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1

【关键词】 信用卡透支 督促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

当前,我国信用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支付的安全仍然难以保障。在信用卡已形成的风险中,

多为透支期限长、透支金额大、持卡人与担保人难以联系或无力偿还。正确对待这一隐患,既能够使信用卡得到更为普及的运用,又能够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

一、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

1、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运用现状和缺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流转的需要,快速、便捷地解决债务纠纷,避免陷入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督促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民诉意见》第215条规定了申请支付令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请求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诉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督促程序固有的特点与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中,完全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实现债权。首先,发卡银行催收持卡人交付透支钱款和利息,属于请求给付金钱的案件;其次,通过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透支持卡人透支数额完全可以确定;再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向且不附任何条件的,两者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最后,人民银行的规章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故支付令通常能送到债务人。

对银行来说,运用督促程序具有节省时间、程序便捷、费用低廉等优点,但是,在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督促程序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方审查地位不平等,异议权过大造成督促程序大量失效。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时,首先对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还要对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债权人的申请是有理由的,则依申请发出支付令,否则则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还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民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这种规定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表现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法院审查透支持卡人书面异议失之过宽,与严格审查发卡银行的支付令申请形成极大反差。这样会导致透支持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大量支付令失效,从而使发卡银行放弃方便、快捷的督促程序而选择诉讼程序。

第二,申请法院的选择上产生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此可见,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支付令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把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项标准,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从而导致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争议但是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不能通过督促程序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导致这些案件必然会走上程序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

第三,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衔接。督促程序被裁定终结后,是否直接转为诉讼程序的问题,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的学者也有争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不会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否开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支付令失效后,发卡银行若想追回欠款,应当继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加重了银行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督促程序在信用卡透支催收中的几点建议

首先,限制债务人提出异议权的条件。可以规定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有争议的部分要求债务人提出证据并说明理由。如果法院审查理由不成立,则支付令有效,裁定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其次,放宽支付令受理法院审级上的限制。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这样就便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标的额较大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尤其有利于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案件的催收工作。

再次,加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链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督促程序终结后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溯及督促程序开始之时,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体例,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在督促程序终结时视支付令的申请为,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另行的手续,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如此,一旦信用卡透支持卡人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则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信用卡透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1、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明确民事诉讼审理信用卡透支催收案件的范围。信用卡诉讼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般的信用卡债务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恶意透支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理。但对于某些兼有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的信用卡透支纠纷,持卡银行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难以抉择。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选择的是“先刑后民”。但在先刑后民原则下,发卡银行应该慎重考虑选择哪一诉讼程序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若按照民事诉讼,则费用较高、诉讼时效较短、可以缺席判决但强制性较弱,看似选择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但对于主债务人在逃且无财产可供偿还,担保人有财产可供偿还的案件,贸然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被告人在逃,刑事案件很难结案,导致债权实现遥遥无期。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优先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尽快结案以实现债权。由于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持卡银行难以选择恰当的诉讼程序。

(2)信用卡透支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不明确。第一,分次透支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次透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分次透支形成的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借贷关系,并且学界对此也认识不一。这种认识的不一致将实质影响到银行催收透支款时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条文。若认为多次透支形成同一借贷关系,则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如果认为分次透支形成多个借贷关系,则每次透支的诉讼时效为该次透支的还款期限届满起算两年内,意味着银行对于多次透支应分别催收,否则会产生某次透支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得不到债权的有效实现。第二,对账单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发卡银行依规定有对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算的义务,那么银行寄送对账单的行为是否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呢?目前实务界对此尚未有统一做法,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

