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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1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2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保护;平衡;价值;构建[中图分类号]TP3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151-03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所谓“知识经济”领域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逐渐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争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也已成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1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辨析
发达国家普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是因为其所拥有的专利数、商标等远远多于发展中国家。许多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缺陷,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毫无顾忌地扩展,在他们看来,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是旨在推动科技进步,而是保护其商业利益和商业模式,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滥用”这个问题。
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目前各国的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但是,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合法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应当为法律禁止。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历史起因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正价值,即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最终极的目的仍是为了捍卫和实现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我们在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所具有的正价值的同时,毋庸讳言,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潜在的危机,即其所存在的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有其模糊概括的一面,这就为行为主体利用其抗拒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易造成主体利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规避,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可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由此便引发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负价值之间的冲突。
2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拥有核心竞争力,技术密集型产品具有很高的附加值。这关系到企业、个人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假如被扭曲,势必会演变为利益博弈。
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依法提讼作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手段和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这本无可厚非。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跨国公司频繁的知识产权争议中也存在着超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界限的情况,目的在于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的打压,甚至不正当地将其排挤出市场,这就存在涉嫌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
2.1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独占地位的行为。
(2)强制搭售。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于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不需要的产品。
(3)价格歧视。即歧视性定价,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4)限制交易。一些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总存在商业限制条款,对技术改进、出口市场范围附加不合理限制。
(5)掠夺性定价。即低价倾销,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以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
(6)过高定价。即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
2.2滥用权利救济手段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滥用诉讼权利。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时间长,两三年不结案是很正常的事情,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把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拖入漫长的诉讼泥潭,一是在外界造成对方侵权的假象,二是使对方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诉,这样就会大大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具体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滥用权。基于各种非正当目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也提讼。二是滥用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通过恶意提讼保全措施,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或一些重要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干扰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三是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大多数被告应诉侵权之后,无论是否实际侵权,首先会申请确认对方专利无效导致中止诉讼。这种申请中止诉讼的行为看来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事实上使被告任意中止诉讼,拖延了诉讼。
(2)滥用侵权警告函。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借口知识产权争议向其自身或竞争对手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的行为。比如以发警告函、律师函、广告启事等方式,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权利的消息,给相关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
(3)滥用诉前禁令、诉讼保全措施等临时措施。诉前禁令或诉中禁令以及相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往往成为权利人的首选。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诉前临时措施扣押有关产品,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失。
3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的构想200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重点中“(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指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3.1在立法上,应尽快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加强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等,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正如《纲要》所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3.2在制度建设上,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主要是指相关政府部门要对各个领域专利申请情况了如指掌,从而在这个基础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发展策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部门通过对优势产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研究,掌握行业技术发展形势,了解竞争对手的动态,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以防侵权或被侵权风险对企业产生威胁。同时,整合各方面资源,建立一整套专利信息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机制,及时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化解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有利于国家和企业合理地分配资源,有的放矢地使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内、国际专利。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的建立将在维护我国经济与科技安全,推动自主创新,扶持企业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3在执法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
借鉴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实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分离。将知识产权局系统、商标局系统、版权局系统等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出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另外,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的部分职能从原来机构中分离出来,整合成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型的机构,向公众普及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知识,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效率,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言: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赋予能够激励创新的垄断权的同时,又限制相关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自由利用,从而限制了自由竞争。因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应该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合理协调的机制,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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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3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人数 150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09年
