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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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

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社区法官;工作机制;诉调对接;能动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72-03

社区法官工作制度是法院主动将司法资源下沉至基层,在辖区内的社区建立社区法官工作室,指定法官进驻社区,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制度。法院派驻社区的在职法官称为“社区法官”,“社区法官”与“退休法官”、“社区法官助理”共同负责社区法官工作室的运行。自2002年青岛市北法院首创“社区巡回法官”工作制度以来,社区法官工作机制的探索已经过了十个年头。该制度使得法院与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能上深度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社区搭建起矛盾纠纷化解的工作平台,把司法服务延伸至社会各个领域和基层社区,探索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一、构建社区法官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契合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

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将法律分为回应型法、自治型法、压制型法3类。回应型法注重于法律、政策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引导,其功能是调整而非裁判,强调司法应在实质意义上回应社会需求,摆脱形式主义的束缚[1]。当前我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方向;二是把多重社会价值以及多元社会规则作为司法考量的重要依据;三是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四是司法工作更加突出便民、利民[2]。社区法官工作机制就是要法官改变以往的办案方式,变“坐堂问案”为“主动服务”,要求法官走出法庭,走进社区,拉近法官与群众的距离,改变传统的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的单一矛盾化解方式,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使得法院与社区(村)的基层组织共建法律服务网络,促使矛盾化解在基层萌芽状态。社区法官制度契合了当下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生动诠释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是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打造“无讼社区”的必然要求。

(二)适应社区协同主义的要求

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于1972年首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协同主义的概念。随后德国学者瓦塞曼(Rudolf Wassermann)系统诠释了协同主义的概念,他强调民事诉讼应当由自由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强调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关系,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协同诉讼,共同化解矛盾纠纷[3]。在基层社区矛盾日益多发的背景下,吸收和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理论,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社区协同主义是强调法官、基层自治组织与当事人间的协同关系,要求各纠纷相关方相互配合,尽早化解纠纷。社区协同主义的纠纷化解理念是创建社区法官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充分体现了社区法官工作制度的功能性质,是对社区法官制度的应然模式的理想思考。

(三)有利于实现诉调对接

诉调对接中的“诉”代表法院的司法程序,“调”代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程序。诉调对接的本质是实现矛盾的司法化解与司法外化解的有效衔接,实现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职能上的良性互动、作用上的优势互补[4]。当前,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民间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促使民间调解走上主体多元化、程序规范化、内容专业化的良性轨道。经过实践的探索,我们发现社区法官工作机制创造性地发展了诉调对接机制,将司法资源下移,使法官深入社区、贴近群众从而实现了从技术性法官到社会性法官的转变;社区法官工作机制注重培育社区矛盾自我消解的能力,实现了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到依靠民间力量转变;通过派驻社区法官工作室,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丰富了调解主体、规范了调解程序、提升了调解能力,提供了带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服务,实现了由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到具有普适性法律效力的正规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变。

二、和谐社会语境下该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和谐社区的构建

社区法官参与和指导社会矛盾的化解是现代管理理念和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满足了传统治理和乡土社会的需求,交替体现基层社区的特殊需要。社区法官工作制度具有两个突出优点:其一能够充分依托乡土优势为社区服务。社区法官助理全部来自基层社区,他们或是社区干部或是有威信的长者,熟悉乡村的风土人情,便于开展工作;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专业优势,助推矛盾化解。社区法官依靠自身扎实的法律知识,搭建起法院与基层群众交流互动的平台,延伸了司法的触角,提升了影响力,有效降低了纠纷成诉率,使得纠纷化解更具权威性,有利于和谐社区的构建。

(二)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当代中国法律人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大体上是舶来品,而广大民众尤其是基层群众认可的法律文化则是传统的,现代和传统之间的张力导致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举步维艰。”[5]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的最终目标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公正、权威、高效、终局地化解纠纷。然而社会公众在思想上尚不能完全接受法治意义上的程序公正理念,法律与习惯与情理时常发生冲突,加之司法部门权威不足,司法工作人员威信不高,“案结事不了”的现象经常发生。社区法官工作制度推行亲民路线,社区法官经常深入基层社区与一线干部群众沟通交流,有利于了解社情民意,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增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法官在社区深入人心,司法公信力也在无形中得到有效提升[6]。

三、社区法官工作机制的具体设计

社区法官工作制度的出现,不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为了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方便群众诉讼,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理念。当前,构建社区法官工作机制需要明确社区法官的工作模式、社区法官的选任、社区法官的工作职责等。

(一)工作模式

当前我国社区法官工作模式主要有3类:一是以山东青岛市北区法院为代表的法官巡回开庭进社区,便利群众诉讼,这种方式在全国比较多见;二是以江西上饶两级法院和河南省法院做法为代表的聘请社会热心公益、熟悉法律且具有较高威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作为法院司法协助员或社会法官,配合法院开展司法辅助工作或者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诉讼;三是以上海杨浦法院为代表的“青年法官巡回审判+退休法官进驻社区”模式[7]。

借鉴以上社区法官工作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法官驻点巡回审判+退休法官进社区+社区法官助理协理”的工作模式。“法官驻点巡回审判”是指法院派驻在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到社区法官工作室开展上门立案、巡回审判、指导人民调解、接受法律咨询等工作,为群众提供司法服务;“退休法官进社区”是指人民法院聘任的退休法官以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进驻社区与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一起工作,参与纠纷的排查和矛盾化解工作;“社区法官助理”是指法院聘任的热心公益、熟知法律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威信较高的社区干部以及社会贤达人士作为法院的“社区法官助理”,积极配合社区法官开展司法辅助工作或者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诉讼,社区法官工作制度的3类主体中,退休法官与社区法官助理驻在“社区法官工作室”工作,法院在编法官定期或不定期到工作室开展巡回审判、指导人民调解、接受法律咨询等工作。

(二)人员配备

社区法官的选任是指对派驻社区的在职法官的选任。法官个人权威是社区法官工作制度正常运行的保障,社区法官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人格化法官为核心类型,其表现关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整体印象和评价,因此必须科学选配社区法官。社区法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是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调解技能;二是熟知民事法律规定,能够满足群众的法律需求;三是要有群众观念,乐于群众工作;四是善于沟通,能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信服的态度、认可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五是要有大局意识,司法工作中能主动服务于工作大局[8]。通过与各乡镇、街道签署《共建和谐社区协议书》,每个社区法官分包几个社区,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到“社区法官工作室”开展工作。退休法官及其他退休司法干部选任主要是聘请优秀的法院退休工作人员及其他司法干部,他们进驻社区,长期在社区工作。

社区法官助理是在社区法官及退休法官和司法干部的指导下负责民间纠纷调处并协助法官完成各项司法辅助工作的人员。社区法官助理是社区法官工作制度中三类主体之一,社区法官助理的选任事关社区法官工作模式的运行,因此科学选配社区法官助理至关重要。社区法官助理主要是选择那些热心公益、熟知法律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干部、基层调解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威信的社会贤达人士。为了丰富社区法官助理法律知识,提升工作能力,应当对社区法官助理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由社区法官亲自指导,社区法官助理直接协助法官调处案件,培育法律素养与锻炼调解技能,提高纠纷化解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之后颁发“社区法官助理”聘书,正式上岗,协助社区法官开展纠纷调处工作。社区法官助理制度使得诉讼与调解相互衔接,通过助理调解,法官指导,调判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调处纠纷,化解社区矛盾。

(三)职权划分

社区法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1)定期到社区法官工作室开展巡回审判、指导人民调解、接受法律咨询等工作,积极调处社区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2)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社区群众中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积极配合当地政府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为事件的处理提供法律意见;(3)积极指导社区法官助理开展工作,通过跟班学习、联合调解、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等方式提高社区法官助理调解水平和业务技能,灌输自愿、公正、合法调解的理念;(4)积极到社区开办法制讲座,开展送法下基层、进企业等活动,为群众提供细致周到的法律服务;(5)指导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升社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区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9]。

社区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1)处理社区法官工作室的日常事物,对要求解决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登记、预处理以及预约社区法官;(2)接受社区法官委托,协同调解成诉的民事纠纷;(3)负责处理简单民间纠纷,在社区法官指导下,积极运用各种社区资源化解矛盾;(4)提请社区法官及时对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5)协助社区法官开展文书送达、案件调查、传唤当事人等司法辅助工作;(6)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四、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

一是确立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社区法官工作制度的实施需要与之配套的制度、程序或措施,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以及新设置的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法官可以利用节假日或者午间、夜间时间进行审判,判决书可以口头宣布,由书记员记载入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受举证时限、审判程序的限制等等,从而赋予社区法官运用更加灵活、简便的司法程序的权利,降低诉讼成本。同时,要注意诉讼和调解的对接,避免调解阶段投入司法成本的浪费[10]。

二是明确社区法官的受案范围。国外治安法官一般受理小额民事案件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我国虽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庭可以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与民事案件,但在标的额和案件类型上没有特别区分。在社区法官的探索实践中,有必要明确社区中最常见的与群众联系密切的婚姻家庭案件、抚养、赡养、抚育、收养、继承、相邻关系、小额民间借贷、争议不大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适用调解前置的程序,由社区法官室工作人员进行前置调解;同时还应赋予社区法官助理协助法院查询当事人、送达文书、协助执行等工作职权。

三是建立符合司法规律与国情的管理模式。社区法官工作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延伸,对于社区法官应当实行双重管理,一方面接受法院的业务指导与工作考核,另一方面深入基层社区与社区干部一道参与综合治理。为规范管理,结合社区法官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及时制定《社区法官工作规则》《社区法官矛盾调处制度》等具体工作制度,建议将社区法官工作制度运行所需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给予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

〔2〕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22-24.

〔3〕瓦塞曼.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M].东京成文堂,1990.118.

〔4〕胡博文.诉调对接展望[N].人民法院报,2012-5-18(8).

〔5〕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 -2003)[J].中国社会科学,2007,(2):90-105.

〔6〕林晔晗,邓爱君.社区法官叫“阿彪”[N].人民法院报,2010-3-3.

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2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高速增长,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出现的社会矛盾也相当突出。问题主要集中于城乡差别扩大、社会发展滞后、公共物品短缺,民众对政府的政治信任降低,社会出现紧张态势。我们将这种社会不和谐加剧的情况表述为“治理危机”。“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标志着中国政府已经高度重视这个问题。

本人认为,农村治理危机的出现,主要根源在于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过度介入。这种过度介入,如果用国外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来分析,就是地方政府的“发展型政府”特征。这种“发展型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过度作用,既是对中国经济持续高度增长的解释,也是对社会不和谐加剧的解释。

政府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和作用,是政治经济学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古典政治经济学认为,政府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外部环境,最重要的就是通过法律来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但20世纪下半页东亚经济的起飞提供了一个与此不同的“政府-市场关系”模式:东亚国家的政府不仅仅只是在外部稳定和保护市场环境方面起作用,更重要的是,政府通过一系列政策(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直接介入市场运行,在微观上干预市场。而政府的干预政策也产生了促使经济快速发展的效果。

1982年,约翰逊(ChalmersJohnson)提出“发展型政府(developmentalstate)”的概念,用于分析日本的通产省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这个模式介于苏联中央计划型模式和美国的自由市场模式之间政府在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但又不是苏联式的全面控制;市场是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工具,但又不同于美国式的自由市场。发展型政府通过有选择的产业政策、支持战略性产业的发展来推动经济的发展,往往通过两个因素起作用:其一,国家为企业提供生产要素,由政府指挥金融系统以低于市场利率的优惠信贷提业升级或者扩充规模所需要的资金;其二,国家用政策保护企业,用优惠利率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来扶持企业,以鼓励产业升级和扩大出口。

研究者认为,发展型政府之所以能发挥作用,与东北亚政府的特性密切相关:政治体制中的“统治”和“控制”是隐蔽地分开的,政治家统治而官僚控制,官僚队伍拥有采取主动和有效合作行动的足够空间;官僚队伍小而精,拥有适用于其制度的最好的管理才干;存在一个“领航机构(pilotagency)”,如日本通产省、韩国的经济企划院等。

