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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1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4、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的应注意的免责条款。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2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主要成效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抗诉 调查取证权 措施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四、勘验
民事勘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指派的人员,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通过勘查检验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种民事查证措施。 民事勘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调查取证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保存证据。勘验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现场或物证的勘查检验应该体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使证据不再灭失或者保护现场,应当勘验物证或现场而没有勘验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不准确,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重新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勘验权,主要是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履职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当行使勘验权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人物之中的,大量的证据自然掌握在有关单位和个人之手。《办案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此种情形实质上是一种角色替代,也就是说,在法院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审判公正代替法院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在上述情形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授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该法第6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司法实践中,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上述情形中的角色替代关系,因此,检察机关要代替法院履行好调查和收集特定证据的职能,必须也赋予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权力。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4
【关键词】经济法;教学模式;经管类专业;优化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209-02
一、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必要性
(一)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随着法治理念在我国社会的不断深入,法律深入社会的各方面,经济法由于涉及社会相关经济关系,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已经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成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一种手段,不断调节着我国市场的各种经济关系。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面临的法律实际问题也越来越多,社会迫切需要大量具有经济专业相关知识并且了解相关法律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在这种趋势下,经济法教育已不仅仅是法律专业学生的课程,而是纳入了高校经管类专业的基础课程,一方面是为促使学生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并且能够运用经济法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完善自身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是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思维能力。
(二)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学科建设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不断加快,大量企业者意识到项目管理知识在企业生存和竞争中的重要性。因此,拥有企业管理和项目实践技术的人员成为企业急需的人员,这种需求也反映在了我国高校教育的培养理念中。高校经济管理专业的培养计划就是培养掌握现代经济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技能,能够从事综合及部门经济管理的高级管理人才。为达到此目标,毕业生需掌握经济管理的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具备良好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和经济应用文写作能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要实现培养目标上“熟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基本要求,就必须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因此各大高校的经管类专业在专科课程设置上基本都开设有法律课程的学习,常设的课程有合同法、商法、国际贸易法、经济法等等,其中经济法因为囊括的法律众多,涉及社会的多个方面而成为各大高校法律课程开设的首选。
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现状和弊端
(一)课程安排不够合理,缺乏专业适用性
1、教学大纲对经济法课程的安排不合理
高校对于课程开设的安排主要是依据各专业的教学大纲,目前大部分高校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课程大部分是开设在大一阶段。将经济法开设在此阶段,高校的出发点在于考虑到经济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学生一进校就涉及经济法,既可以增加学生们对身边法律事件的关注度,同时也可以增强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为以后所学的经济类专业课打下技能基础。殊不知这样的教学安排本身不太利于经济法的教学。经济法囊括的法律众多,很多都涉及到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在学习和解决经济法中相关法律问题时需要有相应的经济知识作为前提,而经管类专业学生在大一阶段,所学的基本都是公共课,经济类专业课的开设往往都是在大二、大三阶段,没有经济专业知识的学习,经济法的教学难免不受到影响。
也有经管类专业将经济法的课程安排在大四下学期,虽然这考虑到了经济法教学需要经济知识为前提,但大四下学期属于学生毕业前夕,基本上学生都在为各类的招考、面试而四处奔走,对于经济法的学习也只是处于一种想顺利通过考试的表面记忆阶段,对于经济法的学习本身就欠缺兴趣和主动性,因此经济法教学中希望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目的也会大打折扣。
2、经济法教学内容复杂,教学课时安排不合理
经济法课程本身内容繁多,目前经济法教材的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主体法、经济运行法、经济规制法、经济程序法。就教学内容来说涉及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法律制度、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会计法等等,这么多的教学内容在目前经管类院校的经济法教学时间安排中一般是36学时或54学时,比起法学专业72学时的教学时间来说,经管类专业学生教学时间的差异是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为完成教学任务,担任经济法教学的教师要么只能对每个知识点采用蜻蜓点水式的教学,要么只能将自己认为重要的部分抽取出来进行讲解。第一种蜻蜓点水式的教学由于只有广度而忽视了教学的深度,学生学习也只是皮毛,根本不可能自行运用理论解决未来工作中的经济法律问题;第二种的教学方式虽然解决了教学深度的问题,但每位老师所受的法学教育有区别,在选取重点时也会存在不同,因此学生学习的重点也有不同,在未来的工作中,很难保证所学和所需的一致性。
3、课程安排缺乏专业性
目前各大高校的经济管理专业包含很多专业,如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物流管理、会计等等,这些专业就专业设置上都存在着各自突出的特点,但在目前各高校的经济法教学基本没有区分专业的特性有侧重点的进行教学,而是采用统一的教学模式,对所有专业都进行相同内容的教学,课程的安排缺乏专业性。
(二)学生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缺乏学习的主动性
经管类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时间与法学专业学生存在差异,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往往已经学习了法理学、民法、刑法等一部分专业课程,对于法律的基本术语和基本知识有了基本的掌握,但经管类学生由于缺乏了前期必要的法律知识,因此在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大量法律术语如法人、抗辩权等等,往往觉得难度大,再加上这些术语需要经济法任课教师在教学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讲解,学生在学习这些基本法律知识时往往觉得枯燥,教学时间一长就对经济法这门课程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三)经济法课程以讲授为主,欠缺实践训练