(3)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不明确。目前,在信用卡透支诉讼中,发卡银行用以确定透支数额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垫付行的“电划”凭证。但这存在疑问。电划凭证不是“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而是银行之间用于内部清算的自制凭证,这种自制凭证仅产生对内约束效力,效力不及于外部持卡人,并且,这种自制凭证对于持卡人来说存在不确定性,完全由银行制作操作,工作人员疏忽或电子设备失灵都会导致电子信息的失误。所以,电划凭证不足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透支事实。另一种是发卡银行业务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记录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并供持卡人对账的书面凭证,到期还款日、本期余额、交易记录等为对账单的必要要素。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持卡人总是对对账单记载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对透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对账单的证明力较弱。那么此时,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果不能,还需要提出什么证据用于证明透支数额?并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负责提出证据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这些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4)缺乏统一的财产保全措施。信用卡具有适用范围广、流动性大的特点,一旦发生信用卡经济纠纷诉讼,需要控制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就涉及到财产保全,限制持卡人继续支取。如何对信用卡采取保全措施尚无直接法律依据,只能根据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参照执行。一旦持卡人透支超过一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银行会自动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这也是一种保全措施,但是显然不够,因为信用卡所涉金额不多,所以需要涉及到更加保险的措施,如抵押、质押。法律的不完善造成各地法院对信用卡进行财产保全时遇到瓶颈。

2、解决信用卡透支诉讼问题的几点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范围。透支持卡人在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和利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涉嫌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不论其占用银行资金时间的长短和金额的大小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同时,司法部门也应出台法律明确,银行仅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转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后者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银行仅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发卡银行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持卡人返还全部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的,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2)出台专门信用卡法律规范,明确信用卡法律关系,确保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分次透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个借贷关系还是多个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次透支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最终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明确对账单的法律地位,何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可推出,除非对账单有向持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法院审理信用卡透支纠纷时,应明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主体。第一,若提供电划凭证为证据,则发卡银行应同时提供透支的原始记录以增强证明力。申请法院对发卡行的电子设备所产生的电子记录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第二,若提供对账单为证据,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质证时,持卡人未提出异议,即持卡人承认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此种情形下,对账单可以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其二,质证时,持卡人对对账单记载透支数额提出异议,则持卡人可申请调取签购单,若签购单和对账单不一致的,则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但此时,需要明确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如果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所以,让发卡银行调取签购单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明确,持卡人负有举证责任,当然,持卡人在调取签购单时银行有协助的义务。

(4)完善信用卡财产保全专门法律,在具体操作上,人民法院必须借助于信用卡部门的欺诈管制系统和银行的积极配合。应向银行信用卡发行部门查询持卡人的全部情况,根据已掌握的材料和将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决定对银行采取何种保全措施。根据不同情况,可要求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停止支付、冻结信用卡账户或者授权各特约商户扣留持卡人的信用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向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需要银行辅助的事项。银行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应该积极有效地配合执行。

【参考文献】

[1] 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9.

[2] 陈福录:一起银行诉讼追透案件被驳回引发的启示[J].中国信用卡,2010(5).

[3] 陈建明:处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两个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1994(6).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2

    我们知道,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为单方无偿合同,保证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和经济利益,但却必须承担保证范围内的法律义务和经济责任;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被保证人则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从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来看,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不被重视的现象,只考虑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债权人的起诉请求,当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在保证人身上“打主意”,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把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寻求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结果,较少考虑到保证人的免责条件。本文之所以要从保证人的免责规范说开去,意在从另一角度为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拓搌思路,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

    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保证不成立的认定

    保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证如不成立,保证人理所当然的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从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种类型(1)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的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2)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交给债权人的独立的保证书。(3)在经济合同书面附设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担保。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保证人以口头方式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进行保证的,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或保证人事后承认,以及口头保证责任已开始履行,否则,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证,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逻辑原理分析,应当即为必须。3、主从合同之间没有保证的关联性。从合同存在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与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关系,即以主合同为保证对象。以主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内容,以主合同的义务为保证责任。有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在盖章处无担保人或未明确说明同意担保的字样,也不设证明人栏目,这种情况如查证无任何关联性,则不能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证的认定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担保的条款。如对保证人资格及保证条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保证如违反禁止性规定,则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法律禁止充当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规定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国家机关(特殊条件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2、主合同由于双方故意签订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保证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形式主要有:1、单位或个人以享有特权,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法人为他人提供保证;2、人超越权限,明知自己无权采取欺骗手段以被人名义提供担保的;3、被保证人偷盖或骗盖保证人公章的;4、保证人有重大误解实施担保的。

