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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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1

[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2

    一、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诉讼上和解与民事调停的双轨制运行

    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制度包括诉讼内的和解制度与附属于法院的调停制度。这两种制度的相互协作,使民事纠纷除了法院居中裁判外,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根据其意志自由处分其权利。

    (一)诉讼内的当事人合意制度—诉讼上和解

    诉讼上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它是通过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一项制度纳入了诉讼程序中。[2]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法官)进行和解尝试的义务。

    1.诉讼上和解的性质

    诉讼上的和解一方面具有双方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纠纷的解决是在法院进行的,并使诉讼因此而终结,因此诉讼上和解又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因此,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在日本引起了深入的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学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并存说与两性说。[3]日本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两性说,即诉讼上和解兼具民法上的和解和诉讼上合意这两种要素的行为,[4]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件。

    2.诉讼上和解的主体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尝试进行和解的不仅是受理诉讼的法院,接受命令的法官和准备程序的法官都可以进行。以合议形式审理时,在实务上由接受命令的法官履行和解程序的情况比较多。[5]

    3.诉讼上和解的具体运作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法官在任何时期都可以进行和解劝告。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官进行和解劝告的时机宜在整理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证据之后进行,因为此时法官对案件的概要和争点有了一定的了解,更利于和解劝告的成功。但是法官在实践中没有关于和解时机的确定性做法,他们更倾向于在诉讼的早期就积极进行和解劝告。为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还总结了家事审判和民事调停的经验,增加了两种方法:通过受理书面材料达成和解[6]和仲裁性和解。[7]

    4.诉讼上和解的效力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67条的规定,裁判上的和解一旦记载于笔录中,将发生和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可以终结诉讼程序,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

    5.诉讼上和解的救济

    诉讼上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救济途径。

    (1)程序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提起再审之诉。裁判上和解具有和诉讼程序判决同样的效力,如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以提起再审之诉。[8]

    (2)实体法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诉讼上的和解无效或者撤销。裁判上的和解如果存在错误则可主张无效,如果和解的作出是因为欺诈、强迫时,可主张撤销和解协议。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和解无效的方法,但是根据判例,有三种途径:第一,向进行和解的法院提出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申请,同时申请法院对“和解的无效”作出判断,即通过继续进行原来诉讼的方法主张和解的无效。第二,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提起确认和解无效之诉来主张和解中无效或撤销的方法。第三,依据执行法规定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进而否定基于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方法。就实际案件状况看,以错误或欠缺权作为无效或撤销的事由的案件占据着压倒性多数的比例。[9]

    (3)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和解协议以恢复原来的诉讼。如果和解协议本身没有瑕疵,但是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或有法定的解除权时,可能导致和解的解除。根据判例,解除和解协议使诉讼恢复到原状,仍然属于原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申请新期日进行审判。[10]

    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地方法院一般民事诉讼一审终结的案件中以和解结案的比率每年都超过30%,在简易程序法院的比率为不到30%, [11]由此可见诉讼上和解在纠纷解决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很重要的。

    (二)附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合意制度—民事调停制度

    调解程序,是指经设置于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12]民事调停是附属于法院的纠纷解决方法。

    在日本,调停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调停制度最初始于为了解决土地及房屋租赁纠纷而实施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调停法》。1947年日本颁行了《家事审判法》。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民事调停法》,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被纳入民事调停的范围,经过修改后该法沿用至今。《民事调停法》、《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规则》(由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民事调停法》制订)构成了现在的日本调停制度的框架。家事调停除了采用前置程序以外,与民事调停基本相同。

    1.民事调停的性质

    日本民事调停法的宗旨是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的解决有关民事纠纷,[13]即通过法院调停机构的斡旋、居中调解,使当事人互相作出让步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调停机关对纠纷当事人的居间调停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当事人达成合意,调停才具有效力。“使调停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效力的最终正当化根据正是在于这种合意,而且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14]这些都说明了民事调停在性质上都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民事调停的机关

    民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委员会由调停主任1名和2名以上(通常为2名)的民事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会的主任是法官,但并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民事调停委员不是法官,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院中的非专职法院工作人员,属于特别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调停委员一般包括(人品和见识都很高且年龄在40到70岁之间)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专家调停委员和一般调停委员。[15]