鉴于经济法内容的复杂性以及授课时间的限制,经管类经济法课程的讲授主要是以理论为主,课堂上往往是采用教师采用多媒体设备进行讲解,学生听讲的方式进行,在学生的培养方案中也往往没有涉及学生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训练,进行案例教学以及实践教学在广大的经管类学生的教学中往往很难开展,因此与专业法学的学生不同,经管类专业缺乏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分析等实践训练的机会,而经济法恰恰是一门与社会联系密切、需要高度实践的法律学科,欠缺实践教学,不利于学生提升利用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不利于达成经管类学生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的。
(四)考核方式单一,不能突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式
目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考核主要是以考试为主,题型也往往是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为主,其中案例分析往往是采用书后配备的文字案例。为了通过考试,学生往往采取在考前临时记忆的方法通过考试,甚至获得高分,但是对于知识点本身并没有多深的理解,更不用说运用理论来解决生活中实际发生的经济法律问题,正是这种缺乏思维创造性的考核方式,不能突出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需求。
三、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优化设计
(一)改进课程安排,增强专业适用性
1、调整教学大纲以及学时安排
鉴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依赖一定的经济知识,因此可以调整教学大纲,将经济法的讲授放在学生已经基本学习了相应的基本经济知识以后,笔者认为该门课程开设在大三阶段较为合适。考虑到经济法课程内容的繁杂和多样性,建议经济法的教学时数以72学时为宜,适当延长理论知识,方便经济法老师完成正常的理论教学,笔者认为理论学习以58学时为宜,而剩下的14学时,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案例教学、实践训练的专用时间,这样学生既可以学习到理论知识,又可以充分发挥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
2、调整教学内容、增强专业的适用性
前面曾经提到,目前经济法专业上课的内容并没有按照各专业的特点而进行区分,因此笔者建议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授课教师可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选取相应侧重的经济法律来进行讲解,如电子商务的学生可以侧重《公司法》、《合同法》;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可以侧重金融法律制度以及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会计专业可以偏向于《会计法》、《税法》,这样既可以保持经济法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又可以兼顾各专业的实际特点,有利于实践教学,培养经济应用型人才。
(二)改良教学模式,突出实训训练
1、进行案例教学
既然经济法是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那我们就需要改变传统以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尝试引入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起源1920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是采取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为案例的教学方式,目的是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1根据这个原理,日常的经济法教学中,我们可以以班级为一个整体,以10人为一个小组,每次抽取其中的一个小组将在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进行排演,由其他组进行观摩,在观摩完成后,每组自行收集案例中出现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基础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小组讨论分析证据的可信性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独自完成证据分析后,小组成员集体讨论拿出对此案例的判断结果,并写出结论报告上交任课教师。在下次课上时,由任课老师带领大家对案例进行分析,提醒学生证据真假分辨的关键点,带领学生对案例的关键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案例的正确处理方法。
通过反复的案例排演,可以不断提升学生们思维的想象力;而后通过案例的证据分析,可以锻炼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通过小组成员的集体讨论可以增强学生们彼此之间的沟通能力;接着结论报告的完成可以提升学生们自行查阅相应法律文献的自学能力;最后教师与学生们共同分析案例,可以促使学生不断的总结,从而不断累积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2、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模式
除了案例教学,我们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就是不错的选择。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安排2―3次的模拟法庭。为了模拟法庭的顺利进行,首先可以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案件的旁听,了解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第二以班级为单位从中选取相应的法官、当事人、证人、律师以及书记员等等;接着由教师从所讲授的经济法中抽取重要又易于模拟的知识从而编写出基本案例;再将案例交与相应的同学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最后是判决的顺序完成整个的案件的审理,其余同学一起观摩学习。模拟法庭结束后,由任课教师对模拟法庭中应注意的点以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律师、法官等人员表现的不足点进行点评,提出相应的建议。
通过模拟法庭活动的开展,既使得同学们对于重要的知识点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且也拓展了同学们对知识点认识的深度,同时由于模拟法庭充分调动了同学们的表演性和参与性,从而使得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化解了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本知识的枯燥性,有利于提高同学们对于经济法学习的兴趣。
3、采用“诊所式教学”,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教育
诊所式教学也称法律诊所式教育,它是一种法学教育模式,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在真实的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给予法律帮助、予以法律上的“诊断”和“治疗”。2这种教育法在国外较为常见,我们在进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可以采取此种方式,将学生以班级为单位每10人分为一组,分别派到律师事务所,具有实践经验的律师老师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可带领该组学生参与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让学生学会如何面见当事人,如何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归纳、整理,如何采集证据、如何写诉状或答辩状。学生通过自身实际参与办案,可以增强自己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可以提升自己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积累自己的实践经验,从而为未来在社会中处理经济法律问题打下基础。
(三)改革考核方式,突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本身与经济的联系就紧密,需要不断的实践,同时经管类人才的培养目标也是提出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改革目前以考试未主体的考核方式,从而采取更为灵活的考核方式。考虑到上面提到的教学改良方式,笔者认为学生的期末成绩可以按在案例分析中的表现以及在律所的实习表现两部分组成。其中在小组案例分析中的表现占30%,而剩余的70%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老师按照每个学生的实习表现予以评定。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5
一、安全、公共安全的内涵、外延和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设置的设想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内涵、属性及其重要性
三、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失效学的内涵、与安全生产工作和其它学科发展的关系及其“认识论”
引言
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公共安全是人类社会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和谐、稳定、健康的基本保证,安全生产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向大自然索取和创造物质财富的基本条件,而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则是转失败(或失效)为成功(或安全)的关键技术领域。
因此,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和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失效学)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本质的、内在的联系。本文以“安全、安全生产和失效学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为题,就如下三个方面进行粗略的讨论。
一安全、公共安全的内涵、外延和安全科学与工程的学科设置设想
(一)安全的内涵和外延
(二)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的学科设置构想
(一)安全的内涵和外延
安全的内涵
无危则安,无损则全。“安全”顾名思义,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没有受伤,完整无损,平安健康。安全的反义词是灾害。灾害是对人类生命、财产和生存条件造成危害性后果的各种变异现象的总称。
