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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1
巴塞尔规范的经济权限与协调范围
金融业务的国际化使金融主体的经营行为越来越紧密地与世界各国与地区的经济联系起来,金融业务的复杂性造成近十年的金融危机已经影响了世界的经济安全。金融监管在各国经济安全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金融监管制度也必然走向国际化。
各国在金融风险进一步国际化过程中探讨从职能、功能与操作上都能够适应国际规范的金融监管模式显得极为重要。
1.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规范的难点:国际规范与金融超越国家的国际监管
第一,巴塞尔委员会为国际的非权力组织:不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
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国际组织,但是,它是当前世界上唯一具有权威性与广泛性影响的组织,它具有经济的影响与干预能力,却不具有经济强制力的国际机构。因为,巴塞尔协定不是一个具有等同于国家所应该遵守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但是,此蓝本的指导性对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行为及对未来国际金融领域经营管理协调是具有不可忽视的战略意义。
所以,各个国家采取何种监管模式与制度以协同于巴塞尔监管规范成为该协议是否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
第二,巴塞尔协议的权威性:协议规范是各国的监管标准的指导性文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作为十国集团国家银行监管当局的组织,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协议被世界100多个国家所采用。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全面修改协议,新协议于2003年底定稿,并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2004年7月31日,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已经征求完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意见。
这些规则与制度的制定是国际社会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的预定思路与规划,金融业经营对世界各国与地区经济所造成的影响约束在可调控的范围内。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几个原则: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
第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涵盖的三个内容。1987年12月10日,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监管委员会召集十国集团成员(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典,以及卢森堡和瑞士)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12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建议》。1999年6月3日修改征求意见稿出台,也就是《新资本协议》,初稿于2001年初正式公布。
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关键内容涵盖三个最基本的原则内容: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要求;
原则二:外部监管原则;
原则三:信息披露的市场纪律。
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为银行经营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世界各国与地区协同国际规范的原则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充足率实施方式分析。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首要原则是最低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定将该比重的评价标准纳入了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全新的基础之上,同时协议又对风险的难度与种类作出的可供选择的指导性思路与方式。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各国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该最低不低8%的要求。资本协议要求各国银行应该使用先进的风险计量方法评价风险等级,从而确定资本充足水平。协议建议各国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确定风险函数计量加权风险资产。
原则二:外部监管:央行监管流程与外部监管分析。2001年通过的《新资本协议》中规定了外部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文件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对上述程序要进行交叉核对资产以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
金融机构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来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定”要求的内部风险控制的外部评级体系关系到金融安全与风险的规避效果。
原则三:市场约束:信息披露与市场纪律分析。
第三支柱规定了金融风险监管的市场纪律原则,它要求金融机构可靠而及时的信息披露。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市场纪律主要目的是为强化资本监管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支持。为此《新资本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巴塞尔委员会建议,任何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银行需要全面地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在披露频率上,委员会建议:“至少在每半年披露一次;对于过时就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同时,委员会鼓励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多渠道披露信息。
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协同性要求:各国监管方式协同于国际规范
第一,各国金融监管兼顾对世界金融领域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方式本是其经济范围的问题,但是,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的浪潮下,金融业经营与管理已经跨越一个国家的范围并对整个世界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国家规避本国风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波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所以,协同国际规范、化解金融风险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与世界金融规范相接轨。
第二,各国金融监管使得本国金融运营符合国际规范与惯例。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特点,其金融监管体制与模式是不同的,所以,其金融监管方法千差万别。各个国家与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维护本国与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必须遵循国际惯例,才能赢得本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发展空间。所以,各个国家在范围内的监管模式必须切实遵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确定的三大原则是本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各国家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监管方式的差异性。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的方式不同。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协同方式会更接近一些,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国情,在完成金融业的内部改革走向国际化经营的过程中速度要慢一些。所以,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特点采取的监管方式是千差万别的。
二、世界主要国家与新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方式与机制
