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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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1

但是,毕竟是冒出的新事物,认识和经验必然不足。由于规范和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2015年,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有关互联网保险、非银行业支付的监管规则陆续落地。2016年,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也有望推出。这些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时代终于到来。

随着多项政策的落地,2016年开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配套体系也加速推进。目前,由央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国务院批准,有可能于春节后正式挂牌,行业自律将拉开帷幕。据悉,该协会筹建工作组组织开发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已进入系统测试阶段。

仅有政策和行业自律是不够的。《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2015年底,由央行、银监会、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组成了一支约300人调查队伍,并调配各省区市相关工作人员,展开一场大规模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和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

各项政策的密集出台以及相关整顿活动的展开,透露出一大信号:2016年,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词是“规范”。

只是,在现有金融牌照制、分业监管、央地分工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相融合的新金融生态,既要适应新旧金融体系的融合,又要适应监管的要求。如何做好政策加减法,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

由乱到治

自2013年爆发式增长开始,网络借贷跑路、欺诈风险频发,2015年底“e租宝”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爆发更是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在经历了数年野蛮生长之后,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在2015年密集而至。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框架,该文明确了监管分工、确立了监管思路和方向。

随后,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并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

2015年12月28日,当业内人士为银监会突然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各种解读时,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同日下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一日两文。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陆续展开。2016年1月底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释放信息:政法机关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上,银监会高层表示,要认真配合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抓紧时间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办法,严防互联网金融风险。

由于网络借贷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由地方政府发起的行业整顿也陆续展开。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出台《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从1月4日起,上海市工商局也暂停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有注册公司称,只要是经营范围里有“金融”、“外包”等字眼的注册,都无法得到批准。1月11日,北京市开始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

一场自上而下的规范监管、风险纠察系统化大规模启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透露,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会陆续颁布。由于2015年年底民间金融风险事件爆发较多,加快了政策出台的速度。“既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又要避免有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从此前爆发的泛亚、e租宝等风险事件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确实存在许多机构打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旗号,涉嫌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

而风险的集中爆发,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也难置身事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在e租宝事件爆发后,银监会向各类型金融机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银行业监测资金流向,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测预警。“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确保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参与非法集资。

上述人士指出,监管是规范,也是正名。监管层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是看重了对普惠金融的重要作用,要满足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需求和可广泛参与的投资理财需求,但业务模式不能脱离普惠金融的根基。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外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参与细则制定的银监会相关人士透露,大的监管方向不会做过多调整,网络借贷监管细则有望在2016年上半年。一位参与证监会座谈讨论的股权众筹平台负责人透露,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也有望在上半年出台,还将公开一批股权众筹试点机构,并颁发牌照。

至此,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传统金融产品互联网化、征信等各细分领域的监管悉数落地,用整治和规范推动的合规发展时代正式开启。

如何分工协作

当互联网金融不再是法外之地时,具体监管的分工与协作就变得非常重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涉及十个以上部委,这或许是目前“责任单位”最多的行业之一。

其实,在众多部委中,除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事前备案、事后追责职能外,真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具体监管的还是“一行三会”。

原本在传统金融体系内存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

目前,包括蚂蚁金服、腾讯金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都涉及支付、信贷、基金、证券、保险、征信等业务,将这类机构称之为新金融集团并不为过。这些基于互联网巨头起家的新金融集团,正拼抢集齐各类金融牌照。

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在转型为综合类理财平台,基金、证券产品不断上线,新型的混业形态正在诞生。但由于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允许网贷平台从事基金、证券、众筹等业务,已经有此计划的公司纷纷以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监管。

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和创新比传统金融机构来得更快,于是“一行三会”合并的提法又在新金融业态下迅速被炒热。

对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尽管对“一行三会”的监管协调效率颇有微辞,但短时间这一架构难以变革。因此,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求甫一出台,就明确了各自分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联动性、系统性更加明显,监管协调的效率亟需提高。

“其中一个协调的准则是普惠金融性,凡是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新金融创新将给予支持,而有悖普惠金融精神的创新,则在各类监管部门都不予以放行。”上述人士表示。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央行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设计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也基本成型。目前,参与该体系统计业务和信息共享业务的公司包括BATJ(百度、阿里、腾讯、京东)和数家知名P2P平台,以及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也是将监管职责落地的关键。尤其在网络借贷的监管上,银监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包括备案、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等职能交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过多次银监会研讨的网贷平台负责人透露,从对网络借贷的征求意见稿来看,银监会负责的是制定大的监管方向,具体监管职能多落在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前期,关于网络借贷监管的意见征集活动已陆续在各地金融监管部门中展开,最终由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收集的意见统一上报银监会。

目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山东、海南、贵州、江西、深圳等省市,已陆续出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文件。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发现,这些地方政策的制定多以加强产融结合、促进区域内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

