的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Collateralized Loan Obligation,也称担保贷款凭证,CLO实质也是资产支持证券ABS的一种形式),该模式为中国人民银行主推,2016年6月末,此类业务余额为3589.89亿元,比年初增长25.3%。

第三类通过交易所和场外私募市场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ABS,Asset Backed Security,在此特指按照证监会相关管理办法在交易所公募或私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对于银行以非信贷产为主且体量较小,该模式为证监会主推,2016年6月末,通过对沪深交易所的信托收益权业务推算业务余额为500亿元左右,比年初增长60%。

其中,第一类模式为商业银行表内资产未经证券化即直接流转,后两类模式为商业银行表内资产实现证券化后的发行与转让。商业银行上述三类表内资产转让业务模式异同点对比情况见表1。

通过商业银行上述三类表内资产转让业务三类模式主要比较分析,得到以下三个结论。

结论一:现阶段三个交易市场相对割裂,不同市场的监管机构和参与主体存在差异。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由中国银监会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由人民银行监管,市场买方和卖方参与主体主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沪深交易所和场外私募市场由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监管,市场参与主体为券商基金等机构、一般企业以及个人合格投资者。

结论二:依据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基础资产和交易场所不同,业务定性适用于不同的监管规则。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非标资产转让和收益权转让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和银登中心的系列流转登记规则,监管规定所有银行信贷资产及收益权转让均要在银登集中登记。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适用于银监会2005年3号令《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和2005年7号公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监管规定商业银行资产支持证券均要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因此商业银行在沪深交易所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此约定限制(而证监会2014年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交易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包括银行信贷资产)。

结论三:不同监管规则和交易市场在审批流程、风险自留、风险资产权重计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有助于商业银行非标资产转为标准化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审批流程较长、风险自留和资本计提等业务监管规则相对完善,而银登中心开展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非标资产流转更为便捷,也有助于银监会监测统计交易数据,但在风险自留和资本计提等业务监管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沪深交易所负责审批商业银行非标资产的发行与交易。目前,商业银行通过三种交易模式转让非标资产,对于买方银行而言,能够认定为标准化资产,不占用非标投资额度规模。

交易结构分析与参与主体职能

对于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商业模式分析,需要对不同交易结构、业务流程和参与主体进行全面分析,认清此类业务模式是“如何获利”和“如何分配”。在此选取不同交易模式的主要交易结构,通过对商业模式的风险收益分析,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业务监管。

交易结构分析

(1)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交易结构(图1)。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本息组合打包,通过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财产权信托(SPV),在银登中心登记流转,如资产组合有结构化分层,将优先级和次级转让给受让方投资人。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出让方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信贷资产的评级、本息清收等。目前,银登中心尚未强制要求对基础资产风险分层、评级、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会计意见书。

(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交易结构(图2)。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本息组合打包并经外部评级、法律意见及会计意见,通过信托公司设立SPV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由主承销商负责发行,销售给投资人,经银监会、人行审批后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发行与交易。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代收基础资产本息,通过资金保管机构代为支付给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3)交易所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管计划(图3)。商业银行将表内非标资产组合打包并经外部评级、法律意见及会计意见,通过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由主承销商负责销售给机构投资者或合格个人投资者,经沪深交易所审批后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发行与交易,交易达成后向基金业协议备案。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

(4)私募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管计划(图4)。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组合打包,先通过信托公司设立财产信托,然后将信托收益权转让至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私募发行给机构投资者或合格个人投资者,交易达成后向基金业协议备案。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商业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双SPV模式实现表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私募发行,目前存在一定争议。

参与主体的职能与利益分配

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是多方机构混业经营市场,参与主体包括发起行、SPV、贷款管理人、中介机构、托管机构、交易场所和监管机构等多方机构。不同机构在交易中的角色和利益分配也各有不同,以市场主体参与较多的一般性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为例,参与主体的职能与利益分配见表2。

监管者需关注的六点问题

关注是否利用监管规则非对称性开展监管套利

存在信贷资产转让和购买需求的商业银行,在目前相对割裂的交易市场和监管规则非对称性的情况下,倾向于选择监管规定较少的交易市场达成交易,如:将非标资产通过沪深交易所公开发行转为标准化资产规避非标投资额度管控;将信贷资产实现资产证券化后通过私募发行后,由本行或下属公司引入各种通道嵌套资管产品的形式,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买回实现“假出表”,或通过非市场定价实现利益输送。对于相同的标的资产,即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或非信贷资产,不同交易场所、不同监管机构甚至不同地域的监管机构,监管规则和窗口指导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滋生了跨市场监管套利的空间。

关注是否对业务全貌实现监管监测与统计

对于普通的信贷资产流转业务(不属于资产证券化范畴),通过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实现交易,买入方计入“其他投资”科目;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业务,买入方计入“债券投资”科目(直接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或“其他投资”科目(购买SPV最终投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当前1104报表中G18“债券发行及持有情况表”(季报)中,能够统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银行的累计发行量和余额,即对CLO和交易所ABS产品发行端实现统计监测,但是对买入银行情况缺少集中统计监测。《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已要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一律在银登中心进行集中登记”,但多数银行仍在场外实现信贷资产流转交易,尚未强制性在银登中心集中登记。