1.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与运行机制: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协同性机制: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的内涵是政府通过立法建立政府法律条文与专门机构完成监管的过程。它特点是:政府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比如:美国于1980年颁布《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1982年颁布《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91年美国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理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金融监管进一步加强,颁布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
第二,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协同取向分析: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原则的协同性分析
美国监管制度与方法较为成熟,更多地能够体现协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并且系统化程度更高。
A、资产安全性的监管:美国为保证金融机构资产的安全性,增强美国银行与金融机构抵御危机风险能力,1991年制定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包括三方面原则的改进:
首先,废除了“太大的不能破产”的原则。
其次,提出了处理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在最小成本的条件下才可以选择收购继承或资金援助的方式。
最后,引入早期纠正措施。早期纠正措施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机构的风险权重将自有资本分为5个档次,在自有资本与总资产的比率低于2%时在90日以自动进入破产程序。
B.金融经营的风险评价体系。美国金融监管组织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采用较为系统与成熟的方式。机构在对一家银行的盈利进行分析时考虑如下几方面风险因素,主要包括:
美国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的盈利性考虑的风险因素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稽核与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状况使用的指标
C.金融机构危机的处理方式:美国在处理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时候主要采取两个方式,一种是清算关闭方式,另一种是稽核促进延续经营方式。前者指关闭金融机构实行清算金融机构资产清算与核算;后者指供资金援助支持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收购继承方式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健全的机构,由健全机构收购破产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继承所有的资产与存款等。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处理金融机构危机:保证资产安全性与可靠性的方式
第三,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与新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协同性的评价
A.美国立法监管的协同能力评价: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保持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并且内外监管配合,不仅内部控制机制科学、系统,同时美国监管当局还采取了较为全面的手段对金融机构在经营、危机、日常稽核等方面加强全面评估。
B.西方监管方式比较:美、英特征比较与评价
历史上,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从宏观上划分为有两类,即:英国为代表的道德劝说型模式与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型模式。
采取类似英国的道德劝说型模式国家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这种监管模式体现为以非制度化与非法制化特征,主要采取以社会观念评判标准为基础,通过道义指导来完成;而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却体现为事事严谨,以法制作为有依据的执行手段。通过立法建立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从促进金融监管遵循国际规范化要求的角度立法监管的效能从各个方面都是优于劝说性监管方式的。
C.立法监管的趋势:代表了国际金融监管方向。由于金融领域国际化经营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制化步伐进一步加快,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性监管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英国为代表的模式逐渐开始向美国为代表的模式靠近,增加监管效力。从总体上说,美国式的立法型金融监管模式在协同巴塞尔协议的力度上更具效力。
2.后发展历程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与巴塞尔规范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强化监管干预力度的改革。
日本为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其金融监管体系具有代表性。以“四小龙”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借鉴了日本的模式。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针对金融危机后日本政府充分注意到金融管理权力强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新的监管体制主要体现如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日本政府加强了金融监管的独立性,独立出专门监管机构金融厅。
第二,日本政府改革分业监管传统,构建混业监管机制,同时在机构设置上作出了配套改革。第三,发挥以往专业性分业监管部门与人员能力的同时,平衡监管权力并协调监管职能布局以适应混业监管需要,强化金融监管的统一、协调与集中原则;第四,加强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力度与效力,在特殊的情况下采取类似重组等非常措施保证金融安全。第五,增强职能监管中的信息沟通与披露。
第三,日本的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作出的功能性适应的分析
日本政府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强化市场化运作机制的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以增强金融监管的效率与效力。
A.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强化政府制度化监管手段。在机构设置上日本于1998年6月设立了直属总理府的金融检查厅,同时增设金融服务检查官一职。金融厅与兼容服务检查官员需要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操作行为、金融日常稽核与财务经营状况,以及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B.日本对金融机构进行大规模调整,增强其安全性与抵御风险能力。日本已于2001年完成了若干金融机构重组行为,组建了资金更为雄厚的四大银行集团,包括:三井住友、三菱东京、UFJ、MIZIHO(惠穗)。
C.推行金融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分散经营风险。政府推动以减少银行机构间的互相持股,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日本政府设立特殊买进机构填充与注入资金以支持银行消灭互相持股的改革。
D.日本金融监管坚持双重监督及稽核制度。日本财政部主要依据银行法和其他法规行使其检查权,央行则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稽核。
E.日本金融机构开始使用了严格的评级制度。评级制度主要着眼于银行资本金的充足性及其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评价指标与评价级别作出如下设置:
日本中央银行监督及稽核的特点:开始注重风险评价与管理。
日本通过建立共同风险回收机构,并设立共同基金应对金融机构资产危机与风险。日本政府的作出了如下的步骤:
第四,日本金融监管改革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功能性适应评价
日本虽然在战后由美国对其金融体制进行了全盘改造,但是受到经济体制与模式的制约,其原有的金融市场还是相对封闭,并且日本历来讲究强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所以历史上的金融业监管存在分业经营与监管与国际一体化混业经营趋势的鸿沟,从而造成日本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竞争力差,同时日本金融监管模式落后,体系不健全,这种状况是难以与欧美等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相提并论的。
但是,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从基本面上开始走向符合国际规范化监管与运行的态势,并且监管的国际适应性机制将会逐渐完善。
3.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监管机制:韩国的金融监管适应性机制