业内人士对此认为,过去,为了抢占先机,地方政府往往对互联网金融持开放态度,这也是地方经济转型的需求。随着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多监管职责,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风险防控上做更多工作。

待解难题

伴随监管规则的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由乱到治的一系列博弈正在进行中。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中,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都定性为中介属性,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对投资理财用户不负担任何风险损失。

但是,中国的金融投资者往往趋向于盲目投资、片面追求高收益、轻视投资风险,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爆发的影响面之广也足以印证,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不强,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足够的分析能力。

还有业内人士担心,即使各项监管政策到位,假借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底线、扰乱金融秩序的事件可能还会发生,要谨防监管背书效应被放大,干扰投资者的正确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表示,亟需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问题。“教育是预防性的,可以发挥市场对金融运作的约束机制,降低自身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

另外,在监管分工上,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和职能划分上需要更加对等,以防引发监管博弈。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方面存在对地方政府过度授权的情况,中央政府不可能对所有地方性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应由中央政府做顶层和制度设计,赋予地方政府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地方政府同时制定和执行规则,“泛亚教训已深刻证明这一点。”

“泛亚交易所把所有监管体制的问题都推到了面前,中央的、地方的、金融的、非金融的、银监会的、证监会的,全都暴露出来。”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预测,“十三五”期间建立的金融监管体制将会以人民银行为主,以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制。这个监管机制是以功能、产品监管为核心,而不是以机构和行业监管为核心,而且一定是混业监管的。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2

 

 

一、我国P2P投资模式的发展现状

 

(一)P2P投资发展速度快、规模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手中的闲散资金增多,然而社会传统的投资渠道比较狭窄,互联网金融理财方式的出现增加投资渠道,而且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以高额的回报率、灵活的赎回方式以及期限吸引大批的投资者。P2P等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打破地域限制,有效的弥补传统金融产品在服务上的限制。

 

2010年我国的P2P网贷平台数量不到十家,而2012年我国的网贷平台已经超过两百家,2014年P2P网贷平台已经达到1575家,不仅P2P网贷平台的数量增多,而且注册的资金数量也在证据,2013年P2P网贷平台的注册资金是1357万元,而2014年已经达到2784万元,P2P网贷平台的参与人数上看,2014年我国的P2P平台的投资人数达到116万人,而借款人数达到63万人。

 

(二)P2P投资平台风险暴露较多

 

P2P投资模式的出现极大的改变我国传统的民间借贷发展的模式,这种采取线上交易的方式,高额的回报率吸引大批的投资者。我国的P2P投资平台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诸多的风险问题,每年都有P2P平台被曝光存在卷款跑路、自融自保、私设资金池、假标的现象,根据不完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都有上千家的P2P网贷平台因各种原因而倒闭、跑路,全国影响较大的有e租宝、大大集团、3M集团等,这些上百亿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倒闭折射出当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缺陷。

 

二、我国P2P投资模式存在的监管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行业监管标准

 

当前我国的P2P投资模式上存在不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缺乏行业发展的细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下所有的投资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而互联网金融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但是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而当前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良莠不齐,市场准入门槛过低,缺乏统一的行业运营标准,许多P2P网贷平台缺乏统一的行业监管标准,有的私设资金池,变相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责任不明确

 

我国对于金融业的监管采取的是分类监管的模式,银行、证券、保险采取的是分类监管,不同监管部门负责不同的金融行业,但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领域不同,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众多,而且都是交叉产品。P2P理财与传统的金融产品不同,传统的金融产品分类比较明确,容易实现监管,而P2P理财涉及的主体不同,多数是一种多元化的理财产品,我国当前的分类监管模式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由于多头监管的存在,容易导致监管主体的冲突,不利于P2P平台的监管。

 

三、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一)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协会进行监督

 

全球首家P2P网贷平台Zopa起源于英国,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发展比较早,在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出现后,英国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这一新兴的金融模式建立了完善的监管体制,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采取的是主体监管与分部门的方式。在主体监管上英国通过成立行业自律协会,通过行业自律协会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主体进行监管,政府再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市场准入进行审核,并要求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包括运营的情况、资金的刘翔等。英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协会制定严格的行业操作细则,并及时的对行业内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实施监督。

 

(二)采取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监管

 

在分部门监管模式上,英国采取的是英格兰银行与三个监管部门同时监管的模式,三个监管部门分别为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金融行为监管局。每个监管部门的职责不同,金融政策委员会主要负责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系统性风险监控;审慎监管局主要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进行监管;金融行为监管局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四、加强我国对P2P投资模式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P2P平台的监管机构

 

