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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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形式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1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SPV信托设立公司设立有限合伙

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不动产贷款协会(GNMA)所发行的不动产抵押基础债券,到80年代中期开始盛行于美国,现在美国的金融市场上已是三分天下有其一。在欧洲和亚洲,资产证券化也正在得到日益广泛的使用。随着金融市场自由化与国际化的发展,这种信用体制逐渐在全球范围内确立起来,正在改变全球的金融机构和信用配置格局。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上,都处于相对落后阶段。本文的目的就是关注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最新发展,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资产证券化中SPV的组织模式,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一定的探索。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运作程序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资产作为信用交易的基础,通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的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的所有者把资产构筑成一个资产池,并把资产池内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然后由该机构以池内的资产作担保,向投资者发行各类可流通转让的证券,从而迅速收回资产占用的本金。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还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1)组建特设机构(SPV)。(2)筛选可证券化的资产,组成资产池。(3)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有效实现风险隔离,最大限度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4)特设机构发行资产支撑证券阶段。包括构造完善的交易结构、进行内部评级、进行信用升级及安排证券销售等步骤。这一阶段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复杂、参与者最多、技术要求最高的实质性阶段。(5)特设机构清偿债务阶段。在这一阶段,SPV从证券承销商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价格。同时,原始权益人自己或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池中的资产,将其现金收入存入托管行,然后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支付聘用机构的费用。

二、SPV的法律性质

资产证券化殊目的载体(SPV)的设立是整个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由于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基本操作流程就是从资产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处购买证券化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SPV必须是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三、SPV设立的组织形式及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障碍

1.SPV的组织形式

SPV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1)信托型SPV。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称为特殊目的的信托(SPT,special purpose trust),作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2)公司型SPV。公司型SPV最大的特点是可以把一个或一组发起人的基础资产加以证券化,而不管这些资产是否彼此关联,并且这些证券化交易可以依次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3)有限合伙型SPV。有限合伙型SPV的重要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有限合伙型SPV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因此,为了实现破产隔离,它通常要满足一些有关的条件。

2.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SPV的障碍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尚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所以于此主要就公司和信托模式分述如下:

(1)采用公司形式。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设立SPV将遇到如下问题:①公司法人最低资本金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公司都应具有相应的最低注册资本,而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对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特种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更高。这种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使得作为“空壳公司”的SPV难以获得公司法人注册和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②债券发行的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方可发行公司债券,而作为“空壳公司”的SPV难以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③证券持有人双重税负问题。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必须缴纳一定的所得税,同时证券持有人也要缴纳所得税,除非SPV的融资成本等于其经营收益,这样证券持有人就面临双重税负。

(2)采用信托模式。自我国2001年《信托法》出台以来,很多专业人士大多认为可以用信托方式来解决我国资产证券化中SPV 的设立难题。但笔者以为,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对某些问题规定的缺失以及相关法律的不配套,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用信托方式来解决我国的SPV设立问题还存在很多障碍。

一是信托与破产隔离的冲突。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15、16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发起人的财产并没有实现完全的隔离,在《信托法》中也没有其它的条文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所以委托人(在证券化的过程中为发起人)无法将其财产(在证券化中为证券化的支撑资产)实现破产隔离。如果不实现破产隔离,那么投资者将面临巨大的风险,而相应的收益却与风险不成正比;如果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进行证券化行为,则更不能实现破产隔离。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缺失,如果不实现破产隔离,是无法进行资产证券化创新的。

二是受托财产能否证券化的问题。我国《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一般形态予以规范,并未对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形态作出任何规定和解释。此外,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规定,由于它不能签发受益凭证,也不能发放债券,那么信托投资公司无法把从发起人处所购置的资产以证券的形式销售给整个社会大众,这样一来整个证券化行为就无法实现其融资变现的目的。

三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信托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以为应该有明文规定其作为证券化的对象具有合法性。

四、关于SPV 组织形式之对策分析

其实只要能够达到证券化的目的,并且又能够尽量的避免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笔者认为采用公司形式或者信托形式都无不可,但是在这两种形式下都需要对我国的现行法律进行修改。

