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构成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文化的构成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预测性,能够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准则,相反,基于血缘所形成的传统人际关系,反而不能在现代社会中为人们提供交易的安全边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则是一种低成本的规则,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则来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后果,可见法律规则是一种明规则而不是一种潜规则。与之对应地,人们在社会心理上应认识到按规矩办事的重要性,应突破传统农耕社会的熟人关系套路,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2

:和谐社会、法律文化、冲突与重建。

,这是文化交流和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有依赖于不同民族、地区和社会条件的文化模式和类型,它们就形成了相互交流、交流和交易,并在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等方面相互作用,文化冲突就不可避免。

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整个文化体系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也会有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流变性。它总是在不断的碰撞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和进步,这也是实现法律文化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法律文化冲突是指不同民族、不同形式、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在传播、传播和传播过程中的对抗和碰撞。这是法律文化碰撞过程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一)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

结合法律文化的机制,

需要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和传播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律文化还是整个文化,法律文化冲突都是在一元和多元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基本特征是基于同质和异质的文化关系。法律文化冲突是社会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和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类型和形式

的法律文化冲突在类型和形式上是非常复杂的。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种特征,主要包括:民族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新文化与旧文化的冲突,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区域文化与整体文化的冲突,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整体法律的冲突,城乡法律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与对抗,非主流文化与反文化的冲突,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冲突,本地区域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冲突,各种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之间的冲突,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如果我们要重塑和谐社会中的法律文化,我们必须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和谐因素,并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法律文化发展成果,符合我国当前的总体国情,,逐步建立更加符合中国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体系。

(1)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

·

在古代法律文化中提出的天人和谐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在现代社会,各种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短缺和疾病扩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自然单向需求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的概念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对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坚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刑法中,我们需要体现一种谦虚,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始终追求最低限度的支出,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使用,更好地预防和抵御犯罪,从而获得更高质量的社会效益。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坚持克服重刑化倾向,逐步向轻缓化方向发展,逐步寻找替代刑罚的措施,在法律程序中控制死刑。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合理运用诉权,更加积极地探索具有多元化特征的处理机制。

2。调解制度的重构

首先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应用的最基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形成对现有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在核实了各种历史事件之后,我们可以目前,调解通常比判决更容易达到预设的目的。第二,将调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具体区分,构建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范围,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调整空间。这样既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被告人的转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构建包括社区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内的调解体系。同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法院承担的诉讼压力,形成更好的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可以形成非常优质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发展成就

·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

市场经济在一些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也逐渐形成了一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而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此引用不能简单地复制。它属于一种具有现实主义特征的姿态。要采取识别,分析,批判,吸收的方法,科学地选择内容,选择一些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化,从而对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形成更大的推动作用。

2。论法律文化在科技领域的借鉴

许多西方国家在科技领域开始了法律文化的建设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要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各种高科技法律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参考社会保障法律文化

虽然中国的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逐渐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但相当一部分人过去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体魄中。最重要的是,在经济转型和物质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没有真正跟上,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问题比较严重,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要。构建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化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些成果。

(三)根据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

1。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培育

·

的和谐法律文化观是和谐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引导和决定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建立和发展。第一,在实施方面,要积极树立依法执政、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等多种现代治理理念。第二,在立法方面,要树立科学立法观和民主立法观。第三,在管理方面,,积极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管理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着眼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方面,树立司法公正和人民正义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五,在全社会积极培育公民、平等、权利义务、守法守法的基本观念,逐步建设高质量的法律文化。

2。法制和谐发展

所谓法制和谐发展,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调整,使整个社会呈现有序状态。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首先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和谐的特征。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形成相应的制度,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套发展,从而显得更加完善。其次,要使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和谐。法制的和谐需要淘汰一些落后的制度,以便更好地体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有效地反映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形成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完美体现,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法律制度的和谐特征是法律文化和谐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和谐的重要标志。

3。法律实施的和谐

的法律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的遵守、实施和适用。构建和谐的法律文化,需要把握法律实施过程的和谐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它不能体现和谐的特征,法律制度在和谐方面已经成为空谈,法律观念也不能体现现代化的特征。在守法水平上,要建立积极守法的氛围和机制,用法律的武器解决全社会的各种问题,使法律真正解决问题,把问题解决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在执法方面,要积极倡导依法执政,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控制好行政权力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实现文明执法、温暖执法、规范执法,使人与社会更加和谐。总之,在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重塑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从批判的角度积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的发展成果,建设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为政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更好的质量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法律的保护下,将逐步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1]徐艳霞。从传统非诉讼法律文化看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中外企业家,2016(17):226-227。

[2]柯洵洵。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J]。黄河之声,2014(07):113.

