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治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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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治理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1

第一,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从根本上来看都需要运用金融创新的手段加以解决,金融创新是一个长期的连续过程。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看,丰富金融产品,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是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障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目前实行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取消分业经营限制尚需时日,在既定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约束下,提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水平和盈利能力,只有也只能依赖金融创新。从我国金融业的稳定来看,金融体系中大量不良资产的形成,既有政策性、经营性方面的原因,也是在特定的制度背景下,各方利益博奕产生的一个必然结果,由于形成机制、存续时间等方面的中国特色,很难采用国外那种集中化、一次性的方式加以解决。同样,由于经营者(人)政治激励与约束的力量在相当长的时期中仍然会大于市场激励与约束,在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约束、市场退出等方面,简单引入国外的做法很难起到实际效果。只有在客观分析认识我国金融问题形成的基础和深层机制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经验,依靠金融创新才能有的放矢。

第二,金融创新的重要作用,以我国金融创新的持续性、连续性和特色性,要求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进应当鼓励而不是限制金融创新,放松而不是加强管制。应当尽快放弃以片面加强监管为主旨的监管体制改革思路,明确金融监管的目的和范围,充分发挥通过金融创新和风险配置所形成的风险市场化管理手段的作用。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特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下,片面地强调加强监管,依然坚持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简单地扩充行政监管力量,可能并不会真正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风险管理水平,反而可能会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在监管权力细分并强化后,导致监管协调成本快速上升,社会的综合监管效率与效益下降。同时,在任何社会,金融监管的权力都与金融寻租行为和金融管理的随意性正相关,无论是政治寻租行为或是经济寻租行为,一旦受到偶发因素的激励,就会形成金融管理体系重局部、轻全局,重短期影响、轻基础体系建设,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如果这种现象成为现实,金融体系仍然会保持发展,但这种发展会成为一种累退式改进,最终可能导致中国金融业与国际发展水平的差距逐渐拉大,甚至衰败。

相反,按照现代金融创新理论以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重新界定,通过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方式等创新,积极培育国内风险配置市场,一是有利于行政化的监管方式转变为外部监管与市场约束相结合,利用市场的力量补充和完善现有监管体系的不足,逐步构造可长期依赖的监管体制基础;二是有利于商业银行改善其产品结构,丰富社会金融投资工具,逐步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存贷款业务畸形扩张的局面。

第三,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互为补充,规范的监管是创新的制度保障,富有生机的创新是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途径。要利用市场化的手段管理风险和配置风险,提高监管水平,在监管制度与政策方面,需要解决好交易工具、交易市场和交易主体的规范问题。一是要严格规范金融创新的程序和制度管理,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设计、性质与法律关系的界定、营销、投资管理、统计报告等,都应遵循科学规范的管理规定;应放宽对金融创新业务品种的直接限制,尽可能丰富金融创新产品;二是尽快建立可供金融创新产品交易和发展的国内市场,解决诸如利率衍生产品、资产支持债券、次级债券、结构性存款等金融工具的交易规模和流动性;三是逐步放松参与金融创新产品交易的主体限制,提高风险配置的效率。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2

关键词:金融 制度 风险管理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风险管理由于缺少充分竞争的外部环境,在政府主导的强制式、渐进式金融体制改革中,一直没有得到金融主体的重视,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缺乏有效合理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激励机制.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存在很多交叉点和空白点,无法有效防范和管理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一、影响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因素分析

(一)社会经济体制尚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金融业正处于新旧两种体制相互交错的状态。一方面,旧的计划体制依然发挥作用,甚至阻碍着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另一方面,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旧的计划体制,尚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节自身的运行,现代金融管理制度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经过2O多年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国的金融部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部门的竞争性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也随着股份制银行和私人银行的出现而初露端倪。但是20年的制度变迁让我们看到,金融部门在市场竞争结构和产权结构方面的进展都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在市场竞争结构方面.尽管竞争性市场体系初步建立.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仍旧占据着垄断性的地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银行相比。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存款总额、贷款总额等市场份额指标方面,均占绝对的垄断性地位,其比重均在85%以上,尽管股份制银行在利润指标方面远远优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仍旧难以同国有商业银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方面的缺陷是制约风险管理制度发展的根源之一。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需求不足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强制性整体制度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强制性和渐进性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特征。当国家作为制度选择和制度变革主体时,金融制度的变迁目标变量是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国家必然最大限度地控制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速度和规模,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的方式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的方式来推进制度变迁。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避免整个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内产出”的巨大波动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和组织崩溃。而“体制内产出”的主要承担者是国有商业银行.所以要保证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顺利推进.支撑“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国家就必然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提供各种显性或隐性的补贴。以弥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所花费的巨额成本。

(三)国内金融资源匮乏

国内金融资源在产权制度供给、信用制度供给、货币制度供给、金融监管制度供给、外债制度供给和金融组织制度供给等六个方面出现不足。金融资源缺乏直接导致风险管理制度缺少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二、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选择

(一)优化金融制度环境

第一,在金融组织制度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基础上,允许银行所有制的多样化: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形式,学习国外成熟的管理制度和理念;第二,在金融市场制度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货币市场,规范和发展资本市场.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统一。健全金融市场结构。建立起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体系;第三,在金融调控制度方面,要确保中央银行的完全独立地位,不断提高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信贷政策的指导性.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金融总量调控与结构调节相结合的调控机制,建立起以间接调控为主的金融调控制度:第四,在金融监管制度方面,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中央银行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相结合的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实现由机构性监管制度向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过渡,另外,要构建一整套金融法规,并形成一些开放性的金融危机处理机制。所以,政府如果在推出重大的制度创新措施时,不征求微观金融企业的意见,继续“行政金融”而不“市场金融”.很难能得到微观金融主体的理解和支持。

