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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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1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传统机制诉讼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城市化带来的社会主体多样化,促使纠纷解决的方式呈多元化。虽然城市化理念的输入使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组织可能逐渐弱化,但仍有其存在的文化基础;城市化使民族地区某些社会群体正在逐渐消失,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型社区仍在这种文化基础上不断产生。新旧利益群体并存的社会形势下,需要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满足不同群的要求。

同时,诉讼制度也并非完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法院来解决纠纷,但其并未考虑到综合的诉讼成本问题,时间上、金钱上以及法院的承受能力上,并非所有纠纷都采用诉讼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为便利,同时减少讼累。

三、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简化诉讼程序,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诉权

诉讼制度的复杂性和高成本事导致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最直接的原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法律的保护,而诉讼需要耗费的高成本让民众望而却步。不懂程序、不懂法律,让民众难以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当前最便易的方式就是,在民族地区实施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尽量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缩短审理的期限,降低诉讼费用。在程序上让民众实施诉讼成为可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诉讼制度能够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二)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实现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

在解决民族地区民间纠纷时,应注意避免激进,维护程序尊严,对乡规民约适当变通,引入机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必须实行并行过渡机制。即在民族地区,对一些当前仍可以适用的习惯法,国家可以予以承认,作为一个过渡;如果有条件,国家可以将之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于一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认同现代国家法。

(三)建立配套机制,完善司法援助

实现民族地区纠纷的妥善解决,必须明确诉讼和非诉机制的作用和定位。多种方法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模式。使每个制度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各得其所。诉讼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但不是所有的纠纷必须、只能由诉讼解决.非诉模式的存在,使得诉讼就必须与非诉制度合理衔接。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只要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纠纷必然存在。只有诉讼与非诉处理模式合理衔接,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分流,宏观层面满足社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实现实效最大化。

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并不是放任落后,也不是两套法律体系。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立法和司法上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其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特殊权益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法上在现阶段赋予民族地区更强的灵活性,使民族地区的法制能够尽快的在民族地区普及、得到广泛适用,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是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2

企业的合同管理分为内部合同管理和外部合同管理。所谓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主要是涉及企业人员内部关系的调整问题。比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培训合同等等。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的归口机构一般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也可以划归法务部门管理。这要看企业的规模及机构设置情况。企业外部合同管理,指的是对涉及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的管理。比如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该类合同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重头戏。管理机构应为企业的法务部门。规模较小企业,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法务人员进行合同管理。

2企业内部合同管理

企业内部合同管理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管理。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为形成新的企业用人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依法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能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应当强化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企业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主要是其个人工资、休假、保险福利、加班及奖惩等有关资料要有记录。劳动合同期满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确保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的良好绩效,才能提高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做好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是企业稳步发展的根本[1]。

3企业外部合同管理

3.1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检查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检查无效合同和利用合同违法的行为。

3.2合同的订立的审查

企业订立合同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第一,订立合同应审查对方主体资格,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或其授权人经手,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疏漏、欺诈。第二,合同文本尽量由本方提供,如对方提供,则应更加严格审查,尤其是要注意其中可能存在陷阱。合同落款应标注签订日期,并加盖骑缝章。第三,合同履行是否全面,是否会导致企业诉讼风险、利益受损;慎重对待合同纠纷,妥善处理。

3.3定金合同的审查

定金合同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使用频率高,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在经济往来中,使用定金担保合同的履行是重要手段。定金法则具有特殊性。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时,在当事人一方着手履行合同前,买方可以将其定金抛弃,卖方可以将其定金加倍返还而解除合同[2]。对于定金用语上,一定要注意,不能把“定金”写成“订金”“。定金”是法律专用术语,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而“订金”则是一般日常用语,不发生“定金”法则。有的合同当事人,为日后毁约留后手,特意将“定金”写成“订金”。对于没有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的当事人而言,容易埋下隐患,终将吃亏上当。此外,定金兼具担保方式与违约责任两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性质,若无特别约定,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若二者并用,一则有悖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使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二则会造成非违约方的不当得利。所以,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3]。