[3]杨国红。整合传统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J]。中外企业家,2012(04):49-50。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3

[关键词]法律文化;和谐社会;重塑

[作者简介]韩冰,徐州行政学院法政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江苏徐州221009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6-0001-07

法律文化既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有着其他社会文化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积极培育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什么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如何培植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以适应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需求。

一、什么是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一个新兴的概念,也是一个争议不断、至今尚未统一的概念。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中外法学家们给法律文化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概括起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法律及法律现象的一系列的认识、信仰、看法和态度。这种法律文化概念仅仅把法律文化界定在主观领域,认为法律文化就是法律意识,不承认客观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是法律文化的内容,持这种观点的有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埃尔曼、梅里曼及匹兹堡大学两位教授L,S温伯格和L.W温伯格等。广义的法律文化则与狭义的法律文化不同,它认为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的总和。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既包括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又包括客观上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持这种观点的有苏联的一些学者和我国的武树臣、蒋迅和刘作翔教授,本文所探讨的和谐法律文化亦采用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

(一)法律文化的科学内涵。按照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显型法律文化即客观上的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三个方面;隐型法律文化即主观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三个方面。显型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的法律文化共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

1、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法律文化中的一种较浅层面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感性认识阶段,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它直接与人们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每个社会个体由于自身的职业、身份及受教育状况的不同,以及由于所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不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人们在潜意识或无意识中表现出来的远离法或亲近法、轻视法或重视法、依赖法或不信任法的心理态度。因此,法律心理具有多样性和潜在意识性两个特点。

2、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观念与法律心理相比,它的感性成分减少了、理性成分增加了,它是法律心理向较高层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过渡,是位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一定时期的法律观念是当时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反映,同时,它还受一国的政治制度、宗教传统和伦理道德学说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观念具有认识、评价、预测、调节、传播和教育六大功能。

3、法律思想。将分散的、具体的、个别的法律观念等法律意识转化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体系,便是法律思想。法律思想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是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与法律观念相比,法律思想在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中处于更高的层次,它具有理论性,表现为一定哲学思想指导下的法律学说;它具有深刻性,表现为不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现象层次上的认识,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法律现象的本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同时,它又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一定阶级对于各种法律问题的总体看法,并且尽可能实现各种具体观点在逻辑上的完整和统一。

4、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属于制度性文化的范畴,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它是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涉及国家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形式,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和准则,是制定从属性法规的依据。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个社会的各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及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设置和建造,规定了法律创制的各种规则和法律运行的程序,是各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形式,是法律意识形态的集中表现。

5、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定的体系,调节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某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所有权制度、选举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及家庭制度等就是这样的法律制度。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就是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一种运动状态的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主要方式,是一个社会法律生活的核心内容,诚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法律制度在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位置。

6、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为了创制法律和使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能够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组织机构和有关的法律设施。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它包括法律法规的立法机构和设施,执法机构和设施、司法机构和设施、法律监督机构和设施及法律的附属机构和设施等。法律文化的发展状况从很大程度上与这些法律机构和设施的完善与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从以上对法律文化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引导和决定着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同时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又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起反作用,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的发展起促进或延缓作用。

(二)法律文化的特征。法律文化的特征是法律文化区别于其他类型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根据近年来国内外对于法律文化特征的研究,法律文化总体上具有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群体性、相对独立性、历史连续性、民族性和共融性等特征。这

里,作者仅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的视角对其特征中的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历史延续性及共融性进行探讨。

1、物质依附性。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也是法律文化产生的根据和条件。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便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由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表现在法律文化上就不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一定要十分关注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2、政治功能性。法律文化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它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政治目的,集中体现了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集团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虽然在一个社会中也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并不能改变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法律文化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化格局;而统治阶级也正是把自己的法律文化上升到主导文化,并以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进而实现其对社会的控制。诚如埃尔曼所说的那样:“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

3、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不是一代人所能创造的精神财富,而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文化不断积累的过程。列宁曾经说过:“无产阶级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系人类文化的一种,它和其他文化一样,也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各种法律文化的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的发展必须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遗产;否则,法律文化就会失去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也会失去其民族性。

4、共融性。法律文化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种完全相同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又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它应当为全人类的共同发展而服务。因此,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本国法律文化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完善本国的法律文化,今天各国在法律文化的发展中,都有一个求同存异的趋势,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与借鉴,以达到共同进步的目的。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

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和而不同”就是要求有原则的、有个体差异的、有彼此不同的而又相互匹配、相互支持、相互处于一种有机的具有合理的状态。法律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起着启蒙教化、规范设计、实践落实、催化保障的作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追求和谐为目的的文化

1、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同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与国的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家长父权制也被引入了行政领域,君是父,官为父母官,诉讼为“父母官诉讼”。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也是法律文化追求和谐的基础,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主张和谐为崇尚的文化,如同儒家所说的“礼之用,和为贵”,老子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五章)。显然,这是赞美和谐的。和谐的文化在法律文化上的直接反映就是整个法律文化在立法、司法和法律思想上的和谐。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以刑为主,但刑罚并不是终极目标,而是法家所主张的“以刑去刑”,即借助刑罚的手段去实现和谐的目的。

2、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和谐的手段。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同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中国古代的州县官都注意贯彻“调解息讼”的作用,在州县设州县官“府调处”,而在民间还设有“诉讼调处处”,又称“民调处”。民调处是中国古代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生活现象,其形式多样、适用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至宋代以后,司法官对于民间诉讼,一般采取“先行调处,争取息讼”。因此,重视调解,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又一重要内容。

3、“无讼”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理想境界。孔子在《论语》中即指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因此,孔子可以说是中国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史记・周本记》)。这些均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儒家经典除正面赞美无讼的美好境界外,还从另一方面制造为讼之害的舆论,认为“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无讼一直是中国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他们以自己的行动宣传教化,和息争讼,并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寓教于判”,使百姓重伦理道德,止讼、息讼。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还有厌讼、贱讼,以致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也是为人们所鄙弃的。