1.采用公司形式设立的情况

由于公司法关系众多方面,所以不能因为资产证券化而对现有公司法进行直接修改,只能对从事资产证券化的公司专门规定其行为方式和准入条件。需要修正的问题有:(1)对公司发行资产化证券不施加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限制。这是采用公司设立最为关键的问题,允许SPV 低于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发行证券的最低资本金和其它限制。(2)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可以不加限制。(3)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可以大幅度地降低乃至采用授权资本制。(4)公司可以不提取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5)考虑到SPV 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其设立的整个程序都是为原始资产的销售,所以从税收中性和税赋公平的角度考虑对公司从事证券化的过程不再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6)从公司组织结构来说,SPV 的组织结构与一般公司的结构类似,但为了兼顾降低运行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制度设计应该加以简化。(7)公司除非为了对投资人履行公司证券的债务,不得借入款项。(8)公司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都是处分基础资产而来,其运用也应该限于为证券化之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等等。

2.采用信托方式设立的情况

采用信托方式设立SPV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改动较小,是目前最有可能采用的一种SPV设立方式。在信托条件下设立SPV,需要修正的法律问题有:(1)对证券化下的信托财产定性其所有权,明确在证券化下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即SPV所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2)规定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信托公司可以发行受益凭证,而不受《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之限制,并且受益凭证可以交易;否则无法实现证券化中最关键的一环――销售问题;(3)应规定证券化的财产形式多样化,既可以有有形财产,还可以包括无形财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收益(应收账款)等等,否则证券化的目的不可能实现;(4)从业务规范上来说,受托人信托行为能力范围应该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能负债,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中的闲置资金时,其可以投资的标的应受到限制。

五、结束语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2

一、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创新内涵及其效率

本文仅讨论资产证券化的两个创新之处,即破产隔离和风险对冲。这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的创新和效率体现所在。

1、破产隔离

资产证券化针对传统金融的缺陷,创造了破产隔离技术,是资产证券化具有的一个重要创新特征,并且为资产证券化的其它创新提供了基础条件,它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风险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作为资产证券化重要创新内容的破产隔离具有下面两层基本含义。

(1)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一般需要特别强调,发起人必须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向 SPV 转让基础资产。在这种交易结构安排下,发起人必须将资产的所有权合法地过让给发行人,发行人对受让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发起人对所转让资产没有追索权。因此,既使发起人因为各种原因而破产,也不能追索基础资产,不得对基础资产进行清算,基础资产所创造的现金流仍然按照资产证券化交易契约支付给投资者。资产证券化因此实现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相互隔离,投资者的权益因不会受到发起人破产的株连而得到有效的保护。

(2)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与破产相隔离。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资产证券化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组织模式、经营范围以及运作程序都严格地进行界定,从经济基础上保证SPV远离破产,进一步强化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技术特征。部分国家还通过立法,强制性地规定SPV 不得破产。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处理,使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远离破产风险,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因此得到有效地控制。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处理为资产证券化另一重要技术的有效应用提供了可能,即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技术。经过破产隔离处理以后,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仅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而且通过SPV的刻意设计,保持了与其它经济实体的隔离,使基础资产非常独立。正是因为基础资产得到有效隔离,才能有效实现针对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用较低廉的成本达到有效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级别,降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的目的。

2、风险对冲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化金融技术,与传统的间接融资相比较,有一个显著的创新特征,就是能够更加广泛地进行资产组合,有效地实现风险对冲,降低资金融通的风险。这也是资产证券化充分发挥其结构化金融优势的基础。

(1)间接金融实现风险对冲的局限性。在间接金融实现资金融通过程中,受信息不对称的困扰,银行总是试图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关系,既可降低信息成本,也有助于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出于同样的考虑,银行一般更乐意在比较熟悉的领域、地域拓展业务,形成一个基本的市场定位。在间接金融的资金融通过程中,银行所持有的贷款在地域、行业上的分散程度非常有限,彼此之间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难以达到风险对冲的目的。因此,银行不仅要常常面临具体贷款的个别风险,还时刻要警惕系统金融风险,一旦遭受剧烈的系统风险冲击,银行极易发生全局性的金融危机。

