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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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1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以提高参保农民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全面铺开,着力构建一个政府主导、采用市场运作模式的农村住房风险防范和救助机制。

二、工作目标

从*年至2009年为试行期。三年内每年确保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达到60%以上,力争达到75%。

三、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区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其余住宅如参加保险,收费标准与保险保障与其他农户相同,但保费自理。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依照《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对风险区域和保险费用的划分,我区农户按二类风险区域投保,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市、区财政各补助2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本方案实施时间暂定三年(*年至2009年)。我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区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为了加强管理,需以村级集体为单位,向区财保公司投保。

四、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和区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市、区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区财政补助落实到位,省、市级财政分别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市区三级财政均不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

五、实施阶段

(一)调查摸底与宣传发动阶段(*年1月中旬前)。研究制定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方案,摸清全区农村住房现状,了解群众参保意愿,分解乡镇工作任务。落实区财政补助资金,建立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领导机构。召开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动员大会,落实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布置乡镇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任务。

(二)组织参保与规范理赔阶段(*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各镇(开发区)要以村为单位建立农户参保清单,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动员,确保在*年4月中旬全面完成参保工作。同时,建立政策性农村住房倒塌裁定和理赔工作办法,制定乡镇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规范工作程序。

(三)总结阶段(*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监督检查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实施情况,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规范制度,建立持续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推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主要是运用“政府+市场”的手段,帮助农民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全区社会保障体系,为我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发展与统计局(见附件1)。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区经发局要履行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区财政局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区民政局要成立倒房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开展倒房争议裁定;区财保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各镇(开发区)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镇(开发区)也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负责人,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二)广泛宣传发动。各镇(开发区)要加强宣传发动,通过多种形式、重点向村一级干部群众宣传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重要意义、保险方式和具体政策措施,突出政策的针对性、实效性,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保积极性。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2

摘要:自然灾害,尤其是巨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非常巨大,在短时间内无法挽回损失,而我国又是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因此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十分必要。本文先后考察了美国,英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土耳其等巨灾保险制度,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体系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应该有法律保障;重视市场角色;多元化的风险分散途径。

关键词:巨灾保险;借鉴;发展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自然灾害种类繁多,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中国有大约50%的人口分布在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的地区。巨灾保险一旦发生,往往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人员伤亡。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在发生巨灾之后的赔付水平非常有限。据统计,在中国巨灾保险的赔付率只为1.5%,国际上的平均水平为21.1%,而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巨灾后的赔付水平平均为36%,与我国形成很大的对比。我国巨灾赔付率如此之低反应了我国巨灾风险管理能力有限,起步很晚,技术不成熟。自身在没有任何历史借鉴的情况下,参考国外成熟的巨灾保险制度是必经的选择。

二、国外巨灾保险制度

(一)美国

1968年,美国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制定了NFIP,即《国家洪水保险计划》,1973年,美国国会将此项计划由最初的自愿性改为强制性。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首先,政府是主要承包人,其次。政府委托保险公司销售。最后,政府提供保险基金,为国家洪水担保,当基金出现不足的情况适合,政府财政将对其进行拨款。

同时,美国利用如巨灾保险期货,巨灾保险债权等资本市场的工具性对风险进行控制。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并对巨灾保险证券化。

(二)英国

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完全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政府是不参与其中。投保人可以自行选择保险公司,而业务也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政府的职责主要是防灾工程的建设和加强,建立防灾体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有在防灾工程体系达到一定标准才会承保,可见政府虽然不承担风险,但是前期体系建设还是非常必要的;而承保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自身还可以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进一步来分散自身的风险。

(三)日本

日本人口众多,且地震多发,因此客观上要求其巨灾保险有其独特的发展模式。日本早在1966年就通过了《地震保险法》,具体操作过程如下:当巨灾损失定为初级的时候,100%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当巨灾被断定为中级的时候,巨灾损失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被保险人承担5%,剩下的95%由政府承担。

(五)挪威

挪威的其巨灾保险体系大部分是商业化运作和管理,政府参与度很低,法律规定了五种自然风险作为财产保险的强制投保标的。同时,挪威于1979年建立了自然灾害基金(NNPP)。NNPP对于风险控制起到关键的作用:首先可以利用基金对巨灾风险进行再保险,其次基金可以在成员之间建立一个契约,巨灾的损失按费率高低及市场份额在成员公司间分摊。

(六)土耳其

土耳其大部分地区也处在地震多发地带,历史上发生过几次严重的灾害曾经给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土耳其政府于2000年建立了土耳其巨灾保险制度(TCIP),TCIP是一个由保险公司,政府和世界银行共同形成的一个组织,其要求对一定限额的保额内实现强制地震保险,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进行自愿投保。土耳其政府规定本国的保险公司均必须为TCIP的成员,按照市场份额共同分担风险。

三、国外巨灾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由上述几个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我们看到尽管各自经济发展,地域差异,社会制度有所不同,但是综合分析我们还是看出一些普遍性的特征值得我们去借鉴。

(一)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无论哪种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是健全和完善都是巨灾保险必不可少的保障。政府对巨灾保险问题应该从政策和制度层面给予清晰的界定,因此,我国也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其他国家成功经验上看,一部明确的法律制度将会极大的促进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

(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重视市场作用

从各国的巨灾保险制度上我们可以看出,政府或多或少都参与了巨灾保险市场。各国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方式。有了政府的支持即有了政策的支持,资金的支持,可以充当保险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当前商业保险发展与世界先进水平有一定的差距,集中体现在资产质量和定价水平都较为落后,因此,政府的积极参与与推动是我国巨灾保险的基本特征。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商业保险来化解风险,全球大约40%的巨灾损失是由商业保险来进行赔付的。要达到少数人损失由多数人分摊的效果,必须要运用市场机制。

(三)风险分散机制

巨灾保险承保的范围越大,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而且往往是小概率大损失。建立保险公司为主体的风险分摊机制,形成投保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资本运作―政府财政扶持的多元化的巨灾保障体系。政府财政应该定位最后的再保险人,对损失总额提供有限的赔偿。同时巨灾保险体系内要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增强抗风险的能力。建立市场化运作为主,政府支持为辅的巨灾保险基金。

(四)加强巨灾风险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

要大力加大基础设施以及科研的投入,包括提高防灾和应急通信水平,救助体系的完善。首先需要做的是将巨灾保险和一般的财产保险区分开来,可从先从我国最需要的地震保险入手,建立有针对性的政策性的地震保险,在国家支持下,联合推巨灾保险产品,要保证巨灾产品是行强制性、非营利性的。之后再逐步完善其他如洪水,海啸的巨灾保险制度。目前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的整体规划还很不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还匹配不够,制度的建设要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发展。