从科学的含义上看,“安全”可以认为是一种状态,是指满足人和物不受损伤、身心健康和完整完满的一种环境、物态和状态;
也有人认为,“安全”是一种能力,是指人类对自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财产、资源、生存空间(领土、领海、领空)、信息、无形资产、商业机会、传统、文化、社会结构、运行机制和秩序等——的捍卫、维护和控制的能力。
将上述“状态论”和“能力论”相结合,安全是通过“能力”达到的一种“状态”。
安全的外延可分为:
窄义的安全(又可称为传统的安全)
广义的安全(又可称为非传统的安全)
窄义的安全包括国家安全(即国防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安全。
国家安全是指在国家、民族、领土层面上的安全,侧重于在国家和民族之间的冲突和对抗中捍卫国家利益问题;
社会安全是指社会秩序、运行机制层面的安全,侧重于社会犯罪、破坏和威胁中维护社会利益问题;
公共安全是指不发生公共突发事件的状态和能力。公共突发事件主要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如恐怖事件)等。
生产安全是指在生产经营层面上的安全,侧重于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控制、预警和预防问题。
广义的安全是人类进入21世纪后,由于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引发的新的安全问题,包括环境安全、技术安全、城市安全、经济安全等。
环境安全又可分为生态、人口、资源(能源、土地、水资源、矿产)、气候等相关的安全问题,环境安全的本质是由于经济高速发展引发的人与自然不能和谐发展的问题;
技术安全是指新技术、新产品的出现,包括生物技术、基因技术、新的化工产品及大型工程给人和自然构成的风险和威胁问题;
城市安全是由于城市规模和生产的集约化发展带来的突出的安全问题;
经济安全则是由于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使得社会经济的关联性、依赖型和“脆弱”性大大的增加带来的附加的安全问题,例如动力安全(核安全)、信息安全、金融安全等。
公共安全的内涵
公共安全是不发生公共突发事件的状态或能力。
公共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和对全国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公共突发事件的性质、发生过程和机理,公共突发事件主要可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四类。其中,事故灾难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则是指不发生重大生产事故灾难的正面表述。因此,安全生产是公共安全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的学科设置设想
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的设置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11月1日的“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92)中,提出了“安全科学技术”(620)作为一级学科的建议,但未被教育部接受。我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考虑。
对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设置的设想
安全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
1.安全学(灾害物理学,灾害化学,安全系统学等)
2.安全工程(爆炸,火灾和消防,失效学,安全评价,安全检测和仪器等)
3(职业卫生工程)(待定)
4.安全工程管理(安全法学,安全人文学,安全经济学,安全管理学等
(二级学科)
几点认识
安全科学与工程的学科设置拟粗不宜细。基本上分三种类型:一类是偏应用理论基础类的二级学科,即安全学学科,它初步包括灾害物理学、灾害化学、安全系统等三级学科或研究方向;
二类是安全工程类学科,分安全工程和职业卫生工程二个二级学科,其中安全工程中包括爆炸、火灾和消防、失效学、安全评价、安全检测与仪器等,职业卫生工程因与医学类学科交叉,其三级学科或研究方向待定;
四类二级学科是安全工程管理,包括安全法学、安全人文学、安全经济学、安全管理学等三级学科或研究方向。这个建议只是初步的想法,还要经过多方面的讨论和论证。
原则上看,安全科学与工程是政府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技术基础。这就是说,从根本上看,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要依靠安全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要依靠劳动者安全科学技术知识、能力、水平和素质的提高,要依靠全民安全文化、安全伦理、安全意识、安全科学技术理论和知识的提高。这是使我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安全生产大国、甚至于成为安全生产强国的治本战略方针。
当前我国已有46个大学设有安全科技和工程专业的本科或大专,每年已有一万名左右的毕业生。已有11044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质认证人员,工作在安全管理和企业安全工程的第一线,但是一方面是人数少,二是学位层次低,三是人员不稳定;另一方面安全生产的投资少,欠账多,安全硬件严重落后;
第三方面是如何将安全生产提高其科学技术水平,如何提高到依靠劳动者素质上来还缺乏有力的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一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科技意识不强,也缺乏方法和途径,因此,如何开好这次会、提高安全科技规划的水平,对今后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内涵、属性及其重要性
(1)安全生产的定义或内涵
(2)安全生产工作的属性
(3)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一)安全生产的定义或内涵
安全生产工作是对产品(或商品)的
中的
进行达到的
制造(含设计),储运,销售(和)使用
(全过程)??范围
隐患,风险,事故(和)救援
(多类型)??对象
评价,分析,预测(和)预防
(多层次)??内容
健康,安全,可靠(和)优质
(多目标)??目标
监察,监督,管理(和)科技
(全方位)??手段
说明:
安全生产工作是由范围、对象、内容、目标和手段等组成的一个矩阵,矩阵中20个元素是紧密相连的,它们之间用少数几个字相连就成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定义;
安全生产工作的范围是涉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产品的制造(含设计)、储运、销售和使用的全过程组成的;
安全生产工作的对象是由安全隐患、安全风险、安全事故和安全救援等多类型分对象所组成的;
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容是由安全评价、安全分析(或事故分析)、安全预测和安全预防多层次分内容所组成的;
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由职业健康、职业安全、装备(或工具)可靠及产品优质等分目标组成的;
安全生产工作的手段分别由监察、部门(省市)监督、企业管理和有关的科技活动等全方位的手段组成的,而安全科技活动则是上述三层手段的科技依据或重要内涵。因此,安全生产科技是全过程的、多类型的、多层次的、多目标的和多方位的综合交叉的新兴的科技领域。
安全生产工作的定义和内涵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安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要抓安全生产工作,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依靠劳动者的素质的提高上来”的原则,体现了“国家监察、部门(省市)监督、企业管理、群众参与”、“法律依据、科技保障”的工作路线和指导思想。
根据矩阵的特点,可以将安全生产工作的总矩阵分成各种分矩阵,如对“制造安全”就是对产品(或商品)生产制造(含设计)过程
中的
进行达到的
隐患,风险,事故(和)救援
(多类型)??对象
评价,分析,预测(和)预防
(多层次)??内容
健康,安全,可靠(和)优质
(多目标)??目标
监察,监督,管理(和)科技
(全方位)??手段
的分矩阵。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属性
1、安全生产是人类为其生存和发展向大自然索取和创造物质财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前提??它具有“基本”的性质;
2、在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问题无所不在、无时不有??它具有“绝对”的性质;
3、在人类进化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生产方式和生产水平各不相同,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设备和工艺不断地复杂化,安全工作的内容和重点也各不相同??它具有“时代”的性质;
4、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和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科技含量不断增长,安全生产工作也将进入高科技、高新科技的范畴??它具有“与时俱进”的性质;
5、安全是系统工程,涉及到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中涉及各个相关学科??它具有“系统综合”的性质。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1、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安全生产工作是减少事故损失(负效益)的有效手段,它是国际经济贸易市场准入条件,是循环经济、经济持续健康协调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
2、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工作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证,它是以人为本(人权)的重要内涵,它是社会稳定,形成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3、从政治改革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工作是执政为民的重要工作,它是国家政权性质的本质要求,它是“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4、从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工作是科学技术发展和综合国力提高的重要体现,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失效学的内涵、与安全生产工作和其它学科发展的关系及其“认识论”
(一)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的内涵