3.4合同附随义务条款的审查

随附义务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以买卖合同为例,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出卖人应将关于买卖标的物的法律上的种种关系告知于买受人。这也就是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如果出卖人占有某项书据,应将该书据交与买受人。二是,标的物的危险,在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的,出卖人于危险转移后,标的物交付前,如为标的物支出费用而属必要的,则应根据委任的规定,属于非必要的,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偿还。这也就是买受人之费用偿还义务[4]。

3.5合同争议条款的选择策略

争议解决方法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如何设置争议条款至关重要。一般来说,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对于争议不大的纠纷,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般即可解决。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比如,提交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的弊端在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靠合同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第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从广义上讲,可以分为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等类型。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后两种仲裁形式属于行业性仲裁。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适用民商事仲裁方式。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选择商事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优势在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决,快捷高效。并且,商事仲裁不公开审理,媒体也不能公开报道,这样就有利于保护合同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6建立合同备案制度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签订各种合同事宜。合同的签订、审批和备案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合同管理的经办人或管理人。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一般应当设置法务部,配备专门的法务人员进行合同的日常管理。重大合同则需要上报企业高管审批。企业的全部合同都应该在法务部门进行备案,归口管理。

3.7建立重大合同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公证以自愿公证为原则,以法定公证为例外。法定公证事项又称为强制公证、必须公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企业发生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等重大利益变动行为时,最好以公证的方式签订合同,以减少合同纠纷和欺诈。

3.8建立健全合同管理部门,充实合同管理人员,逐步完善管理制度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3

关键词:法律体系 律师分布 角色分析法 法社会学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从社会生活到经济交往、政治活动,我国一直推进着法制化进程。在这种社会发展的趋势下,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就日益增大。作为法律服务中最主要最专业的律师业也就随之发展壮大起来,质量与数量均有了长足的体现,但其缺陷也日益凸显。下面我将以角色分析法来主要谈谈律师地区分布的不均衡问题。

1.我国律师分布自2003年——2010年在各地区分布的对比及趋势

首先来看下2003年我国律师在各省的分布(图1)。

通过对律师在中国各省分布的比较,我们可以了解,在2003年我国平均律师率为百分之八点三,高于该平均值的主要为东部地区以及部分内陆经济发达地区,而中部、西部则远低于该平均值。将2004年的律师分布以及每十万人拥有律师数按东部、西部、中部经济区进行列表,我们可以制作出下图(图2):

这样看来,东部沿海地区律师人数最多,中部和西部地区律师人数比较接近,其中西部地区略高于中部地区。具体地说;(1)东部沿海地区人口所占比例为37.9%,却集中了54.0%的律师,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人口所占比例分别3为33.1%和28.6%,而律师所占比例分别只有23.7%和22.3%,显著地低于其人口所占比例。(2)以每10 万人口拥有律师数这个指标进行考察,东部沿海地区为12.4,显著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只有6.3 和6.8,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综合起来看,东部沿海地区的律师人数大约是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两倍。

下面,将我国23个省市区中律师数所占比例与人口所占比例的对比以柱状图表示出来,并按照大城市与贫困地区分开列举,我们得到下图(图3、4):

以上两图(图3、4)可以发现省会及副省级以上城市与贫困县形成强烈的反差。我们了解到在北京,甚至出现了不允许非北京户口律师在京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况,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该地区律师过多,为了抑制出现过度竞争。可在贫困县,律师如此之少,以至于我们可以近似地说那些地方是一种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由于律师的社会功能是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也可以说:这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秩序。出现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必然是由一系列的社会原因所造成的。

首先,欠发达地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较少。在20 世纪80 年代,传统的诉讼业务是主要的律师业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往来的加速,非诉讼法律事务逐步增长,成为律师职业中更重要的法律业务。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就像我国不同时期的差异那样,即:在发达地区,各种非诉讼法律业务快速增长,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律师业务的总量。而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尤其是贫困县,各种非诉讼的法律服务需求非常有限,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传统的诉讼业务中,从而使得法律服务的需求相比发达的城市地区显得非常有限,律师数量也就自然较少。