(二)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

1、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而法律文化的繁荣与完善,又是法治建设的必要前提,它决定着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程度、法律素质的高低、法律行为能力的强弱,它还影响着法制氛围的形成、法制机制的完善、法制环境的优化。法律文化通过调整观念中和行为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褒扬真善美,鞭笞假丑恶,达到社会和谐,构建法治国家。

2、和谐的法律文化是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实现法治进而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其一,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度蓝图。社会首先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然后通过实现这些制度,达成人类关于社会构建的目标,法律制度无疑是人类要建设怎样的一个社会的事先理论模型、一个制度模型。其二,法律文化为人们提供观念上的引导。法律规

范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种,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循法律规范的指引,法律授予的权利必行之,法律禁止的事项必止之,这样,人类的冲突就会大幅度减少,社会也会得到更多的和谐。其三,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确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谐社会的矛盾纠纷有两个特征:一是矛盾纠纷较少;二是一旦矛盾纠纷发生,能够很快很好地得到解决,即“矛盾少、解决好”。要达到矛盾少、解决好,就必须要依法,唯有依法处理,才能使矛盾纠纷彻底化解,才能使社会处于和平、安宁之中。其四,法律文化还能为和谐社会提供守法意识。守法意识是极为重要的,社会大众需要守法,政府需要守法,执政党也需要守法,而这种守法意识的培养,更离不开和谐的法律文化的引导。

(三)和谐的法律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难点

1、“人治情结”还难舍难割。古往今来,中国社会一直以“人治”为治国之本,于是,“人治”思想便融化在人们的血液中,形成一种莫名其妙却难以割舍的“人治情结”。“人治情结”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从远处说,人们总希望国家能有一位“r好皇帝”,于是就有了清明盛世,就有了幸福生活;从近处说,人们总盼望单位能有一位“好领导”,家庭能有一位“好家长”,于是就工作顺利,生活愉快。遇到纠纷,人们期望能有一位“包青天”为自己主持公道;碰上困难,人们又盼望能有一位“大贵人”帮自己渡过难关。总之,人们习惯于翘首等待“圣人”和“伟人”,这种人治情结严重地阻碍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2、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要实现法治,首先就是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厉行法治和健全法制框架指导下的立法,可以说是成就斐然,举世公认。但即便是如此,我们仍不能断言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很良好、很完备。事实上,我们还只是初步确立起了适应法治要求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像民法典、社会保障法、新闻法、出版法等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律我们还未能制定出来,已经制定的法律也需依据变化了的情况而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因此,距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距离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既定目标,我们的任务仍很艰巨,对立法机关来说,要加强立法,尽快地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3、法治还未成为人们生活的普遍方式。在政治生活中,人们还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政策超越法律;在国家管理中,人们仍习惯于听从长官的命令,而不对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长官的命令事实上往往高于法律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按习惯办事,按乡规民俗办事,按族长意志办事,而不是按法律办事,一些偏远地区、落后地区甚至成为了法律的盲区,这些都严重地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4、公正司法还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底线。只有真正形成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达到社会安定。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司法队伍中的一些人员素质不高、法律信仰缺失、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违法办案时有发生,司法独立没能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人情司法现象还很严重,司法腐败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形象。

中国法律文化有与和谐相依相存的历史传统,它是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和保障,但当前我国法律文化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有些甚至已经成了和谐社会构建的障碍。因此,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已经是我们法律工作者面I临的一个非常紧迫的历史课题。

三、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我们的法律文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它需要我们在构建和谐法律文化时予以吸纳和发展。

(一)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实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目标,依法治国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这三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有机统一。中外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表明:不坚持党的领导,照搬西方政治制度,必然产生社会动荡,甚至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不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也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极大的破坏,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很难得到实现。

(二)建立科学民主的立法体制,完善法律体系。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在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法制建设上的体现,要使立法切实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增强立法活动的开放性和透明度。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立法听证会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等,有条件的要开展网上立法咨询和意见征集活动,使听证真正变成各种不同利益之间博弈的过程,各种利益在法律制定的时候交锋得越充分,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越科学,越被各方所接受,并自觉遵守。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完备的法律体系首先是和谐的法律体系,立法与其调整对象相比,既不缺位又不越位,既不过度超前也不明显滞后,在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内部,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间,能够协调一致,整合一体,立法自身以及不同立法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即使出现不协调的问题,也能通过立法机制加以消除。同时,尽快完善社会法的制定。立法应重点向以下三个领域延伸:一是向管理领域扩展,使管理活动和对管理者的管理法治化;二是向政治领域扩展,使政治活动法治化;三是向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之外扩展,使所有国家行为都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守法、严格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相对而言,要求百姓守法是相对容易的,而要求官员和政府守法却相对难得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能不能走向法治,能不能实现全社会遵法、守法,能不能达到和谐,固然要看公民能不能守法,但更重要的还是政府首先守法。普通百姓必须守法,政府和官员不守法,就会造成官民不平等,破坏法律的平等性;执法者不守法、不严格执法、纵容某些违法,必然会造成普通百姓之间的不平等,降低法律在公民中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治的统一性。同时,政府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行政机关能否正确行使行政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依法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是否和谐。实践证明,政府依法行政,则政令畅通、社会和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任意所为,则不仅容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甚

