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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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1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2

【关键词】行政确认;民事纠纷解决;交通事故认定

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生活复杂化、多样化,民事纠纷也有了更多形式的发展,世界范围都在兴起一股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纠纷的潮流,民事纠纷行政介入机制也逐步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相应开启了相关研究,如以行政裁决为中心的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研究[1],具体涵盖行政裁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的行政过程中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研究[2],还有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为内容的制度构建[3]等等,但这些机制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行政介入纠纷机制认识不够全面,学者吕艳滨认为我国民事解纷行政介入机制的类别除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以外,还有对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机制,共四种[4]。在国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也被当作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分为和解、调解、仲裁、裁定四种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运用准司法的程序实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以期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关的权限来提高公害纠纷处理的效率"[5],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并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确认制度。

我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其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关于民事纠纷事实认定的类别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7],但是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8],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证据属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被看作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难奏实效的证据审查途径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存在困境[9],某学者在各地复议机构的所作的问卷调查中,也察觉到实践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复议存在疑虑[10]。总之,对行政确认在民事纠纷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为了完善对某些行政确认行为多重性质的认识,如果能对行政确认行为从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联系的角度进行理解,洞察行政确认行为的多元化内涵,将会改变对行政确认行为单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对待公共权力的行使,正确地配置救济方式。

一、行政确认与民事纠纷解决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并能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11]。因此,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所能产生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预防民事纠纷,二是解决民事纠纷。

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运用行政确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得以宣示并加以保护,例如房屋产权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行使了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这种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预防民事纠纷的发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确认行为,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例如物权权属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正当的纠纷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二是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12]。行政确认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处理机关中立性的标准。通常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般是法律法规或者专业的技术标准,有时也会用到社会规则或自治规则,符合解决标准的正当性。就程序构造来看,属于区别于调停的仲裁型;就纠纷处理的性质来看,属于区别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济;就处理的结果来看,具有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力;就纠纷解决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终局性,仍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

二、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数据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选取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代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6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985万辆,到了2010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增长率为82%,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长率为-2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报数量,基本上能够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其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财产损失事故、轻微伤势事故而采取简易程序中的事故认定,也包括因伤、亡人事故及除简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狭义的概念仅指代后者。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上升,行政机关统计的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却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权力弱化,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行使正在不断地萎缩,但这并不影响对行政确认能够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论证。

为了揭示行政确认的介入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重大关系,从方法论上设计了三个指标,即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年均增长率,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和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

(一)年均增长率。将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增长率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比较,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均增长率降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增长率都降低,则不能说明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数量受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

(二)相关系数。相关系数的值介于-1与+1之间,大于0时为正相关,小于0时为负相关,绝对值大于0.7时为高度线性相关,绝对值越接近于1,表示两变量间线性关系越密切。运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为负值且为强相关,则可说明在交通事故认定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前者的数量减少意味着后者的数量上升,反之,如果它们的相关系数为正值且强相关,则说明在民事诉讼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同样降低,因而不能说明交通事故认定对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影响。如果相关系数很低,则说明两者变化的相互关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认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数量除以交通事故认定加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和。该指标表示,交通事故认定在整个纠纷数量变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与全国法院民事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很高,影响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关系数较低,也可能会有重大影响。

从增长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2007至2010年四年间减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长率为-14%,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四年间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长率12%,年均增长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从相关系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值为-0.93,为强负相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上升,两者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从比重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数量所占比重为18%,足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带来的影响是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此种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运用正在减少,更加能够说明行政确认具备介入民事纠纷解决功能。

三、结论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确认并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或质量等所进行客观评价的行为,也不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伴随着基于行政权而对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所以,交通事故认定被视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现之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关于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使相对人能够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张树义. 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赵银翠. 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12.

[3]王欢. 行政解纷机制研究[D].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4]吕艳滨. 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介人机制研究[J]. 公法研究,2009.

[5]王彬辉. 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机制与我国之借鉴[J. 行政与法,2008,12.

[6]罗豪才,湛中乐. 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5.

[7]王丽瑛,呼和. 再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J]. 行政法学研究,2009, 1.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

[9]胡胜,虞胜禄.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解析[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4.

