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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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概念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1

[关键词]避税 反避税 税收征管

一、关于避税的概念

无论是从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避税的理解,还是从法律概念上或是从经济概念上讲,避税都是一个比较复杂、各方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总结各国对避税的认识,对避税概念的理解可归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在广义上讲,避税就是指纳税义务人为设法减轻或者免除税负所采取的一切正当与不正当的行为。进一步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正当避税与非正当避税,其中正当避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定所作出的旨在减轻纳税义务又符合税法宗旨的的各种不违法行为。不正当避税则指行为人通过人为故意的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逃避税法适用范围的各种不正当行为;狭义的避税,则仅指不正当避税。

二、我国企业及个人避税的动因

避税是一种纳税遵从的决策、是纳税人行为选择的结果。诸多因素都会影响到纳税人对避税方式、避税行为的选择,所以在我们对纳税人避税动因的分析既要重视纳税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这一假设,又要关注非理性的心理因素对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影响。

1.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分析

避税作为客观现象存在,一直以来都为各界所关注。就如其他诸多经济行为一样,人们研究它发生的心理动机、发生的条件、成立的因素、造成的结果等众多问题,有的人甚至还构建完善的理论体系、设计了许多严密的数学模型进行相应的论证。例如,Von Neumann 和Morgenstern 的财富效用理论,就用科学化模型阐述了当人们面对风险时他们应该怎样的行动的问题。该理论首先认为人们是理性的、具有稳定偏好的,其决策就是在一系列选择方案中选择能使其预期效用最大化的方案。人们在避税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应该是法律问题。在诸多的纳税方案中,纳税人总是以不触犯法律条款为前提、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首选。另一方面从纳税人心理承受能力的的角度来思考,面对一部复杂的税制,给他带来的不是收益的流入反而是收益的流出,选择偷逃税则是意料之中的事。再加上由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种避税的成本可能是极小,所以更加激发了纳税人选择偷逃税的积极性。

2.基于纳税人对待风险态度的分析

根据经济心理学的观点,对待风险的态度一般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即:风险偏好型、风险中立型、规避风险型。如果纳税人属于风险偏好型,那么他对于纳税事宜更有可能采取激进的措施来逃避税收机关的征管;风险中立型的纳税人一般不会主动的寻求避税的措施,也不会主动的避免采取避税的措施;规避风险型的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最高,在主观意识的状态下一般不会去采取避税的措施,因为他们不愿意承担外来多余的风险。

3.基于避税的可能性的分析

我国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错综复杂,既有复杂的政治、经济、体制、法制等环境问题,又有税收管理自身不配套、不协调、甚至相互制约等内在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税收征管缺乏权威性,税收法律漏洞太多,如税源不稳定,纳税环节过多,税收优惠较多,达不到税收立法的预期效果,大大的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权威性,给避税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和余地;二是税收征管统一性较差,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某些地方仍然存在,同样的税收政策在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由于执行主体的不一致,各按各的理解执行,这样也给纳税人避税提供了条件;三是税收征管缺乏严肃性,处罚不严;四是税收征管内部机制不够完善,征管不力,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税、地税两套税收征管体系,虽然调动了税务工作人员的热情但是这也造成监管缺失的问题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可能;五是税务信息管理落后,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方的信息不对称这也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可能。

4.基于纳税人公平、从众的心理分析

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各个市场主体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公平的竞争,而税收是国家强制,无偿的将企业的一部分利润拿走。在其他条件均相同的条件下,若国家对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收取相同的税收,那么征税之后的情况是各个市场主体仍然在公平的环境中竞争。但是如果一个企业采取手段避税,而其他的企业还是上缴和以前一样多的税收,那么这些市场主体就没有在在公平的环境中竞争,这就会导致未采取避税手段的企业被排挤出市场。若税收征收机关没有采取措施来防止企业避税,其他的企业也会纷纷效仿采取避税措施来争取自己在市场中的平等地位。从众的心理是指人的行为受大多数人的行为的影响,别人这样做我也这样做。从众心理有两个效应:一是诱发逃避税行为愈来愈多,二是诱发逃避税行为愈来愈少的效应,由于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的深度,广度不够,纳税人没有理解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真正含义,若对税收违法处罚不够严厉的话,则会致使逃税、避税的行为越来越多。若树立良好的纳税榜样,奖励依法纳税的纳税人则会起到示范效应。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世界税收发展研究报告2008》,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 年版。