(二)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制度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金融全球化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加之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促使金融创新活动空前活跃,同时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环境也开始复杂化,金融活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风险事件的发生,新“巴赛尔”资本协议出台,都要求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满足市场发展不断加以完善。我国虽已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资产风险测算统计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为此,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要进一步完善组织制度。强化风险管理部门责任,对照新资本协议草案创新风险评级方法.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部门管理银行经营中的信用、市场及操作风险。第二,强化信贷风险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功能和银行自身建立的信贷台账系统功能,通过全面掌握企业信贷信息。建立客户经理制、信贷责任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资产质量。第三,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金融纪律,防范操作风险。第四,要强化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及规划工作,不断开拓新的盈利空间,积累风险储备,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创新

在各种类型的金融创新中,制度创新是最经济的创新,这不仅因为制度创新决定着其他创新依托的制度环境,从而影响其他创新的收益.更因为制度创新可以发挥先进制度的激励功能,对经济、金融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从而自身获取较高收益。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针对风险管理体制的制度创新。为了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需要更好地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审贷分离的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并按照新“巴赛尔协议”的要求,创建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第二,针对交易工具的制度创新。随着技术的进步和金融理论的发展,交易工具已扩大到衍生金融产品.虽然我国目前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工具都较为单一.但应及时建立针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管理制度。从而为新交易工具的推广奠定制度基础并有效规避由此诞生的风险:第三.针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适应金融主体和交易工具的要求,监管机构应给予交易主体和工具充分的成长空间,应从原来的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监管制度应侧重于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1]周骏:《货币政策与金融调控》,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3

【关键词】金融改革 金融体制 地方金融

我国地方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也是影响我国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影响着我国地方资本的运作效率。我国地方金融机构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也使得地方政府逐渐意识到其对社会经济的重要性,然而我国目前各省市对金融管理水平各有差异。因此,完善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深化地方金融改革非常重要。

一、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必要性

我国地方金融机构近年来呈现较快的发展趋势,但是也面临着深化改革的环境,这对我国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满足地方金融需求,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随着我国规划纲要的提出,金融管理工作逐渐从中央交由地方承担,各省市也设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然而,我国各省市的经济水平和金融状况各不相同,因此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仍然实施以“一行三会”为核心内容的管理模式,对金融业实施宏观调控管理,保证了我国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独立性,但是对地方金融管理还存在一定的空白,无法满足地方整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权限缺乏法律依据,降低了我国对地方金融管理的效率。因此,本文针对目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二、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改革深化,很多地方金融机构也争相进行创新,但是地方金融机构的很多创新活动开始出现混乱现象,使得当前实施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具体存在两大问题:第一,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现阶段,我国地方普遍存在地方特色的投融资平台,如典当行和担保公司等,但是由于地方金融管理和国家金融管理之间缺乏沟通机制,往往造成国家对地方金融发展疏于管理,致使地方金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第二,我国各省市的金融状况的差异,导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没有统一的管理,甚至由于目前地方较大的金融体系,很多金融机构脱离了金融监管范畴,导致金融风险大增。另外,市域、县域之间的金融监管也存在协作困难,县域金融监管力度较弱,无法有效开展监管工作,致使地方金融服务建设效率下降。而且,很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往往立足于本地区的利益,更强调于为大项目投放贷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管理,制约了地方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

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都是各省市自行设立的,而且各自的发展情况也尽不相同,有的省市甚至都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名称不统一、权责不明晰,存在职能交叉、多重管理的现象。在地方金融机构职能定位方面,有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地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为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有的金融机构则主要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这种职能错位现象,很可能导致交叉管理问题,如有的省市针对不同的地方金融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等分别由省金融办、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负责。这种分散的地方金融管理权责,对地方资源的配置是非常不利的,也存在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的问题,致使地方金融管理效率下降,无法正常维护维护地方金融秩序,侵害了地方金融发展的环境。因此,需要针对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明确具体的权责,如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内容以及监管职责、地方金融机构投融资行为及其特征等。

(三)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不符

当前,我国金融管理实施的“一行三会”管理模式,在对地方金融实施管理时更倾向于监管金融风险,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准入进行了非常严格的把关,致使地方金融发展面临较大的困难。但是,地方政府为了更有效地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急需要当地发展地方金融。过于严格的准入把关就抑制了地方政府发展地方金融的需求,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存在不符。中央为了更方便的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很多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规划无法有效执行,影响地方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各省市的金融资源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地区金融资源过于集中,有的地区金融资源则严重不足。因此,需要结合各省市金融的发展状况,适当的对金融监管进行权力下放,肯定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职责,允许部分创新性的地方金融监管行为。

三、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地方金融发展观,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

地方政府应以正确的金融发展观作为工作核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行为。地方金融资源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整合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衡量地方金融行为是否合理的指标之一。因此,地方政府应将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和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考虑,切实做好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实施合理的金融行为,确保地方金融管理顺利,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环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中央应尽可能的出台相关地方金融管理的法规,整合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明确规定地方金融机构的职责,对其实施统一管理。中央以完善的地方金融预算管理,切实控制地方金融风险,约束地方金融管理行为,提升地方金融发展竞争力,推动地方金融整体发展,加快中央金融管理职能向地方金融管理职能的转移。

(二)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边界

地方金融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能够实现地方金融良性管理,需要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边界,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发挥引导作用,促使地方金融管理实现专业化水平,以明确的管理界限提高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协同性。在中央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中,坚持“垂直监管,地方协调”的原则,实施专业化的中央金融管理和协调性的地方金融管理。如,在中央具体的监管工作中,地方应开展服务协调工作;在中央把控金融原则、政策落实状况时,地方应开展运行反馈工作。总之,地方金融管理应秉持“主管负责制”,梳理地方金融管理权责,明确制定地方金融未来规划、深化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协同中央监管地方金融、实施地方金融日常管理以及风险处置权责,促进地方金融稳定发展。