    (四)保证方式的认定

    《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对于不同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相应规定了保证人在不同情况下具体的免责规范,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在此不作叙述。

    (五)时效的认定

    时间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份之一,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稳定,必须规定时效,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时效的界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债权人,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二、保证合同免责规范的具体适用

    从上面的规范中,可知保证合同免责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归纳起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得以免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主债消灭,保证责任消灭,主要指债务人如期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二)主债变更,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债的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变更和债务人变更两种:1、当债权人变更,原债的标的和内容不变,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均未改变,债的担保应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加以规范;2、当债务人变更时,原债务人退出了债的关系,作为对原债担保的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实施担保,保证人是否信任新的债务人并为之担保由其自行决定,并向债权人重新作出明确表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让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加以规范。

    第二种情况,债的标的和内容的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是否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变更,保证人概不承担保证责任呢?如在保证范围内,协议减少了债务人的义务等。根据我国立法原则,笔者倾向于凡对债务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减少债务的数额,对保证人仍有效,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对债务人作不利更改的,对保证人无效,如增加债务数额的,延长偿债期限等。

    (三)依保证合同,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可免责。如果由于债权人的故意或过失使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或保证前提条件发生改变,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主要有:主债务设定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内容,债权人予以抛弃,在抛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保证人免责;债权人未依法定情形和时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告清偿债务或提出履行请求,保证人可免责;在保证人不知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的,保证免责。这些方面的内容,《担保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3

本期权益纷争栏目为大家推出两个维权案例:一个是商状告总公司,一个是企业向打工仔索赔巨款。大家可以看到,在消费时代里,无论是打工仔,还是企业老板,都应该举起维权的大旗。

王东华曾经因为是“万家乐”的全国总闻名商界。

现在,王东华又因为告倒了顺德市公安局,闻名法律界。

多年合作出现裂痕

事情从表面上看是缘起于王东华的一个朋友刘澄清――他是万家乐公司下属单位安徽省某公司的经理,负责“万家乐”产品在安徽省的销售。1996年,王东华为了帮助刘澄清提高销量,决定每年从他这里进500万元的货,拉到江苏市场来销售,其中一批货值达79万元。

后来,万家乐新任副总经理对刘澄清背着自己搞“小动作”很不高兴,他要求王东华把这笔79万元货款直接与万家乐结算。王东华同意了,但是他要求万家乐按照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他就付款。

虽然整批货款为79万元,但扣除返利之后,王东华只欠万家乐50多万;又由于在此之前,王东华已经付给安徽的公司20多万元,实际上他此次仅需付给万家乐30来万元。

但那位副总经理不同意,他一意孤行地要求王东华付清他们50多万元货款。王东华感觉到这个要求不合理,但想着将来恐怕还要与他合作,也就息事宁人地同意了他的要求,双方在广东顺德签订了还款协议。

谁知协议墨迹未干,对方却又反悔了,并乘王东华外出之际,派人潜入宾馆,将协议连同王东华的身份证等盗窃一空。

王东华只好到公安局打了个证明,买了飞机票,回到了连云港。

本是无辜反被逮捕

虽然发生了这样的事,但为了今后的继续合作,王东华仍声明:只要按照事先的约定,先把增值税发票开过来,他立马付款。那位副总经理来脾气了,他认为王东华这是在讨价还价,太不像话了,要给他点颜色瞧瞧。

副经理向顺德市公安局报案,称王东华诈骗万家乐货款79万元。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也没做调查,便到连云港市来抓人。

顺德市公安局的人到了连云港,根本不听王东华的解释,一见面就宣布对他实行拘留,并让他在拘留证上签名,然后就直接把他塞进车里,直奔顺德市。这一幕把旁观的人惊得目瞪口呆。

