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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1
[关键词] 农村水资源 污染 可持续
一、现有农村水资源的污染状况
水资源,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地球水圈内的水量的总和。包括已经被人类控制利用的可供发电、航运、灌溉、养殖、给水等多种用途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井、湖泊、港湾和江河等。水资源是每个国家发展经济所必不可缺的重要资源,是人类及一切生物所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
1.工农用水矛盾日益突出
陕西省是一个水资源比较匮乏的省份,位于内陆腹地,大陆性气候,平均每年降水量仅为680毫米。陕西的人均水资源为1332立方米,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54%。
因为我国是农业大国,所以我国用水量最多的地方就是广大农村,但是近年来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也在逐年增加。而且随着陕西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大部分水资源的利用重点将转移到工业等非农部门,进一步降低了农村可用水量,加剧了工农用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了水资源利用中的供需矛盾。
2.农村水污染
由于现代农业中对化肥和农药的依赖和无节制使用,形成硝酸盐,直接破坏了当地的水资源,尤其是对农村应用水的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其次,农村中的生活污水、牲畜和人的排泄物等都不经处理就随便排入水中,容易使水体面临遭受寄生虫的危险;最后,由于地方政府大力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大量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河、湖、江中,直接造成地下水资源的水质恶化,水体富营养化,从而更加剧了农村水资源的污染。水体污染不仅加剧了水资源利用中的供需矛盾,而且还威胁到了农村居民的生活用水的安全和农业生产。
二、环境水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片面的发展理念
由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一切以经济发展为前提,遵循先污染后治理的方针。所以有些地方的官员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片面增长,对于某些污染严重、排污不达标的乡镇企业,一路大开绿灯,不仅不处理反而还给予保护。
正是由于这种片面的发展理念,把工业发展与环境发展相隔离,片面强调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忽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协调性、工业发展与生态发展的统筹性,不仅污染了水资源,从长期来看还遏制了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2.信息透明程度低
我国对于环境信息和水资源信息的透明度存在着不少缺陷,公开程度依然不高。政府掌握了公开信息的主导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和执行。尤其是那种排污超标的企业,由于拥有政府的支持和维护,没有公开企业的排污信息,不仅加速了该地区水资源的恶化,也使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有效赔偿。
3.农民本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我国对于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法律规定太过抽象,没有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具体程序。尤其是在与水资源有关的公共决策中,农民就更是缺乏有效参与的合法途径和程序。正是由于保护农民权益的合法规定太少,其合法权益就更容易受到其他强势利益的侵蚀和损害。
由于农民普遍文化程度偏低,不能形成有效的民间保护机构。当他们在面对水资源遭受严重污染的时候,只能束手无策,或是零散地寻求政府的帮助,而没办法寻求合法途径正确快速地解决问题,而这些弱势群体本应该获得的赔偿,也可能在强势的企业主面前无法实现,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保护水资源的对策
1.加大农村污水处理力度
进一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的处理力度,保护湖泊、江河等自然资源,把工业污水的排污标准纳入法律范畴,从法律层面保护水资源。研究新型的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处理质量,从而有效地解决农村水资源的污染问题,提高水资源的再利用率,形成再生水合理利用系统。建立科学的灌溉系统,合理利用农药化肥,降低对农村水资源的污染。
2.政府的扶持
政府应从财政、技术方面加大对农村水资源保护的支持力度,提高农村节水效果。由于我国农村大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小规模生产模式,大多数农民普遍都难以承受滴灌、喷灌和管道灌溉等高成本投入的灌溉技术,政府应在节水灌溉工程、节水灌溉技术、节水高产抗旱品种技术和节水高产耕作技术等方面加大投入,扩大对农村水资源保护的技术支持。
3.优化产业结构
调整农村的工农产业布局,加大乡镇工业技术改造,限制高耗水高排放的工业发展,压缩用水效率低的产业,淘汰技术落后、排污量大、用水量高的产业。加大对低耗能的技术的研究开发,降低耗能量高、耗水量高的传统加工业在乡镇企业中比例。优化农业的种植结构,调整农作物的布局,发展高产节水农业。尤其是在水资源相对不足的陕西地区, 加快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雨养旱作农业。
4.联合运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提高地下水和地表水的相互转化和循环利用,对灌区进行节水改造,通过衬砌等方式改造原有渠道,或是直接将渠道改为管道的输水形式,可大大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系数。
5.培养农民的节水意识
培养农民的节水意识,让他们意识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这是保护水资源的一种有效措施。同时政府应加强宣传力度,在城镇普及节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人们自觉自愿地加入到保护水资源的活动中。
四、结语
正是由于陕西省的水资源严重匮乏且污染严重,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也将势在必行。可以说,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很大程度决定了陕西的经济发展前景。农业是国家之本,对农业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更是不可忽视,一定要加强对农村的工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重视,提高对农村水资源的利用率,因地制宜地发展科学灌溉系统,有效地解决现阶段农村水资源所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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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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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佚名.畜禽污染环境 一猪场负责人被行拘并处罚34952元[N/OL].央广网,2015-12-07[2015-12-18]http://.cn/live/2015-12/07/content_347774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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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3
一、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是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
环境污染侵权是伴随着工业化及其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往往会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在民法、民法学以及环境法、环境法学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时,在国际法和比较法领域,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关注[1]73。
一般而言,应对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实际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和民事法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也主要是从民法中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脱胎而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从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法演变而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法主要是在干扰侵害法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则是起源于公害的无过失责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启蒙时代,是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古斯塔夫语)[4]。这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个人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冲突和纠纷的基本法律手段。换言之,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个人乃至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作出回应的直接原因。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映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并在发展中变革传统民法的理论和实践。
