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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1
xx年,xxx社区在街道办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在社区干群共同努力下,平安建设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顺利迎接了省市县各级多次的检查,被县上评为平安社区、文明社区,受到了上级和群众的积极支持和认可。
建设和谐社区首先要抓好平安建设,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确保社区平安稳定的前提条件。为此,今年将认真落实以平安社区建设为核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全力营造平安、稳定、和谐的社会治安大环境。
(一)树立维护社会稳定的强烈责任意识。
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和谐社区、平安社区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将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牢固树立起维护社会稳定的强烈责任意识。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摆上社区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以居民联防、门店联防等防范模式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充分调动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形成社区、社区警务室、驻地企事业单位、居民等积极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努力把社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建设和谐平安社区提供有力保证。
(二)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牢筑治安防范有效屏障。
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安防范机制,扩大社区居民联防和门店联防范围,把辖区内的居民都汇集在社区的综治网络之中,初步建立起以街道办为领导,以社区为核心,以社区警务室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强化治安防范为重点,以科技手段为支撑,多方联动,警民携手,点线面结合,人物技配套的治安防控体系,使社区的治安防范工作步入科学化、社会化、规范化、群众化的轨道。切实提高社区社会治安整体防范水平,确保各类可防案件的发案率逐步下降,努力实现年内无刑事案件、无重大治安事件、无吸贩毒新增人员、无新增两劳释放人员的目标。
(三)构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 提高群防群治整体水平。
把平安社区建设作为推动综治工作向纵深发展的平台,深入发动群众,吸收社区老居民、老党员、老干部、保洁员等人员加入社区防范队伍,科学、合理地整合群防群治队伍,不断提升群防群治能力,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的整体水平。积极开展“和谐社区”、“平安社区”、“无毒社区”“无xx社区”等创建活动,形成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以确保平安社区、和谐社区建设的整体推动。
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2
关键词:社区治理 居民参与 城市
城市社区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单位,也是居民生活的基本单元。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当前中国社会进入了利益诉求多元化、价值取向多元化的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因此在城市社会治理体系中,需加强城市社区治理的基础性作用。作为居民聚集的生活场所,社区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在社区治理中居民参与的核心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期,为了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探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居民参与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区治理中居民参与的必要性
社区治理是在政府指导下,社区职能部门、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对于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管理的过程,以最终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以及居民生活利益的满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诉求多元化,社会整合方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迁,社区治理的对象从一元到多元发展,社区治理的目标也发生了变化,单一的治理主体难以满足社区发展的需要,因此社区治理中需要居民参与。
首先,社区治理中的居民参与能够整合不同居民利益诉求的需要。随着住房商品化进程的推进,在城市社区,来自于不同地域、具有不同文化背景、具有不同价值诉求的居民因为商品房的购买而居住在同一小区。在社区内部的人口结构趋于复杂化、价值趋于多元化的背景下,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能够解决治理资源不足问题,同时社区居民的充分参与也能弥补传统治理模式、单一治理主体的不足[1]。社区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居民高品质生活的需要,因此社区治理必须建立在社区居民需要的基础上,整合不同利益诉求,社区居民的参与能够充分整合不同居民利益诉求的需要,从而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其次居民参与社区治理能满足社区日常管理及居民自我实现的需要。社区治理的最终目的是满足居民的利益需求,社区的服务和治理水平关系到每个居民的日常生活。对于居委会、物业公司等社区治理组织来说,社区治理很难做到事无巨细、面面俱到。面对庞杂的居民群体,居委会与物业公司做的非常有限,因此要以提高社区服务为核心,居委会、物业公司与居民共同参与,实现社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作用,必须要发挥居民的主体性作用,让居民参与到社区治理中来。同时,居民通过参与社区治理,为社区发展出谋划策、与邻里互动,这种沟通与能力的实现也能满足居民自我实现的需要,通过参与社区活动,建立起强烈的社区归属感、责任感,增强社区凝聚力,最终实现社区共同体的建设目标。
二、当前社区治理中居民参与的形式
根据居民参与内容、现实表征,当前居民参与的形式主要分为娱乐活动参与型、公共事务参与型等形式。
随着城市社区的发展,为了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一些商品房社区一般配备了小区广场、健身设施、开发了一些文体娱乐的场所。居民有在室外活动的需求,对于时间比较充裕的中老年人来说,这种需求尤为强烈。所以在城市社区,居民参与比较多的是共同的娱乐活动。一些社区还成立了进出比较自由的娱乐组织,近来年,很多居民出于锻炼的需要,在社区广场跳广场舞。一些居民出于共同的兴趣和爱好,早晨一起散步、打球,或一起下围棋、象棋等。
