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德论坛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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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今的组合是指列举事例时,既从历史的长河中寻求材料,又从现实生活中选择材料。过去历史中的人和事经过了长期的沉淀,已经深入人心,更容易为人所认同和接受;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往往更能体现时代精神,更能引起读者的思考和兴趣。古与今结合起来使用事例,让材料有了一个时间的跨度,让观点在历史的发展中得到验证,不仅让人觉得文章厚重饱满,而且让人洞察到作者既能从古人那里汲取智慧,又能关注时事,与时代合拍。

特别要注意的是,还有一种“融今入古”的方式,“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从“古”材料挖掘出“今”的因素,推陈出新,化腐朽为神奇,赋予历史人物、事件以及自己的情感和新的内涵,这样不但非常恰当地论证了论点,而且还使读者对古代的事例有了一个全新的了解。

二、中与外的组合

中与外的组合是指列举事例时,既从国内寻求材料,又从国外选择材料。国内的材料,离我们的距离较近,更切合人们的认知,为大家所熟悉,不必多说;国外的材料,离我们距离较远,许多人不甚了解,但是用好这些材料,会更具新意,会更容易引发读者认知和联想。中与外结合起来使用事例,让材料有了一个空间的跨度,让观点在更广的范围内得到论证,不仅让人觉得文章磅礴大气,而且让人洞察到作者具有广阔的视野,心系世界,情牵寰宇。

三、正与反的组合

正与反的组合是指既从正面举例,又从反面举例,将两方面的事例论据进行分析比较,以阐明正确观点或驳斥错误观点。“有比较才会有鉴别”,两种事物一经对比,就可以分辨出彼此间的差异,就更容易暴露出各自的本质和特征。真与假的对比,可以去伪存真;善与恶的对比,可以抑恶扬善;是与非的对比,可以拨乱反正。正与反结合起来使用事例,会使是非曲直更加清楚,观点更加鲜明,从而增添说理的论辩色彩。

四、实与虚的组合

实与虚的组合是指除了使用客观存在的事例之外,还可使用文学作品中虚构的一些事例,这些虚构的事例来源于现实生活,但又不同于现实生活,它往往也具典型性,也为人们所了解,有的事例已经在读者心中产生了一定的艺术魅力。实与虚结合起来使用论据会让议论更具说服力,会给人带来更为强大的震撼效果,同时也会显示出作者深厚的文化底蕴,甚至还会给读者以文学的滋养。

五、点与面的组合

点与面的组合也叫详与略的组合,“点”是指对生动新鲜或读者可能感到陌生的事例要详写,甚至可以写出紧扣观点的细节,详写的部分既有力地支撑了论点,又能让读者获得新知识,从而在一种浓厚的兴趣中展开阅读。“面”是指对读者非常熟悉的一组事例,可用排比句的形式将事例一带而过,列举的事例都要略写,每个事例只是选择与论点有关的内容,通常只用一句话概括出来,语言十分精炼,让文章不会因论据增多而显得臃肿,排比使用又能让议论显得气势如虹,不可阻挡。点与面结合起来使用事例既能增强文章的论证效果,增强文章的形象性、可读性,又能保证论据数量充足,增加读者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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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悬赏广告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⑦

2,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⑧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笔者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归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⑨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⑩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关于有偿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偿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11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李淑梅,山西昔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郜永昌,山西忻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②黄少安.李振宁,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J].民商法学,2002、9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

⑤人民公安报[N]1997-10-9

⑥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M].台湾: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76年版,第45页

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⑧张广兴.债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第59页

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84页

⑩张永华.悬赏广告诸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1997、7

11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学家,1998.6,第70页

OnPickingUpLostProperty

Abstract:ThroughanalyzingArticle79,section2ofourCivilGeneralRuleandtherelatedjudicialinterpretation,thisarticlewillexploreandappraisethecivillegislativesystemofChinaconcerninglostproperty.Atthesametime,itwillpointouttheexistingdisadvantagesandsuggestthatakindofdouble-track-systemonlostpropertylegislationdecidingtheownershipofthelostpropertyandstandardizingthereturnsystemshouldbebuilt.Also,thepapershowsusindetailthecontentofthissystemconnectingwithothercountries''''andregions''''legislativecasesaswellastheauthenticproofinChinesehistoryandin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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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债权行为

长期以来,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及物权法制定工作的推进,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等问题。笔者认为理清物权行为的本质、解决其存废问题是根本前提。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

物权行为的概念被公认为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最早提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这种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是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起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原则

萨维尼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推论出公示公信原则,即“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存废问题的两种观点