到了顺德市,公安局第一句话就是让他缴钱。现在不是79万了,而是84万,因为他们这次执行费用有好几万。

王东华不服,他认为自己这是经济纠纷,而公安部早就规定不许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顺德市公安局却依然这样做,这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而且,他们不问青红皂白,就只管跟他要钱,其行为几乎就是敲诈勒索。

但顺德市公安局说,他不把钱缴出来就按诈骗罪处理,其余的他们不想多管。

王东华不答应,公安局便把他一个人关在那儿,让他“闭门思过”。

这样关了好久,王东华看得出:要是不答应他们,就别想出去。于是,他只好答应了。

但是此时王东华公司的钱已经被冻结了,没法动用。王东华只好把电话打给弟弟,让他无论如何,去借84万元。弟弟先借了51万元,然后又借了33万元高利贷,才算把84万元给凑齐。

51万元到账后,顺德市公安局将他的待遇改为监视居住;等另外33万元到账时,就“因其罪行显著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

至此,王东华已经被关了39天。

誓与违法斗争到底

回到家里,王东华越想越生气,他来到东海县法院,申请立案,要求认定顺德市公安局对他刑事拘留的行为违法。

王东华就这样与一个大权在握的公安局铆上了劲,而且官司一打就是几年。

顺德市公安局显然没想到他会打官司,因此,一再打电话向东海县法院证实此事。他们还打电话给王东华问真有这事吗。还说:我们放了你一马,你怎么反而不知足呢?早知这样就不会放你回去。

王东华说:你们本来就不该抓我!别人还以为我在外面坑蒙拐骗,都不来买我的东西了。我作为一个商人,以后的日子怎么过?

双方的交谈不欢而散。

这时,万家乐公司也出面了,他们说:老王,我们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只要你不告,我们将本公司在江苏省的所有债权都交给你,你看怎么样?

那时候万家乐公司在江苏省的债权少说也有两千多万元。王东华依然拒绝了。

到了法庭上,顺德市公安局为自己的行为百般辩解,但因人证物证俱在,顺德市公安局只好无奈地败下阵来。

一审判决后,公安局不服,又上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依然判决他们败诉。

判决下来后,王东华便督促法院到广东执行。虽然执行费是一笔不菲的费用,但王东华毫不犹豫,他觉得,为了堂堂正正地做人,这个钱花得值。

但连云港方面出动几次,也没能将84万元执行回来。顺德市公安局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想让法院的判决“判了白判”。

多年老友对簿公堂

但出乎他意料的是,他的老朋友万家乐公司又一次掺和进来:他们向法院提讼,要求王东华归还这笔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面对这个彻底翻脸的老朋友,王东华失望之极,也愤恨之极。本来,双方好好的合作,你发展,我赢利,对大家都有利,多好。他却非要反其道而行之,弄得个两败俱伤。

由于万家乐公司是在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讼的,王东华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他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应到被告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法院去,因此,这场官司不应该在这打,而应该到连云港去打。

但顺德市法院认为,王东华占着人家货款不给,是侵占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是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的。

对此,王东华坚决不同意,他说这根本不是侵权的问题,因为我从来没有说过不还这批货款,但你得有合法的手续,要有正常的增值税发票。

但顺德市法院没采纳他的意见,仍以侵权纠纷立案。

王东华为此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此时佛山市中院并不了解真正的案情,觉得既然是侵权纠纷,就应该在当地审理。

这样,顺德市法院得以将管辖权牢牢控制在手中。王东华感到:这下麻烦了。

开庭后,顺德市法院又将此案改为买卖合同案进行审理。而且在审理中,只听万家乐公司的话,王东华说什么,他们根本就是充耳不闻,就当王东华是此次庭审的陪衬。最后结果王东华败诉了,法庭判决他赔偿万家乐公司52万多元。

王东华当即上诉,又找新闻媒体,请求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有关新闻单位对此案件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与此同时,王东华又分别到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上访。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都指示要认真审理这起案件。

本来,此案的二审应放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一庭,但由于顺德市法院的一审部门与它有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而且在一审时,顺德市法院还就此案向他们请示过,二审放在这个部门恐怕会失去公平,因此,在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的二审交由经二庭进行审理。