至滋生腐败。

(四)形成用法律解决一切问题的习惯和机制。有效地解决纠纷是从法律角度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任务,而要有效地解决纠纷,首先应该强化司法权威。目前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不够,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尚未确立,极大地延缓了对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意识,形成尚法理念,形成纠纷主要通过法律来解决的习惯和机制,是实践证明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其次要平等地对待所有社会主体,依法维护一切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每一个公民真正能用法律解决好纠纷,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改革开放20多年来,以《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标志,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很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必须进一步改革。一是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社会长治久安的客观基础就是社会的公正状态,我们要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二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最终的裁判者应当享有充分的裁判权。凡是可以诉诸司法解决或应当诉诸司法解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就要切实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审判功能,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三是实行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通过事实的公开、证据的公开、理由的公开、结果的公开,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保公正。四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消解社会冲突。公正是法治国家对于司法的根本要求,效率是公正得以及时实现的重要保证。效率和公正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所必须的,应当统一起来。目前,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仍然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审判效率低下不仅严重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使司法公正因此而大打折扣。着力解决司法效率问题,对于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四、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

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必须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合理地借鉴外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构建适应中国和谐社会要求的法律文化。

(一)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经济发展、创造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即使是今天,它所包含的合理因素不仅没有过时,反而经过岁月的洗礼,更加熠熠生辉,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一定要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

1、批判地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古代法律文化中“天人和谐”的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当前社会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气候变暖、资源短缺、疾病扩散等诸多环境问题,均是人们对自然单向索取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对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和自然环境的关系,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现代刑法要具有谦抑性,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来有效地预防和抵制犯罪,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为此,可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慎刑思想,着力于克服重刑主义倾向,使刑罚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寻求刑罚的替代性措施,从程序上控制滥用死刑。要合理地吸收无讼的法律价值观,要正确看待诉讼,合理地行使诉权,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容隐思想。容隐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忍犯罪或违法行为,这里固然有值得批判的因素,但合理地界定包庇与“不证”的界限,对包庇行为予以惩治,同时给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以可以不作证的权利,对于促进家庭的和谐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认真研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重构我国的各种调解制度。一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历史发展的经验证实,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区分不同的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调解范围和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当事人一定的调解空间,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还可以化解当事人家庭之间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三是建立包括社区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包括公安、检察、司法等职能部门的调解)等多种形式的社会调解制度,并赋予其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更多地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将会起到非常重大的作用。当然,我们也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权力,但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体审查只能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据。

(二)合理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法律文化有共融性,西方法律文化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样,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宝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就我国而言,合理地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是促进我国和谐法律文化构建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在借鉴的过程中,不能完全地照抄、照搬,而应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市场经济在西方有较为发达的历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自然地,也有一套较为成熟的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我们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要大胆地吸收和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西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当然,这种吸收不能是照搬照抄,而应以一种现实主义的开放姿态,采取分析、鉴别、批判、吸收的方法,进行认真的科学的分析和鉴别,选择那些对中国市场经济有益的法律文化,以充实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2、移植西方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西方关于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较我们发展要早,形成了一系列的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在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为此,我们应尽快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把高科技领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3、吸收西方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我们虽然从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但我们很多人的思想观念还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睡梦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社会保障方面的制度没有跟上,欠下了老百姓的债,给老百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住房、医疗、教育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较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要加快这方面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构建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构建中,我们可以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中这方面的有益成果。

西方法律文化中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的远不止这两个领域,其他方面还有很多,我们都可以用开放的姿态进行吸收和借鉴,以推进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而实现法律文化的和谐化。但我们在吸收和借鉴时也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因地制宜。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文化发展现状,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法律文化移植。在已经得到较大发展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便应采用互补的方式进行移植;对于高科技领域,应采用完全采纳的方式进行;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可以采用同化或合成的方法。二是“本土化”。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使其适合本地社会发展的需要,如要移植该法律制度,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移植国的环境。三是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犹如一座“金字塔”,其底层是法律理念、精神及原则,然后逐级向上是部门法及法律规范等等。在移植过程中,就应该考虑此种情况,使植入的法律能在“金字塔”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并不至于影响整体的结构。这就要求,在移植的时候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急功近利、急于求成,最终导致“金字塔”的基石松动乃至于倒塌。

(三)培植符合中国实际的和谐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除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借鉴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外,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培植既能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能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和谐的现代法律文化。

1、培植和谐法律文化观念。和谐法律文化理念是和谐的法律文化的重要因素,它指导和决定着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确立和发展,在执政上树立依法执政、民主执政和科学执政的现代执政理念;在立法上要建立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良法的立法理念;在行政上确立和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管理理念,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在司法上,树立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社会上培植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自由观念和守法、用法、重法观念,以形成良好的和谐法律文化观念。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4

在我国法律文化上,以父权家长制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的固有格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不乏闪光之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法律文化从整体上来讲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发布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5

关键词 法律文化 困境 冲突 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05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文化概述

(一)含义。

法律文化是法律与文化的统一,一般是指深藏于特定民族心理中对法的信念、情感、风尚、习惯等,被喻为“在人民心中活着的法”。如卢梭所言,它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 一国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以法律规范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以法律观念和思想为主体的法律意识,以法律机构为主体的法律设施及由以上各项内容所构成的法律运行环境等。

(二)基本特征。

一是抽象性与深刻性。法律文化是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其核心是法律价值观。二是广泛性。法律文化代表特定地区的整体的法律价值观念,而非个别意志、局部意志;三是民族特色性。它植根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不同的历史传统,反映了这个特定地区的地域特征和历史传统;四是稳定性和继承性。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深受这个地区的文化传统影响,由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和法律传统积淀而成,而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又会影响现代法律的制定和运行。