(2)资产证券化实现风险对冲的优势。资产证券化则不同,构成其资产组合的基础资产从各银行购买而来,各银行在克服信息不对称矛盾上,已经起到了事实上的前置过滤器作用。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两难选择可以得到回避,SPV在构造基础资产池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有效选择。资产证券化因此不仅可以突破行业限制,而且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广泛地收购基础资产,构造成资产池,并将基础资产的收益与风险与基础资产剥离开来,以资产池为基础进行重新构造,实现基础资产风险相互之间的充分对冲。根据投资组合原理,资产组合的统计分散特征越显著,基础资产的个别风险将得到越彻底地对冲。极端的情况是,当资产池包含所有风险资产,则基础资产的个性风险将不复存在,资产池只有系统风险。资产证券化在筛选基础资产,构造资产池的过程中也充分注意到这一原理的应用。资产证券化成功地实现了对资产池的收益和风险与基础资产的剥离与重组,为资产证券化有效运用金融工程技术进行金融再创造提供了条件。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通过将被剥离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切片、组合,创造出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证券,满足具有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求,使资产支持证券具有非常广泛的投资群。因此在二级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能够得到进一步分散和对冲,增强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1、资产证券化的微观风险

与普通固定收入证券相似,资产支持证券同样具有违约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购买力风险和再投资风险的一般风险。然而,相对于普通固定收入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两大风险,是传统证券所没有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价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是基础资产提前偿付风险。从本质上看,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衍生金融资产,其价值由作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基础的基础资产所决定。而作为资产支持证券信用支持的基础资产,受各种因素影响,特别是利率波动影响,有可能被原始债务人提前偿付,影响资产池预期现金流的稳定性,使资产支持证券的价值发生波动,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因此面临较大的风险。二是失效及等级下降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一系列交易均是通过契约有机地组织起来的。在复杂的契约体系中,如果某一份契约无效,就有可能导致整个交易无效,发行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支付义务有可能消失,投资者对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利息的求偿权得不到保全。资产证券化还特别容易受到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的损害,因为资产证券化交易与构成交易的基础包含复杂多样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中的任一因素恶化,整个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就有可能下降。显然,交易结构越复杂,导致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的潜在因素就越多,投资者蒙受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风险就越大。

2、资产证券化的系统风险

(1)资产证券化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信用的一种替代。资产证券化使银行以及其它信用中介创造了更多的信用,但是从整个金融体系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金融形式的替代,投资者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后,就减少了其在银行的存款,或者在其它方面的投资,也就是说整个社会信用在其它方面就相应有所减少。因此资产证券化更多地是用更加有效的金融替代效率相对较低的金融形式,从流动性管理以及风险有效对冲等方面弱化金融体系的风险,而不是绝对地放大整个社会信用总量。

(2)资产证券化通过有效的结构设计缓解了对基础资产监管弱化的矛盾。在基础资产的监管问题上,随着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逐步成熟,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一般通过某种形式,让发起人继续对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承担一定责任,以此激励发起人继续对基础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发行人一般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战略性的融资手段,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具有对整个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的动力。发行人只有加强对基础资产的监督管理,包括在受让基础资产时对基础资产进行严格挑选,使投资者免受或者减少风险损失,其今后的融资才具有可行性。资产证券化过程的信用评级,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基础资产的监督与管理。因此,通过上述三个途径,对基础资产的监管不仅不会因为资产证券化而削弱,相反还有一定程度加强。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相对较低的违约比率,从实证角度也支持了这一论断。

(3)资产证券化固有的流动性创造功能减小了金融系统的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就是将缺乏流动性或流动性不强的金融资产集结成池,然后以此为支持发行证券进行融资,让不能流动的资产流动起来,给整个金融体系创造大量的流动性。这一特征改变了银行贷款流动性的现状,使银行能够方便地实现资产与负债在流动性上的匹配,降低流动性风险。这一结构性的变革,对于增强金融系统抗御风险的能力,强化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在我国实行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银行体系改革与发展的金融益处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3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金融绩效;利率市场化