[10]王万华. 《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J]. 行政法学研究,2011, 4.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3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4

关键词:民事纠纷 解决 方式

一、引言

以现实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基础,纠纷——不论其发生范围是广泛或是狭窄,参与主体是复杂或是简单等等——应当是人类的一种常态。纠纷的不断产生破坏着人类生活的秩序,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成为人类社会追求更加和谐地自我发展、从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课题。

纠纷解决方式在广义上应当包括解决纠纷的场所和机构的设置、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和实施过程的设计等等内容。在法治文明社会中,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缩写为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其实质性意义则可译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法学视野下,关于纠纷解决的广涉法社会学、诉讼法学、比较法学、分析法学、比较法学、法文化等诸多范畴,成为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尽管如此,从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历程看,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在这一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 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主要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处社会的纷繁复杂,彰显其定纷止争的特殊权威,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怎样担当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等等的提出与解决,在试图赋予“法院丰富纠纷解决方式”这一课题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义。本文据此立论,在考虑各级人民法院法定职权有一定差异的基础上,聚焦于基层法院,作出相关探析。以期在我国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切实发挥司法在适用、解释法律、统一规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担当主体”,系指在纠纷解决方式所包含的场所、机构、程序等诸元素中,注入以下内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持机构,在法院办公场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场所,运用与诉讼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对固定的程序规则甚至特别的程序法,解决各种纠纷。

(一)担当主体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担当主体,必然涉及对法院原有工作内容的创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在以审判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本身就有运用非诉讼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纠纷)案件的法定职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等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实际上正运用审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参与纠纷解决。

(二)担当主体的实证范例。由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在国外称之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设ADR.尽管其解决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可以是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实践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各种法院附设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与省检察官的负责人共同宣布实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在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尤其是调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与替代性两种性质。我国80-90年代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也大致属于这种类型,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设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虽名称各异,从其功能着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雏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法院附设ADR在许多国家发展迅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动向,这一领域实践活动的高度活跃再次吸引了研究者关注的目光,也必将促进实践的再次跨越。

(三)担当主体的现实空间。这里所说现实空间,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基层人民法院……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的规定,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授权。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设定合法、的甄别条件、有效限制决定权滥用的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大量的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特点及隐藏其后的进行统计分析,可以证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过或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其实也包含着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情形。

分地印证对后一问题的判断,笔者对某基层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总结案数和以判决、调解、撤诉等不同方式结案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对比显示,虽然几年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曾出现过度渲染庭审功效、片面强调直接开庭率、当庭宣判率等诸多以提高公正与效率程度为良好愿望,实际却不尽恰当的指标,但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撤诉等纠纷解决方式 仍然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在受调查样本中,两种方式的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认,这里的调解、撤诉绝大多数是在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进行的,但进一步抽样分析显示,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复杂比例不高,解决纠纷所需成本还可以继续降低。

在受调查样本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占据绝大多数,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达总数的63%,再加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纠纷,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更高达总数的84%.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度延伸和扩展证据展示功能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纠纷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中立评价后,许多纠纷在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之前,就应该可以得到顺利解决。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途径

“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问题明确之后,担当主体的途径问题是使笔者试图提出的方案具备现实意义的又一项奠基性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之前,必须理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进一步构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与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多重性、层次性目的相比较 ,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传统还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纠纷。从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互动和互补关系出发,有学者归纳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对法院审理及判决的替代。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法院附设机构)的裁决等。其性质分属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体内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设机构的“准司法”。需要明确的是,替代性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诉讼。因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法治的价值取向决定、并将继续决定社会的基本模式选择。

二是选择性,即当事人的选择是启动此方式的基础。选择,可以是对程序或结果的选择,但归根到底是在法院判决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选择。选择的动机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对权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实现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对公民法律意识的调查表明,他们在纠纷的解决方面,80%以上的人会选择“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选择权的行使往往又是决定性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将决定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生命力的长久与否。直面这一事实,可以帮助我们设计两种制度时,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态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决纠纷是任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这一基本功能区别于一般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对问题的纵向性解决方式,突出表现为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纠纷解决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诉讼程序衔接与互补的根本联结点,使二者最终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丰富多样。

(二)已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工作模式简介。根据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国在实践中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标准,大致有以下类型: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5