    3.民事调停的具体运作

    (1)当事人申请调停。日本的民事调停在简易法院进行,民事调停程序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启动。调停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调停。[16]调停委员会决定对案件进行调停的,在调停前,调停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停前的措施”,即命令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可禁止其不利于调停的行为。[17]

    (2)受诉法院依职权交付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以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己处理。受诉法院自己处理调停案件时,调停主任由受诉法院在法官中指定。交付调停的案件,如果调停成立或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时,则视为撤回诉讼。[18]

    4.民事调停的结果

    (1)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协议,并记载于笔录上时,调停即为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19]调停成立的交付调停案件被看做撤销诉讼。[20]调解书同审判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即与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执行力。

    (2)法院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21]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的民事调停委员会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件,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的决定。决定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

    (3)未达成调解协议。调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希望或者达成的协议不合适时,如果法院不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则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就作为调停未成立中止案件。[22]

    5.对民事调停的救济

    (1)对替代调停的决定的救济。当事人从接到替代调停的决定通知之日起2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在2周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就失去其效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具有同审判上和解同等的效力。[23]

    (2)对调停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救济。对在调停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可以在2周的抗告期内提出即时抗告。[24]

    6.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

    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了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如果调停未成立或替代调停的决定失效,申请调停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周内提起诉讼,该诉讼视为从申请调停时开始提起[25](家事调停则实行调停前置程序,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过家事法庭的调停,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调停,法院则会将案件首先提交调停)。

    二、日本法上的民事调停与诉讼上和解制度的几点启示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3

诉讼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请求的主张互相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认可的一种结案方式,它不仅能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同时也符合WTO体制的作法,为我国早日与世界接轨打下基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民诉法也有相关规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诉讼和解中的诉讼中和解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薄弱环节,仅在《民诉法》第51条予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与此相关的也是有关于撤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诉讼中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也不多,似乎诉讼和解制度可有可无,即使不规定和解制度也不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中华民族是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民族,和为贵、忍让一直是我们民族几千年来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而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状恰恰与这种文化历史传统形式有着强烈的反差,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诉讼和解制度特别是诉讼中和解遭此冷落呢?究其原因,法规规范本身的因素和诉讼和解制度上的缺陷无疑是最大理由。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各种纠纷的日益扩张,诉讼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多元化趋势,而仅占诉讼冰山一角的和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判决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故对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和运用的探索是极为必要的。

因此,本文就以下方面针对和解制度,就此作一初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专家。

诉讼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累,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民诉法亦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简陋,短短一个条文难以涵盖诉讼中和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纠纷也随之增多,导致诉讼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诉讼中和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现特此浅论如下:

一、 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及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即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种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独立解决纠纷的意愿。具体来说,诉讼中分为两部分,一是诉讼中和解,二是执行中和解。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继续,其功能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执行中的和解,民诉法第211条已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记,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项制度已颇为完整,无需详细叙述。而对于诉讼中和解,《民诉法》仅在第51条予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时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对该制度的运用缺乏引用规则。故本文拟针对诉讼中和解的一些问题略加探讨。

二、 我国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程序上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存在不少弊端,首先使和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1. 法律条文简陋。首先,我国传统民诉国家干预性太强,因此,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意思自治。虽然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给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设定“法律范围”,正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进行干预的表现,处分权是当事人所专有的权能,即只有当事人才能请求一定内容的判决、变更主张或取消请求等形式行使这项权能。法院不能依职权自己去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此即为“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人来决定,而且当事人也有变更诉讼、诉讼中进行和解等。当事人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决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但在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依职权处理当事人诉讼事务的主动性,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民诉法在诉讼中和解制度设计简单。

2. 诉讼中和解制度与调解的区别及适用分工不细,透明度不高。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其二,法院调解亦是一种终结诉讼的方式。我国历来重视法院调解,民诉法将其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民诉法中的地位显得“微不足道”。在法院调解颇为盛行之时,有人似乎认为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调解制度所吸收,无须再详加规定,从而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仅作为当事人撤诉的一种理由。但诉讼中和解和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诉讼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而所谓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系列行为的组合。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活动。两种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适用的空间。故两者在我国民诉法中的区别及适用空间存在着上述缺陷。

3. 诉讼中和解制度的运用范围太窄,表现在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制度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虑,更倾向于用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上诉案件中发生的和解问题,采取让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的做法,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了。