[2] 张京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协调—兼论个人所得税制与企业所得税制的协调》,《税务研究》2010.11 总第306 期

[3]孔志强.《完善我国反避税规则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10.12 总第307 期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2

关键词:电子商务;彤彤屋;税收征管

1案例简介

数以万计的网络小店里,“彤彤屋”曾不过是沧海一粟毫不起眼,现在这个廉价婴儿用品网店却让众多卖家如雷贯耳。网店主人2007年因“彤彤屋”偷税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由此成为我国网店偷税第一案的主角。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计算,截至2007年6月,我国网民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淘宝网截至2007年3月,淘宝网的会员数已达到3510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10万人,其中新增企业用户仅2000多家,即绝大多数新增用户是个人。淘宝网2007年第一季度的网络总成交额则已超过惊人的70亿元,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而未缴的税额近3亿元。仅“彤彤屋”一案中,上海市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少缴额就约11万元。

2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征管的影响

2.1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人标准或活动实现地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人;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世界上各国和经济组织对上述问题存在很大争议。除“彤彤屋”等设在我国境内的相关网店,其业务活动范围在国内的部分尚可以划分为国内常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税务管辖权,而设在国外的无定义,且我国相关税法并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2.2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现行各国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无形资产和商品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税种,除了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外,个人取得相应收入后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少交易网站的服务条款里也都注明了缴税提醒,比如eBay、易趣网“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淘宝网“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淘宝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等。但上述提醒基本上停留在字面含义,并无实质性的操作意义,基本上没有主动自行纳税申报意识。

2.3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税务处理混乱。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一项收入所得为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所得的分类直接关系到税务处理,上述问题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

稽查难度加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对税收征管造成极大的压力。

3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原则

3.1税收中性原则

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彤彤屋”个案可能形成一个新的税法解释,需要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一旦严格执行税法,预计“彤彤屋”经营者最终收益不多,经营者也无经营积极性。

3.2财政收入原则

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亦即保证国家各方面支出的需要。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法规原则

从实质上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电子商务征税原则。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将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延伸至网络经济。“彤彤屋”税案适用了我国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

4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

4.1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概念

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传统商务是在物理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而非准备性、辅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应该视为一个纳税主体,对它取得的各项营业收入征流转税,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对于各种网店,也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律条款,超过一定规模的网店督促建账监制,实行查账征收,对于没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小店采取核定征收方法。

4.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

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尽管从短期来看,无须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但从长远来看,必须研究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专门法规,在不增加新的税种基础上,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一个可行的办法是修订我国税法,在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条例中补充增加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4.3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商务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查看企业财务报表的水平。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交易自动实时跟踪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4.4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是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税务部门要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要求所有上网单位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三是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储备。四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

5结语

事实上,这种网店式的“网络逃税天堂”状况并非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2007年3月6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指出,交易双方都应保存网上交易记录,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北京市也通过了类似法规“要求互联网从业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了纳税义务,随之而来的纳税管理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网店纳税的管理难度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核查如此众多的网络卖家。“彤彤屋”案让所有卖家对网络交易纳税有了更直观清醒的认识,“彤彤屋”代表着一个开端,也有人认为其恰是那个吃了枪子的倒霉蛋。就像每一个新兴市场的规范总滞后于其发展但终究不可或缺一样,日益增大的网络交易量、逐渐明晰的法律监管规定,都将推动网店缴税时代的来临,大门的打开只不过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3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非常重视,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移送,但公安机关能够立案查处、最终经法院认定为偷税罪的却寥寥无几。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