与“发展型政府”相对的是“掠夺型政府(predatorystate)”或者“盗贼政府(Kleptocracy)”。“掠夺型政府”以部分非洲国家为原型,指“以统治者与利益集团的个人关系为基础,以政府统治集团与社会上的特殊利益集团互相勾结、盘剥社会为特征的政府”。“掠夺型政府”体现在统治者的私利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上,政府因为受统治集团的特殊利益所限制而缺少持续的发展意愿。作为一种政府干预市场的模式,“掠夺型政府”不是鼓励而是限制私人企业的发展,并以高于经济增长率的水平增加政府自身收入。

在发展型和掠夺型的“政府-市场”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以美国式的“政府-市场关系”为蓝本的“监管型国家”。“监管型政府”模式强调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而是通过制定规则、提供法治环境等方式来影响市场的运行和约束企业。与“政府-市场(企业)”或者“政府-社会(利益集团)”的合作模式不同,监管型政府不与企业进行直接的合作,而是以监管者的身份来定位自身的活动。

“发展型政府”的概念早期主要用于对东北亚地区的分析,但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快速发展,学者开始将这个模式运用到对中国的解释中。

从最基本的层面来判断,中国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经历的持续高速发展的过程与政府在市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分不开的,因而将中国列入“发展型政府”的类型体系中也就理所当然。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识到,在其他“发展型政府”中起主要的领航和推动作用的是中央政府部门,而在中国,这一角色则由地方政府来扮演,于是中国也被定位为“地方发展型政府”(LocalDevelopmentalState)。斯坦福大学政治系教授戴慕珍(JeanC.Oi)通过对这一作用机制的微观研究,提出了“地方国家法团主义”(LocalStateCorporatism):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具有了公司的许多特征,官员们像董事会成员一样行动;另一方面,在地方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地方政府与企业密切合作。地方政府协调辖区内各个经济事业单位,正像是一个从事多种经营的实业公司。

戴慕珍的代表作《中国农村经济起飞:经济改革的制度基础》(RuralChinaTakesOff,1999),对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行为作了具体描述。她提出,地方政府通过四种方式控制和介入企业的经营运作:一是工厂管理。地方政府把企业承包或租赁给个人而不是实行私有化,这有助于政府对企业进行干预和控制;二是资源分配。地方政府掌握着中央调拨给地方的计划内价格的物资和本地拥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选择地分配;三是行政服务。包括协助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奖励以及减税的机会等常规服务,动员下辖的所有机构和组织扶植重点乡镇企业,甚至直接给予企业行政拨款;四是投资与贷款。通过控制投资和贷款来引导经济发展,而地方政府可以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评定企业贷款等级、支持当地成立半私营化的信贷组织等等。

激励地方政府积极推动乡村工业化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财政体制改革和农业非集体化: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改革激励了地方政府发展当地经济的积极性,而农业的非集体化使发展工业成为地方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首要选择。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地方政府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扮演了企业家的角色。

1990年代中国农村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变化。80年代农村经济增长主要来自集体经济,地方政府偏爱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而私营企业很少会被给予贷款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的帮助;进入80年代末,国家的宏观经济环境出现了变化,银根紧缩,使得地方政府支持的乡镇企业风光不再。但戴慕珍认为,“地方国家法团主义”在90年代仍然具有解释力:一方面,地方政府通过有选择性的私有化加强集体经济,对少数重要的、获利较多的企业继续保持控制,关闭问题严重的企业,以销售、租赁等形式对其他企业进行改制;另一方面,把扶持的对象和范围扩展和延伸到私营企业。“正如他们原先帮助集体企业那样,地方官员通过调动资金、提供技术帮助、寻求市场机会、颁发执照来支持辖区内私营企业的发展”,通过这种方式,私营企业也被整合进“地方国家法团主义”的框架之中。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政治系教授伯恩斯坦(ThomasBernstein)和闾晓波的著作《当代中国农村的无代表纳税》(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inContemporaryRuralChina,2003),主要探讨中国的发展战略为什么导致农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出现紧张关系。他们认为,尽管中央政府经常支持农民的要求,但是,它已经不能通过为农村创立一套公平的、可信的负担体制来解决农民负担问题。中国有12亿人口,严峻的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民族的多样性,对于政策制订和行政管理产生了巨大的难题。因为中国是一个单一制而非联邦制的国家,这种情况更加恶化,而且,中央政府承担了更多的任务。农民负担问题,主要出现在中西部“农业中国”省份而很少出现在乡镇工业发达的东部省份,是因为国家在设计和指导适合两方面政策时面临的困难所致,也受到中国庞大的官僚体制缺陷的影响。

这本书也讨论了中国政府在经济发展的定位问题。他们认为,中国的地方政府兼具掠夺型和发展型特点。虽然中国高速的经济增长具有“发展型”的特点,但由于普遍存在的腐败与官商关系中的主义(Clientalism),他们认为中国地方政府的掠夺型特征值得注意。

“地方国家法团主义”对地方政府介入企业运作实现经济发展的具体机制进行了描述分析。“地方政府公司化”虽然最初只是被用来解释乡镇企业快速发展的现象,但是它揭示了基层政府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方式。现在,虽然原来意义上的乡镇企业没落了,但是基层政权参与经济运作、介入企业运行的意愿和活动并没有减少,或者说,虽然已经基本上不再直接兴办控制企业,但是,基层政府在招商引资、土地征用等方面介入经济活动的强烈冲动,表现出同样鲜明的公司化行为特征。

因此,本文提出“基层政府公司化”概念,来概括基层政权的运行逻辑。“基层政府公司化”集中表现为政府以追求经济增长,特别是财政收入为最高动力。在某种意义上,GDP是这个公司的营业额,财政收入则是这个公司的利润。在“发展是第一要务”的纲领下,政府的公共服务责任退居其次。在这个过程中,基层政府表现出鲜明的自主性。这种“基层政府的自主性”,既体现在相对于中央政府而言的自主性,即财政上的分灶吃饭使得他们在财政发展方面有自主行动,也体现在相对于农村社会而言的自主性,在日常运转中忽略农村社会的需要、忽略平衡各种社会利益的需求。换言之,这种自主性突出地表现为,既利用国家体制的资源,又逃避体制的约束。

“基层政府公司化”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它也促使“治理危机”出现:第一,大量资源被用于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在现有的考核体系中,经济发展是最为重要的指标,这使得基层政府有强烈的意愿将各种资源用来发展经济;而在动员型的政治体制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不平衡,农村社会的要求对基层政权没有制度性的约束力,基层政府没有提供公共物品的动机。第二,无法有效地化解基层社会内部的紧张和冲突:一方面,基层政府对于社会冲突的处理缺少动力;另一方面,基层政权本身也被卷入社会冲突中,成为冲突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甚至是冲突发生的根源,尤其体现在矛盾最为集中的征地活动中。第三,政府无力满足基层社会对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而相应地也就无法获取政治支持。

同为“发展型政府”,为什么东北亚地区没有出现中国式的“治理危机”?本人认为,中国的“地方发展型政府”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东北亚地区的“发展型政府”往往是中央政府中发展经济的“领航机构”,它发展经济只是中央政府的一个具体部门所负责的工作。而在中国,作为一级政府的地方政府充当“发展型政府”的角色,这直接影响到本级政府其他事业和服务的开展。

因此,在东北亚地区,“发展型政府”带来的负面效果主要集中在市场机制的不完善上;而在中国,则还带来了基层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短缺、社会发展滞后等严重问题。

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乡村秩序 暴力犯罪 国家法 民间法 豪强化

一、研究背景与理论探讨

近代以来,伴随着来自西方的压力和现代化的浪潮,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成为中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在此背景下,基层社会的构造成为研究者着力处理的难题:一方面,不理解基层社会构造及其治理方式,就无法顺利实现对传统社会的整体改造;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中国帝国政府的基层治理方式,也成为当代中国在西方化之外探索另一种可能的现代化路径的前提。

关于中国传统基层社会构造的关键,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基层社会基本形态的乡村社会是一盘散沙,以一家一户分散生产的农业经济为主要组织形式,“家”构成社会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单位,各家各村之间缺少内在的经济文化联系,必须依赖于不同形式的帝政控制将“家”统合起来,形成皇权控制下的“编户”(萧公权,1960;杜正胜,1990),而帝政控制能力的缺乏和控制手段的低效,又直接导致乡村秩序在事实上的分散性(萧公权,1960:82—83;瞿同祖,[1962]2003:255;徐勇,2002);另一种观点指出,中国帝国政治的特点是政权高度放任,地方高度自治。虽然国家权力的基层渗透力很差,但这不意味中国没有整合的乡村社会(,1999:368;张静,2000:18)。至于整合力量的来源,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但乡绅和地方精英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受到格外的关注(、,[1948]1988;张仲礼,[1955]1991)。

历史维度的讨论直接关乎对整个中国社会结构的理解,而关于现代基层秩序的讨论则直接将问题推进到当代中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与选择。无论是松散论还是地方自治说都不会否认,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是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郑卫东,2005)。国家的正式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杜赞奇,[1991]1996:194-200)。那么,对比中国基层治理的前现代模式,现代乡村秩序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于今天的国家基层治理有怎样的意义?此类疑问已成为现代中国研究的关键问题。而在基层治理方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弊端,也使得寻找现代国家下沉这一基层治理模式的替代性方案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因此,除了对基层社会结构的历史性回顾和研究,现代国家建设背景下的乡村秩序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其中,作为现代国家基本治理手段的国家法的意义与遭遇,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尤为关键,其学术价值超出法学范畴,成为整个中国基层社会研究的重要领域。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也有学者把关注点放在国家法渗入乡村日常生活的具体方式,讨论其如何确立自身在乡村秩序中的地位,达到国家改造基层社会的目标(强世功,1997:488-514)。

随着研究的深入,更多学者试图跳出简单的二元论范畴,发掘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的多元关系,以阐发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乡村秩序的复杂性。黄宗智([1993]1999:430-431)提出“第三领域”的概念,以凸显实践中的法律包括“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在他看来,这种三分法不但适用于清代司法,也是理解中国基层社会和司法状况的基本框架:“过去的调解者是因事而定,此时的政府却要求专设官员负责调解事务,并由社区干部组成的半正式的调解委员会配合其工作。这种农村调解组织构成了中国司法中一种新型的第三领域。这种第三领域虽然已经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同上:437)。强世功(2001:131)透过“法律的治理化”概念,强调在全能主义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司法实践实际上消弥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明确界线,“国家法在民间社会确立合法化的过程既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国家打通了社会治理的通道,但同时也使得“法律无法建立独立于政治、道德和经济的自身逻辑,无法确立其内在的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恰恰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法律与道德、政策和习惯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与此同时,法官与干部、村长、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没有根本的不同,……由此导致‘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同上:256-257)

虽然都是为了超越基于西方历史社会背景的国家/社会二元划分,以更真切地刻画中国当前基层秩序的历史和现状,但黄宗智和强世功各自的努力之间还是隐藏着价值判断的对立。强世功在指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界限日益模糊的同时,强调“法律的治理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内核是不相符的”(同上:256-257),在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中,“对调解的过分强调给国家法也带来不良的影响”(同上:131)。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国家法,浸染着传统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中“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理想因素(张佩国,2005)。黄宗智(2008:10-29)则认为,这样的价值预设是伴随近代制度建立而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形式主义理想,脱离了中国的实践历史,带来了错误的政策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他强调发挥第三领域“集权的简约治理”的优势(黄宗智,2008:18-21)。由此可见,强世功所批评和忧虑的“模糊”和“不良影响”,对于黄宗智(2008:25)而言则正是中国特有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在中国“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角色”。

反过来看,上述两种价值立场又共享一个基本的假设: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所面对的是一个相对自治的民间社会。强世功假设在这个民间社会层面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了一个与现代法治不相符合的社会背景;黄宗智则相信民间社会和政府的互动,可以通过在第三领域的合作达到治理效果。那么,后续的研究应当追问:是否真的(仍然)存在这个相对独立自治的民间秩序?如果存在,其内在整合机制是什么?如果不存在,国家法深入基层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究竟如何?