关注是否能够准确计提信用风险暴露权重

商业银行对于买入的他行信贷资产,资本计提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一般工商企业债权的风险暴露权重为100%”,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按照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可以差异化计提风险暴露权重,计提范围从20%到1250%不等。

目前市场通行的资本计提做法,对于银登中心的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存在信用风险分层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CLO产品以及交易所的ABS产品,AAA和AA-评级的优先级资产通常占发行总量的80%以上,商业银行对买入的优先级证券化资产按照20%的风险暴露权重计提风险资产。该做法存在两点问题:一是非资产证券化产品应该按照基础资产的实际信用风险主体计算风险权重,严格按照一般工商企业100%的风险权重标注。二是银监会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缺少统一规范。证监会已针对外部评级机构出台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并认可中诚信、大公国际、上海新世纪等六家评级机构为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而银监会尚未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资质、评级报告、违规惩处以及信息披露作统一规范,商业银行买入他行信贷资产参照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标准,对所有评级公司出具AAA和AA-评级的优先级资产都按照20%风险权重标准,可能存在放松评级机构标准、变相少计资本的行为。

关注是否持续落实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自留要求

对于非证券化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监管当局和银登中心暂无基础信贷资产信用风险分层和自留的要求。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1公告明确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需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该比例不得低于5%”,且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次级或劣后级,一般为BBB+评级以下或未评级资产)资产支持证券不低于发行规模的5%。但买入银行通常做法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时点,由自有资金阶段性持有次级资产证券化份额,发行完成后,即将自持部分转让给本行理财资金持有,或转让给他行持有,规避持续自留信用风险要求,违规释放低评级次级资产的高信用风险资产占用。

关注信贷资产是否纳入买入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对于买入他行信贷资产(包括证券化资产和非证券化资产)的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穿透,对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客户纳入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行业集中度、中长期贷款集中度、单一客户(集团)授信与贷款集中度等内部集中度指标有效管理机制。但在实践操作中,一方面,交易双方通常通过合同约定,信贷资产卖出行作为贷款服务行,受买入方委托,仍然承担对标的资产的本息清收、预警监测等职责。另一方面,由于买入的信贷资产通常是一个资产包,包含多笔同质化资产,实现逐笔穿透的工作量较大,多数买入银行未能对买入资产包进行实质性穿透,未将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贷款客户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内,导致投中投后管理、集中度管控等风险指标失效。

关注买入行是否对信贷资产提足风险准备

由于缺少统一监管规定,买入行对买入信贷资产的拨备计提不够规范,存在少计提风险准备的问题。买入行对记账为“其他投资”的信贷资产,包括银登中心登记的以SPV形式买入的非证券化信贷资产和证券化产品,上市银行通常按千分之六计提拨备,非上市银行拨备计提标准更低,远低于一般正常类贷款的1%拨备计提水平;而买入行对记账为“债券投资”的信贷资产,包括直接买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参照持有债券方式,直接进行市场估值计算损益,将损失直接扣减净资本,而无须计提拨备,但由于此类产品虽然记账为“债券投资”,但由于缺少流动性,难以获取真实市场价格,通常买入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估值按照发行价值计算,不存在估值差额造成损失扣减净资本的情况。

相关建议

对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无论是在何种市场达成交易,都应该遵循服务实体经济、盘活信贷存量的基本要求,汲取2008年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和国际监管经验,遵循《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提出的“真实性、整体性、洁净转让”三原则,按照穿透原则,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有效管控实质性信用风险,防范跨行业和跨市场风险,通过规范引导、合规创新,实现银行业转型升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目标。在此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明确业务定性,完善跨市场交易监管规则

对于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需进一步明确信贷资产流转、不良信贷资产流转、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非标资产证券化等一系列相关业务规则,并按照不同业务规则适用于不同的交易规则,加强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不同交易场所之间的监管联动和信息共享,加大对跨市场违规交易案例的惩处力度,减少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暴露不足、跨市场监管规则非对称性等因素造成的监管套利,防范因跨市场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加剧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将场外交易引入场内,实现集中监测统计

由于商业银行的高杠杆经营和外部性,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与一般企业资产交易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监管者对此类业务全貌实现统一监测、预警与统计分析。建议逐步将商业银行场外开展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纳入银登中心统一登记,并将登记交易数据向监管者开放查询。对于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形式在银行间市场和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发行的交易数据,也应向监管者数据共享,为此类业务监管奠定良好的数据基础。

按照穿透原则管控风险,真实计提资本和拨备

商业银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实现信贷资产转让,卖出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原则和监管规则,以实质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准确认定基础信贷资产是否能够实现真实出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还需严格遵循信用风险自留的比例和结构要求。买入行应该按照穿透原则,将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客户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真实计提信用风险暴露权重、提足风险准备并准确计算集中度等风险管控指标,防范利用信贷资产交易规避监管和加剧系统性风险的行为。

健全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全流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销商等市场中介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的评级直接决定了买入方的信用风险暴露权重标准。鉴于目前银监会对此类市场中介机构尚缺少统一的监管标准和业务规范,也尚未明确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标准,建议可通过建立“负面清单”的方式,对监管发现存在违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中介机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涉足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震慑违规中介机构,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肃清市场环境。