在法庭上,王东华说:作为一个与万家乐合作多年的商业伴侣,他一直很珍惜与该公司的友谊,但公司新任领导总是不理解他的一片苦心,百般给双方之间的合作设置障碍。他多次忍让,但对方却步步紧逼,终于令他忍无可忍,只好与他们对簿公堂。正因为万家乐公司的一再作梗,才导致事态一天比一天糟糕。目前,那些货物全部堆放在仓库,完全不适应市场需要,一台也卖不出去,反而占据他许多仓储费用。此事纠缠至今日,责任全部在万家乐公司,现在此事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年,现在已经是几年时间过去了。

对此,万家乐公司重复了在一审时的观点,认为是因为公安局办案造成时效中断。

王东华反驳说:首先,与万家乐做生意的是自己为法人的公司,而非他王东华个人,万家乐公司本来就应该向华东电器公司要钱,而不应该将他个人刑拘到顺德市;其二,就是他这个人到了顺德市,公司依然运转,万家乐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这么长时间以来他们一直没有主张,以至于权利自动灭失;其三,他们一直坚持不肯按规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手续,致使他根本无法照章办事,过错在万家乐公司。

对此,万家乐公司无言以对。

法庭最终判决万家乐公司败诉,其几十万元货款因自己的过失而失去所有权。

2004年12月27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的84万元交给王东华。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4

欠条和借条及收条的法律效力

一、欠条、借条、收条的法律含义、证明的事实及映射的法律关系

欠条、借条、收条是生活工作中常见的条据,这三种条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很多人对什么时候该打借条,什么时候该打欠条总是不能准确把握,其实区分两者并不难。欠条和借条至少有两点是不同的:

其一,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则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者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者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也就是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早已存在,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

其二,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在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的某一个时间点。

实践中把借条写成欠条或者反过来把欠条写成借欠的情况很多,造成文不对题,结果往往给事实的印证,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A跟B关系非常好,B向A借了3万元应急,B打了一个欠条给A,没有约定还期,那么过了两年之后,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诉要求B还款,就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条自债务人出具时起,债权人即享有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两年以后再去主张,当然就丧失了时效期间。如果当初B给A打的是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借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A过了两年再向借款人B主张还款,自其主张之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此时A起诉B,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支持。所以虽一字之差,却差异重大,结果截然相反。

三、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注意事项

1、内容要相对完善。欠条要写清欠款的数额币种、或者物品的数量以及名称、品质、规格或者型号等基本自然属性,拖欠的原因,返还的日期,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还要写清债权人、债务人的准确名称或者姓名,最后要由债务人署名或者签章并写清出具的日期。借条除了要写清上述事项外,还要写清借期、利息(或者租金)及逾期不还的罚息(或者违约金)等事项。收条除了要写清上述相关事项外,要特别写明法律后果是什么,比如至此,双方债务结清,至此,双方委托合同终止等。

2、用语要准确。杜绝使用模糊用语,如大概、估计、可能、差不多、算是、或许等等;含义要清晰明确。笔者碰到很多人这么写借条:A借B壹万元,从字面上分析让人糊涂,到底是A借了B的钱还是B借了A的钱呢?其实写清楚并不难,比如可以写A借给B壹万元或者A向B借壹万元就不会产生歧义。

3、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签章,但现实中也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4、主体身份要确认。如果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经注销,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名称差一个字就是另一个公司了,比如山东立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坤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自然人是否成年(判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与身份证相符合(特别注意:同音异字也会留下麻烦)。此外,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也要留下,比如自然人的年龄、住址、民族、职业当然还有联系方式,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最好的是双方互相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数字一定要有大写。可以只写大写的数额,最好是大小写对应,这样就不容易被修改了。如果只写阿拉伯数字1234567890,很容易被添加和修改。再有就是技术层面的注意事项了:举例说130000元人民币,尽量不要写成拾叁万元人民币,而要写成壹拾叁万元人民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被修改成X拾叁万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都是为避免法律风险而作的有益预防,当然益一般是有方向性和对立性的,对此方有益对彼方可能是有害或者是不利的。但益和弊是相对的,完善的条据对交易双方是公平和对等的,能够达到一种利弊平衡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交易的安全,避免无谓的法律风险,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事实证明,正因为有了漏洞和缝隙,才滋生、助长了一些人的邪念,所以不论从哪种意义上讲,我们都应该写好条据,不给恶人可乘之机,同时也保护好自己。