随着住房商品化以及物业公司进驻社区,小区居民一般对关系切身利益的物业收费、停车位、小区治安、保洁等问题比较关注。公共事务参与是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的公共设施、公共服务等问题。在目前的社区参与中,公共事务参与比较少。在调查中发现,很多居民对物业收费问题、车位问题、治安问题虽然比较关注,但是缺乏正确、合理的参与渠道。一些社区居民停留在私下议论公共事务的阶段,在居民看来,作为居民个体去向物业公司、居委会提出意见,很难得到满意的答复。从居民的参与意愿来看,很多居民有强烈的公共事务参与意愿,但是在现实的社区治理体制中,社区公共决策一般由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组织做出,很难倾听居民意见,居民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的畅通的、常规的渠道。
三、提高社区治理效果、推动居民参与的核心路径
居民作为社区治理的主体之一,有着参与社区治理、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诉求。居民公共事务的参与状况直接影响社区治理的效果。面对社区居民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以及其需求的多元化,必须打破传统单一化的行政管理模式,加强自下而上的双向交流互动,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社区组织需要依据自身的功能定位与职能设定适时地调整和改进其决策形式及与居民的联结方式。为有效推动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决策,需要构建新的参与平台。如可以利用互联网,建立公共事务交流平台,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组织负责人参与其中,居民可以对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同物业公司、居委会交流互动。也可以增加居民与物业公司、居委会面对面交流的机会,设置物业公司经理、居委会主任联合接待居民日,倾听居民的意见。在关系居民利益的物业收费、停车位、公共设施维护等重要决策中,居委会、物业公司要倾听居民的意见,在决策程序中要强化居民的监督作用。当前物业公司与居民矛盾突出,根本原因就在于在涉及居民利益的决策中,物业公司只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不顾居民的意见,导致矛盾突出,直接影响了社区治理的效果,也正在危及社区的和谐稳定。
四、结论与思考
随着社会转型的推进,基层社会日益呈现出价值多元化、利益诉求多元化的趋势,社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传统行政性的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要求。当前物业公司与居民矛盾突出,社区公共事务决策漠视居民的参与需求,这给当前的基层社区治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必须改变传统的社区治理模式,给予居民社区参与更多的空间,创建居民公共事务决策参与的平台。在涉及居民利益的公共设施维护、物业收费、小区治安、停车位等问题上,考虑居民的意见,顾及居民利益,这样才能达成社区治理的和谐目标,才能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向德平,王志丹. 城市社区管理中的公众参与. 学习与探索.2012(2):37.
作者联系地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珠峰大街288号 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 张红霞
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3
一
社区矫正在不同语境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如果将它作为一个制度性概念,尤其是论者想要借此活化整个司法预防的运作就必须有标志性确认。我个人认为,社区矫正不等同于行刑社会化,“矫正”本身也只表达了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而非全部特征。社区矫正是与场所性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治、生活扶助的活动。
1.沿着司法预防圈由外向内划定社区矫正范围
根据犯罪学的通说,所谓司法预防包括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置和对有犯罪危险的人的特殊行政处置。由于剥夺自由刑处于我国刑罚运作的绝对中心地位,特殊行政法在刑法又构筑了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预防犯罪的措施,因此,由司法机关组织的犯罪预防方式大多在场所内完成,具有封闭特征。关键在于,尽管监禁刑执行直接导致了犯罪恶习的交叉或深度传染,受刑人存在重返社会的困难,行刑机关仍会为实现报应犯罪而视其为一种必要的代价,这表明社区矫正措施对在押罪犯的行刑而言至多起到补充作用,它的真正有所作为应当是增加限制自由刑刑种的适用和改善缓刑督导制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看,既然剥夺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同样存在于其他场所性处置之中,除必要的封闭性强制治疗须与社会康复方式结合外,其他劳动教养(包括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甚至工读教育的对象似乎更适宜于采用各种社区矫正的方法。①
客观地说,在现行刑事法或特殊行政法机制中,那些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改革思路相关的制度尝试大抵可归人社区矫正措施。即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1)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2)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罪犯;(3)暂缓不人;(4)除毒瘾强戒对象以外的受教养人。
2.根据司法预防需要,澄清“矫正”之意
“矫正”字义与强制改造相通,但是目前国内社区矫正的试点做法实际超出了这一特定范围,据各地经验,除对受处置人采取行为督导外,限时强制公益性劳动、生活扶助等都是其重要的制度内容,其中强制公益性劳动主要具有社会补偿的意义,生活扶助则具有救助、扶持的性质,这本身已经很能说明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社区矫正既然可以针对不同的对象,它必然被划分为行刑方式、刑的附随处分和其他保安处分等不同种类,因此,用一套固有做法应对不同情况是不合适的。对此我们不妨从国外学者有关社会处遇制度的理论归类人手,说明细化和突出各种方式特点的必要性。日本学者把社会内处遇分为假释、保护观察、改造应急保护、社区服务命令和损害赔偿命令等具体方式。②其中,改造应急保护是针对因无生活来源急需救助的出狱人、免予处罚人、缓刑人、不人予以场所庇护和实施必要的教育、训练、医疗的一时性保护和继续性保护;假释借用的是保护观察手段,但具有执行刑罚的心理强制特性;保护观察除作为假释缓刑督导的方法外,本身可以针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违法少年作为终局性处分;社区服务令通过无偿劳动替代自由刑执行;损害赔偿令作为缓期宣告、缓刑或假释的条件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以上多数做法可以交叉适用,但有的做法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观察是最普遍的做法,强制无偿劳动则只能针对16岁以上受刑人。