(三)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其分为:内行法律文化与外行法律文化、官方法律文化与民间法律文化、主流法律文化与非主流法律文化、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以及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

二、困境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概述。

历史上不同文明、民族或国家都有其法律文化,例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印度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等。即使国家进入了现代社会,由于本身具有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文化也存在差异。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特色:思想文化上,独尊儒术,即以纲常伦理为主要内容;法律制度上,民刑不分、重刑轻民、程序和实体不分;社会结构上,一直实行宗法制度,以家长制为核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而现代法律文化大多以民主、公正、维护个人权利等为特征,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剖析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的冲突。

1、传统法律的特权主义观念与现代法律普遍适用原则的冲突。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具有明显的特权法性质,权力无不大于法律,“法”始终屈从于君威之下。除了“刑不上大夫”,对于列入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特殊身份或亲属关系的贵族官僚,也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而在现代法律文化中,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的意义。特权主义观念与现代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二者之间的冲突,给构建现代的法律文化带来了负面影响。

2、皇权至上与法律至上的冲突。

我国有着数千年的专制主义传统,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带有极强的专制主义色彩,强调权力至上。皇帝是最高权力的象征,法自君出,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维护帝制。而现代法律中,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两种根本区别也是构建现代法律文化的瓶颈之一,即使封建社会已经结束,但是现实中领导一人拍板的情况仍然很常见。

3、义务本位原则与权利本位原则的冲突。

古代社会重伦理轻法理,法律被道德化或宗教化,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也相应地被奉为法的精神。制定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在封建统治的“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强调的是一种服从,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这就造成了古代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义务规范,要求被统治者对统治者、地位低者对地位高者的绝对服从。同时,忽视民众的权利,民众是不平等、不自由的。所以,那时的法律文化是义务至上和优先的。而现代法律文化主张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强调的是人的权利,以权利为本位。在这一点上,二者也是格格不入的。

4、伦理道德之治与法律之治的冲突。

古代的中国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的社会,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社会生产,以家的模式来构建国家体系。因此,中国古代社会更强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情、伦理,在人际关系上讲究和睦。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与法律浑然不分,对道德的强调使得道德规范广泛地介入了法律世界。故传统法律又可称为伦理法。因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尤其是治国以礼、以德不以法的影响,古代中国推崇礼治和德治而轻视法治。并且,它极端重视亲属伦理和保护伦理亲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必然性联系,重伦理轻法理,将伦理视为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础。中国传统伦理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也就是以“三纲五常”为主导。三纲是三种最重要的伦理关系的交往准则,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是那时最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即仁、义、礼、智、信。在这种情况下,维系道德伦理,显然比遵守法的规范更重要,也不认同用法律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

5、厌讼观念与积极寻求法律救济的意识冲突。

传统的中国社会强调和谐,追求“天人合一”,社会关系和人际交往也讲究和睦协调。所以在思想认识和文化氛围中,人们都不愿意甚至耻于对证公堂,常使用“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贬义词表示对诉讼及其参加者的厌恶和鄙视。在法律的运行机制上,缺乏利于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法律。在立法结构上重刑轻民,民法极不发达。被视为民事的律条往往伴有刑罚规定。传统法制的单一功能,使民众避法如避灾祸,人们情愿民间解决纠纷,而不愿涉讼。在司法上,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缺乏独立性,很大程度的影响了其公正性。这种情形下,民众逐渐形成了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而现代法律文化主张法律至上,当人们的权利受损时,应积极寻求法律的救济,通过合法路径来解决问题。但是,现在仍然有很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缺乏寻求法律救济的主动性。这是与现代法律文化相冲突。

(三)解决措施。

目前,我国正大力建设法治国,但指导思想的根本转变并不意味着在人治和法治的关系上实现了质的飞跃,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治的影响随处可见, 政策和领导说了算等时有发生,传统与现代的冲突带来的负面影响仍然不可忽视。只有建构与法治国家相契合的法律文化,走出困境,法治社会的理想才会在中国变成理想的法治社会,现代法律文化的构建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观念层面上,每一个人都要树立权利意识,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当权利受损失,积极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其次,要高度尊重、自觉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是每一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再次,重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要全面认识传统法律文化,分清其中的精华与糟粕。对传统法律文化若不加分析,将混杂着伦理观念的封建法治观念意识融入现代法律文化中,会对现代法治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最后,对传统法律体系中一些优秀法律文化予以保留和继承,摆脱传统法律文化的束缚,跳出其樊篱,建立与现代法治相适应的全新的法律文化是走出困境的途径之一,也是当务之急。例如,始终坚持实行宪法和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人治现象的发生,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等。

三、困境二: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概述。

二者是关于法律文化的另一种分类。本土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土生土长的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是指从外族或外国传入、引进或输入的法律文化。

(二)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交锋。

在人类发展的早期,各个族群或国家的法律文化基本都是土生土长的。随着交流的日渐深入,法律文化也开始逐渐发生变化,本土法律文化外或多或少地受到外来的影响。纵观世界法律发展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接触可大体分为四种形式。一是冲突融合型,如中世纪西方的罗马法律文化、教会法律文化和外来的日尔曼法律文化的冲突和融合。二是逐渐渗透型,在香港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之后,外来的英国法律文化对本土法律文化逐渐渗透,最终成为了主流法律文化。三是自愿接受型,古代日本和朝鲜以及东南亚国家接受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属于这种类型。在那些国家,中国法律文化成功地与本土法律文化相融合,并成为主流法律文化。四是强制推行型,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某些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的强行输出,另一种是某些非西方国家在西方的压力下,为了迅速实现法律现代化而强行引入。实践表明,这种形式由于强制推行会引起两种法律文化的严重冲突,最终是本土的受到严重破坏,而外来的站不住脚,法律文化混乱不堪。