主营业务领域
恒都是一家专精于中国高端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作为顶级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事务所,旨在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最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尤其在一些具有全国重大影响力的复杂疑难案件中及专利、商标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取得了卓越成就。
团队介绍
恒都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团队,现有工作人员150余人,其中律师近70人,且具有专利人资格的律师达20余名,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学府。部分合伙人或律师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任职,部分律师受邀担任人民陪审员,或曾派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交流,还有些曾在国内顶级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或顶级知识产权公司执业多年。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谈判技巧,恒都已协助国内外大中型企业处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独特的案件创新观点赢得了法院支持且被客户高度赞誉,曾处理的部分典型案件已成为业内关注亮点并具有指导性意义,被评选为 “最高法院年度指导案例”、“北京法院年度疑难案件”、“年度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等。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2015年度荣誉
律所年度杰出交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商法)
A+星级律所(中国律所、公司商标行政授权确权诉讼案件竞争力排行榜(2010-2014))
中国地区最佳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律所(Lawyer Monthly)
领先律师事务所(LEGALBAND)
最佳雇主奖、最值得关注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国内优秀律师事务所(MIP知识产权管理杂志)
2014年度荣誉
中国杰出知识产权诉讼团队(第五界知识产权新年论坛)
最值得关注律所、中国十佳成长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中国十佳专利事务所(第三界思博知识产权年会)
2013年度荣誉
最佳中国知识产权诉讼律师事务所(第二届中国知识产权聚焦)
中国十佳成长律所(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2009至2012年度,恒都律师事务所连续获得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等业界知名评奖机构颁发的荣誉及奖项提名
恒都创始/股权/管理合伙人江锋涛律师荣誉
2015业界卓越明星律师(LEGALBAND)
2015钱伯斯亚太地区行业领导者(Chambers Asia-Pacific Leading Individual)
2015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ALB亚洲法律事务杂志)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4
关键词:江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自主创新
在加入WTO及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施海外发展战略。但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各国经济面临着重大挑战,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江苏企业在应对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上的缺陷与不足,制约了江苏对外经贸的发展。
一、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与作用
1.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非常迅速,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科技、贸易和文化中的地位空前提升,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成为立国强国的关键因素。
近年来,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提高到振兴国家经济的战略高度,纷纷出台政策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争夺或巩固其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诚如学术界所宣称的,在现代经济状态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及投资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跨国公司不仅重视发展境内的知识产权,更重视发展境外的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公司在我国申请专利数量以平均每年30%的速度递增,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我国75%以上的专利被发达国家抢先申请,形成新的专利壁垒和包围圈。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作为经济大省的江苏,要在经济发展中继续保持优势地位,必须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不仅保护企业在境内的知识产权,而且要保护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这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2.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手段
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是企业的必备资源,而且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甚至生死存亡。近年来,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了进展,但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许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松散、技术创新项目缺乏,而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更多采取回避态度,造成企业知识产权在境外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仅重质重量,而且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从国际环境看,江苏企业如不能采取更好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就很难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无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取更大利益。因此,制定适合江苏特点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提高江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3.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
知识产权壁垒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商标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凭借科技优势,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设置贸易壁垒的趋势愈演愈烈,如美国的“特殊301条款”(special301)的实施,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方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该条款报复的主要目标。
江苏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壁垒方面无疑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头。2007年4月6日美国泰莱公司为了保持其在全球三氯蔗糖市场的绝对垄断地位,以专利侵权为由,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3家中国生产企业展开调查。面对美国市场的知识产权诉讼,江苏盐城捷康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动应诉,历时近两年,耗资2000多万元。2009年4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盐城捷康没有侵犯美国泰莱公司的专利。2009年6月6日,由于美国总统没有行使60天的否决权,捷康公司在ITC专利调查中最终获胜。此案的胜诉为江苏企业应对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壁垒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说明将来只有越来越多的江苏企业像捷康公司一样,注重对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真正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壁垒。
综上,加强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是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面对国际贸易中企业的激烈竞争及各国的知识产权壁垒,只有在不断提高自身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才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二、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不足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科技水平较低,现有的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对中国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匮乏。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出口大省的江苏,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
“十一五”期间江苏省专利申请与授权量年均分别增长55%和52%,均超过全国增幅30多个百分点。特别是2008年专利申请量达到12.8万件,历史性地跃居全国首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已位居全国前列,为江苏省科技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作出重要贡献。但这只是在国内市场竞争中的进步,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多方面原因,江苏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