同时,农村地区人口密度较小,人口的流动性较小,人们相互之间更为熟悉,相互之间具有更强的互惠机制联系着。这种熟人社会使得纠纷发生之后,共同的习俗、惯例相对于法律诉讼在人们之间有着更大的影响,调解、协商等非诉讼方式可能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选择。由此而来,规避法律也就是规避正式的解决方法,律师的法律专长就没有了用武之地。

不可忽略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竞争也进一步减少了律师的业务数量。如今,虽然律师是最为主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其不是垄断性的,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其他的律师业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可以提供。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欠发达贫困地区的律师需求。

2003与2010不同地区每十万人口拥有律师数的变化(图5)

在分析完贫困地区为何出现不需要律师的特殊社会现象后,我们再来看一下2010年律师分布与城市发展水平的对比情况。2010年律师分布与2003的律师分布相比,律师的地区差异性更加凸显。越来越多的律师聚集在经济发达的城市,而对于贫困城市,其律师数量则日益减少。

从以上图(图6)表数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律师分布,东部地区远多于中部和西部,发达城市远多于贫困县,也即各地律师人数与各地人均生产总值成正比,换句话为,各地律师人数与各地发达程度成正相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下面将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

在经济发达地区,人们居住密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较多,人们之间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自然要大很多。同时,由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人们对经济、文化、政治的意识及参与度更高,法律服务需求类型多、数量大,人们对法律认识水平以及对法律服务的购买能力强,人们在遇到问题时多诉诸于法律解决而不是选择私下调剂与和解,因此律师服务的收益比较大,律师就比较集中;反之,在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尤其是在贫困地区,人们对经济、文化、政治的意识和参与度小,法律服务需求的类型少、数量少,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及法律服务的购买能力弱,因此律师服务的收益比较小,于是律师数量就相对较少。

因此概括而言,在经济发达地区,律师业务数量大,收费标准高,这种现象增加了律师执业的收入,由此导致律师的集中;相反,在经济落后地区,在农村地区,律师业务数量小,收费标准低,也正是这个现象减少了律师执业的收入,由此导致了律师的稀少。

2.律师分布非均衡性的角色分析

2.1 据调查,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今发达城市所需律师进一步增多,而相对来说贫穷地区律师数量与发达地区的对比就更加明显。由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线形图来大致的表现从2004年至2010年我国律师分别找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分布比例(图7)。

如图示,从04年到10年以来,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律师分布仍然有加大的差距,东部地区律师持续增多,而西部地区虽有增加,但比例仍然很低。律师的作用是处理争端,而依照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解决争端的方式可以分为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与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具体来说,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是由正式的社会组织执行 ,不仅得到证实社会组织的保证,而且有一套执行程序。而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是人们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通过正式的社会组织实行,无需专门人员负责,这种社会控制措施在一个有着密切的人际关系、频繁交往的小团体内部具有明显效果。我们可以认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而私下调解则为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制约解决争端方式选择的因素也就是影响律师地区分布不均衡的原因:

2.1.1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简单关系是指人们之间的接触,是为了非常有限的特殊目的建立的关系,而复杂关系则是为了多方面的目的而建来起来的。简单来说,在前者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少的相互控制的方法,而后者则相反。

2.1.2社会发展程度。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水平越高的地区往往越倾向于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

2.1.3文化影响。从文化的角度来说,东方人厌诉,把人际关系的和谐看得很重要,西方人好诉,目的在于分清是非,明辨权利义务,不同文化也导致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差异。对于我国,发达地区的国际化程度高,受西方文化的影响更多,因此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去解决问题。贫困地区与外国的联系则少之又少,人们受中国传统关系的影响更深厚,在问题出现时,更愿意去选择非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