(三)实施统一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下的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应实施统一的监管主体,在各省市设立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明确各项监管规定。根据各省市金融实况,界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职能,并将区域内所有的金融机构纳入到监管范围内,以协调合作的机制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监管作用。但是,就全国金融监管来看,各省市的地方金融监管又需要实施分类监管。针对不同规模的地方金融机构,按照资产总数进行划分类别,并对其进行综合评估,依据现有的监管原则,严格控制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实施市场准入把关、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检查等措施对其进行兼管。总之,在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要综合考虑机构的资本、风险以及效益等因素,对金融机构的总体发展状况进行把握,结合当地金融发展的需求,动态性的下放金融监管权力,给予地方政府更多的金融监管职权。

参考文献

[1]张齐.构建河南省地方金融风险管理体制研究[J],决策探索,2013(07).

[2]崔凯.权责明确是地方金融管理的关键——关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思考[J],中国金融,2011(18).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4

关键词:离岸市场;金融监管;监管特殊性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5―0040―03

中图分类号:F831.2

文献标识码:A

离岸金融市场(以下简称离岸市场)是不同于在岸市场即传统的国际金融市场和国内金融市场的一类新型市场,在监管方面颇具特殊性。离岸市场具有哪些监管特殊性?研究这一问题对于为我国成功地建立自己的离岸市场提供制度借鉴、消除模糊认识,对于正确认识和运用离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考察和分析离岸市场特点及监管的科学内涵的基础上,对离岸市场的监管特殊性进行考证和论证。

一、离岸金融市场的特点与监管的科学内涵

离岸金融市场与涉外金融市场即传统的国际金融市场、一国国内金融市场共同构成现代金融市场的架构。根据传统,离岸金融是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而形成的通常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或资金融通。离岸金融所表现出的一系列特征表明离岸金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或现代的国际金融。

首先,离岸金融是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而形成的各种金融交易即具有离岸性。欧洲美元市场、亚洲美元市场、拉美美元市场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市场都是在美元的发行国―美国之外所形成的以美元进行金融交易的场所。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国际银行设施(IBF)的创立对于离岸性这一特征赋予了新的内涵。IDF开辟了在货币发行国境内设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金融交易的先例,从而打破了传统的离岸金融中有关货币须游离于货币发行国境外的这一特点。在IBF背景下,离岸中的“岸”已不再与国境等同,而实际上是指一国国内金融的循环系统或体系。有关金融活动离开这个系统或体系,从而不受该国对国内一般金融活动所实行的规定、制度限制和制约,就构成离岸金融;否则,就不构成离岸金融。

其次,离岸金融具有“两头在外”的特征,在离岸市场上,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不是来自市场所在地国,而通常是众多的国际组织、机构、各国政府、来自各国的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和法人等。这一特征是离岸金融与市场所在地的在岸金融在资金来源(供给)与资金出路(需求)方面的区别。此外,离岸市场的金融机构来自于世界各地,离岸市场通过发达的通讯设施与世界各地相连,因而构成世界范围内的无形市场。所以,无论是以市场所使用的货币、资金的供给者、需求者、市场的范围等方面来看,只有离岸金融市场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际金融市场。

离岸市场的广泛国际性对其监管会产生什么影响?由于离岸市场及其监管所体现的特殊性,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对金融监管的科学内涵有全面的理解。金融监管,顾名思义,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简称。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职能机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合规性所进行的检察、督促、规制、组织、协调、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以此促进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金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

金融监管与规则、规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的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监督以及督促、处罚须有法律依据并依照规则进行。监管的内容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确保市场主体的活动符合法律、政策及其他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并由此实现上述规范所寻求的秩序和目标。规范(resulation)是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制定的规则、提出的要求,而监管(supervision)是对金融机构实行监督、控制等以促进金融机构守规经营的一系列行为、措施和程序,因而二者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二者的联系远远大于区别。首先,规范是监管的标尺、内容和依据,体现了监管所追求的目的。监管所要达到的要求和目标体现在监管据以实施的规范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实施了规范,监管所要实现的要求和目标就达到了,免除规则适用也就免除了监管。其次,“徒法不足于自行”,监管通过监管机构的一系列行为、措施和程序有助于规范的实施和规范所要体现的精神的实现。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理解离岸市场监管存在与否十分重要。离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有关国家法规所允许的夹缝中设计运营的。在离岸市场的情况下某些监管措施的免除本身就是监管的具体体现。按照有关国家法规中所规定的豁免或避风港来设计和筹划离岸市场活动,也是在遵守这些国家法规和金融监管。

二、离岸市场监管特殊性之一――离岸市场受来自于多方面的监管

离岸市场监管不仅取决于对监管的科学内涵的全面理解和把握,而且更主要的是事实问题。由于离岸市场是完全意义上的国际金融,包含有众多的国际因素,因此,考证离岸市场上诸多国际因素所涉及国家等是否对离岸市场行使监管,即可以清楚体现以上监管特殊性。

(一)市场所在国的监管

离岸市场所在国对离岸市场行使监管,而且监管是比较全面的,但概括起来有两方面:一是对准入的监管,二是对经营的监管。对于前者,尽管有关国家对离岸市场准入限制较少,但都制订有规则并由有关机构监督实施。对离岸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是离岸市场所在国对离岸市场监管的又一体现。虽然离岸市场所在地各国对离岸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不尽相同,但都要求上述机构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管理制度。因此,离岸市场受市场所在国的监管。