四、瑕疵条据的预防和补救

你是否遇见这样的情况:有时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具日期,或者没有写明欠的谁的钱,或者虽然约定还款日期却没有在欠条上体现;有时出具欠条的背后其实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而不得已出具的;有时写欠条是因为被胁迫、被欺骗、被诱导等原因而出具的;等等。碰到这些情形,该怎么办呢?

1、对于条据内容和形式欠缺的补救:

一种方法就是事后以书面形式补正。让出具人对不完善的事项再出具一张《说明》、《补正》或者《证明》等对错误、欠缺或者遗漏的事项作以补充,或者重新出具一份内容完善的条据,作废掉原来有瑕疵的条据。另一种就是权利人主动补救。如果出具人不愿意再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权利人就要收集其它证据去完善这些不足,比如对双方谈话、对话作录音,对能够反映实体关系的其他证据注意收集和保存等等,以防不测。

2、对背后另有原因的条据的补救:

这样的条据在出具时往往是在权利人的要求下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事后出具人认为对已方不公,或者情况有变,或者本身就是出于儿戏而反悔。这种条据的补救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对方一般不同意补正并且已经有所防备,但也并非对此就束手无策了。事物的发生总要留下痕迹,真实的事实一定会有较多的证据可以取到并加以印证,而不真实的事实要成立其实也很难。所以碰到这样的情形其实应该满怀信心,收集尽量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明真实的情况,真实的事实,真实的法律关系,找出虚假事实的破绽和漏洞,找出对方真实证据与虚假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裂痕,中断证明链,坚决斗争到底,这样一来,柳暗花明的结果就离你不远了。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5

【关键词】合同管理;市场经济;运行机制

在全球化经济条件下,一个完全自由、公正、安全、诚信与有序的市场状态只能是理想,潜在市场风险时刻存在。对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而言,任何市场风险归根到底都意味着经济风险,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减少和预防市场风险的手段和方法很多,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就是――合同,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因此,合同管理是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一环,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市场风险、树立商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加强企业合同管理以在最大限度上依法获取预期经济效益。

一、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第一,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企业信用意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信用缺失,突出表现在合同信用缺失、合同履约率低和合同欺诈行为等。企业要发展壮大,需要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良好的信誉能帮助企业开拓市场、占领市场,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要赢得信誉,除了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价格合理、质量可靠外,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企业的合同信用。企业信誉好不好,履行合同是硬标准。

第二,维护企业自身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

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维护企业自身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自身合同管理。企业的生产和市场销售完全靠合同直接联结起来,没有合同管理,企业的外部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就都失去了基础。合同管理不但贯穿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而且与企业生产计划的安排,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技术等具体任务的实现紧紧联结在一起。因此,企业要提高经济效益,就必须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流程、把好合同签订关、提高合同履约率。企业通过加强合同管理,一方面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挽回或降低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可降低企业成本、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以最少的消耗获取最大的收益。

第三,现代市场竞争中法制经济的客观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要想获得发展,充分实现自己产品的价值,就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和交往,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而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市场规则的基本表现形式,因此,企业通过加强合同管理,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对企业的经营方面和活动作出预测,提出避免法律风险的方案和建议,增强企业应变、发展和竞争能力,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提高预见性、减少失误,使其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另一方面,推动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预防经济纠纷,防止因不懂法、不用法招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企业合同管理现状分析

