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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1
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而且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迫之;二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三是经调解达成协议,其是非界限、责任承担、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由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得强加于人。
二、合法合理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这一原则要求,一是人民调解活动必须合法,其调解范围、程序步骤、工作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解行为规范、公正、合理;二是调解民间纷纷的主要方式是以国家法律、党和政府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分是非、辨责任;三是纠纷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得违背法律、政策和道德的要求,不能用本地的“土政策”代替法律,也不能在法律与情理发生抵触的时候违背法律的规定,无原则地求得纠纷的平息。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彝族;新型;德古;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3)01-0070-06
人民调解置于“大调解”体系的前沿,是群众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是社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第一道”防线作用。2007年起,小凉山峨边顺应新形势下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充分尊重彝区民风民俗,选聘彝区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德古”为人民调解员,有效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德古”调解矛盾纠纷1300余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8%,实现了彝族传统“德古调解”到社会主义“人民调解”的转变,创造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小凉山彝区德古调解法”[1]。创新纠纷化解和社会管理机制,开创民族地区人民调解新模式,进一步实现了“人民矛盾人民调、人民调解人民管”,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并对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德古”调解——彝区的选择
在彝族聚居地区,有一部分人被尊称为“德古”,意为德高望重、具有较高调解和调处能力的人。一直以来,彝族地区发生民间纠纷时,彝族群众往往都要请“德古”来调解。在调研中,课题组恰逢赶集日子,法庭内冷冷清清,法庭外的集市却到处可见几十、甚至上百人参与和围观的民间纠纷处理场面,场面触目惊心。当地群众形象的称之为“坎上法庭与坎下法庭”。① ①巴且日伙:《“坎上法庭”与“坎下法庭”》,《凉山民族研究》2005(年刊)第36页。彝族民间调解不仅成功率高,而且不存在执行障碍。
“德古”是彝族社会历史发展中的特殊阶层,同时彝族地区还有约定俗成的“习惯法”。过去,“德古”调解纠纷是按照彝族“习惯法”而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调解过程中要收取一定的“中间费”,属于有偿调解;调解结果签订“口头协议”,没有文字记载,不具规范性,不受法律保护,纠纷调解后容易出现反弹,留下后遗症,使一些本来不大的矛盾,几经反复后,有些甚至酿成严重后果。因此,传统的“德古”调解具有一定的缺陷。
为充分整合这一民间调解资源,规范其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多了。”① ①参见峨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峨边彝族彝族“德古”调解资料汇编》(内部资料)。
二、小凉山彝区“德古”调解的主要成效
峨边地处西南小凉山区,是彝汉杂居的彝族自治县,辖6镇13乡,129个行政村,867个村民小组,约15万人。其中纯彝族聚居区有1镇7乡,约5万人,约占全县人口的32%。近年来,峨边彝族自治县从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以防为主、调防结合”的方针,结合民族地区实际,创新思路,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凉山彝族德古调解法”,维护了彝区和谐稳定,增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了经济社区快速发展。创新人民调解模式,德古调解和谐彝区。“小凉山彝区德古调解”凸显了以下五大成效:
(一)大调解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置于“大调解”的前沿,通过建立四级人民调解组织,配备调解员,强化了人民调解基础建设,进一步增强了“大调解”体系建设。
(二)民族民间调解进一步规范。通过规范“德古”调解,使彝族聚居地区的民间纠纷调解从“收取中间调解费”调解转变为不收费的服务性调解;从依照彝族“习惯法”的调解转变为依法调解;从简单的“口头协议”转变为规范制作“调解文书”。
(三)社会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2007年以来,依托人民调解化解各类矛盾纠纷4150余件,“德古”调解纠纷1300余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8%,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地维护了基层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减轻了乡镇维稳工作压力。
(四)司法行政资源有效融合。聘任民间调解员同时担任着“义务普法员”“法律援助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等角色。在调解中积极宣传法律法规,达到了调处一件,宣传一片的目的。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引入法律途径解决,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积极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帮助实现法律援助。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展开,部分“德古”自愿当起了志愿者,配合司法所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
(五)促进了民族团结与进步。“德古”在调解中,既遵守法律法规,又尊重民族习惯,以和平、友爱、尊重的方式妥善化解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矛盾纠纷,增强了民族团结与进步。
三、小凉山彝区“德古”调解的主要做法
近年以来,小凉山峨边立足民族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开拓创新,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制度化、规范化为内容的“四化”建设,走出了一条适合民族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模式。
(一)“德古”调解原则
1.坚持党委领导原则。要在乡党委政府及调委会的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2.坚持依法调解原则。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同时结合彝族习惯法及判例因势利导开展调解。
3.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引导当事人把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利益诉求的首要选择。
4.坚持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5.坚持及时便民原则。调解工作要方便群众、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6.坚持以化解纠纷为任务,正确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引导彝族依法讲家支,依法开展家支活动。