(二)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三)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与其它学科发展的关系
(四)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的“认识论”
(一)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的内涵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内涵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是对产品(或商品)的
中的
进行达到的
制造(含设计),储运,销售(和)使用
(全过程)??范围
隐患,风险,事故(和)救援
(多类型)??对象
评价,(或评定)分析,预测(和)预防
(多层次)??内容
健康,安全,可靠(和)优质
(多目标)??目标
监察,监督,管理(和)科技
(全方位)??手段
可以认为,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救援)+(监察、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或者说,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是安全生产(对象)工作中的基础性(手段)的技术工作之一。
失效学的内涵
失效学是研究产品(或商品)失效的
达到的
诊断,预测和预防
范围
方法,技术和理论
内容
补救,控制和根治
目标
失效学体系雏型
失效学
(一)失效诊断学
1.模式诊断
2.原因诊断
3.机理诊断
(二)失效预测学
1.安全状况预测??状态诊断和安全评定
2.寿命预测??剩余寿命预测和安全寿命预测
3.可靠性预测
(三)失效预防学
1.失效工程预防
2.失效设计和制造
3.数据库,案例库和专家智能系统
可以认为,失效学是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深化和提高,是它的应用理论基础,并已成为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中重要分支学科之一。
(二)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或失效学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它们的属性相同或相似都具有“基本”的性质
安全生产
安全是人类为其生存和发展向大自然索取和创造物质财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前提,??它具有“基本”性质;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失效是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脱离的结果,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是人们深化客观事物认识的知识源泉,??它具有“基本”性质
都具有“绝对”的性质
安全生产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问题无所不在,无时不有,??它具有“绝对”性质;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而客观世界中无限的,因此失效是绝对的,安全是相对的,??它具有“绝对”性质;
都具有“时代”的性质
安全生产
在人类进化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生产方式和生产水平不同。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设备和工艺不断复杂,安全工作的内容和重点也各不相同,??它具有“时代”性质;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内容、重点、技术和方法也有所不同,??它具有“时代”性质;
都具有“与时俱进”的性质
安全生产
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和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科技含量不断增长,安全工作也将进入高科技的范畴,??它具有“与时俱进”性质。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高科技的发展己成为国民经济和国防科技发展的主要关健和依托,高科技的发展更需要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技术的进一步强化,并将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列入高科技领域,??它具有“与时俱进”性质。
都具有“系统综合”的性质
安全生产工作是系统工程,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是多学科交叉综合的新兴分支学科
它们的地位和作用相似或相近
在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和作用相似或相近
安全生产
是社会稳定、文明的重要因素
是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是体现和提高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
是全面建设和实现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本质内涵。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是促进安全、保护生产力的有效武器;
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证社会安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是社会生义市场经济体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
在经济和管理上的地位和作用相似或相近
安全生产
是减少负效益(增加正效益)的必由之路
是安居乐业的重要前提
是经济发展良性循环的重要指标
是打破和通过国际经济贸易中“绿色壁垒”或“技术性贸易壁垒”市场准入条件的必不可少的“通行证”。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是防止失效事故的再发生、减少经济或人员伤亡的必由之路;
是对国内外经济纠纷进行仲裁或判决、索赔的科学技术依据;
是创建优质名牌产品、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更新换代的重要途径;
是为各级领导提供反馈和进行技术经济规划和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工程技术上的地位和作用相似或相近
安全生产
是国家科技水平的综合体现
是国家安全科学技术理论、技术、工程和产业协调发展的重要结果。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是机电产品维修工作的技术基础和前提条件;
是可靠性工程的基础技术工作之一;
是发展和完善安全工程技术的重要实践基础;
是修改和完善产品和技术标准的科学实践依据。
安全生产
是在科技进步上的地位和作用相似或相近
发展和完善安全科学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反映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和国际声誉的重要体现;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
是认识客观世界事物本质的重要知识源泉;
是发展新学科、新理论、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重要窗口和“产婆”;
是发展科学技术,包括发展高科技的不可避免的机遇和挑战;
是从失败入手着眼于成功和发展的科技领域;是从过去入手着眼于未来和进步的科技领域;可以认为是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
(三)失效分析预测预防与其他学科发展的关系
断裂事故和断裂学科的发展
疲劳断裂事故和疲劳断裂学科的发展
航空空难事故和航空器的发展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结构材料的发展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机械设计方法的发展
航空空难事故和航空器的发展
廿世纪三十年代英国蛾式歼击机的9次大速度空中解体事故飞机在亚音速时机翼的颤振问题的突破
廿世纪四十年代,超声速飞机的空中解体事故突破了超音速时的“音障”问题
廿世纪七十年代,美国707-300型客机水平尾翼的折断事故发展了飞机的损伤容限设计新概念
世界各国的航空航天器是在不断出现事故中发展起来的。没有早年的失败和对失败事故的分析研究,也就没有今日的成功和航空航天事业的发展。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材料学科的发展
严寒地区构件的冷脆断裂à耐寒钢
海洋平台构件焊接热影响区的层裂àZ向钢
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脆裂à低碳针状铁素体和微珠光体高强度钢
化工设备构件的晶间腐蚀断裂à“超低间隙元素”的铁素体不锈钢
宇航构件的脆裂和超重à高强高韧材料:包括复合材料、陶瓷材料等
失效分析预测预防和机械设计方法的发展
静强度设计方法
动强度设计方法
断裂力学设计方法
损伤容限设计方法
耐久性设计方法
可靠性设计方法
失败是成功之母,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是转失败为成功的关键
因此,重视失效学这一分支学科的发展,有意识地运用它已有的成就来分析、解决和攻克相关领域中的失效(失败、故障)问题,是人们走上成功、科技发展少做弯路的捷径之一。
(四)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认识论”
失效是绝对的,安全是相对的
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长河来说,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而客观世界是无限的。失效是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脱离的结果,失效发生与否是不为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失效是绝对的,而安全则是相对的。
失效分析是人们深化客观事物认识的知识源泉
失效分析是人们认识客观物理本质和规律的逆向思维探索,是对正向思维研究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补充,是变失效(失败)为安全(成功)的基本关键,是人们深化客观事物认识的知识源泉。
安全科学与工程发展史、人类的科技发展史是人们与广义的“失效”作斗争的历史
失效分析、改进提高、再失效分析研究、再提高发展,如此往复循环、螺旋上升、发展飞跃,就是人类科学技术发展历史,乃至于社会发展历史的全过程,因此,广义地说,安全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史、人类的科学技术发展史、社会发展史就是与广义“失效”不断作斗争,变失效(失败)为安全(成功)的历史。
应进一步强化对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研究和应用