2.1.4核心关系与边缘关系。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端,争端者宁愿选择诉讼的方式。相反,处在边缘地区的争端,则往往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通过让与某些权利获得某些利益。在发达地区,人口众多,人们信息量大,涉及的争端往往会处于核心地位,也就进一步促进人们选择正式的解决争端方式去解决矛盾。

2.1.5利益的计算。人们选择何种方式,诉讼还是调解,都依赖于利益的计算,依赖于那种方法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

2.2综合以上对于争端解决方式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将导致律师分布非均衡性的因素按角色分析法具体归为以下几方面:

2.2.1律师职业的自由流动性及其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业务主要包括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就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上述几条特性缺任何即不能成为律师。对律师职业的严格要求也必然增添人们成为律师的难度以及律师职业本身的“高压”、繁忙。知识分子付出巨大的脑力与体力劳动,参与当事人诉讼,其追求的必然是高额的利润。因此,律师行业的高收入是人们选择该职业的基础与重要原因。

同时,律师业务范围广泛,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地域限制,这也就决定了其职业的自由流动性。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律师涌向可获利益最多的地区便成为不争的事实。

2.2.1贫困地区的社会因素

贫困地区对律师的需求很少,原因可从三个方面谈起:纠纷类型少、涉案财产标的小、倾向私下调解。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人口密度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单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少,并且多为诉讼业务。经济纠纷较少,民事纠纷多,总体而言,涉案财产标的小,即使律师赢了官司,诉讼受益也不大。同时,由于消费能力低,贫困地区的村民不可能花很高的律师费去打一个争议金额很小的官司。相比于发达地区,人们更愿意付高昂的律师费去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去考虑该官司所能给自己带来多少的利益。

从贫困地区整体考虑,“熟人社会”更在村民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产生纠纷后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按照熟人社会中的惯例、习俗去解决问题。村民法律意识淡薄,更不了解如何去争取自己的权利。加上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诉诸法律往往不如向“上访”“走后门”来得方便。人们对法律、司法的信心的下降,转而去相信权势、关系的作用。这些观念使得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无用武之地,律师也因此业成为多余的职业。

2.2.3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会因素

经济发达地区之所以律师分布密集,其也有三个原因:纠纷类型广泛、涉案财产标的大、人们注重维护个人权利。在发达地区,由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非诉讼业务急剧增长,纠纷类型多样。涉案标的大,律师打赢官司的诉讼受益大。而且,在经济发达地区,人们大多受过良好的教育,对法律、权利的认识较为完善。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通过法律去维护权益。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4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 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P>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5

关键词:中小型企业 网上营销 对策研究

1.前言

大多数中小企业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其开展网上营销将依靠国际互联网以完成各系列的营销环节,实现营销的目标。相对中小企业而言,网上营销恰好能实现以最小代价将自己销售出去。网上营销遭到传统手段的压迫与挑战,渠道占领企业所有的交易利润,若所有产品均在网上销售,将使渠道的利益受损,传统途径与网络营销产生矛盾。根据这种现象,中小企业的发展积极性相对高于大企业,大企业已建立十分齐全的线下营销通道,其建设渠道来建造行业门槛,并抬高此门槛。而中小企业倾向于网上营销的原因在于,其能击破大企业在竞争行业中的门槛。将市场由实际化为抽象,削弱大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在网络营销的发展机遇下,所有企业起点相同,为小中企业的网上营销带来可能。总之,中小企业应结合网上营销的特点,制定正确的实施方案,有效地开展网络营销活动,使其获得良好成效。