目前国内社区矫正的试点中,责令被矫治人参加公益性劳动似乎较为普遍,其用意可能是:无偿劳动可以替代监禁成为新的行刑方式;社区通过劳动时限可以有效控制特定对象的活动;通过公益劳动,行为人可以对社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通过公益劳动,矫治对象可以增强自身的社会连带意识和责任意识等等。问题在于:(1)社区矫治的对象不限于受刑人,至少对缓刑罪犯附加强制公益劳动的必要性有待论证。无偿劳动既有公益性补偿作用也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它用以一种对被判处管制刑或者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方式不存在多少争议,但缓刑是一种非刑罚性处置方式,它与管制刑执行的质的区别似乎不能采用无偿劳动的时限差别予以体现。(2)即使针对受刑人,一律责令公益性劳动也未必合适。目前已经有人从现行刑法规定的角度对强制假释罪犯进行公益劳动的做法提出了置疑。③而从理论上看,假释虽是监禁刑的变更执行方式,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却有着与其他执行方式不同的涵义:附条件指受刑人通过自己的守法行为顺利重返社会,提前释放意味着假释人处于基本正常的社会生活状态,鉴于假释人须致力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增加其强制劳动的惩罚内容可能过多干预假释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因此,对假释罪犯的行为督导理应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
此外,在处理有直接被害人的严重违法或犯罪案件时,以被矫治人对被害人做出损害赔偿为条件启动缓刑、相对不制度或替代场所性教养,并予以必要的行为督导和生活扶助,对于修复犯罪侵害和缓和社会紧张关系来说,有着比强制公益劳动直接积极的社会效果,它同时能够体现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优位保护。至于采取金钱赔偿还是劳动赔偿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力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对象特点与可能条件具体择定。比如针对严重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选用劳务方式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可能会收到较好效果。在这个意义上看,通过社会提供有偿劳动实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值得做出制度尝试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特征应是行为督导、生活扶助,强制无偿劳动和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对象。
二
无论在哪个国家,社区矫正法律机制都是公法机制中最具综合特性的部分,它集中了国家、社会与个人共同抗制犯罪的资源和能量,但在貌似相同的运作方式背后有着不同的支配力。如果社区发育较为成熟,来自民间的主导作用足以让政府充当扶助角色,如果社区矫正活动尚须依赖政府推进,规范国家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行为,促使其有效分工合作,就成了启动权力机制良性运作的关键环节。
1.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承担社区矫正管理的主体部分
在我国,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承担社区矫正管理的主体部分既有现实起点也有历史根据。社区矫正所以能够有计划地在较大范围试点推行,直接得益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建议对宏观决策思维的积极影响。社区矫正的合理性原本不存在理论疑点,刑事法学者对行刑社会化和社会综合治理的价值论证程度甚至让人已有陈词滥调的感觉,但即使如此,社区矫治仍然很难成规模地进人操作层面,相反刑事政策对犯罪处理的态度存在某种程度的分裂,一方面“打防结合、以防为主”被明确为总体指导思想,另一方面,透过历次“严打”和专项犯罪的治理,我们所看到的是以打为防的具体思路。这对刑事法运作产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只不过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传统重刑理念被包裹上一层西方报应主义的外衣,所谓法律公正异化为这样的结果:定罪量刑始终是刑事法运作的重心,行刑制度越来越走向封闭、僵化。对于决策者和大多数国家管理部门来说,通过一次性定罪量刑表达他们对犯罪的否定立场明显比建立再犯罪预防机制要简单得多,尽管他们也知道社会综合治理才是长久对策,但对其社会预防犯罪的起步条件、具体组织过程、成本投入量和收益期等等心中无底,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系统主要承担剥夺自由刑执行和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执行等具体职能,其对司法预防效益和再犯罪抑制的关注程度要大于其他部门。近年来,监狱系统为加快监狱文明化和行刑开放化进程致力于推行罪犯分类制度,却始终没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原因在于制度尝试缺乏必要的外部条件;劳教管理部门完善执行制度的种种努力也因其前期运作的不合理而无力扭转颓势;更严重的是“严打”所造成收容场所的拥挤现象,已使得整个执行系统处于超负荷、低效益运作状态。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对推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论证和提出可行性方案,既是争取更有利的外部条件,又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
自2002年初以来,上海、北京等地先后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从试点地区的矫正管理体制看,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部门联手协作,重在解决矫正对象的选择和协作分工;常设办事机构设置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后者具体负责组织矫正工作和落实矫正责任。④
2.落实公、检、法等部门的职能联动
