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起诉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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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起诉状

经济纠纷的起诉状范文1

    由于公司代表人同时具有自然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两种人格,这就很容易出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人人格时,法定代表人更多的考虑到了自己的自然人人格,为其谋取利益等等现象,从而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体现在代表问题上

    由于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格,而且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所以在代表行为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行为会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为必须是公司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该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关联。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种情况,就属于公司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当然他的代表权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这就是说明当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时,不得从事公司无权从事的行为,也不得超越代表权的范围。、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这一现象,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上,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知道的情况,若相对人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重合,即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二)体现在诉讼问题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使得在我国实行的单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仅使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事务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在公司诉讼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两者的行为和人格重合。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这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诉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签字或盖章),使得公司对于诉讼提起的权利与法定代表人密切相连。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法定代表人对于诉讼持有消极态度,不签字的话,即使其他董事全部同意起诉,法人也无法起诉;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为了一己私欲决定行使诉权,即使其他董事持有理由,认为不得当,也无法阻止诉讼的进行。倘若法定代表人单独或伙同其他法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行为重合,所以只有他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因此,其他董事寄希望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根本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

经济纠纷的起诉状范文2

    原告:李xx,男,汉族,49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号。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推向市场,李xx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的专利属于李xx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xx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李xx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李xx与其妻周xx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信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申办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李xx许可,就将其MP1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信x技术公司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信x技术公司为甲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乙方;2.MP1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信x技术公司发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7月12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信x技术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信x技术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李xx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李xx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江苏某电气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B.在此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将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D200)(以下简称HMD200),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外地的办事处和商销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D200.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仍通过其办事处继续销售HMD200.江苏某电气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苏某电气公司生产的MP1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李xx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李xx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245号证书载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336号证书载明:MP1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某电气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江苏某电气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8号和第000002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和MP1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245号和0000336号的MP100B和MP1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李xx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和MP1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利用其销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D200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李xx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李xx在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B和MP1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李xx;驳回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D200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MP1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D200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和MP1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MP1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江苏某电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李xx是MP100、MP1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江苏某电气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李xx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MP100B产品技术不是江苏某电气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学302教研室与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B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HMD200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D2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和MP1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和MP1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则由于李xx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江苏某电气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曾是江苏某电气公司MP100B产品的销售商,其利用接触MP1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D200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苏某电气公司降价销售MP100B产品,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江苏某电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苏某电气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MP100B系李xx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软件系某大学302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B是李xx受聘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答辩称:李xx独立开发了MP100、MP1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与李xx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MP1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江苏某电气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MP1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江苏某电气公司、李xx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xx、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仅仅是MP100、MP100B的经销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假冒MP100、MP1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B软件的HMD200的行为,侵害了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xx研制、开发了MP100、MP1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依法从李xx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其行为侵犯了李xx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MP100B是李x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江苏某电气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江苏某电气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D200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

    关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原告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收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李xx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李xx的承认,故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李xx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李xx、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李xx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李xx只须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李xx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江苏某电气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李xx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李xx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李xx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五)本案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虽然生产侵权产品在北京,但其侵权产品在成都展览和销售,则意味着成都不但可以认定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经济纠纷的起诉状范文3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并未赋予其应有地位和给予足够重视,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内容极为简单,其主旨就是法院为开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强调准备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这样的准备程序基本否定了当事人对准备程序的参与,而这应当是准备程序的要旨所在。[1]当事人在这个阶段的主动参与性被忽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地确定双方争点、了解彼此证据的把握,无法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因此,很难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和案件的快速审结。

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诉讼过程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使得任何一个普通民事诉讼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才能够进入审判程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深化,重新审视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对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重新定位,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曾经长期被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无论是司法改革实践的探索,还是立法的逐渐推进,以及学者的研究、呼吁,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不可或缺的程序,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一) 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演变过程。从立法角度分析,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将审前准备作为独立程序明确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开庭前的工作部分,虽然规定了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当事人自愿和解……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等,第一次提出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但其规定开庭前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合议庭……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当时改革的重点主要在于庭审的方式,并且由于观念上认识不足,司法系统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并未予以足够重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在内容和结构上并未突破1993年的《若干规定》,只是通过单列的方式明确强调“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突破了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但从总体而言,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缺陷的制约,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价值的发挥。

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完成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独立的“庭前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和方式,特别提出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以前从未正式提起的内容,为今后的程序改革和立法构建提供了方向。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司法演变。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经历了波折的发展过程:最初,以“四步到庭”为代表的审前准备工作被滥用。[2]“四步到庭”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整个程序由法院主导,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审判程序形同虚设,忽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且法官先入为主,失去了中立者的地位,同时,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裁判,造成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和枉法裁判的可能,使得判决往往失去公正性,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弥补“四步到庭”、“先定后审”的缺陷,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提出了“一步到庭”的作法,即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在起诉受理后,除进行必要事务性准备外,不进行任何调查功能而直接开庭。其弊端除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外,还使案件审理变得拖沓、证据突袭日渐显现,且造成增加开庭次数、重复调查等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的问题,导致诉讼成本增高,效率却明显下降的后果。“一步到庭”在各地试行不久就纷纷叫停。由此,司法界认识到,无论是忽视还是过分夸大审前准备程序,都是对现代审前准备程序的歪曲,是恢复其本来应有面目的时候了。