2.中小企业开展网上营销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中小企业积累了广泛的顾客群,从而为其的营销开展打造坚固的市场基础。处于网络形势下,时间与空间的概念、消费者的行为方式、市场的内涵及性质均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中小企业而言,网络是富有挑战力的市场改革以及令人振奋的商业机会。其次,中小企业的组织结构较为灵活,更适合开展网络营销。企业可借助网络与消费者及其竞争对手面对面的交易,以不断扩大自身的市场范围,从而获取更多的发展机遇。随着市场营销模式的不断变化,企业应构建与其环境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也就是构建网络化、数字化及智能化的组织机构,这对于大型的组织机构而言,更具有发展优势。最后,网络营销有利于降低销售成本,为中小企业在网络市场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此外,开展网络营销的费用较低,不存在任何租金成本,利于产品直销,不仅减小中小企业的库存压力,还减少了产品流通的环节,降低了销售成本。因此,开展网络营销极其重要,是中小企业开拓网络市场的重要渠道。

3.开展网上营销产生的问题

3.1中小企业的网络营销意识薄弱

在开展网络营销的过程中,多数中小企业认为自身没有实力开展网上销售活动。但事实上,这些企业完全具备雄厚的实力,以及有能力开展网上营销,只是缺乏较强的网络意识而已。近年来,我国的大多数网络用户均用于游戏或聊天等休闲的个人服务,尚未接触较多的网络营销活动。某些接触网上营销的用户,大多数认为网上的商品缺少实体感,质量无法保证,并且害怕被欺诈等,对此,这些用户宁愿选择到商场消费而不愿在网上购买。此外,大部分企业将竞争目光放到实体市场,尚未意识到网络时代的重要性。我国的部分中小企业虽已试图开展网络营销,但并未完全认识到网络营销的绝对优势。因此,难以开展网络营销途径。

3.2相关网络营销的法律政策不健全

在网上进行交易的商品均是通过系统完成,其中包括网上支付的过程。然而,当前我国虽开通能进行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但由于其技术尚未得到安全保障,以及大多数的消费者仍未完全接受这种销售模式,因此,这些问题仍是中小企业在开展网络营销过程中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网上营销是借助网络信息进行跨区域的传送而实现的,因此,在开展期间难免会出现经济纠纷的现象。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尚未得到贯彻落实,市场机制尚未健全,因此,在开展网上营销的过程中,企业应妥善处理相关的经济纠纷问题。

3.3知识产权受到侵犯

我国中小企业进行网络营销监管的产权问题,主要是数字化产权的侵犯问题。其中包括专利权与版权两部分。首先,与专利权有关的企业营销安全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是侵权行为。少数企业非法采用指导企业经营商业活动的营销手段与途径的专利。二是企业过于注重专利的保护,从而破坏了知识的共享权,这不仅阻碍知识的共享与传播,还忽略企业的社会责任,严重影响社会与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次,版权问题。数字化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数字化产品的复制与修改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知识产权商品的上传与下载。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促销与分销的企业,其在开展网上营销时,将会出现较多侵犯所有者版权的行为,使所有者的版权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4.采取措施维护网上营销的开展

4.1网上营销对企业组织的整合

网上营销对中小企业内部网络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使企业在进行内外交流及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促成企业依靠网络进行网上销售的局面。销售部门成员的减少、销售组织等级的扁平化,销售渠道的不断缩短以及虚拟部门的大量存在等,这些内外组织的影响因素,均成为中小企业组织再造过程的催化剂,使其在改造的过程中,企业中的销售与管理部门将联合构建负责管理网上营销与协调其他部门的组织机构。企业的这种营销模式与其以往营销管理的方式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此部门主要解决网上的所有疑难问题,解答新产品的开发,以及为网上顾客提供服务等。因此,开展网上营销,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内部整合,管理更为网络化。

4.2确定网络营销的目标及市场定位

网络营销的目标确定、市场定位与以往的营销模式相同,网络营销应具备相应的营销标准,防止企业盲目开展。从整体上看,网上营销的标准应与实际标准相一致,但基于网络所接触的市场客户以及其的应用与普通营销所采取的方式不同,造成网络市场的目标制定也有所不同。目前,网上营销正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不应该制定过高的目标,根据实际情况,脚踏实地地进行,努力思考如何让客户接受这种新型的营销方式,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实施。首先,网络市场的细分化,依照购买者的产品与服务方式,将市场划分为不同的销售板块,进行分类销售。其次,确定网络市场的发展目标,也就是选择并判断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细分的行为。最后,网络销售市场的定位,根据市场上各种商品的具体特征,建立及发展相应的市场机制,开展销售活动,以获取更多收益。