(二)离岸货币发行国的监管

由于离岸货币及其交易会给货币发行国产生巨大的影响,货币发行国对离岸市场以其货币所进行的交易必然会行使一定的监管。离岸货币发行国对离岸市场的影响至少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货币发行国对以其货币进行的离岸金融交易通过清算的渠道行使有效监管和控制。离岸金融交易通常要通过货币发行国清算系统进行清算。这首先是由于离岸货币的特殊性造成的。离岸货币,通常只是在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货币发行国金融循环系统之外的账户做出与货币发行国在岸金融机构的账户相对应记载和反映,是影子货币,是账目或“准货币”,而有形货币并没有离开发行国。因此,离岸支付不能支付有形的离岸货币,若以离岸货币进行支付,需要将离岸货币在有关货币发行国转换为相关货币。其次,通过货币发行国的清算系统进行清算也是离岸支付运作的现实所决定的。货币包括离岸货币是货币发行国及其央行的负债,只有在该国才具有法偿性质,且离岸货币只是离岸银行账目。在此情况下,若要在离岸市场对众多货币的大额资金进行支付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清算这些货币资金的统一的全球系统。然而,由于货币的国家及属性,这样的系统在目前还不可能存在,而只有货币发行国才能保证提供无限的货币,因此,离岸支付不得不通过具有能够收取和清算有关货币的货币发行国清算系统进行,使得货币发行国可以通过对清算的控制实施其法令和货币金融政策,达到监管的

目的。离岸货币发行国影响离岸交易的另一方面是货币发行国可以左右和决定离岸市场上以其货币进行交易的合法有效性,亦即离岸交易必须遵守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如果离岸金融交易违反了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令当然会招致发行国的干预从而可能导致交易的无效。

(三)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的监管

离岸金融机构母国对离岸市场的监管从巴塞尔委员会一系列协议的规定中可略见一斑。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十分强调和重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和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极力推行跨国监管所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就是任何外国银行机构都不能逃脱监管,而监管必须是充分的。如果说前者所关注的是监管的广度和监管责任的划分问题,那么后者则是监管的尺度及其充足程度。而上述两项原则中任何一项原则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母国。巴塞尔委员会1992年的《国际银行监管最低标准》规定由能够行使并表监管的母国监管当局对国际银行行使并表监管,银行跨境设立机构要经母国监管当局同意,母国当局有权收集跨境设立的银行机构的信息。母国当局有权对其海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安全稳健经营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

(四)投资者母国的监管

投资者的母国的监管对离岸市场的影响亦十分巨大。以美国为例,离岸证券市场大量的发行人是美国公司,离岸证券发行市场许多牵头经理人和重要承销商是美国的金融机构,一半以上的离岸证券是以美元发行的,因此美国证券立法为保护美国投资者做出了详细规定。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以及SEC制订的大量的规则,对“证券”的定义宽广得足以将离岸证券包括进去,且在离岸证券市场活动中如果美国的邮政或跨州商务得以利用,美国证券法中的许多重要条款就会被触及,加之美国法院和SEC一直认为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所以美国证券法对离岸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十分巨大。

(五)行业自律组织的影响

在离岸市场特别是离岸证券市场上,行业自律组织影响巨大。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以ISMA(International SecurityMarket Association)为代表考察行业自律组织对离岸市场监管的影响。

ISMA是调整和规范离岸市场的重要自律性组织,约有成员800个,广泛地覆盖了几乎所有活跃在离岸二级市场的重要金融机构。ISMA作为国际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及其规则的约束力获得了包括英国等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的普遍承认。ISMA据此成为英国金融服务法中的这类组织。此外,根据英国金融服务法,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SIB)有权认可被承认的投资交易所(RIE),而在RIE从事投资业务时可以不需要授权,也不需要向SIB报告。1988年ISMA获得了RIE的豁免地位,使在ISMA名义下所进行的离岸债券交易在英国不适用SIB的交易规则,而是适用ISMA的规则。ISMA规则获得较普遍承认这一事实,为解决ISMA规则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规定的关系问题铺平了道路。ISMA被承认为国际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其规则被广泛认可,意味着ISMA规则取代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而得以适用,或适用ISMA规则不被认为是违反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规定而被承认为有效。时至今日,离岸二级市场上几乎所有的证券交易,无论是ISMA成员之间的交易,还是非ISMA成员的交易,都在遵守着ISMA制订的规则。

(六)国际统一监管的努力

在对离岸市场统一监管的努力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机构是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Offshore Group of Banking Supervi-sors)。该组织成立于1980年,截至1998年11月共有成员19个,较广泛地涵盖了世界上主要离岸中心。该组织以提高离岸市场的监管标准,增进对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为宗旨,一直致力于在离岸市场上实施巴塞尔委员会所确定的标准,包括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1992年的最低标准、1996年的《跨境银行的监管》(The Supervision of Cross-Border Banking)和1997年的核心原则等。在一些离岸中心,国际银行业标准得到了遵守。随着离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相信国际社会还会进一步合作,对离岸市场的统一监管会得到加强。

由此可见,离岸金融市场受来自多方面的监管,是多方面监管的交织和混合。这一特殊性是在岸市场所没有的。离岸市场监管来源的多元性是离岸市场的真正国际性所造成的。

三、离岸市场监管特殊性之二――离岸市场监管宽松、不受单方面完全控制

乍看起来,离岸市场监管在多方面监管的交织中会显得重叠和沉重。而事实却恰恰相反,离岸市场监管相对宽松,不受任何单方面完全控制。这首先与离岸市场的运作特点有关。离岸市场运作的最根本特征之一是对各国管理体制的套利,也就是说,离岸市场的参与者利用相关国家法规的有利规定特别是豁免性或例外性规定,对离岸金融交易进行设计,从而达到监管宽松、成本低廉和高效运作的目的。离岸市场的上述运作首先得益于市场所在地国将原本适用的一些监管标准、办法免除适用于离岸金融市场。市场所在地几乎一致地在监管的某些方面给予离岸金融机构的优待。其次,离岸市场的运作还得益于其他有关国家法令中的豁免性或例外性规定。综观各国金融方面的法令,通常体现出以下共同特征,一方面规定其适用的广泛性和严格性,另一方面适应复杂多变的各种情势又具有一些灵活性和例外性的变通。