二、研究案例的背景与方法说明

笔者所在的课题组于2009年4月在东北某市的四所监狱实地调查时发现的现象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或许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次调查以“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312名,调查人员向在场的所有犯人发放问卷29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272份,有效率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问卷调查基础上,调查人员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详细询问他们的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以及其他一些在问卷中无法获得深入了解的问题。通过访谈以及访谈过程中的观察和沟通,调查人员获得了关于具体受访者的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

在前期研究中,通过对问卷数据和结构性访谈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一类在既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中长期被忽视的纠纷,它们无法被例行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和解决,最终“溢出”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暴力治理的对象,以一种激烈而悲剧的形式重新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储卉娟,2010)。

这一发现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争论的意义在于:第一,这类现象的广泛存在,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特定情境下的失败;第二,它也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在这一发现基础上,本文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在乡村暴力犯罪的语境下,继续深入探讨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扮演的角色,以及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后现实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受限于访谈对象的独特性,本文不能勾勒出所涉及的各个案例的全貌,也不可能对受访者述说的具体环节的真实性做出辨别和判断。或许会有学者因此批评本文所援引的材料只是来自于对服刑人员的访谈,难免片面和失真。但本文的研究目标并非是对相关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决”,而是想通过对受访者关于整个纠纷过程的叙述、行为的选择及理由的陈述,来挖掘个人关于国家法秩序的观念。换言之,经由对受访者所讲述的故事背后的整个意义结构的发掘,我们可以探知在这些人的观念里,国家法究竟意味着什么;进一步,透过这些受访者的讲述,洞悉国家法的背后隐藏着的世界图景的样态;以这样的世界图景反观现实的乡村秩序,将会获得什么样的一条线索?

三、法:异乡人的保护机制

【案例1】赘婿的故事

Q,东北人,37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在入狱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富有的寡妇招为上门女婿,摆了酒,但是没领结婚证。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赶出门。Q并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共同的财产,多次上门讨要,女方坚决不答应。最后一次讨要时,女方的亲戚朋友不断恶言嘲笑,还出手殴打他。Q抄起院子里的锄头,挥舞自卫,导致其中一人重伤不治。当场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势力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来户,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支持,甚至连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虽然处于绝对的劣势,但Q从未放弃争取各种权威的支持:他曾找过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说别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希望获得村干部的支持,村干部虽然很同情他,却也表示无能为力,劝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则告诉他,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拿回财产是不可能的。

在与Q的访谈中,印象最深的便是他不断地重复同一句话:“我就亏在不懂法”。在回想自己做过的各种努力时,他显得无可奈何但又很温和。村里的老人、村干部、当时的媒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甚至经常嘲笑殴打他的女方家人对他的态度和行动,在Q看来,都是可以理解的,“他们都是自家人”,“我一外来的”,得不到这些人的同情和帮助,也没什么可埋怨的,“怪就怪自己不懂法”。Q在入狱之后,在与狱友的交流中得知,摆酒三年后,按照国家婚姻法,其实已经可以被看成是事实婚姻,并可以依据这一法律关系提出财产分割要求。“我吧,没文化,不懂法,就不知道机会。只能去她家里要”,“要是早知道这个,我就不去找她了,也就不会打死人了”。

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与乡土社会迥然不同的场景。乡土社会的人口流动率低,“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是一个“富于地方性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倚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对传统的服膺来保证(,[1948]1998:7-11)。Q的故事所表现出的乡土社会,是一个虽然已经开始流动,但依然基于“熟人”关系而运作的、排外的社会,其逻辑是帮亲不帮理。Q作为一个外来者,显然不是这个“熟人社会”的成员。尽管大家私下都同情他,但Q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是这个乡土社会的“陌生人”或者“他者”,无人愿意为他做任何调解或者疏通的工作。他们的这种选择,不仅被他们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也被Q视为理所当然。那么,Q如何实现他的正义?

或者说,Q构成了民间秩序讨论的盲点。学者们在讨论民间秩序对乡村社会的规范力量以及对国家力量渗透的抵抗时,并未将Q这样的外来人考虑在内。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随着整个中国流动性的加强,乡村社会早已不是人口流动性低、人们都附着于土地的世界,而是“村庄边界日益开放,流动性大大增加,使得人们的生活面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的社会,农村里像Q这样的外来人越来越多,乡土社会的陌生人化倾向日益加强。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乡土社会的“特殊性”逻辑没有因为人口流动而发生本质的变化,仍然构成乡村日常生活的底色,熟人间发生的纠纷和案件往往表现出与国家法逻辑格格不入的“本土文化特征”,这一点也构成了民间法学者的主要关注点和现实依据;但另一方面,以Q这样的陌生人为当事人的案件则暴露出这个被假设具有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前现代民间法体系面对陌生人时的封闭和规范上的无力:规则的构成和使用因人而异,内部的道德化以对外人的去道德化为前提。陌生人的问题无法在这个秩序内得到解决,从而埋下尖锐冲突的种子。

【案例2】家务事没人管

L,东北人,47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年。早年当过十年大队队长,后来外出谋生,四处收古董,收入可观。离家期间听说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听,基本证实。L提出离婚,并保证财产大部分归妻子。但妻子坚决不同意,声称要好好过日子。事情暂时平息。L某次中途回家,发现房门紧闭,再后来看见传说中的姘头从房内出来。围绕外遇的纠纷再次出现。妻子不能断绝与情人的联系,却死活不肯离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见姘头男,双方扭打起来,L将对方打成重伤。

“我挺好一个人,怎么就陷在这里了?”叙述过程中,L显得非常困惑,并反复提到“咱关键是不懂法”。在详细追问之后,我们才明白,他所谓的“不懂法”,不是说不该打人,而是追悔当年没有直接向法院离婚。对于一个事业有成、在当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对老婆这件事情,他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启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妻子协商离婚,“成全他们”,但妻子坚决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会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调解呢?做生意之后,家“搬到市里。……就脱离村里很远了,从x×店坐车回××(镇),得40分钟。从起我就没有什么来往,给我安排了工作,我没干,我搞单干,养车,各方面,开个小煤矿。当地人都知道咱,都有名的。就这么样呢,我脱离他们很远。”“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说我能不能跟朋友说这些事呢?”好事没问题,但是“你说这个事儿,丢咱自己脸面。不好说。”在同乡人印象中属于勤奋、努力一类人的他,在这个时候却无计可施。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劝和不劝离,“力度不大”。

在回忆了当年的走投无路后,L有了Q那样的感慨:现在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能解决当年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不会有后来的悲剧。在L看来,法是一种拉大社会距离的力量。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本村干部、同乡、朋友、父母亲戚,大家都关系太近了,没法插手家务事,只能看着他束手无策。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L是另一种意义上的Q。他虽然是乡村社会土生土长的人,甚至曾经属于乡村精英,但后来住到了城里,逐渐远离了原来的世界,跟乡村世界“没了来往”,变成了那个“熟人社会”的“陌生人”。在生活顺利时,他感觉不到这种自我陌生人化,一旦出现生活上的波折时,他就发现,虽然还是用“朋友”、“兄弟姐妹”等称谓来彼此称呼,但其内涵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家族亲友关系,曾经附着于这个熟人社会之中的各种“社会性”关系,早已在不经意间演变成纯粹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跟朋友交往在乎的是“面子”,兄弟姐妹则宛如陌生人,人们虽然在劝和不劝离,但没有人在乎他是否受到亏欠,是否需要补偿,他日常生活中的正义是否需要重新实现。一言以蔽之,他曾经依附的民间秩序不再是他可以倚靠的、为他主持正义的当然途径。

研究者曾孜孜不倦地探讨人们为什么规避国家法(苏力,1996a,1996b)。法律多元视角则在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时形成了如下观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依据的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理所当然的知识;相反,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则没有变成乡民自己的知识,无法指导他们的生活和解决他们的问题。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对乡民而言,国家法所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而且往往是一种异己的、难以理解的、压制性的知识。

但在以上两个案例里,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形:Q作为外来人,被以乡土社会差序格局为基础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拒之门外;L则在法律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来以及怨恨解决的可能性,这些机制虽然可以被启动,但不能真正发挥效力。换言之,乡村社会的成员虽然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但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意味着乡村秩序会自然而然地发挥调解作用。这样,民间法研究者的“民间法的动力自然孕育于乡土社会的共享知识之中”的假设就变成了一种“美好的想象”。L的故事充分证成了这一点:“我肯讲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会跟我对象拖延这么长时间。我就寻思能成一家人还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谁也没想到这次还是这样。……如果当时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会发生,到我今天这个地步来。”

民间法系统失效的原因我们在前文中已有所涉及,这里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进一步探讨。正如萧凤霞、包弼得等人(2007)观察到的,在历经解放后几十年的基层建设运动之后,农村里原本存在的一层层的市场、寺庙、宗族、社群等组合和网络都消失了,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但其背后的由很多跨区域想象(translocal imagination)和制度关联(institutional linkages)一层层地构成的农村却消隐了,乡村社会演变成革命和国家建设的场所。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整体社会流动性的增强,陌生人成为乡村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而改造后的所谓民间秩序,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丰富性和弹性,蜕变成一个完全本地化的秩序。“差序格局”原本可以借由跨区域想象而荡漾开来的余波被切断,保留下来的只是从“个人”或“家庭”向外有限延伸的“熟人”逻辑。这种狭窄逼仄的圈子逻辑无法应对一个流动性不断加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要求。在此背景下,无论是真正外来的陌生人,还是由于斩断了社区生活的联系而陌生化的个人,要想实现个人的正义,都无法从这一强调特殊性的民间法系统获取支持。可能的情况是,纠纷解决只能够依赖于一个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之上的制度与价值体系。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对于乡土社会的积极意义。国家法律确实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一种异己的知识,但这种知识并非时时处于日常生活的对立面,以至于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的需要和问题。对于乡土社会中的“陌生人”,这种不依赖于任何本地秩序而存在的、以原子化的个人为对象的知识系统,可能构成了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秩序。在这里,我们看到现代社会作为整体力量对人的塑造,以及这一塑造背后牵连的整体社会问题。当以“非地方性”的公民为成员的现代国家秩序建立起来并成为中国人首要的“最具合法性”的身份认同之后,以陌生人为对象的国家法系统就成了人们的另一个选择。或许很多乡民还没意识自己身边存在这样的选择,但处于囚牢中的L和Q显然是终于知道了。在回溯性的评论中,他们都表示,唯一有效的机制可能就是“粗暴”的国家法,而阻碍他们获得这种机制帮助的最大障碍则是对法律的无知。

四、法:为什么没有用

【案例3】邻居家的狗死了

X,东北人,36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X的媳妇精神不大好。某日邻居家的狗死了,邻居推断一定是X的媳妇下药毒死的,要求X家赔偿2 000元。X觉得自己的媳妇虽然精神有些问题,也不至于去毒狗,更何况家里没有毒药,他媳妇也没有能力购买,所以坚决不赔。为此双方僵持不下,邻居屡次索要赔偿,毁坏X的菜地,直到有一天拿着斧子来X家闹事,被X夺下,混乱中反被X砍中,重伤死亡。X投案自首。

在诉说经历的时候,X异常激动,“为了条狗我这下半生就毁在这里边儿了”,并且一直强调自己“从来没被派出所罚过款没被派出所拘留过,完了也没跟别人打过架,跟邻居之间也都挺和谐,就是个老实人,靠干活儿为生,不偷也不抢,我就这么个人”。不管X的诉说是否属实,起码说明X认为,像他这样的老实人不应该遭受这种荒谬的无妄之灾。在他的观念里,这场荒谬悲剧的根源就是受害人太跋扈。“平时就挺称霸,我要说这意思是什么呢,你要说他老实,也不会没看见就说是我媳妇儿药死的。这家人啊就是不讲理,骂你也没有事儿,打你也没有事儿,他们就是这么想,平常跟其他人也这样。”X还专门提到,他虽然平常讨厌这家人的霸道,但还是顾及邻居应有的情分,逢年过节的礼数都不缺,“他们家盖房子我们还都去送过礼钱呢,送了20块钱,农村啊邻居之间虽然没有太大的来往,但有事儿不能袖手旁观哪,面儿上还得送,逢年过节的咱们也到他屋里去坐一会儿,拜个年啥的,咱们也就这么个人。有时候家里菜吃不了,倒了也白瞎了,我就说你们吃吧,……跟邻居之间还做到这种程度”。也就是说,在X的叙述和观念里,被害人及其家庭才是乡村秩序真正的破坏者。