4.3重视与信息客户的沟通

中小企业在开展网上营销的过程中,应重视和信息客户的沟通及交流,为顾客提供较多的增值服务。网络营销的最大优势在于网络信息的开放性、流动性以及互动性等,唯有全面发挥网络营销的这些优势,以及加强和信息客户的双向沟通,才能获取更多消费者的关注及认同。与此同时,依靠多媒体及网络技术,借助网络的互动功能,鼓励客户参加产品决策,比如参与产品的选择及运输方式,双方协商后下好订单,以增强信息客户的合作兴趣,使客户参与更多的产品项目,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产品销售机会,从而促进企业经济的快速发展

4.4加大培养专业的网络营销人才

当代时代是一个人才竞争激烈的时代,培养专业的销售人才,有助于企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网上营销对人才的培养要求很高,专业的网上营销人才不仅要熟悉互联网与计算机的相关知识,还应熟练掌握金融贸易与物资经营的管理方式,以便及时掌握网络交易的各个环节,如磋商合同、收集商业信息、货币支付及保险等业务的掌握。当前,我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缺少专业的网上营销人才,少数企业尚未了解网上营销的解决方法。对此,中小企业应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部分投资,培养一批高素质以及能熟练掌握网络与计算机知识,甚至具有较强市场营销管理能力的专业人才,使企业的网络营销顺利开展,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营。与此同时,人才的培养任重而道远,企业应划分好层次,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如对企业的领导者与决策者加以培训,加强企业员工的专业教育及培训,培养管理网上营销业务的专业人员等。

4.5开拓网络销售途径

网上营销是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的新途径,在给企业创造利润的同时,也为企业以往的销售途径带来影响,两者产生矛盾。尤其是制造企业在采用网络资源以增强自身的销售能力时,这一矛盾更加严重。根据福利斯特公司调查统计,在所有实施网上营销的企业中,一半以上的企业遭遇途径阻力。因此,在构建新销售途径的过程中,不仅面对经销商的不满及反对,还面临新途径拓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结算或售后服务体系的构建等问题。企业在面临新、旧途径的矛盾问题时,应明确新途径构建的标准及功能,在新、旧途径的功能上合理分工,从而实现虚实结合。提高中小企业利用网络途径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能力。可从网络直销的投入以及网络直销的发展前景等措施着手,根据产品的个性特点、顾客的消费要求及习惯、途径开拓的能力及盈利等加以进行,大力提高企业的网络营销能力。此外,根据网络营销的具体特征以及产品服务的差异性,在以往销售模式的基础上借助网络开展抽奖促销、赠品促销、积分促销、聊天促销及文化促销等活动,以吸引消费者的关注,激发其购买的欲望,从而提高企业的网络营销能力。

5.结论

总而言之,任何一个开展网上营销的企业均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但只要对其全面分析及理解,做好充分准备,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将能很好地在网上开展营销活动,从而进行网上交易以获取更多的收益。企业开展网上营销,其的成本较低,风险较小,利于发展。

中小企业在开展网上营销的过程中,只有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并采取重视与信息客户的沟通、网上营销对企业组织的整合以及加大培养专业的网络营销人才等措施,有效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彭剑.浅谈我国中小企业如何开展网络营销[J].中国集体经济,2008,(25)

[2]卜莹雪,张郁萍.浅析电子商务中企业网上营销方式[J].科技广场,2008,(9)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法范文6

摘 要 为了不断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要求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一一无形资产》。但会计理论界对无形资产的认识至今仍未统一。本文就目前会计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品牌计量处理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 无形资产 品牌资产 价值计量

