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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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条例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1

关键词:经济新常态 银行 管理会计 挑战 建议

一、经济新常态下对管理会计提出更广阔的应用需求

经济新常态下,银行业高速增长的时代已经结束。经济环境、金融改革、金融竞争都将促使银行转变盈利增长方式,银行业务结构、盈利模式和风控格局都不得不加快转型,转型的总体方向是业务驱动向客户驱动转型,由同质化竞争向差异化市场细分转型,这必须依托以管理会计体系的实施应用,同时也为管理会计创造了更大作为空间。

(一)经营模式转型的需要

新形势下,银行利差持续收窄、优质资源稀缺属性凸显,银行要实现持续健康发展,应摆脱单纯“规模情结”和“速度偏好”,通过“内涵式发展”,追求有效益的规模增长,推动全面提升自身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这要求必须提高银行精细化管理水平,进而依托基于定量化管理技术搭建的管理会计平台。

(二)银行管理架构改革的需要

应对内外部环境变化,银行需要构建以客户和产品为中心的组织架构体系,由传统的分行制组织架构不断向事业部制酝酿和发展。推行事业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业务线或产品线进行精准的责任定位和计量,而管理会计为产品和客户的盈利量化衡量、为银行推进事业部改革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三)支持银行市场细分、差异化经营的需要

客户是银行盈利的来源,通过产品、渠道满足目标客户的个性化、差异化需求,已是整个银行业的共识。只有通过管理会计对目标客户进行细化,挖掘并归纳总结不同类别客户的产品需求、风险偏好、消费习惯等,有针对性地向客户提供“所想、所需”的金融服务,差异化的经营策略才能有效落地。

(四)促进前中后台协调管理、高效运行的需要

在现行银行业经营管理中,由于职责分工不同,前台部门主要关注客户拓展、维护和业务开发等;主要关注风险管控、政策和策略制订等;后台主要关注核算、业务处理和支持等。不同的定位、出发点和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项策略在前中后台执行过程中,出现协调不一致、缺乏效率的情况。管理会计可以通过其“大数据”“精细化”的优势,将前中后台有效串联、统一,使信息在各个环节间共享,对各项业务予以“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化呈现,进而提高内部运行效率,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

二、银行业实施管理会计面临的主要挑战

从银行业具体实践来看,银行业实施管理会计,主要面临以下四个方面的制约。

(一)管理会计理论和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作业成本法、平衡计分卡的创始人之一罗伯特・卡普兰认为,没有理论指导的会计实践通常带有盲目性。相比一般企业而言,银行业实施管理会计更具复杂性、行业特殊性,如伴随银行经营特性而产生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管理、资本管理及风险管理等。目前,国内大多数银行都在加速推进管理会计实施和应用,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还未形成具有银行特色、系统、完整的管理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

(二)管理会计与银行经营管理的有效融合比较困难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经营方式逐步由“粗放型”转向“精细型”,管理会计在银行经营管理中发挥的作用越发明显,但受限于一是管理会计自身发展距离管理要求尚存一定差距;二是部分部门,尤其是前端业务部门,经营理念尚未转变到位,对于规模发展的关注远高于对经营效益的关心,导致管理会计与银行经营管理的全面融合存在一定困难。管理会计的生命力在于应用,如何鼓励前台应用管理会计,实现其各经营管理环节的有效渗透,涉及经营理念的转变、业务流程的再造、实施路径的搭建等,这需要做好顶层设计。

(三)管理会计人才培养问题急需解决

全球特许会计师协会(CGMA)2014年在其公布的《全球管理会计原则》中,明确提出管理会计人员需要同时具备专业技能(如会计和财务技能等)、商业技能(指在不同商业环境之中恰当运用专业技能的能力)、影响能力(指在组织中能影响和帮助其他人的决策能力)和领导能力(如沟通协调能力)等四项基本能力。从实务出发,管理会计工作涉及预测学、运筹学、决策学、信息经济学、控制学等多学科知识。对照要求与现实看,现有从业人员还是有较大提升和培养空间的。