我国P2P投资模式的监管完善必须要明确监管机构,长期以来我国的分业监管的模式不利于P2P监管。根据201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依然采取分业监管的原则。分业监管容易导致监管部门的责任推诿,我国应当学习英国的监管模式,采取统一的机构进行监管,采取统筹监管的方式,有效的对P2P投资模式中的主体进行为进行监督。

 

(二)建立P2P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督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发展速度非常快,由于缺乏行业协会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监管,导致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发展存在混乱性,我国当前虽然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但是监管的效果不理想,因此P2P投资模式的监管上应当组建P2P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督作用,对P2P投资平台的运营情况进行信息的披露,利用行业协会加强对P2P投资平台的业务监督,明确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为P2P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建立完善的P2P借贷行业的征信体系

 

我国当前的个人征信管理制度不健全,虽然银行已经开始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搜集,但是央行并未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用业务对接,导致P2P网贷平台无法真实的了解借款人的信用情况,无法把控风险。因此要建立完善的P2P借贷行业的征信体系,国家向P2P平台开放个人的信用信息,减少P2P平台的运营风险,而且国家还应当对P2P运营平台的资质开展征信调查,防范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自律组织;征信体系

一、各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比较

国外互联网技术起步较早,发展也更为成熟,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已较为普遍,但监管方面各国也跟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样,处于起步阶段,也在探索当中不断完善,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善系统的监管体系。但鉴于互联网金融快迅猛发展的趋势及风险特征,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正秉承审慎宽松的态度逐步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对网络银行的监管

1995年10月18日,全球第一家计算机网络银行将在美国正式开业,通过全球最大的计算机网络“交互网络”向个人客户提供每周7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银行业务服务。美国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起步更早,目前美国监管机构在对网络银行的牌照申请、业务规定、监管要求、投资者保护等方面,与传统银行要求相比差别不大,但在监管方面采取谨慎宽松的监管政策,高度重视网络建设和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强调银行稳健经营,重视对客户和投资者的保护。欧洲央行规定各成员国国内监管部门对网络银行采取一致性的监管原则,并负责监督和统一监管标准实施,欧洲央行监管的目标旨在坚持审慎宽松的原则监管原则和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提供一个透明、清晰的法律环境,保障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二)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由于金融业发展较早,已经建立起了一个高效、稳定、安全的支付系统,近年来,国外对第三方支付监管的政策正在从行业自律监管向强制的立法监督管理转变。美国秉承审慎的监管原则,注重投资者资金保护,针对客户资金沉淀的管理,美国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持有一定金额的流动资产或者持有金额相当的担保抵押债券;欧盟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比例、初始资本金数额、持续资金规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其所筹集资金的投资使用范围均给予了严格管制。

(二)对网络信贷的监管

目前,各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处于起步阶段,都在积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网络信贷监管。现阶段网络信贷资本证券化程度不高,各国主要根据一般信贷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信贷进行监管。

英国是P2P借贷的发源地,英国将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将监管的重点转向网络贷款平台的交易行为。而在此之前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消费信贷市场监管范畴,由公平交易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信贷法》对其进行监管。英国在市场准入方面没有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但需要申请相关机构牌照。英国FCA在正式接受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同时,配套推出涵盖众筹、P2P等产品的一揽子监管细则,并着手推动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监管,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并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很多企业本身,也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监管规定、规范交易手续、监控交易过程,实施自我监管。

(四)对众筹融资的监管

在美国,众筹业务由SEC直接监管。美国于2012年通过了《JOBS法案》,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获得股权资本,使得众筹融资替代部分传统证券业务成为可能。同时在投资者利益保护方面做出规定。JOBS法案规定众筹平台需要向SEC申请注册成为证券经纪交易商或融资平台,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总的来看,国际上普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注重行为监管,根据业务的实际性质,归口相应部门进行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鼓励行业自律标准与企业内控流程相互补充,充分结合征信体系,促进信息双向沟通。

二、统筹建设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借鉴国际经验,互联网金融由于体系的特殊性必须纳入监管,不能留下监管空白,互联网金融对促进中国金融改革、提升金融体系效率有积极作用,应减少管制,放松准入,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要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融合与竞争,鼓励金融行业创新发展。另外,监管机构要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1.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鼓励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

目前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尚未完善,在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体系的同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创新监管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通过立法、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以开放的思维鼓励传统业务的网络化、信息化,结合不同类型的互联网机构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管制度,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鼓励和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2.是推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对称,营造市场运行氛围。

互联网金融的形成和发展是市场作用的结果,推动行业自律监管可能比政府监管更灵活,效果更明显,自觉性会更强。应积极发展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同业监督、规范引导行业发展。鼓励企业本身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监管规定、规范交易手续、监控交易过程,实施自我监管。北京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上海网络现代服务业企业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陆续成立,并自律公约,起到了示范作用对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维护行业健康发展有积极地意义。

