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理财的风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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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的风险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1

【关键词】信托 理财 风险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我国居民财富也急剧增长,财富积累出现集中趋势。根据招商和贝恩公司的统计,2015年中国国内个人资产可投资累计资产总数在千万人民币以上的人群总数已超过100万人,全国个人总体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达112万亿人民币。进入2013年以来,中国进入调整生产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时期,这一阶段国内生产总值增速放缓,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下跌,股市也不断下降。社会大众的理财观念的形成,普通百姓开始接触理财产品,此外,商业银行也不断推出适合各类投资者的理财服务项目,使投资者从信托产品中得到稳定的收益和回报。

二、基本概念

银行信托理财产品被称为信托型银行理财产品,是指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全部资金,投资于指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专项信托计划{1}。将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进行重新组合,现有的银行理财产品就兼具了信托产品的某些特性,使得银行信托理财产品的特性多样化。在银行信托理财产品中,银行信托理财资金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信托项目收益。

三、我国银行信托理财的现状及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银行信托理财的现状

从我国国内几大商业银行的信托理财业务的发展现状来看,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逐渐认识到理财业务对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二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对国内商业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挑战,一方面迫于压力学习国外银行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另一方面探索着进行产品创新。三是注重品牌的树立,特别是如何在竞争中确立自己独特的业务方向,以便更好的发展自己的忠实客户;四是银行信用理财产品的研发和推广能力不足,使得信托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当前国内银行理财业务的竞争主要集中在产品的价格竞争上。

(二)我国银行信托理财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理念层次。虽然从银行信托产品虽然种类繁多,但量身定制的投资计划和产品能力仍然欠缺。各家银行的理财产品存在着严重的同质化现象,形式结构比较简单,服务附加值较低,针对性和专属性较弱。尤其是对于客户利益的保护,很多产品体现得并不明显。

其次,是技术层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托理财产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相对于客户的需求来说,产品同质化倾向、产品层次等问题使得银行不能很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自身来说,理财产品的开发、设计、营销等方面的问题让银行承担更多的风险。

第三,人才方面。信托理财服务以人员的专业性、投资品种的多样性为基础,理财产品开发和运作要求人员具有灵活运用各类金融商品和投资衍生工具的能力和经验。商业银行普遍缺少兼具证券、保险、银行等知识技能全面型专业理财人才。即使是从事专业理财业务的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的银行信托理财的意见

(一)加大自主产品创新,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我国的银行信托理财必须提升自己处理理财资产获利的能力,从自主创新产品这一环节加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银行的信托理财部门从实际出发为投资者提供一份安全有效的投融资方案和资产保值增值规划,同时建立客户档案,依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财富等因素提供个性化理财方案。银行信托公司也可通过与外来专业投资顾问的协作来提升自身的产品竞争力,使得银行可以保证自己有一个高水平专业化理财团队为广大的投资客户提供服务,确保每一位投资者的财产能够实现高效率运行获取最大的收益,促使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三者实现共赢。

(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理财业务必须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通过控制风险,保证理财业务稳健发展。首先,建立由银行董事会、执行经理层和具体实施部门岗位直接操办人员组成的风险管理监控体系。三个阶层分层管理,各司其职。其次,在风险量化的具体管理领域,根据市场不断变化的行情,及时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投资组合的风险和收益。最后,银行内部应该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状况定期对原有理财计划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建立相关的突发应急处理机制,建立综合风险评级体系,实现重点关注风险和全面的风险测评,保证投资者的最终利益和银行的行业信誉地位。

(三)完善信托理财的立法,加快与其他法律衔接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献来保证理财业的发展,但在具体的实际工作过程当中,信托理财却属于混业经营的情况。在加快立法过程,并且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以便对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银行信托理财投资者的相关法律普及,避免由于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注重银行信用和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内控机制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的金融机构,信用是商业银行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加强信用建设。具体而言:一是银行信托理财业务人员在工作中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二是熟悉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理解处理相关事务的原则,明确行业、个人以及投资者所拥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三是商业银行要健全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做到事前业务部门审核、事中风险合规部门监测、事后风险控制委员评估多层级风险监控。

五、结语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发展现状来看,银行应该主动抓住机会推动银信合作,利用信托经营投资的灵活性优势,加上自身大量的资金和丰富的客户资源不断地壮大自己经营范围。作为金融服务业来说服务部门的不断发展优化自身的服务终将会给普通的投资者带来利益,同时使得自身不断地发展壮大。

注释

{1}该定义来源于《新能源规划:启动五万亿投资》

参考文献

[1]殷剑锋.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2007[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刘大超等.银信合作产品发展趋势分析[J].中国期货证券,2009.