(四)管理会计数据的完整化和标准化尚有提升空间

管理会计自20世纪70年代末被引入中国后,金融企业对其的探索和实践从未间断过,各大银行的信息系统建设水平也不断增强,自动化程度不断提高,但由于一是前端业务系统信息录入较为粗放,导致核算信息无法满足管理会计精细化的信息处理要求;二是管理会计支持决策所需的某些业务信息(非业务核算必要信息),前端数据录入不完整,导致管理会计信息缺失或不全面等,管理会计数据的完整化、系统化尚有一段路要走。另一方面,目前大部分银行的数据信息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且由于业务的特殊性,各部门在管理过程中,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可能存在手工调整等过程,这就造成了数据信息分散、数据统计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无法形成有效的信息整合平台,对管理会计的基础数据质量和权威性带来一定影响。

三、银行业实施管理会计主要应对建议

一是建议加快出台应用指引。集合金融学会、银行协会团体力量,加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将实践中的普遍规律、成熟作法提炼总结,上升到制度指引层面,出台针对金融业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特别是实践指导性强的应用指引,对于提升整体金融业经营管理实力,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二是在应用实施上,要做好顶层设计。包括明确管理会计职能定位,找好驱动抓手,如将管理会计应用模型与资源配置、审批权限、业绩评价等管理手段结合起来,监促和引导更多的部门和人员关注管理会计。

三是多渠道引导管理会计人员培养。外部建议从资格、职称等方面,引导、培养管理会计人才,提高银行业管理会计人员软硬能力。银行内部,建议建立财务人员激励机制,提升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主观能动性。

四是进一步提升基础数据质量和标准化程度。全面、准确、精细、完整、权威的信息是管理会计应用和支持决策的基础,为更好地提高管理会计数据的质量和标准化程度,建议:①进一步明确数据的归口管理部门,保证相关数据只有一个出口;②加强统计数据的系统化建设,避免临时、人为的手工调整;③将管理会计所需信息列为前端业务系统必输项,确保数据的完整性;④建立数据信息的监督和检查机制,持续提高数据质量;⑤建立管理计与前端业务的互动机制,即当管理会计需新增业务信息时,可将需求反馈给前端业务系统,前后台协同联动,共同提高数据质量,避免前端业务系统无数据,后端分析手工处理的现象。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2

今年年底,中国银行业将全面对外开放。8月份,中国银监会拟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对在华的外资银行的管制措施进行了修改,8月14日征求意见稿被送往中外资银行征求意见。一时间,这一征求意见稿引来争议不断。

条例为谁而制订

这份中国银监会新拟订的征求意见稿,其核心和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征求意见稿规定2006年底银行业对外开放后,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法人机构的外资银行,可以全面经营人民币个人业务;外资银行在华分行,则只能经营100万以上定期存款,并且不能经营银行卡业务。第二个方面是这份征求意见稿规定外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能超过75%,对单一客户的贷款不能超过银行贷款余额的10%。第三个方面是这份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修改此前在华外资银行所享有的一些“超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在税收上仍享有15%的优惠税率;在一些业务上,外资银行拆借资金的最长时限可达2年,而中资银行只有4个月;外资银行不限制其总行的混业经营,但中资银行的限制却比较多。

这份征求意见稿是一方面给予了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是又对外资银行进行了适当的行政性限制。这样一来,一些外资银行和外资利益代表认为中国是在有意阻碍外国金融业在华的扩张,而另一方面,一些内资银行则抱怨中国监管者在为自己制造不对等的竞争环境。这份征求意见稿被认为是“吃亏不讨好、里外不是人”。

其实,一项监管措施出台,如果真的是“里外不是人”,不被业内的不同经营者所认同,倒可能是一件好事。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能是反映了这一监管措施并非是为业内某一特定利益团体而度身定做的。事实上,在中国,保持银行业监管政策的独立性,履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天职,是银监会长期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之一。一方面中国银行监管政策长期受到货币政策实施的干预,另一方面监管政策也是常常受制于力量庞大而数量很小的金融业利益集团。

然而,仔细来分析这一征求意见稿,却发现意见稿中的某些条款却未必完全没有倾向性。在征求意见稿中,外资银行独立法人机构和分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权限不同。设立独立法人机构的,可以全面经营人民币个人业务,而外资分行,则只能经营100万以上定期存款,并且不能经营银行卡业务。众所周知,设立独立法人需要达到的资本金额度和设立分行所需营运资金额度相差很大,征求意见稿中让外资银行设立独立法人的倾向,其目标或许在于确保外资银行能够在国内长期、持续、稳健地经营。这一条款,暂且不论目标何在,在客观上它形成了对不同外资银行的歧视却是事实。