1.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江苏有相当比例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论有关案件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着明显的表现。首先,这些企业不懂得或者忽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和规则,不尊重别国的知识产权。在江苏省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当数量的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知识产权管理不到位,产品缺乏创新,在走向国际大市场的过程中,主要利用国外技术、品牌为主,核心技术常常涉嫌侵权,从而引发众多知识产权纠纷。2008年,全省法院涉外知识产权立案51件,同比增加16%,案件标的也较大。如苏州地区受理的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德国鲁道夫公司、意大利古乔西公司等国际知名公司提起的13件侵犯商标权纠纷,涉案的江苏企业大多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牌,他们通过“傍名牌”获取巨额利润。其次,江苏一些企业缺乏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意识,他们只注重产品的质量,却忽视了自身技术和自主品牌的保护,处于有“产权”无“知权”的境地,直到自己的商标或者技术被人抢先注册或者申请为专利时才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给自己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有些企业在诉讼中认为维权成本太高,各种诉讼费用巨大难以承担。以江苏索普公司为例,在2007年l0月时该公司遭到美国塞拉尼斯国际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受到美国ITC的“337调查”。在该案中,诉讼成本高达100万美元,令公司不堪重负。但如果不应诉,就会面临败诉的命运,对于企业的形象和品牌价值是一种巨大的损毁。这种情况往往会让企业陷入两难的境地。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5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商业资产,而知识产权战略可以帮助企业独自占有市场、增加收入、增加竞争优势、吸引各方面的投资、给企业以"创新者"的定位。通过建立适当的知识产权战略,来改变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并将知识产权的战略目标与企业的经营目标有机的结合,将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尤其是以技术为生命的高技术企业。
首先,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企业的成长。
其次,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激发企业内员工创新的积极性。
再次,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企业在形象的各方面保持一致。
再次,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企业更好的利用知识产权信息。
最后,知识产权管理的实施有助于企业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二、我国高技术企业存在知识产权方面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我国高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和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企业都缺乏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淡薄,缺乏灵活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与经验,使企业面对了大量来自于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市场风险,而这种现象在高技术产业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后果也更为严重。
高技术产业中,大型企业往往在自身的成长过程中,接受过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训,有过"吃亏"的经验,所以,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大型企业往往有着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和一定的知识产权战略。而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处于初创时期的企业,而忽视了,甚至回避了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战略,为企业日后的发展留下了不必要的隐患。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即使是微小的知识产权事故也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甚至是致命的后果,而大部分这些知识产权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在高技术产业,企业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大都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有很好的接受能力,了解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并不困难,而忽视或是不够重视知识产权问题往往是由于缺少必要的资源,把知识产权问题的优先考虑次序移到了其它问题之后。
我国很多高技术企业,在面对知识产权诉讼时,总是抱怨自己所受的不公正,而不是主动的去寻找解决办法,以及今后的应对手段。在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早就演化为一种商业竞争手段,我国的企业也必须认识和掌握这用竞争手段,才能破解所面对的知识产权的困境,找到生存和发展的办法。
(二)我国高技术企业知识产权问题的成因分析
1、外部原因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开放我们的国内市场,跨国企业带来他们先进的技术的同时,也用他们的技术以及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熟练运用占领我们的市场。并且,发达国家对我国的产品往往不再以关税和数量限制等原有的手段加以限制,转而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技术壁垒来限制我国产品的流入,这些手段和措施都制约着我国高技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2、内部原因
(1)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
由于我国的企业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很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熟悉,也更不清楚它的作用和对企业的重大意义,也便忽视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可能更加注重原先的科技成果,更加重视鉴定会,不重视专利权,往往将自己的成果无偿的奉献出来。
(2)企业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知识产权及其实施
一些企业虽然重视知识产权,但是过于盲目,且没有考虑眼前的技术水平,研发项目可能会给企业的财务增加的负担,市场可能的反应等不加分析和区分,投资于可能会为企业带来严重风险的项目。知识产权战略并不是孤立的战略,要与企业战略相结合,它的实施需要考虑到企业的财力,产品的市场等诸多因素。
(3)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战略
一些高技术企业因为没有在国外经营的需要或是国外的竞争对手,往往不需要申请外国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可以延期付款或是分期付款,引进外国专利都是非常浪费的事情。或是不懂得合理的利用自有的知识产权资源,没有及时通过诉讼的手段来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
(4)企业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
长期以来,我国的很多企业只重视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的日常管理,把知识产权当成固定资产来管理,造成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流失。
(5)一些企业不重视对知识产权情报的分析和利用
很多企业没有对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分析调查,特别是专利权的分析调查,这样会给企业带来侵权诉讼的隐患,特别是当企业获得成功的时候,这样的隐患非常可能变成真实诉讼和巨额索赔,还有可能失去刚刚开拓的市场。
(6)一些企业忽视对科技人员的管理
一些科技企业不重视对科技人员的管理,个别的科技人员往往拿着本单位的薪水进行为自己创业或是跳槽的研发工作,而企业往往忽视这些本该归属于自己的研发成果。
三、我国高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目标的制定
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目标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核心,决定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有效进行,只有明确、可行的目标才能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可行。结合我国高技术企业目前的知识产权实际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目标。
第一,高技术企业应该拥有自主创新以及完善的研发体系,使企业的研发有明确的目的性,有良好的资源保障,以及完成研发任务的技术实力。
第二,高技术企业应该拥有应用和经营知识产权的能力,这样才会使企业不浪费研发经费和研发人员的劳动,并通过运用知识产权建立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通过经营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利润和市场。
第三,高技术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并通过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来完成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协助研发部门进行自主创新,协助法律部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并落实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和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
第四,通过实施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实现企业在知识产权竞争中从劣势向均势、优势的转变。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6
除此之外,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维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两类: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以及需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方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及专利权。而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当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及管理部门就某知识产权申请或某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决定,经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终局的司法审查,事关申请人能否获得知识产权及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因此,此种司法审查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想若专利管理部门违法宣告某一专利无效,或商标管理部门违法撤销一注册商标,而他们的宣告决定或撤销决定均是终局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保护”一词,应作最宽泛的理解,不应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在发生侵权情况下对权利人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起点高。 程永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2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然。它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兴起,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加强的。