与此同时,当代环境危机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视阈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单纯地运用民法手段难以充分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由此,以专门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的环境法应运而生。在这个新兴的环境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以公法管制为特征的大量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尽管如此,环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关注到民法所关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私法问题。实际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而且,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仍然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7]。
面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挑战,环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对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时还需要透过其独特的部门法视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传统私法救济手段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例如,民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获得弥补和赔偿,而环境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除了考虑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济之外,还注重考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建立环境污染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又如,为了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机制需要摆脱单纯的私法视阈的局限性,并通过杂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发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环境侵权行政救济机制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其结果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被逐渐引入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之中,有关保险制度也出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中。
当前,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影响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从而日益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从而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7]。由于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不同法学视阈的存在,两个学界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共同关注,以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径,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动因。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协调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引起民法的关注,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问题并引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早期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门民事立法之中,特别是散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之中。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污染责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法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也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一定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并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累积性、迁移性等特征,民法试图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变革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以适应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中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8]。除了引入无过错责任外,民法还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的变革,来不断适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对待,并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视和关注。
就我国环境法领域和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也逐步成为最早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后颁布的一些单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不过,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再结合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而做出的一些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如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环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语上的差异,使得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歧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中没有包含《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上,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和修订的一些单项环境立法中,分别根据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形式,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环境单项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1996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涉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则》或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个明显的立法特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现实困难和障碍,以及结合不同环境介质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我国环境法学者呼吁在相关单项环境立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以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这些单项环境立法反映了环境法学者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些细化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形成和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双轨制,并分别反映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对于立法实践的能动性。因此,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积极沟通与有效互动是确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的根本要求。实际上,近些年来日益增强的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了较好的理论铺垫。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关键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损害时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等内容。可以说,该法推动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尽管《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立法的范畴,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识,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沟通与互动的结果。