当今,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高科技的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和国防科技发展的主要关键和依托,而高科技的发展也依赖于高科技发展中的失效分析预测和预防,因此,高科技的发展更需要失效分析预测预防技术的进一步强化,并将“大型机械装备重大事故的失效分析预测预防”的关键技术研究列入“十一五”计划和中长期公共安全科技发展规划中。
结束语
鉴于安全的内涵及其外延不断的深化和扩大,安全的概念成为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带有关键性、全局性、长期性和战略性的问题。安全应与资源、人口和环境一样应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安全不再是人类被动的追求的目标状态,而成为将对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起反转的促进作用的重要因素。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依赖和互为制约,因此与安全有关的安全文化、安全科学、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安全经济、安全伦理等也将应运而生和蓬勃发展。
经济纠纷证人的重要性范文6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1]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2].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的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实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法官只有作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也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1994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的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该条所称的“不受——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包括了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法第八条还规定法官还享有依法要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斥他人的干涉,从而使其能够正当行使职权,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在认识到法官的独立享有审判权的重要性基础上,确认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书最终以通过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的名义作成的,而从来没有出现过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或者以法院院长、庭长的个人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果。这也表明需要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落实合议庭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分为合议庭和独任庭,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合议庭中可能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主审法官也不能一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把自己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而不必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庭长、院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就是要作到审判合一,即审理权与判决权相统一,法官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判决[3].院长、庭长等人应当充分尊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以后,必然会增加法官的权力,这就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以保证法官正当行使职权。必须看到,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尚不能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需要,这就迫切需要加快法官制度的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考试和考核制度,在法官的任命和选拔方面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较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
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4]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当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绝不是法官享有绝对的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
(三)法官的责任制
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要实行法官的责任制?因为只有实行法官的责任制也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精力的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而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和难以受到追究。还要看到,法官不独立的结果,造成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
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在裁判中的能动性,和灵活运用法律的意识,例如,法官行使对行政的司法检查权、法官灵活的解释宪法和法律从而法律的漏洞等,在这个过程中表明法官的裁量权在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在强化。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案例的公开制度允许社会各界对法官的裁判进行评判,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尽管多年来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对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错假案和裁判不公现象,应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的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显然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就是无人负责。因此,在不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情况下,采取错案追究制,是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的。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利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5].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我国法官素质一直难以提高,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其具体内容在于:每个法官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耐心和仔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和判断证据、准确的认定事实,并对裁判的结果提出充足的理由。实行责任制,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作认真的调查研究、对法律不作认真的了解和掌握等不思进取的现象。为提高办案质量,法官应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应当把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错假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的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妥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第四节 贯彻公开审判制的问题
一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
所谓公开审判(public hearing)就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的进行。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公开审判制度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标志。
公开审判制度作为对封建的秘密和刑讯逼供的否定,是世界各国所承认的最公正、最文明的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一个《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即“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针对其提出的刑事指控和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我国法律历来确认了这一原则,从而充分表明了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和正义的价值。