那些将零售业务作为在中国发展的主战略的大型外资银行,本来就普遍倾向于在华设立子公司,现在该条款将人民币业务全面对外资银行子公司开放,可谓是正合他们的需要。有媒体就报道,汇丰、东亚、恒生等银行的高管在不同场合已经反复明确表示,已对本地注册有所准备,并且此项措施不会影响到本行经营。事实上,岂止是“不会影响”,应当是“正合需要”;而一些小型的外资银行和以信贷批发业务为主的外资银行而言,来华设立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本可能是这些银行所不能承受的,只能在华设立分行,而分行的业务却因这一条款而受取限制,尽管在向国内提供某些业务方面,这些银行有着大型银行所不具有的比较优势。

科学是抑制利益集团影响,保护公众利益,保持监管独立性的有力武器。然而,对于金融业的运行规律,了解依然是有限而粗浅的。巴塞尔协议说,要基本确保银行的运营安全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然而当人们问为什么是8%能确保安全,而不是9%或7%时,答案是“大拇指规则”。“大拇指规则”的意思,就是“拍脑袋想出来的”。现在,这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有一个很关键的数字,就是“外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能超过75%”。

对于这个数字,媒体报道的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的反应最为典型。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放贷资金的80%―90%都来自拆借资金,其主要客户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华企业,如果按照贷存比75%以内的要求来进行监管,它的业务基本上就要停止了。不敢说这个征求意见稿中75%是拍脑袋出来的,但要彰显条例的独立性,显示我们是在认真履行加入世贸易组织的承诺,给出其科学依据可能是有必要的。

条例能如所愿吗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一个突出倾向,就是鼓励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独立的法人。值得一问的是,这倾向和愿望能实现吗?这样一部条例是否足以促使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独立法人?

已有的研究表明,外资银行选择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控股银行子公司还是合资银行,其主要的考量因素还是规模经济效应,或者其权衡的主要还是以哪种组织形式可实现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而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外资银行往往是倾向于在资本流动比较自由并且人均收放较高的东道国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一项针对美国银行进行国际扩张的组织形式的研究就发现,进入壁垒、是否允许混业经营、直接投资规模、银行体系的发展水平、差别税率、监管水平、工业化和发展水平以及银行的自身优势和规模都会影响到银行是否会通过在东道国执行子公司战略,进行国际扩张。

如果上述经验研究的结论成立,那么征求意见稿中让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独立法人倾向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了。甚至我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追问,有没有必须要通过这样一部条例来促使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独立法人。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3

对于中国银行业而言,向外资全面开放的脚步已经清晰可闻。到今年12月,中国加入WTO过渡期即将结束;而针对外资银行未来的进入门槛,业界正面临着一场激烈的争执。

经过半年多的酝酿,8月初,《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业已出炉,并随即被送往在华的外资银行。8月23日和9月12日,中国银监会先后两次召集会议,征求了外资银行对《条例》的修改建议。据汇丰银行中国业务总裁翁富泽转述,该《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在12月前正式实施。

在会议上和正式的访谈中,外资银行对《条例》都普遍表示了谨慎的乐观;但在私下接触中,外资和中资银行人员都流露出了不满的情绪:外资责以过于严苛,中资嫌其有失公平。不过,知情人士透露,尽管仍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基本框架已经不会有太大改变。

法人银行转向

这份旨在兑现入世承诺、为中外资银行竞争创造公平环境的《条例》,对于已经在中国设立营业性机构的71家外国银行,提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考验。

《条例》中最引人瞩目的内容,当属“法人政策导向”。所谓“法人政策导向”,是指在允许外国银行自由选择商业存在形态的原则下,鼓励和引导在华机构网点多、存款业务大并有意进入人民币零售业务的外国银行将其分行转制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银行。根据银监会的要求,外国银行要成为在华注册的法人银行,首先要设立“独资银行”,然后通过将现有外国银行分行并入“合资银行”的方式进行“转制”。

虽然银监会强调是次政策调整是采取引导加自愿原则,不强制要求“转制”,但由于“转制”与否关系到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硬性约束。如对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要求,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法人银行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其下设分行营运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