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提出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行为的存废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j(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因此,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所包含的无因性理论已穷途末路,在现实中更加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持肯定观点的一方以谢怀械老先生和孙宪忠博士为代表,他们的主要观点罗列如下:谢老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法律行为与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同时他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孙宪忠博士认为,物权行为并非纯属抽象,而是事实存在的。例如,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土地设立债务的行为,以及物权的设立行为都是现实中存在的物权行为。对于很多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因为过于玄妙而难以被公众理解和立法,他则认为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符合法理逻辑的理论,只是因为对其了解和运用得不熟悉就弃之不用,实在是荒唐。还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

三、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存在意义的思考

(一)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改变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他们进而认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法律行为规则才能顺理成章地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导致了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多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按照董安生的理解,意思表示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充要条件,法律行为中必然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而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内容和设立期待中的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首先,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做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本质上具有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之践行的意义,它并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德国早期的普通法学者以及后来某些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始终坚持:“对于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不能做扩大理解,交付行为中所包含的默示意思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他们并不认为交付是以一项契约因素,尤其是物权合意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其次,法律行为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根据意思表示来行为,这也是很多学者强调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素的原因。然而在物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这是物权理论在设计过程中为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的考虑的体现。这就使得物权行为理论设立的初衷与法律行为的内在精神相矛盾,且这种矛盾是根本上的。

从理论上说,创造物权行为的概念,并把它界定为法律行为的属概念,违背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其存在不仅没有达到使法律行为的概念完整的作用,而且带来了一系列理论的复杂化问题。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只有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才能顺理成章地成为民法典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这一论点从理论根源上讲是有问题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并非一律都适用各个编章,如法人不能作为身份法的主体,法律行为也不一定要适用于全部。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不是由“人身权行为”引起的。可见,强调总则与分则必须对应,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在分则的各编都有反映,是一些学者的理想,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顾此失彼,我们不能为了追求理论的完美而凭空创造出一些没有现实价值的概念,这与法律实用主义是相悖的。并且物权行为也不能包含所有的物权现象,连物权行为肯定论者都不得不承认物权的变动可以因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如继承、时效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因此,那种民法分则各编中都存在的制度,民法总则中才应当有,物权法编中若没有物权行为制度,民法总则中存在法律行为制度就不合逻辑的推论是错误的。

(二)物权与债权的两分不能必然有物权行为存在

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正是基于解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者的关系由德国民法学者提出的。这一理论的提出的时间意义在于使物权移转过程中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均处于稳定状态。然而这一原则较之后来大陆法系通行的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重大的缺陷,并且不同制度在功能上产生了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物权行为的原理,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财产出让人已经履行了物权行为,那么受让人仍将取得合法有效的物权。虽然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受让人返还,但如果受让人已经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则属于合法处分和有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已经依据物权行为理论成为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这时候原所有人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来行使对第三人的撤销权或追偿权,那么原所有人只能与第三人的债权人来分割标的物,而对本来应该为其所有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仅仅着眼于保护标的物受让人的利益,而且是以牺牲出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这早就已经超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而且也达不到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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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对话是我们经常见到的现象。我们每天都在和别人交流,和别人进行对话。但在当代西方哲学中,对话却是一个含义深刻、使用及其频繁的哲学范畴。在哲学家眼里,对话就是对话者双方相互理解的过程,是一个自我认识、自我反思的过程,也是人类和平共处的基本方式,它或者被赋予存在论的意义,或者被赋予认识论的意义,或者被赋予社会哲学的意义。①

何谓对话?对话决不是我们平常意义上的说话。从广义上讲,说话包含着对话;说话最完美的表现形式是对话。这是由于在对话中,存在着对真理的辩证揭示。对话的内涵是丰富的,不同的哲学家有不同的见解。对话即是辩证法,对话就是修辞学,通过这种修辞学,人旨在达到善和幸福,而非旨在获得一种对话的技巧和技术②;对话是一种认识方式,是对话主体双方从各自理解的前结构出发,所达成的一种视界融合③;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对话是一种游戏,我们使用的语言不过是人们玩的一种游戏,对语言游戏只能描述或显示出来,而不能解释或说明④。把对话运用于德育中,我们有必要对对话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对话,是指主体双方从各自的理解出发,以语言为中介,以交往、沟通、意义为实践旨趣,促进主体双方取得更大视界融合的一种交往活动。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话不同于说话、独白。它是对话主体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所进行的思想交流活动,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性。即主体双方在对话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有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和机会,任何一方不得靠自己的权威或权势压迫另一方,压制他们的观点、行为等。