为什么对方不讲理、破坏乡村秩序,进监狱的反而是自认为谨守规矩的老实人呢?在访谈的时候,我们曾留意到如下的问题:是否因为对方很有权势或者特别有钱,以至于可以有别的力量作为倚仗才无理由地欺负X及其家人?X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家呢就是,钱还没有,就是打下那个底儿了……称王称霸那个底儿,他敢跟你打,敢跟你干,也敢跟你纠缠。他家三口人,爷俩,都挺厉害,谁也不敢得罪”。面对这样没什么特别背景的蛮横家庭,为什么研究者们假设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呢?X的解释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答案。X最初提出找村干部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同意其建议,并主动找来治安主任,但这个治安主任“是他妹妹的(干)哥哥”。X只好去找村长,但由于自己“就是在家靠干活儿,跟他也没什么关系。那个治保主任呢就是……跟我这个被害他们是亲属关系,完了他俩(指治安主任和村长)一串通,到那儿就让我赔。谁去都让我赔,村长去也让我赔,那个治安主任也让我赔”,“都没看着就让你赔偿,还不让我上班”。X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要求把案子提交到派出所,“我说这案子你们上交给派出所,我这么告诉他他们也没解决,也没管”。不仅如此,X还被堵在家里不能去上班,一出门就被打。整个过程没有任何邻居过来劝解,“打的时候也没有,都不想得罪人,因为又没打着你,谁都不上前,都瞅着。这家人打人狠,大家都上不了前,上去也说不了话,也只能不吱声。到后来我就躲,躲他就打不着了”。

(为什么不找法律途径解决?)“那阵我就以为……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家的错,说什么我也不会赔偿,所以也没多想”。无论X给出的理由是否是他当时的愿意,但就这桩事件本身来看,即使他诉诸法律,也很难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在抽象的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推理领域,这样的故事无疑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例如“诬陷”、“损毁财产”、“骚扰”,从而产生众多可诉诸的法律权利。但在实际的法律系统当中,仅仅有合法合理的权利主张并非国家法启动的充分条件,“效率”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运行本身是一个建立在成本收益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系统,即使在作为法治“模板”的美国司法系统中,成本考量和效率也通常是影响普通人获得法律服务和正义分配的关键因素(梅丽,[1990]2007)。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基层社会情境当中,司法服务“供给”上的不足,导致了国家法系统不可能以“权利”为首要价值,而只能以解决问题为第一任务。

与以上国家法系统相匹配的是一个基本的预设,即社会自发调节能力的存在。抽象地谈论国家法系统对于整个乡村原有秩序的摧毁和无孔不入,往往会造成误解。事实上,国家法系统的根本特征之一便是关于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任何一个社会事件进入国家法系统之前,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步骤,这就意味着,必然存在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以内,是国家法接管的世界,在此之外,则是社会或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

首先,在X的故事里,我们看到了派出所的“失灵”。“派出所有时候就下来看看,调查一下怎么回事儿就走了,都解决不了”。在乡村社会,虽然派出所担负着国家行政权力和治安权力末梢的重要使命,但在很多基层社会,它作为外来机构,只是一个偶尔出现的权力的影子,没有进入整个乡村生活的语境,其权力的行使依赖于更基层的机构提供的信息。其次,村长、治安主任和其他村干部也无法担任中立的判断者或者正义执行者的角色。在x的讲述里,他们更接近于拥有权力的普通村民,其立场的选择完全基于个人与具体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再者,是否存在一个纯民间社会的调节力量?至少在这个故事里,这一点是不得而知的。

也就说,X所描述的乡村社会不再是一个由地方权威、精英、乡绅领导起来的自治共同体,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一个个个体,包括不讲理的个人,作为亲戚的村干部,作为前者的朋友或者同类的其他村干部,不敢说话的其他人。

在这个故事里,我们发现的国家法的“没用”,与一般的民间法研究中所呈现的情形完全不同:国家法系统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自治性的取消,相反,它预设了国家/社会两分格局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社会视角是内在于国家法秩序之内的,因此国家法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社会”的存在和运转为前提。而国家法秩序面对乡村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无力,有可能并非来自于民间秩序的抵抗,而是源于民间秩序的“缺席”。

【案例4】冯沟村世仇

F,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年。F与被害人是远房亲戚,但自爷爷辈开始便因分房而结下怨仇,几十年间两家矛盾不断,时有冲突。F小学一年级时,父亲曾在与对方家庭的打斗中失去四个手指。后经法院调解,对方赔偿9000元结案。这次F的母亲与被害人的妻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痛打,F就跑去找被害人打架,互殴中将对方打成重伤。

这是一个典型的纠纷解决失效的故事。F与被害人的世仇起因于几十年前的“占道”纠纷,F的父亲拿到一套房子,但进出的某条通道被被害人的父亲给堵了,后者在通道上盖起了小院。从F的叙述里,F的姥姥家和大爷分别担任过村里的大小干部,例如村长、队长,都曾为此事找过被害人的父亲。F本人当时尚未出生,关于这个世仇的知识都源于家庭和邻里的诉说,不清楚细节,我们对于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当然也是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过去几十年里两家为此冲突不断,直到今天,纠纷还是没能解决。

国家法曾在两个时间点上介入这一案件,第一次是十几年前F的父亲失去四个手指时,第二次是导致F入狱的事件发生后。但国家法对这两次事件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无论按照哪一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造成受害者四指残废的行为都毋庸置疑地触犯了刑律,但当时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施害者赔偿F的父亲9 000元人民币了事。这在民间法研究当中可以被看作是经典的“刑事转民事”案件(梁治平,1997:432-449),体现了国家法面对民间惯习、为了“社会效果”而采取的司法实践上的折中和妥协(同上:442)。

那么,这样的处理究竟有无达到“社会效果”呢?很显然,在F家的故事里,事情并未像民间法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终结:首先,矛盾和冲突此后继续频繁发生,没有减缓的迹象;其次,据F转述,“听我爸说就是不满意还能怎么样,我爸当时就是这么说的”,(你这么听起来还是不太满意,是吧?)“对”。既然无论在主观满意度还是客观效果上,这种对“社会效果”妥协的司法实践都未能达成其目标,那么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当我们假设“刑事转民事”可以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时,其实预设了社会矛盾在国家法不介入的情况下自行缓和的可能性。在这种假设下,虽然同样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不同行使方式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意味着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社会关系,将一方定义为犯罪人,另一方定义为受害人,其结果指向的不是这个关系本身,而是更为抽象或者说更宏观的非地方性的秩序,即刑罚本身的“报应”性特点,一次性地抚平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由于刑事犯罪行为而出现的裂痕,至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则不在考虑之列;刑事转民事的效果(或者说优势)则在于维续原有的社会关系,此一犯罪行为不构成从地方共同体领域向以国家为背景的抽象领域的飞跃。这种设想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们能否在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初衷,却不能骤下结论。

如果社会仍然拥有自行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即矛盾可以通过基层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吸收或者彻底解决,则刑事转民事的做法无疑是有益的,这也构成民间法学者的基本看法。但是,他们错误地将这一预设看成是民间社会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基层社会并不一定蕴含这样的力量。同样的逻辑,在F的访谈中,我们几乎可以看到完整的再现:(1)“没有,从来没有。农村里…嗯…这么说吧,恨不得没有这个…一年到头没有这样的事啊,他都觉得没意思,都喜欢看热闹”,“从来没人管过。就是…这次我打人的时候他哥哥,他对象的哥哥,然后就是我婶,就他们俩拦着,就再也没有其他人,毕竟是亲戚嘛,再就没有了。”(2)“被害他的父亲以前就是在村上干过,可能跟上面的乡里什么领导都有些关系吧,应该是的。”(3)派出所根本没有出现在F所列的可被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只是在提及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时,说到“我这个被害啊,他弟弟还是表弟的在派出所,我们市的”。

这个案例表明,单靠国家法无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与民间法逻辑不同的是,这并不能推导出“修复社会关系”属于民间社会的范畴,应当回归到由民间法来支配。因为这样的假设忽略了在以上两个案例、甚至所有案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的民间秩序的缺位。与通常的理解不同,这种缺位并非加强而是在根本上制约了国家法系统作为一整套生活安排和行为规范的效果和作用。

【案例5】杀私奔妻

D,东北人,52岁。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D一直以既漂亮又有高中学历的老婆为荣,后来老婆开了个洗头房,招了四个小姐,时常与流氓地痞来往,D也不以为意。某日,老婆跟当地的黑社会人士C私奔,D大为惊诧。之后曾努力挽回,请儿子的老师、亲戚、痞子朋友去劝说,希望老婆回心转意,全无效果。后来D亲自找到老婆,想劝她回家,结果反被黑社会打成重伤。在老婆私奔后的第九个月,D决定杀死她。事后,D投案自首。

除了民间秩序的缺席导致国家法的无力之外,D的故事向我们展示了国家法在人们的意义系统中的另一种面相。

D的悲剧的起因与L相同,都是妻子的外遇;然而D与L不同,他一开始就想到利用国家法来解决自身的问题。“我怕磕碜你知道吗,你媳妇儿跟人跑了,多窝火儿啊,多磕碜。(所以谁都没跟说?)谁也不知道啊,家里也不知道啊”。后来他去找老婆被流氓打,“三次被打,不敢说呀,跟谁说啊,说了还挨谁笑话,又帮不了忙,不磕碜事儿嘛,媳妇儿跟人跑,完了还叫人打了,啥好事儿啊。我本身在家还大一点儿,叫弟弟妹妹们咋看待啊”。他特别说到,直到他杀人为止,他的生活圈子里知道这件事情的只有四个人。在这种背景下,他首先想到的是找司法机关,除了“法治”的意识形态力量之外,国家法系统所代表的陌生化世界与现实熟人世界的区别,D一定深有体会。

国家法系统眼看就要发挥L在后来的追悔中所盼望发挥的功能,但D选择了放弃。原因是他通过一桩事件感知到了对方的势力,“在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他俩跑到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没见着人。开业的时候去了好多人,剪彩啊啥的,她二哥也去了,她二哥是潘山天秀公司的一个书记。开业那天他们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给抓过去了,因为他没有合法手续,把他俩都给抓走了,他们家(C)大哥和侄儿一个电话就给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儿,他大哥的大儿子,在检察院上班。所以为啥我就不敢相信这个司法部门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亲属在里边上班,你说我他妈能上哪儿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吗,我一个小穷工人……就只能……实在是没办法了。”

D通过这次事件见识了C的家庭的关系网和能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途径来制约有多个亲属占据各司法部门要职的C。在D的这种想象中,国家法不是一个高高矗立于乡村社会之外给予陌生人保护的体系,而是一个与基层政治权力结构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系统。至少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对于个体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个人拥有、分享和能动员的政治权力。C作为众多权力人士的亲属,在D看来,相比于自己,自然具有极大的优势。

然而D没有立刻完全放弃对国家法的诉诸。“我就再找朋友,那朋友好像管点事儿吧,也没起作用。”(那朋友是干嘛的呢?)“我那朋友是,台安县有宾馆,宾馆里的…就像派出所那样的,那…那个系统的,那叫什么的,派出所吧啊,宾馆里面那叫派出所还是啥的啊,他就像所长那性质的,是个小头头,管治安的。(是保安吗?)哎,对,好像就是叫这个。(你们什么关系呢?)我们是亲戚,是……我妈那头的亲戚,怎么个关系我也整不清楚呢,因为我上我舅舅家串门儿,过年时串门,正好他也去看我舅舅,他叫我舅舅叫姐夫,说他在宾馆上班,说有啥事儿找他去,就再没见过,这回有事儿我就找他去了。”粗看起来也许很可笑,他居然找了个只有一面之缘且拐弯抹角的亲戚,甚至连对方的职业都没弄清楚。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择?“当时我寻思他这个管治安的,好像懂法律这方面还是啥的,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可能认识点人儿,也能点拨点拔,我又不会说”。可见,D还是渴望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老婆的问题,可能也是出于同样的“陌生化”理由,他找了一个跟自己的生活圈子几乎毫无交集的人,期望他能够增加自己与国家法系统的联系,从而对抗C的优势。