完善交易生态环境,有效分散信贷风险

目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买方仍以商业银行为主,不利于分散银行信贷风险。建议健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鼓励拓宽信用违约互换(CDS)等产品的国内外发行机构主体,通过多元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发行主体分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培育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一般性企业等更加丰富的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买方市场主体。同时,还需遵循简单化原则,汲取金融危机关于“再证券化”和“次级资产入池”的教训,借鉴发达国家监管经验,防范信贷资产再证券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衍生品的再证券化风险,防止因基础资产不透明和过高杠杆经营诱发金融危机的系统性风险。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3

关键词:金融市场 外部评级 有效途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180-03

一、推动外部信用评级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信用评级行业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经过20多年的竞争、整顿、整合后,逐渐形成了以中诚信国际、大公、上海远东和联合资信等为代表的一些独立的、较为知名的评级机构。截至2011年底底,我国共有各类评级机构70多家。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起步晚、发展慢、评级水平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专业经验不足、服务品种单一、社会公信力较差、国际竞争力较弱等问题。

1.外部评级认可度低制约了内外部评级相结合。山西省的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在2005年试点和2006年推广时,尚有部分股份制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参加,但从2007年开始就基本只有地方性金融机构在做,以2010年为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开展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评级共1086户,占到全部业务量的96.71%,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展2户,仅占0.18%。据调查,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一般都有自己相对比较成熟的内部评价体系,由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体系和银行内部的评级体系存在差异,银行对客户的主体评级评价指标也采用了债项因素和客户对银行的贡献度等因素,导致同一客户的内外部评级结果差异较大,而银行在使用时也未能真正关注报告本身揭示的被评企业的风险因素等内容,级别差异就让银行左右为难,可能有部分客户的外部评级级别甚至低于银行的准入级别,在实际信贷业务管理过程中,银行还是使用内部评级结果,感觉外部评级作用不大。

2.外部政策环境影响了资信评级的稳定发展。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人们对国际评级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也使国内评级机构深受影响。2010年10月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稳定委员会《减少对信用评级机构依赖的指导原则》报告,呼吁各国减少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过度依赖,建立独立的信用评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建议在现行标准和法规中逐步减少,甚至完全删除使用评级机构评估结果的规定,防止出现过度依赖带来的系统风险。2011年2月银监会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对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行为进行规范,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通知》要求,在投资业务方面规定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商业银行确定评级时引用或参考外部评级结果,应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以确保对评级结果的审慎使用。国际国内监管当局对规范外部评级制度规定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增加了部分金融机构对开展外部评级的疑虑和抵触,这给人们银行推动、规范和发展外部信用评级设置了政策障碍。如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出台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信用登记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试行)》,全面启动的内部评级体系,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拒绝外部评级结果,但绝大部分信用社事实上已经中断了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合作。

3.个别违规评级行为削弱了评级行业的公信力。有些评级机构受利益驱动,内部管理混乱,开展不正当竞争,没有在质量上下功夫,没有从评级业长远发展考虑。一是个别评级机构不按规范流程进行,影响了评级质量。在监管实践中,有的评级机构收集的客户资料不完整,使用的被评企业财务报表更新不及时;被评企业缺乏相应资质;现场调查访谈未尽职;评审程序不严格,有的缺少一级审核,有的未经过评审会。二是评级队伍不稳定,人才流失严重。据统计,山西信用专业评级人员2010年同比下降了24.60%,以大公国际山西分公司为例,年内数次更换总经理,大幅裁员,评级专业人员由40多人裁减到不足10人,经常造成在同一评级项目中项目组成员、现场访谈人员和流程表中人员不一致现象,影响了信用评级的连续性和公信力。三是内控管理缺失,如东方金诚在2008年兼并重组过程中未做好业务承接工作,致使一家被评企业缴纳评级费用后两年内未收到评级报告。这些行为扰乱了山西评级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评级行业的整体形象,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对整个评级行业产生负面评价,认为评级机构做不到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不愿意再参考外部评级结果。

二、推动外部信用评级的必要性分析

信用评级的本质就是揭示风险。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对评级对象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用简单、直观的专用符号表示出来,向市场参与各方揭示其信用风险,以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利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信用评级作用从不同方面凸显出来。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4

关键词:资本管理新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060-02

新近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受到全球关注。巴塞尔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6日了《巴塞尔协议III》,确立了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其实施将对全球银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跟随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动态,结合中国银行业发展的实际状况,于2012年6月8日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的出台是中国银行业监管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全面吸收了“巴塞尔协议II”和“巴塞尔协议III”的成果,全面引入了“巴塞尔协议III”确立的资本质量标准及资本监管最新要求,促进银行资本充分覆盖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形成了以监管资本为核心的中国银行业监管体系,昭示了促进商业银行转型发展的决心,迈出了中国银行业监管标准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标准接轨的重要一步。