十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开始知识产权审判的历史短,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尚显不足;加之知识产权及其司法保护对我国法院来说仍是个复杂的课题,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还不能够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审判的需要。此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甚周密之处。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以之为鉴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一)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文所述,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将一本应有效的专利宣告无效,将一本应归甲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判归乙公司所有,或将一本应构成侵权的案件定性为不侵权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甚至是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P2.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作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三)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See Intellectu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l999,Beijing 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以美国为例,法院可的临时禁令有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 In 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 In junction)两种。所谓禁止性禁令,就是指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侵权人停止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所谓强制性禁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侵权人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拒绝执行禁令者,将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
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在收到权利人要求禁令的请求后,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禁令:(1)请求人胜诉的可能性;(2)如不禁令是否将对请求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3)禁令与不禁令的困难权衡倾向于请求人;(4)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以上4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均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必须采取一种灵活方法来分析此4种因素。See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and Summary Judgement,John M Romary,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Sponsored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China IP Society,Bering,2-3 November,Beijing
为了防止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在禁令之前,可按美国民诉讼法第65(a)款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理数额的证金。合理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相当于被禁止方当事人由于该禁令的可能蒙受的损失。同上。除美国法院之外,丹麦、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此种性质的临时禁令。其中,加拿大法院的临时禁令中还包括发现及保全证据方面的内容,即法院命令,要求被告方准许原告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搬走被控侵权物品,要求被告方提供其客户及供货商名单。当然,法院此种禁令会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以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只有在案件事实表明其是个非常明显的侵权案,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以及被告方占有侵权物品,并且可能会销毁或隐匿这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此种临时禁令。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lumel(2),CANADA,DavidVaver,P107
临时禁令,是制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其侵权行为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在侵权的认定显而易见的案件中,法院临时禁令,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各知识产权法中,均无“禁令”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以及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实质上具备了临时禁令的性质,其应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例,目前尚未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民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的2个条件不科学,它不是从被申请不停止某种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等角度,而是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2)法官害怕承担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带来的风险,不愿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许多律师便抱怨过,说法官根本不接受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法官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申请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作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条件;(3)当事人及律师对先予执行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因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并不多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先予执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同虚设,与国外的临时禁令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这应该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四)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救济(Civil Remedies)及刑事救济(Criminal Remedies)两种救济途径。从发展趋势上,许多国家的法院在裁判中均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
1 在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侵权者课以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包括惩戒性赔偿金)、侵权获利、判决前后的利息(Pre-and Post-Judgement Interest)、诉讼支出、销毁侵权产品的支出等费用。法院可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这些费用。以加拿大为例,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被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Damages)、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对于故意侵权者,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的被侵权人律师费的数额,高于其正常支出的数额,并应按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侵权获利以及惩戒性赔偿金的总额来向被侵权人支付判决前后的利息。即使对非故意侵权者,法院也可以判令其向被侵权人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ZW(〗同上,第108-110页。在丹麦,侵权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销售利润的减少、被侵权人为恢复其产品的市场地位及其商业形象支出的费用、调查侵权(如购买侵权样品等)而受到的内部损失(Internal Loss)。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Denmark,C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ring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人除对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若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进行赔偿。如在澳大利亚,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声誉受损的境地,从而给其造成痛苦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1ume1(2),AUSTRALIA,James Lahore
在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非常难以计算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是通过法定赔偿额或法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解决此问题的。
所谓法定赔偿额,就是指由法律规定一个赔偿额度,由法院依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在此额度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例如,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美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度为500美元至20 000美元。李明德《美国版权法中的救济措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第20页。关于法定赔偿额的适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有条件适用原则,即只有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二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原则,即权利人在判决前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马骁《关于法定赔偿额问题》,《著作权》1999年第2期,第39页。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就是指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以合理使用费作为其索赔数额依据的计算方法。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起码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权利人在主张合理使用费作为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时,可以不提供其受到损失方面的证据。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ijing
(2)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侵权人负有销毁侵权物品(Infringing Goods)的责任。
已经法院确定为侵权的物品,决不能准许其再流入市场,以防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诉讼中,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物品。假如不存在其他的解决办法或者销毁不具有非合理性的话,销毁侵权物品是预防其再流入市场的最佳途径。德国商标法第18条第1款对侵犯商标权商品