2.开放性。对话是主体间相互开放的过程,各自敞开真实的自我,把“我”的思想、“我”的感受用适当的方式传给对方,以使对方理解“我”的思想,达到双方心灵的契合。没有开放性,则意味着对话双方各自封闭自己的心灵,他们就不可能达到彼此间的心理沟通。

3.理解性。理解是对话的前提与归宿。对话是以理解为基础,并通过理解达到双方观点上的一致和视界间的融合。如果没有这些视界融合,对话就不可能顺利进行;理解也是对话的归宿,对话的目的就是达到对话双方意见的一致,从而扩大视界融合,促进双方的精神进步。

4.创造性。对话具有生产性、创造性、建设性,而不单单具有机械性。在对话之前,对话双方不可能用固定的模式去套用,因为对话的内容是不固定的。对话者或许心中设计了一些对话的方式,但对话的内容往往是随机的;对话者之间的交互活动是变化的,它依赖于对话的情景,随着双方经验的增长和精神的变化而变化。

对话模式提出的意义

(一)当前学校德育现状

近年来,尽管我国在学校德育方面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从德育工作效果来看,它们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目前,我国所进行的德育工作,受传统的德育方式影响较深,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德育内容方面,脱离生活世界。生活世界是我们常人所感觉到的、日常在其中生活着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以直接的生活经验来直观世界、直观自身。德育内容来自于生活世界,因而德育内容应是生动活泼的。而我国现在所进行的德育,是从生活世界中抽取出来,变成了僵死的教条,与学生生活着的周围世界相隔离,失去了生活根基,使道德内容变成了没有道德情感、道德意志的抽象的东西。学生很难从自身的结构和需要中找到与之相一致的契合点,无法内化为自己的信念,外化为自己的行为。“在一个世界里,儿童像一个脱离现实的傀儡一样,从事学习;而另一个世界里,他通过某种违背教育的活动来获得自我满足。”⑤学生仅仅表现为一个学习知识的人,而不是一个具有完整的精神世界和独立个性的生活着的人。

2.在德育方法上,强调灌输说教,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单一灌输指对于一定的内容,不允许受教育者的选择和怀疑,使受教育者被动接受。这种灌输与德育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德育是提高学生思想认识的活动,其目的是使学生获得一定的道德信念,提高他们的道德水平。他们道德信念的提高,不只靠单纯的说教就能完成,这只能暂时改变人们的行为,而对人们的道德信念的改变往往收效甚微;而要靠他们自身的理解,通过理解内化为一定的道德信念,从而接受德育客体。我国当前的德育主要还是依靠灌输说教,缺乏对于学生主体性的正确认识,忽视学生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这种教育,不能触及道德结构的核心──道德信念,造成学生道德行为的不稳定。

3.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隔离。德育是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实施的教育实践活动,它涉及到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我国德育的现状是,虽然教师与学生相互交往,但这种交往是不平等的,学生常常被视为客体,师生关系成为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无视学生是一个具有能动、反思的主体,教育者依靠自己的权力或权威,迫使学生接受德育内容,而无视学生理解与否。于是造成师生之间形式上的交往、思想上的隔离,造成你讲我听、我行我素的局面。

(二)对话模式提出的意义

传统德育的上述缺失,使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无法真正地理解和交流,导致师生之间思想上的隔阂。而对话是主体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相互理解和交流的过程,是教师和学生在相互作用中达到相互理解和精神沟通,促进学生道德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德育中,对话将有助于弥补在传统德育中的缺失,提高道德教育的实效性,对于德育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德育对话强调对话内容与生活世界的联系。学生德育发展是学生整体精神的发展。教育只有对学生在生活意义上进行引导,才能使学生的精神得到成长,使个体实践有意义的人生。对话的过程是一个对话主体双方的视界融合过程,视界融合的结果是一种双方认知结构的不断改组和重建,是新知识与理念的生产和创造。在生活世界中,对话双方都在一个共同的语言规则之下、在活生生的语境之中体会对方的话。这种对话是单纯的、纯洁的,能够根据对方的表情、姿态了解对方话语中隐含的意义。这使双方的误解次数大大降低,增加了相互间的思想交流;同时,德育对话能使德育的内容用丰富的话语进行描述,通过解释来说明,使对方也置身于其中,增强其感染力,从而能够看出对方是否理解,并以此为判断看是否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直至达到双方对德育内容的充分理解。教师在学生理解的基础上,发展学生的道德信念和道德判断能力。