三、 我国诉讼法中和解制度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诉讼制度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审判制度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渐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地解决纠纷的缺陷,故此期望诉讼中和解作为弥补这两个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社会功能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倍受重视。其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诉讼中和解的作用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这一本质要素所决定的,与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须加以贯彻的审判不同。诉讼中和解由于给予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尽量少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问题,当事人能够立即进入系争问题的核心,以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此外,与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普通标准不同,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时,当事人含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方案能够更贴切地反映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如果诉讼中和解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能充分发挥其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判决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从而成为与之并立的另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

2. 我国地广人密,民事纠纷的繁多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有限的审判机关和四级两审的审级制度,以及单一化的审判制度已不堪收案锐增和存案积压的重负。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唤审判模式的变革和纠纷解决制度的多元化。传统的审判制度花钱费时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调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纠纷解决的进程,且渗入了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该项制度极易被滥用的特点也不容忽视,尤其在当前各级法院大力提倡加快办案进度、压缩存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和解制度,并使之与其他审判制度相辅佐,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固有功能与作用,从而调整并强化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果,理应提上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日程。

四、 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和解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对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和效力等的规定却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我国虽已有较为完备的法院调解制度,但与其相辅佐的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视,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以往的经验,并借鉴相关先进立法例,对我国民诉法上的诉讼中和解制度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予以完善是极为必要的。

1. 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法律规定的和解,应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活动。即和解是当事人用以结束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的契约,因而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发生之前进行。但我国民诉法第51条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的时间限制,而在第211条中所规定的执行中和解显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时间,因此,应对第51条的诉讼中和解的时间作限制解释,规定为后,判决作出之前。

2. 诉讼中和解的方式。和解方式大致来说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或核准的和解,即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动或在法官的建议下进行,和解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形成。和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请法官确认和解协议,或当事人双方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记入法庭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由审判长和书记官签名,另外也可认为和解方式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法院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可以载入案卷。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此种和解同我国法院的调解有些相似之处,比如有法院主持或参加。但两者最根本的一点区别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方式、和解条件和和解内容不能干预,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职权干预。在美国和英国,和解一般不由法院主持。但在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对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加以核准,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这种判决被称为:“同意判决”。第二种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类和解称之法庭外的和解。

就我国而言,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虽然存在,但庭外和解的现象居多,而且在实践中大都记入笔录,尤其在上诉案件中更是如此。此外,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适当的引导,其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对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充当合理的信息传递人,并接受当事人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当然,这种情况与法院调解过程中的法院主持调解还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方式、和解内容等。本文认为,我国民诉法可将诉讼中和解的方式规定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记入法庭笔录,并经由法院核准,而无需再由一方当事人撤诉。这实际上是将诉讼中和解明确为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从而避免产生诉讼中和解制度有名无实的非正常现象。

3. 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经法院确认或核准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较高,表现为:一是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二是具有执行文书的效力。有的和解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经法官确认的和解笔录的摘录能够作为执行文书。有的国家规定,诉讼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则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英国法规定,以“同意判决”方式达成的和解,具有一般判决的执行力。“同意判决”一旦作出,即使有错误,也不能由同一法院撤消,除非所有的当事人都同意可以延期执行或变更判决内容。另外,除经法院同意,不得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日本法规定,载入案卷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按一般确定判决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所谓形式上的确定力,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所谓实质上的确定力,即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此称之为既判力。

对于就诉讼标的外的事项或与第三人合并成立和解,亦可跟诉讼中和解有同一的效力。德国民诉法只承认其具有执行力。但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故亦谈不上既判力和执行力的问题。而上述效力正是该项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运用的真正价值所在。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产生混乱,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诉法缺乏这种规定。因此,我国民诉法应对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作明确规定,既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其提出上诉;亦赋予其执行力。这样其终结诉讼的效力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同时,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外的事项或第三人参与合并成立的诉讼中和解,亦应使其具备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4. 和解协议的内容。诉讼中和解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系争法律关系为内容的陈述。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但互谅的程序法院并不过问,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并得到延缓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系争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诉讼中和解的范围自无疑问,但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是否能够列入其中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两个典型的例子能说明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延期偿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属于原诉讼标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证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的条件,从而解决原来诉讼上的争执,可以和原诉讼标的合并成立诉讼中和解。例二,甲乙两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经济纠纷,甲方使用乙方产品,甲方组装产品后,产品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甲方退货并索赔,甲方以乙方质量缺陷为由,停止支付乙方货款。乙方以超过合同时效期为由,将甲方告之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因甲、乙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驳倒对方,因此在法官的多次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让步,事情圆满解决。