此后,一些法院开始推行“分步到庭”的改革措施,即强调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的审前准备阶段。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证据交换强调后,在各地法院如上海、北京、广东等相继制定和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1999年底前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并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由此在全国建立了“大立案”的改革格局。所谓“大立案”指的是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受理,还要承担起送达诉讼文书、指定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排定开庭日期并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其他的准备工作。虽然“大立案”的作法也产生了许多矛盾,如立案庭人员缺少,无法承担大量案件的证据交换等工作、立案庭排定开庭日期与审判员的冲突,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审前准备已经从形式上同审判程序相分离,并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忽视的程序日益被重视、重新设计和使用。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从抽象规定到可操作性逐渐增强,从程序忽视到逐渐重视乃至不可或缺的过程,表明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已经确立。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一)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目的。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其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不尽相同。美国“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3]法国则在于使案件达到适宜辩论的状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正诉讼。[4]德国是为了使裁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辞辩论中作出并进行充分的书面准备,其目的也是为提高诉讼效率。[5]虽然各国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有所差异和侧重,但总体来说,都具有提高诉讼的效率的目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自审判程序改革后,虽然有很大变化,但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规定分析,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为法官的职能活动和法院的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虽然也有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程序设计的目的性并不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确定,关系着该程序如何构建和完善,使之适应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其程序价值功能的作用。因此,应达到的目的有四个:

(1)追求程序正义,而不单纯追求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2)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机会与权利,使当事人通过该程序了解自己的处境并可以预测审判结果,从而作出自由选择;(3)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使法官能够集中审理、尽快判决;(4)通过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亲历审前准备程序的各个环节,如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庭前调解的介入,尽量使当事人和解,将纠纷化解于审前程序中,只让少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上述四项目的的确定,决定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在于:

(1)通过强调当事人的答辩义务、诉答程序以及证据开示程序,建立当事人的公平程序机制,赋予当事人同样的攻防武器,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讼的平台;(2)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通过时限限期举证,根据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证据整理,对证据进行固定,以在将来开庭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同时通过答辩失权制度,固定双方争点,一方面使双方明了争执焦点所在,同时为日后开庭明确审理的主要事项;(4)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履行协助义务,对明显弱势一方给予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调取证据,以及对无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关法律的释明,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5)促进当事人庭前和解和调解;(6)为避免主审法官单独与当事人接触以及避免先定后审的可能出现,设置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比较我国现行立案法官主持、助理审判员主持以及书记员主持等多种模式,在案件不多、立案庭工作压力不大的地区,可以由立案法官主持,但在大中城市等案件较为密集的地区,还应当由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助理审判员担任专门审前程序的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答、提供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整理争点,但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以便保持其地位的中立性;(7)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主动参与性;(8)通过审前会议为下一步的开庭作好充分准备。

(三)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价值所在。根据以上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设立和任务的确定,自然就会显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积极效应及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诉讼民主的最大化。当事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充分了解彼此的攻防武器,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诉讼突袭,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状态采取或和解或审判的诉讼期待,当事人拥有自己诉讼行为的主导权,但同时也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法官在此只起管理和组织作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过多干涉。

2.实现审判权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使普通民事案件分流,一部分通过和解结束,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相对属于争议较大、无法调解必须经法庭审理才可以解决的案件。

3.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制度,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双方获取证据资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为将来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

4.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具有防止两方面诉讼突袭的功能。一方面,通过证据固定、争点固定、举证时限、证据失效、答辩失权[6]等制度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突袭,另一方面,上述制度也确立了法官的审理范围,防止了法官的诉讼突袭和滥用审判权。

5.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以民事案件为例,久拖不决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侵犯将是巨大的。1999年,美国只有2.3%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余的都在审前阶段、通常是在证据开示之后,通过和解自愿撤销或者其他处置性动议得以解决。[7]在英国,其高等法院中98%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了解决。北京市乃至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的迅速攀升,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8]如果不尽快完善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机制,优化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就会危害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之外,应当重视和加强审前准备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促使大部分纠纷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法院更可以集中精力办理大案和疑难复杂案件,作到尽快结案。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的功能,使诉讼效率由此也得到提高。而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6.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以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实现较大的经济收益即是诉讼效益最大化。良好的审前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法院的审判成本的最小化为宗旨,可以实现以国家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来满足更多人的司法救济请求的需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包括:通过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诉讼拖延,节约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法院协助证据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为寻求证据的成本支出,将私人成本转化为公共成本;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明确争点和攻防武器,进而选择撤诉或和解的途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通过审前会议整理争点,明确庭审范围和内容,使开庭审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使判决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减少了成本投入,提高了效益。

综上所述,审判程序的变革是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对平等正义以及和谐发展的追求也随之日显迫切。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司法改革的步伐中,审前准备程序目的、任务的重新确立,对巩固我们的改革成果,深化改革内涵,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最佳功能,将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和影响。

【注释】

[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6页。

[2]所谓“四步到庭”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先审查材料分析案情;调查收集证据;主审法官汇报案件,合议庭讨论,有必要的还要向领导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提出并决定裁判意见;最后决定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我们也称之为“先判后审”、“先定后审”。

[3](美)史蒂文·苏本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第3页。

[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2页。

[5]参见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6]据失效:对于无故超过期限举证的,应当规定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无故拒绝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对无故拒绝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证据对提出开示方有利或证明开示方所提出证明主张的后果。答辩失权,即除了简单民事案件如采取简易程序或立即立案就地审理的案件外,案件当事人应当书面提交起诉状和答辩状,特别是被告如果在法官告知下仍无故不提交答辩状,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书面答辩,将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产生准自认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