2.德育对话强调理解的重要性,反对单纯的灌输说教。对话重视对话者之间的理解,并以理解作为进一步对话的基础。理解被视为解释者在心理上重新体验他人心理或精神的复制和重构过程。⑥经过理解的德育内容,必然导致师生精神结构的重组,使意义更加深刻地理解。它不同于说教所获得的认知结构,这种结构是松散的、易于破裂的;而在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认知结构是思想上深刻的变革,是不易改变的,因为它是有意义来支持的,是建立在深刻理解基础之上的。这种被理解的德育内容一旦进入对话者的认知结构中,是不容易遗忘的。对话的过程就是德育真理显现的过程,又是接受真理的过程。

3.德育对话是人与人之间的对话,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师生对话,是师生双方面对面地相遇,每一方都把另一方看作是与自己交谈的“你”,而不是像传统德育那样把师生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人与物的关系。在“我-你”关系中,双方都以平等的姿态,在共同话语上展开思想交流。这种交流是开放的,各方都敞开自己的心扉,以理解他人为基点,并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达到二者之间的视界融合。教师只有与学生建立“我-你”关系,才能启迪他面前的学生,引导学生道德水平的提高;在“我-你”关系中,教师的帮助和指导是发自内心的,是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体会到学生作为发展的独特的个体,尊重学生,而不把学生看成是年幼无知的人,用自己的权威迫使学生接受德育内容。

走向对话:德育对话模式初探

(一)德育对话的过程

既然对话是对话者双方思想交流的过程,那么在德育对话中,师生双方都真诚地把自己的思想传送给对方,并力图用自己的语言和逻辑方式去说服对方,实现把自己的思想用正确的方式传递出去。师生间的每一次思想交流都会迸出火花,每一次对话也都包含了一系列过程。笔者认为,在对话中一次信息传递过程应包含以下三个步骤:

1.理解。当听到对方话语时,“我”将会用自己的思想去理解对方话语的内涵,力图知道对方所要表达的真正思想;也是对对方的一个理解过程,并用自己的语言解释对方的思想。这是对话者即师生之间心灵的交流,并感受到自己与对方的共同点,区分出双方之间的差别。

2.组织。理解的结果,便是对对方话语的理解,出现与自己视界的融合,接受对方的意见或与之相抵触;然后进一步思考自己要传递什么思想,是同意对方的观点还是反对对方的观点,并把这些观点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自己的逻辑规则去组织自己的话语,把自己要传送的信息,编译为自己的语言。

3.传递。经过组织后的信息,对话者要以自己的方式发送出去,或者通过语言直接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或者隐含自己思想的内涵,用不同的话语传送出去,并辅助于面部表情或身体姿势,使自己的思想能够正确地表达给对方,力图避免被对方所误解。

传递的信息被对方接收,然后再经过对方的“理解──组织──传送”,从而完成对话者之间内心的一次交流。这一过程可以图示为:

师生之间经过内心的一次交流,在某些观点上达成一致,但很有可能在某些观点上存在很大分歧。为了解决这一分歧,他们还必须继续进行对话,以达到视界新的融合。于是,新一轮的内心交流又开始了。虽然也是经过以上三个步骤,但这不是对上一次内心交流的简单重复,它是在前一阶段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师生之间还有分歧,他们之间的对话就未结束,还有进一步交流的必要。正是在一次次内心思想的激烈撞击中,双方各自吸收对方的优点,弥补自己的不足,在对话中促进自己思想品德的升华,使思想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当师生双方的观点达到一致或者基本一致时,他们之间的对话也会随之结束。

(二)德育对话持续进行的条件

德育对话是师生之间心理彼此交流的过程,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这些环节,如果在对话中忽然中断的话,对话就会因此而中断。哈贝马斯认为,一个句子在对话中被理解,需要四种有效性条件,即可领会性、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在德育对话中,对话的语言也应遵循这些基本条件。为了使德育对话能够顺利进行,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师生在对话中要平等地对待对方。在德育对话中,虽然教师知之甚多,但学生也有自己的思想。如果教师不是使学生心悦诚服地理解德育内容,而只是一味地压迫、强制学生接受德育知识,学生即使知道这些知识,他们也不愿意将之运用于德育实践;不平等的德育对话,就意味着一种主体性对另一种主体性的压抑,最终这两种主体性都丧失了合理性。要使学生真正理解德育内容,并将之运用于实际,需要加强对德育内容的理解。因此,在对话中,师生之间必须保持平等的师生关系,双方互相承认、互相赋予平等和尊重;否则,教师所获得的信息将会是被歪曲的信息。学生在教师的权威之下,很可能讲出一些违背自己意图的话语,这就会使师生之间的德育对话导入歧途。师生之间的德育对话,一方面,每个人必须有参加和继续交往的均等机遇;另一方面,每个人都必须有做出判断、劝告、解释及辩护挑战的均等机会。⑦教师应始终把学生当作独特的人而接纳和肯定。