按照刑法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对一些数额不是很大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由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过低,社会打击面过大,不仅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而且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这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衔接问题

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事实上,这种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有很大的难度。一是税务机关在查处案件时,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税务

稽查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要查处大量的税务违法案件,如果将未定性的大量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事实上司法机关也无法处理。三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由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对税务机关以偷税罪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真正能够立案查处的很少。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在现代法制中,司法措施应是保证法律实施以及开展法律救济的最后手段。但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实践中,税务司法程序的启动却与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税收违法行为不成比例,因此建议立法者充分考虑税收征管实际,确定合理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防止偷税罪打击面过大,造成“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4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的挑战与冲击

1、电子商务对增值税课税的影响。现行增值税通常是适用目的地原则征收的,目的地的确认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增值税的依据。但对电子商务而言,销售者不知数字化商品用户的所在地,不知其服务是否输往国外,因而,不知是否应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同时,用户无法确知所收到的商品和服务是来源于国内或国外,也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应补缴增值税。另外,由于联机计算机的IP地址可以动态分配,同一台电脑可以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而且用户可以利用WWW匿名电子信箱来掩藏身份。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税务机关查清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更加困难,难以明确是征税还是免税,不仅导致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难以判断,而且对税负公平原则造成极大影响。

2、电子商务对所得税课税的影响。现行所得税制着眼于有形商品的交易,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资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电子商务出现后,有形商品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复制,使得传统的有形商品和服务难以界定。占电子商务绝大多数份额的网上信息和数据销售业务,如书籍、报纸、CD及计算机软件和无形资产等由于其具有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性,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课税对象混乱和难以确认,不利于税务处理。

3、电子商务对印花税课税的影响。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化操作,而且交易双方常常是“隐蔽”进行。电子帐本本质上是一个数据库,网上订单是否具有纸基合同的性质和作用,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也不明确。

4、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⑴电子商务模糊了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各国一般都以有无住所作为居民的判断标准。居民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无论纳税主体的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何处,它都可以在任何税收管辖权范围内设立网站从事商业活动。故当具有多重税收管辖权的特征时,税务机关就难以确定利用网站从事交易的纳税人的真实身份,以致难以实现税收课征权力。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定义及其判定标准。

⑵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范本第五条明确了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等等,但没有对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作出解释。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没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也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而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给税收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提出了新课题。

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随着企业和个人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全球化,很难确认网上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对象的法律地址和身份,那种明确区分收入来源的做法不仅对企业是一种负担,而且在国际税收协调中也很容易发生争执。传统税收管辖权大都是以各国地理界限为基准,而电子商务具有超越国界的特征,使得各国以领地或领海为税收管辖权的观念受到考验。目前各国仍围绕着是以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并重,还是转向单一的居民管辖权等问题展开讨论,但具体的做法大多是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我国税法中就中国居民在全球的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等不同类型收入的征税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比如,对销售商品的征税,主要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对劳务的征税则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通常采用受益人所在地为标准。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及使用地,从而达到税收优化的目的。

二、对电子商务征税应遵循的原则

1、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行政策做根本性变革,而是尽可能让电子商务适应已有的税收政策,国外经济学家及国际机构对此基本持相同看法。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法规。

2、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这是指对电子商务达成交易与一般的有形交易在征税方面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就是说,对电子商务课税不应影响企业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对高新技术发展构成阻力。电子商务在我国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

3、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地位。为此,我国应在借鉴其它国家电子商务成功发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探索适合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和保护国家利益。

4、效率和便利的原则。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要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减少因政策不清而造成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之间的扯皮现象,以提高税务部门的征收效率;同时要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简化纳税手续,减少电子商务税收的奉行成本,避免额外负担,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5、依法治税与逐步完善的原则。考虑到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时间不长,交易额小,电子支付系统尚未建立,电子商务总体政策框架体系尚不成熟,在近期内制定独立的、较为完备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当前要做好与现行征管法的合理衔接工作,电子商务适应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的,在政策法规出台前,现行税收征管法规的一些规定对电子商务暂不做要求。同时应借鉴其它国家的做法,抓紧制定单项补充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和协调。