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拓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基于特定社会语境下的自然科学发现、伦理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取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认知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演化及其社会认知的深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断地予以拓展。目前,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新型环境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法学理论领域和法律实践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些新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对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而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的侵害,并兼具对个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传统民法的视阈中,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民法(特别是其中的侵权行为法)关注和保护的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无法关注到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由于民法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民法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都在急剧地扩大,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害,在很多案件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复费用也更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团仅支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对相关利益主体渔业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交纳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实际上,该事故导致了当地约100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达3亿元;另据专家估计,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又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国大连发生的输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对于巨大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损失而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这些治理、清理和恢复受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财政和社会来负担,或者因公共财政的无力负担而导致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济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国外有学者呼吁在国际法中建立协调的环境本身损害法律责任体制[9]。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疑对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念和规则构成了挑战[1]1。考察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不论是民事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际上都是从现有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出发,关注于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虽然该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对环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其中。该法第65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10]。据此,《侵权责任法》显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体制改革的深入,环境资源的诸多价值也逐步得以浮现,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资源市场化趋势。一方面,这种趋势对于解决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契机。显然,市场化的领域应属于私的领域,民法的调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运用是解决环境本身损害责任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吕忠梅教授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11]。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出发,环境法学必须突破民法学“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视阈,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6]232。实践证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调控手段的结合,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解决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基本路径。我国有学者提出,以往环境法学所讨论的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间接结果,对这种侵权的矫治及对受害人的补偿等,是传统法律部门的事,而环境法的使命则是防治对作为媒介的环境的侵害[12]。这种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对于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无法漠视和摆脱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运用。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例如,2004年欧盟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它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依据,试图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针对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以解决对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指令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理论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律手段的运用,在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责任方面,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对于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围绕着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做法无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借鉴。
(二)新型环境风险带来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
伴随着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一些具有高风险特点的新型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转基因生物技术、核污染的扩散等新开始显现。这些后工业社会的环境风险的特点在于其在科学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科学上难以对这些环境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及其发生的概率进行可靠的预测;另一方面,确切地评估可能发生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具体而言,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损害地理范围的不确定性,如气候变化在全球范围内影响的不确定性;二是影响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有毒化学物质或核辐射的环境影响;三是影响的滞后性和累积性,如气候变化的环境影响等。“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13]即使是科学家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环境风险的预测和防范方面,也往往是束手无策,难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做出科学的判断。然而,如果不对环境风险采取广泛的应对措施,将极可能发生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威胁、环境污染或破坏,以及对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的巨大侵害。这里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进行讨论。