按往常做法,采取综合管理机制展开司法活动能够产生运动式效果却很难形成制度。远一点说,劳教审批委员会在名义上是一个综合机构,实质由公安部门代行职责,近一点说,这些年来社会综合治理措施很难落实到位,多少也要归咎于“综合治理、谁也不理。”照此看来,如果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部门联合办公的做法,最终变成司法行政部门的一家之事,尾巴支配一切的结果就不言自明了。因此,在法律有待完善之时,宏观协调机构如何利用政策杠杆有效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首先,公安司法部门都负有刑罚和其他强制人身罚的执行职能,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部门主要负责场所内的矫正,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监督管理活动。司法行政部门由场所执行向外延伸,必然与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发生交叉,这在公安部门治安任务极为繁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双方配合可能会大于磨擦,但是社区矫治毕竟对任何一方来说都意味着责任的加重。随着社区矫正中种种困难的出现,责任不明就可能导致双方的推诱,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后续性发展。
其二,刑事审判机关的先行活动是带活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关键,法院对再犯罪预后的关注程度越高,行刑方式就越灵活。比如法院对缓刑、管制刑的适度适用,根据需要相应降低减刑适用率,对临近出狱的罪犯普遍适用假释做法,都将把更多的罪犯放在社会环境下服刑,这是实现社区矫正制度化进程的前提条件,而换个角度看,审判机关的重刑立场如不改变,缺乏积极介人行刑活动的意识,行刑社会化的最大障碍可能会来自司法机制本身。⑤其三,从执法便利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决定启用暂缓制度后,可由主诉官负责考察特定对象的行为表现。目前河北、南京已有两起暂缓不案件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它们采取社区矫治方式虽不很成熟,有些经验还是值得推广的。此外,检察机关如何在法律监督环节,支持社区矫治制度的发展,也关系到法律完善与机制成熟的有效磨合。
总之,社区矫正是在现行司法机制中配置的新功能系统,它超出了任何一个司法机关的能力范围,宏观协调部门介人具体实务活动,至少目前可以解决现实问题。
3.利用和保护民间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在我国,居委会和村委会既有群众自治特征,又有“准国家管理”性质,它们无疑是社区矫正依靠的力量。此外,有组织的纯民间力量进人社区矫正程度目前只是象征性的参与,其自发因素较少。社会慈善组织把更多精心和有限资源放在希望工程和各种社会救助上是可以理解的,况且它本身还有维系生存的需要。但与政府单方行为相比,社会慈善力量积极介人矫正,对被矫正人产生的感召力更大,对中国传统罪孽观念的冲击更大,因而更能唤起民众的连带责任意识。从国外行刑历史与现状看,如果没有早期圣公会教友会的积极支持和监督,美国近代的监狱改革实践无从谈起,如果没有数量可观的社区志愿人员的倾力支撑,西欧各国的社区矫正不会如此深刻的影响到整个行刑格局的变化。纯民间力量如果能与群众基层自治组织共同介人社区矫正似有更便利条件,这一共同体应具有两方面的法律作用:第一,有权监督政府行为;第二,能够落实矫正措施。这显然需要打破整个司法预防的神秘和专属色彩,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转变执法观念。当然,我国社会民间力量自发矫正违法犯罪人行为,存在另一些方式。家庭甚至家族对被矫正人的规导作用较大,学校次之。它们是社会志愿人员的重要来源。这些力量也应以同样方式进人以上共同体。
三
目前社区矫正的难点在于本身制度化程度不高,矫正方法有待逐步完善;由于社区条件有限,对被矫正人的行为督导必须付出极大的努力;而公众对矫正个案的失败缺乏必要的容忍度也会影响社区矫正的持久推进。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化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完善观护手段,落实行为督导
目前关于强制无偿劳动的时限与具体组织方式,各地已有了一些制度方案,公安部《假释、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条例》为其行为督导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但社区矫正包括行刑社会化和教养社会化,它的原意是通过社会化处遇让不同对象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犯罪,如果矫正方式用之不当,潜性扩大行刑范围就会与这一取向相背。比如强制公益性劳动有公开示辱的特性,它的适用面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即使是对受刑人来说,直接在本社区从事无偿劳动可能影响其融人社区,一般情况下隔区安排无偿劳动会更好一些。这一点已有成功范例,2001年5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曾对一桩暂缓的案件适用了社会服务令,犯罪人被责令在另一社区从事规定时限的无偿劳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里,我个人虽对本案适用社会服务令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值得借鉴的。
另外,社区观护有更深的寓意。日本学者认为“保护观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让少年回到社会环境里生活,在周围市民的协助下,给他们以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的必要援助、指导,监督他们不再重犯。保护观察的实施者与接受者之间,会产生一种相互信赖的感情纽带,使少年能战胜外部的诱惑。”⑥可见,社区观护制度应当看重的是培养行为人的自律意识,督导者更多是扮演观察的角色,只在必要时予以行为指点和生活扶助。因此,如何把握行为督导与权利保护的分寸,如何既与被矫正人保持适度距离又不致让督导者懈怠职责,是一个有待继续解答的制度性问题。
2.更客观地建立社区矫正的评估指标,坚持矫正社区化方向
在社会面临犯罪的严峻形势时,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将是一个极度艰难的过程,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既是利用社会力量优化预防犯罪效益,又得通过法律示范引导公众行为。一般来说,社会舆论与公众在总体上能够形成综合治理犯罪的理性看法,但涉及具体案件的社会化处置,其对犯罪的恐惧心理会冲淡理性,他们转而支持重刑政策,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回应要么冷漠,要么反对。尤其是在社区矫正的具体个案处理上,公众不能容忍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失败。因此,对于社区矫正的评估须有更切实可行的标准,至少应当给予这一新兴事业生长的有利环境。
其实,对制度创新的压力不只是来自公众。即使在法学学者内部,有关法律公正与效益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一些学者偏重于法律程序技术的立场致使他们对制度创新的审视要多于支持。南京对某犯罪人实行暂缓不案件引起极大争议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检察官本着犯罪人社会化需要而启用的相对不制度,被“上纲上线”:检察官造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难保社区矫正的推进过程中不出现类似情况,“唯轻刑是论”可能就是一顶现成的帽子。其实,既然现行法律给予检察官相对不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确认缓刑、假释、管制刑等开放化处置的存在,就已经表明刑事法价值的多元取向。关键在于司法部门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社区矫正制度化付出长久不懈的艰苦努力。