我国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诉讼中和解的内容或范围,但鉴于我国民事纠纷繁多的现状,扩大诉讼中和解的范围,充分运用和解来实现多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时,也可对和解范围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外的事项亦可列入诉讼中和解的内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和解协议规定第三人必须承担某种责任的,那么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得到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或参加,否则,该和解协议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协议使第三人受益,则无须经该第三人同意。此点可由最高法院运用司法解释或判例予以明确。

5. 和解协议的效力缺陷及其完善思考。诉讼中和解一经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故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或抗诉方法对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受诉法院亦不得对该案再作任何裁判。但如果当事人对于和解的效力有所争执,即当事人主张诉讼中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应承,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请求解除和解协议时,此争执该如何处理颇值讨论。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解决方法:一是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日期,继续就原来的诉讼标的进行审判;二是提出新诉,就争执加以裁判。申请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诉是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三是完全以诉讼中和解代替判决。所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时,比照提起再审之诉的方法,对于该和解提起再审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解决和解的效力缺陷及其解决途径时,可以对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的,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总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和应有的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引导着中国民事诉讼法朝着一个与WTO接轨的西方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发展不同的方向发展,正是这种发展方向上的与众不同,仅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致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备受青睐,而笔者认为,中国民事审判方式及过程中,作为与调解同等重要的诉讼和解也应该作为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一分子,这样符合当今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才能弥补调解制度造成的弊端。

参考文献

1. 刘晴、路昭君主编《民事诉讼法实务与案例分析》下册,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主编》第248页,法律出版社,1992出版。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4

【摘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事故;仲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并未能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机制,难以缓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锐化的医患关系。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属必要。

(二)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纠纷种类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否将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依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国家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否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构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从现行规定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范围所做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纠纷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争议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若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第二,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其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及其他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仲裁;第三,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的财产性纠纷。[6]《仲裁法》未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认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围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财产权益”,加之立法对“财产权益”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上也没有统一说明,[7]故而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条例》中,仲裁也未被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没有得到明确支持。

学术界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尽管医疗事故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对医疗事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现实中出于对权益保护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出各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隐私权等,而这些权利并非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由于《仲裁法》对争议限定为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从而使得医疗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说认为,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无论是哪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如传染病的防治),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均应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不涉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从决定可仲裁性的三个方面衡量,可以确定医疗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8]笔者赞成肯定说,虽然医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不是财产性权利,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这种纠纷的实质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纠纷,并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医疗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而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理由

笔者认为,抛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从应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其一,更具专业性。其二,快捷且经济。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事人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应该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9]

(3)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现阶段的医疗体制下,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而共同结合成为一种互补的、满足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多样要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的解决机制相对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更能体现出诸多的理性因素。[10]现代法制国家总是设法避免和排除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让其自由选择。而冲突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和医疗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显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竞争可以使得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弥补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优点和长处,完善自身程序。

3.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实践

(1)美国

除了医学技术的发展导致医疗过错几率增加,医患沟通不足导致医患关系恶化,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等医学和经济学方面的因素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无疑也是导致整个医疗市场成本增加,最终产生医疗事故危机的主要原因。[13]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资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以减少社会医疗成本的剧增。其中具备多种优势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许多州立法机构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飞速增长的医疗成本。

多数的州法院对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表示支持。在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医院治疗前已经在医疗计划中表明,医疗过失以及一切产生于Kaiser Founda-tion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纠纷将提交仲裁解决。当医疗纠纷发生后,Madden先生将医院诉诸法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诉讼,责令原告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Buraczynski v.Eyring[15]案中。医生依据仲裁协议将先后发生的两起医疗事故纠纷提交仲裁。患者主张,由于仲裁协议过于宽泛而违反了公共政策,患者与医生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医疗护理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都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医务人员同患者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违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国各州关于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可分为三类: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强制混合仲裁。

第二种仲裁模式是强制仲裁,即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首先将医疗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例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医疗过失诉讼都必须首先经过一个由法官、律师和医生所组成的仲裁小组审查,看是否存在责任或者判断损伤是否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组的意见。[20]从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看,这种强制仲裁的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对之后提起的诉讼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第三种是强制仲裁与自愿仲裁相结合的模式。采取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医疗纠纷需要强制性仲裁还是可以自愿协议仲裁。以新泽西州为例,依据该州医疗过失侵权法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要求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而对于超过20,000美元诉讼标的额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则可以自愿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时,可将纠纷诉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21]