一.资产证券化简介

1.资产证券化定义

证券化(Securitization)是指金融业务中证券业务的比重不断增大,信贷流动的银行贷款转向可买卖的债务工具的过程。从形式上讲,证券化可分为融资证券化(Financing Securitizaton)和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两种。资产证券化(AssetSecum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量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使其具有流动性。资产证券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它包括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和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按照被证券化资产种类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MBS)和资产支持的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

2.资产证券化流程

(1)资产证券化流程图

(2)资产证券化步骤:

①发起人选择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确定证券化目标,通过捆绑组合构建资产池;

②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发起人将资产组合转移给SPV

③券商进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设计(包括选择何种信用增级方式);

④信用增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增级;

⑤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⑥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将融资款支付给发起人;

⑦进行资产管理,到期还本付息。

二、资产证券化的金融绩效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金融结构效率

金融体系的重要作用在于有效配置资源,资产证券化是银行配置资源与证券配置资源的有机结合,通过证券化金融技术的作用实现贷款债权这一非证券的证券化,使贷款债权的空间位置发生变化。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例,由于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产品的迅速发展,导致传统信贷机构的角色地位发生了变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促进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业务的拓展,并催生出了许多新兴的金融中介机构。金融中介机构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媒介,提供信用担保、信用评级、承销证券等服务。

2.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金融体制创新

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促成了金融体制的创新。资产证券化构建了“贷款贷款出售再贷款”的新模式,即由商业银行等中介机构发放贷款,然后再把贷款资产进行组合后选择适当时机出售给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投资银行,投资银行可以把贷款资产的服务权出售给其他的银行或专门从事贷款服务的机构,或直接将由贷款资产所支持的资产担保证券出售给个人或机构投资者。

由资产证券化所促成的金融体制的创新,由投资银行、贷款服务机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共同承担信用风险,充分地体现了金融业内部分工协作的原则,各类机构利用自己的比较优势,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富有效率地发挥自己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资产证券化既将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链条延伸,又推动了现资银行的业务创新,使金融工具的内容更加完善。

3.资产证券化造成了金融稳定和金融不稳定

(1)资产证券化带来的金融稳定

资产证券化可以将银行贷款的各种潜在风险转化为证券市场上的风险,通过证券二级市场及时地分散给资产担保证券的投资者,避免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债务无法偿还的风险。此外,投资者、中介机构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金融资产的尽职调查、信息披露过程中,将银行信贷过程中一些隐蔽的风险透明化和公开化,这有助于减少和防范暗箱操作,降低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从银行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有助于解决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相匹配的问题,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从而降低银行的风险,提高金融稳定性。

此外,资产证券化等信用衍生工具的使用促使银行信用风险在更为多样化的投资者当中分布。这些机构乃至整个银行体系在信贷冲击面前的脆弱性减少,有利于加强金融稳定。

(2)资产证券化带来的金融不稳定

资产证券化在有效分散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体系在某些方面的不稳定性。尤其是随着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由于资产证券化带来的金融不稳定显著的呈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资产证券化造成金融结构失衡。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过度发展,使得金融资产的价格与价值差距逐渐拉大,宏观金融结构的“倒金字塔”特征突出,金融资产与实体经济严重脱离。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使得一些原来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进入二级市场,流动性增强,使得二级市场上金融资产过剩。过剩的金融资产一方面涌入房地产等市场,造成房地产价格上涨和通货膨胀,另一方面,流动性较强的金融资产在金融市场内部循环,引发资产价格泡沫,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②资产证券化造成金融风险的传递和扩张。资产证券化过程的过度细分造成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加剧,导致资产市场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通过资产证券化扩散到衍生品市场,影响到借款人、贷款机构、中介机构、个人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形成系统性风险,造成资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双重危机。

④资产证券化为银行提供资本套利空间。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的风险更加隐蔽,金融监管的复杂程度和困难程度提高,为银行提供了资本套利空间。银行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会在各类金融资产中选择保留实际风险较高的金融资产,而将实际风险较低的金融资产实行证券化,使其脱离资产负债表。银行会为了利益最大化而追逐风险,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始于20世纪90年代。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也叫专项资产证券化)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资产证券化在银行间市场与证券市场之间未成为统一市场