(五)加强风险管理能力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3

审计工作客观存在着风险,一是导致企业用人不当。按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领导干部任免处理的参考依据之一。如果审计结论失真,对被审责任人的责任评价不当,会造成企业用人失误,直接影响干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二是伤害好干部的积极性,姑息偷懒渎职,纵容违法犯罪。如果审计报告失实,对责任人评价不当,会挫伤好干部的积极性,而助长偷懒、渎职的风气。三是影响审计部门的信誉和形象。在职工广泛关注下,如果审计部门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必将直接影响审计部门的信誉和形象。

完善煤炭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采取的对策:

1.增强经济责任审计的时效性和规范性。一是要把离任审计监督的时间“关口”前移,逐步把离任审计变为任中审计,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监督。这样不仅可以达到“防患于未然”,而且还能防止和避免经济行为的“一错再错”;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干部,还能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的功过;不仅能减少和避免账目“技术处理”的假账,还能使审计掌握更多的“第一手资料”;不仅能正确地考察干部队伍,还能为组织任用调整干部提供依据。二是要加强定期审计。

2.制定完善的评价体系和经济责任界定标准。审计部门在独立行使审计职能的同时,研究制定经济责任的界定标准和审计评价规范,建立一套科学的界定、评价体系,保证经济责任审计成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具体就是要做到“四个正确”:一是正确界定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领导干部除负责经济工作外,还要负责其他工作,而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审计人员仅需关注领导干部在行使经济职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责任,或与行使该职权有关的情况下发生的经济责任,这要求审计中要正确区分经济责任与其他责任。二是正确界定前后任责任。审计时划清前后任责任,前任的功过是非不能计算到后任身上,后任的经济责任也不能推给前任。三是正确界定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领导干部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等行为均应界定为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若领导干部没有尽其领导或管理责任时,下属部门或单位出现了问题,应界定为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四是正确界定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因领导干部主观因素导致的国家、集体财产流失属主管责任;而因自然灾害、上级指令或进行探索性改革等造成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失误应属客观责任。

3.规避经济责任审计风险。为此要加强审计项目管理,在每一具体环节上都要注意避免产生差错,控制审计风险。一是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计。规避风险一是要按规定程序进行,这里要遵守的不仅仅是审计法,要跟内部审计结合起来,注意把好几个关口:确定好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后首先要编制审计方案,要编制好审计方案必须进行审前调查,根据被审计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恰当地给予评价。把好审计实施关。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选准风险控制的关键点,对容易引发风险的关键点进行严密控制,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把好内部控制审计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要把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审计内容,全面了解被审计人员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查找被审计单位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帮助该单位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还有经济责任审计应该遵守的办法。二是应该从企业提供的各类资料的真实性方面进行预防。必须反复核实企业提供的各类财务数据指标、发票、台账,做到不遗漏、不走形式。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4

内容提要: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抗辩事由,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作有明确规定,但对其理解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在侵权法领域,不可抗力抗辩的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在原因引发的损害负责,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亦应依此进行细化解释。不可抗力为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与因时而异的法律概念,应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并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行为人能否免责或减责。不可抗力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有不同的发挥作用的机制,法律效力亦有区别,须进行类型化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对不可抗力抗辩的一般规定较为合理,但在无过错责任领域扩大其适用范围的作法,在立法政策上是否妥当,尚有推敲的余地。

引 言

从2008年的四川汶川地震,到今年的青海玉树地震以及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有关灾事纠纷特别是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倒塌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官方、理论界及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也曾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灾事纠纷案件都经历了暂不受理或暂缓立案的命运,诉讼外调解、和解与协调这些非正式程序则被广泛利用来平息纠纷。(1)(P51)在此我们并不否定法院在特殊情事下采取消极姿态的合理性,也绝不怀疑政府主导的社会救助是解决灾后重建诸问题的有效措施,更不否认责任保险制度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但这都不能成为阻碍理论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研究的理由,特别是考虑到巨灾保险机制在我国尚未建立,仅凭国家救助又会不恰当的使政府财政负担激增,其能否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存在疑问。另外,任何一个正义的法律体系均不能容许严重违法的企业或个人逍遥法外,法律上对有责任者的纵容可能会给将来带来更大的灾难。因此建立包括国家救助、商业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等在内的多元救济救济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①]除了地震,近些年来在各地频发的巨大灾害如非典、雪灾、暴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也一再给传统法律提出严峻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在灾事纠纷中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及其范围如何确定,而此与传统民法上不可抗力这个概念密切相关。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而不局限于地震)研究不抗力抗辩的效力及其限度,可对今后类似灾难发生后如何解决相关纠纷提供有益的思路。

依法律规定和学理共识,不可抗力为民法责任构成中一种重要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都对其作有明确规定,而在一些特别法如《环境保护法》、《电力法》、《邮政法》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与效力也有特殊规定。但学界之前对不可抗力的研究多集中于合同法领域,且对不可抗力的诸多具体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具体类型与法律效力等仍存有分歧;另外,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可谓大大拓展了不可抗力抗辩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那么这些条文的表述是否妥适,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立法政策的选择是否恰当,均为立法论上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阐述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为不可抗力抗辩确立规则、划定边界,明确其在过错责任领域与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场景的差异,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反思与展望。

一、不可抗力之概念检视与本质探究

(一)概念检视

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看管责任。罗马法中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称为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分为轻微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火灾、坍塌、搁浅、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之法谚即源出于此。(2)(P649)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所承继,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7条),还对其概念与构成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第153条)。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第117条中沿袭了此种模式和基本表述,并在效力的规定方面有所完善,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非不加区分的全部免责。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则只是在第29条简要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作的立法解释,不可抗力应被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这一经典表述并未完全廓清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至少还有如下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判断主体与判断标准如何?对此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3)(P313)主观说以当事人主观上应注意的程度为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即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损害后果发生的,则已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客观现象之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二是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的事件。但由于绝大多数自然现象与社会事件均与个人的意志无关,因此客观说又不得不用“一般人无法抵御”等术语限缩不可抗力的范围,这其实已将客观现象与人类防范风险的能力相联系,只不过在判断上采取了“一般人”、“理性人”的标准。我们认为,主观说过于强调个体差异,与现代侵权法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化的趋势相悖,并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客观说的缺陷在于完全忽视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除了过于僵硬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高者逃避责任提供借口。所以,我们认为折衷说更为合理,可资采信,即对某种客观现象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原则上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例外情况下采取较高的特殊标准。这一方面既可为法官提供统一简便的裁判规则,又能适度保障结果的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抗辩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否定行为人的过错,而折衷说与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基准相契合,法官也不至于在对不可抗力与过错的界定上出现断裂与矛盾。