近年来,我县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投诉、纠纷量逐年上升。我局于1999年成立,1999年投诉、纠纷案才22件,2009年投诉、纠纷案70件,增长218.2%,目前仍呈递增趋势。如何有效解决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值得人们思索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享受应有的环境权益,关系到导致纠纷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影响社会安定等问题。现就探讨改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提出粗浅看法。

一、行政处理环境纠纷现状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概念、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二种倾向:一是行政处理即指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居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并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自动履行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相互间意志妥协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既无利害关系,也不直接体现其意志。二是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二种方式。对环境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纠纷双方自行和解、调解解决、请求行政处理、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以前,环境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时,大都采用“以调解为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或宣布调解失败,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

实践证明,对一些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纠纷很难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行政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们现在处理纠纷案实践中,和投诉的大部分环境纠纷已调解结案,事实上,只能说大部分已结案,但并不是有效解决,只是污染纠纷受害方无奈地接受了结案,因为未解决,所以反复投诉,甚至发展到企群纠纷,甚至是暴力冲突,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污染纠纷的有效解决,单纯通过调解方式的毕竟是少数。由于调解解决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的,致害方一般都要强于受害方,作为弱者的受害方要与其达成合意解决是很困难的事;缺乏合意,则解决纠纷就无从谈起。为了有效解决环境纠纷,较多采用多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我们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管理中依法行政,而致害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尽量拖延时间的办法,动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钻法规的空子,想尽办法继续营业,直至最后被“停止营业”;其间可能经过一至二年时间。所以居民饱受噪声、振动、热气和油烟污染之苦,投诉不断。

二、行政处理污染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够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程序上和有关政策的依据,使得行政处理纠纷在实际效果上还有待更好地探讨。目前,中国关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规定十分简单,对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无力时的帮助等等,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由于环境纠纷处理立法的不健全,就使环境纠纷的解决在中国变得十分困难。

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决定,都属较有影响力的政策,且都是中国政府在一定阶段的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但都没有提及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问题。这说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考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多,而考虑行政处理环境纠纷少,未摆上议事日程。

(二)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不足。要真正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就应保障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从而提高行政处理公害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行政处理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门的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机构,加上行政执法部门缺乏齐抓共管的意识和有效的配合机制,所以实践中行政处理污染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举一实践中投诉量较大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问题。我县常年污染投诉量约占1/3以上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发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对没有办理环境保护有关审批手续的餐饮业颁发营业执照的现象仍然存在;餐饮业的业主仍认为,他们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纳税登记证,就是合法业主;而我们环境保护部门却认为他们是违法经营。这种现象说明行政执法部门虽同为政府成员,但由于互相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机制,结果引发的是加剧了餐饮业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被油烟污染干扰正常生活的居民只能久盼问题的解决,引发投诉不断,其间重复投诉,处理效果不理想。油烟污染纠纷处理的例子表明:要取得较好的处理效果,不仅要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和健全的执行机构作保障,还需执法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有效协调,才能够在实践中取得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较好效果。

分析以上阐述的我县环境污染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需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必须在体制、机制上改革创新,因循守旧、循规蹈矩将一事无成;二是环境保护面临极好发展机遇,仍有一些同志思想准备不足、存在畏难情绪;三是执法不到位。客观因素是环境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细则少,行政手段多、经济手段少,法律手段不硬、处罚过轻;主观因素是执法不到位、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较为普遍;四是体制机制不完善。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发育滞后;跨界污染的区域协调机制不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可持续生产与消费引导激励机制等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环境标准不完善,重视程度也不够,研究基础薄弱,科学性有待加强;五是能力不足。环境监测与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够,环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公开程度低,环境应急体系不健全,基层环保人员、经费和装备不足;六是没有充分重视社会监督,在充分发挥舆论引导、鼓励公众参与方面还有待加强。这些不足之处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的问题有密切联系。

三、对策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诉前调解 调解协议 司法实践

一、诉前调解制度产生的背景

自古以来,因调解制度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颇有成效,故而被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仅在我国,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国也得到充分的认可,许多国家相继创设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 (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如美国制定的《解决纠纷法》明确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日本1951年颁布的《民事调解法》也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

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因克服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等缺点,成为了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