(二)一个指导协会——管理更民主
成立牟赫略赫协会,指导民间纠纷调解。选聘为人民调解员的“德古”既不是村组干部,也不是公务人员,从事矛盾纠纷调解不领取工资和报酬,由什么机构管理更妥当?为进一步团结全县人民调解员,努力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研究、探索新时期调处民间纠纷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成立了峨边彝族自治县“牟赫略赫” 协会,也就是民族民间纠纷调解协会,负责管理并指导“德古”民间纠纷调解工作。通过社团的柔性管理,弱化了矛盾纠纷的对抗性,提高了矛盾纠纷调解的亲和力,实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自治,“人民矛盾人民调、人民调解人民管”,促进了人民调解的规范化、专业化、人性化。
(三)六个选聘环节——程序更规范
做强小凉山的“德古”调解品牌,大力开展聘任民间员工作,以选聘为主要途径,建立一支稳定专业的民间调解队伍。按照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的程序,聘任了42名“德古”到乡调委会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同时,通过2年一聘的原则,做到优留劣汰,适时补充新鲜血液,充实调解队伍。聘任“德古”担任调解员的主要背景和做法是:
峨边是彝汉杂居的彝族自治县,在彝族聚居地区,发生民间纠纷时,相当一部分群众不是依靠当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而是请当地彝族民间“德古”,按照在彝族中约定俗成的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德古”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在彝族民间纠纷调解中占据着一定地位,他们在村落中有较高的威望,具有一定的矛盾纠纷调处能力,他们按照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要收取一定“中间费”, 且不具规范性,纠纷调解后容易出现反弹,留下后遗症,使一些本来不大的矛盾,几经反复后,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有些民间“德古”伙同群众与当地政府对着干,造成了不和谐不稳定的隐患。这部分人在群众中有威望、有影响力,虽然良莠不齐,但主流还是好的,如果用好则能为我所用,成为一支重要的民间调解力量,如果放任自流,则可能给稳定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为充分整合这一民间调解资源,规范其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走出了适合民族地区的人民调解新模式——聘任“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
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聘任“德古”为乡镇调委会调解员的程序,变有偿为无偿、随意为正式、依风俗为依法理、“口头协议”为“书面调解文书”,确保了“德古”调解彝区矛盾纠纷的合法性和成功率。一是民主推荐。经群众民主推荐,选拔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望、公道正派并自愿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德古”。二是角色认定。通过角色转换教育,破除“德古”的旧有陋习、阶级痕迹和“家支”观念,坚定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明确人民调解的责任和义务,实现由“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三是资质再造。对推荐选聘的“德古”就法律法规知识、调解技能进行任前岗位培训,通过考试考核确定聘任资格。四是组织定位。对考试考核通过的“德古”,以乡镇调解委员会名义聘任,发放聘任书和人民调解员证,同时配发人民调解工作包和人民调解法律知识实用读本。一般每两年聘任一次,聘任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程序续聘。五是依法调解。聘任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严格做到亮证依法调解,调解成功后规范制作调解文书,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捺并加盖乡镇调解委员会公章。六是定期考核。每季度对调解成功案件实行定期考核,按时兑现调解案件补贴。对成绩突出的调解员由县委、县政府进行表彰奖励[2]。
“德古”既不是村组干部,也不是公务人员,在从事基层矛盾纠纷调解不计工资和任何报酬,只领取案件补贴,通过聘任,有效整合了民间调解资源,变民间“散兵游勇”为调解“正规军”,“德古”在担任调解员的同时,还扮演着法律知识的传播员、法律援助的联络员、社会管理的志愿者、经济发展的护航员等角色,进一步促进的资源的综合利用。
(四)四个调解平台——制度更完善
“无缝衔接”的“三大调解”体系是人民调解的平台,完善协调的人民调解体系是“德古”调解的基础和保障,重点创新建立促进“德古”调解的四个平台。
1.四级调解网络。在纵向上,以乡镇、村(社区)重点,构建了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建立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9个、调解庭19个,建立村社区调解委员会136个、和事室46个,成立调解小组876个,构建了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实现了人民调解组织100%全覆盖,“德古”调解是全县调解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专业、行业调委会。横向上,对矛盾纠纷和多发易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区域,建立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的调解组织,即在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卫生系统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交警大队建立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人事劳动局建立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工商联成立非公有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工会成立职工维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一些大型企业等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使“德古调解”与行业、专业、区域等分类调解相得益彰,极大地提高了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人民调解已延伸到各行各业,基本形成了上下连成线,左右连成片的人民调解组织。
3.实施“德古”融入“检调对接”,拓展人民调解领域。结合彝区实际,将刑事和解与大调解有机结合,检察院和司法局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加强检察环节的矛盾纠纷化解。2010年5月,制定了《关于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意见》和《开展“检调对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结合彝族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习惯,遵循当事人意愿,引入彝族“德古”参与刑事和解,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刚性管理向柔性治理转变,取得了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
4.建立“德古调解室”,树民间调解品牌。为提升“德古”在民间矛盾纠纷调解中的影响力和社会地位,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在勒乌乡成立了峨边县第一个以“德古”个人名字命名的“德古调解室”,即“曲别刮虎牟赫略赫室”,也就是“曲别刮虎民间纠纷调解室”。以规范化建设调解室为目标,落实了调解场所,并将调解室工作职责、工作原则、调解纪律、调解员行为规范用彝汉双语进行了公示上墙。曲别刮虎是一名“德古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26年,调解民间纠纷1000余件,2009年入选乐山市“建国60周年100名典型人物”,2010年被评为全国“模范调解员”。“曲别刮虎牟赫略赫室”由来自勒乌乡、哈曲乡的6名“德古”组成,他们从事调解工作多年、经验丰富、群众认可。“德古调解室”的建立,将进一步发挥调解员人熟、地熟、情况熟、业务熟的优势,进一步增强了“德古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使人民调解工作焕发新的生机和活力。