3.加快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形成全国联网的个人征信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有据可循。

应着力由政府主导建设社会征信体系,保证征信体系的权威性和完备性。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可以为商业银行提供风险预警分析,可以帮助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阶段动态地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变化趋势,及时采取催收手段或增加信贷产品和服务。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信用监管,通过提高透明度和效率,从而可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通过加强风险分析,促进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4.积极参与制定互联网金融的国际监管规则,加强国际合作,发挥中国在全球互联网金融治理中的主体作用。

由于互联网金融风险扩散十分迅速,全球经济牵一发而动全身,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需要全球各国紧密合作。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处于起步阶段,互联网技术较欧美发达国家存在不足,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人才匮乏,我们要加强与国外国家和机构合作,学习先进技术,培养优秀人才。同时,积极借鉴欧美监管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快我国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进展。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制定,是中国在全球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体现。(作者单位:上海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高汉,2014.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J]中州学刊,(2):57-61.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创新监管;P2P网贷

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个名词逐渐变得家喻户晓,自从诞生以来由于其业务的创新性、灵活性、风险性以及对于金融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发生在2015年的多起互联网金融欺诈事件给我国的社会安全与经济稳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和破坏,特别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等方面,其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一系列突出问题。因此,创造一个宽松的成长环境,制定适度的行业监管,有利于一个创新型行业的兴起和兴盛。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辨析

1.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创新使得网络金融机构攫取了资本市场的超额利润,也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金融创新又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产生不良的影响,而金融监管的存在就是为了更好地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长效稳定,二者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双方不断地在动态博弈中寻找平衡。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对于以“余额宝”、“P2P网贷”“网络众筹”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如何更好地发展而避免金融风险,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如何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发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活力与创造力,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2.互联网金融参与双方之间的关系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传统金融市场中企业的融资需求还不能得到有效满足,网络融资平台凭借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互联网技术应用于金融行业,创新的服务模式,优厚的投资回报,这些都为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然而由于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良莠不齐,再加上监管的缺失,这就造成部分信誉水平低下的网络融资平台不能按预定的收益回报给投资者,从而产生违约。相关数据显示,2016年1月P2P问题平台数量为88家,2月为74家,3月前3天就有14家问题平台,这些问题平台跑路和关闭,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品种和交易的创新形式不断涌现,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也在不断出台相对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来规范市场上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它们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构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促进――“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不断推动着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1.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

2015 年7月,央行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将其纳入法治化和依法监管的轨道,为未来的监管细则落地铺平了道路。政府主张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以目前监管机构也多是试图指导行业发展的大方向,保持行业的创新活力。而在 2015 年发生的大多数网贷欺诈案,大都是和准入门槛过低或者业务审查不严等方面规定的缺失有关。一些劣质平台充斥其中,以虚假标的诱骗投资者而后出现跑路、提现困难以及终止运营。

2.传统的监管机构模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

P2P网贷的跨界发展有效地扩大了网贷平台的营销范围,让更多潜在的客户能够获取相关的信息。并且,目前 P2P 网贷平台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多元化特色,正在向综合性理财平台转型。同时,随着针对 P2P 网贷平台监管的力度渐强,平台盈利空间受到挤压,为了能够持续发展也不得不考虑多元化运营。

鉴于P2P网贷未来跨界、跨行、跨地区的发展特征和趋势,现有的协同监管的模式是否能够覆盖未来网贷行业发展的风险,也是值得商榷。在我国网贷金融领域,传统的机构监管的模式己经不能适应目前快速发展的金融形态。今后应该考虑建立混业监管的机构来统一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P2P网贷产品、公司和市场,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也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因此在对其监管上,功能监管的重要性变得更为突出。

3.评级机构能力不足

在国内网贷行业有多家从事网贷评级的机构,主要有三类:一般对外网贷平台预警名单的传统评级机构,以大公国际为首;一般做网贷平台排行榜评比的行业门户网站,以网贷之家为例;以及以融360为代表的金融产品智能搜索平台,一般对网贷平台从A到C进行打分评级。虽然目前评级机构数量多,但各种类型的评级榜单还是很难令人信服。一方面,因为网贷行业发展不成熟,行业内缺乏有效数据的长期积累,也没有公认一致的数据统计的口径,因而各家评级机构都难以获得准确完整的数据;另一方面,对于网贷行业数据的分析也没有相应的学术理论的基础和支撑,短期无法建立合理的数据分析模型。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我国金融创新监管的建议

1.以金融监管的创新应对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的汹涌来袭给金融监管制造了很大的困难,而在面对种种难题时,如果监管当局固步自封、一成不变,对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都将是一个灾难。所以面对金融产品与理念的创新,对其监管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进行改革与创新。针对当前阶段的金融创新,监管层需要做到以下3个方面:

(1)对不同的金融创新适时出台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尽量避免强行将金融创新适用于已有法律法规,造成对金融创新监管的无效或低效。

(2)为金融创新建立独有的指标体系。经过多年监管体系的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指标体系都已逐步完善,但是这些指标对新金融往往并不适用,这就需要监管层通过深入研究、广泛调研,建立适当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新金融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

(3)采用新技术进行创新型监管。具体来说,目前在技术革新领域,大数据与云计算如日中天,广泛应用在各个产业中。总理虽然只提出了国家发展的“互联网+”战略,但是实际在技术领域,应该创立“大数据+”的概念和产业:大数据+金融、大数据+医疗、大数据+征信等等,大数据+监管也应该受到重视。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准确预知金融创新的风险,使创新型金融在外松内紧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提高对风险的容忍度、包容度

互联网金融的每一个业态,不管是第三方支付、P2P网贷,还是“宝宝”类理财产品,自问世以来就不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风险,但是它们并没有因此而被监管层直接扼杀,反而是在这样的风险中不断成长壮大,这说明提高对金融风险的容忍度和包容度,对于金融创新的发展至关重要。

实事求是地讲,金融行业本身就无处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更不要提针对于新的需求、新的供给而产生的金融创新了,其中所蕴含的风险或许更大。提高对金融风险的容忍度与包容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金融创新中的风险存在,不能因为有风险而完全制止金融创新产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第二点,容忍个别金融机构或金融创新产品由于这些风险而发生经营问题,甚至破产倒闭,不能因为个别机构与产品的失败而否定金融创新全局的合理性。

包容金融创新的风险,要求监管层建立底线思维,为金融创新划定一些不能触碰的底线,这些底线往往是关乎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关键点,同时监管层也要不遗余力地防范、控制、化解这些金融创新中存在的风险,这当然对于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监管机构应当对于金融创新的风险有更加清晰、深刻的认识,提高预见金融创新风险发生的能力,加强对金融风险演化的控制,坚决杜绝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3.完善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建设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应该通过实地考察、认真调研、抽样分析等方式,清楚明确地定义和区别资金池、假标的、自融等概念,制定符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有效监管平台运营的一系列制度。例如,关于担保的规定,在制定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征,如果一味强调凡是设有担保的平台都不符合规定,那么最终可能造成无人敢投的局面。

其次,传统的金融监管以机构的监管为导向,将机构整体作为监管对象,分为银行、保险、证券等,是一种僵化死板低效的模式。近年来由于金融创新使得交易技术日渐复杂、交易成本逐渐降低、业务壁垒不断下降,金融机构业务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相互间的业务界限愈发模糊。如果继续按照以往金融机构的形式类别进行监管已经很难奏效,应该开始考虑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即要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式认清其业务的实质性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穿透结合,根据其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再明确监管规则。

再次,P2P网贷行业的监管也需要证监会、保监会和央行的协作配合,另外还需要同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门联手。因此必须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制订相应的监管措施,打破各个部门各自为政的壁垒,形成一张相互协调相互完善的金融监管网络,这是实际监管工作中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到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分业监管负担的成本以及存在的监管空白和可能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建议未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最后,从事监管制度制定和执行的部门以及人员必须要加强自身的专业学习、职业素养,严格做到依法监督,文明执法,防止行为的发生。

4.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正所谓监管能力决定金融创新,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强调金融创新一定要和监管能力相匹配。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能力也要和金融创新相匹配。之所以我们一直压抑金融创新,是因为怕管不好、管不住,所以只有提高监管能力,心中有底气,不担心管不好、管不住,才能真正敢于让金融创新发展。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步伐来看,监管能力较之以往提升了许多,对于金融创新的持续学习、认识的不断进步,使得监管人员能够跟上金融创新的脚步,认识到金融创新的风险,能够找到让金融创新在更适宜的外部监管环境中发展的监管道路。

但是,作为监管当局,仍不能掉以轻心,仍应不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适应金融创新的不同发展阶段,着力打造一支专业的专家团队、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并且建立健全市场自律监管机制,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立以市场机制为主的监管体系,这样才能避免金融机构“人人自危”的情况,真正让金融创新能够沐浴阳光雨露、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越,徐超,于品.显互联网金融:缘起、风险及其监管[J].社会科学研究,2014(3):31-35.

[2] 汪振江,张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81-85.

