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燕教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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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燕教案

海燕教案范文1

关键词:海洋灾害;遥感课程;改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67-02

遥感是现代空间信息学的核心技术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各高等院校都相继开设了“遥感”方面的课程[1-2]。但现有的遥感教学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如:(1)遥感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教材更新缓慢的矛盾;(2)内容过深,与实际的生活接触有所差异;(3)遥感基本技能的培养与实践时间过少的矛盾;(4)专业素质的培养与传统的授课方式和考核方式的矛盾[3-5]。《遥感应用技术》是上海海洋大学空间信息与数字技术专业的专业必修课,其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且技术性很强的课程。本文结合上海海洋大学培养海洋类人才的目的,对遥感课程的教学改革进行了探讨。

一、“海洋灾害”案例驱动下的遥感课程教学改革的简介

现代海洋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海洋环境,良好海洋环境的维护离不开迅捷、快速准确的监测,遥感作为新兴的监测技术在海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6]。而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海洋观测技术的发展。在2010年两院院士大会上再次提出:“要大力发展空间和海洋科学技术,提高海洋探测及应用研究能力和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使我国海洋技术水平进入世界前列。”

上海海洋大学的办学宗旨即与国家海洋发展的主战略衔接,为国家和区域海洋经济发展及产业需求提供技术支撑、人才服务等智力支持。设计“海洋灾害”案例驱动下的遥感课程教学改革,在学生掌握遥感技术的同时,提高学生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锤炼学生解决实际海洋问题的能力。

二、“海洋灾害”案例驱动下的遥感课程教学改革的内容

“海洋灾害”案例驱动下的遥感课程教学改革主要是通过设计不同的海洋灾害案例(如风暴潮、海浪、海冰、赤潮、海啸以及溢油),将系统性和理论性较强的遥感基础理论融入到每个案例中,让学生在实际的海洋灾害案例中掌握系统的遥感基础理论知识。

1.“海洋灾害”遥感数据的收集。通过播放新闻报道或模拟的方式,让学生接触一场海洋灾害,以风暴潮为例,并告诉学生他们的任务是:对海洋灾害进行预测预报,做到防灾减灾的目的。在第一阶段,引导学生分析预测预报“海洋灾害”所需的数据。故此,引出遥感的基本概念、遥感系统的组成、遥感的主要类型以及遥感的主要特点等基础知识。

2.“海洋灾害”遥感数据的处理。面临收集到的海洋遥感数据,大多数初学者无从下手,也看不懂,其原因是不懂遥感数据的原理。在此,引入遥感的成像原理、电磁辐射与地物光谱特征,以及遥感图形的特征等概念。

学生们了解了遥感像素的实际意义的同时,主要培养学生的空间意识。因此加入数字图像的校正等实际操作内容,理论与实际操作相结合,边操作边讲解何为辐射校正、几何校正、图像增强以及多源信息复合等知识。

3.“海洋灾害”遥感数据的判读。以风暴潮为例,风暴潮是指由强风或气压骤变等强烈的天气系统影响而引起的海面异常升降现象。通过两景不同时段的遥感影像的判读,提取海面的异常变化,是通过遥感方式监测风暴潮的主要手段,而此时就要熟悉遥感影像的判读。为了很好地判读影像,需要对影像做一系列的处理,包括对比度变换、空间滤波、彩色变换、图像运算、多光谱变换等,同时对遥感图像的解译方法和过程也要熟悉掌握。

4.“海洋灾害”遥感数据的可视化。通过三维绘制引擎、地形的识别技术、场景的显示等技术,实现海洋灾害的再现。在此作为知识的扩充,讲解遥感在与其他数据(如DEM数据)融合,以及后期制图和可视化显示等知识。