就我国企业合同管理的整体现状而言,市场主体的合同管理意识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强,但在对合同的认识、管理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合同作为维护权益、保障利益等作用的发挥,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对市场风险意识认识不够,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不健全,不签书面合同现象比较突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市场主体就盲目轻信口头承诺,或仅凭对方的电报、电话、发货通知单就进行交易,给合同履行带来隐患。一旦对方失信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交易无法履行就会引发纠纷,由于当初双方未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事后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去消除遗留问题。

2、一些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于不熟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市场风险认识程度不够,仅仅将签合同当作一种形式,对其并不重视,比如:在企业的采购、工程建设及维修等项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先实施,在需要付款时后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就很难将双方的责、权、利划分清楚,给项目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甚至造成生产安排失调。

3、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规范,条纹残缺不全,一些重要合同约定粗糙、不明确具体,导致

出现合同纠纷的时候非常被动。此外,企业对合同管理人员要求不严,培训不够,造成其法律观念不强,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审查对方经办人的身份、人权限及公司资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是否在经营范围之内等;二是企业的公章、介绍信和空白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被人借用、盗用;三是企业没有明确的授权制度,或对业务人员的授权不明,造成超越其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引发纠纷。

4、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监控制度不完善。企业一般仅注重合同的静态管理,而忽视合同的动态管理。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整个合同的核心,对合同履行的监控,就是监控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包括签约、交货、验收、结算等环节。为保证公司或企业的合同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一些企业也建立了相应的合同管理机构,但由于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协调或深入监控的程度不同,致使合同履行中的监控不能到位。

5、合同履约率不理想,追究违约责任时容易忽视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合同履约率不理想的原因较多,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自身的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匮乏,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深入调查对方资信情况而落入合同骗局。同时,在对方违约后,又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导致合同债权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建立现代企业合同管理运行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在市场中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本质是要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微观基础、利益主体。这就迫使企业更多地考虑市场的变化,改变生产经营方式,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与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生产、交换、运输、销售等经济往来和协作。企业合同已是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主要法律形式、生产经营活动之导向、走向市场的桥梁和纽带。合同订立、履行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和信誉,合同管理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现代企业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合同管理的运行机制。

1、健全合同基础管理工作

建立合同集中归口管理机构,这是管好合同的组织保障,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应由法律事务机构专门负责。同时,合同管理工作又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需要企业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有效衔接合同签订前、签订中和签订后的各项工作,形成完整科学的合同全过程管理体系。因此,应当采取统一归口管理与分类专项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即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全面负责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对合同的立

项、谈判、起草、签订、履行、变更、纠纷处理和事务管理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定职责。在企业计划、财务、供应、销售等业务部门和从属企业设立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向法律事务机构定期汇报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这样,在企业内部就形成了由法律事务机构和各部门、从属企业组成的层次化合同管理体系。

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是管好合同的制度保障

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使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化及使企业各方面步调一致,这些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委托制、审批审查制、台账统计制、监督考核制和档案制度等。通过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最大限度地规避合同风险、保障企业权益,从根本上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同时,不断完善合同法律审查标准等,使企业在合同管理建设中更上一个台阶。

3、合同信息化系统的建立

目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同管理信息化是合同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企业在实施合同管理时可借助网络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的网上录入、审批、数据统计、监控、履行监控、结算等,并将合同文本制定、合同审查、合同履行以及存档管理设置统一流程和数据库。合同管理系统的预警程序还可提示合同管理人员不要脱离轨道,自身的加密程序则更让非合同管理人员或公司外来人员难以进入不该进入的档案区,而拥有自己账号的公司员工则可以在公司内外远程或近程地轻松查找与自己相关的数据。因此,合同信息化系统的建立不但可以实现合同的无纸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手工操作的难度,还可以确保合同管理工作的安全,使企业合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大大提高,加快与国际企业接轨的步伐。