诉前调解制度,是指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之前,经法官释明引导,在经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后而将民事纠纷案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化解纠纷的一项制度。若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要求法院据协议书内容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凭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则可直接选择立案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调解方式,既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民事诉讼程序密切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较民事诉讼程序他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

一是对当事人来说,诉前调解程序灵活简便,省时省力。鉴于当前立法在诉前调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对繁琐的程序要求,故纠纷当事人可不必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进行诉讼,所以该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能有效减少了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大大节省了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时间和金钱,能够更好的挽回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让其权益得到更快的救济。

且诉前调解程序不需像诉讼程序经过公开审判,而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调节,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隐私。还有正是由于诉前调解程序简便,调解员甚至可以直接到当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区开展调解活动,在化解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可在当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为缓和家庭成员间矛盾,维护邻里间关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显。

二是对于法院来说,诉前调解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通过调解就得以化解,能够大大减少法院案件数量,缓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从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审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

一些经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进入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与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三是对于社会来说,诉前调解制度能缓和社会矛盾,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诉前调解的面对面的协商比较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质,能够大大缓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现出来的对抗性,避免正面冲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协商能够促使双方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且从最终化解纠纷矛盾的效果上讲,诉前调解比判决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纠纷,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将社会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传统习惯等引入用以解决纠纷,较之民事诉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更符合社会实际,更具被大众所接受的亲和力。

三、诉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补充制度,弥补了目前民事诉讼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许多法院广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着诸多优点,但在现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的诉前调解制度相应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诉前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也仅是是诉讼调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第二条中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看出以上法律规定也仅局限于对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的认可,而有关立案程序前的诉前调解的立法规定尚属于空白。虽然各地法院对于诉前调解都有做一些尝试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没有统一的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诉前调解行为有着相当大的随意性,而欠缺规范性的更容易导致各地区人民调解室的做法不一,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二是诉前调解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目前我国基层调解组织从业人员同实际需求还存有差距。一些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经过资质考核从社会中吸取较为优秀的调解人员担任,但在基层农村,一般做法则是选择当地村民或居民中拥有较高的威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的老干部担任,但相当这部分人因自身经历所限往往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法律、法规了解不多、不深,让这样的调解员参与社会纠纷的调解,由其依照社会经验对纠纷事实来下判断是不够严肃的,也可能导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结果出现,进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也才刚刚形成相应的调解人员也并未像律师执业队伍那样形成完善的道德规范和执行监督机制,显然缺乏职业规范约束,这对于诉前调解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三是诉前调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统一。目前我国对于诉前调解制度没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实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调节模式,也涌现了一批优秀的人民调解室,如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沈金汝法官调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朱学军法官调解工作室”,积累了一些丰富、有益的经验,但实际上各个人民调解室的做法并未统一。特别是在关于诉前调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诉前调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范围及证据材料要求方面,法院与人民调解室之间文书的交接、案件登记,诉前调解案件的审限要求,调解协议确认类的案件的承办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审前调解工作规程》(定稿)仅对审前案件的收费进行了规定,却未对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收费标准进行统一。

四是人民群众对于诉前调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还不够。在立案引导阶段发现大部分群众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经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项救济途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时也表现出来对人民调解行为效力的怀疑,还未能知道诉前调解所有的解决纠纷周期短、免费、方便等优势。

四、对于完善诉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对诉前调解制度规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弥补。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缺乏明确根据,所以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予以专门的立法规定,并明对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明确,并可对一些特定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立法上设定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准入门槛,有效地对各类案件进行分流进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对调解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与培训。要严格人民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要综合考核调解员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思想道德品质等个方面素质,由业务能力好、调解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审判员担任调解员,要人民调解员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纠纷的调解效果,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这项制度的认同。

各地区法院可参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局联合从政法系统和基层退休老干部中择优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记录员,同时实行劳动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统一调度使用。

同时在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审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指导,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三是明确程序流程,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科学的程序设计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主要原则,注重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同时避免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为能尽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对诉前调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为限,根据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及时立案。

而对于诉前调解协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问题,从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更好的实现司法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建议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或可案件计费的方式收取费用。

对于民事调解协议书确认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可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制作,并对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限制。建议明确规定诉前调解的时间为十五天,调解不成及时立案转入审判庭开庭审理,切实实现诉调对接,为化解纠纷提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