受分业监管体制的限制,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分别由不同的监管部门进行审批,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因此仍各自隔离,在不同的交易场所上市流通。这样造成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不在统一的市场上交易的局面。这样使每个市场所面对的投资者结构单一,数量有限;’从监管上看,证监会对企业的会计和法律界定不够明确,而银监会对证券化产品审批手续复杂,节奏缓慢。

2.有效需求不足制约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

如同众多融资方式一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形式多样,操作灵活的融资方式,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或资金供给,也就是需要比较稳定的对于资产证券的需求,即证券投资者。而在我国,由于各种政策的限制,以及发展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目前投资者主要是基金公司、财务公司、集合理财产品等机构投资者和少数个人投资者,存在着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使得资金流得不到有效保障。

3.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介服务存在缺陷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其中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各方中介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各中介服务主体的专业化水平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可的程度。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资产支持证券需进行信用增级和强制信用评级,但是国内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增级和评级标准不统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

4.市场流动性不足

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长、不确定性大,以及投资主体结构单一等原因,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不活跃,甚至出现了有行无市的局面。

此外,在国内市场上,以高信用等级的证券投资者为主,而低信用等级的投资者非常少。当证券发行额度较大时,只有高信用等级的资产支持证券才能顺利发行,而信用等级较低的证券存在发行失败的风险,例如在2008年,由于证券化发行收入金额未能达到最低标准,国开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失败告终。

四、政策建议

1.加强资产证券化的法制体系建设

构建资产证券化所需的法律体系,除了目前的《证券法》、Ⅸ信托法》等之外,还应出台更有针对性专门法,建立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确立统一的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规则。在专门法中,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发行与流通程序以及会计、评级、披露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

2.规范发展金融中介机构

我国有必要建立一个完整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在建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资信评级业先进的评定方法和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不断改进自己的评级方法,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外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大力建设资信评级机构的过程中,我国也要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3.逐渐扩大投资者范围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需要机构投资者成为市场的参与主体。我国目前因为制度上的原因,部分机构投资者在参与资本证券化时仍然受到一定限制。为了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应在强化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要求,逐步允许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支持和培养机构投资者成为市场的投资主体。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4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跨国资产证券化

一、资产证券化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迄今为止,对资产证券化最好的定义是Shenker&Colleta提出的: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和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征

1.以融资为目的。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之所以启动这个过程,在于其所拥有的有稳定的、可预见未来收益的资产缺乏流动性,不可以或短期不可以变现,发起人为了获得现金而将其这种资产转让给SPV,由SPV发行证券。

2.不依赖银行信贷机构的融资方式,且以资产本身的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中,银行信贷机构等不再是资金的提供者。资产证券化不再过分依赖银行信贷机构,拓宽了融资途径,无疑是一种创新。

二、国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保障

(一)资产转让

1.合格的资产

其相对应的法学概念应是财产或财产权利。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一般是指缺乏流通性的将来会带来现金流的资产,在法学范围内一般是指债权,而资产转让即债权转让。实践中各国对于可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规定不同,宽严程度各异。

2.真实出售

所谓资产的“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其成为该资产的合法持有人。判断资产真实销售,虽然各国法律规定有别,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将资产与发起人的信用、破产等财务风险相隔离,以维护SPV和投资者对资产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英国“以形式为准”,即只要合同中规定为真实出售,法官无需衡量是否满足真实出售的条件即推定是真实出售;在美国则相反“,重实质而轻形式”,重在探究当事人交易的实质。

(二)SPV法律问题

SPV的设计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问题,SPV的设计的成败几乎直接关系到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的成败。因此,凡是论证券化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都十分关注SPV的设计。从国外法律规定SPV的设立形式来看,主要有以下二种方式:公司、信托、

1.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简称SPC)

SPC是国外证券化操作中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其优点有:能够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反复使用发行各类证券,增强灵活度。而其缺点是公司是一个资本营运主体和纳税实体,这样可能导致SPC在从发起人处取得证券投资者特定资产和将该资产发行证券时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