离岸金融交易的设计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有关国家法令中豁免性或例外性规定所提供的避风港,既不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求,又避免因触动禁止性规定而招致干预,从而使交易得以在高效环境中运行。离岸市场所在地国将原本适用于国内金融的规则免除适用于离岸市场,促使金融机构追逐宽松的经营环境到离岸市场经营,相关国家豁免性和例外性规定又进一步为离岸市场的交易者所利用,造成离岸市场监管的进一步宽松。这正是戈来比所说的离岸市场是对各国管理体制套利的含义所在。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5

关键词: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

离岸金融(Offshore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大陆应当逐步全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建立一流国际金融中心,而这方面少不了对离岸金融的业务经营做出充分的监管安排。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经营监管涉及离岸金融运作的各方面,包括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问题。

一、资本金要求

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一般指有关金融机构在成立的时候向主管当局所注册的实收资本。

资本金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保证离岸金融机构信誉和降低离岸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但一般来讲,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并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也就是说,市场所在国不会直接规定,从事离岸金融业务须拥有多少资本金。这无论是在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会融市场上还是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都是如此。在伦敦和香港的离岸金融市场上,境内业务与境外业务合账处理,没有专门的离岸金融机构或者专门的离岸账户,因而也就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而在美国和日本的离岸金融市场上,许多经营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是在其机构内另设立一个专门账户,管理当局对这些金融机构也没有特殊的资本金要求。

但是,市场所在国通常会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资本金的问题加以间接控制。由于市场所在国一般要求国际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1],那么,得以通过分行的形式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并开展业务的跨国银行总行是否要符合一定的资本金要求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比如,1990年《马来西亚离岸银行法令》第11条规定,资本金未扣除亏损前不足1000万林吉特或其他等额货币的,任何申请人不得被发给离岸银行执照,任何领有执照的离岸银行也不得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又如,根据《香港银行条例》第1节,在香港的三级银行体系中,持牌银行最低资本金要求为1,5亿港元,有限持牌银行为1亿港元,接受存款公司为2500万港元,而各级银行所能从事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与其资本金成正比。

此外,为了防止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不~致以及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有的国家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比如,按照《新加坡银行法》第9条的规定,外国银行须保持600万新元的最低限额的实收资本以及另一笔新加坡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300万新元的资产额。

二、业务范围的限制

所谓业务范围的限制,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在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从业者所能够具体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作出的限定。

离岸金融业务包括货币业务和证券业务两大类,其中每一大类又涵盖了很多具体类型的业务,比如货币业务包括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而存款业务又包括短期和中长期存款等等。至于证券业务的具体类型,更是包括债券、股票、期货、期权等多种。不同的业务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以及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制建设程度有不同的要求,并会带来不同的金融风险,市场所在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如此繁多的离岸金融业务类型,市场所在国的需求也是不同的,故而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围保障本国金融政策实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一般来讲,业务范围的限制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第一个方面是离岸金融市场的模式[2]。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通常管理较为严格,相应地,从业者在该类市场上的业务范围也受到较大限制。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允许金融从业者混合经营离岸与在岸业务,其对离岸业务范围的规定一般沿用在岸业务范围的规定,故而相对于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而言,业务范围限制较小。而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由于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管理相当宽松,故而其业务范围也就最为广泛。

第二个方面是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显然,如果市场所在国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有所区分的话,那么相应地,具有更高资质的从业者将获得更大的业务范围,而资质较低的从业者则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业。对于从业者资质加以区分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资本金要求。在那些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要求上做出了不同层级的规定的离岸金融市场上,满足不同资本金要求的从业者将得到不同的业务范围许可。前面已经说过,香港实行三级银行制,从持牌银行到有限持牌银行再到接受存款公司,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相应地,在业务范围方面,香港的持牌银行所受限制最少,它们不仅既可以从事离岸货币业务也可以从事离岸证券业务,而且接受存款的数额也不受限制;有限持牌银行业务受到了一定限制,它们只能接受较大额的企事业存款,不能接受公众的小额存款;而注册存款公司的业务限制最多,它们只能接受不少于5万港元,期限为3个月或以上的定期存款。

受到上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就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别,这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把离岸业务的范围限制在较为传统的银行业务上,即银行与非居民的资金往来关系定位为存款和借贷关系,并明确规定离岸账户内资金不可做外汇买卖、票据交易、证券买卖和掉期交易;东京离岸金融市场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二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将业务范围规定得相对较为宽泛一些,即扩展到债券和票据业务等,但不包括所有证券业务和金融创新项目;美国国际银行设施、新加坡亚洲货币单位、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中心和台湾地区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等均属此类情况。第三类情况是: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从业者的业务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包括银行传统业务、债券、信托、保险、基金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和虚拟型离岸金融市场大都属于这种情况[3]。当然,上述业务范围的情况仅仅是指有关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所允许的最大限度的业务许可,有关的离岸金融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这些业务范围许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享有这些许可,要看其自身资质(尤其是资本金)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法律的要求。

三、交易对象的限制

所谓交易对象的限制,是指依据市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离岸金融从业者在某一离岸金融市场上,仅能同限定的主体进行离岸金融交易。

对离岸金融交易对象做出限定,一般是为了隔离在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市场的联系,使得资金在两种账户之间不得随意流动,从而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因此,这一限制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与市场模式息息相关的。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以及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而畜,限制交易对象没有太大必要。但对于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而言,这种限制就是必要的了,只不过基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差异,存在一个限制或大或小的问题。