[3] 刘志阳,黄可鸿.梯若尔金融规制理论和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5(2):57-60.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特征;法律建设

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首次被写入政府报告中,为保障金融创新,政府部门提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要求。在2014-2018的五年间,互联网金融在政府报告中从未“缺席”,充分体现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是指将互联网、计算机等技术与传统金融机构配合应用,共同开展融资、投资与支付等金融业务。我国互联网金融概念最早出现于2012年,经过数年发展,已经形成相对规范的产品类型,包括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与融资类三种;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第三方支付、理财产品、融资平台等,如余额宝、阿里小贷。互联网金融具有显著的成本低、效率高、多元化与高风险等特征,各类风险严重阻碍行业发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其发展迅猛,相关立法存在滞后性,集资诈骗及洗钱等违法现象频发,法律风险较突出,需受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范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有一般风险、安全风险、特殊风险与法律风险等多种类型。法律风险可以看作是其他风险的关键点,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引发其他风险的主要原因,其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落脚点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一般风险、安全风险与特殊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均是保障政策法规的实施,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大力惩处,来约束行业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法律风险为其他风险的落脚点,政府部门需从法律风险入手,明确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与解决措施,完善政策法规,强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避其他风险的出现,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隐患点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阶段,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存在空白区域。互联网金融业属于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具备金融行业的风险连锁效应,极易出现多种风险爆发的现象,从而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法律风险出现后,连锁效应会引发其他风险隐患。如果法律风险爆发的领域涉及到境外业务,可能会对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因此需加强对法律风险的管控。

(三)爆发点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各类风险均通过法律风险呈现,法律法规是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关键,风险的出现会引发利益失衡,从而触犯法律法规,导致法律风险。例如,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出现的消费者信息泄露问题,可称之为操作风险。而站在消费者角度,个人信息泄露表示自身的隐私权被侵害,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例,可将其归纳到法律风险的范畴[1]。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管控中的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到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远快于我国金融法律的出台效率,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某些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法律监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市场监管不到位。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与金融业务的了解,均来自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在我国大部分支付宝与余额宝用户中,很少有人了解其担保公司;且政府部门在担保公司的监管方面存在缺位问题,一旦担保公司出现问题,将会影响金融产品的正常使用,严重时会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2.缺乏市场准入机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股权众筹业务较受欢迎,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认可该模式,可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同时,网络银行的开通是否需营业执照、网络银行的监管等工作,均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极易导致行业乱象。由此可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市场中准入机制缺位问题,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二)现有法律法规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兴产业,与传统金融存在差异,所以适用于传统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在《商业银行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支付存在矛盾。该法律指出,只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信托与保险等行业的服务项目,且上述三个领域需分行经营管理。在第三方支付出现后,其业务涉及到证券、信托与保险,这与《商业银行法》相悖。同时,在“一行两会”管理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存在缺少行业标准与准入机制等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在《担保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融资理财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担保方式包括买卖、货物运输等传统形式,虽然融资理财也属于网络买卖服务,但《担保法》中并未提及服务双方的担保责任与义务,易引发融资风险。例如,在P2P业务中,某平台提出会为融资人提供本金保障,但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该平台的风险备用金出现问题,则融资人的损失找不到承担主体[2]。在《证券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资金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证券包括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类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了并未纳入《证券法》中的众筹资金,极易引发非法集资案件。

(三)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虽然政府部门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关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具体司法解释与操作细则,并未涉及;针对互联网用户面临的隐私权与肖像权等合法权益侵害问题,政府部门出台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法规,但并未涉及消费者的财产权;针对互联网刑事案件,政府部门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但由于互联网交易的电子证据具有易改性与易删性,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收集与应用难度较大,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建议

(一)营造健康的互联网金融环境针对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政府部门需加强监管,创设健康互联网金融环境,保障该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欧美国家的成效显著,可借鉴其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创新监管法律与监管模式。欧美国家主要采用分类监管模式,制定市场准入制度与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保障互联网金融环境的健康。例如,在第三方支付方面,美国会对金融机构开展资质审查,向符合要求的机构发放相应的牌照,明确其责任义务及享有的权利;欧盟出台的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只有金融类企业才可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信贷方面,通过政策法规的引导及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约束,实现市场监管,美国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负责P2P的管理;欧盟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约束互联网金融交易。参考欧美国家的经验,我国可从以下三方面开展行业监管:第一,制定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类型,将其划分到不同部门,分别负责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融资类金融业务的相关工作,避免多头监管或推诿责任现象的出现;第二,制定市场准入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第三方支付机构、销售基金等机构的许可制度等,结合金融机构信用制度,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水平;第三,开展专项立法,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结合现有政策法规与指导意见,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3]。