其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客体,是仅指客观现象本身,还是应包括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我们认为应以后者为是。因为不可抗力并非自然科学上的概念,而是要实现一定目的之法律概念,只有将客观现象与相应损害相联系,才能彰显其法律规范的意义。很多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本身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但唯有那些严重干扰人类生活秩序并造成相应损害的客观现象才有资格、有必要被界定为不可抗力。比如飓风本身与法律无任何关系,只有当其吹倒某人的房屋又致他人损害时,才有讨论其是否为不可抗力的必要。可见,纯粹的客观情事并无法律价值,只因其关涉到人有价值的行为,尤其是它造成的损害与民事主体之作为或不作为密切相关时,才能成为决定是否归责的重要因素,若不将对损害的评价纳入进来,就会使不可抗力在实践中丧失作为法定抗辩事由的意义。

(二)本质探究

尽管《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释,但仍未能克服此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因此须在个案中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此又离不开对不可抗力之本质与功能的探究。如果说合同法中规定不可抗力的功能在于促使人们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分担问题,(4)(P108)那么侵权法中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平衡个人之行为自由与处于不可抗力威胁下的大众利益。若强求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与克服的损害负责,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在道德层面却有失公平、违于正义,在经济层面也会限制自由、阻碍创新,更与整个私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之本质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来原因引发的损害负责,也即行为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抗拒自然灾害与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受自然灾害侵扰的注意义务。在确定这个度时,不仅须考虑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调和,还应顾及防范风险的成本与相应收益的比较。而这个度正是确立不可抗力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也决定着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解释。总之,不可抗力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牵涉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使其在个案中进行政策考量是不可避免,也是必要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绝不是一静态概念,而是随经济发展、时代变迁与技术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概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归根结底是要解决应否归责的问题,其效力必然随着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变迁而有所变化。在自由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期,不可抗力抗辩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它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时至今日,人们对社会安全的需求与日俱增,无过错责任开始与过错责任分庭抗礼,侵权法亦开始强调其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的功能,这必然导致不可抗力抗辩适用范围的限缩。由此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背景下去反思罗马法时代“谁也不能对偶然事件负责”、“只能由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的法谚,应有必要。其次,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提高了人类认识自然与防范风险的能力,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现在能够有所预见;原来无法避免与克服之损害,现在亦能以较低的成本与合理的措施加以防范,而且这一趋势还将持续下去。因此,不可抗力的外延有逐渐缩小的趋势。

二、不可抗力之要件分析与类型整理

(一)要件分析

1.不能预见。某类客观现象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能否被合理预见是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关键。其一般应以善良第三人的通常认识标准来判断,但对于负有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人,则应以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的认识标准来判断,(5)(P260)即采取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完全不能预见当然构成不能预见,如突发之大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均属之;至于不能准确预见,则须在个案中结合不可抗力的其他构成要件综合性的予以认定,此在实质上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如某一地区夏季多雷雨天气,则在此地经营高尔夫球场者就应对不时来临而又无法准确预见之雷电做好防范,否则应对被雷击球员事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地震频发地区,建筑物的设计标准自应有相应要求,但对某一次不能准确预见的高强度地震造成的损害,建筑物之设计人、建造人并不会因未特别提高建筑标准而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关键在于不能准确预见的程度是否足以使行为人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在实践中判断某类灾害事件的可预见性时,可参酌之具体因素除包括某特定地区的地质条件、地理环境、气候状况等情况外,还应注意的是该地区历史上是否曾发生过类似的自然灾害。英美法的许多判例使用“前所未有”、“史无前例”、“突如其来”等词语限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其反映了法官以曾经发生的事实为基础推定行为人对再次发生之相同事实应可预见的逻辑。我们认为,曾经发生只能作为事件可以预见的一类证据,但不可将其绝对化。比如史无前例之暴雨确实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行为人对其依原来经验修建之堤坝无须承担被冲垮的责任。但即使非为前所未有,而是百年一遇之暴雨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在此应考虑的是某类客观现象的发生频率、间隔时间等因素。此外,还必须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认知能力与防范风险的能力得以迅速提高,即使某类事件从未发生也并不代表其当然不可预见。判断时仍应以事件发生时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以一般人获得信息(包括气象预报信息)的可能性与及时性为标准,综合考虑历史与现今,以在个案中获得较为合理的结果。

2.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是指行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类客观现象的发生及消除或减小其损害后果。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时,才构成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5]我们认为,这种要求明显偏高,并会不恰当的限缩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因为严格而言,绝大多数自然灾害与社会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可以避免与克服的。比如汶川大地震中若设计、施工等单位“尽到最大努力”将建筑物等设计、建造的足够牢固,能够抵御八级地震,那么很多悲剧就不会发生。这在理论上和技术上虽然可行,但其成本明显过高,而开发商又会将升高的成本分摊到房价中,最终可能对社会公众不利。其实只要开发商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建造的商品房达到了《建筑法》规定的要求或合同的特殊要求,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地震就应属于不可抗力。

3.客观现象。不可抗力应为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来自于行为人外部的客观现象。自然现象的外部性较容易认定,但认定社会现象的外部性却常遇到困难。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6)(P38).我们认为强调不可抗力之客观性与外部性,主要作用在于肯定客观现象之介入,阻断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此为据,当驾驶人突发心脏病导致汽车失去控制撞伤行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同样,损害结果若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或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也非不可抗力,此与罗马法中将债务人之染疾、受伤、死亡等个人情况也视作不可抗力有别。