我国本土与外来法律文化主要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交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完全排斥。处于封建社会的中国一直自诩为东方大国,几个世纪以来都坚信自己的文化优越于其他文化,视外来文化为蛮夷。闭关锁国,阻止中国的西化或现代化。事实证明:采取自我封闭的方式、完全排斥外来文化,是根本行不通的。二是中体西用。即以传统道德为本体,在不动摇传统文化基本结构的前提下,吸收一些外来文化,其本质是完全不动摇传统法律文化的根基,实践证明这一方式也很难成功。三是全盘西化。即对完全否定传统法律文化,全盘接受外来文化。对自己的彻底否定,对外来的反而完全敞开、完全接受,这种方式在短时间内发挥作用,但最终仍然是失败。四是互相结合。又称为“改良主义”“折衷主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中国的实际问题和现实需要,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律法文化进行结合,重新建构中国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这需要两种文化相互对话,两者之间进行解释和批评。

(三)影响二者结合的因素。

两种法律文化是否相容或相容的程度通常取决于以下因素:(1)社会发展水平和所处历史阶段。社会发展水平或程度越相近,法律文化的相容程度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如北美的非常落后的部落就不会接受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2)文化异同。两个民族或国家的文化差异越大,本土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就越大。 (3)现实国情或社会的内在需要。若不符合另一民族或国家的内在需要,再发达和先进的法律文化也不能在当地存活。 (4)民族情感和国家关系。来自敌对文明、民族或国家的法律文化自然会引起当地人民的反感,遭到强烈的反对和抵制。

(四)交锋中的困境。

近现代以来,中国本土与外来法律文化的交锋主要是指中西方法律文化接触与交流,它是以西方文化的主动和相应的中国文化的被动为特征的。这种不平等地位所造成的民族危机感,已经促使先进的中国人开始了对本民族法律文化的反思,也开始了对西方法律文化的之借鉴和吸取。现在,在本土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层面上,我们所面临的困境并不是学习外来的好不好,而是是否有学习西方及外来的可能性以及如何学习借鉴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有很大改善,但在观念层面上却顽强地存活下来。它仍然支配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这使得外来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常常走形,甚至完全失效。由于与外来、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很大,许多西方及外来的好制度和好观念传入中国后,与本土传统文化中的糟粕相汇反而变得“非驴非马”。甚至因缺乏合适的法律文化氛围,先进的东西无法存活。不可否认的是,西方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法治、民主正义、人权为我国现代法律文化的建设提供了思路。但不论及学习方式、方法,不考察引进学习的可能性,先进的东西也往往会结出恶果。

(五)措施。

胡适认为“那种种数不清的采纳吸收,都不会破坏这个站在受方的文明的性格与价值。正好相反;采纳吸收进来新文化成分,只会使那个老文化 格外发挥光大。我决不担忧站在受方的中国文明因为抛弃了许多东西,以采纳了许多东西,而蚀坏、毁灭。” 简单的说,站在本土法律文化的立场上,采纳吸收外来法律文化中的符合本土发展需要的成分,将外来法律文化同本国、本土的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构建真正具有民族特色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在目前中国建构现代新的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对西方法律文化要在选择与批判的基础上崇尚,重新构建本土的传统法律文化。

四、小结

法律文化对人们的法律活动和司法的状况产生极大的影响。随着人类和社会的进步,它也应不断吸收新的东西并和现实相结合,实现创造性的转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与现代、中方与外来法律文化兼而有之,法律文化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在重构法律文化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分析,进而再分析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后的影响。我们应站在现代化的立场上弘扬剖析传统法律文化,站在传统的立场上吸纳消化现代西方法律文明。即将传统的东西放在世界的角度加以筛选检验,保留和坚持其中有意义和价值的部分。同时,批判性吸收外来先进的法律文化,吸收适应自己发展需要的部分,大力建设和重构与时代和国家发展进程相适应,能着力解决国家发展问题的法律文化。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法]让・雅克・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3(3).

[美]D・杜鲁贝克.王力威译. 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法治研究运动(上、下) .比较法研究.1990,(第2、3期).

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47).

法律文化的构成范文6

关键词: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12-03

法律文化心理是规定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时的指令系统,它决定了人的行为选择。了解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是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的重要条件。研究新疆地区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在此基础上推进其融合,对于建设更加和谐稳定的新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结构

新疆各民族在社会环境、地理环境以及文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共同的、整体的法律文化心理。因其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获得的,它除具有中国法律文化心理的特质外,仍然保留着本民族的特色,属于亚文化系统。

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影响和调节主体对法律的认知和法律行为,同时对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评价功能。耶利内克说“国家的社会理论建立在人际关系以及‘由人际关系的客体聚集起来的’某种‘心理基础’之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志关系受时空限制,同时与目的相关。”法律文化心理随着社会的变化,也必然会有相应的变化。但法律文化心理又是较为恒定的系统,其内在结构一旦形成之后,则具有独立性与稳定性,尤其是其中的一些核心价值,形成内心信条后,具有超稳定的结构,对法律认知和法律实现具有强有力的支撑作用。