(五)两个激励措施——保障更有力
加强了保障工作,重点加大了激励力度,激发“德古”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增强基层人民调解的内生动力。
1.全面实施“个案补贴”“以奖代补” 激励措施。“德古”调解为无偿调解,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领取工资和报酬,如何客观地衡量和考核“德古”调解员的工作实绩?峨边县实行个案补贴的“以奖代补”方法,较好地解决了“德古”调解员的待遇问题。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考核办法》,县财政建立调解工作补贴专项经费30万元,对民间调解员视其实绩给予补助,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每件给予80元至300元奖励,每季度考核,及时补助到位,鼓励提高调解成功率,充分调动调解工作积极性。
2.推行“调委会评星”和“调解员定级”活动,提升人民调解社会地位。为有效提高人民调解社会地位,激发人民调解活动,县人民调解中心在各级调会中开展“调委会评星”活动,分别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基础建设、业务建设、工作成效等方面制定了评星标准、程序、办法和奖励措施,并按标准从低到高分别评为一星级调委会、二星级调委会、三级星调委会,目前,评选出二星级调委22个,一星级调委会34个。同时,在同一星级调委会中设立一面“流动红旗”,按照人民调解业绩,实行每季度流动一次。在县“牟赫略赫”协会指导下,对聘任的42名“德古”进行定级,分别明确各级调解员的调解范围、职责,按照定级标准、办法、程序,从低到高分别对调解员定为三级调解员、二级调解员和一级调解员。比如,一级牟略赫德古标准:担任二级牟略赫德古一年以上;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彝族习惯法及民族风俗,精通彝族历史、人文,能运用习惯法及判例调解纠纷,能正确引导彝族村民依法讲家支、依法开展家支活动;具有很高的调解技能,依法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在98%以上,调结案件文书制作规范,卷宗材料齐备,整理归档及时;完全服从同级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和工作安排,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信息报送工作;调解成绩卓著,得到群众拥护;自觉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无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目前,评定出一级牟略赫德古(民间调解员)9名,二级牟略赫德古(民间调解员)16名,三级牟略赫德古(民间调解员)17名。
(六)以案例为素材,形成“德古”调解九法
根据彝族习惯法及古规古俗,对近年来德古调解的所有案件进行收集、整理、归类、提炼、总结,并对“德古”调解的方法、过程、体会归类梳理、总结提炼,形成了一套适合彝族矛盾纠纷的调解方法。共包括“咪的溜达”牟略赫(隔离调解法)、“尼壤俄布”牟略赫(择利去弊调解法)、“搁木搁勒”牟略赫(牵马牵牛调解法)、“的惹见从”牟略赫(依法依俗调解法)、“尔比尔吉”牟略赫(引用谚语调解法)、“依茶拉觉”牟略赫(打酒杀牲调解法)、“欧伟吾达”牟略赫(借力调解法)、“勒日达”牟略赫(和稀泥调解法)、“溜坡次达”牟略赫(二一添作五调解法)9个调解方法,并制作《峨边德古调解法及案例汇编》,对彝区矛盾纠纷的调解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① ①参见峨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峨边彝族彝族“德古”调解资料汇编》(内部资料)。
四、彝族“德古”调解的现代转型
新型“德古”调解是近年来在新形势下凉山彝区走出的一条适合民族地区的人民调解新模式。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德古”聘任为人民调解员,将传统“德古”调解变有偿为无偿、变随意为规范、变依风俗为依法理、变口头协议为书面调解文书,确保“德古”调解在彝区矛盾纠纷的合法性,而形成的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人民调解模式[3]。新型“德古”调解是对传统“德古”调解的转变与超越,是传统型权威和合法型权威的混合体。
(一)注重对彝族“德古”调解的调适,强化与传统权威组织的良性互动
彝族人民普遍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不仅是把事情闹大,更是丢脸的行为。“德古”调解成为解决纠纷最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民间“德古”调解公信力强。从彝族调解的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纠纷的调解者会主导整个纠纷解决的全过程,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主体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老到的生活经验和卓越的人格魅力。我们需要从更宽的维度来研究这些具有民族特色的调解机制。在程序设置方面,充满权威的国家法在处理少数民族内部的矛盾纠纷时可以尝试进行国家调解和民族内部调解的结合,合理、适当地引入民族传统调解力量。以传统权威和现代权威相结合的方式构建新时期的彝族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德古”精神上的传统权威对传统的熟识进行纠纷调解,并对“德古”进行现代司法教育和培训。传统是作为曾经的权威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传统总会借助某种方式展现其现代意义,强化现代权威与传统权威的良性互动使得彝族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矛盾的调和。新型“德古”调解必须依法调解,遵循法律精神;不收取中间调解费,实行无偿调解,体现人民调解的服务性;改变以往“口头协议”的形式,调解成功后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报乡调委会备案,依法进行案件回复。曲别刮虎:“我过去最后没有办法,采取了彝族习惯法来调解,现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调解纠纷更具法律效力。”
(二)实现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德古”调解融入“大调解”,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解决中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积极对彝族民间调解活动加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立起一套针对彝族地区民间调解活动主体的法律培训机制,将彝族民间调解纳入现代法治体系中,从而整合彝族民间调解资源,构建彝族地区“大调解”格局。彝族地区多元化调解机制,就是要把彝族社会生活中充当调解人的优秀“德古”,吸纳入人民调解员队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管理、培训和指导下,在国家法律的原则范围内,结合彝族习惯法和善良风俗习惯创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工作机制,改造带有奴隶制社会烙印的传统习惯法,将国家法律和彝族习惯法相结合,发挥“德古”知晓习惯法、能言善辩、具有一定声望和权威的特点。通过调解机制的运用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创新功能,为两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正式制度性对话渠道。具体是将国家法律制度的形式与习惯法的内容进行结合。