2.师生双方有共同的话语和遵守一定的规则。师生之间有共同的话语和思想之间的交汇点,是对话进行的前提条件。在这些共同的话语中,师生之间展开交流,使这些话语具有被对方领会的可能性。在一步步的德育对话中,逐步增加更多的共同话语,扩大他们之间的视界融合,使他们在精神上获得交流;同时,他们要遵守一定的语言规则,运用这些语言规则和逻辑规则去组织自己的语言,使对方有可能理解自己的话语。这些规则是主体双方共同拥有的,利用它们理解各自对方的含义,从而形成相互理解的桥梁,促使对话持续进行。而只有按自己的逻辑组织起来的“私人语言”,是不可能促进对话的,因为这些规则不是主体双方共同拥有的,达不到相互之间的理解,对话不可能持续进行。

3.在德育对话中,师生之间的态度要真诚。真诚是对话的基本条件之一。没有真诚,师生之间就不可能有思想上的真正交流。教师只有真诚地对待学生,与学生交往,给他们以帮助,并指导他们理解生活、理解世界,才能获得学生的真心,学生也因此会和教师真诚地对话,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所思所想对教师言说,增加输送信息的正确性,教师也因此才能真正地理解学生,根据学生独特的个人需要、感情和态度来调整自己的对话策略。否则,如果学生感受不到教师的真诚,他就会对教师产生一种排斥的态度,不把自己的真实思想传送给教师,教师将会误解学生内心的感受。这就要求教师一方面要真诚地对待学生,另一方面要有善于识别虚假信息的能力,通过识别这些虚假的信息,理解学生的真实思想。

4.教师要循序渐进,根据学生的道德发展水平提出适当的要求。教师的要求与学生的道德发展水平的距离也是影响德育对话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双方差异小,学生容易发生“同化”判断,即自觉地缩小自己与教师要求之间的差距,其道德发展水平容易提高;如果双方差距较大,那么学生具有不自觉地扩大自己与教师要求差异的倾向,产生“异化”判断,从而导致道德发展水平下降。⑧教师要根据学生道德发展的水平和特点,提出适当的要求,使这些要求是学生通过努力能够获得的;同时让学生通过对话,真正地接受德育内容,通过理解,把它纳入自己的认知结构中,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达到道德发展水平更高的阶段。

总而言之,德育对话是师生双方精神上的交流,通过达成德育共识,实现道德判断能力的发展,促进双方的道德观念发生更高层次的变化。但它仅仅是观念上的变化,而德育的任务不仅是使学生理解、获得德育知识,更要把这些德育知识应用于实际。因此,德育对话,作为一种新的德育模式,还必须与其他的德育模式相结合,使德育知识与德育实践共同提高,做到知行统一。

注:

①③夏正江著:《对话人生与教育》,《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②严平著:《走向解释学的真理》,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④江怡著:《维特根斯坦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页;

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编:《学会生存》,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年版第14页;

⑥金生宏著:《理解与教育──走向哲学解释学的教育哲学导论》,教育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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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混流式水轮机;转轮裂纹;原因;预防措施

所谓的混流式水轮机,又称法兰西斯水轮机,水流从四周径向流入转轮,然后近似轴向流出转轮,转轮由上冠,下环和叶片组成。其结构紧凑,效率较高,能适应很宽的水头范围,是目前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水轮机型式之一。但是,混流式水轮机转轮叶片若出现裂纹故障,将会严重影响水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所以必须及时采取措施针对裂纹故障现象进行治理,以确保水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

1 概述

某水电站第一台机组投运后的停机维护中就发现水轮机转轮叶片出现裂纹,在后续机组维护中同样发现了叶片裂纹。某水电站首台机组投运至今已近15年,但是水轮机转轮裂纹频现的状况并未彻底消除,每年轮修中几乎都会发现裂纹,裂纹处理已成为每年机组检修中的主要工作。

1.1 机组运行情况

目前已建成水电站中调节性能较好的特大型骨干电源,不仅每年向系统提供巨大的清洁电力能源,并在系统中承担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等任务,在我省电网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2 水轮机基本参数及结构特点

水轮机额定功率为582MW,最大功率为612MW,公称直径6257mm,额定转速142.9r/min,额定水头165m。

转轮为全不锈钢分瓣铸焊结构,#1叶片和相对的#7叶片对称分剖,共13个叶片转轮上冠、叶片、下环的材质均为ASTMA743MGradeCA-6NM马氏体不锈钢。

转轮上冠把合方式为卡栓式结构。与以往的螺栓把合结构相比,这种结构可以减薄上冠的壁厚,从而节省昂贵的不锈钢材料。

叶片采用数控机床加工,叶片最大厚度为188mm。转轮下环为分瓣铸造,整体加工,分瓣面在厂内开坡口,工地焊接。转轮在厂内粗平衡,工地精平衡时允许不平衡力矩为455N・m。为减小上冠水推力,在顶盖上设置了减压板,减压板的设计经模型试验验证,排除了机组飞逸时转轮上浮现象,满足用户对转轮水推力的要求。