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环境中的过度累积。从温室气体的排放分析,其排放主体不仅具有现实社会的多元化特征,而且还具有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累积性特征。关于气候变化的损害结果,美国国家科学院255位院士(其中有11位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指出:“地球变暖将导致许多其他气候模式以现代史无前例的速度发生改变,包括海平面上升以及水文循环变化的增速。二氧化碳浓度的日益增加正在使海洋的酸度增加。”而且,“复杂的气候变化作为一个整体威胁着沿海的社区和城市,威胁着我们的食物和用水供应,威胁着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威胁着森林,威胁着高山环境,以及威胁诸多其他。”他们还指出:“对于像气候变化这样一个潜在的巨大灾难,不采取任何行动则会对我们这个星球构成一种危险性的风险。”[14]然而,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气候变化引发的环境侵权十分复杂。它可能是一因多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它既可能造成近因损害,又可能造成远因损害;它既可能是一种即时的损害,也可能是一种滞后的累积性损害。这样,对于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特定侵害行为或活动,不仅其侵权主体难以确认、损失程度和范围难以估量,而且,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以侵权主体和受害人的确定性、违法行为的确定性、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为前提。显然,如果拘泥和固守于传统的民法侵权责任理论,则无法解决环境风险造成的风险损害责任问题。为了公平、合理地实现对环境风险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和救济,需要加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沟通,并对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机制进行调整、变革和创新,才可能有效地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从而共同解决环境风险侵害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考虑在变革传统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新型的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包括环境风险基金、环境风险救助基金等,以应对环境风险并解决环境风险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然而,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不仅离不开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变革,而且需要创新和发展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和实践。
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4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面对不可避免的各种风险引发的环境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企业需要一种对环境污染责任引起的经济损失风险的有效管理手段,这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近年来,四川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排污总量居高不下,一些企业环境意识和管理措施仍不到位,长期积淀的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潜在的环境风险较大。2007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浙江、湖南等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09年,四川省环保厅开始研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并向浙江、湖南等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省份学习。2010年,四川省环保厅、四川省保监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首先在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容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业和处于环境敏感区的重污染企业开展保险试点。然后逐步向钢铁生产、有色金属冶炼、电镀、机械制造、制药、制革、印染、造纸、酿造等行业推进。2011年,四川省政府更是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明确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在重点行业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会议在成都市召开,意味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在四川全面启动,全省21个市州99家企业将成为四川首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单位。四川省规定,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案情及损失金额基本明确的情况下,先期支付估损金额50%的预付赔款。根据人保公司的介绍,如果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后,最快只需3天,受害人就可以拿到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预付赔款。与其他保险不一样的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将突发自然灾害(除地震、海啸外)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四川省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在西部省份当中还是第一次。四川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强调,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利于引入第三方参与环境管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有利于加强污染事故的处置,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业参与辅助社会管理,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服务功能;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1. 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赔付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呈高发态势,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容易引发。根据环保部2008年的一项调查,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2009年仅血铅污染事故就有18起。2010年,中石油、紫金矿业等污染事故接连不断,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并没有完全遏制。
2010年中国绿色经济政策高层研讨会上,环保部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中国污染事故的民事赔偿主要依靠政府出钱完成。此举虽然能暂时避免的发生,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排污企业埋单既不合理,更不能有效处罚违法者。要保护环境受害者利益,必须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这样一种长效机制。
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中提出,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在2007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并在浙江、湖南等地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根据《意见》要求,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
《意见》明确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完成这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路线图,将分“两步走”:第一步,“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步,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不断健全。
三年来,湖南与江苏、宁波、上海、重庆、深圳等省市试点地区,展开了一场污染责任险的革命,截止到目前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2010年11月15日召开的中国绿色政策高层研讨会上,环保部相关人士表示,环保部将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与强制性。“十二五”期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将从部分省市的试点向全国范围推广。日前,环保部的《2010中国环境公告》,就显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持续推进,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也在不断完善中。
【图表说明】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整理
2. 现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遭遇诸多尴尬