当然即使这样,社区矫正中出现失败个例仍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各试点地区确立的社区矫正指标应具有合理性。
注释:
①在大多数国家,涉及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限于对精神病人和酒精、麻醉品中毒者的治疗,与之相关的是社区康复的概念。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犯罪人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而有犯罪危险的不具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的制度教养具有“准刑罚”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性,至少在客观效果上它与现行刑法的犯罪评价存在冲突,与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相距甚远。因此,把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于犯罪人,这一制度弊端只会日趋明显。反之,借社区矫正方式改善刑事执行和淡化制度教养,能够启动整个司法预防制度的良性运作。
②[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58一292。
③天津司法局政研室,实行罪犯社区矫正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监狱2003,(3)。
④阂征.上海市社区矫治的做法[J].中国监狱学刊,2003,(5)。
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4
一、参与外来人口综合化管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一是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原则,遏制流动人口犯罪增长趋势。正确处理好保护与打击的关系,既要采取多种手段打击外来人口中的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又要采取有效措施,从政治、政策、权益、人格尊严、人身财产等方面保护好外来人口中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并配合相关部门在外来人口聚集地长期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维权中心、人民调解组织等机构,为外来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咨询服务。二是检调对接,化解矛盾纠纷。采用检调对接机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1)对于涉及外来人员特定案件,在法律许可、当事人自愿接受、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条件下,纳入检调对接的范围。(2)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与乡镇综治中心对接,促进矛盾妥善解决。(3)对于案情较复杂的民行申诉案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实现案结事了。(4)对于经调解后判处缓刑或不诉的外来未成年人采取跟踪帮教措施。(5)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窗口作用,深入外来人口聚集地,及时发现关系外籍民工利益的违法犯罪问题,减少申诉难的情况发生,保证外来民工的诉求渠道畅通。三是打好亲情牌,加强人性化管理。协助政府加强对外来人口人性化管理,打好亲情牌,增强外来人口的认同感。(1)对于外来人口管理上存在的弊病和问题,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问题涉及的基层部门予以纠正、整改、回复,确保监督实效。(2)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关注。协助政府通过柔性的社会治理,使外来人员在社会的变革中享受到物质的提升,更感受到社会认同的增强。(3)积极参与外来人口管理,通过多渠道、多方面提供法律支持,认真做好检察环节的外来人口矛盾纠纷处置工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社会手段最大限度化解矛盾。(4)形成合力,保障外来人口合法权益。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部门加强对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督促建立健全外来就业人员劳动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和民工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监控制度,畅通诉求渠道,开辟劳资纠纷调处绿色通道,为外来人口提供人情化管理,亲情化服务。
二、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淡化诉讼领域“差别待遇”
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践中,应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淡化户籍差别,建立起对涉轻微刑事犯罪外来人员平等保护机制。一是探索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不捕机制。建立起逮捕必要性审查平等办理机制,通过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全面掌握外来人口犯罪嫌疑人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等多方情况,建立外来人口犯罪不捕风险评估制度,对符合非羁押条件的、风险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逮捕或不予,落实帮教措施。二是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无差别待遇”。关注、同情、帮助刑事被害人中的外来人员。凡本地司法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被害人,无论“本地人”、“外地人”均实行“无差别”待遇,给予平等保护,实现救助对象普惠化。为外来人员救助申请“开绿灯”,及时有效予以救助,缓解外来刑事被害人及其家人生活及医疗上困难,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同城待遇制度,实现“本外”法律适用平等
