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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款范文1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冲突;犯罪认定
1.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也进入高发时期。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此外合同诈骗、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部分存在涉众因素。涉众型经济犯罪表现出涉案主体得杂、涉案地域广、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隐蔽化等特征,目前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如犯罪认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等等。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问题,对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2.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
2.1 涉众型经济犯罪分类
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多种分类方法,从当事人角度可分为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从案件涉众情况可以分为一案涉众型经济犯罪和多案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当事人涉众情况可分为一方涉众经济犯罪和双方涉从型经济犯罪;从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情况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一般涉众型经济犯罪;从犯罪行为人人数多少可分为群众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个体涉众型经济犯罪;从被害人情况可分为有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无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分类定性中,存在不同类型涉众型经济犯罪间的交叉,以及分类标准的繁杂现象,给司法实践中的分类带来一定障碍。
2.2 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法律条款
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条款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包括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165-169条(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171-173条(假币犯罪)、193条(贷款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202条(抗税罪)、140和149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51条(走私文物与贵重金属罪)、154和155条(变相走私和间接走私)。在众多的法律条款中,存在一些不完善或冲突的地方,如走私罪中,在318、321、347条中,当犯这些罪时存在抗拒稽查和妨害公务行为并无并罚规定;走私特定物品包括如武器、弹药、白银等物品时并非以偷逃应绵税额的多少为犯罪成立条件,走私物品要求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等。
2.3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部分罪名存在无“目的”性,这对刑事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一般原则造成影响。例如非法集资罪,当达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确定的追诉标准之一时,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或者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意愿,则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此时,在犯罪定性中,如何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定性的关键,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主观思想,虽然能通过犯罪人行为手段、后续表现来推定,却容易造成错觉,如集资款无法返还、挥霍集资款、携集资款潜逃、拒不返还集资款等之间的确定。
2.4 诉讼程序的交叉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涉及人数众多、地域广,涉案人员、涉案金额、取证等难度都极高,这对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极容易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现象。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一般经济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交及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问题更为复杂。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因被害人经济财产遭受损失案发,但在定罪前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无法明确界定,很多被害人会在立案侦查前进行民事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人被害人数量多,极有可能出现多起民事诉讼后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后启动大量民事诉讼问题,而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得到解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和侦查工作量大,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查证困难,被害人报案时间和报案类型多样,极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审判机关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
3.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的解决策略
3.1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定性策略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规定滞后造成新型经济行为刑法定性问题是必然的。刑法和前提法对同一行为的认定造成涉众型经济犯罪定性问题,应当结合刑法和民商经济法等前提法,适应新型经济行为的定性需要,从实质上对新型经济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进行判断。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很多主体都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宽松的市场主体准入机制使得很多行为人都有成为市场主体的机会。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经营模式和运作模式,往往都不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不具有经营的独立性,其经营内容虽然在宣传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实际运作用则无法达到宣传预期,其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营内容,利用刑法和前提法能较好的进行法律定性。
3.2 司法适用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司法适用问题,包括诉讼交叉、诉讼托延、诉讼重复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程序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所造成的,其关键在于健全我国立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不过要健全我国立法和完善法律程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还需要逐步完成,当前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前提下寻求不同司法机关和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司法协作,避免非法律因素造成司法适用问题。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据收集、涉案人员、案件审理、司法诉讼等司法活动涉及多个地区的情况,不同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打破部门局限,协调案件处理,避免造成部门协作不畅通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
3.3 完善经济立法
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是最为普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定性操作标准,存在只要集资款无法返还即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倾向,而无法准确的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实际上,很多民营企业不具备从银行等正常途径贷款以满足经营的目的,此时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出现无法返还集资款时,也有可能定罪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完善立法以更好的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作者单位: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李樱棱.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2010(12)