尽管公开审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不少人未能充分理解公开审判对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所具有的的重要价值,尤其是由于我国原有的审判方式强调行政的干预,在许多案件中,实行先定后审,使法定的公开审判制不能贯彻,或因为在法院内部采取层层审批的办法,合议庭和独任庭对案件的裁判的权利未能落实,造成审理与判决过程脱节,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至今许多地方的法院并没有真正的举行公开审判,或者在公开审理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审判,例如,依据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在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但某些法院到临开庭前才张贴布告,或临开庭前改变开庭地点,或限制民众特别是新闻记者的旁听或公开报道。这些都违背了公开审判的程序。[6]再加上某些民事经济案件因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等原因,在开庭审理前已形成裁判意见或形成倾向性意见,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走过场。公开审判的作用也大打折扣。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努力引进对抗制的经验,首先要认真实行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因为对抗制是要由采取由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辩论、法官听证的方法,法官应当始终处于消极中立的角色,当事人应当当庭举证、认证、质证,法官也要当庭审查和判定证据、当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应当尽可能的让当事人发表意见,在庭审结束后应尽可能当庭判决。认真实行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原有的审判方式偏离宪法和法律关于公开审判要求的现象的纠正,也是法院严格依循法定程序的体现。为什么要贯彻公开审判制度?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由于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的遵守,不仅导致公正的程序不能实现,而且因为审判公开不落实,许多案件的裁判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审判也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发展。可以说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未能得到认真遵守造成的,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与其说是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通过公开审判,变“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使法官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判和裁判,堵塞了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并极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公开审判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且是与其他的法定的程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应有权对主审法官依法提出回避的请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的程序、裁判的结果应当在法庭上公布等等这些正当程序都可能因为公开审判制度而不能认真实行而难以采用。尤其是公开审判不仅与其他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且是整个程序制度的核心。例如,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因此经济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一方面,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的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树立了法官和法院“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最有效的澄清事实的方法,而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查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法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进一步澄清事实,相反如果不是在法庭上当面认证和质证,而是由法官取证,难免出现暗箱操作,甚至出现造假案、收集假证据的情况,冤错假案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理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7].此外,还应当看到,公开审判也有利于提高效率。拖了几年的案件,由于公开审判,可一次开庭结案[8].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总之,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把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项衡量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标准。最重要的任务而予以完成,凡是公开审判落实到实处的则表明该法院作到真正严格执法,凡是不重视公开审判或者虽然实行公开审判但尽量限制公民旁听或者仍然采用先定后审的方式,表明该法院并没有真正作到严格执法。也很难使人相信其司法审判活动是公正的。
二关于公开审判前的庭审准备问题
关于公开审判前的庭审准备问题,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相应调查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心,将原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9].这一修正无疑也是一个进步。但它仍然引导着审判人员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且有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根据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先入之见,进而难以摆脱开庭审理只不过是这些先入之见的再次推演和展示的状况,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据此,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了所谓“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
“一步到庭”的含义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以前,不接触双方当事人,也不接触任何证据,甚至也不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和证据都要在开庭时予以出示,法官只有在开庭时才能接触证据实际了解案情。“一步到庭”的做法,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事实上使法官在庭审前因不能接触证据和当事人从而对案件蒙上了一层无知的面纱,从而使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尤其是因为法官不能在庭前接触当事人,从而极大的减少了司法腐败现象,保证了庭审活动的公正进行。然而应当看到,对于许多简单的民事纠纷来说,因证据较为简单,案情并不复杂,采用一步到庭的做法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如集团诉讼案件、复杂的合同争议、产品责任案件、重大事故案件等,采用一步到庭的办法并不一定有效,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十分复杂,证据千头万绪,在庭审前如果对案情和证据不进行分析归纳则庭审活动将会变得杂乱无章,庭审将缺乏效率。由于案情的复杂性,一次开庭不一定能了解基本的证据,因此会导致重复多次的开庭,从而导致案件审理的迟延。对于复杂的案件一步到庭的办法就会显得准备不足,而采取边审理边明确争议点尤其是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必然会要求就该证据而另外收集新的证据,从而会导致修庭在行准备,造成诉讼延误。另一方面,尽管某些案件十分复杂,但当事人仍然有可能达成调解,如果在庭审前能够达成和解, 也不一定必须要开庭,因为,调解的办法仍然是解决争议的最有效的方式。所以我们认为对一步到庭的经验也不能采取简单的一刀切的办法。
事实上,禁止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是指法官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而不是指法官不能与当事人有任何接触,更不是说法官不能接触任何证据。法官是否能接触证据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案件的情况不同,对法官了解证据的过程也应当有不同的要求。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两大法系并没有采取一步到庭的做法,相反对重大的案件则采取了庭前的准备程序。尤其是在美国,自1926年在密歇根洲采纳“庭前准备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以后,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正式确认了庭前准备程序,根据该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法官认为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庭审前参加审前会议讨论是否需要简化诉讼的争议点,是否有必要修正起诉的内容,是否可以承认某些事实或文件以免在法庭上作不必要的举证,是否要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以及其他有助于诉讼审结的情况。1983年在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联邦司法会议所设的民事法规顾问委员会,专门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认为,庭前准备程序自实施以来,效果十分明显,该程序十分有助于消除诉讼中的突袭行为,减少庭审的时间和次数,尽量明确案件的争议点、减少庭审工作,避免产生重复开庭,拖延诉讼等弊端,十分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尤其是该程序有助于使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达成和解。[10]当然,该程序适用于复杂的案件是较为成功的,但适用于简单的案件则过于繁琐。因此,1983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维持了庭前准备程序而且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规定当事人及其律师未能按期参加庭前回会议,法官有权命令其参加,并可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的损失[11].