这就可以看出,对交易对象作出限制的焦点,主要在交易主体的国籍上,也就是说,是否只有非居民才能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进一步的问题是,应采取何种标准判断交易主体(尤其是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是注册地标准,还是资本来源地标准?除此以外,还有少数的市场所在国对交易对象的组织形式也做出了限制,即限制有关主体以自然人的形式成为离岸金融交易的对象。

因此,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比如伦敦和香港)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可从事交易。

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普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总的说来,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一般被限定在非居民的范围内,而在判断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的时候,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比如,尽管知道其资本来自于本国,但美国还是将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也算作非居民。有的市场所在国虽为内外业务分离型,但为了适应其自身较高的内外业务渗透程度,允许居民有限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比如,新加坡允许居民用离岸账户投资和借款;马来西亚允许离岸银行接受居民的外币存款并向居民发放100万林吉特等额以下的贷款(若超过100万林吉特等额则需监管部门批准)。但也有少数市场所在国(如日本)把交易对象限于最严格意义上(兼采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的非居民,将本国的海外分支机构排除在交易主体之外,并禁止个人(即便是非居民)从事离岸金融交易(注释1: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别同际金融交易账户”是记录从非居民取得的存款以及从其他非居民筹措的资金和对非居民的贷款以及对非居民资金的运用的离岸交易专用账户;从事境外业务的银行或机构要确保交易对方确实足非居民以及所贷出的贷款确实用于境外的营业活动,如果外汇银行或机构对交易对象的属性小确认,那么大藏省町以停止其外汇业务并对末确定交易对象属性的业务按非离岸业务进行处理。参见左连村、王洪良著:《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而在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试点中,主管当局采取了最普遍的交易对象限定方法,即交易限于非居民(包括中资境外注册机构)之间(注释2: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哩办法》第4条规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四、交易货币的限制

所谓交易货币的限制,即指依据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何种货币可以在该市场上进行交易。

基于离岸金融的国际性,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市场所在国对交易货币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是否允许本国货币作为交易货币上面。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之所以对本国货币是否能够作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做出限定,通常是出于以下几种考虑:第一,隔离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把金融风险控制在外币市场;第二,本币业务在市场上的份额太少;第三,本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尽管存在以上多种考虑因素,但其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还是本币是否属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问题。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之所以禁止本币交易,主要原因就是其本国货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而在本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前提下,其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就是大势所趋。因为,既然本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就不可能被隔离,外币市场的任何波动,都会影响到本币市场;如果硬性地将本币排除在离岸金融交易货币之外,反而会妨碍本币充分发挥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作用。此外,市场份额少不是限制本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原因,相反,较少的份额恰恰意味着本币业务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因此,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

具体到各国而言,美国IBF和日本JOM都允许使用本币进行离岸金融交易,实际上,这两个市场上的交易也多数是本币交易,大量本币的回流不仅改善了两国的国际收支状况,而且巩固了纽约和东京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这其中,日本当局为了确保交易的本币是从境外回流的,还规定离岸账户和普通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入、流出和每天从境外账户的净流入要控制在上个月非居民所运用资产平均余额的10%以内,同时在当月中净流入额的合计不能超过净流出额的合计。

相比之下,由于伦敦曾经主要经营欧洲美元,基本没有本币业务,故而英国政府规定英镑不作为伦敦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自己困住了自己的手脚,作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英镑却不能参与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等于将一大块业务拱手让人。事实上,从1997年开始,伦敦的银行开始经营欧洲英镑存款业务了,只不过这种交易需要通过英国的海峡群岛离岸金融中心达成。由此可见,只要市场所在国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那么利益的驱动以及竞争的压力将促使本币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注释3: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主要发达目家离岸市场的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个趋势。参见连平著:《离岸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但是,在本币仍然不可自由兑换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建立了离岸金融市场,本币也不能成为交易货币。比如在马来西亚纳敏离岸金融市场上,离岸银行一般不得从事涉及林吉特的业务。因此,本币是否可以成为交易货币,取决于其可自由兑换的程度。

五、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的构建

在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构建全面离岸金融业务的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从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方面进行监管。

(一)资本金要衷

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我国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

前已述及,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通常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而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其加以间接控制,有的国家还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这种间接控制的做法,我国是可以采纳的。

具体来讲,在准人形式上,我国可以要求跨国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4],由于对这些分行的资本金无法规定,故而我国只能就其总行的资本金作出规定;但即便如此,对于总行拨给这些分行的营运资金,也应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一般来说,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可以按照业务范围的不同,划定不同的档次,全能型银行的资本金应当最高,限制璎银行次之,离岸银行再次之,其他离岸金融机构最低。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所要颁发的牌照,规定不同的离岸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全能型银行为1亿美元,限制型银行为5000万美元,离岸银行为2000万美元,其他离岸金融机构为1000万美元;而且资本金的50%必须实缴,资金应在两年内到位。对于离岸金融分支机构从其总行或总部获得的营运资金,笔者认为其最低限额应当达到总行或总部资本金的10%(注释4:据中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日前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对外资银行在我囤境内设立的分行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也是10%。)。

(二)业务范围

对于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我国应当采取一个适中的标准。

前已述及,目前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狭窄、适中、宽泛三类情况。实际上,业务范围的大小,跟离岸金融市场模式和基本政策导向乃是息息相关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并未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货币业务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上。显然,若要充分发挥离岸金融市场的筹资融资作用,将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上是不明智的。由于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很可能采取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加之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目的不是像日本当年那样为了回流海外本币,而是充分筹资引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限制得过死;但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并使金融市场的开放与中国国情(比如外汇管制暂时不能取消、金融混业暂时不能推行)相适应,我们对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也不能放得过宽。