峨边整合民间调解资源,变民间“散兵游勇”为调解“正规军”,通过聘请“德古”调解员,加强了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民族民间“德古”调解行为,有效融合了司法行政资源。结合彝区实际,将刑事和解与大调解有机结合,聘任“德古”为刑事和解员和法院特约民事调解员,“德古”为人民陪审员,司法与法院建立“判调互补”机制、与检察院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引入彝族“德古”参与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务纠纷等调解,取得良好效果,有效地发挥了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基础前沿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 清.学习推广新型“德古”调解经验[N].四川法制报,2010-11-26.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3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 司法探索 多元化解决机制
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
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
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主要体现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中也必须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各地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比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区矫正等。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完整、系统。虽然近年来《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问题,但人民调解、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体的分工和作用的领域仍不清晰,存在着程序设计和职能替代上的重复,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比如,医疗事故纠纷解决中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当事人之间认为造成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体现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如,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使是故意杀人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形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了消极影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过程中起到了负面作用,终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坚持以法治为轴心,完善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原则部分加入符合“为民”、“人本”理念的规定。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引入成熟的、正确可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依法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纠纷,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顾情理。
强化和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对现有的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进行合理的分类分工,实现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机过渡和衔接,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既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也必须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不动摇。笔者建议,建立由政法委综治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参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联席会议机制,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可变性、动态性、复杂性的特点,互通信息、通报案件、分析探讨,使各相关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增强对未来事态发展的预见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导和防范措施。
集中优势司法资源,群策群力,不断推进涉法涉诉案件的有效解决。当前我国的案件中,涉法涉诉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无疑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功能实现的重要体现。要提前预防苗头,及时化解当事人积累的怨气,不断完善工作责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样的沟通平台,把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和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
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畴,及时催办督办并定期通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对各类动态信息进行汇总梳理,及时分析预测并作出快速反应和处置,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为领导科学决策、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参考依据。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4
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有效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当前,要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调解工作更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坚持依法治区、以德治区,努力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认真贯彻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做到依法、及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分析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拓宽思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三)加强与区人民法院在工作上的沟通联系,建立民间纠纷定期排查、防激化通报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专项通报制度、相互建议函告制度、联络员制度等,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抓紧抓实。
二、建立健全和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
基层司法所要在所在街道党政的领导下,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对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状况深入调查摸底,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整顿、充实和提高,力争三年内实现全体调解员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在调解员的选任方式方面,要在民主选举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上,推行聘用制。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聘请专职调解员或专门工作人员。一般可聘请辖区范围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者、律师、司法行政工作者以及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担任兼职调解员,或者组织他们为调解志愿者队伍,全面建设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