结果可想而知。他跟保安朋友“溜达去了,人家根本没把他放眼里,把门锁了,面儿都没见着”。至此,D决定放弃对国家法的期望,认为这不是自己有能力利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判断甚至影响到他后来被暴打之后的行为选择,“我不敢相信公安局啊,他们家有人在司法局上班,有在检察院上班的。因为他本身…那个…他俩在那儿租房被公安局抓住了完了当天就给放了,打个电话就给放了,于是我就不敢相信他们(公安局)”。

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系统表现出对基层政治现实极强的依赖性。它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以强力的和孤绝的姿态进入基层社会的“异质性”系统,它的运行必须以乡村社会的政治力量为基础。尽管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角,国家法总是被宣传为一套保护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抽象实体规范,然则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永远都是作为一整套制度出现的,一桩刑事犯罪所牵涉的部门包括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甚至还有司法局,每个部分都是现实的政治体,充满各色行动者出于各种利益诉求而进行的行动。中国整体司法制度的行政化运作,更是让国家法的这一特质得到更充分的发育。

在这个意义上,D的观念与其说来自社会底层对权威的变形想象,毋宁说更为真实地反映了他所面对的乡村社会和国家法。L的故事告诉我们国家法面对新的乡村社会时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而在D这里,现实更为复杂,他要面对的,并非国家法强行镇压活泼的民间秩序,或是国家法自然填补民间秩序缺位造成的空白,而是本文开头就强调的,是二者都无法解决其需求的真空状态。

那么,摆脱了对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诸多假设与描述,直接进入这一真空本身,我们又会看到一个怎样的世界呢?五、法!我懂法

【案例6】乡村霸王

T,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4年。当时村里有两块闲置土地,被害人Y想通过T的父亲(现任村长)接手那两块地,被拒绝,Y当时抱怨了几句。几天后,刚刚回乡的T得知此事,赶到Y家扇了他两巴掌,给予警告。两个月后,被害人Y酒醉后在小卖店遇到T的父亲,争执之下用啤酒瓶打了T父亲的头部,造成轻微伤口。T知道后,堵在被害人Y回家的路上,在大量村民的围观下殴打被害人Y长达两个小时之久,造成Y终身残废。T出外躲了几天,后投案自首。

在所有的访谈对象里,T的事迹最符合日常生活中所建构的“罪犯”形象,但坐在访谈人员面前的他既乐观又活泼,全然没有想象中的暴戾和阴沉。他所洋溢的“主流感”同其他犯人的边缘感形成极大的反差,让访谈者一直陷于震惊之中。在某种意义上,他所扮演的就是本文引用的所有访谈材料中都出现的那个“霸道不讲理”的角色,区别仅仅在于,他是“犯人”,而非其他材料中的“被害人”。

T无疑构成了乡村秩序中的暴力因子。“我从小就打架,打大的”,“敢打我爸,我打死他”。他还反过来告诫访谈者,“有人要打你爸,你也得打他,不然养你干什么的”。这种暴力分子,某一次没能控制住拳脚的轻重,将别人打成重伤,于是被刑事制裁,进入国家暴力机关,受到国家法的制裁。仅从表面上看,从T的故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上结论。

但现实要复杂得多。首先,T是村长的儿子以及前任村长的孙子。这一点他本人也不讳言,“我爷爷,我爸爸都是村长”,“从小我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这让我们联想到几乎所有案例里都存在的跟基层干部有着或现实或想象的联系的“恶霸”。T用自己的成长经历说明其他人的这种“想象”是有现实依据的。Y与T父之间的纠纷说明,村长握有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可以分配闲置土地。但与通常的想象不同的是,村长并非传统秩序中具有权威性的分配者,如“地方精英”、“乡绅”;从Y的反应看,村长的分配权与其说来自权威,不如说来自体制。村长拒绝Y的请求时,Y可以当面抱怨甚至谩骂村长几句,且不会招致体制的惩罚,惹来的却是T的巴掌和警告。Y的后续反应说明,明显他害怕T要远远胜过害怕T的村长父亲。他仗着酒醉拿酒瓶敲了村长的头,事后害怕地让所有目击者做见证,“说以后要是被我打了,做个见证”(T转述)。T在回忆自己打Y的情节时,神色镇定,仿佛在描述别人的经历。据T说,他在殴打Y的现场,来往人极多,但人们只是在充当看客的角色,即使Y被踢得奄奄一息,也没有一个人敢报警。究竟T凭借什么样的力量在当地造成了如此恐怖的气氛?单凭个人的蛮横霸道,似乎不足以有这样的杀伤力,若将之归结为“村长的儿子”,又难以解释为什么村民害怕T要远胜害怕村长本人。在这里,我们能隐约看到“村长的儿子”和“从小打架的恶霸”这两种形象的叠加。这才是解释T在乡间横行无忌的关键。那么,这种叠加又意味着什么呢?

T自己的叙述提供了一条线索,“谁敢报警?派出所都是我兄弟,敢报警我下一个就打死他”。爷爷和爸爸都是村长,对于T来说,这意味着“从小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T虽然屡次被关进派出所,但凭借他父辈的关系每一次都“没事就出来了”。久而久之,村里人就对T的“派出所都是我兄弟”要不然是亲戚的诳言深信不疑了。他在将Y踢到动弹不得、生死不明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离开现场,走之前还威胁在场的人不准报警。三个小时后,他自己觉得可能要出事,才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等救护车赶到现场,Y还躺在那里。Y被送到医院之后,T在派出所的“兄弟”一直跟T电话联系,告知他Y的抢救情况,“反正他要不行了,我就跑路。杀人不行,这个事情大了”。T在外地躲避了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他,说Y可能不会死,顶多变成植物人。T决定回来自首,“可以减刑嘛”,同时安排家人去跟Y的家人谈判,警告他们不要去告状,只能接受私底下的赔偿。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受害人家属接受私下赔偿,T以自首论,并积极抢救受害人,“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了”,判了四年。

T犯事的整个过程简直就是D的噩梦。D所忧心恐惧的一整套机制都在现实地运转,并且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负责给T望风,提供信息咨询,他们的私人关系也是T借以恐吓乡邻的力量,这使得T获得了常人所不能拥有的充裕时间,来判断下一步要怎样行动。同时,T家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也为他用金钱赔偿换取受害人家庭的私下和解创造了条件。在整个国家法的核心裁决过程中,T的家人是否动用了“公权力”,T说不清楚,但如果不是“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很难想象他只需要面对四年的刑期。

荒谬的是,T在被问及对法律的认知时,爽朗地说,“关键就是我懂法啊”,而他最后悔的则是“我不该自己去打啊,找个人去打他,查都查不出来”。T是否有暴力倾向或者是否是“犯罪人格”,本文不做评论,但倒推他与Y的纠纷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悲剧:Y和X一样,遭遇了一个蛮不讲理的对手。如果说X的对手还只是依靠蛮横以及与村干部的“可能”的关系,那么Y就要更加悲惨,他所直面的是一个“地方土豪”。Y在愤怒时敢当面谩骂村长,是因为“乡权”已然不存在了,但当面对与基层权力、国家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在一起的强力人士时,他彻底沦为一个得不到任何保护的个体,生死不明地躺在人来人往处,整整五个小时无人理会。

更为荒谬的是,正是这种“地方土豪”,成为乡村社会中所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启动力量。T首先是一个无赖少年,但他的力量来自于与父辈掌握的基层权力的结合,更来自于他与国家法秩序代表的更强大的“权力”的结合,只要他愿意,他可以发动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来对付他的敌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六、法?忍忍算了

【案例7】他上面有人

W,东北人,59岁。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刑期9年。在访谈过程中,他一直重复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谈和举止间显示出他性格中的软弱。在他的讲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邻居,试图抢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衅,更公然在W的后院种阴宅树。W一直忍气吞声,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过是站在家里对着窗外咒骂几句。直到案发当日,被害人持刀闯入W的家里,当面侮辱谩骂并出手打他。W忍无可忍,与之厮打起来。结果两败俱伤,W折断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脉不可恢复的伤害,被认定为重伤;被害人砍伤W的额头,伤口长7 cm,未达轻伤标准,不予刑事追究。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给以T为代表的“地方土豪”提供了一个活生生的注脚。

在这个故事的所有转折点,都存在同一个问题:W有没有尝试找人调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来解决,为什么不这样做?W的回答很一贯:“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对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这个人有多大的权力,可以让他肆无忌惮地仗势欺人,W一直说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阶段,他都会主动给对方换一个靠山。甚至到了诉讼阶段,他虽然质疑验伤报告,但没有胆量要求复验,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为什么觉得他上面有人?”在访谈者的反复追问下,W给出的证据仅仅是“他进过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来了”。

不管受害人实际上有没有手眼通天无处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观念里,在纠纷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自己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心理认知导致他一直回避同权威发生关系的任何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为担心W上面有人,也不会去找派出所,因为相信派出所不敢把对方怎么样,“只好放出来”。当纠纷升级成恶性事件,从乡村社会转移到县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动提出任何要求。

在这个故事里,与其说地位较高的一方是“土豪”,获得了权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纠纷过程当中占尽上风,不如说是地位较低的一方由于对“土豪”的想象和恐惧,主动放弃了所有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机会,甚至主动放弃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所有可能性。

在T与W的故事所勾勒的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是强大的地方势力与毫无凭依的弱小个体之间的对峙。当然,现实并非永远如此残酷。但在以T和W为两极的连续谱上,我们看到的却是国家权力、国家法都集中于少数强力者手中,弱者则退回到国家权力之下的“”生命的状态,他们唯一的选择是忍耐,或者忍无可忍。

与此相应的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讨论中所涉及的现代国家作为公权力与民间秩序作为公权力的对抗或妥协的二元对立,在上述案例中却变成了如下情况:无论是民间秩序还是国家法秩序,在基层生活实践中,都难以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公共性,而蜕变为各种形态的“私权”。在人们的想象中,这些“私权”被同一种人操控,彼此关联,互相依存。它们不是可以被学者进行比较和选择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秩序,而是基于同一个源头的强大压迫。

当然,这种图景并非随时随地都在发生,但它作为“偶尔”出现的现实,作为人们对政治和日常权力世界的印象,确实正在生产和再生产着难以估计的破坏作用。至此,我们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通过本次调查所得到的若干数据信息(储卉娟,2010):

特征1:在纠纷发生之后,大多数当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忍”和“双方自行解决”占到61.8%,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仅占不到三成。

特征2:被调查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

特征3:卷入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较低的关注度(高达77%)。

七、“豪强化”的危险:总结与讨论

一直以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是透视现代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要视角。基于东北四所监狱的“民事转刑事”案件中的犯人的问卷调查和结构性访谈,我们发现,在现代乡村社会,存在着一类既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某类情境下的失败又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的特殊纠纷。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本文检视了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的背后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透过“赘婿的故事”和“家务事没人管”这两个案例,我们看到,与传统民间法理论的预设相反,国家法构成了现代乡村社会的备选秩序,这个秩序对于民间秩序而言不见得一定是破坏性、压迫性的,在某种程度上,国家法秩序的“异己性”和“外来性”决定了它是地方性社会中的“陌生人”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

然而,国家法并非一种超然的、仅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力量,它的行使依赖于基层政治运作,它的功能取决于民间秩序的配合,这是由国家法本身所预设的国家/社会二元性决定的。在目前的基层社会,正如“邻居家的狗死了”与“冯沟村世仇”两个案例所体现的,“社会”的缺席加剧了国家法的危机:它被迫直接面对个人,由此必然产生的无力或失效又会降低其合法性。“杀私奔妻”案例则透视出国家法系统作为一套实践机制,是如何与基层政权的运作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者干脆被想象成同一种东西的。