《条例》规定,首先,只有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银行,才可以真正享受到WTO谈判时全面开放的待遇。比如,只有法人银行才可以开展全面人民币业务,包括至关重要的零售业务;其次,在业务范围也有不同。例如,允许法人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而外资银行分行由于不是法人主体,不能发行银行卡;再次,银监会对法人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这不仅有利于银监会将掌握一家银行在华所有分支机构的风险,也为法人银行业务扩张提供了机会――外资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仍需要逐家考核。

除此之外,《条例》还对外资银行代表处、规范合资银行股东以及统一监管标准、兑现承诺等做出了相应的修订。

“这样(外国银行在华注册法人实体)可以方便我们对外资的监管。”银监会的一位官员告诉记者,“虽然注册独立实体,外资银行还是存在规避监管的可能,但是相应的难度会加大。”此前银监会一直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利用政策漏洞逃避中国的监管,从而给中国金融带来潜在的风险。

“从监管角度来看,监管分行的责任一般都由母国及总行自己来承担,因此所在国没有监管动力,而子银行的监管责任是在所在国。”一位长期从事监管研究的专家称,目前欧盟、英国、加拿大和马来西亚等,都已经对外资银行实行法人银行导向的策略。

“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转变。”世界银行高级金融专家王君解释说,设立一家子银行对于每个银行来说都是重大决策,因为分行只需采取与总行统一的人事、管理信息、计提原则等,设立子银行就意味着一切都需从头做起,五脏俱全。这对于向中国投入较大的银行,诸如花旗、汇丰、渣打等银行来说影响不大;但对于历来只注重公司业务的外资,比如德国的银行来说,转制成本就未免太高。

事实上,此前中国鼓励外资银行发展分行体制,在某种程度上也将审批权掌握在了手中,显示了对外资既爱又怕的矛盾心理。如果外资银行设立子银行,就要按照银监会的要求提高资本金,符合中国的银行业监管要求。这就需要比较大的投入,在客观上推动了外资银行业务发展的速度。

意见相左的背后

截至今年6月末,共有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外国银行在中国的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83家,独立法人机构14家。在整个中国市场,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占比约在2%左右。

在中国金融开放的过程中,外资银行往往宣称,中国对外资银行严格的审批以及对资本金的要求限制了其分支机构的发展;中资银行也啧有烦言,外资在税收、混业经营等方面实际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加上外资银行的全球化网络,这使得中资银行处于竞争的不利位置。

新的政策实施后,“除了银监会要求的审慎性措施,”前述银监会官员称,“业务经营上已经没有什么不同了。”因此,银监会认为此举有助于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也可以通过开放来提高本国银行的竞争力。

然而,外资银行的反应没有想像中的热烈。9月11日,汇丰银行中国业务总裁翁富泽对此提供了颇为中性的评论:“我们认为,这是对本地市场有积极影响的一个事情。汇丰在所在的一些国家遵照当地的法规做了本地注册。我们相信,我们在这些国家的经验,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本地注册的要求。”

谨慎乐观的背后,也有人直接指出问题所在。“现在最大的难题是存贷比的限制,对于零售业务不发达的银行来说,按照中资银行的监管要求设置存贷比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他们往往只是到市场上拆借资金。”华一银行常务副董事长兼执行长(CEO)江天锡直言不讳。

“我认为外资银行多数不会有什么大的意见,在业务上也没有什么影响,(即使是要求在华注册)也只不过是在做账方面多一套系统出来。”一家美资银行的北京首代说,根据新的法规,外资银行需要在盈利核算等方面满足当地监管的要求――“中国不是第一个这样要求的国家,新加坡政府就在财务方面有硬性的类似要求”。不过,在统一纳入中国的监管体制以后,外资银行必须根据中国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设计符合监管要求的运营模式,这“可能会使其客户对其信用评价降低”。

“有些滑稽的是,现在双方都不满意。外资银行认为,《条例》要求外资的吸收人民币的门槛是个人存款100万元以上,这基本就没有什么业务可做了;中资银行则以为优质客户被外资抢走了,中资银行却要承担很多社会责任,比如很多小业务是不收费的。”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一位从事银行审计工作的合伙人称。

相对于外资,中资金融机构的担心更为沉重。原中银国际金融机构部主管温志敏认为,真正需要关心的是外资实现平等待遇以后,中外资在税收方面要统一,“目前外资银行享有的优惠待遇使之成为‘超国民待遇’。”根据WTO的协议,外资金融机构在业务上已经与中资银行没有区别,但是作为外资企业,按照之前国家有关规定,他们仍然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这让中资银行在新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这不仅仅是银行业面临的问题。随着WTO承诺的逐渐兑现,所有的行业都将面临同样的困境。外资在享有国民待遇的同时,部分“超国民待遇”也应该予以取消。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4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defects and improvement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of Cash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 are discussed.