的销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4月10日就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维持了上诉法院有关判令被告方销毁侵权商品的判决,并认为销毁这些侵权商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能使销毁具有非合理性。
Decision of the Federa SupremeCr(Bundesgerichtshof),April 10,1997,-Case No IZR 242/94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销毁侵权产品本身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美国、丹麦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均有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规定。对于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可由法院的法警销毁,或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自行销毁,或者由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交权利人销毁,因销毁侵权产品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
(3)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
依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侵权人一贯侵权的事实,有些国家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侵权人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在美国Dow Jone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是《华尔街日报》的出版者,对该报享有著作权,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使用该报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来编辑自己的报纸《美国信息研究组》(ReserchGroupforU SInformation)。在诉讼中,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经对日本国版权法第11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作出合理解释后,作出了被告在未经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翻译、使用原告未来将出版的报纸上文章的禁令。法院认定,若等原告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及被告已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之后,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则原告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Decision of the Supereme Court,June 8,1995,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在侵权人一直对权利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预见侵权人有可能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哪怕是未来产生的权利,法院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害权利人权利的禁令,是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4)侵权人负有告知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有关信息的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享有一种知情权(Rightof Information),即要求侵权人向其批露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将强迫侵权人回答与侵权有关的问题、提交与侵权有关的文件。侵权者可批露的信息包括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者、进口者及供货者的身份等内容。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Trips协议第47条对此作了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和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Trips协议,郑成思译,载《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9月。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享有的知情权,对权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有侵权者了解这些信息。而只有侵权者向权利人批露了这些信息,权利人才可以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才可以从源头上制止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可判处侵权人2年的监禁,并可以并处高达100万法郎的罚金,对于反复侵权者,监禁的刑期或罚金可以翻倍。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参见《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P42.
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民事救济方面,突出的表现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计算。不论侵权人的侵权的情节多么严重,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反复侵权(Habitual Infringements),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么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要么是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数额,而不能从两方面均获得赔偿。此种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对侵权人起到一种惩戒作用。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不过,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开展的比较早的地区如北京市,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还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但在其他地区,情况则不尽相同。
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计算的,而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是设定法定赔偿额。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无法定赔偿额方面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图在此方面作些尝试,并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额”,规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至30万元;如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但该规定只是个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已数年,至今尚未有适用该规定来确定赔偿额的案件。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6月21日的《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至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作过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其他案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9日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虽然在法院“酌判”赔偿额的许多案件中,法院酌判的依据便是正常情况下的该案涉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费。
关于侵权物品的销毁,在我国现行的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仅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作出了规定。但依据该项的规定,似乎销毁侵权物品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制止侵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力,而不能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中,若要寻找一个较牵强的法律依据的话,那只能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关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了。不过,此规定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基于没有销毁侵权物品的法律规定,在目前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起诉请求销毁侵权物品,法院也很少支持,只是很原则性地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极少判令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的案件,也会令侵权人不服。在法官中间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
关于向侵权人其不得再侵犯权利人现有权利的禁令,或者其今后不得侵犯权利人未来权利的禁令,在我国尚无此方面的法律依据,更无这样的案例。
关于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知情权问题,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尚无此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权利人要求被控侵权人(如销售商)提供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进货渠道等方面的信息,但被控侵权者往往拒绝回答,而又受不到法律的制裁。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我国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作出比较完备的规定,保护力度也是很大的。但我国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较小。据统计,自199
6年1月至1998年6月,全国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为435件。另外,在这些案件中,因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是一种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的错误观念,即使被告人被处以有期徒刑,又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缓期执行的。这样,刑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就大打折扣了。
三、相关对策
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存在的不足,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页。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
(四)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Infringement Does Pay),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不销毁侵权物品,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应判决予以销毁,以防止侵权物品进一步的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新的危害。侵权物品的销毁,可由法院进行,可由权利人进行,也可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进行。因销毁侵权物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