(二)类型整理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适用时易生偏差,因此民法学者更倾向于采取列举方式而为解释,详细列示不可抗力的诸多情形。(6)(P.38)在这份列示的“清单”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毫无争议地占据重要席位,某些社会事件如大规模战争等也名列其中;有争议的如罢工、骚乱与政府指令等,尚需在个案中由法官结合具体情事进行利益衡量而作出恰当之认定。惟须注意的是,这份清单尚不完全,亦不绝对,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另外,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责任领域的不可抗力,在“客观现象”的范围及其对责任构成与否的影响力上亦有一定差异。因此,这种类型化的结果只是为判断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指明了大的方向,但若笼统而僵硬的认定某类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却不做任何价值上的判断与细节上的考量,则很可能会出现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结合当时当地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弹性化的认定,即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因事而异的不可抗力。自然界之各类现象,本身即有强弱之分,其对人类生活的影响亦有大小之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自不可一概而论。最难预见之自然灾难如地震,也并非全部都是不可抗力,因为地震的震级强弱和影响大小是有差异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92条即规定,只有“通常不能预见,并且绝对阻碍其履行其义务”的地震才属不可抗力。所以,震级较低、影响较小的地震,不一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强震之后的出现的余震,通常渐次减弱震级并有起伏,对于哪些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也仍要回归不可抗力之一般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2.因地而异的不可抗力。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的影响范围极大,在四川、重庆、陕西、甘肃、河南、江苏、广西、山西等地都有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我们既不能将所有受到地震影响的地区都划为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区域范围,也不能仅仅将震中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地区界定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区域范围,而应因地而异分别考量。国家应当根据地震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次地震的灾区范围,以国家界定的灾区范围作为适用民法不可抗力规则的基本范围,在该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不可抗力规则。[③]另外,即使是同样严重的自然灾害,在不同的地区也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如破坏力极强之暴风雨摧毁房屋致人损害,若发生在沿海地区,由于暴风雨较为常见且并未达到前所未有的强度,则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相反,在较为干旱之内陆地区,同等强度的暴风雨因其甚为罕见,就可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3.因人而异的不可抗力。上文已经谈到,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主体应采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同样性质、同样强度的自然现象可能对某类人构成不可抗力,但对另一类人却可能不构成。如经营高尔夫球场的专业机构因未采取适当的避雷与劝返措施,致使球员遭雷击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普通学校操场踢足球的孩子突然遭遇雷电袭击,学校便可以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再如拥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建筑物设计、施工单位,应保障其设计、建造的建筑物符合规定的抗震及其他质量标准,若因未达标准而在地震中倒塌,则不能免责;而依一般生活经验自行建造的普通民宅在地震中坍塌所致损害,即能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

4.因时而异的不可抗力。前已提及不可抗力之类型并非封闭,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而有所变化,某些情况已从清单中淡出,某些情况又被吸纳到清单中来。前者如一般的流感、霍乱、鼠疫等传染病,随着相关疫苗及药品的问世,不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而被摈除,这显示了人类认识自然与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后者如SARS、禽流感、A型H1N1流感等新型疾病,鉴于其突发性、严重性,并在一段时间内难以预防与控制,如果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级别则应可归入不可抗力。[④]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达,此类病毒和疾患终将可以避免与克服,从而复又退出不可抗力的范围。

三、不可抗力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抗辩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抗辩事由。(7)(P252)由此,不可抗力的效力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就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一)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人惟有过错才应负责的信条与不可抗力抗辩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或者说不可抗力抗辩主要应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如果说过错是从正面限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辩则从反面否定了行为人过错的存在。两者总体来说处于一个相互检验、相互反证与相互否定的地位。此点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论证:

第一,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看,由于过错是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对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及可避免性构成了必要注意的条件。(8)(P258)其中,对某种损害的发生能否预见是确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及是否违反的关键,而不可抗力及其造成的损害恰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由此,不可抗力与无过错统一在了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之下。

第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不能预见的经济学含义是某种事件发生的几率很低,以致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否则就是没有效率的。换句话说,当几率很低的事件发生并造成损害时,即使行为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发生,也是没有过错的。而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排斥责任的成立,正是因为其发生几率很低,而防止其发生又须付出高额的成本,因此正确的规则应是否定行为人的预防义务。如此不可抗力抗辩又暗合了汉德公式对过错的经典界定。[⑤]

2.不可抗力与因果关系。不可抗力还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关系的抗辩,因为其是人们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P597)但根据不可抗力介入因果链条之时间与程度的不同,仍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讨论:

第一,因果关系的阻断。如果不可抗力发生之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不法行为,如汶川地震前建筑商就有偷工减料的行为,那么不可抗力的发生就不足以否定行为人过错的存在,此时须讨论建筑商偷工减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地震等不可抗力使得先前的不法行为变得没有意义,那么损害就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人无须负责。(10)(P195)我们认为可以采用“BUT FOR”规则检验,即采用剔除法,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如建筑商偷工减料的行为剔除后,看损害结果是否仍会发生;或者也可采用替代法,用适法行为替代不法行为,如假设建筑商严格依照相关标准建造房屋,看损害结果是否仍会发生。答案若为肯定,基本可以说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无事实性的因果关系,建筑商无须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责。若为否定,则为不法行为与自然力之累积因果关系的问题,下文详述。

在学界已有的讨论中有所疏忽因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纵使不可抗力阻断了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行为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必能一并豁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大地震后才发现房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发包人或购房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购房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或开发商承担修复、更换、改建、降价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质量瑕疵较为严重而构成根本违约,还可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因为承包人或开发商瑕疵给付的行为与不可抗力无关,自不能因不可抗力免除其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若非如此,将会使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的奸商的恶行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得以完全掩盖,并由此获得不法利益(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对价),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试想,若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建筑物被地震摧毁,在工程价款或购房款尚未全部清结的情况,遭受重大损失的发包人、购房人不能向偷工减料而导致建筑质量存在明显瑕疵的承包人、开发商主张瑕疵给付的责任,后者却还可以继续主张原来约定价款的清结,这是何等的荒唐!

第二,超越的因果关系。当损害事实由加害人的行为引起,但即使没有加害人的行为,损害同样会因为随后到来的不可抗力而必然发生,则加害人的行为为真正原因,不可抗力为超越原因。其典型情形是,侵权人在地震发生之前对他人财产进行了部分损害,如损坏他人房屋的门窗等,但随后发生了地震致使房屋倒塌,侵权人认为既然因随后的地震导致房屋倒塌,必然导致门窗的损坏,因此主张不予赔偿。我们认为,超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阻断不同,后者加害行为的损害结果还未实际发生,潜在受害人的请求权亦处于隐而未发的状态,而不可抗力的介入使其归于无效;但在前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已经有效成立,自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后续介入而使之消灭。有学者认为,在超越的因果关系情形下,侵权人虽不能免责,但应在赔偿数额上适当考虑超越原因,如被告酒后驾车撞伤原告,致其失去工作,一年后发生地震,原告即使不因被告之肇事丧失劳动能力而失业,也会因地震失业,那么被告仅须对原告丧失一年工作能力的损害负责。(11)(P1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与全部赔偿原则似有违背,且因地震失业原告尚有东山再起之机会,而劳动能力丧失后却无法再行恢复,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第三,累积的因果关系。当自然灾害与行为人之过错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损害时,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或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比如承包人设计、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防灾抗震的法定或约定标准,由于地震原因与建筑质量不合格之共同作用,坍塌后造成损害,此时应如何分配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由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内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分担责任。[⑥]因为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由于过错行为与不可抗力处于相互否定的地位,原则上不可能出现两者共同引发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的情况。如上例中既然可以通过合理的设计、建筑、维护等避免一定级别内的地震所造成的损害,那么在此级别标准内的地震即不属于不可抗力,其未尽到保护特定范围内的受害人免受自然灾害侵扰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责,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另外从法政策层面考量,全部赔偿的规则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分担责任也更具有合理性。因为首先,全部赔偿能够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尤其考虑到与过错行为形成原因竞合的是自然力而非另一过错行为,而自然力本身是无法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之责任的,此点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本质不同;其次,全部赔偿可以更有效的遏制故意降低施工质量的严重违法行为,并促使行为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而若只是部分赔偿,对诚信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则明显不足;再次,考虑到实践中证明与确定原因力的比例十分困难,在特定情况下远不如“全有或全无”规则来的简单明了,如此可以大大节省司法程序中的举证、取证之成本。[⑦]