[3]潘丽娟.我国银行业个人理财业务的现状与对策[J].2011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2

曾在多个行业打拼过的C先生,经过努力奋斗为自己和家人创下丰腴的财富。多年来,对财经感兴趣的他,也一直在寻找让资产“保鲜”、增值的方法。

第一次亲密接触

2002年,股市行情不遂人意,风险增大。此时,C先生偶然得到一个消息――北国投发起了一个关于朝阳区政府CBD的配套设施的信托项目。根据他的了解,过去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大多是针对机构,出人意料的是本次项目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所承诺的收益也具诱惑力,远胜的当时银行存款利率。C先生此前并没有买过任何信托产品,多少还是心存疑虑的。但考虑到担保人是朝阳区的财政局,觉得由政府出面担保,应该靠谱!于是,他拿出了五十万参与了这次“信托之旅”。结果天随人愿,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顺利地兑付了本金与利息,C先生才隐约觉得,信托或许真是一种让财富稳健增值的好方法!

从那以后,C先生就一直关注信托产品,并寻找适合自己的项目进行参与。十余年光景,转瞬即逝,对于信托理财,C先生很是感慨:“其实,理财不等于‘发财’,信托只是一种比较好的理财工具,它的投资回报率高于银行存款或国债。不过,不同的信托产品也有相应的风险。选择信托产品时,不能只看收益而不顾风险。”

C先生认为,对于信托产品可能会出现的风险要考虑到最坏的情况,譬如这个行业可能会发生怎样的风险。以房地产信托产品为例,当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链比较紧张时,会发生不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很多房地产项目都是用土地做抵押担保。一旦出现风险,即便土地价格没有大幅下跌,如果拍不出去,就意味着抵押物不能变现。若出现上述问题,不同的信托公司在处理上也有不同的风格。大一点的公司顾忌信誉会用自己的资金来补偿投资者,但是,这类情况不能作为一种常态,毕竟合约里信托公司没有这个义务,风险是投资人自担的。因而,选择行业的时候应该更加审慎。

再者,要看信托公司的能力。一般来说,信托公司觉得风险很大的项目并不会去实施。不过,有的公司风格不一样,愿意去冒一些风险。C先生过去也曾耳闻过一些项目出了问题,“投入的资金毕竟是自己‘血汗钱’,岂能儿戏?”

多年购买信托理财产品,C先生颇有心得,他语重心长地告诉记者,考量信托产品的好坏,最关键的是要看项目的担保、抵押物是否有效。把握好这一点,在选择产品时可能会事半功倍。C先生表示,选择自己相对熟悉的领域或者多了解信托公司的操作风格,对项目的评估会有一些帮助。此外,一些专业理财公司推荐的项目,C先生也会去考虑,一些考证的工作理财公司都替他做好了,也会加快他做决定的时间,而不是一个人“孤军奋战”。

随着对信托的了解,C先生也接触了不少第三方理财机构。尽管自己购买信托产品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是他觉得自己仍是业余人士,需要专业的指导和帮助。自前年开始,他便与唐古拉财富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他们有专业的理财师,信托公司在发行新项目时,经过他们的过滤,会推荐一些较好的项目。我会多听听他们的意见,不过也不会放弃自己的判断。”C先生如是说。

稳健第一

在与C先生的交谈中,他频频提到的词汇就是“稳健”。他笑言自己的投资风格是“不求利益最大化,但求稳健”。只选择稳健的信托公司,获得稳健的收益。正是因为如此,这么多年他所选择的信托产品基本没出现过问题。与其说是幸运,不如说是“稳健”的理财风格起了“疗效”。