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的环境保护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由于相关政策、制度以及配套宣传不到位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遭遇诸多尴尬,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欠缺、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不足、市场认知度偏低等。
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虽然从理论上说“污染者付费”,污染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很不完善,责任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肇事者往往只承担少量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如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失并不计入污染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保的是责任,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责任事故发生后可以少赔、迟赔甚至不赔的情况下,企业自然缺乏购买责任保险的意愿。现在试点阶段,政府部门出面要求少数企业投保此类保险,这些是为配合政府部门或能享受某种优惠才投保的,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政府还不能强制其投保,也不可能普惠制地给予优惠,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保险公司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需求意愿不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便选择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经营模式。试点初期政府部门出面选择少数企业投保,节约了保险公司的组织成本,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问题,可是为数极少的企业投保并不符合保险业经营的数理基础――大数法则,而且投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有色金属冶炼、危险废物处置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不符合保险投保人选取上相互补充的原则,导致保险的风险过度集中,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因此,公司的有效供给受影响。
2011年6月3日, 环境保护部了《2010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公报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继续推进”,作为环境经济政策的主要进展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商业化运作之路绝非坦途。当前,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离不开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2008年,华泰保险公司曾向市场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及“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两个产品。相关负责人表示,产品推出以来没有太大进展。保费没有明显上升,购买者仍以涉外企业为主。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一方面,保险费率确定难,需要大量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作为基础,来确定每个企业污染风险的等级;另一方面,环境污染损失的评估和责任认定难,导致了“企业投保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高”。
相关数据显示,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些保险公司就与地方环保部门合作推出污染责任保险。最早开展此业务的是辽宁省大连市,1991年10月正式运作;其后,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也相继开展。但截至1994年10月,大连市购买污染责任保险的保户仅15家,保险费共计220万元,仅产生一次总额为12.5万元的赔付;而沈阳市1993~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相比之下,国内其他险种的赔付率通常为50%左右。
基础数据和技术标准缺乏
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5
【关键词】辽河污染 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与功能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它所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对周围环境和资源以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水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承保的对象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域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或法治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1)加强风险管理,预防环境损害。保险公司对不同程度的污染状况可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还可以通过设有控制性条款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风险,这一方面会促进污染企业为可以投保或降低保险费而增加环境保护的投资;另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经营者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2)分散风险损失,降低被保险人的损失。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将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损失分散原则,由众人分摊污染造成的风险,避免了单个环境侵权行为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救济不足或破产倒闭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的情况发生。
(3)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从经济上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优。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符合交易成本理论,同时该制度所界定的权力格局也将会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最终实现成本——收益的权衡。
二、辽河水污染的严重性分析
20世纪90年代,辽河是全国江河污染最严重的河流之一。辽河的污染程度叫人触目惊心,在辽宁省政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公室的墙上有一幅比较特殊地图,上边用颜色表明辽河水污染的程度,颜色由浅至深,表示污染由轻及重,而图上的河流绝大部分是最深色的,叫人无不揪心。根据权威的数字统计,辽河流域绝大多数河流的水质均超过地面水5类标准,已基本丧失了一切使用功能。
目前辽河水质的国家评定等级为中度污染,在监测的36个河流断面中,Ⅰ类水质断面占5.6%;Ⅱ类占27.8%;Ⅲ类占11.1%;Ⅳ类占33.3%;Ⅴ类占16.7%;劣Ⅴ类占5.5%。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同比下降11.6个百分点。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
辽河水质污染历史悠久,不仅对流域内生态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还严重影响着流域内居民的生活和流域内的经济发展情况。20世纪90年代,辽河的水质污染最为严重的那段时期,辽宁已经不是中国经济领域的佼佼者、工业行业中的领导者,面临的是大面积的下岗失业问题。由于当时的环境污染极为严重,想通过向南方一些城市一样,招商引资、吸引外资来重振辽宁的雄威的方法进行的不是十分顺利。从辽宁省走过的风风雨雨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问题与经济问题密切相关、唇齿相依。同时也可以看出辽河水污染治理的必要性,为我们的忧患意识敲响了警钟。
三、辽河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水污染责任保险建立的必要性
根据庇古的外部性理论,企业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周围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而污染的程度的高低不能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交易的多少,同样,这种污染是不能通过市场经济进行自我消除的,只有国家采用一些强制性的经济政策的形式,才能使这一污染得以缓解,便有了庇古税的概念。
庇古还提出,应根据污染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污染者征税,税收用来弥补排污者生产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庇古税是环境税的起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庇古税也就越来越不能弥补人们对环境问题破坏。人们对水资源的破坏不仅仅所谓的外部不经济,而实际上,当今水质遭到污染有很大的成分是由于当今社会高科技应用下的突发性事件,像日本福岛发生的地震和海啸使福岛第一核电站几乎完全瘫痪,放射性物质大量外泄,无疑给环境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