一、资本管理新规的主要特点

1.构建了多层次的资本监管体系。按照《资本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分为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资本附加、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低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业的最低资本要求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三者的下限分别为5%、6%和8%;第二层次为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分别为2.5%和0%~2.5%;第三层次为1%的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四层次为根据单家银行风险状况提出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多层次的监管资本要求既符合“巴塞尔协议III”确定的资本监管新要求,又增强了资本监管的审慎性和灵活性,确保资本充分覆盖国内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

2.制定了分类监管的标准。中国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将商业银行分为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三类,三分类方法主要是基于2004年初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不达标的实际而确定的,近几年来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大幅提高,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因此,《资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进行较大修改,依据资本充足水平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满足全部四个层次资本监管要求的银行属于第一类银行;满足前三个层次资本要求,但未达到第四个层次资本要求的银行属于第二类银行;仅达到第一个层次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其他三个层次资本要求的银行属于第三类银行;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银行属于第四类银行。《资本办法》还明确了随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资本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新的分类标准标志着中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

3.严格了资本构成和扣减方面的要求。资本新规明确了资本的构成和扣除范围,没有实现的得利需要从核心资本中扣除,考虑税收因素后可以列入二级资本。与“巴塞尔协议III”的监管要求一致,《资本办法》对附属公司少数股东资本计入监管资本的数额和方式进行了明确,对中国商业银行普遍使用的二级资本,按照新老划段的方式进行了严格规定。资本新规还规定2013年1月1日后发行的二级资本作为合规的资本工具不能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他赎回激励。这些监管规定有利于推动中国商业银行不断提升资本质量,促使商业银行重视资本的经营与管理。

4.调整了风险权重体系,体现了公共政策导向。资本管理新规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风险权重体系进行了重新设计:一是对境外和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以债务人的外部评级为基础。二是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风险权重,按照“巴塞尔协议II”的规定,确定公共部门实体定义和风险权重。三是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不再采用简单的资本扣除方法,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股权风险暴露,给予不同的风险权重。四是小幅上调了对国内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五是下调了对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权重由100%下调到75%。六是下调对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权重由100%下调到75%。七是在符合“巴塞尔协议II”总体规定的前提下,将标准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转换系数确定为20%。《资本办法》对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既坚持了审慎监管的原则,又体现了公共政策导向,降低了中小企业贷款、零售贷款的成本,推动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这些变化不仅有助于商业银行为国内消费提供信贷支持,还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二、资本管理新规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影响

1.资本管理新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尽管《资本办法》在短期内对单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不大,但在经济持续下滑和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资本管理新规还是给银行业资本补充带来了一定的压力。银行盈利能力增加使得留存收益增加资本的能力提升、超额损失准备可以分段计算附属资本等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资本的增加,但资本新规也带来了一些不利于资本充足率的因素,如资本构成项更改缩小了合格资本的范围,并表示范围扩大使资本扣减或风险加权资产增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随着银行总收入的增加不断增加,内部模型法要求银行根据过去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VaR)均值的3倍和上期风险值的高者来计算市场风险加权资产等等。因此,资本新规使得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在当前经济金融形势下存在下降的可能,商业银行将会面临一定的资本缺口。

2.资本新规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的影响。资本管理新规中对商业杠杆率的有关规定对资产规模扩展的约束力更强。银行的杠杆率一般用一级资本除以调整后的平均资产(一般指季度资产价值的均值)来进行计算,因此从计算原理来看,杠杆率在性质上与资本充足率属于同一类型的指标,都是为了确定银行资产扩展的边界。根据《资本办法》,除了第二支柱外的其他资本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资本要求,都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理论上银行的最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可以达到11%,这也意味着监管机构期望银行通过核心一级资本放大资产的倍数在9倍以下。杠杆率4%的最低监管要求意味着25倍资产扩展的最大边界。因此,资本新规中杠杆率规定有助于抑制商业银行信贷扩展冲动,减少银行从事复杂衍生品投资所带来的风险。

3.资本新规对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影响。资本新规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商业银行迈入了资本管理的全新时代,商业银行继续扩展资产业务的边界面临越来越强的监管约束,在依靠利润补充资本难以赶上资产扩展速度的前提下,未来的转型发展就不得不重视那些不占用资本的中间业务,资产业务也必须以“节省资本”为导向,更加注重风险权重低的表外业务、零售业务、中小企业业务、短期业务等。

三、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

1.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商业银行对未来可能面临的资本缺口,需要完善资本补充的长效机制,丰富核心资本,规范利用附属资本,优化资本机构。商业银行的资本补充分为内源融资渠道和外源融资渠道。内源融资补充的是核心资本,主要通过增加留存收益来完成;外源融资包括权益融资和债务融资,股权融资补充核心资本,债务融资补充附属资本。近几年来,中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具有如下特点:内源融资渠道上升趋势明显,上市融资占比大幅下降,政府注资和机构投资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债务融资以银行发行长期次级债务为主。

股权融资吸收损失的能力较强,但程序复杂,影响原股东的控制权。中国目前的长期次级债基本带有赎回激励条款,因此不属于二级资本的范畴。在经济持续下行和利率市场化的形势下,商业银行依赖外部市场频繁融资的模式将难以为继,因此应以内部积累资本为主,运用留存收益来完善资本补充的长效机制。