关键词: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度;不合理现象;修改

Key words: Cash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system;the unreasonable phenomenon;modification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9-0142-02

目前是我国现金管理最基本的规章制度是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此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时代,在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该条例为加强开户单位现金库存限额管理,控制坐支行为,实现信贷现金双控制,有效地防范货币过量发行和治理通货膨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展开及不断深入,特别是1993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建设,25年来我国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变,在经济体制转型和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现金管理条例的局限性日益明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集中表现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一些规定明显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给现金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根据现在的经济发展现状,条例中不合理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现金管理手段、方式和内容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现在商业银行对客户提现用途的真实性难以审核,客户在提取现金时写明大额现金支付用途一般为“工资”、“备用金”、 “还借款”等几个项目,银行难以确认提现的真实用途及把握开支是否合理。建议增加更多的支付用途项目,以便于银行审核。

②在条例中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该规定的目的是促使资金尽快回笼,但忽视了资金的一致性,人为地将现金划为收入现金和支出现金两类现金。在实际工作中不切实际,禁止坐支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③条例规定:“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现金开支活动的多样化,对开户单位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很难做到。

④当初现金管理对象范围窄。我国已从单纯的国有经济变成今天的各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其他经济实体的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变得越来越不适应现代中国经济的发展。

⑤现在经济活动中,实际现金使用范围现金使用量已大大超出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的结算起点低现金使用范围窄,同时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现金使用量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大,致使原来规定的转账结算起点较低。对新形势下的现金管理,目前人民银行缺少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⑥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发展,各种银行卡、信用卡等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提现量极大增加,所产生的这些新问题在25年前颁布的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带来的新问题给中国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监管带来了极大的被动。

⑦条例中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但在实际中,由于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一个市场信用评估体系,企业的信用度不好,导致我国现行票据的兑现率不高。于是各部门更倾向于现金交易,以保证资金的及时回笼,故在实际对现金交易给予一定额度的折扣,对票据的歧视普遍存在,以上规定与现实市场经济行为不相符。

⑧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相关政策法规相悖。如对储户提现额的限制同《储蓄管理条例》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储蓄工作基本原则相悖;对开户单位违规支现由开户银行进行处罚的规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由人民银行进行处罚的规定相冲突。

⑨根据条例规定,不得将企业资金划转个人账户。在实际报账业务中涉及给付的每笔业务都要开支票给报账人员,而不能将给予职工个人的出差补助等款项通过转账给职工个人账户,从而增加了出纳工作量。有些银行还规定每笔业务都收取手续费,无形中又增加了单位每笔业务的做帐工作量。

⑩条例规定,金融机构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的现金使用进行监督,但随着银行业的经济改革,各商业银行的改制上市,已变成盈利性股份公司制企业,早已不能再继续承担政府监管职能及行政管理职能。谁的监管力度大谁就会失去客户,这一切使金融机构丧失了现金管理的主观能动性。

{11}在现在经济体制下,开户单位现金支出灵活多变,开户银行在确认上存在困难;同时出于拉客户、拉存款等商业竞争的考虑,银行对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管理根本不到位;银行亦不想对开户单位的现金开支行为进行审核及跟踪监控。

{12}条例自身缺乏可操作性,存在处罚依据不完整,对违反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条款;处罚主体缺位。

针对以上出现问题,建议结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现行条例进行以下修改:

①暂行条例规定单位的转账结算起点为1000元;建议将法人其他组织的转账结算起点提高到5000-10000元。

②取消库存限额管理和结算起点,或按存款余额一定比例设定单笔或当天累计提现限额势在必行。

③取消不准坐支的规定,不再将现金人为地分成收入现金及支出现金两块。

④尽快推行公务卡的使用,用以代替现金开支,减少财务报账工作量。

⑤中国人民银行应尽快建立对信用卡、公务卡、网上银行等金融工具的监管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达到监管现金使用的目的。