4、设立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先进的信用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最初的交换到扩大了的市场关系,都是以信用为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各个领域信用失衡现象普遍存在,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信用管理体系严重滞后、不协调发展密切相关。目前,公司内部对于客户资信的开发与管理、信用分析及信用额度审核、应收账款管理与监控、拖欠账款的催收等工作还缺少专门的部门管理。因此,应尽快设立信用管理部门,专业化地从事信用风险管理工作,从而提高企业的信用形象、信用地位以及增强信用实力和信用风险控制能力。

5、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形成全员风险防范的企业文化

在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方面,首先,要重视人才,招聘或选调具有较深法律知识,懂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人员充实合同管理队伍;其次,要加强法律理论知识学习和在职培训,定期送合同管理员到高校学习,丰富其知识结构并积累经验;最后,实行岗位责任制,制定岗位规范,明确岗位责、权、利,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以机制引导人,对为企业争取经济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的合同管理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6

原告:甘肃省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法定代表人:李天荣,该开发部经理。

委托人:魏中扬,甘肃省兰州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人:黄汉伟、马英,甘肃省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甘肃省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以下简称常德开发部)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和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他人的两个批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3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原告诉称:被告以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将已经出让给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却又出让给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使用。被告的这两个批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超越职权行政。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两个批复,确认被告同意给原告出让土地的原兰政地字(1995)第36号批复继续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1997年的这两个批复,是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况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开发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草签《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常德开发部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原告常德开发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让的113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兰州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常德开发部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与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以及当时是泰生公司的第一开发处、后来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合同》、《补充合同》。

合同约定:由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开发处投资,双方联合建楼;常德开发部提供资料、证明、介绍信等有关建设手续,合同生效后提供拨地文(图)、建设计划等报批手续原件,泰生公司协助海清公司办理前期报批手续,第一开发处负责一切开发建设、售宜。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开发部和海清公司又与泰生公司签约解除《合建楼房合同》。海清公司为解决在《合建楼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于5月1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终止履行,第四项确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还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还新产生的关于此项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调解书履行中,海清公司与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继续履行《合建楼房合同》及《补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合建楼房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还与泰生公司商定,将海清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常德开发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华欧公司也与常德开发部商定,将泰生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交由华欧公司享有和负担。至此,合建楼宜由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决定在8层楼房的基础上违章增建5层楼房。为此引起《合建楼房合同》纠纷,常德开发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开发部以(1997)兰常字第6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要求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同日,华欧公司也以(1997)兰华房字第(1)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称:我公司经与常德开发部协商,同意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经市政府出让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10月20日,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常德开发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让给华欧公司。

同日,市规划局还以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号、第122号文,将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位于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安排,原兰政地字(1995)36号文同时废止。同日,市政府还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1月24日,在省法院开庭审理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时,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常德开发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复,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在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中,市规划局与常德开发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其《补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有效的;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后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予确认。华欧公司不服省法院的这一民事判决,已经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是根据市规划局的请示作出的。而市规划局的请示,又是根据原告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和华欧公司(1997)兰华房字第(1)号报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无可非议。常德开发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号批复的第二天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决:维持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合法地出让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诉人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现已查明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并且上诉人已声明撤回作废,要求暂停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华欧公司。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是先将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重复出让,后又收回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这是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是十分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合法,就轻率地判决维持,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的兰政地字(1995)36号《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继续有效;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撤销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撤销被上诉人已经为华欧公司办理的兰国用(1998)1号临时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市政府未答辩。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日、16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系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建楼房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除批准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以外,还提到要将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原缴付的9万元土地出让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因本次签约应当缴付的出让金;出让地块界内、外的所有被拆迁居民及单位,均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由华欧公司负责安置。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在由市规划局负责送达时,市规划局只给华欧公司送达了第43号批复,未给上诉人常德开发部送达。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第43号批复后,常德开发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复,当即提出争议土地是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批复出让给他们的,现在又以第43号批复出让给华欧公司,是重复出让。12月1日,市规划局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市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市政府给华欧公司颁发了兰国用字第1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以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9月11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至此,常德开发部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常德开发部还在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批文后,完成了拆迁任务,与华欧公司合建的楼房也已经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请示,在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已经提出(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问题后不进行查证,仍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