2.转变经营模式。为了达到《资本办法》中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急需转变经营模式,调整业务结构。以存贷利差为主的经营模式是资本消耗型经营模式,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的形式下,这种模式将难以为继。商业银行减少资本消耗型业务的比重,加大风险权重低、资本消耗少的零售业务营销力度,大力发展资本占用较少、综合回报较高的中间业务,积极拓展潜力较大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还应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导向,为国家创新驱动经济的发展战略服务。为小微企业等提供信贷支持不仅能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能降低银行业务拓展中的资本消耗。

3.改进风险管理水平。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的量化分析,改善风险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加大风险管理的研发投入,提升数据质量和信息技术水平,组建团队深入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和内部模型,切实提升自己的风险管理水平,力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和批准,基于内部评级体系来度量信用风险,基于以风险价值(VaR)为基础的内部模型来度量市场风险,基于标准方法来度量操作风险。使用不同计量方法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直接涉及资本计量的高低。此外,商业银行还加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构建,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减少因结构性产品、信贷坏账、经营风险等导致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解川波,产俊.商业银行资本金补充机制研究[J].南方金融,2011,(4).

[2] 赵艺.新监管标准对中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影响及建议[J].时代金融,2012,(8).

[3] 章彰.资本压力下的商业银行的转型发展——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J].银行家,2012,(7).

[4] 于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内涵分析[J].金融经济,2011,(8).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5

【关键词】新资本协议;贷款定价;影响

2004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会议,同意《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决定2006年底开始实施。目前,全球各大银行已陆续使用新资本协议加强对银行风险的监管,欧盟已于2006年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美国于2009年开始实施该协议,其他国家银行陆续从2010年陆续实行新资本协议。在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部署下从2010年底开始执行新资本协议,这也标志我国商业银行业全面风险管理的体系建设步入正轨。201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推进实施推进新资本协议以及巴塞尔协议Ⅲ。

随着新资本协议的出台,风险管理在银行业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变得越来也重要。在新资本协议监管,全球银行业资本逐渐从监管资本经济转变资本管理,同时,经济资本的提出应用也促进了有效的整体统一的全球银行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新资本协议是基于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同时信用风险监控为重点,对操作风险的资本约束,构建三个核心的监管框架,分别是市场约束,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这对银行业的风险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定价管理是风险管理的主要的内容,因此新资本协议的实行也是对我国银行业贷款定价提出更高要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指出,银行普遍存在的由于不恰当的贷款定价而致使风险发生的时候不能得到足够的风险补偿问题。

为了能够全面了解新资本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机制的影响,探索我国商业银行利率定价机制和方法的有效路径,本文从定价授权管理、贷款风险定价方法、信息系统建设、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利率风险管理等方面研究了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定价的影响。

一、有利于提高分级授权管理的有效性和灵活性

在新资本协议实施之前,各家商业银行主要采取权重法计量风险资产,既不能反映单一客户的差异性,也不能反映客户结构和业务结构优化所带来的分散风险的效果,缺乏对客户、产品的精细化管理。新资本协议的实施特别是资本高级计量方法的实施,实现了商业银行对表内外业务单笔及组合业务的较为准确的计量,进而可以根据既定的预算目标设计分级授权,在把控风险及业务综合回报的同时,也提高了分级授权管理的有效性和灵活性。以招商银行为例,新资本协议实施以后,该行借助在资本管理方面的优势,实现了对单一客户的精细量化,从而能够准确计量单一客户或业务的综合回报,进而根据客户综合回报情况,实现对定价授权管理的灵活调整,使定价审批重心下移,提高审批效率。同时,总分行利率管理部门的职能,也从前期的利率审批,逐渐转化为利率执行效果的监督检查,通过对业务审批结果的持续追踪,采取分析、督导、调整审批权限等方法,对风险定价工作实现动态管理。

二、提高了贷款风险定价的精准性

新资本协议的实施,使得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历史数据(客户财务信息及交易数据等)分析每笔或每类业务的风险状况,得到准确的风险量化参数(如客户在未来一年可能违约的概率),然后再具体运用到商业银行的风险定价计算中,客户的风险水平将直接决定监管资本要求的高低。因此,通过对风险参数的深入应用,能实现风险与收益的一致性。招商银行将新资本协议的风险参数用于客户准入或者授信审批,提前进行高风险客户的识别并进行过滤,降低高风险客户及其带来的高资本占用,或用于贷款指导定价,对高风险客户提高贷款定价水平,实现高风险高收益,实现了对单一客户、单一业务损益的精准化计量。浦发银行在贷款基础利率报价的方案和流程中,基于内部评级体系下最优客户群的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分别计算风险成本和资本占用成本,进一步落实内部评级成果在贷款定价上的应用。交通银行对公授信客户根据RAROC的水平确定贷款发放价格。其中,RAROC计量中,分子为内部资金转移价格后收益,分母为新资本协议要求的资本计量方法。根据不同PD评级客户的资本占用风险权重,分别设定最低定价要求。