(二)在建立健全街道、居委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局将与区有关部门商榷,探索在区工业城、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务工者、残疾人解决**矛盾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三)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示范培训、素质培训,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局将每年组织举办一场调委会主任培训班,今年拟安排在第二季度。其他调解员的培训由当地司法所负责。
(四)局将试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初步拟定同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岐山街道寨头居委调委会为试点单位,并逐步在全区铺开。
三、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的特征,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和便民利民的方向,充分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平等协商等方法化解矛盾纠纷。
(一)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尽快实现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六统一”(即: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统一)和“五有”(即:有标识牌、相对固定工作场所、印章、调解回访记录、统计台账)。
(二)在调委会建立民情民意分析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治理制度、纠纷调解督办制度,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准确依据。
(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突出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工作机制的建设。尤其是依托司法所建立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街道综治委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配合,按照综合治理、归口管理的原则,综合运用调处手段,建立矛盾纠纷的联合调解机制,构建大调解格局。
(四)基层司法所要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规范性的日常检查和指导。
(五)逐步推广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能力和调解成功率。
四、切实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拓宽工作领域
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要强化三项功能:一是强化调处民间纠纷功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二是强化预防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功能,及时全面掌握有关信息,为党和政府正确决策提供依据,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职能,努力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素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做到事后调解与因人、因地、因事、因时预防在前的主动调解并举,建立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方针,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争创“五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无重新犯罪)街道,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各级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为此,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做好传统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基础上,积极参与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要围绕农民减负增收、重点建设项目、国企改革、城市规划、发展民营经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问题搞好调解工作。在涉农地方,要努力排查化解土地承包、税费改革、民主管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在城市要主动及时调解市政建设、旧城改造、拆迁、职工下岗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在企业要认真研究解决**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引导职工正确理解并支持改革。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5
一是搭建工作平台,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经过仔细研究讨论,精心筹划,2008年6月18日挂牌成立了巴南区21个镇、街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巴南区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区委、区府、区人大、区政协和市高院、五中院主要领导均出席会议,巴南区所属的21个镇、街分管政法工作的镇长、司法所长、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及各镇、街商会分会长等共计250人参加了成立大会,会上宣读了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文件,举行授牌、授章仪式,区法院院长范晓明同志作了题为《创多元化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多富同志作了题为《解放思想,创多元化调解机制;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黎强、五中院尉建国副院长、市司法局领导、市高院宋令友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晚报、*法制报、*时报、*卫视、巴南报、巴南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室成立大会进行了详细报道,扩大了社会影响力,人民群众知道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
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衔接,由司法局任命了21个镇、街4000名调解工作人员,区工商联(总商会)任命了30名调解工作人员。构建了一支分布全区各个基层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大军,巴南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正式确立