当然,所谓“全有或全无”规则,准确地说是指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全部免责,并非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划分责任份额。若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结合产生,而是两者分别造成了部分损害,如不可抗力已经引发部分损害,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又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或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由于不可抗力而又扩大损害结果的,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由行为人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⑧]这在表面上看来是不可抗力免除了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但在本质上仍是“全有或全无”规则的一种体现。在诉讼程序上,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将举证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即由其证明过错行为与不可抗力分别造成的损害数额或比例,不能证明者就要承担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能否成为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抗辩事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这也涉及到《民法通则》第10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9条应如何理解。对于《民法通则》第107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其统指法律中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均属“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可抗力原则上非为抗辩事由;(12)(P460)也有学者认为其仅指特别法中明确规定的那些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情况,如《邮政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别规定,除了这些特殊规定外,不管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可抗力均为一般的抗辩事由。(13)(P161)而此两种观点的差异又直接影响到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解释。若采前种观点,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即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而若采后种观点,结论则恰好相反。我们认为,此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不可抗力发生作用的机制及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过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抗辩主要是通过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来达到免责效力的。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并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可抗力不能通过对抗过错要件而成为抗辩事由,但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仍为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须,因此确定不可抗力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至为关键。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前者的认定一般较为宽松,只要行为人启动了某项危险活动或制造了危险源,受害人能够证明此危险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盖然性的联系,之后证明责任即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其中实施危险活动作为损害发生的必备条件,与不可抗力结合共同致害,就能够被认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纳条件说。这是因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而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14)(P141)不可抗力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在损害事实上确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的情况下,若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将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从而不能达到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无过失责任的目的,且考虑到被告往往已经设有保险,因此由被告承担损害将比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担损失更为合理。(15)(P317)因此,实施危险活动而产生危险源的人,原则上应当承担给社会带来的一切风险,即使损害是由不可抗拒的外部力量直接引起,其在某些情况下亦仍应赔偿。[⑨]如此方能顺应现代侵权法日益注重“损失填补”功能的历史趋势。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不可抗力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能否适用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归根结底仍是需要进行政策考量的问题。从事危险性较高活动的企业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责,一个重要的缺陷是可能会限制某些企业的经营,扼杀创新与创业热情,进而影响到高新产业等的发展。另外还须考虑一国的市场机制与保险制度是否足够完善,以使企业的部分成本得以合理的转移并由社会公众分摊。这些考量促使各国的立法者在面临此一问题时均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并多在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法条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与效力作出详细的界定。据此,我们认为不可抗力非为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抗辩事由,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够免责的,应依特别法的规定。[⑩]所以,在解释论上,《民法通则》第123条既然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那么不可抗力原则上不能成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电力法》、《铁路法》、《环境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不可抗力抗辩做出了特殊规定,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其理论依据正在于不可抗力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否认作为致害条件之一的危险活动是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此,《民法通则》第10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9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应是限指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而又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况。

四、不可抗力的立法检视与规则完善

(一)作为一般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如前所论,不可抗力因其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重否定,应成为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抗辩事由,也是过错推定原则下行为人用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重要理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未按原因力比例分配责任,与不可抗力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坚持行为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过错行为与其他客观情事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应予坚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虽曾补充规定了“对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损害的,免除侵权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16)(P57)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也有了类似规定,即“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我们认为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或者说只是一种细化。因为若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开,那么当然存在区分损害和限定责任范围的问题,此依然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效力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显有不同。我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改变,是因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复杂的,其既可能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是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仅使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对于后者,就只能相应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责任或免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因此与《民法通则》确立的规则相比,《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细化或补充,而非属实质内容的更改。在本质上,其与侵权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并无二致。只不过相比而言在侵权法领域中不可抗力的影响较为单纯,其或者是造成全部损害,或者是只造成部分损害,而正如上述,这两种情况均可涵盖于《侵权责任法》中第29条的文义范围内,因此亦无须如《合同法》一般做特别提示。

(二)作为特殊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仅当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够抗辩时,其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当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在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条款(第123条)中删除了原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的不可抗力抗辩,仅规定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此绝非偶然,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所以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免责事由。(17)(P103)在梁慧星教授与杨立新教授分别主持拟定的侵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在危险责任中排出了不可抗力的抗辩;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对其则加以肯定,这显示了这个问题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1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第73条的规定,除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外,其他高度危险作业人(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可通过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免除责任。此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比,无形中使不可抗力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也成为了一般原则,而不能抗辩则成为了例外。这显示了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偏重于制造危险源的企业或个人,其立法政策是否妥当,尚值探讨。

我们认为,由于此一问题可能涉及多个层面的利益衡量,立法者须慎重而为。应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实际发生的概率及损害一旦发生,受害人的范围与受害程度的大小;潜在受害人对危险与灾害的抗御能力;此类高度危险作业对社会经济的整体推进作用和相关企业若对不可抗力负责将对本行业产生的消极影响之比较;是否存在相应的责任保险机制以分散风险,以及在社会保障体系还未臻完善的背景下,如何救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受害人,等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与量化分析等实证研究,以求获得正确与理性的判断。我们主张,随着整个侵权法的功能从非难不法行为向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转向,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高度危险责任更有理由成为纯粹的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抗辩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的高调复辟,其是顺应还是悖逆于当今社会发展的潮流?其是对历史的纠错还是又将成为一次历史的倒车?殊值推敲!面对事关重大的立法政策的选择,我们建议最好不要搞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不同种类危险作业的特点及危险级别的差异,充分考虑上述诸因素后,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考虑到这项工作的复杂性、长期性与专业性,将其从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剥离而交由特别法承担,应为较优的选择。[12]

注释:

(1) 胡建萍.涉灾案件审判和执行情况调查分析[M].牛敏.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6.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 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J].法学研究,2000(6).