三、我国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面对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所出现的诸多税收征管难题,笔者认为我们采取对策的总体思路是早研究、早介入、早管理、早立法。根据这一思路和上述五个原则,当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税务机关应尽快制定一套基于互联网的税务征管软件。短期内可先建立网页,设置税务登记、年检等可供税务下载的标识,为进行电子商务和一部分有上网条件的企业服务;建立一个严密、可靠、安全的企业密钥管理办法,保证密钥的正确使用和存储。税务标识用于表示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与否,由纳税人在注册登记得到确认后,自行下载并安装在其主页上。这种税务标识必须是只读方式,可以设置程序,在纳税人从事网上经营时,每个记录自动加上该税务标识,这样便于将来税务机关追踪原始记录,进行删选、统计和审核。

2、研制开发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和税务认证系统。税务票证的电子化是税收征管改革的一大步,研制、开发税收电子化管理程序,将使前期计算机软硬件的投入得到充分利用,可以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税务认证系统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运行中对纳税人及其基本资料提供可靠数据。

3、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对网络贸易中的偷逃税行为给予高额罚款,通过依法取缔其经营权及取消同一法人数年内申报资格等惩罚性措施,震慑高科技手段税收犯罪行为。

4、与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利用许多公共资源,这些资源由一些部门或商业公司提供,如互联网接入,主服务器提供,平台支付、安全认证、物流配送系统等。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几个主体,确定监控环节,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取得有效信息,例如,用法律条文规定提供安全支付平台的支付第三方保存支付信息,并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予以配合。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5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税收征管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1-0163-03

一、电子商务概述

随着计算机技术换代升级的加快,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E-commerce)成为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方式。被誉为现代营销学之父的菲利昔。科特勒大师对来势汹汹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冠以“新经济”的概念来概括,也就是用数字革命以及对顾客、产品、价格、竞争对手和营销环境等方面的信息管理来构建“新经济”的基础,而电子商务则是“新经济”的主要代表。

所谓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采用数字化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利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子资金转账(EFT)及Internet的主要技术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照一定的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电子商务是虚拟的组织在虚拟的市场进行虚拟的交易,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具有无形性、隐匿性、虚拟性、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按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的领域范围可将其分为四类,即企业对消费者(B―C)、企业对企业(B-B)、企业对政府机构(B-G)和消费者对消-费者(C-C)的电子商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预计2006年全球电子商务贸易额将达到12万亿美元。在全球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2/3;在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中,美国企业占主要份额,约为75%。而且,美国的电子商务活动几乎涉及到各个行业。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

面对日益普及和发展的电子商务,在税收领域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它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又是一个国际性、全球性的问题;不但涉及较高的技术性,又涉及现行税收政策、法律、体制等。据专家预测,到2010年,全世界国际贸易将会有1/3通过网络贸易的形式完成。

当前,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已成为焦点问题。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都有着不同的观点。美国依然推行的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得到了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支持。而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和荷兰学者路・休特等人则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受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的数量为计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德国税务工会主席迪特・昂德拉采克在接受德国《商报》采访时透露,因无法控制众多的企业通过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联邦财政部每年损失税款近200亿马克。

不可避免地,这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必将使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式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从而给予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1.电子商务对原有的所得来源的确认标准的冲击。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有不同的课税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大量的商品和劳务是通过网络传输的无形的数字化产品,这些数字化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来人们普遍接受的产品概念,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

2.电子商务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隐匿性、交易标的模糊性、交易地点流动性以及交易完成快捷性等特点,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获取纳税人的交易信息颇为困难。而且,隐私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网络上也广泛地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如SSL技术、SET协议、防火墙、长密钥(128位)加密通讯、电子签名、数字ID等先进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措施,预防非法的信息存取和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窃取,确保只有合法用户才能看到数据。