经济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款范文2
关键词:域名 域名抢注 UDRP规则 搜索引擎 建议
互联网起源于美国,其适用范围由早期的军事、国防等扩展到现在的各领域。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查询商业信息,了解市场行情;而企业则可以建立自己的网上主页,展示企业形象,宣传企业产品,并以此为媒介与客户进行交流,最终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互联网已成为集通讯、贸易、服务等一系列功能于一身的巨大的信息资源库,而充分有效发利用这个信息资源库,就必须首先有自己的域名。
一、域名及其侵犯商标权的现实可能性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每8位一个字节,共划分为4 个部分,通常以十进制数书写,每部分都不大于255,各部分之间用“•”隔开。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207.46.176.11。由于IP地址难于记忆,为了便于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誉为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on Postel,1943~1998)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以期对互联网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
域名的标记在于它比IP地址更易于记忆,随着网上商事活动的逐渐兴起,“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代之而突显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识别意义及其所代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①所以,大多数域名注册申请人都愿意将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为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来看,域名抢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可能性:
(一)地域性:域名没有地域性限制,它具有全球唯一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每人申请成功的域名都是该用户所独有的。但商标具有地域性,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以不同的人所拥有,而且,在甲国注册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在乙国也得到保护,只有重新在乙国注册才能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正是商标受地域性限制的表现。因此,当商标权利主体为多重时,尽管各自都有不同的地域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他们之中却只能有一个人以该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这就使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域名产生了冲突。
(二)域名的唯一性不同于商标:商标的种类和构成多种多样,且法律仅限制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也即几个厂家可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生产种类完全不同的产品,如“长虹”彩电与“长虹”服饰,尽管商标名称相同,但后者却不构成对前者的侵权。而作为域名,由于其构成是单一的,在互联网上如果“长虹”彩电以此申请了域名注册,则“长虹”服饰将不再享有以同样名称申请域名注册的权利。
(三)域名无相似性的限定:商标侵权中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即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不但要求不同,而且要求不能相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域名却没有此种限定,如“”作为域名尽管与“"很相似,但二者均为合法域名。
(四)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首先,域名注册奉行”先申请行注册“的原则,这使得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在网上使用成为可能,在制度上也增加了域名抢注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有些商标的名称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组成,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允许商标所有人以其商标中的某个词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更何况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五)经济利益的趋动:这是域名抢注的一个主观原因。一些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待价而沽,或利用商标所含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淡化,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可见,域名抢注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它有其产生的现实可能性。但如何用法律去规制域名抢注,我们还必须从域名抢注本身作一些探讨。
二、对域名抢注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产生及含义
“域名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Jim chashel 公司注册了包括“”、““等18个域名,而另一个美国公司Dennis Toeppen则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容声、海信等商标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如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健力宝、长虹、容宝斋等。
域名在网络上代表着入网申请者的身份,具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有些用户冒名占位,抢先将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为域名,以达到阻止他人入网或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有人在网上以他人企业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进行注册,还有些人注册了域名的使用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现象被称为域名抢注。[1](P126)
(二)域名抢注的构成要件
域名抢注与一般性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对二者有正确的区分,就必须对域名抢注行为有科学的认定。域名抢注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权人的拥有的商标标识相同,这是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时最基本的客观前提。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也即该持有人对系争域名享有的仅仅是网络域名所有权而不涉及其他任何权利。
3、此种相同导致了消费者(网民)的误认。关于“误认”的认定,目前仍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消费者的范围无法划定。如果消费者先前并不知道具有该种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则根本无“误认”可谈。那么,在实践中,“误认”之后果应在哪部分消费者之间取证加以证实,便成了值得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既然是恶意抢注,则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时是知悉该商标标识的,消费者看到该域名后,首先想到的是拥有该种商标的商品,就可以认定该域名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符合域名抢注的结果要件。
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依据WIPO《因特网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中关于恶意的判断标准,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即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恶意:(1)提出向该商品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获得有价值的对价;(2)通过故意制造与异议人所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混淆,以诱使因特网用户访问该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网上地址并从中牟利;(3)通过预先注册域名,达到阻止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合法持有者通过一定形式的相应域名在网络空间上反映其商标权利的目的;(4)通过注册域名达到破坏竞争者正常业务的目的;这四种行为为实践中的“恶意”提供了认定标准,具有可行性,是可以被采纳的科学认定方式。