第一,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开放体制情况:不同开放进程国家的风险与安全
针对后发展历程国家来看,我国学界对其金融开放进程划分出了四种模式:
一揽子对内对外开放(如智利、乌拉圭、阿根廷和东欧国家)。
我国学界认为:根据风险抵御程度为基础的分析,这四种模式的派序为:“模式一;模式四;模式二;模式三”。
第二,新兴工业化国家――韩国金融监管机制:巴塞尔协定功能性适应分析
A.韩国“四加一”的综合改革:金融安全的强化。韩国金融安全的强化所采取的是“四加一”的方式中的“四”是指金融机构、公司、公共部门和家庭部门的全面重组和改革。“加一”代表政府承诺市场的开放,特别是资本市场自由化和鼓励外国直接投资政策。
B.韩国金融监管改革强化市场自律原则。针对市场自律性原则采取了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强化金融安全上进一步抨击了“太大而不能倒闭”的观点,以强化金融机构对市场机制适应性与金融机构生存能力的国际挑战。
C.政府强化监管的制度化体系。一方面韩国建立于自律性监管与外部监管结合的基础上,以监管机构为核心建立了对银行信息真实性披露、资产安全评估、盈利性能力评价,及客户风险、财务风险与相关市场风险的评价体系。
D.强化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监管方式。涉及的手段延续了金融危机后的不良资产的回收、内部转移、转售等内容。并直接派员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如下手段:
金融监管机构要对处于资产危机的经营机构进行管制的强化手段
E、风险评价与信息披露的完善。韩国对金融危机所造成经济损失心有余悸,对金融风险建立了前期的控制系统,包括:前期信息分析与评价、不良状况与危机预警系统、监管与干预方式体系、事后处置等一整套系统。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业务经营与风险防范的平衡制约机制后,纳入了如下风险评价与监管的指标。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资产安全、风险评价监管的指标设定
第三,韩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功能上的适应性评价。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2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创新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含义
国外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即表外业务,《巴塞尔协议》中是指虽不反应于资产负债表中,但同资产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变为资产负债业务而并反映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因此需在表外对其进行记载,以便对其进行反映、核算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6月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将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义为不构成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并将其分为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类业务、类中间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承诺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以及其他类中间业务九大类。
二、国内外商行中间业务对比及对我国商行中间业务发展的启示
(一)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与现状
1.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历程。纵观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历程,大体可分为三个时期。(1)20世纪80年代之前――起步时期:由于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利率管制,商业银行不允许经营证券、保险的相关业务,致使中间业务发展缓慢。(2)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发展时期:分业经营与利率管制开始放松,多种多样的金融工具应运而生,中间业务得以蓬勃发展。(3)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历史转折点:以1999年美国克林顿政府通过并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为标志,美国分业经营制度成为历史。之后欧洲其他银行进一步加深了银行、保险、证券及基金业务的渗透融合,由此中间业务不断创新与发展。
2.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1)业务范围广泛,种类繁多。除了传统的、结算业务,西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已覆盖了信托、保险以及基金等等众多的领域,范围十分广泛。(2)业务总量巨大且增长迅速。以美国为例,据FDIC的统计,其所有商业银行的非利息收入在1980年为143亿美元,到2011年已增长到了2129亿美元。(3)先进科技的广泛应用。西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正经历着由实体经营向网络经营转变的发展模式变革,在扩展服务空间、延伸服务时间的同时,大大降低了服务成本。
(二)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与现状
1.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历程。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也就此被大体分割为两个阶段:(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1985年之前的“大一统”与“专制”的银行制度,造成这一时期的中间业务主要以传统结算为主;1986年至90年代中期,经营管理体制发生变革,特别是1985年10月中国银行总行发行的第一张国内通用的“长城卡”,标志着我国进入了信用消费时代。(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后。这是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1995年至2000年,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主要为存款业务服务,被称为存款导向阶段;2000年至今,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由存款导向转为收入导向,逐渐被各商业银行所重视,成为他们创新与竞争的重点。
2.国内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1)中间业务产品方面。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起步较晚,且未受到足够重视,发展一直缓慢。2006年起国家对银行分业经营限制的逐渐放松,导致了对中间业务产品创新需求的进一步扩大,商业银行也应需推出了众多种类的中间业务产品,但却依旧技术含量较低,操作较为简单。(2)中间业务收入方面。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总体处于迅增阶段,但占营业收入比重依旧很低。
(三)国外商行中间业务对我国商行中间业务发展的启示
1.转变银行经营观念,混业经营更利于中间业务发展。
2.增强创新意识,注重中间业务产品的研发。
3.应加大科技在中间业务中的应用。
4.要加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防范。
三、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存在的问题
除上文对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现状进行的阐述中提到的问题,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还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观念陈旧,服务水平不高。二是人才短缺,技术支持乏力。三是缺乏创新,产品种类较少。四是管理落后,金融监管不利。
四、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外部环境塑造主要包括:
(一)变革银行制度,转变经营观念
即要完善法律环境,加强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力度,规范商业银行经营发展,在促进安全性、稳定性与流动性统一与协调的基础上,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转变。
(二)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
应该完善市场定价机制,使利率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中间业务的创新与发展。
内部环境建设主要包括:
(一)树立商业银行内部文化,优化服务体系
积极建立“以客户需求为第一位”和“诚信、高效、优质”的商业银行内部文化,提高全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切实做到“想客户之所想,应客户之所需”,完善自身服务体系,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
(二)完善内部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
建立符合实际的科学的管理体系,同时将切实反映中间业务运作的指标直接纳入对员工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与员工的绩效评价与收入挂钩。
(三)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注重产品创新与领域拓展