3.电子商务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条件。电子商务为纳税人逃避税务稽查提供了高科技手段。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P电话、传真等技术为跨国企业架起了实时沟通的桥梁,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轻易地就可以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利用其在避税国设立的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形成一个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以逃避国内税收。

4.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在加剧。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化”的国际市场交易;交易参与者的多国性、流动性和无纸化操作等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由于电子商务代替传统的经济贸易方式,以往对纳税主体、客体的认定以及纳税环节、地点等基本概念(如“常设机构”)均陷入困境;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原则,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稽征管理的冲击

1.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无纸化,使得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传统税收征管离不开对凭证、账册、报表的审核,而Internet的发展促使纳税人的财务信息不断走向无纸化。传统财务软件中存贮账表的是纸介质和磁盘,而Internet财务软件中的存账表越来越趋向于网页方式和以网页为主体的多媒体方式,而且,网页数据可以轻易被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2.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使得交易无法追踪。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使得跨国交易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水平。如果纳税人在国际避税地开设联机银行,税务当局就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数字现金的使用也存在类似问题,数字现金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难以追踪。

3.电子商务中,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被削弱。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交易企业的数量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数量大大增加。同时,由于厂商和消费者可以通过Internet进行产销直接交易,不再借助商业中介机构,使商业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甚至取消。税务机关必须从更多分散的纳税人那里收取相对来说金额较小的税款,从而使得征税成本急骤增加,征收效率下降。

4.电子商务中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使得税务征管难度加大。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信息来掩盖有关信息,也可用授予方式

掩藏交易信息。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加以保护,又要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三、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对策

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和完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工作。

(一)加强立法。应该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改革、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求的税法

1.我国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这将传统的合同范畴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当事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文本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交易的认证也为交易者提供了安全上的保障。这是对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较好例证。然而,有关其他法律法规仍需完善、修改和补充。如在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应重新界定国际税收领域的相关概念,如“居民”、“所得来源”、“常设机构”、“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关税中不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条款做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2.修改《税收征管法》。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在电子商务初期就要及时完善税务登记,已在Internet上登录的商业网站,必须将真实的网址和服务范围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使税务机关能及时有效地查询税务登记和进行税收检查。建立电子货币发送者数字身份证明,在银行建账号的电子商务网站,必须先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申请网上交易税务登记号后才能进行交易。

(二)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1.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所谓电子税务,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这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

2.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及公证部门紧密配合,开发出统一、实用、高效的自动征税软件和稽核软件。这种软件可存储于税务机关的网络器上,以备纳税人下载自行计税。当技术进一步发展后,还可在企业的智能型服务器上设置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当然,这种征税软件在设计时应加上防篡改、防计算机病毒的安全防护系统。

3.效仿增值税发票,为电子商务活动设置专用发票。效仿增值税发票的专用性,各国可以考虑同时开设网络贸易专用发票,以适应网络交易无纸化的特点。当网络交易达成时,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相关的网络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结算。同时,通过网络,税务机关也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这样既保全了交易的安全性,又提高了税务机关征收网络贸易税收的完整性。

(三)加强合作

1.加强协作与交流在税务征管过程中,不仅要加强与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的联系,还要加强国际情报交流,税务机关要积极同国外税务机关互换税收情报,加强协助监控,深入了解纳税人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尤其应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开设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资料,以防企业利用国际电子商务进行避税。

2.加强与银行等中介机构的信息交流,获取真实可靠的征管信息,开展税务稽查。税务机关应与金融机构紧密合作,通过互联网取得企业网络贸易的各种信息,并对企业资金流动进行有效监控,开展税务稽查,防止企业逃税行为的发生。

(四)其他对策

1.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对于在网络交易中出现的偷税、漏税、逃税行为予以高额罚款,取缔其经营权。超过一定数额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税收征管概念范文6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作为网络经济的主要贸易模式,其隐匿性,虚拟性,数字化的特性,不同与以往的商务模式,在其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挑战,例如是否收税,应征税种,防止偷漏税以及国际避税等方面的问题。

Summery: As the major trading mode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y, e-commerce has challenged the traditional practice of taxation.