尽管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确实仅开展了部分离岸货币业务的试点,试点单位也仅限于部分银行,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实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试点的业务范围绝不等同于未来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业务范围。更何况,目前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实际上已经触及离岸证券业务的范畴(注释5: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机制,堪管QFII和QDII还小是真JF意义上的离岸金融,但两者一个是非居民投资l}l陶证券市场,一个是居民投资海外证券I仃场,都具有较强的围际性,一旦内地的离岸金融市场启动,有关的机构就可以顺势将这两种业务褴合并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这一个平台上。更醇要的是。这两款涉外汪券投资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经说明中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不仅仅限于货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存贷款业务,但是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上,业务范围应当既包括离岸货币业务,也包括离岸证券业务。

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若允许开展离岸证券业务,那么应如何具体规定离岸金融业务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离岸业务是否可以开展?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离岸债券、离岸股票和离岸票据业务,但是没有将更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所有的金融产品,包括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中国的国情来考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做法,即将债券、股票、期货等传统的证券业务列入离岸业务范围,而不将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列入离岸金融范围。这首先是因为,一般只有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和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才可能在最广泛的程度上规定离岸业务范围,而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中国大陆没有可能选择前两种市场模式,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其次,离岸金融衍生产品在全部离岸业务中所占的份额一般比较少,将其排除不会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质量。再次,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机制复杂、风险较大,即使在监管相对较严格的在岸市场上都很难加以规制,如果在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市场上开展此类业务,更容易因监管法制的失位而导致风险。最后,考虑到中国大陆金融市场开放的进度,目前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场上都不能经营,要将想这些产品搬到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做出不同的要求,那么符合不同资本金要求的离岸金融机构将享有不同的业务范围。

此外,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已经出现了部分离岸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利用离岸业务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某些监管真空,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措施还不到位、效果还不理想。除了需要解决目前的监管真空问题之外,更要注意的是,在以后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高度霞视对业务范围的监管,并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以保障离岸市场的基本秩序。

概言之,在业务发展策略的选择上,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应同时发展离岸货币业务和离岸证券业务,但其中的离岸证券业务应仅包括传统的证券业务,而不包括诸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三)交易对象

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我国应明确其主要为非居民,但一定条件下居民可以参与交易。

从国际层面来看,对于离岸金融、№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町从事交易;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酱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

由于我国很可能选择内外业务分离型巾.场模式,故而对交易对象的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为了符合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并保障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分离,交易对象应该主要限于非居民。但是,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参与离岸金融交易的。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应适当允许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渗透[5],这也就意味着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而依据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标准,在中国大陆注册但其主要营业地不在中国大陆的法人可被视为非居民[6],这就意味着本国金融机构的附属性海外分支机构也应被纳入交易对象的范围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附属性的分支机构仍然只是“居民”的一部分,但这样做可以有利于投资于海外的来源于本国的资金的回流,从而起到繁荣本币业务的作用。

(四)交易货币

关于何种货币可以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问题,我国应在明确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货币地位的同时,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留下空间。

离岸金融交易必须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市场所在国的本币是否应当成为交易货币呢?综观各离岸市场的发展,本币业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纽约和东京的离岸市场建立时间不久就取得如此成绩也是与本币交易的繁荣分不开的,在这种压力之下,伦敦也开始进行变相的本币交易,可以说,在主要发达国家的离岸市场上,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一个趋势。于是,我国将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在于,人民币是否可以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前面已经指出,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从《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这似乎意味着,只要人民币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就可以被用于离岸金融交易。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策略选择、尤其是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的策略选择。人民币是否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关系重大。

众所周知,有的国家不实行本国货币可自由兑换,主要是为了保持本国金融政策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并防止国际会融市场剧烈波动危及本国金融秩序与安令。就目的的国际规范而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仪要求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不把放松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作为成员国的义务,IMF仅可在特定环境下要求国家加强资本控制。因此,中国目前的外汇管制状况,也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要求的。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若要推行离岸金融业务乃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这样的低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就无法顺利地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

目前的外汇管制问题的焦点,还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问题上。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长期策略,也是实现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关键一步。因为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必然要求交易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本币不能实现可自由兑换,那么该离岸金融市场就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也很难占到优势。

但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一个长期的步骤,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也就只能继续等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反,我们可以选择一些短期的策略,从而既能够立即推进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又能够与逐步完全取消外汇管制的长远规划相适应[7]。

因此,在短期策略上,我国可以暂时维持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管制,同时将本币业务排除在允许的离岸金融业务范围之外,或者先由本国金融机构试点办理本币业务。而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取消外汇管制,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从而使人民币作为本币,成为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

故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中,应规定:“用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应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就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埋下了伏笔,实际上意味着一旦人民币(至少在试点地区)实现可自由兑换,就可以在我国离岸市场上成为交易货币。

注释:

[1][7]罗国强.论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J].经济界,2009,(1).

[2][5]罗国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与模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2).

金融监管治理范文6

一、财务管理的松、假、差是导致金融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财务管理作为以价值运动形式为主的、政策性与综合性较强的管理,对于主要从事资金流通与资本运作业务的金融公司来说,其好坏程度对企业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1.财务控制乏力易导致金融风险

财务是企业资金进出的总闸门,通过财务控制可以帮助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金融公司由于管理体制、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财务控制往往显得非常乏力。如在办理资金进出手续时无章可循,法规资料不齐备;拨付资金不按业务的进度和节奏进行,造成损失浪费;以报代管,管贷不管收,资金回收工作抓得不紧,造成大量的呆账、滞账,不良资产越积越多。

此外,财务控制不力还表现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无法统一,上级财会部门不能有效地管理下属单位的财务,使得中央的调控措施和政策法规不能认真贯彻下去,资金周转缓慢,财会信息不能及时、准确传递,从而削弱了企业财务的集中统一管理,这无疑对金融风险的产生起了一种“促进”作用。