三、“海冰”灾害监测案例驱动下的遥感教学示例

以“海冰”灾害监测为例,在结束的遥感教学中,对案例驱动的教学方式进行了实验。

海冰灾害主要发生在渤海和黄海北部和辽东半岛沿岸海域。海冰的主要危害上威胁船舶和海上构筑物的安全,影响渔业和航运等。2001年2月,渤海出现近20年来最严重的海冰,辽东湾最大冰厚60m,辽东湾北部港口基本处于封港状态,秦皇岛海域航标受损,40多艘船舶被困,航运中断,天津港船舶进出困难,渤海海上石油平台受到流冰严重威胁。现以渤海湾海冰预警预报为例,实现遥感的知识讲授,整体流程如图1所示。

在“海冰”监测数据需求分析阶段,通过分析渤海湾的“海冰监测”要求,分析所需数据,主要包括MODIS数据、Landsat数据、SAR数据、微波散射数据等。故此,为学生解惑,不同遥感平台、不同的探测手段等,同时,掌握遥感的基本概念、遥感系统的组成、遥感的主要类型以及遥感的主要特点等基础知识。为了实施后期操作,主要提供了同一地区三个不同时间段的数据(免费数据),如图2所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该地区的海冰覆盖。

在数据的预处理阶段,主要是上面三景数据进行预处理。此时结合操作软件ENVI,讲解坐标系的定义、图像的几何纠正、图像的剪裁等。但是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些操作的目的及原理,需要学生掌握遥感的成像原理、地物光谱特征和大气对辐射的影响等。

在数据的特征提取阶段,为了更好地监测海冰的边界等信息,需要对比度变换、空间滤波、彩色变换、图像运算、多光谱变换等。同样结合ENVI操作,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熟练其操作工程。最后根据不同的要求,对监测结果以出图或报表的形式数据。

四、结语

“海洋灾害”案例驱动下的遥感课程教学改革,使得遥感教学从以理论教学为主的传统遥感教学模式中摆脱出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而激发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实际海洋灾害案例的设计,培养学生海洋意识,从根本上提高教学质量,全面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和解决海洋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白淑英,沈润平,王莉,等.遥感科学与技术专业综合实习教学环节改革[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26):174.

[2]陈述彭,赵英时.遥感地学分析[M].北京:测绘科学出版社,1989.

[3]张飞,买买提・沙吾提,丁建丽.《遥感概论》精品课程的“教学与科研互动模式”探索[J].科技创新导报,2011,(3):174-174.

[4]熊勤学,朱建强,尚正春.遥感与信息技术探究型自主学习网站设计与开发[J].安徽农业科学,2010,38(22):12255-12256.

海燕教案范文2

一、海峡两岸抢夺罪立法之比较

在祖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抢夺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一起规定在第151 、152条中。其中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由于将盗窃罪和诈骗罪一并规定在第151、152条中,因而有违刑事立法一条一罪的技术要求。此外,上述规定还忽略了财产刑在惩治和遏制抢夺罪这种侵犯财产性犯罪中的作用,对财产刑的适用明显不足。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注意了上述不足之处,在现行《刑法》中将抢夺罪单列为一个条文,提高了对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决定刑罚轻重中的作用,强化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遏制抢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现行《刑法》第 26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刑法”中,抢夺罪规定于分则第30章之中,共有3个条文,即第325条的普通抢夺罪、第326 条的加重抢夺罪和第327条的常业抢夺罪。所谓普通抢夺罪, 是指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抢夺他人动产的行为。该罪为一般犯与实害犯,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谓加重抢夺罪,则是指行为人犯抢夺罪有加重盗窃罪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犯罪。具体地说,加重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抢夺;其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抢夺;其三,携带凶器抢夺;其四,结伙3人以上而抢夺;其五,乘火灾、 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抢夺;其六,在车站或埠头而抢夺。所谓常业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犯抢夺罪为常业的情形,属于抢夺罪的加重构成。与加重抢夺罪相同,因犯常业抢夺罪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故犯该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依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断。