提高电子技术在中间业务中的广泛应用,加大对计算机、网络和通讯等技术的利用,推进中间业务的信息化水平。同时不断拓展新产品,努力使中间业务向更复杂、更高级、更多附加值的领域转变,不断加强商业银行的竞争优势。
(四)加强员工素质技能培训,培养复合型高端人才
必须重视员工的素质、技能培训,为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培养骨干力量,同时建立专业人才备选系统,为中间业务的发展准备好坚实的后盾。
参考文献
[1]邹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74.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3
关键词:银团贷款;发展历程;成因
银团贷款也称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同时多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而组成的银行集团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而国际银团贷款中的银团是由不同国家的多家银行组成的银行集团。随着经济的发展,银团贷款发展迅猛,特别是国际性的银团贷款。发展迅速的银团贷款不仅满足了企业的大量资金需求,而且也作为银行的一项业务,增强了银行的收入。
一、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历程
(一)国际银团贷款市场发展历程
国际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中期),以支持基础设施为主的项目融资阶段。石油美元回流将国际银团贷款推向第一个。国际银团市场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由于欧洲美元的诞生以及跨国银行同业市场的发展,不同国家的贷款银行才有机会,在提供共同融资和遵守共同条款的基础上。组成银团参与银团贷款。1973年油价上涨,获利丰厚的产油国没有能力把这些收入迅速有效地利用在本国市场上。跨国银行因此成为这类国家大量美元存款的接受者,同时由于拥有大量这类存款,银行也在寻找合适的贷款机会。这样产油国在石油账户上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盈利,并将其很大一部分存在跨国银行,而跨国银行又将这些钱借给石油进口国用以支付进口石油的账单,资金的循环回流就这样完成。同时,借款人在银团贷款市场上的借款活动在20世纪70年代末达到了顶峰,这也构成了第一阶段国际银团贷款发展的一部分。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末)。并购杠杆交易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进入第二个发展。20世纪80年代末。由于一系列杠杆融资活动的出现,美国的银团贷款市场发展势头迅猛。1989年随着KKR组织的金额为250亿美元的RJR NabiSCO融资交易的完成,并购杠杆交易到达了顶峰。这笔交易包括一项140亿美元的银团贷款。到90年代中期。美国在杠杆融资领域又开始了快速增长,这一时期的另一个特点是。非银行投资者的增加。
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银团贷款二级交易市场快速发展。20世纪90年代末,银行希望更灵活地管理贷款投资组合。这种对资金流动性的需求导致了贷款交易二级市场的快速发展。美国、欧洲和亚洲各自成立了正式的机构LSTA、LMA和APLMA,以提供操作程序和格式规范的贷款文本。这些都记录在贷款合同的可转让条款中。目的就是借款人同意贷款的转让,进而银行可以获得更大的自由度。
(二)中国银团贷款市场发展历程
尽管银团贷款在国际金融市场已是成熟产品,但我国银行业的国际银团贷款业务起步较晚,在上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能够承担起安排一宗银团贷款牵头行地位的银行并不多。主要集中在外资银行手里,可以说那时的银团贷款产品设计还是西方银行的专利。当时在中国市场上,由中国银行、美国第一芝加哥国民银行(后改名为第一银行1等四家机构合资成立的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较早的在内地引入银团贷款项目,先后引进外资几十亿美元。那时的香港中资银行及国内的银行大多只能作为一般参加行,既不能够成为银团筹组过程中的经理团角色。当然也就与任何管理费分配无缘。由于银团贷款在增加费用收益和分散贷款风险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因而也吸引了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参与。民生银行组建的“俱乐部”制银团贷款团队涵盖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专门为企业提供超大融资需求的银团贷款。
随着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对大规模投资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多,银团贷款为大型项目融资提供了极好的投资渠道。2003年11月,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得到了由中国建设银行牵头,三峡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等10家金融机构参与的银团贷款。贷款总额33.5亿元人民币。我国备受瞩目的南水北调工程也同样得到了银团贷款的融资支持,2004年6月,《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银团贷款银行间框架合作协议》举行了签字仪式。这是由国家开发银行牵头,9家金融机构参与组建银团,对南水北调工程提供的大型项目贷款,贷款总价值488亿人民币。此次贷款项目为南水北调工程提供了充分的金融支持。
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统计。截至2010年6月30日,全体成员单位(指银团贷款委员会49家成员单位)银团贷款余额为2.08万亿元人民币(不禽间接银团、内部银团和境外银团)。突破2万亿大关。银团贷款市场不断壮大。
近年随着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快速发展,银团贷款余额的不断扩大,发展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需求随之产生。银团贷款二级市场,是银行优化资产结构、调整资产规模的有效渠道,能够形成更加市场化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市场流动性。2010年,结合我国市场情况。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银行业协会银团委员会了《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示范文本》。并在全行业进行了推广培训,旨在规范市场操作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2010年9月。中国银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就广州地铁三号线银团贷款转让交易项目正式签约并交割完毕。该项目为国内首笔银团贷款二级市场规范化交易。标志着我国银团贷款二级市场规范化建设取得了又一阶段性成果,
随着中国银团贷款市场逐步发育,配套的制度建设也日臻完善。2006年,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宣告成立,并签署了《银团贷款合作备忘录》。2007年8月,中国银监会出台了利于中外银行共同执行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用于引导、鼓励、规范银行业机构广泛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这些相关法律制度为中国银团贷款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二、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成因
(一)法律法规
在银团贷款的发展过程中,由于银团贷款可以满足大量的资金需求,并且为银行带来丰厚的利润。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法律允许银行发展银团贷款业务,并规范银团贷款市场。美国的《银行法》中就明确规定银行可以从事银团贷款业务,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里面涉及银团贷款成员、银团贷款发起与筹建、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收费等相关规定,大力促进和规范了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了银行同业合作。与各国《银行法》相对应的,各国也纷纷对银团贷款涉及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定。例如:银团贷款业务涉及的担保和签订合同,各
国政府也纷纷指定和完善《合同法》,对银团贷款涉及的具体条款进行规范。由于经济的全球化,各国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以及国际资本为了赚取利润,纷纷通过《外汇管理条例》等放松对外国资本的监管,使得外国资本可以更容易进入其他国家,这也为银团贷款提供了便利。同时各国经济的改革,使得利率市场化程度加深,特别是伦敦同业拆借市场的建立,使得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成为银团贷款的基准利率。资本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银团贷款的发展,在中国,银团贷款发展起点低,但是我国政府也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条款促进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对银团贷款进行规范,2008年新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有效地促进了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和中国资本流入外国,从而促进银团贷款的发展。