泄水锥采用薄钢板焊接,除法兰板外,其余钢板厚度仅为20mm,且导流钢板不与转轮上冠出水口焊接,间隙为33mm,作为上冠泄漏水通道之用。

2 转轮裂纹现象

根据对某水电站水轮机转轮叶片出现裂纹的位置、出现频次的统计,转轮裂纹主要表现为以下现象:(1)产生裂纹的位置超过90%位于叶片的出水边,尤以出水边与下环连接处最多,其次为上冠连接处;(2)同一部位裂纹重复出现的比例较高;(3)转轮分瓣面焊缝附近出现裂纹的几率最大且裂纹较长;(4)裂纹出现的位置基本固定在叶片出水边与上冠、下环的连接焊缝处以及焊缝热影响区内。

3 转轮裂纹产生的原因分析

从1998年8月第一台机组投运以后,某水电站6台水轮机转轮叶片相继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纹,截止到2013年4月,6台水轮机转轮共发现80余条裂纹,大部分出现在叶片出水边与上冠连接处、叶片出水边与下环连接处、转轮分瓣面焊缝附近等位置。经分析得知,转轮产生裂纹的主要原因如下。

3.1 转轮变形影响

转轮叶片的出水边是强度最薄弱的位置,分瓣转轮在分瓣面处刚度不连续,在叶片出水边产生附加应力,从而形成薄弱环节,同时,叶片出水边为水流脱流部位,该处相对空蚀严重,在历次检修检查中发现该处的空蚀深度近5mm,空蚀的破坏作用加剧了强度薄弱情况,也恶化了该处的受力环境。

3.2 应力破坏

某水电站水轮机转轮采用分瓣现场组焊结构,由于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整体回火热处理而采用局部高温回火,其仅能消除部分应力,残余应力较大。另外,转轮在水压力及离心力的作用下,大应力区主要分布在转轮叶片周边上,一般认为,转轮叶片存在四个高应力区,它们的位置在叶片进水边正面(压力分布面)靠近上冠处、叶片出水边正面的中部、叶片出水边背面靠近上冠处以及叶片与下环连接区内,某水电站转轮叶片裂纹几乎都出现在这几个区域内。由此可见,应力破坏是导致裂纹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3.3 铸造及焊接缺陷

大型水轮机转轮叶片均采用整体铸造,从而不可避免地存在铸造气孔、铸造砂眼等内部缺陷。转轮在制造过程中,采用叶片与上冠和下环焊接联结结构,焊接过程中夹渣、气孔等缺陷造成局部应力集中;另外,在转轮散件组焊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焊缝中也会存在气孔、夹渣等缺陷,这些缺陷在外部应力的作用下可能会成为裂纹源,如果在焊接过程中消氢处理不彻底,也会导致氢致延迟裂纹的发生。

3.4 水力振动导致的疲劳破坏

某水电站在电网中担任调峰调频任务,负荷变化大,水轮机在振动区附近运行时间较长,水轮机叶片承受的交变应力大,在各种稳定与非稳定水流的激振作用下,如卡门涡、尾水管涡带振动、转轮进口压力的波动等因素产生的干扰激振力使水轮机叶片产生振动。当激振频率与叶片的固有频率接近时将会产生共振,共振的发生极易导致结构件的破坏。由此产生的动应力是叶片产生裂纹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3.5 焊接处理的影响

处理转轮叶片裂纹的传统工艺是对缺陷部位进行彻底地清理、打磨,然后补焊。焊接过程中需进行焊前预热、焊中保温、焊后消氢等控制措施,但是不断地加热、焊接、打磨也造成了转轮内应力的增加,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裂纹的重复发生。

3.6 负荷频繁调整的影响

AGC控制实质上是根据系统负荷“差值”进行调节,而系统负荷总在不断地变化,新的负荷给定值总在不断地下发,AGC的调节将不断进行,因此,发电厂在投入AGC后,机组运行时“调节过程”所占的时间将远大于“非调节”的时间,大部分机组的运行工况由原固有的静态运行转换为动态运行,动态调节成为发电机组的常有工况,这对于某水电厂AGC投运前根据频率和断面潮流进行人为手动调整的运行方式是一个巨大的转变。