由上可见,两岸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抢夺罪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且内容大致相同,这与抢夺罪的司法实际状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表明两岸在抢夺罪的惩治方面具有一定的共识,为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过,两岸在抢夺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也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 )祖国大陆对抢夺罪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刑法典的规定,很少在单行刑事法律中涉及;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则采取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严密惩治抢夺罪的法律规定,同时又便于立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新情况迅速及时地作出反应,从而有利于惩治抢夺犯罪。但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则应考虑将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到“刑法典”之中。这样,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法律规范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和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律规范适用的质量。(2 )祖国大陆《刑法》中的抢夺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抢夺罪,祖国大陆《刑法》并未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却不一样,除普通抢夺罪外,还单独设立了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两个罪名。当然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抢夺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刑法”对抢夺罪作如此详尽的划分,既过于烦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抢夺行为的正确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二、海峡两岸抢夺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抢夺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即行为人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并不需要附加身分条件。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但在抢夺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两岸刑法则出现了差异。根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16周岁;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所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是14周岁,抢夺罪自然也不能例外。由于抢夺罪并非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有所认识,既然如此,就很难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如果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另一方面,也难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刑罚适用的目的。故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抢夺罪的犯罪目的,祖国大陆学界的传统观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此的主张则是:“本罪(即抢夺罪-笔者注)之主观之不法要素除抢夺故意外,尚有不法之取得意图,亦即是行为人必须出于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而实施之故意抢夺行为,始构成本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3页。)由于“所有”容易与“所有权”一词发生混淆, 而且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抢夺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非法所有”的观点更为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学者近年来有人提出,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简单地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够准确的,主张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很有见地。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即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也必然包括对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手段即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具体到抢夺罪来讲,其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表现为对采用公然夺取但并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的行为的选择和确定,即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然夺取财物是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这一客观特征是受抢夺罪主观故意包括主观目的支配和控制的,所以,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仅更加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且可以避免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混淆。

(三)客观特征之比较

关于抢夺罪的客观特征,两岸共同的看法是:表现为夺取行为。但对于夺取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则众说纷纭。

1.“夺取”行为是否须“乘人不备”,“公然实施”

对于这一问题,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须是一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夺罪的成立,必须要“乘人不备”才能构成。(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 抢夺罪的实施,无须乘人不备,只要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为已足。(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2~1143页。)第三种观点主张,乘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具备抢夺罪之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否乘人不备,于抢夺罪的成立不生影响,但必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修订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通说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一种观点类似,也是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注: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14~415页;蔡墩铭:《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61页;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815页。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抢夺行为之成立即以行为人乘人不备,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中行掠夺,即为已足,而不以公然掠取为必要。”(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1~252页。)

笔者认为,夺取行为无须“乘人不备”,但应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这是因为:(1 )“公然夺取”不仅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而且也包括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这种公然夺取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或身上用力夺取财物,如用力夺走被害人肩背的挎包,也可以是拿起被害人身边的财物就跑等等。(2 )抢夺罪夺取财物的行为多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一些情况: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 页。)这类情况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夺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少数情况下,有的夺取行为实际上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将“乘人不备”视为夺取行为的特征之一,与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合。

综上,祖国大陆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由于强调夺取行为必须乘人不备而实施,将使相当一部分抢夺案件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虞;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三种观点尽管承认“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同时又将“乘人不备”并列为夺取行为的选择性要件,这样,无异于否定了“公然实施”在抢夺罪成立中的作用,同时又犯了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同样不可取;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观点虽然新颖,但却不符合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仅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且还从根本上混淆了抢夺罪和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当然应予否定。至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都主张“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是,在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这一点上,两者看法又迥然有异。何者主张更科学,笔者将在后文分析,此处不赘。

2.夺取行为是否须使用暴力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的通说是,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手段,但以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则为强盗,而非抢夺。(注: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3页;刘景清编著:《刑法分则》(下册),台湾学知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73页。)

祖国大陆学界的观点则不相同。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纵观两岸刑法典的规定,对于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实施均未予以明确说明。而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如果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那么,抢劫罪和抢夺罪又如何区分呢?如果说抢劫罪的暴力方式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抢夺罪的暴力行为则未达到这一程度,以此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抑或社会通常理念为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而祖国大陆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是比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的。