在美国,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提请仲裁解决。[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同美国一样,高昂的医疗责任保险迫使医生不得不“采取保守医疗策略”,即通过增加检查项目,扩展疾病诊断程序以降低医疗责任事故的风险,减少医疗纠纷诉讼的几率。[23]但增加医疗费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满情绪,致使医疗纠纷更容易产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3)日本

综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对于支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仲裁的地区,是否要求仲裁强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态度,但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过风险负担等机制鼓励当事人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再次,除美国极个别州规定当事人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外,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和其他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不影响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即产生终局性效力;有的则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诉讼,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前述国家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将对我国建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起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杜立,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

【注释】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6]黄进、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4页。

[7]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supra,17 Cal.3d 699(1976).

[23]Studdert DM,Mello MM,Sage WM,DesRoches CM,Peugh J,Zapert K,Defensive Medicine among High-risk Specialist Physicians in A Volatile Malpractice Environment,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28] 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受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仅对赔偿方案有争议的医疗事故纠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的规定,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即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仲裁网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将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免费调解纠纷》,网易新闻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 C.Krella,Legislative Malpractice:An Analysis of Ohio's Proposed Mandatory Medical Malpractice Arbitration Program,Dayton Law Review,Vol.33, 2007,p.119.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5

( 一) 管辖

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得很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第 167 条规定,这类案件只能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地震灾区的基层法院受到严重破坏,不能行使管辖权,但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不稳定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避免发生其他社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37条第 1 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投亲靠友、异地安置的案件管辖问题,司法解释规定: “灾区群众安置地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对于异地安置以后发生的诉讼,可以将安置地视为当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确定管辖。”[1]

( 二) 立案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对于因地震而引发的纠纷或在地震期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法院发出通知指出: “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2]“对于涉及灾区群众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尽快解决因地震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带来的问题。”[1]同时,案件受理后要加强对灾民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要积极认真地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司法是否应当过早介入民事纠纷,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司法不宜过早介入地震民事纠纷,这主要是针对公民因地震期间建筑物倒塌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学者指出:“建筑物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要进入法院。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会有大量的诉讼。这些诉讼的解决都是极其困难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责任追究的原因上面。”“现在如果匆忙地进入实体救济,时机还不成熟。地震引起的巨大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审判职能承受不起的。一旦向法院,所有社会矛盾的焦点会转向法院,法院根本无法承受这种压力。”“日本没有因地震引起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的案例,我国也应通过建立特殊的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机制来解决此类问题。”[3]其二,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应对地震民事纠纷,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有学者指出: “第一,国难当头,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第二,地震引发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必须依法解决,法院不能推脱自己的司法责任。第三,民事纠纷的发生不以法院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4]

对于司法是否应当过早介入民事纠纷,笔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是否过早介入的问题。对此,必须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司法权具有不告不理的特质,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判断权,这和行政权具有本质的区别。托克维尔指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 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 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5]司法的消极性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是诉权对审判权制衡的重要体现。地震发生后,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参加抗震救灾,但法院却不能主动去寻找案件。当事人一旦提讼,只要符合的条件程序,法院就应当受理。不能以事实难以查清,责任不好确定为由拒绝诉讼。法院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诉权的行使创造条件。司法为民的宗旨应当惠及所有参加诉讼或潜在诉讼的国民。诉讼的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司法最终解决方式面前可能受到再一次的伤害,这样可能导致纠纷的扩大化,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将矛盾和纠纷置于特定的诉讼空间,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程序化的制度设置,将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安排,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消弭纠纷,这正是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在。

“不告不理”体现了司法在启动方式上的消极性,另外,司法的消极性还包含实质上的消极性,即“理在告内”。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探知。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质上的“理在告内”构成了司法消极性内涵的统一。司法的消极性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权对审判权制衡的重要体现。司法的消极性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度,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但并不是说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中都是被动的,例如,诉讼程序控制权、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权、释明权都是民事审判权能动性的具体内容。①