⑥完善现金管理工作体系。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强化人民银行监督检查职能,建立健全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执法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及时查处,维护良好的结算秩序和现金管理秩序。

⑦鉴于银行业务活动的市场化,不再赋予商业银行太多的现金管理监督职能,应由政府担当的职能回归政府,政府的财政审计部门要担当起监督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职能,增加人民银行和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责任约束。

⑧建议在现金管理工作中,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人民银行应有专门的机构与人员对现金收支行为进行监控,商业银行做好配合服务工作,形成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

⑨同时将特定非金融领域纳入现金管理的义务主体范围,将管理对象扩大到一切经济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收支活动,增大防洗钱力度。

⑩加快建立全国一体化的支付结算网络。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和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清算平台为人们提供更高效的结算工具。

{11}由于网络的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的领域的现金管理。要建立大额和广泛的和可疑现金交易报告制度,任何在交易中可能使用现金的行业都负有报告的义务,以加强整个现金支付体系建设。

总之,通过对现有现金管理条例的调整,使我国的现金管理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趋于合理规范。

参考文献:

[1]刘希阳.当前现金管理条例滞后问题分析及建议.

[2]段建朝.论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的现金管理.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5

目前,该破产条例由银监会负责牵头,央行参与起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参与了多次银监会关于此条例的讨论。他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目前大家在讨论基本框架、原则等问题,还没有进入具体细则的制定。从通常国务院条例制定的期间看,预计最快能在两年内完成。

同时,与银行破产关系甚密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在紧锣密鼓推进中。据接近央行的人士透露,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框架制定已经完成,目前处在研究论证过程。

对于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破产法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接受本刊记者采访的专家指出,一是因为金融危机的影响,出于对金融稳定的考虑,搁置了一段时间;二是因为这两件事情都涉及不止央行、银监会两个部门,还涉及到财政部、金融机构的意见,因此进程缓慢。

曲折过程

与一般企业相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一些特殊性,银行一旦破产会涉及整个金融系统和社会的稳定。

2007年6月起开始启用的《企业破产法》明确指出,金融机构涉及破产问题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银监会和央行讨论起草针对银行破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曾参与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起草的前期工作。据他介绍,2007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酝酿起草关于银行业破产的条例,委托银监会负责。2008年3月拟出了初步提纲,4月份写出初稿。后期有多次修改,开过小范围的研讨会,2009年初成基本稿。

但当时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开始在中国凸显,金融稳定成为重中之重。“当时,对于立即出台这个条例将会对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心理暗示,吃不准。所以,还是以大局为重,尽量采用有利于稳定市场信心的选择。于是停了两年。”王卫国说。

专家指出,目前中国银行业总体比较健康,而在健全银行法治的需求下,破产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监管层开始根据金融危机汲取到的经验,加速银行破产法的推出。

王卫国认为,我们需要给企业和银行提供一个理性的预期,使放债的和欠债的都能够在破产制度下建立自己的行为预期。这有利于建立一个持续健康发展的金融秩序。所以,今年银行破产法又启动了。目前来说,中国在相关制度构建的知识准备和政策研讨相关方面都比较成熟。

据了解,现在已经有了一个供讨论的草案,基本框架和主要条文都有了。目前的工作是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继续研究,不断完善细则。

王欣新指出,目前监管层达成比较一致的思路是,金融机构在破产问题上分业立法监管模式。银行、保险、证券分别制定相应法规。这个条例只针对银行业,并偏重行政监管色彩。这个条例并不过多涉及司法程序,因为已经有企业破产法这个法律基础。而是更倚重迅速的行政处置机制解决危机的思路,因此在这个条例的名称设立上还有些犹豫。

争议分歧

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22日的报告统计,2011年,美国倒闭银行数量已达58家,但数据好于去年同期。2010年银行破产数目为157家。

而在中国,至今为止第一家被行政关闭的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尚未真正完成破产程序。