二是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巴南区建立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成为行业调解工作的新亮点。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减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和谐发展,非公有制企业之间有了纠纷,企业与职工有了纠纷,就回行业“娘家”来调解解决,可以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巴南区非工企业有4012家,就业劳动力25万余人,上缴税金15亿元,非公经济占全区GDP的73%,名副其实地撑起了“半壁河山”,成为全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在市场经济法规尚不健全、诚信经营意识还不浓厚,发展环境状况有待优化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成立、是区内大调解格局的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区委、区府“高调挺私”的决心,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对非工经济的高度重视,必将成为非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助推器。
三是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区法院借助镇、街、商会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以及运用委托调解方式,树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权威,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都找人民调解工作室解决,不去缠镇、街领导,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民间纠纷绝大部分化解在基层,小纠纷在村人民调解会得到及时解决,较大的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得到妥善处理。巴南区2008年1至6月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事纠纷共计2790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125件。
南彭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切实支持多元化调解工作,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6名,在区法院指导下,于*年开展民事纠纷多元化调解工作,当年,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45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26件。其中,南彭镇一位教师收费招收几名学生在家中补习功课,有二位学生头上生虱子,该教师用农药为其灭虫,造成这二位学生死亡,事件发生后,在区法院的指导下,经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由补课教师和农药销售者赔偿24万元结案。2008年1至6月,南彭镇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51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8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25件)。成功调解的都能做到案结事了。近二年,南彭镇因邻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几乎没有,多元化调解见成效,纠纷解决在村镇,在排难解纷上最大限度方便了群众,最大限度降低了纠纷处理成本。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6
一、实现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效衔接的背景与必要性
(一)大调解的内涵及构建背景
大调解主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协议。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了新机遇、新活力,也带来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高发、多发的新情况、新问题。
纠纷的种类、数量大量激增。一般而言,化解纠纷的方式可以划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1]。现阶段,私力救济往往表现为依靠自身力量,以暴制暴或以牙还牙,虽然成本低、效率高,但是也不可避免造成社会的无序,甚至引发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一系列刑事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公力救济虽然凭借“国家强制力”,更规范、更合法,但是往往成本较高,有时在化解某些问题上尚显乏力。而介于两者之间的调解却能发挥两者的优势,弥补不足,彰显合法性,因此被人们忽视了多年的调解的社会功效又引起了国家的关注。
(二)实现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效衔接的背景与必要性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司法调解的调解人员法律素质高,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诉讼法中有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来规范调解程序,且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但是司法调解需要大量的司法成本,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造成案多人少的尴尬境地。
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但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往往使调解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
两大调解,各有利弊,互补不足,所以应将调解特别是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有效衔接作为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
二、司法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助推器[2],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但司法调解也存在下列不足:
首先,司法调解主体角色模糊[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但是,在我国法官一人身兼调解者和裁判者二元角色,其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劝解,容易造成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达成协议,从而制约了司法调解功能的正常发挥。
其次,司法调解标准不确定。司法调解面临的困境还体现在执行标准上的含混和不确定性。(1)司法调解的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调解、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直接判决?现行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晰。(2)对违反调解规则的处罚标准没有规定。例如当事人之间为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而虚假诉讼等情形,我国相关法律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缺位。(3)当事人利益的补偿标准缺乏依据,调解结果的弹性过大。
最后,司法调解评价机制具有片面性。调解一度几乎成为司法的主旋律,调解率的多少成为衡量司法价值的重要标准。当“逢案必调,逢调必成”成为法官共同认定和倡导的普遍原则之后,司法体系内部评价机制的局限和片面,就显得更为突出。
三、人民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极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
(一)人民调解的优势
人民调解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以下优势:(1)具有便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化解矛盾,节约成本;(2)具有主动性,有利于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3)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4)人员来自基层、最能熟悉本地群众的传统、风俗习惯。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将法和情结合起来,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