三、促进了商业银行风险定价的信息系统建设

新资本协议对定价系统建设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风险量化的管理,并将风险量化管理模型植入风险定价系统。以招商银行为例,该行坚持从自身经营管理实际需求出发进行量化工具开发,实现了高级方法量化模型与信用风险管理系统、产品定价系统等的有机融合,并已应用于授信审批、客户价值筛选、贷款定价等方面。为适应新资本协议要求,中信银行陆续开发了一系列信息理系统。如,2007年开发了公司客户评级系统,2009年开发了公司债项评级系统,2010年开发了零售评级系统,2012年,该行市场风险管理系统已经上线,开始计量和积累内部模型法主要指标VaR,2013年开始分阶段分行上线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初步建立与新资本协议三大风险计量模型配套的治理架构、政策制度、数据和信息系统。

四、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的市场灵敏度提升

新资本协议实施后,商业银行风险定价更加贴近市场,同时逐步实现对客户的差异化定价。在这种导向下,商业银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能够兼顾市场变化和业务需求。如招商银行按照“机制上科学可行,导向上明确合理”的原则,对现行FTP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在保持曲线构建模型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结合业务实际,更新模型使用参数,调整存款成本构成及参数,适当缩小存贷款定价曲线与市场收益率曲线之间的差距;二是优化定价曲线调整机制,年内将视基准利率及市场利率变化、业务结构变化等,动态调整存贷款定价曲线,提高对市场变化的灵敏度;三是根据优化模型重新测算后,人民币存贷款FTP曲线整体上移。

五、为利率风险管理提供了量化工具

新资本协议的实施为开展风险精细化管理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依托内部评级对客户和债项的风险水平予以区分,并通过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等参数对风险损失和资本占用进行量化,从而为贷款风险定价、资产分类、绩效考核等业务管理策略提供全面支持。经过前期的不断推进,浦发银行内部评级成果已率先在信贷审查审批、风险限额管理等领域广泛应用,执行和反馈情况良好;在风险定价、资产分类、拨备计提、资本配置等深层次业务领域的应用也已全面展开。通过对风险的精细化区分和对客户的差异化管理来科学地经营风险,不断提升盈利水平,引领业务发展,实现资本集约化转型。

六、新资本监管要求推升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为研究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影响,本文选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等12家上市商业银行为样本,样本数据区间为2009年~2013年。由于商业银行在贷款定价时主要考虑经营成本、资金成本、风险成本以及经济资本等要素,本文构建了以平均贷款利率为因变量,资金成本率、经营成本率、资本充足率和不良率为自变量的面板数据模型。通过12家商业银行的面板数据考察各相关变量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影响(见表1)。

为消除异方差,采用加权最小二乘法对面板数据进行了个体固定效应模型估计(估计结果见表2)。

估计结果显示,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率和经营成本率对贷款利率的影响分别通过1%和10%的临界检验。说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定价时充分考虑了自身的资金成本和经营成本,成本分摊原则得到较好体现。资本充足率对贷款利率的影响也通过了1%的临界检验,说明巴塞尔协议Ⅲ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大大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资本质量及风险覆盖面,但也减少了商业银行对风险资产的支配,在有限的风险资产中商业银行会选择利润更高的贷款分配方式以弥补占用的风险资产额度,从而提高了贷款利率。商业银行的不良率对贷款利率的影响通过了5%的临界检验,但符号为负,对不同商业银行而言,不良率较低的商业银行恰恰反映了该机构具有稳健的经营策略,相应的内部控制、管理精细化程度也较高,客户结构更为优化,贷款定价的议价能力也较强,所以贷款利率也较高。

新资本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了定价工具以及风险识别,同时监督银行要坚持风险定价的原则,建立风险定价的意识,逐渐提高风险定价的能力,同时将风险的因素带入商业银行的贷款定价之中、同时对企业进行评级、对其经济资本和违约概率进行测定,使得商业银行能够制定合理的贷款价格,实现风险与收益的匹配,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定价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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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敏.基于信用风险防范的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5月

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办法范文6

关键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两难选择 对策

2004年6月26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正式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成员国将于2006年12月底开始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以国际活跃银行为基础,详细地阐述了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监管思想,同时新资本协议通过对商业银行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来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以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反映了国际大银行风险管理的最新经验,因此,许多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也纷纷表示将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然而,我国却面临着双重挑战。

挑战之一:我国缺乏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条件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核心是三大支柱,即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目前,我国缺乏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

我国缺乏实施第一支柱的条件

第一支柱是资本充足率要求。新资本协议在第一支柱中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例如,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资本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IRB)。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其中最简单的是标准法。标准法下那些仅具备基本风险管理系统的银行,要依靠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来计算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然而我国具有外部评级的企业非常少。如果监管当局认为不宜采取外部评级,可以规定所有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都为100%,而对和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可以根据出口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来确定。这样就可消除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因此,银行必须不断提高对风险的理解和改进对风险暴露的管理措施。我国的商业银行目前不具备实施标准法的能力及客观条件。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内部评级法不仅要求银行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而且要求监管机构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就目前情况来看,国际上只有一部分国际活跃银行和发达国家有实施这一方法的能力。我国的银行和监管机构距实施内部评级法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同时国内各商业银行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许多商业银行的贷款评级体系仅是套用了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五级分类,或者是在此基础上简单做了一些细化。这样的评级系统远不能用来评估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对信用风险量化的精确度和准确性远不能达到新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总的看来,中国的银行要实施IRB法,难度较大。为了改进评级体系以达到采用IRB法标准法的要求,我国银行面临的挑战是收集数据、建立必备的内部控制系统、强化信息技术支持和员工培训。