2.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

SPT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在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T可以保证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独立性,不受SPT破产的影响,有利于风险隔离的实现而普遍应用。

三、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实行的法律障碍

(一)债权转让法律障碍

我国没有可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范围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权应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有三类情形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因此,发起人在挑选证券化资产组成资产时须注意参考以上规定。对于合同债权转让,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采取通知转让原则。2000年11月份颁布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第十三条规定: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发生的债权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SPV的设立

1.SPC方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的要求将增加SPV的设立成本。另外,SPV的性质决定了SPV适合发行债券而不是股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要求较高。这与实践中SPC一般仅需是“空壳公司”的状态相比,大大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

2.SPT方式

《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目前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办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份公布的两项法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将不得发行任何凭证式证券(包括债券)。

四、我国采取的海外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首先,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必需克服国内法律障碍,改善相关规则和制度的空白等现状,通过国际司法中冲突规范的指引,寻求适宜的法制和社会环境。其次,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通过资产证券化主体基于自身或多方利益出发,考虑各国税收法和其他规则的利弊,从而理性地作为,可以使融资成本相对较低。综上,我国所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障碍以及其他方面的欠缺,阻碍了资产证券化完全本土化的实践。但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方式,对于我国企业现阶段发展中存在的资金问题及银行处分不良资产问题,确实有重要意义。我国采取的海外资产证券化可以在不改变我国法律规定、继续完善制度等一系列复杂情况下,享受资产证券化的所带来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复旦民商法学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5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合并标准 会计确认

一、相关概念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界定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诞生己有三十余年,由于其发展迅速,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签订一个新的合约都有可能产生一种新的金融创新模式。美国学者Gardner (1991)对资产证券化给出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者提供的一种金融工具在这里,开放的市场信誉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的市场信誉。”本文试图从以下角度予以归类:就其融资技术而言,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可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即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交易结构安排,对不同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重新组合,使之转换为可在金融市场中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就其融资方式而言,包括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发行证券举债等模式,即一级证券化。和将己经存在的信贷资产和应收账款等集中进行重新包装和分割再出售给市场投资者,即二级证券化。

就其基础资产而言,特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可辨认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并不包括商誉。商誉是在企业合并过程中产生的,其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区分开来,不能单独用于出售或转让。因此,商誉虽然也出现在企业的财务报表内,因其与企业的不可分割性,故不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

(二)对资产证券化会计意义研究

资产证券化,在国际市场上已被开发,并已使用完整的,灵活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的经验表明,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建设质量,虽然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交易,但影响十分深远。因为没有我国制度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在实践中还没有得到证实,有必要借鉴成功经验的美国等证券化发展较为成熟的介绍国家,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标准尽快,为证券基本会计问题的明确的规则。同时,一些会计规范和地方标准也不适合在我国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存在,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会计报表合并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构建SPV的目的,是要完成转让资产的“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ment)的需要。所谓破产隔离,是指SPV可以避免受到其本身和发起人的破产影响,从而保护SPV借以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会成为破产财产。破产隔离分为SPV自身破产风险的隔离和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后者实际上是就是实体合并风险的隔离。实体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从会计角度上讲,是指SPV的账户被合并为发起人的账户。一旦发生实体合并,将导致先前通过真实销售建立的资产隔离的意义尽失,因为不论发起人还是SPV各自的报表原先如何确认,作融资或销售,对合并报表而言结果是相似的,证券化期望达到的财务目标也就不可能完成了。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披露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有必要披露的信息是资产转让是否属于真实销售,即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这关系到资产是从资产负债表剔除还是继续留在表上,因为表外融资和表内融资对企业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另外,如果终止确认的资产只是其中一部分,那么对于转让人来说,就需要将部分的资产终止确认,另一部分继续留在资产负债表上,此时相关的披露也十分重要。