3.7 频繁跨振动区的影响

在AGC投运前,运行人员主要根据电网频率和电网断面潮流进行有功调整,可人为地对每台机组的有功负荷进行单独调整,亦可对负荷变化趋势进行预判,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机组频繁地跨越振动区。在AGC投运后,系统无法对负荷变化趋势进行预判,机组是否跨越振动区运行完全由负荷情况决定,当AGC有功设定值与实际值超差大于跨振动区有功死区且机组不跨越振动区无法调整时,就会有机组跨越振动区运行。

3.8 超出力运行的影响

机组超额定出力长时间运行,增大了转轮等部件的机械受力,也易导致叶片疲劳损坏。

4 转轮裂纹的处理及预防措施

4.1 处理方法

自投运以来,6台机组转轮均出现了数量不等的叶片裂纹情况。因此,根据多年检修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每年机组年度检修的机会对转轮叶片出水边与上冠、下环连接处进行表面渗透探伤,对转轮叶片其它部位进行肉眼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裂纹并及时处理,避免了其进一步扩展。针对转轮裂纹现象,专门制定了适合某水电站水轮机转轮裂纹的处理工艺,取得了良好效果。

4.2 预防措施

对分瓣转轮来说,产生裂纹不足为奇,也可能是难以避免的。裂纹发生的过程也是转轮内应力释放的过程。只要排除结构设计和水力设计本身的原因,其它均可以通过后期处理得以解决。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应力逐步得以释放,叶片的裂纹情况也会越来越少,直至完全消失。运行中采用的主要预防措施如下。

(1)坚持避振运行。水轮机由于其自身的能量特性、汽蚀特性和强度条件的限制,有一定的运行限制范围,因此,应在水轮机全水头性能试验的基础上合理的确定出其运行限制区(即振动较大的区域),尽量避开该区域运行,以减少水力振动对转轮的破坏。这是避免转轮裂纹的最重要措施,已经为多个电站的运行实践所验证。在稳定运行负荷区,机组各部振动基本稳定在一个较小的值,机组运行平稳(例如水导摆度稳定在60~70μm);在许可运行负荷区,机组各部振动相对较大且时有跳变,水轮机尾水管有涡带产生,尾水管处有较大的噪音;而在禁止运行负荷区(即振动区),机组的振动达到了有害的地步,机组运行稳定性明显变差,整台机组呈现阵歇性的振动,振动值维持在一个相当高的值且伴随有很大的噪音。对此,我们制订了严格的运行守则,确保了机组最大限度地避开振动区运行。某水电站6台机组转轮最近几年裂纹发生次数逐渐减少,主要是坚持避振运行措施取得的成果。

(2)加强检查。目前,对于运行中水轮机转轮裂纹产生、发展的监测还没有有效手段,因此,每年的定期检查是唯一有效的方法,检查中应对转轮叶片的四个高应力区进行全面的无损探伤检查,发现裂纹,及时进行彻底地处理,防止其扩展恶化。

(3)严格执行处理工艺。在处理裂纹时,要按工艺要求严格执行。对严重的裂纹应制定专项的处理工艺;对重复出现裂纹的叶片加大根部圆角半径;在处理转轮叶片与下环连接处的裂纹时,应将叶片出水边与下环相接处的平滑过渡的倒角根部厚度加大,倒角直径增大,改善其受力状况。对预热温度、焊接电流、焊接速度、层间温度要严格控制,每层的锤击要彻底,焊后消氢保温时间要够,控制好每个环节,确保裂纹处理的质量。

5 结语

综上所述,混流式水轮机转轮运行的可靠性比水力性能更重要,并且若混流式水轮机转轮叶片出现裂纹故障,将会严重影响水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为了防止因水轮机转轮的问题而给水电站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带来严重威胁,就需要认真分析裂纹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预防控制,以降低水轮机转轮叶片裂纹的发生,从而提高水轮机的安全稳定性,保证机组的安全经济运行。