(二)推进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在传统金融领域,主要通过《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开展管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后,政府部门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与《反洗钱法》等法规,约束互联网金融市场。但和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相比,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显著滞后问题,并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现状,导致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管控。就此,政府部门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政策法规,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促进不同部门的协作。在以往的金融立法中,由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差异较大,涉及多个部门与法律,传统的金融立法模式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就此,政府部门需促进多个职能部门的协作,共同参与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确保互联网金融法律涵盖交易的各个方面,保障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健康发展。同时,不同部门的协作,可避免职能部门从自身入手,与其他部门的法律存在矛盾,保障互联网金融法律的统一性与协调性。2.加速法律法规的更新修订。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的最新业务与产品,政府部门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条例,约束其交易流程与手段,避免互联网金融法律出现空白区域,让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3.整合政策法规。互联网金融不仅与金融法律法规相关,还涉及刑法等内容,为避免现行刑法与互联网金融存在矛盾,政府部门需整合多项政策法规,合理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与界限,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例如,政府部门需从《刑法》等角度入手,准确界定正常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概念、表现等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6

应该说,虽然《指导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的政策空白,但是也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入分析《指导意见》所存在不足的前提下,进一步梳理互联网金融的基本定位和风险控制重点,从而以《指导意见》为基础,推动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的不断完善。

《指导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意见》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几方面。

第一,是行业管理的旧思路没有从根本上打破。众所周知,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金融的影响,作用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制度等多个要素层面上,而且在推动支付清算、资金配置、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的同时,事实上已在促使金融子行业之间、金融与实体企业之间的功能融合。这些融合都使得传统的金融行业边界变得日益模糊,因此各国监管部门都更多的摒弃了机构监管思路,而是从功能监管的角度入手,着力应对业务与产品创新中的风险控制与功能拓展。由此来看,不仅《指导意见》所定义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范畴及所属类型还缺乏缜密的研究支撑,而且分头纳入现有分业监管框架的思路,也无法应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实际上《指导意见》所提的“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在现实中往往难以达到。

第二,与国际主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方式尚未完全吻合。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货币与金融的影响深远,而且带来的许多变化往往处于金融体系的不同层面,如《指导意见》所列的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有的是中介组织层面的要素,有的则是产品和业务层面的要素,因此通常无法笼统地制定一部覆盖所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政策或法规。就国外监管实践来看,以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支付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和网络股权众筹等投融资模式、互联网风险管理和信息管理等,其所具有的组织与产品设计、内在风险特征与监管重点截然不同,因此各国往往分别予以应对,或是制定新的规则,或是修订和完善已有规则,如果掺杂在一起,只能是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大杂烩”。此外,在各国都面临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对金融体系带来的冲击之时,《指导意见》似乎也应对此有所考虑,因为在“前景不明”的情况下,多国都是以政策表态而非法律形式来加以引导。

第三,《指导意见》的定位应该是原则性、指导性的政策,不应该太具体,否则就会由于涵盖面过大,而出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例如:能否把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业态,硬性地揉在一起来看待;在个体网络借贷的界定中,平台能否涉及大额借款、可否做关联方融资和债权转让、大公司能否自建平台做产业链融资等,都成为疑问;股权众筹被等同于网络股权众筹,而在美国的JOBS法案中,实际上股权众筹发行人不一定是网络平台,发行途径也不一定是互联网;股权众筹被定义为“公开小额”,“公开”和“小额”的内涵存在不确定性,如何与私募股权众筹协调也是问题;还有,信托作为一种私募性质的制度安排,能否大规模推动基于网络的产品发展,是否会导致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逆向资金流动等;互联网消费金融是否就简单等同于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

第四,《指导意见》更多是表达政府政策支持的发展方向,而非制度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还无法解决影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许多根本性问题。一方面,作为纲领性的政策文件,有些指导思路的合理性还值得商榷,例如:“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上市融资,这里不仅又陷入到为股市赋予“政策性”的旧思路上,而且就美国的Lending Club等典型机构来说,上市后必然在资本的利益追逐下,使得大机构、大投资者、大客户成为主导,似乎距离P2P的本来价值愈发遥远。这里不是说我国不能出现大型互联网金融机构,也不是说互联网金融机构做大了一定就不再服务小微,而是说作为一个普遍性的鼓励政策,是否一定具有合理性,会否只是为上市公司并购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资本游戏”推波助澜,且易出现互联网金融服务小微的功能异化。另一方面,当未来《指导意见》与某个领域的发展实践可能出现矛盾时,相应的具体制度创新则需跳出《指导意见》的局限。例如,《指导意见》提出“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其内涵就值得商榷。实际上这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的网络支付业务特点混在了一起。美联储在2015年初的《美国支付体系提升战略》中,已经充分关注包括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在内的新兴电子支付在大额支付中的作用。

完善《指导意见》的总体思路:发展定位与风险控制

《指导意见》的核心目的,一是对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发展进行基本定位,二是努力防范可能带来的各类金融风险。对此需要我们加以深入剖析,从而更加理性地看待政策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思路。