不过,C先生也曾经冒过险。记得当时有一个烟厂的项目,之所以购买是考虑到烟草行业的利润较为稳定。美中不足的是,项目的抵押物为烟厂的生产线。经过分析,他觉得生产线其实有很大的风险。工厂利用生产线生产,那么担保物就有价值;如果不拿来生产成品烟,其价值便会大幅贬值。最后,他还是下了决心购买了这一产品。好在到期后兑付本金还有差不多8%的收益,C先生的心也算落地。他不由地感慨,没有任何投资是不具风险的,只有尽量将之最小化才最重要。

2011年,国家出台了较为严格的房地产信托项目,C先生觉得此时再投资房地产是极为不明智的。“与政府导向相违背,那么你会冒很大风险” 。不仅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股市行情也不明朗。于是,去年上半年,C先生增加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到固定类收益的信托产品中,以期对冲风险。“不是所有的事情自己都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因而,更需要把鸡蛋放到不同的篮子里”。信托只是理财的一个篮子,投资者多了一个选择,可以对冲风险,何乐而不为呢!

当记者询问是否满意这么多年来信托的收益时,C先生给予了肯定的答案。他说:“理财不是赌博,我寻求的是资产可持续地增长”。此外,调整自己的心态也很重要,赚与赔都是自己判断的结果,不能让自己受煎熬,要做好心理准备。

对于今年的投资计划,C先生仍处于观望中。他觉得一些矿产、能源的项目可能会有所好转,也一直在关注。不过,从目前来看,房地产市场并不乐观。因而,他不打算再做房地产的信托项目了。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3

来自中国信托业协会日前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三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规模达40977.73亿元,突破4万亿大关,其资产已相当于公募基金的2倍,受股市连续下跌的影响,三季度末公募基金净值规模已缩水至2.1万亿元。

央行宣布,从2011年12月5日起,下调存准率0.5个百分点,这是央行三年来首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将逐步降低,以及短期理财产品的发行减少,信托理财产品的收益也有下调的可能,此时抓紧购买期限较长的信托理财产品不失为理财的上上之选。

正当其时

很显然,存款准备金率下调表明,银根有了放松迹象。当银根收紧之时,为了及时享受加息收益,投资者一般应选择期限较短的理财产品。一旦遇到货币政策转向宽松,投资理财就该逆向操作,考虑用期限较长的产品来锁定未来的收益率。

信托产品就是一种为投资者提供较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投资期限相对较长的金融理财产品。值得一提的是,信托产品虽然比较稳健,但由于投资金额大,投资期限较长,投资者在购买信托理财产品时,应注意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根据信托理财产品自身的特征,其投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因而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且对资金流动性有一定要求的投资者要谨慎投资。

二是产品收益率和风险程度是挂钩的。高收益的前提是要承受高风险,要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

三是要选择一个好的信托公司。目前,我国有50多家信托公司,有央企系、银行系、地方政府系、上市公司系等等,大型央企控股的“中”字号信托公司由于股东背景实力强,所以相对稳妥一些。同时,各家信托公司的投资策略各不相同,产品特性也有所区别。投资者在选择产品时充分了解产品的特性,尽量选择那些净资本较大、且投资比较稳健的信托公司产品,确保投资安全性。

最后,还应仔细阅读信托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自己可能要承担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问题凸显

硬币总有它的另一面。2011年信托行业尽管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是更要引起重视的是,行业内在的自身问题也正在不断暴露和凸显出来。

目前,我国信托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管理制度和市场体系建设还不完善,这也直接骤升了行业的潜在风险,如曾经非常畅销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可能会出现延期支付的情况,而一些和股市挂钩的产品收益估计也会受到严重影响。一旦产品风险爆发,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会更加惨重。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4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5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6

随着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投资需求的增加,不同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创新研发能力正逐渐成为它们吸引投资者、彰显自身实力的重要手段。银行理财产品自2004年首创以来,品种和销量逐年剧增,其资金和发行规模远远超过信托、基金和保险等资产管理产品,但其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然后对其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了阐述,最后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未来发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展

我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自2004年首创以来,从无到有,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发展成为年销量超过十万亿的庞然大物。目前,它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增加客户规模、提高银行利润的重要手段,同时我国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的重要投资渠道。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