3.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致人伤亡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条第2项特设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对于此种情况,以加重抢夺罪论处。但要求,“此等加重结果须与行为人之抢夺行为具有因果关联,且行为人所能预见者,方有本项结果加重犯之适用。又若被害人只受轻伤时,自无本项之适用,除行为人另有伤害之故意外,乃施暴抢夺之当然结果,故无庸适用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处断。”(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

由于祖国大陆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祖国大陆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27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在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21页。)

祖国大陆学者的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由于这种观点既注意到抢夺致人伤害、死亡的各种复杂情况,又与刑法基本理论相符,笔者认为较为科学。

4.抢夺财物数额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其所谓“刑法”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抢夺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抢夺行为。与此不同的是,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明确规定, 抢夺行为必须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者未能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是按第267条第1款的哪种情况判刑。(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笔者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的分析和理解,应当将“应然”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的法律规定区别开来,在立足于刑事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辩证的理解。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主张,祖国大陆《刑法》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具有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罪与非罪相区别的界限之一,即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笔者主张“数额较大”是区分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说就是唯一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虽然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但综合全案情节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自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在经济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社会危害大小的唯一因素,其他情节也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1页。)其二, “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是确定具体抢夺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决定适用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或者第3种情况所规定的量刑标准。

关于对祖国大陆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还应当明确,犯罪决定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加重犯罪情形的数额要求都应以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抢得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2 )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 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 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 )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构成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 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2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

应当指出的是,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侵犯财物数额虽是影响和决定抢夺案件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更不是区别抢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祖国大陆《刑法》对抢夺财物的数额作这样硬性的要求,有可能出现这样两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是综合全案情节来看,某些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却因行为人所侵犯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则与之相反,只要行为人抢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不管案件的其他情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加区别地一律以抢夺罪论处。无疑,这两种做法是违背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的。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来规定的做法值得改进。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成立仅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区别,易使司法实务部门将一部分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轻微抢夺行为也作为抢夺罪来处理,从而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严厉性和权威性,也不可取。因此,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笔者建议,两岸在将来修改法律时,可以考虑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规范要件,改变祖国大陆《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做法,以确保司法实践对犯罪的正确认定。

(四)客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共同的认识是财产法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之刑法条款所保护之法益除财产法益外,尚有生命、身体与意思自由等法益。”(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49~250页。)与台湾学界的通说相同的是,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认为抢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海燕教案范文3

变身“暗黑少女” 《笔仙3》中体验“分娩”

在即将下线的电影《笔仙3》中,焦俊艳饰演了遭受悲惨经历的徐媛媛,一改往日清新、阳光的形象,化身成为阴郁诡异的暗黑少女,她被自己的养父兼美术老师,被迫生下女儿小艾,过着充满恐惧和怨恨的分裂人生。作为自己的首部惊悚电影,焦俊艳接受了全新的挑战,她突破尺度的激情戏码更是让“焦糖”们倍感惊喜。

早在《笔仙2》筹备期间,焦俊艳就曾被导演选中饰演一个女学生,但终由于档期冲突遗憾地擦肩而过。不久,《笔仙3》开始筹备选角,焦俊艳成为安兵基导演指定约见的第一个女演员,并轻松地得到“徐媛媛”这个角色。

生活中的焦俊艳喜欢在家看电影,但很少看恐怖片。自从接拍《笔仙3》后,她把能找到得恐怖片几乎全看了,包括中国版《笔仙1、2》和韩国版《笔仙》。除此之外,根据角色需要,她还找到了一些孕妇阵痛分娩的视频资料,询问身边已经有小孩的同学分娩时的痛苦经历,只为找寻阵痛时呼吸急促的感觉。焦俊艳对记者说:“其实看阵痛的视频还好,只是有点揪心,可鼠标点着点着就会手欠地点到剖腹产的全程实录,这才是真的被吓倒了。”