【参考文献】

师德论坛论文范文6

作者:林桥 单位:宁波市绿茵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当放线完成后,开挖花坛墙体的基槽,同时在槽底面采取整齐、夯实;在砌基础之前,槽底做一个3cm厚的粗砂垫层;用砖砌筑墙体;墙砌筑灯之后,回填泥土将基础埋上,并夯实泥土;再用水泥和组砂配成1:2.5的水泥砂浆,对墙抹面,抹平即可,不要抹光;最后,按照设计,用釉面墙地砖贴面装饰。园林挡土墙总是以倾斜或垂直的面迎向游人,其对环境视觉心理的影响,要比其他景观工程更为强烈,因而,要求设计者和施工者在考虑工程安全性的同时,必须进行空间构思,仔细处理其形象和表面的质感,即仔细处理细部、顶部和底脚,把它作为风景园林硬质景观的一部分来设计、施工。园林中的挡土墙还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水景工程中讲到的驳岸实际上就是水工挡土墙,与一般挡土墙不同的是驳岸有一面是临水的,临水面还要承受水的压力和侵蚀,必须满足一般水工的要求。花坛挡土墙形式的选取。对于花坛挡土墙类型区分的方法很多,但从使用的材料和挡土墙构造断面形式采用来说,现之探讨其中的两种:重力式挡土墙。其是在园林施工中最常用的挡土墙。通过借助于墙体的自重来维持土坡的稳定。土壤侧向推力小,在构筑物的任务部分不存在拉应力,施工时主要是采用砖、毛石和不加钢筋的混凝土建成。如果用混凝土时,墙顶端宽度至少应为20 cm以便于浇灌和捣实。园林式的挡土墙,把挡土墙的功能与园林艺术相结合,融于花墙、照壁等建筑小品之中,为了施工的便利,常做成小型花的装配式预制构件,也便于作为基本单元进行图案的构成和花草的种植。挡土墙材料选取。挡土墙施工所选取的石材应当坚硬而且不易风化,对于毛石等级应大于MUl0,最小边尺寸大于15cm。粘土砖等级大于MUl0,一般用于较低的挡土墙。挡土墙砌筑所选用的砂浆标号应当不少于M15,浸水部分用M7.5;墙顶用1:3水泥砂浆抹面厚20 cm。

挡土墙的排水处理。挡土墙施工中必须解决好排水问题,其中挡土墙土坡后的排水处理对维持挡土墙的正常使用有重大影响,特别是雨量充沛和冻土地区,据某山城统计,因未作排水处理或即使作了排水处理措施而排水不良者占发生墙体推移或坍倒事故的70%-80%。墙后土坡排水、截水明沟及地下排水网,在大片山林、游人稀少的地带。根据不同地形和汇水量,设置一道或数道平行于挡土墙的明沟,利用明沟纵坡将降水利地友径流排除,减少墙后地面渗水。必要时还要没纵横向暗沟网,尽快排除地面水和地下水。暗构设置时应与墙外排水系统接通。对地面封闭处理,在墙后地面上,根据各种填土和使用情况采用不同地面处理来减少地面渗水。在土壤渗透性较大且有没有特殊使用要求时,可作20-30 cm厚夯实锐土粘土层或种植草皮封闭。必要时可用胶泥、混凝土或浆砌毛石封闭。另外对于部分挡土墙由于使用或美观上的要求不允许在墙身上留泄水孔,可以在墙背面刷防水砂浆或填一层不小于50 cm厚动土隔水层,另外还需没毛石盲沟,并设置平行于挡土墙的暗沟。引导墙后积水,(包括成股的地下水及暗沟内积水)与暗管相接。园林中的室内挡土墙也可以这样处理。对于挡土墙前的排水处理,在土壤或已风化的岩层上修建的室外挡土墙前,地面应作散水和明沟(或暗沟)排水。必要时还要作灰土或混凝土隔水层.以免地面水浸入地基而影响稳定。明沟距墙底水平距离不小于1 m为宜。另外,对于利用稳定岩层作护壁处理时,根据岩石情况,应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进行防水处理和保持相互之间有较好的衔接。如果岩层有裂缝应用水泥砂浆嵌缝封闭处理。当岩层有较大渗水外流时应特别注意引流,不要作封闭处理。可结合造景作成天然壁泉。在地下水多、地基较弱的情况下,可用毛石或碎作过水层地基以加强地基积水的排除。4.条石档土墙砌筑技术。对于花坛中采取的条石挡土墙砌筑应当符合相应的施工要求,通过结合工程实践,笔者总结如下:对于挡土墙地基应在老土层至实土层上,若为回填土层,应把土夯实。砌筑砂浆配合比应当为水泥、石灰膏、砂(粗砂)之比为1:1:5或1:1:4;墙身应向后倾斜,保持稳定性。采用条石砌筑时,应有丁有顺,注意压茬。墙面上每隔3-4 m作泄水缝—道,缝宽20-30 mm。引墙顶应作压顶,并挑出6-8cm,厚度由挡土墙高度而定。

砌体与挡土墙是花坛施工的必有环节,对花坛砖石砌体及其挡土墙采取合理的施工,其在园林中不仅起到承重构件作用,同时还可以为花坛造景,文章通过结合笔者从事园林施工实践,提出花坛施工中的砌体及其挡土墙施工技术而展开探讨,可有效地指导同类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