“乡村霸王”和“忍忍算了”作为两个极端性案例,向我们展示了乡村社会的强力人士基于对基层政治权力的控制和分享,获得了一定的减弱/增强国家法作用的力量。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瓦解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理论探讨的意义:问题的症结可能并不在于国家法秩序和民间法秩序作为两种公共权力/权威的对抗,而是在不同的场景下公权力的日益“私人化”。那么,无论这两种公权力如何消长,落实到生活世界的层面,我们看到的,都是“强力人士”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的凸显和对权力的垄断。

有必要重提本次调查和分析的局限性。诚如前文所述,本研究不是对整个中国基层乡村结构变迁现状的完整分析,而是在国家法和民间法同时失效的极端案例中,探讨一种现实存在的危险性。至少在这些受访者的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国家法秩序,还是法社会学者寄予厚望的民间法及其所维系的社会秩序,都付之阙如。或许他们只是乡村秩序病态化的产物。但正是通过对病态的考察,我们才能更深刻地了解“常态”生活中蕴含的风险,以及怎样才能避免或者降低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秉持这一基本取向,我们发现,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系统都无法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节和吸收的情况下,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分析视角很容易走向两个隐含价值判断的结论:(1)民间秩序的失败意味着国家法系统对传统地方秩序的瓦解,国家力量将进驻民间秩序撤退的地方,实现基层社会的进一步“国家化”;(2)国家法系统的失效意味着民间秩序依然起作用,移植自西方现代国家/社会背景下的国家法系统面临来自本土传统社会和生活方式的抵抗。但从上述七个案例来看,这两个结论都无法容纳一个正在发生的现实:民间秩序的衰弱和国家法系统的无力可以同时存在,且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相互关联。

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出的两种判断:现代中国基层结构是一盘散沙,还是有内在整合力量的自治领域?答案是,很难说现代中国基层仍是一盘散沙,无论是基层政权建设,还是以国家法系统为手段的整体国家法律,都已经实现了国家权力在体制和实践上的下沉,至少在制度和权力运作层面上,中国的基层已然被纳入现代国家系统。其次,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或者国家与社会合作/融合的机制已经成为基层社会的整合力量?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实际作用来看,似乎也不能做此判断。理想中的纠纷解决过程假设,村庄内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可以经由“村长调解村委会调解驻村干部乡镇司法所乡镇政府派出所乡镇政府乡镇法庭”这一制度化路径被层层解决,但在我们的调查范围内,这样的纠纷解决链条往往是不能正常运转的。无论是“法律的治理化”还是“第三领域”,都没有显现出学者们在理论分析中呈现的“胜利”和“实践作用”。再者,是否可以就此否认国家权力下沉的合法性,回退到对传统民间秩序的“寻找”和“重建”中?本文分析的种种败象清楚说明,此种路线在很多时候已无事实基础。相反,我们在上述案例分析中逐渐清晰地呈现出了一种人物形象:“强力人士”。这一形象在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秩序中一直被遮蔽。“强力人士”完全不同于传统乡村秩序中的“士绅”或“地方精英”,几乎不具有任何社会阶层上的共性,来源高度多样化,既有村长的儿子,亦有地方黑社会的小头目,还有穷困潦倒的底层人士;也不具备任何传统、品行、法理上的权威,不能被视为地方共同体秩序的化身或代言人。换言之,这一在民间秩序与国家法系统的中间地带崛起的关键角色既不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拥有者(村干部),也不是乡村秩序代表者(地方权威),更不是“第三领域”,而以强悍为突出特征,其共性是“无赖”、“霸道”、“狠”。

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增渊龙夫刻画的“豪强”秩序。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增渊龙夫(1993:556-557)特别强调“任侠”和“豪强秩序”的意义,强调在中国社会中一直存在以人与人之间联接为特征的个别秩序。在现实中,这种个别秩序的群小世界大量并存,群小世界间起支配作用的规则是弱肉强食,构成各种群小世界的中心力量是土豪、豪侠与豪族。根据这一看法,这类个别秩序虽然在汉代以后消失于史书记载,但作为秩序构造本身却一直存留于中国帝国体制当中。

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网格化管理 社区自治 公共利益 定位

近年来,基于城市管理数字化、技术化的社区网格化管理悄然兴起,被政界和城市管理者看作一种新的社会治理方略。然而,网格化管理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新模式,还有很多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的地方。

网格化管理概念

网格本是计算机术语,指利用互联网把地理上广泛分布的各种资源连成一个逻辑整体,为用户提供一体化信息和应用服务,以最充分地实现信息共享。网格有着资源共享、协同工作、开放、动态等优点。社区网格化管理试图把上述优点移植到具体的管理实践中,它和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相比较,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打破了城市管理部门与行政区划之间空间的界限,因此网格化管理具有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管理服务高效等特点。

关于网格化管理的概念,各地在实践中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城市网格化管理就是以社区、街道为基础,在其管理区域内,把1万平方米左右的区域划为一个单元网格,在此基础上建立城市网格的信息管理系统,最终实现对社区和街道的管理。

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机理

传统的城市管理体制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政府部门各自为政、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工作效率不高等等。那么如何形成一个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的联动机制,是城市社会管理创新面临的严峻考验。网格化管理恰恰在此方面有其优势,它是一种整体性运作模式。首先网格化管理提出了统一规划、市区联动的工作思路,形成发现、立案、派遣、处置、核查、结案等一套完整有效的工作程序。其次,网格化管理一般实行市区两级分工、监管分离的体制。市级负责监控和协调,区级负责具体运作。两级都分别设立指挥中心,减少了问题上报的很多中间环节和管理层级,大大缩短了处理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从而提高管理和服务的效率。最后,网格化管理正是从基层社区管理服务中遇到的政出多门、条块分割的矛盾出发,理清基层社区和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明晰职权,同时把社区的管理职能直接下放给每一个社区单元网格,明确网格负责人的职、责、权,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理顺市、区、网格之间的关系。

社区实现网格化管理开始试点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然后被移植到全国各地,始终带有很强的政府主导色彩。首先,从一开始网格化管理就被政府大力推崇和看重,并把它作为解决当前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其次,从网格化管理的主体来看,虽然网格存在不同性质的“多元行动主体”,但政府主体明显处于主导地位。具体来说,网格化管理的主体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公务员、社区工作者、社区党员和社区志愿者,但他们在网格管理中的地位却是不一样的。由于政府部门拥有较丰富的公共资源和较大的公共权力,所以在网格管理中自然处于主导性地位,社区工作者虽然是网格管理中的主要力量,但他们只是负责执行政府主体的任务安排,至于其他志愿者则只是辅的角色了。

网格化管理存在的问题

政府主导带来的运行成本问题。网格化管理是社会转型期的产物,它是为了应对当前日益多发的社会和个人极端事件而产生的,是一种将基层社区组织与政府公共服务系统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然而,社区网格化管理的运行也潜藏着行政成本膨胀的风险。由于网格的面积比较小,这样每个社区就需要分成多个网格,而每个网格都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政府公务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这就大大增加了人力运行成本。同时这种管理模式需要从市级政府、县区政府直到街道办事处增设各级网格管理指导中心办公室,从而增加了机构的数量。最后,网格化管理需要以信息技术作为依托,需要增设大量的设备,投入很多物质资源,并需要相应的维护网络正常运转的资金注入。

网格化管理可能制约着社区自治的发展。当前社区管理日益呈现行政化趋向,政府权力直接下沉到社区,压缩了社区自我管理的空间,并从上至下对社会组织实行再组织化,导致社会空间行政化、社区组织行政化、社区事务行政化。而网格化管理则加剧了这一现象,使政府权力从社区进一步深入到居民家中,每一个家庭,甚至每一个人都完全置身于政府权力的控制之下。“政府行为的全面回归,不仅使公共服务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行政强制的倾向”①就这个角度来说,网格化管理这一实践模式总让人有一丝隐忧:政府似乎只是为了实现全面控制而介入,而不是为了发展社区自治而介入。

网格管理的泛化问题。社区网格化管理之所以受到城市管理者的青睐,主要源于地方政府强大的维稳压力。决策者们认为网格化管理可以弥补原有社区管理模式的不足,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但随着网格化管理这一新的社会管理模式的实施,“就网格化的功能而言,已经被泛化到可以解决任何问题的地步,似乎与党的系统和政府系统相关的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网格化来解决,网格化的范围被大大泛化。”②当城市管理者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网格管理时,他们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就会减弱。而政府职能转变才是解决社会问题、加快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所在。网格管理泛化的另一个表现是各地网格管理的程式化严重。对于这一管理模式,各个城市争相移植,不管它是不是符合本地实际,也不对其进行因地制宜的改变。

网格化管理中政府职能的定位

政府应该为社区和街道提供服务而不是控制它们。该如何理解政府责任?新公共服务理论中有这样一种观点:“公务员日益重要的角色就是要帮助公民表达并满足他们共同的利益需求,而不是试图通过控制或掌舵使社会朝着新的方向发展。”③因此笔者认为政府负责应该包括整合社区内各种资源,建立网格化管理的信息共享网络;完善社区网格内基本医疗服务设施;协调物业公司完善社区网格内基本的文化娱乐设施;引导网格内自发性群众组织等等,而不是直接告诉居民该怎么做、要怎么做。市区两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能把网格化管理当成能够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药方,更不能把其作为控制社会基层的手段,而是要遵循社区发展的自然规律,不能按照政府意愿改变社区的发展方向。政府要给社区提供服务,尊重社区的行动选择。政府要与社区居民、社区管理人员和社区志愿者一起,共同协商解决居民所面临的问题,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政府角色从控制转变为议程安排,使相关各方坐到一起,为促进公共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提供便利。”④

公共利益是目标而不是副产品。网格化管理最初本是城市管理者为整合社区资源,构建社区信息共享平台引入社区管理中的,但其随后的遍地开花则更多的是基于维稳的需要。或者可以这么说,政府在推行网格化管理时首先想到的是排查社会隐患、解决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的潜在问题,不让自己管辖区域出现管理盲点。如果说考虑到了社区公共利益的话,它可能就是一种副产品,而不是真正的目的。

社区公共利益指什么?首先,它指向社区内提供的公共医疗服务是不是能够满足居民的需要;其次,它指向社区内的基本娱乐设施、场地能否满足居民的需要;第三,它指向社区能否提供一个安全舒心无污染的生活环境,让居民从单位下班回来感受到温暖;最后,它指向社区居民所能享受的自由生活和自由表达的空间。凡此种种,都是政府在社区管理中需要营造的。可能由于现实的制约,有些社区公共利益很难完全实现,但它是目标,至少是努力的方向。政府在社区治理中,包括网格化治理过程中首先要把这些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目标,如果有维稳的考虑,应该把维稳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之一,而不是相反。

把社区自治作为网格化管理的目的。网格化管理只是社会转型期的产物,它产生于社会矛盾多发的今天有其必然性,然而社区治理的最终目的是自治,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网格化管理只是社区治理步入一个特殊时期的产物,不是道路终点。在这方面,政府要有前瞻性,要充分认识到网格化管理的局限和未来,正确进行政府职能定位。

(作者为焦作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讲师;本文系2012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河南省加强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渠敬东等:“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23页。

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社区发展;城市社区自治;社区参与;社区组织

进入21世纪,中国的城市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城市居民的民主意识增强,表达呼声需求的意愿越来越强烈,同时社区也出现了复杂多样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问题,要求创新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因此必须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一、社区自治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社区自治是指社区居民有自我决定社区公共事务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同时社区自治是建立在具有共同意志能力的居民对共同利益的追求上,并且社区自治是依靠社区内的自治性组织来实现的,除了能够代表社区居民整体利益的居民委员会以外,还代表一部分利益,满足一部分社区居民需要的社会组织,例如代表社区一定群体利益的社区维权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群众组织――老年人协会。我国的《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对社区自治作出了相关规定,《宪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这些为社区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前提。虽然推动城市社区自治存在很多问题,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但城市社区自治是中国城市社区发展的正确走向和最终归宿,对于城市基层社区管理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城市社区自治的意义