(一)2012年理财产品发行量同比增幅回落,季节效应显著

2011年银行理财产品飞速发展,产品发行数量同比增长接近一倍,2011年下半年银监会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管力度,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并且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管理办法强化了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管规定,对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标准提出更高的规范化要求。随着监管环境的变化和规范化程度的提高,2012年开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稳健发展期,产品发行规模继续稳步攀升,但增长速度大幅回落。

据银率网数据库统计,2012年各商业银行共发行28929款理财产品,同比增长26.8%,显著低,2011年的近100%和2010年的80%增速。

图112012年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增速回落情况

(二)2012年理财产品收益率水平不断下行

在全球低利率环境下,2012年央行先后两次调低存款准备金率,并分别,6月份和7月份两次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受整体利率下行影响,2012年商业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表现出连续下滑态势(如图12)。同时,随着监管层强化银信合作和资产投向监管,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选择尤其是融资类高收益资产受到明显限制,理财产品投向向低风险的货币市场工具和短期债券集中,也带动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水平不断下行。

图12理财产品收益率曲线整体下滑情况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分析

(一)银信合作的理财业务,应高度关注交叉风险

在发展银信合作的理财业务模式时也应警惕银信交叉风险:包括在理财资金设立信托方式中商业银行利用信托混业经营平台规避监管的风险行为;在理财资金购买信托产品方式中信托业务风险向银行理财资金转嫁给银行带来的声誉风险;以及在信托资金购买银行信贷资产发行理财产品方式中,银行信用风险的转嫁对信托资金进而对理财资金及其收益兑付造成的风险。

(二)外资银行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的市场风险增大

国内的结构型产品包括股票类、汇率类、商品类产品,其中股票类结构型产品占据主导地位。由于中资银行难以直接参与到境外衍生品市场以及产品设计能力不足等因素,其发行的产品大多是购自外资银行,即该类产品几乎都是外资银行直接或通过中资银行间接发行的。

(三)结构性产品的真正风险――银行操作风险

事实上,理财产品的市场表现最终取决于产品的设计结构和对风险、收益的平衡取舍。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发行结构型理财产品尤其需关注两大操作风险:一是因内部流程问题导致的产品设计缺陷,或用于产品测试的数据信息和质量发生偏差,或未经充分测试的错误定价,这是导致声誉风险的产品原因;二是因为不透明的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风险提示以及不恰当的营销行为,即“将产品卖给了不该买的人”,这是导致声誉风险的销售原因。

三、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建议

(一)整合金融控股集团资源应对分业经营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模式,经营和监管均分离。国内银行依靠自身的力量不能完成创新,往往需要与如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等合作,特别是难以开展跨行业创新,涉及到此类业务就困难重重。为此,建议监管部门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商业银行(金融集团控股下的)进行理财创新,特别是针对少量VIP私人银行客户。

(二)金融市场发展限制下研发结构性产品

长期以来,银信合作产品以及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主打”,但其客观上造成了信贷规模控制的灰色区域,减弱了货币政策实施的有效性。2010年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银行理财产品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这一主要领域进行规范,尤其对融资类银信理财产品进行监管约束和限制。而结构性理财产品由于国内金融衍生交易相对缺乏,更多来源于国外投资银行,相关挂钩标的价格或指数更多与国外金融市场关联,一般国内投资者信息获得极不对称。为此我国银行理财应立足国内银行自身优势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现状,重点创新发展以人民币衍生交易为基础的结构性产品和组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避免产品同质化

客户的理财意识也是越来越强,金融‘脱媒’这一新趋势也将长期发展。因此,各类理财产品的设计,将是根据客户需求的不同而产生,如保值需求、增值需求等等。对于保守型客户,希望实现保值,不仅要为其规划个人理财方案,其中包括资产配置、税务、保险,还要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对于进取型客户,希望实现增值,则要为其规划投资行为。比如创新设计理财产品,不动产投资,私募基金,艺术品投资等等新产品、新理财。对于高端客户,希望实现传承财产,可以借助信托创新理财产品,实现家庭成员财产分割、家族财产高效运作。

参考文献:

[1]刘光岭,张雷.基于生命周期的个人理财需求模式分析[J].经济问题,2008,(3):111113

[2]孙从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供给行为分析[J].经济导刊,2011,(2):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