第一,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抓住“服务实体”的重点。

如果针对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当前的功能作用,还需要围绕“缺什么补什么”的思路,找出当前中国金融体系中的“短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微金融服务”领域以及居民的财富管理、消费金融支持等。

目前,在“做大做强”式的传统企业与金融文化影响下,国内的许多互联网金融组织也走上了“求大”的路径,这既是因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拥有相对模糊而宽松的监管与制度环境,也是因为互联网金融组织期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先机,更希望在市场规则明确下获得“大而不倒”的先手地位。

当然,从本质上看,虽然很多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分散化、去中心化的特点,并且能够通过特有的信息优势发掘,更好地为“小微客户”提供服务,但是客观上说,互联网金融并非一定是服务小微的。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互联网金融领域同样会出现“傍大户”的“超大机构”和“小微机构”的并立。例如,国外部分典型的P2P网贷平台逐渐想放弃“Peer to Peer”的提法,个人借贷或者投资者发挥的作用逐渐变弱,而包括对冲基金和银行在内的大型机构则又逐渐成为游戏主角。

但是在我国,在金融体系的“高大上”仍然居于主流,在小微企业、居民的金融需求仍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背景下,我们并不需要互联网金融带来更多“大而全”的平台组织,着眼于服务大客户,而更需要其满足“小而美”的特征。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小微领域是最典型的普惠金融,也是当前我国金融体系发展中的最大“短板”,无论是小微企业融资,还是居民财富管理、消费金融服务等,都亟须支持;二是我国的技术创新最缺少的是自下而上的“草根创新”,而草根企业和个人的创新,又需要多元化的小微金融支持;三是随着产业升级与经济结构优化,与大工业、大企业相应的金融体系已经逐渐不适应需要,先进制造业和服务业变得愈加重要,而小企业将来逐渐成为解决就业的主体,这也需要包括融资、投资、支付、风险管理等在内的小微金融服务,成为与经济转型相配套的新型金融体系的核心。

由此来看,一方面,在互联网金融推动投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中,中小互联网金融组织的兴起、服务小微的功能定位,都是较长一段时期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根本;另一方面,支付和信用信息环境都是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对此,互联网对于零售支付创新的巨大推动作用,深刻改变着个人的消费行为与习惯;源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的信息处理与信用发掘技术,能够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草根”基础,这些同样也是重要的互联网“微金融”创新。

需要认清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点

一方面是传统金融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的体现。一是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也是金融活动,因此其资产与负债期限的不匹配,同样可能出现流动性风险。不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网贷平台,都极易受到流动性风险冲击。二是信用风险。客户方面,网络融资平台未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平台在进行交易撮合时,主要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熟人评价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中介方面,存在资金挪用的风险。三是操作风险。技术操作风险的产生,主要鉴于互联网金融依靠软件、网络等特殊介质开展金融业务,而其软硬件配置和技术设备的可靠性以及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道德风险成为技术操作风险高低的主要衡量标准。四是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处探索发展阶段,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和明确的监管主体。在互联网金融准入、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等方面都存在规则缺失或不完善,在涉及民间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缺乏。五是经营风险。例如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高杠杆率,以及潜藏洗钱套现风险。

另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其表现形式。一是信息科技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指的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网络系统遭到技术性外部攻击而造成的损失。二是“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因为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长尾”特征),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但是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他们的投资额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搭便车”问题更突出。一旦其参与的投资或融资出现问题,可能对这些“脆弱”的长尾人群会产生更加负面的影响。

完善《指导意见》的具体措施

我们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只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起点,还需要更多的配置保障机制建设。

首先,监管部门要深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基础、体系框架、风险所在等等,否则就会“瞎子摸象”。具体而言,是需要进一步细分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具体监管思路。我们看到,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概念范畴相对混乱,诸多的组织机构、产品、渠道等要素掺杂在一起,各自的业务运行与风险特点差异较大,难以进行一致性监管。对此,还需要在深入梳理合理的业态划分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相应监管细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监管细则的制定必须跳出监管主体分割、围绕机构对象的传统思路,真正以功能监管、业务监管为主,通过加强监管协调和配合,真正解决互联网信息技术所导致的混业型金融创新带来的潜在风险与不确定性。

其次,需要着力解决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背后的根本矛盾。例如,在P2P网贷等基于互联网的资金配置活动中,之所以会产生各种无序现象,归根结底还是背后的民间金融缺乏有效引导和法律规制。只有加快推动以民间借贷为主的民间金融走向阳光化、合法化,才能促使P2P网贷行业发展真正跳出民间金融的某些乱象,着力推动技术与服务创新。再比如,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在整个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相对比较规范,但近年来也还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究其根本,也是因为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电子支付方式、渠道、清算模式等的冲击,使得原有规则越来越难以适应整个零售支付市场的快速变化,因此同样需要在“打好制度根基方面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