(5) 李显冬.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学,2007(5).

(7)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0) 周友军.地震中工作物致害的侵权法救济[J].社会科学战线,2008(9).

(11) 梁清.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因力规则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8(8).

(1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7)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 我国现阶段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这就要求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其中完善侵权法制建设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日益突出。参见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第161页。

[2] 不可抗力的效力乃学界较为通用的词语,其实质涵义是指不可抗力抗辩对责任构成与否的影响力。

[3] 参见杨立新:《地震作为民法不可抗力事由的一般影响》,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第5页。

[4]当然,同样不能笼统的说某大规模的流行性疾病的爆发就为不可抗力,而应视此疾病的严重程度、影响大小以及医疗技术的发展情况而定。

[5] 汉德公式由美国法官汉德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以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

[6] 对于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建议与立法理由,参见梁慧星:《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ass.net.cn/file/200902092152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10-29)。其具体建议条文为:“建筑物及桥梁、堤坝、道路、隧道等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垮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设计人证明其设计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参见《建筑法》第74条。

[7] “全有或全无”规则(das Alles-oder-Nichts-Prinzip)来源于德国法,意指只要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可适用过失相抵外,加害人就要对全部的损害负责。参见周友军:《地震中工作物致害的侵权法救济》,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9期,第195页。

[8] 在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中,第五十条即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具有全部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在立法目的上与“全有或全无”规则相同,即均在限缩不可抗力免责的范围,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惟在表述上其是从反面说明了若不可抗力与侵权人过错行为分别造成了损害,则侵权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那部分损害可不承担责任。

[9]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在第522条即规定行为人从事异常危险活动,即使所发生的损害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一项自然力的作用,也应对该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还是的复函》。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5

关键词:成就 《农业协定》 国内支持 经验 启示

一、入世前后

(一)入世前的担忧

2001年中国加入WTO,在这之前,有许多声音认为加入WTO将会对我国农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为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农业对我国极为重要,加之我国农业发展落后,加入WTO后给我国农业带来的冲击会使我国农业发展受到严重损害。当时,认为入世给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两点:

一方面,对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带来影响,当时我国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成本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不具备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农村社会经济矛盾将会激化。农村的各类矛盾是由农产品买卖困难、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村劳动力转移受阻造成的。市场的开放将会使问题更加突出、矛盾更加激化。

在当时,农业曾被认为是入世后预期影响最悲观的产业之一。但是,后来的实际情况,有力的证明了中国农业可以稳步发展,入世对于中国农业利大于弊。

(二)入世后的成就

1、出口稳健增长,积极与国外市场融合

加入世贸组织,带给我国最大的好处就是开放的红利,表现在农业方面就是我国农产品市场开放程度加深,与国际市场愈发融合。

截止2012年,我国农产品年进口总额达1115.0亿美元,入世前的2000年的出口总额为195.4亿美元,增长470.62%,年增长率13.78%;出口总额达625.9亿美元,入世前的2000年出口总额为163.8亿美元,增长282.11%,年增长率9.0%。

2、生产能力提升

入世十年来,我国农产品生产稳步上升。国家重视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谷物总产量从2000年的40737.7万吨增加到2011年的51939.4万吨,增幅达21.56%。

3、农民收入增长

入世十年来,农民收入不断增加,呈现出繁荣景象,这得益于开发为我国带来的收益。

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2000年的2253.4元增加到2010年的6979元,增长率高达209.71%。

二、《农业协定》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一)WTO《农业协定》内容

1、市场准入

在市场准入方面,《农业协定》要求关税约束化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化。每个成员都必须在市场准人方面承诺逐步降低关税,发达国家在6年实施期内(1995―2000年)平均减税幅度为36%,每项产品的减税幅度不得低于15%;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实施期(1995―2004年)为10年,平均减税幅度为24%,每项产品的减税幅度不得低于10%。降低关税的基础是将非关税限制措施关税化。《农业协定》也规定了特殊保障措施,其适用的前提是进口的数量加剧或者进口价格过低。

2、出口补贴

《农业协定》要求实行出口补贴的成员必须就减少补贴做出承诺并列人减让表。总体而言,在6年的实施期内,发达国家成员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总量应减少21%,用于出口补贴的财政支出金额应减少36%;发展中国家在10年实施期内的减幅分别为14%和24%。《农业协定》禁止使用没有列出的出口补贴以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同时也对基期内(1988―1990年)没有提供出口补贴的农产品禁止实行出口补贴。

3、国内支持

《农业协定》要求成员基于综合支持量(AMS)削减国内支持,基期综合支持总量(Base Total AMS)是指每个成员在基期内提供的国内支持的总量。在这之中,又包含了3类支持条款,分别是绿箱支持、蓝箱支持和黄箱支持。

(1)绿箱支持(Green Box)

绿箱支持是指对贸易没有扭曲作用、对生产没有影响,或只有最小限度扭曲作用和影响的国内支持措施。主要有:①一般的农业服务支出:农业科研、病虫害控制、培训、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农产品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②粮食安全储备补贴;③粮食援助补贴;④与生产不直接挂钩的收入补贴;⑤收入保险计划;⑥自然灾害救济补贴;⑦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业补贴;⑧农业资源储备补贴;⑨农业结构调整投资补贴;⑩农业环境保护补贴;落后地区援助补贴等。

(2)蓝箱支持(Blue Box)

蓝箱支持是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支付。根据《农业协定》第6.5条,限产计划下的直接支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免于削减:此类支付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或此类支付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或此类支付按固定的牲畜头数给予。

(3)黄箱支持(Amber Box)

黄箱支持是需要削减的国内支持,主要包括价格支持、营销贷款、按面积给予的补贴等。这一削减根据AMS来衡量削减尺度:基于基期综合支持总量,发达国家在实施期的6年内应减少国内支持20%,发展中国家成员在10年实施期内减少13%。

(二)国内支持条款存在的问题

1、绿箱支持标准模糊

《农业协定》对绿箱支持的界定标准既有一般标准又有特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从某项措施产生的影响来界定,而特定标准是以措施支持的对象和实施方式来判断的,导致了某项措施按一般标准不属于免于削减的绿箱支持,而按特定标准则又可以归入绿箱支持之中。同时由于绿箱标准和条件不够严格,范围过宽,出现了各国纷纷将具有贸易扭曲作用的黄箱支持转为绿箱支持的现象。