戏中徐媛媛在分娩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她一个人,是一种非常原始的状态,这场戏的拍摄也让焦俊艳第一次感受到拍恐怖片也是个体力活。为求真实,开始的几次表演,她呼吸急促的状态用力很大,尝试几次,都没能坚持将整场戏演完,“我不太会用技巧,就得靠感受演,要真的把自己调整到那个状态,结果拍到一半就大脑缺氧,有点供血不足,眼前一片黑,就像低血糖似的,耳朵也听不见,我跟导演说想爬桌上休息一下,工作人员给我递了杯热水,休息过后,为保持体力,我将喘气节奏重新做调整,这才把这场戏拍过。”

搜寻片场灵异 阴森布景也有欢乐

提到恐怖片,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阴森黑暗的拍摄现场,让人毛骨悚然。不过,这一点却让焦俊艳充满好奇:“刚入行时我经常听到哪个女演员在拍鬼片时发生了怎样怎样灵异事件的传闻,可我一直没遇到过这种情况,很好奇,也是这种好奇心驱使着我尝试了《笔仙3》的拍摄。

拍摄现场灯光很暗,布景很恐怖,为了让演员进入状态,导演会放一些阴森的音乐,确实有点吓人。但在监视器前看其他演员表演时,由于没有加特效,看着有点像喜剧片,又很欢乐。午饭时,安兵基导演还会在现场给大家煮面吃,虽然属于简易、原料不足的韩国面,但大家依然很开心。”

合作韩国导演 与想象中大不同

安兵基是个很有幽默感的人,尽管沟通有障碍,但他喜欢在现场调侃,也很会保护演员心态,即使表演不到位他也会耐心地告诉对方“应该有的感觉”。不同于和中国导演直接的沟通,跟韩国导演沟通会变得复杂些,通常要通过翻译以及分镜头脚本来理解他想要达到的效果,不过也可能就是因为复杂最后的理解反而更透彻。

焦俊艳坦言:“跟韩国导演合作,一开始真的以为能像韩剧似的,柔柔的光,美美的感觉,后来才发现,鬼片根本不是那么回事,再加上徐媛媛的状态是一种病态,黑演员,青色的皮肤质感,一切都跟想象中的相差甚远。几乎每天拍摄都是在夜里,以至于杀青后的两个月里,时差倒不过来,一直都是下午3点多才起床。

率性而为 认真对待每一个角色

生活中的焦俊艳不喜欢约束自己,也不喜欢约束别人,定点起床、定点吃饭,这都是拍戏时的生活,“只要休息,就尽可能让自己放肆一点。”对于自己的工作与生活,她从不做特定的规划,更不喜欢按照规划努力完成,达到预期目标,从小到大,她的每一步选择都是由别人制定,总有一双大手引领着她走向艺术。

海燕教案范文4

关键词:海口市 城郊 建设用地 耕地 海岸带 3S

目前城市外拓引起的土地利用/覆被变化(LUCC)研究已经成为国内研究的热点; LUCC成为近年来全球变化最为活跃的研究领域之一。城市化的发展伴随着大量建设用地的增加,城市近郊耕地由于拥有优越的区位和土地开发条件,在快速城市化阶段,其成为城市拓展开发的首选区域。在海口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中,海口市东郊海岸带是城市发展的重点区域。研究海口市近郊建设用地与耕地动态变化关系,有利于耕地保护和城市合理发展。

1.研究区概况

研究区位于海口市城区东部,其范围划分依据是以南渡江向东缓冲7千米、海岸线向内陆延伸10千米的重叠区域。研究区属于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23.8℃,年平均降水量1664毫米;地形为沿海平原,地貌以滨海台阶式地貌为主。研究区主要为灵山镇(112.3km2)辖区,还涵括了桂林洋经济技术开发区。目前研究区内基础设施日趋完善,拥有琼州大道、东环铁路、琼州大桥和美兰国际机场等。近年来,灵山镇、桂林洋开发区充分利用便利的交通优势,积极引进重大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经济实力快速增长。