二、期间与送达

( 一) 期间

地震是人类目前还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显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②地震对于诉讼期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上。《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或“障碍消除后”,这直接影响诉讼期间的计算。地震几乎是瞬间发生的,但因地震造成的通讯、交通中断和各种公共设施的瘫痪则是处于持续过程中的。那么,具体哪一天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鉴于地震灾害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应当从总体上考虑某地区地震的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地震灾区内多数民众已经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以便当事人能够无障碍地进行被地震中断的相关诉讼行为。具体时间应当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布,因为当地政府处在抗震救灾的前线,最了解地震对该区造成的影响。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 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 2. 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 3. 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 4. 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6]

( 二) 送达

地震导致灾民住宅、房屋不同程度毁损,群众失散,大量人员失踪。一些法人或组织因企业毁损,其负责人或指定接受人身份无法核实,送达人员无法进行身份验证。这都给送达工作带来现实的难题。

1. 直接送达难以实现。送达人员根本无法联系灾区当事人,更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送达人员也就无法根据诉状文本中留下的受送达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等详细地址开展送达工作,送达工作只能就此搁置。同时,地震使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临时居住在一起,而即便同住的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由于居住的复杂性以及抗震救灾、重建等现实问题的紧迫性,给成年家属身份确认带来了难度,导致直接送达工作困难。

2. 特殊时期的公告送达不利于灾区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公告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受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公告送达一旦期限届满,就能使受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做出的一种妥协。但是面对地震灾害这样一种不可抗力的事件,由于大量人员流离失所、生死不明,加之余震不断、自然灾害威胁、交通不畅、通讯频繁中断等因素,灾区当事人不可能依据现有立法规定的公告方式获悉其参诉事实,也就无法参与诉讼。[7]针对这种情形,可以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灾区送达工作。由于灾区安置点相对集中,人员多且居住密集,在送达时,可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与各受灾乡镇、居民安置点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对各安置点的具体情况作深入了解。灵活适用留置送达。在基层组织等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特殊时期,适当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的共同居住人纳入见证人的范围,将有效地解决无见证人无法开展留置送达的问题,有利于提高灾区案件的送达效率。 “利用现代技术进行拍摄取证,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为已有效送达的凭证。另外,可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员发现被送达人,便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被送达人拒收的,可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8]拓宽公告送达载体,特殊时期的公告应突破报纸、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等形式,应使用电视、广播、网络等类似拥有巨大接收群体的各种媒体纳入公告的载体。

三、审判与执行

( 一) 审判

1. 审判的总原则。在地震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加强诉讼指挥权,强化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快速结案。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有关法院要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因地震毁损和灭失相关证据,带来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可以放宽举证期限,并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主动推出便民利民措施,为灾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

2. 公民下落不明。公民下落不明,只有经过法定的特别程序才能认定失踪或死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必须严格依法处理。地震后失踪人员的婚姻关系继续受法律保护,这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员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稳定。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失踪人员家属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①,这不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时还会给国家、集体的资源造成浪费。因而,有必要对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主体范围做一调整,打破只有配偶一人享有优先权的立法局面,如特定情形下的检察机关可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

3. 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地震造成正在审理中案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有财产继承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财产继承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在等待财产继承人或者管理人决定是否参与诉讼期间,可以中止程序。如果原当事人有诉讼人的,为了保持诉讼的延续性,诉讼也可以继续进行。

4. 关于无主财产的认定。无主财产,简言之,就是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地震后必然涉及大量暂时的无人认领或所有人死亡、失踪的财产。无主财产主要包括: 等待继承的财产( 如房屋等) ; 拾得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 存款、股票以及其他利益所得。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物权法》规定了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归还和公告认领程序。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进行了规范。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有两点疑惑: 其一,公民能否作为申请无主财产的法定主体? 法国民事诉讼有一句名言,“无利益者即无诉权”。虽然这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特别程序的案件。从无主财产的最终归属角度看,无主财产归于集体或国家,公民可能缺乏利益的驱动机制去启动宣告无主财产的程序。一般而言,公民对自己的行为选择都是建立在理性分析基础上而实施的,特别程序依然要消耗公民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其二,无主财产是否都归于国家或集体? 无主财产的认定需经过严格的认定程序,首先国家或集体要提出申请,然后要经过一年的公告期,最后才认定财产无主。正如第一点所言,公民的行为是理性的,那么同理可证,国家或集体组织的行为同样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国家或集体不会针对某一价值较小的无主物申请认定无主财产。依逻辑演绎的结果是: 某些暂时性无主财产可能成为永久性无主财产,无主财产并非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范文6

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