一、无形资产的价值计量

资产的价值计量是在“货币计量原则”的基础上,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量属性。由于无形资产在实质上是生产经营中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权利或关系,检查至此在量上表现为超额收益,因此,其价值计量标准以收益现值为基本标准,同时依据个体的不同特性而有所替换。但具体到无形资产的评估过程,却存在着许许多多的现实问题,这包括:(1)无形资产的价值形成过程具有很强的弱相对性,成果的出现带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一一对应计算比较困难;(2)评估指标的选择缺少客观依据,如果过于简单,难以令人信服;如果过于复杂,加大评估成本和评估难度;(3)评估时应考虑的因素不全面;社会经济中存在许多难以统计量化的因素(如情感、社会文化等),了解无形资产交易的背景及双方交易的动机并非易事等;(4)无形资产因其独特性和对有形资产的依附性,没有成熟的市场价格可以借鉴;(5)无形资产的价值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而易产生突发性大幅度贬值;(6)无形资产保护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经济纠纷。以上原因给无形资产的价值计量带来重重困难。

虽然无形资产的价值计量错综复杂,但因为其价值计量是无形资产会计的基础,所以我们必须迎难而上。会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大科研力度,运用会计学、信息技术、神经网络、模糊数学、行为科学等跨学科的知识的融合,对无形资产的使用价值及其价值予以全面反映。

二、关于品牌资产的会计计量所存在的问题

品牌是产品符合市场需要的综合标志,主要包括商标、商誉、产品质量乃至售后服务水平等。无形资产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品牌资产的价值只能部分确认或完全不反映在企业帐面上。因此,企业从外单位购入商标权时,可将其购买成本及附属费用予以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而企业自创的商标权的入帐价值,却仅是依法取得商标时所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对商誉的处理,一般做法是:企业只有在合并或兼并其他企业时,才可以将购入企业的商誉纳入无形资产核算范围。这样处理的理论依据是:商誉的存在及其价值,必须通过产权交易得到交易双方的证实和认可。如果没有通过交易来验证。商誉的价值就不能予以确认。自创商誉不能在形成之时确认为无形资产是因为:商誉的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即使在专为形成商誉而支付了费用的情况下,也会因为无法确认其究竟为形成商管产生多大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作用。因此,从稳健性原则出发,只有在产权交易转让时,其价值才可以计量,并确认为无形资产。

品牌是企业产品高附加值的资产项目。企业的品牌价值既不是天生的,也不能一劳永逸地拥有。企业的品牌价值需要企业不懈地开发和培育。譬如,为了展示企业总体形象,让消费者忠诚于自己的产品,企业必须花费一定数额的广告费、宣传费等。但是,现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广告费、宣传费以及为保护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应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的商标权、商誉等如同企业的其他资产一样,是投资的产物,但他们的价值分别被归集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帐户,无法在财务报表中予以真实体现。随着企业重组并购的不断升温,以及近年来较大商誉交易实例的不断出现,传统的商誉理论已不再适应社会经济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必须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传统理论对商誉的确认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它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也没有真实及时地反映企业超额盈利能力的信息。特别是在企业并购价格中包含的商誉价值较大时,只在完成交易时才予以确认,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做法有悖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既不能满足经营者正确报告受托责任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用会计信息进行经济决策的需要。从理论上讲,企业并购时确认的商誉实际上早已存在于被并购企业之中,只是因为这部分价值在以往的会计处理中未被资本化,帐面上没能反映出来而已。

三、关于品牌资产的会计计量所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品牌资产的价值大小决定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经济利益收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品牌是可以计量的。怎样使品牌资产作为一种对传统资产负债表有补充、完善作用的项目逐步规范发展,直到找出一种更加科学的方法列示于资产负债表中,是会计理论联系实际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关于品牌中商誉的量化问题争议颇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一般来说,企业的超额利润可视为品牌资产带来的收益。因此在找到能以正确公允的价值确认企业品牌资产的办法前,可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品牌资产的计量:

企业品牌资产的价值=企业利润总额÷行业净资产利润率一企业帐面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