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有自身的独立结构,其结构为法律价值体系、思维方式、致思途径和情感方式,系主体法律行为抉择的本源。

(一)法律价值体系

“价值观念总体而言乃蕴含于民族、社群之文化体系中,其本身呈不断生成、演进和更迭之面貌。相当程度上,社会价值、权威及冲突都存在被建构之可能,且通常情况下系建构之产物。”其蕴含于民族、社群的文化体系中,并不断生成、演进和更迭。在相当程度上,法律价值体系存在被建构的可能,甚至就是建构的产物。它一方面是历史始源在心理中的沉淀和投射,另一方面是早期通行的社会规则和统治思想不断内化的结果。新疆多民族的法律价值体系中,除具有同于主文化的法律价值体系之外,其独具的特点:一是一元多极权力观。由于新疆地区在历史上,主要是游牧生产方式,行政隶属处于分割状态,从而形成了强烈的群体意识,加上在政治上,中央王朝对其长期实行羁縻手段。此政策不改变原有的权力结构,由中央王朝册封原国王。“国”仍然保持高度的区域统治权和原有政治形态。在这种权力架构和控制模式下,就有中央王朝与册封小国的二元权力架构,其法律文化心理对中央王朝的一元权力认同较弱,而对本“国”的权力认同较强,从而形成了一元多极权力观。二是宗教价值观。新疆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地区。主要信仰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萨满教等,信教群众占新疆总人口的58.3%。其把超自然的灵性凌驾于自然必然性之上,认为只有超自然的灵性有能力干预自然必然性。人们对这种超自然神秘力量的崇拜和祈求可以改变命运。宗教价值观使教众取得心灵的皈依、精神的依托,具有积极意义。的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正常的对于维护新疆地区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当代中国,作为主张‘爱国爱教’相统一与‘两世吉庆’的伊斯兰教,关于和谐共处的和谐心理为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家庭与社会、人与人之间提供了行为准则”。正常的自由是我们应当提倡和保护的。

但宗教极端主义却是打着宗教旗号出现的一种极端主义,是宗教自身的异化和蜕变,其目的是要恢复神权统治。其价值观是将宗教教条化、极端化、绝对化,煽动宗教狂热,排斥科学理。它是新疆和谐的大敌,是我们要坚决抵制与反对的。

(二)思方式

思维方式是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形成的带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思维结构模式和思维程式,它处于文化的深层次。中国思维方式是直觉类推顿悟型,它肇始于以“易经”为代表的“观物取象”、“法自然”的原始“象”思维。其特点是注重直接经验和已有经验,不重视创新和科学批判;往往以现象联系代替因果关系,通过顿悟的方式。往往以直观、模糊取象的感性认识替代科学的理性思辨。在新疆多民族的思维方式中,除了具有中国式传统思维的特点之外,信教群众还因信仰宗教,形成了独特的宗教思维。其特点是以信仰为中心,以先验的教条为内核,以探求人与信仰对象的关系为思考重心。在思考人生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时,更是以使人达成信仰目的而展开思索,以达到理想精神境界。

(三)致思途径

在直观现象的背后隐藏着支配人们行为和意识的传统法文化心理定势。其以实践理性为基础,以目的性价值为行为目标,表现出极大的实用性。中国式致思采取体知、体悟的“体用一如”去认知问题。注重把握事物的整体性,特别突出人的作用和社会关系;注重事物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将认知主体和对象混同。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致思途经,是预先设定基本价值,先有结论,后找论据。在行为目标的实现路径上,着重实体效果,而忽略实现方式的合理、合法性。指令行为的路径是以问题为思维对象,并通过价值系统的识别,找出行为与价值的联结点,并与基本价值的实现为行为目标。在预设的目标下,从现行的制度和理论中,寻找合法性理由,将现行规范和理论,作为法律文化心理藉以实现的载体,并进行目的性解说,构成一个完整的心理图式。

(四)情感方式

在中国传统的情感系统中,由于亲情的政治化和泛化,才产生出传统社会的宗法伦理。由“孝亲”的家族道德本位而衍生出“忠君”的政治伦理本位。于是忠孝相通,君父同伦,家国同构。这种宗法伦理型的情感模式以血缘亲情为情感中心,以宗法伦理为特征,重亲情,感性化。在新疆多民族的情感方式中,信教族众的宗教情感十分深厚。由于共同的信仰产生了共同的激情和宗教体验。在信教者看来,超自然的灵性是真、善、美的化身,具有超自然、超社会、超人的能力,它代表了人的一切美好的追求和希望,能满足人的一切企求,因而自然会对其倾注全部情感。同时,因为共同的信仰,信教者之间有较强的亲近感和认同感。

二、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路径

为了促进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就需要摒弃与各民族共同的法律价值不符的文化心理。以主文化的中国法律文化心理为统摄,以新疆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为整合对象,建构起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新疆多民族和谐的法律文化心理。

(一)通过价值重构,实现文化认同

“所谓文化认同,是指特定个体或群体认为某一文化系统(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内在于自身心理和人格结构

中,并自觉循之以评价事物,规范行为。”通过一定路径,建立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