(二)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促使金融创新,银团贷款也是在各国金融监管的条件下催生出来的,金融监管也促使了银团贷款的快速发展。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美苏冷战。导致苏联和东欧等国家将其美元存款从美国国内转到西欧银行,从而产生了欧洲美元和欧洲货币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摆脱了各国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管,几乎是由市场机制运作的。美国1933年银行法《第Q条规定》,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银行的定期存款规定最高利率,而欧洲市场上的存款利率则不受限制,1966年。美国开始对银行发行的可转让单也实行此规定,导致企业资金从此转移到欧洲货币市场。欧洲货币市场的产生使得银行间的合作加深,各国银行可以在欧洲货币市场中组建银团,为大型企业或者项目贷款,这主要是在欧洲货币市场中可以规避监管者的监管。并且可以筹集更多的资金。这就为银团贷款提供了沃土,银团贷款也正是在欧洲货币市场中形成的。并且迅速发展。20世纪5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使得汇率由黄金汇率变为各国货币与美元挂钩,美元成为国际通用货币。这就为银团贷款带来了有关货币上的便利。并且随着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建立。使得LIBOR成为国际贷款的基准利率,这就为银团贷款提供了便利。发展中国家又实行金融开放改革,放松了对国际资本流动的限制,国际资本的流动规模空前加大。各国纷纷逐渐放松外汇管制。并且逐步将本国货币与美元挂钩,同时各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逐步放宽资本管制,引入外国资本,例如中国就通过改革开放。逐步放松外汇管制,引入外国资本,这就使得外国资本可以进入各国。使得银团贷款的对象和范围增加了。特别是一些新兴市场。由于发展本国经济,一方面放松了各种金融监管,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资金需求。使得银团贷款对象增加。促进银团贷款的迅速发展。
银团贷款必将产生风险,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监管使得银行更加关注风险管理,银行为了减少风险,促使了银团贷款业务的产生。例如:银行风险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贷款都规定有最高限额,如中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率不得超过10%。瑞士政府规定对外国人借款不得超过1000万瑞士法郎,超过者必须先经过批准。《新巴塞尔协议》对资本充足率提出了新的规则和要求,对不同类型的信贷资产设定不同的风险资产权重,以便避免银行将其业务集中于某一个领域。损害存款人的利益。而银团贷款使得银行可以掌控其资本策略和资本充足率。由于银行贷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监管者要求加强银行贷款的信息透明,防止客户利用信息不对称等手段实施信贷诈骗,增加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银团贷款形式促使银行之间能够共同掌握企业本身以及关联企业的开户情况、资金流向、财务状况等信息,使得银行间信息共享。
目前,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也逐渐加强合作,并且形成了IMF、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各国监管合作的加深也促使银团贷款的监管更加方便。有利于银团贷款的进一步发展。
(三)二级市场
金融创新产生了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将银行贷款转化为相应的证券,能够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增强了银团贷款的流动性。银行资产收益的需要、银行调整资产存量和机构的需要和银行流动性管理的需要使得银团贷款的二级市场活跃,到20世纪90年代初,银团贷款二级市场活动的深度和广度都增加了,参与的买卖双方的组成更加多元化。包括保险公司、退休基金、互助基金以及大型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20世纪90年代,美国银团贷款市场积极引入多元投资者,其中投资银行被引入到银团贷款,并主要集中在杠杆贷款市场领域。同时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分销、回购和资产证券化等技术的形成和成熟、使得信贷二级市场更加规范、灵活、透明和标准。另外,各国监管机构也在积极建立和规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各国纷纷建立一些交流平台以利于各银行和机构投资者交流相关信息,例如美国的银团与贷款交易协会(LSTA),英国的贷款市场协会(LMA),亚洲的亚太贷款市场协会(APLMA),日本的贷款债券市场协会(JSLA。近年来,国外银团贷款的主要参与者都建立了交易柜台来增强银团贷款的流动性,例如美国有超过35个活跃的银团贷款交易柜台,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支持并刺激了机构投资者的增长以及市场参与者买卖贷款的能力,最终将现代银团贷款的发展推向了。
(四)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的发展催生了银团贷款的快速发展,其中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和自律组织等。这些中介机构为银团贷款提供专业服务,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保证借款人财务的真实、准确性:资产评估公司对银团贷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品等实施评估,方便银行决策:律师事务所对银团贷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保证银团贷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利益。在银团贷款发展过程中,强大的统计及信息机构对银团贷款的宣传起着重要的作用。银团贷款证券化的趋势提高了对市场透明度的要求。评级机构为银团贷款证券化产品进行评价。穆迪公司和标准普尔公司先后开始对银团贷款实行评级,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为了促进银团贷款市场的规范性发展,世界主要银团贷款市场先后成立专业的自律性协会,1995年美国成立了正式的机构银团及贷款转让协会:同年,亚洲成立了亚太贷款协会;1996年英国成立了贷款市场协会;2006年中国银行业协会牵头成立了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覆盖了国内主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共同签署了《银团贷款合作备忘录》。
三、发展中国银团市场的措施
第一。完善银团贷款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银团贷款发展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应该使其条款与国际接轨,促进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特别是国际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例如:我国在《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扩大银团贷款市场的主体范围,加强违约条款处罚力度,并及时更新规章制度。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4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存在问题;对策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一般理论
1.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其要素是监管主体、监管客体和监管手段。
金融监管主体是监管的实施者。根据监管主体的法律性质不同,大致有政府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两类。政府监管机构是凭借国家赋予的行政权,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金融领域实行直接监管,属于正式制度安排。而行业自律组织则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民间管理组织,属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客体指金融监管的对象,包括金融活动及金融活动的参与者。金融机构是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如商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监管手段则是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法,是监管的具体体现。监管主体利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以及经济手段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种类、定价、供应、交易以及金融机构的准入、经营、退出等进行监管。
2.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趋势
(1)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趋于融合
政府监管的优势是监管机构超脱于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之外,能够公平、严格的发挥其监管作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权威性。但是单纯依靠政府监管也存在不足,现代金融机构日趋复杂,金融工具、交易方式创新不断,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增多,监管难度也相应提高。行业自律监管固然有其局限性,如缺乏强有力的手段从本行业利益出发等,但它仍有其优点: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和执行管理条例时更具灵活性和预防性;行业内内含伦理和道德约束,作用空间更大。