“08年金融危机给我们的启示很多。”王卫国认为,金融危机主要是帮助我们看透了美国倡导和领导的这个全球金融体系的本质和弊端。所以,中国需要完善自己的法治,筑好“防火墙”。同时,也要学习欧美银行业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

“如果一个金融机构大到一旦倒闭就会涉及整个国家甚至全球的金融安全时,这个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因此,欧美对此研究了很多,并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也是有意识的,破产法的推出也需要在这个问题上予以充分的考虑。”王欣新认为。

抛开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破产法迟迟未能出台的另一个原因是业界对此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王卫国介绍,争论的问题有一些。例如,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问题、行政接管制度的具体设计问题、监管部门的职权问题、破产申请的主体问题、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问题、适用私法重整程序的必要性问题、破产清偿顺序问题、条例与破产法的关系问题,等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和授权制定的。从立法的角度说,是一个授权立法。但是在行政监管和司法介入上的相互关联关系是讨论的一个焦点。

王卫国认为,银行破产有特殊性。实行行政拯救前置,是国际上普遍肯定的立法构架。行政拯救是早期拯救。银行破产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涉及公共利益。保全公共利益,就需要运用政府的职能。早期拯救,动用司法程序是不可行的。同时,司法机关也缺乏相关的资源和技术手段。司法程序作为最后的阶段是必要的,也对行政拯救程序起着支持和保障的作用。二者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

而一旦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成本怎么核算,由谁来承担这个成本又是一大问题。“是用央行的钱还是用风险保障机制的钱,还是债权人来承担,都需要明确的说明。清理完债务之后,是让其退出,还是让其他人接手,又涉及重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认为,这都是银行破产法需要关注的关键问题,这就又涉及与银行破产法息息相关的又一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缓行

在中国,存款保险制度1993年正式提出,央行金融稳定局设立了存款保险处来专门研究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但是历经近20年至今尚未出台。而存款保险制度又与银行破产法有着紧密的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表示,央行正在加快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基本的方案都已经出来了,但是否到了需要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清楚。

“在银行出现问题时,存款人的利益怎样得到保障,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外比较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目前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制度,亟待解决。”赵锡军指出。

赵锡军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更为迫切一些。因为现在银行都是股份制商业银行,都有自己的利益。另外已有许多上市银行,都有自己的投资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由国家来承担损失。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利益区分开。

“按照当初的设想,存款保险条例应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一同出台。”王卫国指出,明智的设计是,一旦银行进入司法破产程序,首先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在法定限额内清偿债务。

银行监管条例范文6

“不是几易其稿,而是多易其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条例》起草、修改、出台的过程极为漫长和艰苦。

此项立法最初始自2003年,2007年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后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因分歧较大,相关部委意见难以统一,一度难产。期间,甚至曾讨论过是否终止此项立法的可能性。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的《条例》,全部删除了关于信用评级的部分,并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征信业,同时更加注重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和相关征信活动的规范。

多位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人士表示,造成适用范围降格的根本原因是,相关部委之间利益格局难以协调,“说白了央行只能管自己已经管的和没人管的领域,而不能掺和其他部委的工作”。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业实行牌照管理。”这种“牌照管理”思路,与金融行业牌照监管有类似之处。《条例》首次明确了征信业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标准。

征信立法难的现实,恰恰是过去十年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缩影。仔细看来,由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委多次更替,部委之间的政策协调和沟通始终不畅,摆在相关规划制定、立法立规面前的体制始终无法破除。

聚焦征信业

2月25日,央行召集十余位专家学者在央行举行座谈会,就刚刚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讨论,这是《条例》正式实施前,央行召集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讨论会。

回顾此项立法的前前后后,从正式起草初稿到最终出台,历时十年,先后形成三稿,两次对外征求意见。一位参与前述座谈会并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士对《财经》记者称,总结立法的感受:央行始终较为慎重,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征信业管理条例》名字是经过长期斟酌才确定下来的。”央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事实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都曾使用《征信管理条例》,最终出台时修改为“征信业”,表述更加精准和明确。

从“征信”改为“征信业”,仅一字之差,却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9年11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学者的激烈反对,反对的核心是央行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如《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管对象不清楚。又如相关章节称:央行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此后,综合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央行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明确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重新定位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权责,并于2011年7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结合两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的《条例》提交至国务院,最终于2012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得以通过。在2013年春节前的央行媒体吹风会上,央行再三强调《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外界产生理解偏差。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