(二)人民调解的不足
(1)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人员文化程度偏低,业务水平低下,难以保障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2)调解书效力不具有终局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之类似合同效力,显然不具备司法裁判的执行力,成为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原因之一;
(3)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且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动频繁,不能专职专用,阻碍了调解工作的发展。
四、构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制度
(一)衔接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同属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两者具有高度一致的历史渊源、目的功能等。
1、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具有相互结合的历史渊源。调解一直被视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在古代不仅是民间社会,即使在官方衙门公堂上,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我国近代调解制度融合了司法调解和民间调解,如时期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纠纷解决机制。建国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制度,同时注重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
2、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相同点
(1)设立目的相同。我国法律设立这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通过相关调解组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进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化解矛盾,以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原则和方式相同。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当事人纷争的重要方式,均适用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则。同时,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3)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4]。在两者调解中,纠纷当事人都享有以下权利:①自主选择决定、终止调解;②要求回避;③表达真实合理要求的权利;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均承担下列义务:①如实陈述事实;②自觉遵守调解规则;③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
(二)构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制度
首先,要构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制度,必须要在程序上下功夫:
(1)构建庭前调解机制。立案前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况进行处理分流。可以在法院设立由有经验的法官以及优秀的人民调解员来负责的庭前调解窗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事案件、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法院可将案件转移至调解委员会处理。如果不同意的,再分流至法院诉讼。
(2)构建诉讼中委托调解制度。因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众多、数量居高不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部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法院也可以专门设置负责调解的法官与人民调解员一并进行调解,这种方式有利于在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司法调解,可以强化业务素质,提高业务水平。
其次,要构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制度,还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程序。
(1)构建司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制度。人民调解的先天弊端之一就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法保障。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虽然《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确定了其具有合同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基本上还是对纠纷重新审理,浪费了调解资源。因此对于调解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可以请法院进行审查,如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可以请法院确认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构建对人民调解员的司法指导制度[5]。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数都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他们往往具有个人威信和经验,但是却缺乏调解知识。针对这种现象,加强调解人员的整体素质,成为提高调解成功率的重要途径。具体可以,一需要基层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二构建系统的管理体系,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检验成果;三注意学习并借鉴其他各地的优秀调解经验。
(3)构建构建工作考核制度。要为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搭建交流平台,加强两者的相互沟通。人民法院可以定时、定期将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形式、方式方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发送给人民调解组织,以此作为各个调解组织,甚至人民调解员个人的工作考核内容,做好评优评先工作,以此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
注释:
[1]王碧红:《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8期。
[2]郑迎:《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载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第6期第36卷。
[3]张莉:《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对策》,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第1期,第61卷。
[4]李云雄:《关于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问题的研究》,载于《中国司法》,载于2008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