(2)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相互促进
外部监管主体不再一味从外部施加监管,而是更注重促使金融机构强化内部控制速度,提高自我监控水平。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还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控制风险的内部模型,以提高控制风险的技术水平,并增强其适用性。同时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也是外部监管的基础,监管目标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自身的稳健经营来实现。
(3)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
统一监管指一家监管机构承担监管职责,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其全面、广泛、统一的监管体制更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4)功能性监管理念对机构习惯监管提出挑战
传统的机构型监管是以金融机构的类别为标准划分监管机构,而功能型监管是根据金融产品的特定功能来确定该金融产品的监管机构。功能监管能够有效的解决混业经营中金融创新产品监管的归属问题,避免出现监管真空,而且主张实行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监管,更适应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度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从1993年开始,逐步形成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系。2003年3月10日,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2003年12月27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修改过的《人民银行法》同时于十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至此银监会取代人民银行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权。之后我国更进一步明确了金融分业监管的模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所谓的”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业分立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银、证、保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国务院是金融监管的主体,它和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发挥着核心作用。
三、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1.监管法律不健全,监管依据不足
目前金融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是关于监管主体功能划分及按业务性质监督具有某一方面市场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不能代替对整个金融体系监督的法律。这势必影响分业监管的有效实施。
2.金融监管的成本高,效率低下
金融监管的成本高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庞大,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监管手段比较落后,大规模的跨地区的现场检查成本高,效果差。此外,很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缺乏系统的监管知识和工作经验,使金融监管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
3.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需要一定的微观基础,比如调控货币政策和调节利率都需要了解甚至掌握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银监会成立后,中央银行有关银行监管的职能被分离,使得央行内部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这样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此外,中央银行另一个主要职能――维护金融稳定,也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连续的观察,从而及时、准确地发挥央行”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尽管我国建立起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方联席会议,以确保相互之间的协调,但要形成一个运转良好的协调机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四、改革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有效金融监管的保障,为监管者提供法律依据并规范其行为。只有实施了金融监管法制化,才能从根本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而金融法律法规也只有不断适应变化的金融形势,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它的作用。
2.采取多种措施,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要加快金融监管理念和手段创新,实现五个转变,即由合规监管为主向以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转变;由分割式监管向注重对法人机构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转变;由一次性监管向持续监管转变;由侧重监管具体业务向注重监管公司治理和风险内控的有效性转变;由定性监管向定性与定量监管相结合转变,加强风险评价和预警。同时,千方百计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全面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水平。
3.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有相互提供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有主动利用其它监管机构信息的义务。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提出它认为重要的和其它监管部门也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与其它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行研究和协调。
4.在各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一个统一的、制度性的监管协调机构
该机构主要负责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以及冲突解决。该机构主要负责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以及冲突解决。其具体职责包括: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监管;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1】陈阳;中国有效金融监管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09年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5
论文摘要:总理曾经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切实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促进我国金融安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历程与现行问题
(1)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成立时间短,监管经验少,对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在分业体制下,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容易造成相互间的争夺控制权或责任推诿,在监管中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2建立与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构建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
(1)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
(2)加强对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创新的监控,建立一套科学的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此外,还应把握好监管的力度,避免抑制银行的制度创新。