一是强化司法保护,努力维护外来人口合法权益。其一,依法惩治强迫劳动、招工诈骗等侵犯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犯罪活动。对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涉及外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实行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加强针对外来特困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外来人员合法权益。其二,积极探索涉及外来人员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新途径,邀请新居民社区干部和有一定威信的外地籍人员参与调解,做涉案双方思想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平和沟通协商,减少涉及外来人口的社会对抗。二是建立逮捕必要性审查协作机制。对在户籍地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而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外籍犯罪嫌疑人,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批准其回户籍地,实行异地取保候审。实行单位、企业协助执行取保候审制度,对在行为地有相对固定的单位和住所,则由务工的单位提供担保,并负责监督管理,保证随传随到。实行社区监管制度。对于一些本身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的外来人员,可交由所在社区统一监督管理,防止与羁押场所羁押的重刑犯发生交叉感染。三是建立轻微刑事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对外来人员涉轻微刑事犯罪要从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会妨害诉讼、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等途径,全面考察论证逮捕的必要性,再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籍犯罪嫌疑人,与本地人同等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向法院提出从轻或缓刑建议,使轻缓刑事政策和人性化办案原则能在外来人员身上得以平等体现。建立与社区矫正基地资源共享的外来人员犯罪取保候审帮教基地,集中监督纠正。四是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矫正体系。其一要积极探索联合帮教机制,将具备在固定住所地一定期限以上,有稳定的经济生活来源和明确的担保人三项条件的外来人口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利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外来人口管理组织等社会资源及社会力量进行有效管理、教育和改造,拓展帮教空间,创造更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缓刑改造条件。其二,回原籍地生活的犯罪嫌疑人,办案地检察院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书面告知户籍地检察院。户籍地检察院对矫正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反馈给办案地检察院。尤其对于判处缓刑外来人员在其进入下一个输入地时,当地司法机关就应当承担起监管的任务。检察机关则应结合外来人口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通过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外来人口罪犯监管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其三,强化跟踪帮教,加强外来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构建社会化帮教机制,对因情节轻微而被不或被判缓刑的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与其家庭、暂住地所在社区、就读学校等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并定期回访考察进行追踪帮教。
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5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村(社区)及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切实做到思想有新认识、观念有新突破、工作有新举措、创建有新成效。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
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和改进检查考评工作,推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要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的实效、人民群众对治安状况的满意率作为考评标准,要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见义勇为、群防群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综治平安创建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深入开展“严打”斗争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
(一)强化“严打”整治,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
进一步健全完善治安形势分析评估预测、“严打”长效工作机制、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哪里治安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哪里,要重点打击“两抢一盗”、危害经济发展、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对“黄、赌、毒”的查禁力度。深入开展同“”等组织的斗争,坚决取缔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严防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发生。有针对性、实效性地开展重点和专项整治,在打击“三电”长效机制上下功夫,确保“三电”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二)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强化社会管理。
加强排查调处,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到,依法治理,防止激化”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乡、村两级坚持每半月排查一次,把集中性排查调处和经常性排查调处结合起来,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落实领导牵头,专人负责,限时调处,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加强和改进社会治安管理,着力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坚持以犯罪多发人群、危险物品管理为重点,依法打击“六害”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开展“无毒社区”、平安单位创建活动,强化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健全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提升治安防范实效
(一)深化平安社区创建活动。
深化“营造平安文化,创建平安社区”活动,进一步实施细胞工程,夯实基层平安创建,积小安为大安,我乡以村企连防为示范亮点;各单位要抓出不同类型的示范典型,健全完善各项制度,组建治安防范队伍,加强辖区内治安防范。
(二)深化对犯罪多发人群的教育管理工作。