2.建设用地与农业用地动态变化关系

3.结论与建议

建议:(1)制定海口市东郊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东郊海岸带发展提供规范和向导;(2)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与完善土地利用的法律法规,在保护耕地的前提下提供用地保证;(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完善集约节约用地标准,加强工业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卢明龙.海河流域土地利用变化特征及趋势分析[D].天津:天津大学,2010

[2]罗迎新.广东梅州地区建设用地变化及其驱动力研究[J].热带地理,2009.29(3):268~273

海燕教案范文5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运行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消费既受生产的制约,同时对生产也有重要的反作用。消费者是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的主要当事人,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消费需求、发展生产和流通。祖国大陆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台湾地区于1994年施行了“消费者保护法”。在此之前,祖国大陆通过《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条例》、《价格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台湾地区则通过“保险法”、“建筑法”、“商品检验法”、“医疗法”、“公平交易法”等来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目前,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已形成各有特色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各种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对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作具体的比较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

根据祖国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不包括以房地产、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为内容的消费关系。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该法调整对象也是商品和服务消费关系,具体是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消费关系的范围包括了所有制造、买卖、进出口及各种服务业,其中影响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电,食品,房地产,以及服务行业中的医师、会计师、律师、银行和保险公司等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基本是相同的,主要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消费关系;但是,祖国大陆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比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要小一些,主要体现为祖国大陆以房地产交易、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等为对象的消费关系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而由其他的专门法调整。其原因主要是这些消费领域中的市场发育程度不够发达与成熟,如给予较高标准的法律保护,对此等领域中的生产经营成本会有较大的提升,最终可能造成消费价格的提升而影响市场各方利益。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确定,因商品或服务的危险,致使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由商品制造者或服务者就消费者蒙受的损失负责,至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如果经营者能证明其已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了合理的注意,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这就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确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包括:1.提供设计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包括各种商业产品的设计师,设计不动产与各种建筑,如公路、桥梁的建筑师、结构技师、土木技师等。2.从事生产或制造商品或提供生产制造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如制造业的各种厂商,以及为制造业提供服务的行业等。3.单纯提供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的业者。4.从事提供商品与服务为其交易内容的企业经营者,包括美容院、餐厅、百货公司、游乐场所等服务行业。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采取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对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既包括了产品的生产者,也包括了产品的销售者;而且适用的消费关系既包括了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也包括了服务的提供与利用关系。相比之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保护法在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和消费关系两个方面,仅局限于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像医疗、律师等服务消费关系不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而对产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地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才按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也称标准合同(契约)、定型合同(契约)。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和条款固定、能反复使用、不用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等特点,因此在消费领域被广泛地采用,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是由经营者一方为不特定的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关系而单方面预先拟定的,所以,经营者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安排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而较少甚至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是有违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对此,从法律上对格式合同进行具体而有效的限制,也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祖国大陆对消费关系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对格式合同作了更为具体的限制,主要有: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格式条款中有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内容,或者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内容,或者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的,该条款无效。4.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虽然不是直接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但这些规定也可以为保护、调整消费关系而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所用。

台湾地区总体以经营业者自律、行政机关对定型契约内容的审核、法院裁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定型契约判为无效,以及立法上控制和约束定型契约的条款等方法来保护消费者。至于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对定型契约的具体控制措施有:1.经营者在定型契约中使用的条款,应遵守平等互惠原则。2.对定型契约条款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3.应给予消费者阅读及了解定型契约内容的机会,并对消费者说明内容。4.定型契约中的条款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定型契约约定的条款无效,具体是:(1)违反平等互惠原则;(2)条款与其所排除而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意旨明显抵触;(3)契约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到条款的限制,致使契约的目的难以实现。5.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示未记载于定型契约中的一般条款,并经消费者同意,该条款才能成为契约内容。6.台湾有关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

