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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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1

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有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立田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立田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原告次日与王立田电话联系,王称车已过济南。原告此后与王失去联系,也未再收到该批货物。经查,王立田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业诚信,严重违反货运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遂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否中止审理、居间人应否担责等问题较典型,有进一步探讨价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没有抓获的情况下,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致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先行判决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上述原则实际确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在适用刑民案件并行审理原则时,应首先考虑这个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货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的是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代为赔偿。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

二、本案是否是货运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主张被告依法应代承运车辆先行赔偿。其依据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发109号文件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15条规定:“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第19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托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笔者认为,原、被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为其联系本案原告货源,通过说合使原告和王立田达成了运货协议。其次,由于承运车辆仅是过路外省空车,王立田只是在被告处登记,委托被告介绍给货主,承运车主王立田和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再次,原告并没有将承运费用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车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运部门栏上签名。因此,本案被告开出的派车单,仅是原告和承运车主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为货运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被告是为原告和王立田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原、被告发生的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规章为依据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本案并非货运质量事故,规章亦未规定货物丢失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和货运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规章对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的义务主体范围作了不适当扩大,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规章在本案并不适用。

三、本案居间人是否担责。

有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对委托人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了居间人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然,本案被告不应担责。

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居间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系经纪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运车主委托时,已将承运车辆的相关证明和承运车主身份证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审核,并作了全面记录。虽然被告未发现有伪造迹象与以后侦查结果相悖,但作为被告并无专门的设备和认定能力,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对有关证件的真假辨别,只能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被告未发现伪造后果,只是为原告的受损提供了一种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2

    原告:王×,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被告:李×,个体工商户

    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原则分配给本公司的各个司机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个承包司机自己负责养护、维修,每月向公司上交2000元,其余归己。其中司机王×在驾驶自己承包的一辆卡车在运行中,被个体户李×强行将车扣下,理由是王×所在公司与李×有债务纠纷。经协商无效,王×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4000元。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汽车的所有权属汽车运输公司,王×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无权直接对外行使权利,最后以王×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以其对汽车享有财产权提起上诉。市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作为司机,其从事单位正常岗位工作过程中因单位公车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其单位负责解决,王×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本案中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理论上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具备原告资格,尽管汽车所有权不属于王×所有,但被告李×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李×的行为与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不具备原告资格,李×的行为与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承包运输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保证王×使用其公司的汽车正常营运,公司因自己与别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不能满足王×的汽车营运,应由公司对王×承担责任,王×无权向李×请求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因为:合格原告的标准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格原告或合格原告所保护的人必须与被告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侵权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合同纠纷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等;二是合格的原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法院起诉,并主张自己或自己所保护的人享有争议民事权利。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3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4

负责人:张长生,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人:李全林,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关长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为与被上评人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基会向原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l998年10月26日至1999年9月28日间,农基会依约先后十次借给四方公司1685万元,四方公司和建筑公司分别用机动车、不动产作了抵押担保。因四方公司到期不还借款,农基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公司返还借款168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34.6万元,并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农基会于1997年6月由兰州市西固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经营范国系项目咨询,吸收临时、中长期入股资金,办理借款业务,兴办经济实体等。1998年6月,兰州市西固区农业局为该农基会颁发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基会是依法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借款业务。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专门就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原告农基会的批准设立、核定的经营范围及从事的借款业务,均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政府的领导下妥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2000)甘经初字第17号裁定,驳回原告农基会的起诉。

农基会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农基会的起诉,所依据的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国务院〔1999〕3号文件《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依照《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153号《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院〔1995〕153号《通知》)的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本案。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资金168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因上诉人无法兑付,使得4000多名储户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基会作为债权人,为清理收回债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民事案件。即使农基会违法经营,但其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属民事纠纷范畴,应属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上诉人农基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5

    D公司向乙市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该法院认定B公司不当得利,应将款项退还D公司,并在其主持下由B、D两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转而起诉A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经其背书的支票并未进入A公司或 其乙市办事处帐户,而是进了乙市E公司的帐户,遂将E公司亦列为被告,法院又将承包A公司乙市办事处的王某追加为被告。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与王某连带承担退还B公司货款的责任,经法院执行,这起钢材购销纠纷遂告结束。

    这起钢材购销纠纷虽然涉及的单位比较多,但并不复杂。然而从纠纷的产生到最终解决,却有许多涉及物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在此撇开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观点,而从法律的角度就这些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希望读者们特别是从事物资营销工作的读者能从中得到某些启发。

    一、关于合同

    本案事实上涉及三个购销行为,然而均无书面合同。因为无书面合同, 在D公司诉B公司这一诉讼中,双方业务员就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了争议。我国经济合同法明确要求经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既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物资购销往往数量较大,而且涉及质量、包装、交货地、运输、结算等诸多因素, 订立书面合同是物资购销的最基本要求。订立物资购销合同一般可以采用格式合同,并严格按照规定逐条填写。

    严格按照格式订立的合同通常比较严密,但是还是会产生合同纠纷,为什么?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资信调查是签订经济合同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格调查,一是信用调查。前者是指调查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合同主体资格及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和委托人的资格,后者是指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信用,履约能力的调查包括支付能力(如注册资金、资金来源、经营状况等)和生产能力(如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交货能力等)两个方面。特别是与没有实业的物资经销企业订立大宗物资购销合同更要谨防商业欺诈。

    二、关于授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其业务员超出了授权范围,拒绝对其经营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公司只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负责,业务员从事业务活动,须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实际上是关系,业务员须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经济合同。但在国内通行的做法却并不审验对方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因而合同生效与否须看是否盖有合同章(或者业务章)。因而在目前,诸如资金审批权限等限制性的规定是对本企业业务员的有效约束,但不能对抗合同对方当事人。