关键字:网络经济环境,电子商务,虚拟性,隐匿性,税收征管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economy, e-commerce, taxation,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崛起,成为网络经济下贸易和商务往来的主要模式。电子商务以无纸化,无限制,无间断的交易特点被全世界许多的政府,企业,消费者所认同,加速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电子商务给传统商务模式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也为基于传统贸易模式下的税收征管带来许多新的问题。

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各国观点不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应该对电子商务免征多项税种。而主税派则认为应该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但是在是否开征新税种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荷兰和加拿大的税收专家先后提出了“比特税”的概念,即对全球数字传输的每一数字单位进行征税,但这种方法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因为它无区别的对所有数字产品征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虽然还没有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对其征税是势在必行的,前国家税务局局长金人庆指出:为保护税制的权威与公正性,出于税收中性原则和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利考虑,我国将不会对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当然,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发展的状态,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发展,避免不适当的税收政策影响其发展。

总体来看,网络经济下的电子商务对基于传统商务模式下的税收带来的影响和挑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会计假设产生影响。

传统经济环境下,企业的会计核算是纳税的主要依据,而电子商务模式在一些情况下不再满足会计假设的条件。首先,纳税人的概念是税收征管的基础依据,它将特定的纳税义务与特定的经济实体对应,只有明确纳税人才能公平,有效的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然而,网络经济下的纳税人概念却变的日益模糊。网络,网络中介,门户网站的出现和参与,使得经济实体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企业间或个人间的相互合作越来越密切,多个企业,多个个人或企业与个人共同合作,创造经济利益的方式普遍存在,相对与传统经济环境下较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网络经济中互相依存,交错复杂的经济关系使得许多经济事项难以明确划清相对应的经济实体,这使明确税负的归属权变的困难。其次,会计假设纳税人的“持续经营”,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中,企业间的合并,解散经常变化,此外,由于网络贸易多以产品定制为主,业务变化起伏大,会出现有时膨胀,有时收缩,甚至停产,这些都不再满足会计核算的假设前提,使税收征管的标准和依据难以把握。

2.货币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不再占主导地位。

在传统经济贸易下,价格是产品销售,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市场的自我运作和调节都是围绕价格与价值的关系。因此,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也是税收的主要计量手段。但是在网络经济下,价格这一货币因素的影响被减弱。注意力,技术开发,品牌信誉,人才和知识等非货币因素日益成为企赖以生存和提高经济收益的关键。然而,这些非货币因素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作用难以用货币计量,就难以对其纳税。若不加以区别,统一以企业经济收益的货币数量纳税,必然冲击税收的公平原则。

3.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存在分歧。

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对于本国居民的全部所得以及非本国居民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拥有税收征管的权力。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现象,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在网络经济下的贸易的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使得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的使用地难以判断,收入来源难以确定,地域管辖权也难以界定。以美国为主的网络大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作为网络贸易输入国为了防止税收大量流失则侧重与强调地域管辖权。因此,对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的重新确认已成为电子商务全球性发展必须面对的关键性问题之一。

4.电子商务交易下应纳税种难以确定。

在传统贸易模式下,根据企业所得收入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提供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转让所得和商品销售所得,根据获取所得的不同形式,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传统贸易模式下,提供劳务、特许权使用和商品销售形式有明确的界定,从而比较容易确定相应的税种、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产品高度数字化,虚拟化的特点模糊了人们固有的商品概念,使得有行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使用的界限难以确定。因此,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一项收入难以确定究竟是哪一种形式的所得,应该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

5.电子商务下税收征管难度大,偷漏税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