1、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进一步提升平安校园创建水平和实效。
2、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积极开展让外出务工人员安心,让外来务工人员放心的“民工维权工程”建设。
3、要切实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排查,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三)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
把农村平安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规划,加强对农村平安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深入开展农村“严打”整治斗争,切实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加强农村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公共安全防范,增加巡逻警力,落实院坝联防、山湾联防、户户传牌、中心户长,健全乡、村、社、户四级防范体系和边际协作共防体系。加强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等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农村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齐抓共建机制,推动农村平安建设深入开展。
社区治理的必要性范文6
【关键词】 城市治理;城市管理;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城市管理面对很多复杂的问题,传统的城市管理模式已不足以解决当前城市运行中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用“治理”代替以往使用的“管理”,一字之差,却是党的社会建设理念的重大突破。城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城市治理强调公众参与,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
一、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必要性
美国学者詹姆斯•罗西瑙在《没有政府的治理》一书中说,“治理是指一种由共同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全部是政府等公共机构,也不一定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治理是一种内涵更为丰富的现象,既包括政府机制,也包括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1]这里突出强调了大家有共同的目标,非正式、非政府的力量参与,不一定依靠强制力量。所以,现代城市治理需要发挥公众的力量,必须依靠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
首先,公民参与是提升城市治理理念和手段的途径
理念的陈旧和落后,势必会阻碍城市经济文化的发展,在公民参与理念的推动下,城市治理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人是城市生活的主体,城市治理是为了人民,城市治理需要依靠人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众更有权力和义务参与城市治理,公众参与使得城市治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可以保证城市管理部门与公众需求有效对接,从而满足公众需求。在公众参与理念的推动下,城市治理将向低成本、高效率、人性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公众参与是实现公众满意、提升治理理念和手段的最佳途径。[2]
第二,公众参与是城市治理实践的需要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公共事务数量增加,而且日趋多样和复杂,原来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堪应对,必须动员社会力量一起参与管理,这是提高城市治理水平的必然选择。公众参与城市治理主要是通过各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个人来发挥集体的力量,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对城市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切实减轻政府的负担。“现代化的城市管理模式提倡公民参与式的城市管理,公民自下而上地参与政府自上而下的管理要形成合力,强调公民参与城市管理,意味着不是简单地把公民看作城市管理的对象而应该看成是城市管理的积极行动者。”[3]因此,城市治理需要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城市治理不可或缺的手段。
第三,公众参与是融洽政府和群众关系的需要
近年来,城市管理尤其是城管执法一直饱受诟病,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经常处于对立的状态,城市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也频频发生冲突甚至出现流血事件。其最根本原因在于市民对城市治理工作缺乏了解。因此,城市治理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此提升公众对于城市治理立法、决策的认知度和认同度,最大限度地消减因政府与群众间的信息隔阂产生的社会矛盾,赢得市民对城市治理的理解和支持,进而融洽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我国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城市治理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当前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现实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整体意识薄弱
目前,有些城市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认为城市治理是政府和城管执法部门的事,“与我无关"的思想还普遍存在,使得公众在参与城市治理的过程中思想意识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主动参与意识不强、参与程度不够。大多数人只意识到自身是城市治理的对象,却没有认识到自身也是城市治理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外,社会公众缺乏城市治理的知识,面对城市治理中出现的问题,无法提出正确意见,这样就不能形成比较强的社会整体治理能力。
2. 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制度规范缺位
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有些城市虽然出台了城市管理条例,原则上规定了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城市治理的规定,但是在公众参与的方式方法、参与的范围以及参与的保障和司法救济方面,仍然是空白。对志愿者基本权利保障及服务管理体制等方面尚未有配套制度的支持,公众参与的权利和地位都没有法律保障,削弱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有效性。致使许多公众参与都以非制度化的形式出现,公众参与不仅流于表面形式,而且还是偶发性的参与。