1.注重解读蕴涵民族价值的文化符号,构建互通的符号体系。“卡西尔把人界定为符号的动物,人类文化的每一个领域都自由地创造出了各自的符号世界,符号就是形式。”不同民族都有独特的文化符号。民族习俗、用具、仪式、语言都是该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的文化载体和符号。“它也是一种社会互动的形式。因而,除了产生文化上的不确定性之外,试图将宗教模式从差异较小的乡村背景中带进城市情景中也会引起社会冲突,原因在于由此类模式所显示的社会整合,与这个社会中的主要的整合模式在总体上不一致。”因此,不同族群对不同的文化符号有差异排斥性。通过解读不同民族的文化符号体系,正确理解其蕴含的规则和价值,尊重和包容原有文化符号,在相互认同的基础上,构建与主流法律价值互通的文化符号体系。

2.推动多民族同一法律价值体系的认同。一是通过经济、文化上的互通和发展,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势,保障少数民族权益,调动一元多极权力观的积极因素,引导族众的群体意识,与树立顾大局、祖国利益高于一切意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对祖国的认同,促使新疆多民族的一元多极法律价值观与一元权力的法律价值观融合:二是以规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不同民族的规则体系为基础,以规则的普适性为要素,析出共遵规则体系,进而分析共遵规则的应然与实然价值,析出共遵规则与国家法律的相通与互补性。三是充分运用宗教价值观的积极因素,依靠信教者的信仰神圣感,引导人们自我约束,多做善事,积极向善。依仗教众对核心价值信奉的心理上认同感,形成不同民族、不同信仰族众之间相互尊重的风尚。将教众的神圣感和精神动力,转化为促进新疆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积极因素。四是建设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同一法律价值体系。就是以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中心,以各民族的共遵规则的同一价值为基础,建设成以“三个至上”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由于目前极少数族众的法律文化心理尚存一些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宗教价值和一元多极权力观,多民族的共同法律理性正在建设之中,因此,建设新疆特色的法律价值体系尤为重要。

3.加强法律价值内化。以中国多民族的共遵规则和同一价值为基础,将行为的动因由外在转化为内在,使各民族的同一法律价值内化。一是健全多民族同一价值的规则体系,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二是推崇符合核心价值的理想人格为塑造个体人格的榜样,起到全社会的示范作用;三是建构体现多民族的法律价值实体,打造价值所附的有形物,以形象生动的信息载体,使多民族的核心法律价值能够以有形的方式展示;四是通过制度普设、人格感召和个性习得,架设通往价值终端的通道,达到个体价值与多民族同一法律价值的融通。五是新疆多民族的宗教意识,将自然景象、社会状态和心理境界,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看作是人与造物主之间和谐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因此,充分调动其互通机理,为实现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发挥作用。

(二)大力倡导对不同民族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的尊重

1.通过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不同群体认知、理解和认同彼此的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尽可能领会不同方式的善意,搭建互通之桥梁,使其与主流文化相容:虽然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致思途径、情感方式等有一定差距,但基本特征相同,而思维方式及致思途经则具有一致性,特别是中国传统的宗法情感方式与宗教情感方式存在着互通性,有利于不同族众彼此尊重不同的话语和表达方式,体悟不同方式所蕴含的善意。

2.强化以“四个认同”内容为主的民族团结教育。200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要深入宣传新疆的历史,包括民族发展和宗教演变的历史,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四个认同”是民族凝聚力、也是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基础和目标。一是强化祖国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认识到,是各民族共同缔造了伟大的祖国,祖国的繁荣和统一是其共同心愿,祖国统一是我国各民族的最高利益。新疆多民族不论是否信仰宗教,不论信仰何种宗教,都是中华儿女。二是中华民族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深刻体会到,中华民族是56个民族凝聚而成的大家庭,新疆地区尽管长期被采取羁縻手段,但早就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一员,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份子。三是强化中华文化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认识到祖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各民族都为创造和发展中华文化做出了贡献。新疆多元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着“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原则,在差异性中力求和谐,在多样性中包容共处。四是强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深刻意识到,只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各族人民才能共同繁荣,新疆才能富强。因此,加强四个认同教育,不仅是中华民族核心价值培养的必经之路,而且通过此教育,使新疆多民族不同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得以相互理解、包容和互通。

3.针对思维方式直觉类推顿悟型特点,应以形象的事例、丰满的人物典型、行为的示范,使“四个认同”内化为各族人民的内在自觉;直觉类推顿悟思维方式与“四个认同”的高度原则性,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通俗性具有表达上的同域性,思维方式的契合性。思维方式的顿悟型特点,有利于培养族众的整体和大局意识,有利于突出入的能动作用。致思途经是以目的性价值为行为目标,这有利于引导各族族众,以和谐为致思目标,以稳定为心理驱动力,形成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心理图式。在情感方式上,中国传统的宗法伦理性情感与宗教情感方式,有诸多的共同之处,由于宗法和宗教式激情和体验的共同性,群体意识、认同意识都较强。这种情感方式除身份识别外,还因其情感方式的开放、包容性,具备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条件。

总之,为了使新疆多民族和谐共生,就应当认知不同民族的文化符号、价值体系、思维模式、情感方式和致思途径。建构法律文化心理互通的通道和平台,建立各民族共遵的规则和共同的法律理念。通过一定的融合路径,使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相互融合,使新疆多民族在社会主义大家庭中更好地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M].雷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J].当代法学,2009,(6).

[3]姚春军.重视吾尔族信教教众的宗教心理,促进新疆社会稳定和谐[J].新疆大学学报,2010,38(1).

[4]崔建新.文化认同及根源[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5]谢冬冰.表现性的符号形式[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