2.虚假的财会信息掩盖了金融风险

在真实性原则下,财务会计可以通过有关资料和信息清晰地反映出企业的业务发展情况,分析各种潜在的问题和风险,据此制定相应措施,从而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但如果在财会工作中注入了虚假因素,后果则会相反。

近几年,金融公司财会核算的虚假性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如所有者权益虚置,资本金不真实;搞账外经营,设立账外账;会计科目混淆使用,账账、账款、账实不符;通过人为调账使资产负债比例达标等。财会信息的虚假性使得许多企业长期粉饰太平,许多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只有等到各种问题越积越多,企业发展难以为继时,才惊慌失措,但这往往为时已晚。财会核算的虚假性实际上是保住了企业的眼前利益,断送了企业的长远利益和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

3.理财技能低影响到金融风险的及时化解和消除

长期以来,许多金融公司的财会工作主要集中在日常的记账、算账,编制会计报表,不重视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使财会人员的理财意识仅仅限于传统的“增收节支”,理财技能贫乏,对目前急需研究解决的资源配置、资产重组、优化资本结构、缓解债务负担、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问题,缺乏深刻理解和认识。这必然影响到金融风险的及时化解和消除。

4.财会人员的违规操作直接带来金融风险

财务是企业资金运动的总枢纽,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原因,以及金融公司个别财会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谋取私利,如贪污挪用公款,利用公章私自划拨资金,搞恶性透支,虚开资信证明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也会造成金融风险。

由此可见,金融公司财务的一举一动,都与金融风险有着直接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必须重视财会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财务的监控职能。

二、强化财务监控职能———防范金融风险的对策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金融公司的财会部门必须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增强现财意识,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符合国家监控要求与企业发展要求的新的财务管理机制,形成防范和抵御金融风险的坚实屏障,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地运行和发展。具体来说,应当建立和完善如下财务机制:

1.积极主动的财务决策机制

财务决策是金融公司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财务特有的决策手段促进企业决策科学化和合理化。

(1)树立新型的决策意识。包括风险决策意识、综合决策意识和效益决策意识。

(2)建立财会咨询队伍。可建立由财会部门牵头,即由精干、素质较高的财会人员和有丰富业务工作经验、又具一定财会知识的业务人员组成的财会咨询队伍,定期提供较详实的分析报告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3)直接参予决策。为了把好投资、融资项目关,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避金融风险,金融公司都应成立投资、融资项目审查委员会,各下属业务单位根据需要成立审查小组,制定、实施一整套审查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或总经济师应牵头组织活动,资深财会、审计人员应成为该委员会成员。

(4)为了明确决策责任,全面掌握业务情况,财会部门要建立投资、融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2.严格、认真的财务控制机制

(1)强化制度控制。金融公司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财会制度,对会计核算、现金管理、成本费用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利润分配、银行账户管理等各方面作出详尽的规定,下发各部门和职工执行。企业应定期举办培训班,加强对财会基本知识和财会制度的宣传和学习,实行考试合格上岗制度,并制定执行财会制度的奖罚条例,把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工及管理者的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标准来考核。

(2)把好审核关。财会部门在办理每笔资金进出、资产变动手续前,必须对有关的情况有一定了解,要求有真实、齐备的资料和手续。如若发现疑点,必须马上中止所办的有关手续,待事情弄清楚以后再办理,切不可盲目行事。

(3)实行跟踪控制,并组织有关计划、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人员进行项目评价,提供信息和建议供管理层参考,切实保证企业经济活动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4)加强同纪检、监察部门的配合,发现有违反财会制度的人和事,要严肃查处。

3.真实、科学的财会信息处理机制

(1)整顿会计工作秩序。金融公司对现有公司的资产、负债、投资和融资情况要进行全面的核查,调整不实的账务,以达到账款、账账、账实相符,尽快纠正会计核算中不真实、不规范的问题。

(2)实行财会信息责任制。上级部门要改变以往那种查出问题只追查财会人员的责任或只对单位罚款的作法,明确公司的管理人员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财会人员按其工作特点制定责任制,对会计核算的各个环节予以监督,并进行考核评比。

(3)抓好规范化、标准化会计基础工作。对财会部门内部岗位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范围要进行调整、改进,建立财会工作新秩序。人民银行应举办有关的培训班,对金融公司的财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使之全面了解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律制度,提高财会人员的核算与理财能力,为防范金融风险打下基础。

4.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财务制衡机制

金融风险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财会部门除了自觉搞好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以外,还必须通过特有的核算和监督手段,去调节、制约整个企业的营运过程,使之沿着健康的轨道运行。

(1)健全和硬化财务预算约束。财会部门每年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金融监管的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规模、资本扩张、资金借贷、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指标进行反复测算和平衡,制定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财务计划。

(2)加大力度抓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金融公司应当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协调委员会或协调小组,定期举行例会,通报资产负债情况,编制好资产负债比例考核表,讨论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3)加强财会人员的集中统一管理。企业内部各单位的财会部门之间必须保持协调一致,保证统一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企业的财务制度。为此,金融公司对属下单位的财务应实行下管一级的办法,即财会人员尤其是负责人由上级单位委派,定期调换。财会负责人定期回公司总部财会部门述职,建立个人业绩考核档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公司总部财会部门应更多地了解下属单位财会人员的工作情况,加强指导和督促。

(4)培养财会人员的自律意识,完善内、外部的对账制度,健全企业稽核监控系统,强化检查监督。

5.在现代资本市场上游刃自如的理财机制

如何防范与及时化解金融风险,财会部门除了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日常工作以外,还必须学习和掌握理财技能,尤其是面对日新月异的资本市场,财会人员都必须积极涉足,成为理财能手,以此来帮助解决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