我国缺乏实施第二支柱的条件

第二支柱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资本协议引入了监督检查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性操作。但是,实施第二支柱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一是第二支柱所涉及的范围较广,问题复杂,而各国监管当局暂时得不到详细的指导,也不具备相应的监管资源。二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要求各国的监管方法逐步趋同。三是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相应有必要提高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过程的透明度。

世界银行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银行而言,贯彻实施第二支柱比改进第一支柱可能更加重要。目前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监管当局还没有能力贯彻实施第二支柱。各国监管当局改进监管工具,提高判断能力的过程将是非常困难和富有挑战性。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没有形成规范、连续和系统性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尚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还没有真正实现持续性监管,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处置系统。金融监管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分散性,缺乏连续性和系统性,缺乏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配合,缺乏对监管信息的综合运用,缺乏对风险的跟踪监测,导致监管成本的提高和监管效率的下降,使金融风险得以积聚和扩散,最后忙于事后救火处置。

没有将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作为监管重心。至今为止,我们对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仍重视不够,监督不力,往往忙于外部监管。而实践证明,外部监管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内部有效控制,也不能成为金融机构内控的补充。金融机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是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机制,加上有效的金融监管,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金融监管缺乏严肃性。对于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率等指标没有达到监管标准的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使金融风险不断累积。金融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金融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亟待提高。

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虽然我国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仍然主要采取撤销(关闭)这一行政方式,而尚未建立危机金融机构顺利退出的市场配套机制。因此,迫切需要建立金融机构稳定退出市场的处置和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善的关闭破产程序,以防范风险的蔓延和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表现在:金融监管的组织领导体系不完善,没有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责任清晰、高效运行的监管组织系统;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真空,操作性较差;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信息库,缺乏金融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分析系统;没有实行审慎会计制度,不能真实反映被监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和盈亏状况;社会中介机构的金融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没有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

监管方法和监管手段落后。首先,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手段仍以直接监管和外部监管为主。其次,监管方式比较落后。再次,监管手段陈旧,科技水平低,与被监管机构未实现电脑联网,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使监管人员忙于监管资料的收集和层层上报工作,效率低,成本高。

我国缺乏实施第三支柱的条件

第三支柱是市场约束。市场约束主要是制定一套信息披露规则,使市场参与者掌握有关银行的风险轮廓和资本水平的信息。市场约束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是提高银行信息披露的水平,加大透明度,即要求银行提供及时、可靠、全面和准确的信息,以便市场参与者据此作出合理的判断。市场约束的主要作用是提高透明度,强化监管、稳健性。

在我国,直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颁布以前,银行业一向被作为严守商业秘密的行业加以保护,报表的秘密性是保护商业银行和客户利益的重要基础。当然,其中也有不良贷款比例较高而不宜公开方面的原因。

鉴于此,多数人认为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与监管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差,公众应享有的金融信息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有银行领域有不少信息披露的“”。实际上,我国金融机构信息封闭,虚假报告与统计信息盛行,系统性金融风险深埋于中国金融业缺少透明度的“灰箱”运作中,当金融业开放达到一定程度时,原来没有外来竞争者没有透明度尚可隐藏的一些风险与矛盾就会大量地暴露出来影响金融运行,因此迫切需要构建国际标准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5月颁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但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新资本协议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挑战之二:不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不利影响

从表面上看,实施新资本协议是自觉自愿的,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新资本协议和老协议一样,一旦形成,就将被视作“神圣条约”,各国就要认真遵守,并将成为评价各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和银行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国际标准。但由于目前中国还缺乏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中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不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这将给我国金融业和金融监管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影响国际社会对我国金融业的评价

尽管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各国(包括协议的成员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由于它代表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代表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金融市场规则的最新诠释。是否接受新资本协议,是否按照新资本协议指出的方向(风险管理和风险监管)去发展本国金融体系无疑将成为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评判一国市场经济发展方向和程度的重要依据和影响因素。我国目前正在争取西方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同,面对国际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游戏规则的变化,我国不实施新资本协议,这无疑将会影响到西方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评价。

带来金融服务贸易的新技术壁垒

客观地说,新资本协议确实反映了现代金融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反映了全球化和国际金融活动的游戏规则,例如,审慎合理的风险承担、科学准确的风险衡量、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科学合理的资本配置和风险敏感的资本监管框架。但另一方面,它也是发达国家在国际金融活动中给发展中国家设置的新技术壁垒,有利于西方大国和大银行。

新资本协议宣称的宗旨是通过提高监管资本要求对风险的敏感性来加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促进国际金融领域的公平竞争。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银行业无论是资本金还是风险管理水平都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很难在短时间内通过政策或法规的调整赶上来,风险敏感的监管资本要求无疑将增大发展中国家的融资难度和限制发展中国家银行的业务拓展能力,因此,实际上新资本协议为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在国际金融大舞台上设置了更高的技术壁垒。而且,无论是新资本协议还是老协议都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发起并制订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考虑得太少,这将拉大发展中国家银行与发达国家银行竞争力的差距,也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新资本协议问题上面临两难的选择。