虽然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历史环境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但随着我国社会转型速度的加快,中国的社会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与西方国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一样,在城市社区推行社区自治成为了一个绕不开的问题,那么认识社区自治的意义,推行城市社区自治的实行是社区管理工作中社区发展的重点。城市社区自治有利于城市基础民主建设,为城市基层民主建设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发挥社区的潜在力量和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城市社区自治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提供了一个重要平台,有利于改善居民与政府的关系;城市社区自治有利于化解城市基层的利益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城市社会自治有利于维护我国居民的民利,促进我国民主发展。

三、城市社区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高度行政化,社区居委会自治空间狭窄。当前,城市政府改革的重点之一是职能下移,而下级政府组织又无力承担这些任务,便只好把有些任务再下移给自治组织,并制定具体的指标来监督实施,社区居委会承担了过多的行政工作,成为了变相的政府机构。社区居委会的高度行政化严重削弱了社区自治组织的独立性,挤占了社区居委会的自治空间,致使社区自治发展缓慢。

(二)居民参与意识淡薄,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的动力。长久以来的社区行政化管理使得居民对行政化产生了依赖感,使得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的意识淡薄,此外居民缺乏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的经验导致居民参与能力不强,进一步打击了居民参与的积极性。社区自治是建立在具有共同意志能力的居民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上的,然而现今的社区与传统的单位社区相比居民共同利益较少,导致城市居民对社区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并且绝大多数居民认为参与社区自治是件吃力不讨好的事,因此社区居民自治参与率不高,缺乏参与社区自治的动力。

(三)社区资金缺乏,阻碍社区自制的发展。社区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拨给,来源过于单一,因此社区对基层政府的依赖性较强。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社区行使自治权,制约了社区服务功能的发挥。社区不仅面临着财力投入不足的困境而且社区委员会没有任何财务管理权和支配权,使得社区自治组织的正常工作受到较大影响,日常工作得不到开展又谈何促进社区自治的发展。经费问题成为了制约社区自治的最大因素。

(四)社区自治组织缺乏,生存环境艰难。由于诸多社会因素,政府对城市社区自治组织的支持度不高,这就造成了社区自治组织的发展空间狭小,数量上没有优势。社区自治组织是连结政府和社区居民的纽带,是联系广大的社区居民参与社区自治的团体,然而有相当一部分社区自治组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很多社区自治组织的申请注册也是困难重重,不得不挂靠在某些政府职能部门之下受其管辖,限制了社区自治组织的独立性。

四、完善城市社区自治的建议

(一)减少对社区的干预。1.政府应当逐步减少对社区的行政干预,给予社区更大的自主空间。基层政府力量介入社区公共事务不仅会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社区自治进行干预和指导,而且有时会起到相反作用阻碍社区自治的发展,因此政府要减少干预,给社区更大的自治权。2.界定政府与社区的边界关系。政府与社区存在着一定的边界,明确了政府行政管理和社区居民自治的关系,就可以清晰界定政府与社区的边界。政府的行政管理在于对社区进行宏观指导,为社区居民自治提供政策上的支持,制定合理的政策;社区的居民自治在于满足居民的需求,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以便利、高效为目标导向。

(二)培育居民的社区认同感和归属感。社区公共事务管理与居民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激发社区居民参与社区自治活动,有助于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激发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就要培育居民的社区认同感和归属感。首先,应当完善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社区教育的管理,提升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培养居民主人翁精神,促进居民参与社区自治意识的觉醒。其次,在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中,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鼓励居民全程参与和监督,增加社区居民的共同利益,培养居民对社区的归属感,大力宣传居民参与社区自治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后,要给予自觉、积极参与社区自治的居民相应的物质保障,增强居民参与社区管理的动力。

(三)加大资金投入,保证社区财务独立。政府应加大对社区的资金投入,给予社区财务管理权和支配权,要实现社区自治,社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自。政府职能部门为社区管理投入一定的财力,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应将社区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由社区有针对性地支配资金,开展社区服务,有利于提高居民的满意度。同时,政府应通过制定政策,扩展社区资金来源渠道,减少社区对基层政府的过度依赖,让社区可以吸引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社区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四)培育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组织是社区自治管理的中坚力量。现今,我国城市社区自治组织数量少,并且没有发挥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自治中的功能,工作成效不大。因此在增加社区自治组织数量的同时,也要提升社区自治组织的主体能力。增加社区自治组织的数量需要政府为社区组织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维护社区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提升社区自治组织的主体能力就要鼓励居民去成立社区自治组织进行表达需求、发表建议,并吸引社区居民参与到社区组织中去。

总之,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是社区管理和社区发展的基本走向,推动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扩大基层民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就要不断提高城市居民的自治程度,逐步推进基层群众自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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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社会治理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林农异质性;集体林权改革;获益;差别化

中图分类号:F32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5-0109-07

农村的社会关系是集体林权改革的重要背景之一,脱离农村的社会背景来谈林改将会无益于解决农村的林业问题[1,2]。因为,林权改革的最终落脚地还在于基层社区的社会行动者围绕林业的行动,而基层社会中的不同阶层权力及社会网络关系,社会分层,弱势群体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等都关系到基层林农能否从集体林权改革中获益。

不同学者对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的不同利益者主体的获益情况进行了调查。肖泽忱等从林业工作人员和林农两个不同主体对林权改革认知差异的角度进行分析,指出对于林改的不满意度和对政策的清晰度,林业工作人员要高于林农[3]。贺东航等人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新林改虽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效,但有些地方却没能很好地兼顾到公平,外来非农资本、信息不对称、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导致林权集中和失山林农群体的出现[4]。这表明不同利益相关者在集体林权改革中的体会明显不同,同时其获益的效果迥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农村社区的流动性和开放性日益增强,传统农村社区成员呈现出社会特征分化与社会结构层化变动趋势。农村社区内的二元差距不断扩大,出现了少数在资源禀赋、社会偏好等方面与多数普通农户存在异质性的乡村精英阶层[5]。这种农村社区内的异质性社会背景可能会对不同社区成员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的行动机制产生重要影响,导致他们获益结果不同。

本文所运用的获益概念与经济学上的绩效概念不完全一样,获益强调行动者从林改中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不仅表现在经济收入上,而且也表现在社会资本、权力等收益上,是扩大化的概念。同时获益的概念更多强调的是从微观行动者的视角看待集体林权改革的效果,而不是从宏观整体概括。本文将在充分考察社区林农的异质性基础上,运用计量经济模型描述社区内部异质性与获益差别化的关系,讨论社区行动者主体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获益的差别化问题,最后提出行动者获益差别化对集体林权改革政策评估的启示。

一、资源禀赋、行动能力与林农异质性

许多时候,农民经常作为一个无差别的概念用于农村政策制定中,但是农民是一个高度分化的群体,农村社区“内部依据财富情况,权力,性别,民族特征等因素”而高度分化,有极大差别[6]。村庄的社会分层以及异质性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假如政策制定中没有顾及农村中的这种分层和异质性,那么政策所达到的效果就未必可以实现政策的目标。以基层社区的资源禀赋和行动能力为主要依据,农村的社会分层可以概括为“精英—能人—普通人—贫困户”序列。

1.贫困户。由于年老、孤寡、离异、残疾、疾病、无家等原因造成,他们的现金收入极少,经常欠债,经济和生活水平处于乡村最底层。如果没有其他人的帮助,就需要依赖政府的有效社会救助,但是在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下,政府的救助也是有限和不足的。他们在与外界的社会政治联系,获取资源能力,经营农林业等方面就明显处于劣势,在乡村社区中也往往容易遭受社会排斥。对这部分人,如果不特别对待,即使分给他们林业资源,也可能由于其自身的弱势,没有能力或者难以掌握和主张其资源权利,可能表现出极大的产权不安全性。

2.一般农户。普通农户可以勉强对付生活基本需求,但是也没有结余,经济和生活水平处于乡村中等偏下。他们主要以农业生产为生,当出现自然灾害等意外的情况下,他们的生活水平可能下降非常快。在林业生产上,他们往往成为风险回避者,但是因为面临有权人士的压力而难以掌握其对资源的利用权利。例如,由于林木生长的周期性比较长,投入比较大,经济效益很难在短时间内充分体现,普通农户自身的经济条件所限,很难进行大资本的投入。这就导致了普通林农与林业精英相比,普通林农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使他们在村庄社区公共决策中的话语权难以得到体现。

3.能人家庭。他们拥有更广泛的社会政治联系,有一定的技能,教育水平和资产,他们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处于乡村中上等。他们可以利用与外界的联系,积极从事一些经济行动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因此,在集体林权改革后,他们可以利用与乡村权力强势群体进行合作,而充分地掌握和利用林业资源。

4.精英农户。拥有雄厚的资源、经济、社会、政治资本,与当地政府特别是具有政治资源的干部具有良好的关系,与社会上资本雄厚的商人往往具有广泛的来往,在当地社会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具有优先权,并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让一些弱势群体依赖。在林改中,一些林业精英(如林业大户和林场主)迅速成长起来,他们大多是村庄内的“能人”和“内行人”。这些人的来源包括:现任或以前的村干部和林业部门职工;林业技术员;长期从事木材经营地木材销售人员;林业大户或者林场主。一方面,他们对在社区林改方案的确定和社区公共资源的支配等方面有着较大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他们能够凭借自己在社区内的威望和影响力,发动和领导群众吸引社区普通林农的依赖。因此,精英在集体林权改革中必然扮演基层最为重要的角色之一,他们对资源的分配利用往往具有优先的决策权。

关注农村基层的社会分层与异质性,对于理解基层社会行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社会分层与异质性会直接影响到社区行动者的行动。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社会的不同分层将直接影响到不同层级的农户获益差别。因此,即使集体权改革可以将所有农户纳入到获取林业资源和经济发展的空间中,但是社会分层与异质性并不能保证所有人都能得到均等的决策权和资源分配权。因此,认识这些分层和权力的异质性差异有助于为不同的行动者提供相应的能力建设帮助,以充分确保所有的基层主体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能够受益。

二、集体林权改革林农行动模式与获益分析框架

在研究集体林权改革中相关行动者的实践和获益状况时,本文首先提出一个解释国家政策在基层实践过程即行动者行动模式的框架。本文认为人类的行动需要经历由了解、认知、理解、学习、解构外界事物的过程;然后结合自身经历和资本将外来信号内化成行动策略和采取相关行动的过程;最后行动决策决定行动者获益状况的过程,即从“解构”到“行动”再到“获益”的过程,这是行为人的基本行动模式即实践模式。

基于制度转型中个体认知状态模型[7],本文首先给出一个在集体林权改革中不同行为人的基本行为模式及其分析框架。在图1中,独立的场景和环境中,行为人单独开展着自我的行为和实践,对于自己的行为权利责任和义务都有对应的知识联结。在图2中,当不同行为人的场景发生交叉时,行为人则会表现出认知的冲突以及行动的互动,其结果可能导致与独立场景下行为人截然不同的后果。这表明,在行为人面临不同的社会环境及场景时会发生不同的互动,从而导致结果的差异。

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面对自上而下的宏观集体林权改革政策,基层行为人的场景信号发生错综复杂的交叉。各种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认知偏好并结合各自所拥有的资本,在基层的林业场域中发生各种行动互动及博弈,由此产生效果各异的结果,从而带动基层林业经营制度的变迁,这就是本文需要研究的基本问题。

三、林农异质性与集体林权改革林农获益差异实证研究

很多研究表明,新一轮集体林权改革中,林农的获益状况从总体上表现良好,体现出较高的参与度、良好的获益效果。但是总体获益情况不能代表所有农户的状况,在村庄内部社会分层和异质性前提下,不同林农群体从林改中获益的差别可能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影响。这里我们将运用贵州省的调查数据来进行实证性分析,观察林农内部差异是否会导致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差别化。

(一)林农获益的影响因素

林农获益由多种条件决定,包括林农内部自身条件因素(如家庭条件、生产经营条件、资本条件等)以及外部因素(如政策要素,村组条件,外部市场条件等)。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找出影响农户获益的所有影响因素,而只想观察农户内部分层及异质性是否会对农户从林改中受益造成影响。因此,这里假设农户面对的外部条件是同质的,从而考察农户之间内部的条件异质性(即农户内部分层)是否会导致农户获益的差异化。农户内部条件对获益的影响变量我们考虑以下三类:

1.户主及家庭层面的异质性因素。社区内林农的异质性首先表现在人口和家庭层面,户主年龄大小、家庭人口多少、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多少等因素的差异,将构成农户人口和家庭层面上的异质性。根据经验性观察,家庭人口因素与劳动力资源紧密相关,劳动力资源的多寡又与农户行动能力紧密相关,最终导致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差异化。

因此,家庭和户主的特征可能会对农户获益造成影响,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农户户主决定家庭行为选择,同时家庭人口也是影响家庭决策的重要因素,而家庭人员外出务工则可能削弱家庭林业经营的效果造成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减少。这里我们假设户主年龄如果偏大,家庭人口少,而且家庭人口外出务工,则其从林改中获益的效果比较差。

2.林农认知层面的异质性因素。社区农户异质性在认知层面上的表现,一般体现于农户基于教育文化水平差异,而对外界信息(政策)的接受和认知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其行动策略的有效性,最终导致获益的差别化。例如,村庄内的林农精英一般能在较短时间内了解和接收到集体林权改革的相关信息,从而能较快地采取行动策略,而贫困农户则对林改的相关信息认知要滞后很多。

农户认知层面涉及到农户对政策的认知程度,其影响因素涉及到:户主教育文化程度、对政策的了解、对林子作用的认知程度等。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户可能积极参与到林改过程中,对政策了解程度比较深,而对从森林中获益的认知较高。这里我们假设文化程度高、对政策了解、对林子作用认知高的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效果比较好。

3.林农行动支撑层面的异质性因素。社区农户异质性在行动层面上的表现,则在于其拥有的资源禀赋差异上。围绕集体林权改革,基层社区行动者将利用自己拥有的资本在林业场域内进行互动和博弈。经验性的观察是,资本量富足的精英农户能获得更多话语权、更优先的行动权和更强的行动支撑,因而更容易从集体林权改革中获益。

农户行动层面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支撑其行动的一些资本要素,如林业资本、劳动力资本、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政治资本等。这里我们假设,林业资本量充足、家庭劳动力多、经济资本丰裕、社会资本广泛、政治资本多的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可能性较高。

(二)村庄林农之间获益差异实证分析

1.数据来源。本研究的数据来源于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中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制度变迁·农民参与·配套政策的角度)在2010-2011年的实地调研。除了文献综述和相关调查地区的统计数据以外,实地调查问卷数据来自于贵州省黎平县、黄平县和锦屏县等3县。在选取调查县和乡的时候综合考虑了森林资源状况、林权改革开展情况、经济地理位置等要素,抽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县和乡,样本县的基本信息见表1。

在村级农户的调查选择上,则是根据随机抽样原则,依据各村的农户名单进行等距抽样,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则抽取周围农户进行访谈。这样,经过抽样,形成了3个县,4个乡镇,5个村,357个农户的调查规模,有效问卷为333份,如表2所示。

在实际的数据调查中,采用的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典型人物访谈,结构式问卷调查,半结构式问卷调查,参与式会议研讨,实地观察,参与式农户调查等。

2.变量选取。根据农户获益的影响因素及假设,设计被解释变量和解释变量。被解释变量中,农户获益的程度以“农户从林改获益效果如何?”来计量,一般而言,如果农户从林改中获益较多,应该会从主观上认为林改给其来的效果比较好。反之,如果林农认为林改没有什么效果,那么林改则很可能没有给其带来良好的获益结果。农户家庭异质性变量由户主年龄、家庭是否有外出务工人员、家庭人口等问题组成。农户认知层面异质性变量由户主受教育年限、对林改政策了解情况、对林子作用的认知等问题组成。农户行动支撑层面的异质性变量由家庭实物资产(代表农户经济资本)、家庭劳动力数量(代表劳动力资本)、“家庭遇到意外事情请人帮忙是否容易”(代表社会资本)、林地面积(代表林业资本)、家中是否有村组干部(代表政治资本)组成。

3.数据描述性统计。根据实地调查数据进行整理,本文选取的变量赋值以及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3。

4.变量Spearman相关性检验分析。由于无法确定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在进行回归分析前,我们需要先对变量通过相关性检验进行筛选,将不存在线性和非线性的变量剔除。相关系数检验可以用数值的方式精确反映两个变量之间相关关系的强弱程度。由于模型中的变量同时含有连续变量以及分类变量,因此选用使用范围更广的Spearman相关系数检验。

变量Spearman相关性检验结果表明,在11个将要考察的变量中,户主教育程度、能否获得他人帮助、对林子作用的看法和家庭人口数等4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不构成显著相关,需要从变量中剔除。出现这种结果,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户主的教育程度与从林改中获益也没有必然的联系;(2)用农户能否获得他人帮助的变量来代替社会资本的广泛程度其代表性不明显,因为绝大部分的村庄农户在需要帮助时至少在村庄内都能获得帮助,体现不出社会资本的差异性;(3)由于森林不管是提高收入还是维持基本生计的作用,对具有需求的农户来说都是有作用的,因此这个变量体现不出差异性;(4)家庭人口变量与劳动力数量变量重合,而且由于外出务工农村家庭普遍只剩下老人小孩,统计家庭人口对于结果没有什么意义。

5.二分类Logistic回归分析。由于研究中因变量是分类的变量,而且是二分类的变量,因此适宜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建立回归模型。依据Logistic的基本回归模型,本研究可以建立如下模型:

其中,Pi表示获益的概率,xi表示农户认知层面变量集合,yi表示农户行动层面变量集合,zi表示农户家庭特征控制变量集合;b1、b2、b3表示变量的估系数;a表示常量;wi表示随机误差项。

本研究采用Spss13.0软件进行二分类Logistic回归,将相关性分析剔除变量剩下的林地面积、农田面积、实物资产、外出务工、劳动力、村干、年龄等变量数据进行回归分析。计量检验结果见表4。依据模型拟合优度检验指标,回归分析结果表明,极大似然值为309.005,Nagelkerke R2值为0.214,回归结果具有可行性和显著性。

6.计量结果分析

第一,户主及家庭层面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的关系。根据模型结果,外出务工变量、家庭劳动力数量以及村干部变量对农户从林改中获益具有显著性影响,且显著性概率均在95%。这表明,社区农户在家庭层面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差异具有显著相关性。因此,社区内农户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少、家庭劳动力数量多,是村庄干部的农户,对林改政策的效果评价越高,从林改中的获益越好。

农户的家庭外出务工人数对其从林改中获益具有负面的效果。原因在于,家庭外出务工的都是年轻劳动力,剩下在家庭中的劳动力减少,而剩下的老人小孩对于林业经营的能力有限,难以从林业中获得较好的收益,因而从林改中获得的收益有限。

户主年龄和家庭人口差异对获益结果不具有显著性。因为户主年龄和家庭人口只是个外生变量,其产生作用需要其他众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单独来说,不能形成对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显著性影响因素。

第二,农户认知层面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的关系。根据模型估计,农户对政策的了解程度与农户获益具有显著性相关,且影响水平显著率在99%。因此,农户对林改政策了解越深、其对林改政策的效果评价越高,从林改中的获益越好。这表明,社区农户在认知层面的异质性表现于其对外界信息和政策的认知和接受上,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那些能够掌握和利用改革相关信息及时调整行动的农户获益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农户行动支撑层面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的关系。根据模型结果,社区农户在林地面积数量、家庭实物资产数量、家庭劳动力数量以及是否村干部等的异质性对农户获益差别化具有显著性影响。林地面积对因变量的影响水平显著率在99%,家庭劳动力数量和村干变量的影响概率在95%,实物资产的影响概率在90%。

这表明,社区农户在行动支撑层面上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差异具有显著性。社区农户的家庭林地面积数量越多(林地资本),家庭实物资产量越多(经济资本),家庭劳动力数量多(劳动力资本),是村庄干部的农户(政治资本),其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的行动能力和有效性越强,对林改政策的效果评价越高,从林改中的获益越好。

另外,农户家庭拥有的农田面积对结果不具有显著性,原因是农户家庭拥有的农田数量并不与林地面积具有替代性,因此不能形成有效的差异化影响因素;能否获得他人帮助变量与因变量之间不构成显著相关,因为当地绝大部分的村庄农户在需要帮助时至少在村庄内都能获得帮助,体现不出社会资本的差异性。

第四,社区农户异质性对农户获益差异的整体性影响。综上所述,社区农户在家庭、认知、及行动支撑层面上的异质性与农户获益差异具有显著相关性。因此,社区内农户的林地面积数量越多,家庭实物资产量越多,对林改政策了解越深、家庭外出务工人数少、家庭劳动力数量多,是村庄干部的农户,其对林改政策的效果评价越高,从林改中的获益越好,反之亦然。

四、结论与建议

(一)村庄内的农户分层和异质性,将导致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差异化扩大

农户获益机制可以看成是其解构与行动机制的后果函数,认知机制和行动策略决定了行动者的获益结果。通过实证研究,基本证明的事实是:基于认知层面的差异(通过对政策了解程度变量反映)以及在行动层面的差异(通过林业资本差异、经济资本差异、劳动力资本差异、政治资本差异等反映),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效果具有差异性。表现在:农户经济资本越大、林业资本越多、劳动力资本越多、政治资本越多以及对政策的认知程度越深,就越容易从林改中获得较多的收益,获得较好的效果。这与本文假设相吻合,即村庄内的农户分层和异质性,将导致农户从林改中获益的差异化。例如,村庄干部家庭、精英家庭和能人家庭将从林改中获得较好的收益,而村庄困难农户以及一般的农户将难以从林改中获得好的收益。

(二)建议重点关注基层行动者获益的差别化机制

由集体林权改革基层林农获益的差异化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集体林权改革的获益效果评判并不能从总体上以一语而概之。实际上,由于基层农村社会的复杂性,基层行动者获益的差别可谓千差万别。以村庄内部的差异化为例,资本雄厚的大户,有权力关系的乡村能人获益的机遇大于普通和贫困的林农。基于惯习和行动能力上的差异而考虑,林改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有钱的人越有钱,强者愈强,穷者愈穷。假如一语而概括之说林权促进了林农增收和致富,这可能会犯以偏概全的错误,这将客观上造成农村的进一步两极分化和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在完善集体林权改革阶段,不能仅仅用市场的逻辑一味地要求农村基层林业经营的效率,由于各行动主体之间获益的差别化,过分强调效率可能会牺牲广泛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利好与强势群体,这可能造成农村基层的进一步分化。从未来农村林业长期发展来看,建立稳定的基层林业经营制度需要构建一个相对公平的分配机制,同时在政策倾向中需要从总体效益评估转移到获益分类差别化评估、从关注经济效益转移到更为兼顾农村基层社会公平和社会维护、从林业产业效益转移到综合农村效益、从表面性的短期林业增值收益转移到实质性的长期森林可持续经营收益。

(三)建议重点关注基层行动者的行动能力建设

在基层林业场域中,行动主体由于资本、权力和关系等的差别,其采取的行动策略和行动效果截然不同,因此获益效果差异较大。对于一些行动能力较低的主体,例如一些贫困林农,由于基层林农的资本和关系有限,往往在基层林业场域内处于劣势的位置。如果不加强对林农的能力建设,其在与其他相关行动者的博弈中的行动中将难以有好的获益效果。

在集体林权改革中赋予相关主体产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使行动者能够掌握和利用好已有的产权和权利,提供支持其产权安全性的安排可能比直接赋予其产权更具有实际意义,这关系到未来集体林权改革政策能否对林业经营产生良好的效果。能力建设非常重要,特别是对基层林农和贫农来说[8]。赋权需要能力建设相匹配,包括对基层林农的资本的获取的特殊支持,特别是在制度和文化资本上的偏向,包括货币资本贷款,砍伐政策支持,群体决策能力及社区合作能力建设等等。加强对基层行动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能力建设支持,才能帮助他们掌握和利用来之不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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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Farmers’ Differentiated Benefit From Collective Forest Tenure Reform Based on Community Heterogen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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