3. 公众参与的组织化程度不高
城市志愿者缺乏组织建设,志愿者的登记注册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组织建设。志愿者参与的临时性和组成的多元化等特点,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对志愿者进行有序的管理,致使志愿者的组织工作易出现混乱局面。此外,城市社区功能也未能有效发挥。社区是以居委会为自治核心发挥其在参与城市治理中的作用。目前,城市的社区治理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发挥。对公众参与没有明确的参与形式、内容上的规范,造成了社区参与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三、完善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机制的建议
公众参与是城市治理架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何建立健全完善的城市治理公众参与机制是城市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改进社会治理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
(一)确立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共识
树立“小政府”的公共治理理念,提倡公民参与、企业、非政府组织参与、非营利组织参与等社会多角色参与的公民社会理念,最大限度地发挥市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在城市治理中的主体作用,使城市治理从被动转为主动,从应急变为长效。为此,我们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广告牌等来进行城市治理指示的宣传教育,并定期开展各种活动,形成 公众参与共识,打造一个实实在在的公众参与的公共平台。
(二)健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制度保障
1.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制保障
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程序,能够有效保障公众有序的政治参与,使得政府与公众之间沟通顺畅,制定的公共政策更有利于公众的利益,减少公共政策在后期实施过程中的阻力。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制化也包括公众对政府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通过立法,为公众参与机制的运行提供法制保障。公众参与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机制中政府一方是权利的拥有者,随时都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性,而另一方是普通民众,其权益随时可能被者侵害,在这种不对等的权利博弈下,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等给予民众的保护和对政府的约束、监督,将会使民众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2.建立公众参与评价机制
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过程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就是参与成果的评价和评估。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评价机制,对公众参与的实际效果,往往很难界定。因此,要探索建立开放的参与评价机制,可以考虑成立由政府机关、专家学者、一线城市管理人员。市民共同参与的开放型城市治理评价机构。通过评议活动,以媒体、公报等形式向参与者反馈,得到参与者的理解和认可。
(三)构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平台
1.加快社区平台建设。公众参与城市治理实践应充分利用社区联系公民与政府的中介作用,在社区搭建公民参与平台,以解决社区城市管理矛盾入手,调动社区力量,使社区成为城市管理的真正基点。由于长期在同一区域内共同生活,公众基于共同利益容易形成相对统一的城市管理理念,弥补了公众参与城市治理存在分散性和无序性的缺陷,再加上我国社区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和业主委员会等居民自治组织的蓬勃兴起,为居民参与更高层面的城市管理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加快电子政务平台建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我国网民群体的逐步成熟,以及信息化技术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广泛应用,电子政务在当前和今后的公众参与城市治理中,作为公众参与手段,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加快电子政务平台建设在当前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是政府可以考虑同步进行的重要举措。
(四)提高公众参与城市治理工作的组织化程度
1.引导企事业积极参与城市治理工作。通过引导企事业参与管理城市的各项公共事务,为社区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提供帮助、资金支持,不断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参与度。
2.要积极培育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载体,政府要给社会组织成长创造宽松的制度空间以促进其参与城市治理,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必要之时应该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此外,政府还要对社会组织的发展给予适当的技术支持,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和促进社会组织成为一个理性、成熟的公众参与载体。
3.志愿者组织制度化。组建城市志愿者队伍,是加强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完善志愿者的登记注册制度,加强志愿者的组织建设。其次,要对志愿者要进行定期的训练,这样既可以辅助专业城管的执法工作,补充专业城管队伍的不足,大大提高城市治理的专业化水平。再次,强化对志愿者的激励机制,对参与城市治理的志愿者实行保险制度。
总之,面对新型城市化、面对日益高涨的各种权利诉求的今天,公共治理改进、城市治理创新的需求比任何时候都要迫切,探索公众参与机制,培养公众参与能力,推动城市治理从“单向管理”走向“社会共治”,从而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快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既定目标。
参考文献:
[1] 詹姆斯• 罗西瑙:《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