据WTO的统计,乌拉圭回合后,相当多的成员方为了加强对本国农业的支持,使用了新的绿箱支持政策,其中澳大利亚增加的措施达32种之多。

2、蓝箱支持为发达国家提供方便

蓝箱支持设置不严密。其免除削减的直接支付规定可由成员国自己来选择,没有任何限制。这样的要求可以使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发展要求制定标准,可以在不违背要求的前提下满足自身发展,使得蓝箱支持变得毫无意义。

3、AMS标准存在问题

衡量黄箱支持削减水平综合支持量(AMS)的基期选择了农业支持和保护水平非常高的期间(1986―1988年)作为基期,但《农业协定》是从1995年开始实施的,实施时各国支持水平早已远远低于这一基期水平,而发展中国家在基期时还未实施保护或保护水平极低,这使得实施这一基期水平显得十分不合理。发展中国家的补贴只能维持在基期的极低水平,而发达国家只用少量削减即可。

同时AMS包括了每一特定产品的综合支持量,这样的总量水平削减可以通过削减大量非重点产品而保持甚至增加对重点产品的支持,这是这一支持设计的重大漏洞。

(三)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下,在与大国进行贸易往来过程中,时常会遭受不公平待遇或是遏制我国产业发展的情况。在《农业协定》中,差别待遇的条款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造成了约束。

首先,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不存在基期综合支持量,或基期综合支持总量都低于微量水平,因此实施的黄箱支持只能以微量水平为限。

其次,蓝箱支持虽然在法律上对所有WTO成员开放,但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农业生产不足的问题,限产计划支付显然不具有任何意义。

再次,绿箱支持界定标准的模糊性,使得拥有雄厚财力、物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增加新的绿箱支持措施,将黄箱转为绿箱,发达国家的国内支持总量不增反减,而发展中国家却无足够的财力去填补绿箱。

三、经验及启示

(一)中国农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1、坚持解决“三农”问题,深化改革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政府不断关注“三农”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来扶植农业发展,解决农民问题,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出台了取消农业税等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初步建立了以价格支持为基础,农业补贴为主体的农业支持政策体系,全面实现从农业“负保护”向“正保护”的政策转型,不仅有效保护和提高了农民种粮务农的积极性,也极大地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2、提升农产品进出口管理能力与市场调控水平

我国按照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采取关税配额管理等进口管理措施,有效把握农产品进口的时间、节奏与规模,防范部分品种过度进口对国内生产和市场形成的冲击;积极应用世贸组织规则,化解贸易摩擦与纠纷,为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保持农业稳定发展,营造公平、合理的国际竞争环境。

(二)对我国未来农产品开放的几点启示

1、积极的态度应对贸易摩擦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所涉及的贸易争端案件不断增多,针对农产品方面的案件也有不少。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外交惯例的牵制,我国在应对贸易争端时,往往希望采取和解的方式,只有在谈判破裂时才会寻求法律途径。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增强,各国纷纷警惕我国的发展,试图寻求各类手段来压制中国的发展。因此,在未来的国际贸易领域尤其是农产品领域,我国应该逐渐改变现有的处理方式,积极应对贸易摩擦,积极采取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

2、完善农产品市场风险管理机制

参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国内外市场不断融合,国际价格的变动将会给国内农产品价格带来严重的影响,为此我国应当重视市场风险管理。但相反的是,现如今,一方面,国内企业的市场风险管理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国内期货市场、远期合同等市场风险管理工具也不健全,市场发育也不够成熟,尚未形成有效防范和控制国际市场风险的机制。金融危机以来,全球经济风云变幻,情势难以预料,更加需要规避风险,保护我国农产品企业及农民的利益,迫切需要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意识、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加强和完善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范和控制国际农产品市场风险管理机制。

3、深化农业改革

我国农业人口占多数,农业又是我国发展的基础支柱产业。但是我国现在的农业发展还达不到国际先进水平,科学技术普及不高、机械化程度低、劳动生产率底下等等问题仍旧存在。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应当进一步加深农业体制改革,服务民生,为我国农业贸易发展铺路搭桥。

参考文献:

[1]程国强.加入WTO与中国农业:影响与对策.科学决策,2000;1

[2]苏科五.规则与选择――WTO框架下中国农业支持政策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

[3]葛声.《WTO农业国内支持规则探析》.安徽农业科学,2010;38(8)

[4]王传丽,梁思思. 《WTO及农产品贸易规则执行评价(下)》 .《政法论丛》,2008;12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6

关键词: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云南省

中图分类号:S718;Q1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 - 3168(2012)01 - 0082 - 04

Biological Diversity Conservation Strategy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Yunnan Province

HE Ping1, LU Hao2

(1。 Ecology Branch of Yunnan Forest Inventory and Planning Institute, Kunming 650031, China;

2。 Investment Project Evaluation Center, People's Government of Yunnan Province, Kunming 650021, China)

Abstrac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odiversity in Yunnan Province, as well as impacts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biodiversity were introduced。 Problems on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in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e。, understanding is not in place, management is not clear, 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are not perfect; the lack of professional assessment and monitoring institutions etc。 were analyzed。 Ccountermeasures such as awareness rising, straightening out relations, developing standards, sound system, raising funds and letting the whole society to participate in were proposed。

Key words: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Yunnan Province

收稿日期:2011 - 11 - 23.

作者简介:和 平(1963 - ),女,工程师。主要从事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生态治理和管理工作。1总论

生物多样性是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物类群层次结构和功能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导致物种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导致生物群落多样性,生物群落多样性与其依存的生境构成生态系统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组成景观多样性。

1.1云南省生物多样性特点

云南省地处中国西南边陲,植物区系处在泛北极植物区与古热带植物区的过渡地带,动物区系处在古北界与东洋界两大地理区过渡地带,生物物种种类和珍稀物种资源均居全国之首,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而独特。不仅是我国物种资源、生态系统和景观类型最丰富的省份,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重要类群分布最集中,并具有国际意义的陆地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之一。生物多样性具有丰富性、独特性和脆弱性的特点。拥有一大批物种孑遗种、独特种和古老种,野生物种繁多,数量少,分布区域狭小,遇有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很容易陷入濒危境地甚至绝灭,一旦灭绝则永远不可能恢复。