    三、关于票据

    本案涉及的支付手段有两个,一是以支票支付,一是以汇票支付。在D公司诉B公司诉讼中,法院根据现行银行结算制度中关于取得票据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认定B公司为不当得利,而在B公司诉A公司和E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则以国际通行的票据的无因性为依据,认定E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的。显然我国票据制度与国际惯例不相一致,但是撇开这一点,我们会注意到B公司存在着重大过失,那就是其在支票上背书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致使E公司无须A公司的背书直接取得支票。因此,票据背书不填写“被背书人”与签发空头支票具有同样的危险性,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该票据,均可持票向银行结算。

    在目前市场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票据的信用出现了危机, 退票、拒付现象时有出现,接受票据的业务员应当注意票据印鉴的完备与有效,更重要的是对出票人支付能力及商业信用的把握,特别是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更应谨慎。

    四、关于担保

    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后,即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A公司的帐户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裁定冻结了帐户。A公司马上以车辆等作为担保,法院遂解除财产保全,A公司的经营活动因之未受影响。在经营活动中,往往还有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的,这一类担保通常由其他公司提供,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即负有按照担保合同代为履行或者赔偿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宜轻易对外提供担保。对于以自有财产担保的, 应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要调查其担保能力。此外,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因而在经济活动中不能接受国家机关的担保。

    五、关于调解

    调解不是经济案件诉讼的必经阶段,但是法院通常要劝说当事人调解, 有些地方法院还专门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负责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当事人通常也愿意调解,这是因为:对于原告来说,调解可以缩短诉讼期限,一旦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协议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可以减轻讼累;而且调解不伤和气,仍然可以维持业务关系。对于被告来说,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原告的一些谅解,在还款期限上有个宽限,还可以减免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此外不至于因败诉而影响自己的商业信誉。当然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在调解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那就应该拒绝调解,保留上诉的权利。

    六、关于诉讼第三人

    本案经过两个诉讼阶段,耗时一年多,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得以最后解决。但是,若在D公司诉B公司时,法院即依法通知A公司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很快结案,减轻当 事人的讼累,也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从本案整体看,A公司乙市办事处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共同造成了这起购销纠纷,处于该纠纷的中心, 应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若法院通知A公司和轧钢厂参加诉讼,则退还货款或者履行合同的责任归于A公司和轧钢厂,这样B 公司就无须参加两个诉讼,无须承担责任, 也无须承担诉讼费用,D公司则可以更早一点追回货款,缩短资金被占用的时间,法院则不必重复审查同一事实,不必应D公司的申请执行B公司, 再应B公司的申请执行A公司。

    七、关于提货单

    本案涉及的几方当事人都是围绕转让钢材提货单却因提不到货而发生纠纷以至涉讼。前后两个诉讼都是围绕着购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而展开,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却逍遥于诉讼之外。笔者认为本案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恰恰应该是该轧钢厂,按照国际惯例,提货单应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货单一经开出,出单人即负有按提货单标明的数量、质量、规格等向提货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记名提货单则应向记名者交付或者按其指示交付。出单人不能因为结算等理由拒绝交货。

    八、关于承包

    A公司在乙市设立办事处并承包给王某,根据承包协议,A公司为王某提供其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空白介绍信,王某每年上交利润若干,办事处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某自行承担。这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在B 公司诉A公司诉讼中,A公司以此拒绝承担退款责任。我们知道,承包协议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经济关系的,其对第三人的效力关键要看承包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发包人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若以自己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以发包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则实际上是个关系,其行为的结果归于发包人,这就又回复到上文所论及的授权问题,不再重复。本案中的王某在经济活动中使用A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A公司应对其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负责。

    九、关于帐户

    帐户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帐户管理不善往往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有些单位出租、转让帐户受到银行等部门的处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出租、转让帐户的要处以发生额5%的罚款;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用来的帐户诈骗,转移资金或者提现后逃脱,给出租帐户的单位留下沉重的债务,甚至使其成为诈骗犯的帮凶;有的不法分子使用租来的帐户时偷漏税,使出租帐户的单位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本案中承包A公司乙市办事处的王某就是通过将支票打入E公司帐户而实现转 移资金的目的。

    通常一个企业单位有两个甚至更多的帐户,使得经济纠纷发生后,法院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为被告单位可以在不同帐户之间转移资金,而且即使法院知道其所有的帐户也无济于事,假设法院要冻结其10万元资金,该单位有两个帐户,那么法院只能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5万元,而不能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10万元,因为如果这样冻足则可能冻结了20万元,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但是若裁定两个帐户各冻足5万元,则可能只冻结到5万元,而且该单位还可以另外再开立帐户。这种多头开户的情况是由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造成的,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相信不久会得到妥善解决。

    十、关于上下级公司的关系

经济纠纷的民事起诉范文6

[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并与当时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即便抛开经济体制转轨、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 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 (6) ,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毫无疑问, 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 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 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 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 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其一, 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二, 调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 轻易地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其三,调解结束后, 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 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7)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 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 “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 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 “人情案”、“金钱案”等等。 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 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由是设立调解制度“有利于及时、 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8) 的意义也难以实现。

(二)庭前调解弊大于利。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 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 有学者在论及“调审分离”时,就主张地区民事诉讼法, 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9)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法院没有必要干预。 (10) 笔者认为,“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 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 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 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 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 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应加以相应的修改。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 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 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