(3)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学习国外立法经验,改进风险监管法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加快立法进程。以银行业监管为例,未来一段时间应在政策性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信托业和融资租赁业、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存款保险等方面推动中国的银行业监管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规划性,增强系统性,提高针对性,强化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应当重视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实践,采用国际最佳做法,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银行监管和立法经验,加强和改善我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同时,我们应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出发,加强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监管部门对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有效监督,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安全的金融市场。
(1)实行功能性监管。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同时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
功能性监管有两大优势:首先,在分业监管条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比较困难,监管效率不高,监管成本增加,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即统一监管)应比分业监管更为有效。其次,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甚至成为一种趋势,尤其是通过并购产生了众多的金融集团,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范文6
一、论文题目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二、选题意义的研究
作为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形式,对其加以法律规制,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30余年改革开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匮乏现象,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然则,长期以来,非正式金融在中国是个颇有争议的议题。一方面,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其内生性推动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间接地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长期体制外循环对社会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甚至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为此,我国政府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较严苛的,但效果并不明显。
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经济低迷,欧债危机持续不断,中国实体经济遭遇挫折、国内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情况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渠道,众多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在实体经济盈利低下的情况下,巨额高息的民间借贷,无疑是“一剂饮鸩止渴的毒药”,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实证。民间借贷如果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没有实体经济做支撑,那只能是击鼓传花的游戏,风险终会爆发。面对如此现状,正视非正式金融成为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近年来中央乃至地方相继对民间借贷这种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组织进行规范正是现实所迫,但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目前对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位阶过低,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这并不能解决中国面临的民间融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提出中国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与监管并行的规制路径,通过监管边界的设定,具体设计中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希将非正式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范围内,并借此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变消极事后“管制”为积极“法律规制”和变“堵”为“疏”的理念以及监管边界设定的思路,全文贯穿着对非正式金融的宽容思想。文章创新之处在于将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机制与适度监管结合起来,设定监管边界。
同时将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在非正式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对于浙江省通过司法“试错”来反应非正式金融的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径依赖,即便是在现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环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地方司法的改革来适应非正式金融不断创新的路径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全文贯穿着实证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约治理机制的论述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非正式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具体论述,同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监管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弥补了法学领域对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系统研究的不足。
三、课题的基本内容
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
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
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
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
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
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
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
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四、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存在即为合理”,行文伊始,笔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广泛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二元金融结构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者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也是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作用使然,这一系列制度经济学的阐释,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广泛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然而,非正式金融长期以来隐蔽经营,甚至是近些年的异化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样不可小觑。无论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状况而言,都需要对非正式金融加以进一步规制,将其引入规范化发展之路。