在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这一经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一直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但导致了重复开庭拖延诉讼等许多弊病,于是德国法采纳了美国的经验,在1977年7月1日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对案件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集中审理以及分阶段审理等做法,允许法官为减少开庭次数和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采取庭前的书面准备程序。
我们认为俩大法系的经验都是值得借鉴的。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步到庭的做法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而适用,对于简易的案件是可以采取这一做法的,但对复杂的案件则应当由法官或者书记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庭前会议在该会议中,应当由双方交换证据和证人名单,一方故意隐瞒而不交换的,庭审中另一方尤权对该证据拒绝质证。拒绝质证的证据,法院有权不于认定。在庭前会议中交换证据的效果是,一是通过交换证据,可以使各方都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的结果会形成合理的预期和估计,一方如果认为证据明显对自己不利,并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则可以在庭前提出调解,并与对方达成和解,而不必要进入庭审程序,这就会有效的减少诉讼费用和支出。二是通过交换证据,使各方都知道自己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不足,从而可以积极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并且可以防止一方隐藏证据以达到诉讼突袭的效果。三是庭前的会议也为庭审有秩序的、有重点的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将争议的问题进一步集中,并可以省略庭审的时间(如在庭前会议上可以向当事人双方告诉有关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要求其考虑是否要求合议庭人员回避)。当然,我们认为,原则上在庭前会议中不应要求当事人对证据作出质证和认证,而应在法庭上对证据全面质证、认证。
三公开审判的其他问题
由于公开审判是整个程序制度的核心,因此,公开审判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有赖于整个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程序制度的完善。例如落实公开审判要切实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根本废除所谓层层把关的层层审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强化庭审的功能。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合议庭没有决定的权限,甚至不能当庭向当事人说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意见,不能当庭作出判决,公开审判就根本不会引起应有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再多、合议庭审理的意见再充分明确,却抵不上某一位领导的一句话,这样的“公开审判”,必定流于形式。此外,还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实行公开审判。要真正认识到公开审判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该项权利,对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实行公开审判的案件,因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获得补救,这就是说有权要求法院对于该案件进行重审,“要做到证据在法庭审查、是非在法庭辩明、责任在法庭分清;真正使法庭成为最讲理、最公正、最权威的地方”[12].因此,对于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凡是符合公开审判条件的均应公开进行。至于二审案件,是否应当实行公开审理值得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但该法对二审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该法的规定来看,在二审中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由二审合议庭决定,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公开审判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依法应公开审理但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案件作出裁判以后,要求重审,尽管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一审,但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案件的权利作为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同样可以针对二审中行使,这就是说在二审中,当事人也应当有权利要求对案件公开审理。另一方面,在二审中,即使主要事实是清楚的,但仍然存在着争议,为了使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二审法官也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而反过来说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二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直接听取其意见,只有通过开庭,才能将所有的理由讲在明处,并使二审程序公开化。如果不实行开庭审理,难免出现各种私下接触、及拉关系、托人情等现象,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尤其是如果二审案件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或提出了新的证据,或者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等情况,如果不开庭审理,则根本不能查清事实。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尽管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在二审过程中,只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这样二审的内容比一审要简单的多,但二审仍然必须开庭,通常都是由律师向法官当面陈述有关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等等,在许多案件中开庭时间很短,或者几个案件合在一起开庭,但开庭的程序是不可省略的。我们认为既然公开审判是一种最公正的程序,因此,在二审中除了法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原则上都应当公开审判。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实行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实行公开审理,在此情况下,表明当事人已经放弃了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所以,在二审中是否实行公开审理,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当由合议庭来决定。
第二在公开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适当的行使职权。我们说在庭审中采用对抗制的方式,实际上只是引进当事人主义的经验,而不是完全采纳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充当独立和中立的仲裁者的角色,为此法官应当改变过去的询问方式而主要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在庭审中不应当发挥作用,为了使庭审活动更有效率和有秩序,法官也应当适当的行使某些职权,例如,法官也应当组织庭审,必要时应当行使阐明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及时归纳总结当事人的意见以及争议的问题,对于已经明确的事实和已由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就此过多的阐述,对于在法庭上不能认定的证据,应有权决定是否在庭审后予以进一步分析和认定等等。
对当事人来说,应当在法庭上提出各种证据并当庭予以认证,当事人也应充分行使辩论权和陈述权,公开审判能否起到应有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各种程序性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而法庭也应当实行当庭裁判尤其是在法庭上应当公开阐述判决的理由,向当事人及旁听者说明法律依据、是非责任,从而真正做到依法以理服人。