从世界范围看,征信业是小行业。美国目前有各类征信机构200多家,欧洲征信市场有各类征信机构40多家,日本集中度较高,仅有4家机构。2011年,美、欧、日、韩的征信市场有11家主要征信机构,总收入约110亿美元。

通常,征信行业有助于促进社会信用交易,放大信用经济的规模,是实体经济良性运行的剂。据商务部2011年相关统计显示,国内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其中因产品质量低劣、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造成的各种损失达到2000亿元。国内相对滞后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体系建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

中国征信业发展时间短、水平低,征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水平普遍较弱。在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期间,央行曾对中国的证信行业做了全面的调研和梳理,但是央行对相关调研结果讳莫如深。不过,在其看来,过去十多年间,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建成,是征信业发展取得的最大成就。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现在国内市场上很多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名称五花八门,如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调查公司等。据相关机构预测,2012年企业征信业务的市场规模约为3亿元人民币,到2020年将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明确行业准入

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此番央行将借《条例》出台引入“牌照管理”。其监管的核心思路是:个人严、企业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征信管理和征信立法的总趋势。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采取审批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还要求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而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采取备案制,企业只要提供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办理备案即可。

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

在央行相关人士看来,《条例》出台有利于甄别、规范、管理征信机构,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清理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不规范的行为,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比较低的问题。

《条例》除了明确行业标准,对已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给予申请营业许可证的期限外,还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严格规定。

在上述《条例》出台后,近期,市场上从事征信业务的多家征信机构一直在与央行沟通,希望央行尽快出台牌照申请或备案的相关申请表格或者格式化文本。截至3月6日,相关内容尚未。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说,“我们希望能尽早拿到营业许可证,此前外界对征信业怎么理解的都有,我们始终说不清楚自己是合法经营。”

《条例》明确鼓励合法资金进入征信行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社会资金投资证信业将面临两大挑战,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大多依赖于公开信息,对外提品的同质化较高,因此,征信机构要重在提升产品的性价比和核心竞争力;二是信用主体信息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核心话题,作为从业者,急需加强自身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

此外,征信业是“小行业、大影响”,监管部门如何平衡监管和发展并举,这是从业者的一大担忧。对此,北京大学周伟民研究员认为,征信行业涉及到个人信息,比较容易引发社会的一些议论,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行业发展之初设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用严厉的监管态度,这是必要的。但行业监管要给市场一个发展的机会,行业发展以后,监管态度包括实施细则都可以调整。

央行系统开发

作为中国最大的征信机构,2006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已经收录8.22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同时有1880万户企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了其具体定位,即为国家设立,为中国信贷市场服务;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收录是商业银行强制报送;坚持成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央行的规划思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目标是统一的金融业征信平台。按照这一目标,央行拟将该数据库信息采取范围扩大至保险、证券、外管等领域。

为此,央行内部正在探讨两条可行的技术路线: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直接采集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直接采集非银行信贷以外的数据;间接采集是先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自身的小数据库,然后再连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相当于子数据库。

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未来中国征信业毋庸置疑的“老大”,将与其他征信机构长期共同存在,征信市场将出现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机构、社会背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并存的局面。

部分市场人士担心,央行征信中心依仗其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形成垄断,阻碍整体征信市场发展。对此王煜认为,有必要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有序的适度竞争市场。

与此同时,外界也希望央行征信中心能打开目前相对封闭的状态,与社会化的征信机构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行业人士均表示,由于目前企业相关信息公开极为有限,各家征信机构获得的信用信息基本相同,无法给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服务,这是困扰征信业发展的一大症结。

对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除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强制报送数据外,也可以给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不过,最终的决定权还要看商业银行,即使商业银行同意,对于数据采集机构,可能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普通的征信机构显然不具有央行征信中心的特殊地位,在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看来,在降低成本、消除央行泄露金融信息担忧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建立一种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选择合适的对外开放路径,央行征信中心可尝试提供评价结果而非原始数据。

过去几年间,部分非银行类机构一直希望能接入到央行征信中心,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此次征信立法终于打开了这扇门。《条例》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交互,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2011年8月,融资担保公司已经获准接入央行征信系统。近日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3年全国征信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今年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服务,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机构有序接入征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