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则一般就可判定域名持有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由此我们也可以对域名抢注与一般的因巧合雷同而产生的域名与商标冲突加以区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后者的域名持有人对其申请或使用域名的行为并无恶意,域名持有人正常使用其域名而并非以此作为转让标的或其他牟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域名与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域名持有人构成了侵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应寻求其他途径加以妥善解决。这也是我们讨论域名抢注构成要件的意义之所在。
(三)域名抢注的后果
域名抢注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指由于抢注者强行收取高额转让费而使被侵权人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无形损害则指抢注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无形资产的损害,这其别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抢注对知名或驰名商标造成的商标淡化问题,这对于商标权人的品牌策略来说,是一种无法估量的损失。
通过对抢注者主观恶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名或驰名商标在域名抢注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不利地位,因此,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研究只有针对知名或驰名商标时才更具有实际意义。
“淡化”指:减少了知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是否存在竞争,或(2)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①[2](P131-132)在目前,淡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即抢注者抢注某一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的目的在丑化该商标的形象,以遭受公众对有此商标之商品的曲解、敌视。如抢注者将某一餐具的知名商标抢注以后,用作抽水马桶的宣传网站名称,这就是一种丑化;2、暗化,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这一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该驰名商标,因为如此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序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及至渐渐失去其知名度。3、闲置:域名持有人以他人商标申请域名成功后却闲置不用,也无待价而沽之出售目的;这种闲置无疑会对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影响。
可见,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所产生的无形损害要比有形损害严重得多。在以后的立法中也应以此为重点,才能保护民族品牌,增强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规制域名抢注的相关国际立法
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orpratio简称NSI)是最初域名制度的管理者。它制定了《域名争端规则》(Domain Name Dispute Policy),以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
NS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在适用中也暴露了许多不足。NSI规则只能在商标已注册,且该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而无法防止与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获取注册和使用。其次,NSI规定了冻结程序,在符合冻结条件的前提下把系争域名冻结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获得解决为止。如果商标专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下,该系争域名才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从时间上来说,这种方法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欠妥的。如果域名持有者拖延争端,那商标权人的权利得到恢复也将是遥遥无期的。再者,NSI非司法性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能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作出任何价值性判断,争议的解决最终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这些不足在实践中呼唤着新规则的诞生。
1998年11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由美国商务部声明,作为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ebers ,简称ICANN)正式成立。它是不隶属于美国或其他任何国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自成立伊始,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并征求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经过多方讨论和研究最终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以此取代了原先由NSI制定和执行NSI规则,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
UDRP的制定与生效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为解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较为科学的方案。UDRP将域名争议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这里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后者。在域名抢注争议的解决中,ICANN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该程序,只要域名注册人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就必须接受该程序做为其与该委任注册公司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其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之一,并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①有了这一条款,任一第三方申请人提出域名抢注争议都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但该申请人所指称的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2)域名注册者对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3)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4]这三个要件明显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它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注册、也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此外,UDRP的周密这处还在于它对要件中部分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非穷尽性的特别列举,使这些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和价值。如:对要件(2)中怎样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作了如下列举:大致包括①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②即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为公众所知;或③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对要件(3)中的“恶意”也作了列举,与前文中提到的WIPO对“恶意”的认定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在救济措施方面,U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转让予申请人的裁决,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维持现状,唯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比NSI规则体现了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尽管UDRP程序仍是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但它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将其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