从总体上看,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对格式合同(定型契约)所作的规制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祖国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作的相关规定相对单一和原则一些,而在祖国大陆的《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这主要是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前,《合同法》的制定在后,前者的社会实践、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等尚不完备、充分。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措施比较全面,而且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审查特定行业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中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的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是非常有效的;它能在因格式合同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之前进行事前防范,不失为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一项具体化制度,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四、对特种买卖的法律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在现代营销理念中,传统的特种买卖被进一步发展了。相对于一般的买卖而言,在特种买卖中消费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主要是一些非传统特种买卖,包括邮购、访问买卖(直销)。该法规定的邮购是指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的交易形态,访问买卖是指经营者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有: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所告知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对邮购和预付款买卖这两种特种买卖进行特别的限制,主要是:1.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还贷款,经营者并应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邮购买卖和访问买卖中消费者的选择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的特点,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采取上述两条措施确立从事此类买卖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无须理由7日解除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这也是欧美有关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预付款买卖与台湾地区的访问买卖有相同之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特规定了在此两种买卖关系中经营者有违约情形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该类买卖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给了消费者以选择的主动,而从预防角度看这对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够的,因为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是否对此再作规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针对这两种消费关系确立消费者有“无须理由单方解除权”才是十分重要的。

五、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传统上一直以补偿利益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的。在消费争议纠纷中,消费者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即使消费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赔偿扣除开支所剩无几。确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消费争议纠纷提起法律途径解决的能力,同时也能加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义务。对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均确定了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国大陆比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况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实际可能请求到的惩罚性赔偿额要低。这样,按照祖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标准,有时会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较小而难以起到理想的惩罚效果。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合理、科学一些,因为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小、消费者可能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额上限就高,如果实际发生的案额很大的话,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如果案额较小,法官则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律规定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满意,认为自己的合法消费权益受到经营者的损害,而经营者又未作出适当处理所引发的纠纷。由于消费争议具有发生频率高、数量多、数额小、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等特征,因此,解决这种争议的途径应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而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为了有效解决消费争议,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多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法律规定的5种途径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等都不是解决消费争议的必经程序和途径。根据祖国大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了仲裁协议拟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某消费争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消费争议。由于前三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不涉及有关解决受理费用,而且解决程序也比较简单,不少消费者乐意运用这些途径,但是其缺点就是解决的期限法律不作限制,并且达成的解决方案无强制执行的效力。

台湾地区通过其“消费者保护法”为解决消费争议规定了多管齐下的解决途径,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交涉、投诉,倘若经营者未在交涉、投诉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妥善处理,消费者就可以向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如果申诉仍未获得解决,还可以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费争议的诉讼。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向经营者交涉投诉、消费者向消费者保护宫申诉、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都是在法院诉讼解决消费争议途径外增辟的多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以此可较大地方便消费者。另外,经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消费者保护团体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经营者。

就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而言,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立足于方便消费者,为消费者设定多种途径解决消费争议,体现了对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者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实能为一些势单力薄、缺少专业知识、缺少财力和人力的消费者办实事。但是“由消费者保护官批准”却又是多此一举,降低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地位,也增加了官僚环节。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类似职能乃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协会无权为消费者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海燕教案范文6

要积极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今年以来四川、辽宁、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多起4.5级以上的地震,给当地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春季又是雾霾、雷击、暴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多发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本地容易出现的自然灾害,主动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及时预警,指导学校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不断完善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自然灾害。各地可根据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测信息,适当调整学生上课时间或地点,严防学生在学校和上下学路上遭遇灾害侵袭伤亡事故,保障学生在自然灾害中的安全。

严格落实校园安全防范措施。春季是学生伤害事故多发期。各地要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加强门卫、值班、巡逻工作,严防校外无关人员闯入校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整合社会管理力量,全面形成校园安全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校园周边有潜在暴力倾向的重性精神病人、可能实施极端行为的严重心理病人等各类易肇事肇祸重点人员的管控,严防涉校伤害事故。

努力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充分发挥当地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接送车辆的安全监管,加强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教育管理,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维修养护,严禁非法营运学生车辆和车辆超载、超速等现象,确保车况良好、驾驶员合格、路段安全、行驶合法。学校要教育提醒中小学生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文明乘车、文明骑车、文明步行。要提醒家长提高安全意识,不送孩子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共同维护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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