第三公开审判的所谓公开,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因此应充分允许公民自由旁听审理,否则失去了公开审理的意义。目前在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公民的旁听审判仍设有一些限制,如不依法律规定在三天前贴出公告,或以法庭场地有限难以容纳等理由电视实况转播限制旁听。因此我们首先必须认识到,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法院有义务尽量为公民的旁听提供方便。公开审理的“公开”,应当是向社会的公开公开审理过程和公开审理结果,即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情况。不能以任何借口限制民众的旁听旁听的公民越多,则说明公开审判制度落实的越好。其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某些公民旁听。这首先要求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律规定在三天前贴出公告,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妇联网和媒体发出公告。其次,如果法庭场地容量允许,应当尽量吸收公民旁听。甚至应尽量改进法庭场地,为公民的旁听提供方便。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应当是旁听群众选择案件而不是法院选择旁听群众[13].第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开审判的民主监督,应当允许新闻记者对公开审判进行采访和报道。当然,应当规定公民旁听的规则,例如旁听者不得在庭审中随意插话,不得大声喧嚷,更不得扰乱秩序,旁听者在未得到法庭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录音、录象等等,从而保障公开审判的正常进行。
第四关于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审理进行电视实况转播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的法院采取了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审理进行电视实况转播的做法,对此学者的看法也很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直播会损害司法独立, 使司法变成作秀,对法官的心理造成坏的影响。而且电视至多告诉观 众法 庭上发生了什么,而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的背后因素。况且,电视直播 是一种成本相当高的活动,因此不宜采用电视直播的方式 .我认为,这一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 诚然,现场直播可以使庭审活动高度公开化,使庭审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老百姓的知情权。现场直播也有利于普及公众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知识,可以打破法庭神秘感,消除民众在心理上对法庭的隔阂。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形象低迷不振的情况下,对于典型的案件的审理法院组织新闻机构进行电视实况转播,从而向全社会展示人民法院的公开和公正的形象,将会极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然而,对案件的审理实行电视实况转播,很可能造成传媒对审判的影响。因为一方面,进行电视实况转播的案件通常是影响较大的、受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对这些案件采取电视直播的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受公众舆论的影响太重。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也会感到极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以我国目前的法官、律师、当事人的素质,很难适应电视实况转播的做法。更何况一些案件证据较多、案情复杂,实行电视实况转播,效果不一定很好。当然,从法制教育的需要出发,对某些简单的、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有可能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但将实行现场直播,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措施,是很困难的。
第四关于当庭依法宣判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因此,无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一律公开宣判。公开宣判是公开审判的重要内容也是庭审活动最后一道环节,通过公开宣判不仅增加了判决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使当事人双方明确其有关的权利。如在宣告判决时,法官必须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的保护。此外公开宣判将使旁听者受到法制的教育,所以公开宣判也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公开宣判并不是说在任何案件中一旦庭审结束就应当马上宣判。有些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还必须要检查、核对和认真认定证据,当事人也可能提出要求补充证据,因此还不能当庭宣判。法官不能为了追求庭审的效果,不考虑案件的事实而匆忙的作出判决。与当庭宣判相联系的是判决书的公开问题,法律要求公开宣判,也就是要求判决书必须公开,此种公开不仅是指对当事人的公开,而是向社会公开,只有通过判决书的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对判决书的质量作出评论,才有利于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应当看到,通过判决书的公开,也有利于保证各个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事实大体相同的案件作出大体相同的判决,从而保证法律的统一遵守和法律的可预见性价值的实现,目前由于判决书不公开,法院内部对裁判经验也缺乏交流,造成同样的或大体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出现不同的结果,例如,福建某消费者在北京东城区和西城区因大电话被多收费,而在两个区的法院分别起诉,但两个区的法院对可适用的法律的理解完全不同,类似的情况经常出现[14]
第五关于案卷的公开查阅问题。为了促使司法活动的公开,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坚强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一些学者主张应当建立案卷的公开查阅制度,使公民可以自由的公开查阅案卷[15].从法律上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卷是不能公开的,任何人查阅案卷都有可能妨碍司法审判人员的独立行使职权或从事正常的审判活动。但是在案件经两审终审以后,是否允许民众查阅则是值得探讨的,从民事经济案件来看,除依法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而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案件的所有证据和事实都应当向公众公开,因此卷宗实际上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特别是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等人士查阅确有利于坚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当然,由于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因卷宗中具有某些未在庭审中公开的材料或具有不宜向公众公开的材料,而事先要求或在法官征求其意见时要求卷宗不向公众公开,则该卷宗不应当允许公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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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516页。
[2] 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
[3]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119页,
[4] 参见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
[5] 参见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
[6] 参见程味秋:“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7] 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409页。
[8] 参见张玉来:“以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载《人民日报》1999年11月9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
[10] j.skelly wrigh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n american court systems, readings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behavior, sheldon goldman and austin sarat,1978,p120
[11]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civil procedure,p380
[12]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1994年10月21日在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全面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司法保障》。
[13] 参见程味秋:“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