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有效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和适用法问题,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的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相比,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意义。2000年初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诉上海居民曹三辉(音译)“COSCO”域名争议案正是运用了UDRP;它不仅使远洋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为我国借鉴UDRP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依据。
四、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
(一)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含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作为技术性更高、隐蔽性更强的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成为继域名抢注出现后的另一商标侵形式。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是指将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作为无标记,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标记本身是超文本标记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它是用来描述网站及相关内容的。如果网主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的源代码中,当用户输入关键字通过提供网络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的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被搜索网页的前面,这样,该网站的点击率提高,而网主也可以得到更高的广告、销售收入,扩大自己的影响。同时,真正属于该商标的宣传网站却因为不能被进入而使其应有的价值大打折扣。这无论对商标权人还是消费者来说,都是一种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搜索引擎侵权的相关判例
这方面较早的案例在美国。原告美国《花花公子》杂志是联邦注册商标PLAYBOY和PLAYMATE的所有人,被告Calvin Designer Labele 使用域名“Playmate Live.Magazine”和“Get in all here@playboy”的网页,借以增加上网人数,使得真正的《花花公子》网站的排名在部分网站的搜索排行表上远远落后于被告的网站。①法院要求被告禁止使用PLAYBOY和PLAYMATE商标作为被告的域名、目录名、其他类似的使用填充码的计划和地址(如被告的网站服务)、主页呀网页上的metatags 、与检索数据、信息或其他商业或服务相关的内容,与广告、商品、服务促销相关的内容等。这是首宗美国法院认定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案例。[5](P130)它明确表明了将他人商标埋置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根据后来又有的案例,侵权人使用的手法日益专业,而且在认定侵权后,双方和解解决纠纷的较多。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比域名抢注的手段更进一步,就在于它不再像域名抢注那样是裸的侵权方式,毕竟商标权人仍对自己的网站、域名享有所有权,只是其网页被访问的次数减少,从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也正为如此,该侵权方式也就显得更加隐蔽。但不可否认的是,不论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只要符合要件,均构成侵权,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制裁。
五、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改进建议
1997年5月,由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是较早对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体系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
《暂行办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另外还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其提出异议,从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这两处规定对域名商标侵权来说是较明确的法律条款,但由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负责解决此种纠纷,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依据及解决措施,因此说这些规定是不彻底的,它没有解决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是一兜底性条款,无疑把域名抢注和搜索引擎商标侵权都顺其自然地纳入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为新的商标侵权形式的认定找到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特殊技术性,这类侵权传统的救济方式是很难妥善解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到纠纷解决、救济、保护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时,这一兜底条款也是鞭长莫及的。
1997得6月,作为非营利性管理与服务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NNIC)成立,专职域名管理的具体工作。2000年1月,CNNIC工作委员会会议建议修订《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经过两年多的讨论研究,2002年8月1日以信息产业部令的形式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以往的互联网域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6]同时实施的还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①前者主要对域名管理作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而后者为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部分认定与程序上的规制。特别是第8条、9条、14条、15条中对恶意的认定及争议解决方式和相关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汲取UDRP中的有益部分,体现了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针对域名抢注与搜索引擎网上侵权的特点及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针对前文所述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这一缺陷,建议由商标局将有关商标注册信息提供给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建立一个完备的查询系统。在申请人进行域名注册申请时,可通过此系统检索其欲注册域名是否与已注册商标相冲突。对于善意域名注册申请人来说,这是避免其日后陷入域名争端的预防措施,而对于恶意申请人来说,这也是约束或制止其抢注行为的第一步。至于查询费用问题,由申请人支付并无不可,毕竟查询费用与日后一旦陷入纠纷所支付的争端解决费用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孰重孰轻,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正确选择的前提的。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新也说明建立这样一个查询系统并不是遥不可及的事,毕竟银联的成立已作出了先例。
2、由新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可以看出,域名抢注争议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域名注册机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司法四种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又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伯裁判不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尽管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但没有一条途径通过明了的程序规则呈现在当事人面前,一旦争议发生,当事人便有一种“病急乱投医”的慌乱,不清楚自己选择哪一种途径更经济、更便捷。所以,建议信息产业部在此规则的基础上出台具体的可行性程序,以便当事人预先了解,降低争端解决成本。
3、至今,法律中都没有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增加此种规定,这样,才能使被侵权人有法可循,使自身权益得到保护。
4、由于国内对于域名抢注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还未予以重视,建议中国信息产业部或CNNIC与工商管理机构、商标局共同努力,扩大此方面的宣传指导,以帮助商标所有人保护民族品牌,增强竞争力,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更好树立自身产品形象。
5、提升有关域名立法的效力层级,由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这样更容易被引起重视,发挥域名立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2][5]张平. 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 [M]. 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3]陈传夫. 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