云南省属我国西部经济不发达,贫困面较大的边远地区。全省集“山区、民族、边疆和贫困”四位一体,目前仍处于全国发展的低层次,区域生物多样性衰减十分严重。

1.2开发建设项目特点

开发建设项目可分为线型开发建设项目和点型开发建设项目,建设类项目和建设生产类项目。线型开发建设项目布局跨度大,呈线状分布。点型开发建设项目布局相对集中,呈点状分布。建设类项目在基本建设竣工后,在运营期间基本没有开挖、取土(石、料)、弃土(石、渣)等扰动破坏地表植被的生产活动。建设类项目在建设期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较大,运营期间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影响逐渐减少并趋于稳定。建设生产类项目在基本建设竣工后,在运营期间仍然有开挖、取土(石、料)、弃土(石、渣)等扰动破坏地表植被的生产活动。建设生产类项目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根据生产性质不同,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也不同,并持续到生产结束。

1.3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①自然因素包括旧物种灭绝和新物种形成的自然进化过程,自然淘汰使大量物种灭绝。气候变暖、地质灾害等变化使物种生存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物种难以适应变异后的环境,造成物种退化或灭绝。②人为因素主要包括人口剧增和人为造成自然资源的高速消耗(森林植被滥砍乱伐,毁林开垦,过度樵采、采伐等),不断发展的农、林、渔业生产(不合理的开垦和耕作方式、散养放牧、林下采集等),栖息地生境的丧失、片断化、退化,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严重环境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 空气污染),外来物种入侵,气候等。

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开发建设项目征占用土地改变了原有土地使用功能后,项目区原有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将发生改变。②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表土剥离、土石方开挖等扰动后,原有地表稳定和植被将遭到较大破坏,地表抗蚀能力下降,在自然和外力作用下可能造成滑坡、坍塌等自然灾害,项目区生境将受到影响,原有生态平衡将发生改变。③施工中弃渣形成的松散土石堆积体结构松散,堆置不合理造成的水土流失不仅破坏项目区生态系统和景观多样性,还会殃及栖息地中的物种。④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噪声和环境污染等也可能危及项目区生物多样性。

林 业 调 查 规 划第37卷第1期

和 平,吕 浩:云南省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探讨

鉴于云南省经济建设现状和生物多样性特点,如何处理好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已成为急需解决的热点问题。

2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存在的问题

2.1认识不到位,管理不清晰

依据《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编制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价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下发允许建设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目前,保护区外开发建设项目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刚刚启动,存在多行业、多部门、多渠道管理现象,各行业各部门仅从各自行政职能上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认识有偏差,缺乏明确的职责分工。

2.2国家法律和行业标准不完善

我国对生物多样性的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正在逐渐建立并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体系。针对云南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特点,云南省制定了30多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现阶段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生物多样性的条款模糊,参考范围和执行标准难以界定,尚不能支撑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许多共性与关键的标准、规范等亟待解决。

2.3缺乏专业的评估和监测机构

云南省尚未建立生物多样性管理体系。目前,评估单位资格要求比较模糊,既无专业的生物多样性评估机构,也无专业的生物多样性监测机构,还无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资源数据库。

3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

3.1提高认识,处理好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为了有效地保护自然保护区和44个县(市、区)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的遗传、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需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开发建设须以资源的永续利用为前提,合理布局产业结构,避免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环境超载现象,杜绝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走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道路,大力发展绿色经济,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更好地保护。通过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机制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效。

3.2理顺关系,处理好专业管理与社会参与的关系

生物多样性保护不是某个部门、某个行业或某个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要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首先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和认识,理顺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各行业和各部门的关系,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管部门,明确职责范围,落实部门分工。其次,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通过各行业及其相关部门的联动,将被动保护变为主动保护。最后,根据开发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和建设特点,不仅可以通过多部门、多领域、多专业相互渗透,还可利用与世界科学界、相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与交流,集全世界的智慧和力量,不仅保护项目区域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环境,也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地球。

3.3制定标准,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法国家法律、法规和条例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依据,行业规范和标准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准则。尽快建立并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为行动指南,借鉴现有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经验,探索适合云南特点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实施细则,为全面开展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奠定基础。

3.4健全体系,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影响的评价、监测和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是集生态系统、物种、遗传资源等为一体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建立并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监测和管理体系是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通过建立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体系,达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可持续利用和惠益共享。

1) 项目立项前,对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程度,以此作为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立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生物多样性分析与社会发展咨询机制,通过联合专家组对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进行审查论证,作出真实、可靠、科学的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价结论,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评价单位资格、个人上岗专业职称,建立并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评价程序、评价标准、验收标准。

4)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报告的篇(章)提纲,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分析报告的调查方法、评价方法、评价内容、评价范围、评价重点等,真实反映项目建设区域生物多样性现状,预测开发建设项目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识别主要威胁因子,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制定科学而具有可操作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并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为政府部门决策开发建设项目是否立项建设提供参考意见。

5)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系统。设立专业监测机构,制定监测标准,确定监测内容、监测时段、监测空间、监测范围。在项目开工前,监测项目区域生物多样性背景值;在项目建设中,追踪纪录生物多样性的动态变化情况,掌握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根据需要调整和完善保护措施,将工程建设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降到最低点;在项目运行期,了解专项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的实施效果。

6)依法行政是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必然要求。充分利用地方政府的作用,健全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明确职能,落实分工,统一监督管理。完善生物多样性管理机制,探索科学、适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模式。

3.5多方筹资,确保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共赢资金筹措是实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本保障,可采取多渠道融资,探索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生态补偿体系,把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资源管理融为一体,吸引企业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费用均应在基本建设投资费用中计列。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资金须与主体工程建设资金同时调拨,才能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发挥效益,达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共赢的效果。

3.6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国民素质直接关系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果,须在大力提高国民素质的同时,强化公众的生态环境意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持之以恒地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文化教育、法律法规宣传。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加大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鼓励公众自觉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监督,从日常生活做起,保护生态环境。

4结语

云南省属我国西部经济不发达,区域生物多样性衰减十分严重的地区。根据经济现状和生物多样性特点,云南省提出了“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战略部署,明确了开发建设须以资源的永续利用为前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十二五”期间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为云南省打造具有内陆特点的开放型经济提供了历史机遇,也带来了严峻生态挑战。

开发建设必将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影响和破坏。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不仅需要单学科支撑,更需要多学科渗透;不仅需要完善的管理体系,更需要专业的机构;不仅需要政府给力,更需要民众参与。如何处理好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做到事前评估论证,事中监测保护,事后验收总结,将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降到最低,使生物多样性在“十二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机遇中发挥重要作用,将是云南可持续发展战略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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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云南省林业厅.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技术规范[S].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