过去,辽河的水质遭到破坏的原因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者向水域中注入大量的未经处理的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而如今,辽河的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于非主观的环境破坏行为。因此,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的力度,强制实施一些经济方面的政策,如制定排放标准、收取排放税等方法来控制和处理水质的污染问题。
(二)从环境侵权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环境侵权包括两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水污染就是属于环境污染的范围。随着环境侵权行为越来越广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突出。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又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些国家政府已推出了一系列有关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此时企业经营者们迫切的将如此负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
从环境侵权来分析,辽宁省应当实施水污染责任保险,建立水污染责任补偿制度,将个人损害归结为社会损害,将污染责任分散给社会,一方面能够保证污染的全面、有效治理,另一方面又能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及时的恢复生产经营。因此,辽河水污染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四、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两点建议
(一)应强制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由国家强制执行,保证了参与投保企业的数量,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金提供保障,促进了环境责任保险在分散所示方面的作用和发挥。
(二)应设立专门的公共性环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基金
依法成立的环境社会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政策性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专人专管的模式。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管理保险基金,进行资金的有效运作,实现资金的应用最大化;另一方面是抑制环境社会保险产生的负面作用,特别是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企业道德风险。
五、结论
本文分析了当今辽河水域污染的严重性,提出了辽河水污染责任的必要性,进而提出了关于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两点建议:即强制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基金。相信如果要是在辽宁地区实施水污染责任保险,通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生产者的环保意识,相信辽河水域环境改善的日期将指日可待。
关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范文6
关键词: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现状;对策
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就开始存在。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提高,环境问题日益复杂与严重,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海洋污染等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环境工程管理体系属于环境科学研究的一部分,它本身就是为了应对环境污染问题而建立的,是人类与环境污染作斗争、捍卫我们的生存家园的重要体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建设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一、环境工程的概述
环境工程就是指从事研究相关的环境污染问题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一系列科学技术。因为环境工程在目前来说还是一门新兴学科,加之我国的环境工程研究起步较晚,所以我国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相对还很不完善,学科的研究领域还正在不断地开拓当中,关于学科的性质还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声音,但是我们比较明确的是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研究的重点就是相关的防治技术。
二、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环境因素评估不充分
建立重大环境因素的评估体系是一个环境工程项目进行实施的前提工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我国在建立环境因素的评价体系时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评估标准,具体的评估指标不够全面,也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与系统性,为接下来项目实施中的资金、方法、监控手段等埋下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缺乏优秀的环境工程管理人才
优秀的环境工程专业人才才是推动研究管理工作实现质的发展的真正动力,就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国民的环保意识还比较薄弱,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很初级的阶段,环境工程这个专业对于大部分的人来说还是一个十分陌生的领域,许多人并不会选择这种比较冷门的专业,各大高校在关于环境工程的院系设置上还比较少,所以我国十分缺乏优秀的环境工程管理人才。
(三)环境工程管理体系不完善
环境工程管理体系是一个独立科学的运行系统,从目标的设立、指标的确定评估、防治技术的研究、监测技术以及环境影响的评价都需要十分严谨的体系管理。而与之相对的是我国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还很不完善,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资金、方法、职责以及监测手段之间的不配合。
(四)缺乏相应的市场管理
环境工程作为一个新兴专业,相关的市场管理还很不完善,环境工程市场的准入规则还相对较低,政府、企业以及客户作为市场中的三大主体,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及相关的职能部门没有发挥宏观管理的作用,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环境工程市场的监督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对于有些企业或生产商来说,普遍存在着环保产品质量欠佳的问题。
(五)缺乏高效的监督机制
环境工程管理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庞大的运行系统,要想获得良性运行与平稳发展必须建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环境工程管理的有序性、高效性与科学性都依赖于合理的监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障项目运行的高效运行。目前关于环境工程的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以及验收制度等都没有完备的监督制度。
三、加强环境工程管理的对策
(一)重视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估工作
环境因素是活动进行生产、产品的生产与服务过程中作用在环境中的因素,它是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核心,也是我们对于重要环境因素进行识别的基础和前提。当前,对于环境因素进行识别的主要方式主要包括对环境因素来源进行识别以及对于环境因素性质进行识别等两种途径。
(二)完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建设
完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首先环保部门必须给予环境管理工作足够的政策支持,其次在进行与环境相关的任何重要的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在资金方面,建立多方支持的多投资渠道,为环境工程项目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
(三)重视环境工程研究人才的培养
环境工程是一门新兴学科,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们必须尽快加强对于环境工程的研究工作。对于各大高校来说,应该发挥积极的正功能,为环境工程研究输送大量的优秀的专业型人才,鼓励越来越多的人才走向我国环境工程建设的第一线。
(四)提高环境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我国的环境工程行业的市场管理一直以来都比较混乱,为了整顿环境市场,我们应当首先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整合全部的环境工程资源,为环境工程市场制定更加规范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我们还要建立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监督机制,加强监理、验收、影响评价等多种监督方式,实现环境工程管理的有效性
四、小结
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十分严峻的全球性问题,我们中国作为大国,更有责任与义务去积极进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当前我们还处于环境工程管理研究的初始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通过相关研究与论述,提出可从环境因素识别、完善环境工程管理体系、人才培养、规范市场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周根华,张瑛,唐永贵.关于环境工程管理体系的研究.价值工程,2010,29(27):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