三、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策略

(一)资产证券化会计报表合并问题的策略

虽然目前暂时还不是很大的问题,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发展和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并问题将会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环节。从SPV的构建模式来看,目前还只是以信托的形式,但以后可能会出现公司制等其他形式,那么如果发起人和SPV存在控制关系的话,那么合并自然是要发生的。我国目前的有关合并的会计准则过于简单,不适应复杂的证券化的操作,如何规范构建SPV的过程将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风险隔离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而表外融资则对企业至关重要,这一切将有赖于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引导和规范。

(二)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与计量的建议

首先,是从研究方法上的建议,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研究要突破国际上现存的确认与计量方法。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的方法的同时,也要对其存在的缺陷和不适合我国的加以改进和摒弃,而不是拿来主义。

参考文献:

[1]姜建新. 关于会计理论与方法问题[J]. 会计研究,2010,(8):102-103.

[2]余坚. 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J]. 四川会计,2012(9):52-53

[3]李亚军. 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的法律视角[J]. 上海会计,2010,(8):84-85.

资产证券化的形式范文6

关键词:农地资产证券化农地流转三农

1.引言

土地的流转对于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真正实现了土地流转,才能为我们解决“三农问题”开创一个新局面,所以,近年来学术界和政府都积极推行土地流转,将其作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起点。

农村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本身也是一种资产,土地作为一种商品进入要素市场流通是必然的趋势。既然有商品的流通那就离不开货币来做交换的媒介,这就需要农村金融体系提供大量的资金支持。

我国农地流动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在农民间自发产生了,随着农业现代化发展,目前我国的农地流转日益活跃,但总的农地流转规模较小、流转范围还局限于村集体内部,且农地交流形式原始。现在,要在既定的农地产权制度下促进农地流转创新,就一定要有新思路,借鉴城市土地市场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推行农地资产证券化必然是将来农地流转市场的发展方向。

2.我国农地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农地资产证券化一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承包土地的权利或者承包土地所能获得的收益,通过结构化重组,转变成为可在金融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工具。

在我国农地流转市场上推行农地资产证券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 资产证券化为农地流转提供了一个新的载体.使农地在大范围内流通成为可能

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位置固定性,质量差异性且难以分割的特点,因而在流通过程中无法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流动。这就需要一种能够替代性的资产,代表土地权利束中的某种或某几种权利在市场上的流动,从而间接地实现土地的经营权的流动。而最佳的替代性资产就是农地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农地证券不仅能够在全国甚至全球市场上自由流动,而且还可以无限细分,从而降低农地投资门槛。

2.2资产证券化为农业发展融通资金.降低投资风险

土地是稀缺资源,而土地证券化产品的变现性又强,且国家对三农问题向来持扶持态度,所以,土地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上应当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虽然农业本身具有弱质性、风险高,但由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和外部信用等制度,大大降低了农业投资的风险性,从而降低了农业融资成本。

2.3资产证券化具有价值发现功能,可解决农地流转过程中的定价问题

农地承包经营权资产证券化使农地承包经营权由实物形态转变为价值形态,由资产形态转变为资本形态,从而能够通过资本市场的微观活动为证券定价,而农地证券的价格也为农地其他形式的流转提供了一个价值参考。

3.我国农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设计

3.1 农地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主体

原始权益人:是指证券化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当他们需要进行融资时,首先要鉴定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典型的该类资产应当具有未来现金流入。然后再将其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公司以融资。一般而言,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或者是将农民手中的土地经营权集中到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土地经营权的其他公司或单位,可以作为农地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

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特殊目的的载体,是接受发起人的投资组合,对该组合进行结构性重组,并将重组后产品发行到金融市场上进行流通的高信用等级机构。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资产进行“破产隔离”,本身也因为有严格的业务范围限制所以一般不会发生破产。一般的研究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地资产证券化SPV角色的首选,其理由如下:一是农信社作为银行性金融机构,有发行土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条件和愿望;二是投资者相信农信社的破产隔离能力;三是农信社是社员民主管理的,拥有群众基础,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相信并且依赖农信社。

担保公司:是对发行的证券化资产进行信用升级,为特殊目的公司(SPV)按期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的机构。其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中承担着重要作用。在目前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缺乏的现实条件下,由政府作为主导,为农地证券化提供发行担保是当前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