如何既考虑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又将法律、监管这些正式的治理机制融入其中,将二者完美的相结合,成为全文考虑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经初步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适度金融监管,伴随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树、金融监管模式的设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领域路径的探析。具体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内生自发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种存在的制度动因,并不会因为政府的严厉打击而减少,近年来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创新及其涉案金额与范围的不断膨胀、非金融企业间变相借贷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已然说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绝非是可以通过严刑峻罚来加以压制的,适当地承认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规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为基础的法律治理机制,进行适度监管是其法律治理机制的关键,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监管缺位、管制过多的情形下,依照适度监管的理念构建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体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加以设定,从而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领域提供边界,进行适度地监管。
3.进行适度监管,并非是放松监管,而是正视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区别于正规金融监管的方式。考虑到监管主体的不同、市场自治程度、我国金融业监管传统、非正式金融发展现状等多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政府既要监管非正式金融,同时对相关监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将政府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相结合。目前阶段并不适宜以行业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毕竟中国的自律性传统还不足以采取这种监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起步阶段,待其发展成熟,参与者的自律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可以考虑政府逐渐退出。为此,本阶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纽带、非正式金融参与者的内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管体系。
4.对于非正式金融监管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前提离不开法律对非正式金融的适度承认。而现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规定极其不完备,对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规定过于粗疏,在规制实践中,司法机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规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主,这种法律规制现状无法调整非正式金融异化发展的现实。为此,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试错”的方式对非正式金融的不断创新加以体现,例如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领先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作为处理非正式金融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这种先行先试,要有一定边界的限制,需要处理好与立法、地方行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综合规制的体系,既需要立法的确认,同时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维护,以及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从广义上而言,应该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与契约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做到事前监测、事中监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规制体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尽事宜,譬如对非正式金融具体行为的规制论证,尤其是实证方法的运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虽则笔者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几赴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宁波慈溪市,江苏省的南通市、无锡市,山西省的临汾市等地市,就民间借贷问题进行调研,但仍囿于调研范围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关观点进行论证,也不能完全确定自己提出的规制路径是否能够在非正式金融活动中得到完全验证,然而,对于源自于民间的非正式金融,笔者能够确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实地调研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思考与写作,而且会继续这一本土化的“草根学问”。
五、论文提纲
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意义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节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一、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六、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二、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三、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本章小结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
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第一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一、1949-1978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五、2010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结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第一节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三、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二、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三、强制替代的代表:20世纪50年代的印度、泰国
四、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本章小结
第四章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三、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四、安全:适度监管
五、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三、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一、监管理论述评
二、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第四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一、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
二、监管权限的设定
三、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第一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二、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三、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一、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二、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第三节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三、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本章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