对我国经济和金融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新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游戏规则,如果我国不实施新资本协议,它将对我国银行的业务、评级、海外上市以及我国的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等多个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一是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由于跨国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和投资的风险水平被认为高于对发达国家的贷款和投资,新资本协议对前者将给予较高的风险权重,从而将限制跨国银行向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流动。

二是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对我国的经济援助和贷款。IMF和世界银行一向支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IMF通常将巴塞尔委员会确立的监管原则作为评估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各国金融体系及其监管体制的参照基准,并可以通过IMF第四款协商过程促使成员国实施这些原则。世界银行也可以通过技术援助项目迫使受惠国实施这些原则。

三是影响我国银行国际融资的成本和海外上市。新资本协议确立的银行风险管理和资本金规则将成为国际信用评级公司评估各国银行的参考标准。这样,新资本协议通过影响信用评级公司的银行评级标准来影响到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对我国银行的信用等级,进而影响到我国银行国际融资的成本,甚至影响到我国银行的海外上市。中国若不能达到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就难以在发达国家开展业务或开办新机构。

四是直接影响到我国银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竞争激烈且西方发达国家主导游戏规则的国际金融市场上,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资本金实力和风险管理水平上,新资本协议无疑将会使这一国际金融规则得到强化,使我国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地位。不仅如此,由于新资本协议代表了国际大银行风险管理的最新经验和发展方向,如果我们不能尽快实施新资本协议,我们将失去一次学习西方发达国家银行先进管理经验和缩小差距的机会。西方发达国家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理念,只能在实践中学习,作为旁观者是无法学到手的。

我国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挑战的对策

笔者认为,面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给我们带来的严峻挑战,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应该采取的对策只能是:尽快借鉴新资本协议所代表的资本监管的成熟经验,建立一套完整的、符合本国国情的资本监管框架,并努力创造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争取在几年之内让我国各大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作为过渡期的做法为:资本监管的总体框架与1988年的老资本协议保持一致,吸收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内容,即除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外,明确提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对资本不足的银行所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定期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有关信息,提高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严格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仅是在参考1988年资本协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并原则性地要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考虑到短期内我国商业银行按照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要求计算资本充足率,无论是采取标准法还是内部评级法客观上都存在许多困难,根据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现状,现阶段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借鉴第二支柱的内容,完善资本监管制度,提升资本监管水平:

第一,商业银行应对本行持有超过最低标准的资本负主要责任,建立明确的资本发展战略,健全资产扩张的资本约束机制,防止资产(特别是高风险资产)的膨胀造成资本充足率的快速下降。

第二,监管当局建立明确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包括检查的方式、检查的内容、检查频率和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基于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判断,商业银行应有权要求其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金。

第四、监管当局应建立明确的触发比率,及时对资本充足率接近或低于触发比率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措施或纠正措施,提高监管政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为了推动我国商业银行逐步向新资本协议过渡,我们应该要求和鼓励我国商业银行开发使用IRB法或部分借鉴IRB法的有关内容,强调从现在开始积累相关数据。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香港金管局新的贷款五级分类法。新的分类方法同样将银行的各类资产分为六大类,即公司贷款、银行同业、国家贷款、零售贷款、项目融资和股本投资,分类的重点放在信用风险暴露(exposure)上,从而使监管当局要求的贷款分类尽量接近银行内部自己的信用风险管理方式。新的分类方法将贷款分为n级,主要变化之一是把正常贷款细化为7级,不良贷款分为4级(在此包括特别关注类贷款)。每一级别与标准普尔的评级体系相对应,如AAA、BBB等,并与违约概率(PD)挂钩。能够计算违约概率(PD)的银行,采用自己的计算指标。不能计算违约概率(PD)的银行,则采用监管当局确定的指标。

新的贷款分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优势: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要求和大型国际银行所采用的评级方法基本一致;通过PD/EL进行的评级标准比现有的贷款五级分类更客观,并使贷款分类具有可比性;不能够完全满足各项要求的小型银行可采用简化框架;便于监管当局检查银行的资产质量和资本充足率(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的内容),使银行能够将自己的风险程度与整个银行业的标准进行比较;通过提供银行业资产质量趋势方面的前瞻性信息,帮助银行进行信贷策划和分析;推动银行为信用风险管理开发和增强内部评级制度;为银行业汇集违约数据提供行业指标;使银行能够以行业违约数据为基础进行违约概率(PD)的审查。

为了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效率,使我国的金融监管能够适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我国的监管当局应该做好以下工作:对金融机构进行全过程、多方位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要通过完善各种监管手段和方式,最终实现对各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面管理。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方式。一是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二是加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管理;三是强化社会独立审计体系和其它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加强当前各金融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防止监管失真或重复监管。扩大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全面了解、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

总之,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尽快制订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战略措施和时间安排,把实施新资本协议与我国的金融改革结合起来,尽可能缩短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过渡期,通过实施新资本协议,达到提高我国银行特别是开展国际业务的大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罗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文献及评述[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