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1
2008年曝光的三鹿奶粉事件再次引发了广大民众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极大关注。针对社会责任问题,人们一般倾向于道德规范的反省,却很少从理性上去追究怎样提升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与我国经济转型期过分强调企业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绩效有一定关系,而社会各个层面,包括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容忍和无意识,则导致了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机制的薄弱。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与实现必须依赖于宏观治理机制的推动作用和微观治理机制的促进作用。本文从复杂适应系统的视角,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上述治理机制进行分析。
一、基于复杂适应系统与企业社会责任治理
(一)复杂适应系统概述
复杂适应系统(Complex Adapttve System,以下简称CAS)理论是美国霍兰(John Holland)教授于1994年在圣塔菲(sFl)研究所成立十周年时正式提出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基本概念包括4个特性和3个机制。4个特性是:聚集、非线性、流、多样性;3个机制是:标识、内部机制和积木块。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适应性造就复杂性,即CAS的复杂性起源于个体的适应性(李士勇,2006)。由此可见,复杂适应系统更加强调复杂性的一个侧面——适应性。所谓具有适应性,是指单个主体能够与环境及其它主体进行交流,在这种交流的过程中“学习”或“积累经验”,并根据经验改变其结构和行为方式。
CAS理论的提出对于人们认识、理解、控制和管理复杂系统提供了新的思路。在微观方面,CAS理论最基本的概念是具有适应能力的、主动的个体,简称主体。这种主体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中遵循一般的刺激——反应模型,表现在它能够根据行为的效果修改自己的行为规则,以便更好地在客观环境中生存。在宏观方面,由这样的主体组成的系统,将在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发展,表现出宏观系统中的分化、涌现等种种复杂的演化过程。
(二)社会责任响应的复杂适应系统机制
按照复杂适应系统理论,企业社会责任响应是由公司主体与其利益相关者(投资者、职工、消费者、供应商和债权人)构成的一个复杂适应系统,同样存在标识机制、内部模型机制和积木机制。
标识机制:主体之间的聚集行为并非任意的,在聚集体形成过程中,始终有标识机制在起作用。
内部模型机制:内部模型是主体在适应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主体在接受外部刺激,做出适应性反应的过程中能合理调整自身内部的结构。
积木机制:基于规则的主体不可能事先准备好一个规则,使它能够适应所遇到的每一种情况。主体通过组合已检验的规则来描述新的情况,那些用于可供组合的活动规则就是积木,使用积木生成内部模型,是复杂适应系统的一个普遍特征。
(三)社会责任响应的复杂适应系统学习行为
按照复杂适应系统理论。个体主动与环境之间不断地相互作用,个体根据一定的规则对环境的刺激作出反应。这些规则以所谓“染色体”的方式存放在个体内部。它们在一定的条件下被选中并且被应用,这种选择既有确定性的方面(按一定的条件挑选),也有随机性的方面(按一定的概率选择)。刺激一反应模型是用来描述不同性能的适应性主体的统一方式,它说明了主体在不同时刻对环境的反应能力。
在企业社会责任响应的复杂适应系统中,要生成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学习行为,并递延遗传,需要两个方面的交互作用。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治理机制
按照CAS理论,企业社会责任外部治理的功能是企业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的刺激信号,并通过法律、行政和市场手段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遵从意识。其外部治理机制包括如下措施:
(一)立法明确企业社会责任
在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中,虽然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如何承担、承担到何种程度却没有进一步说明。此外,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都要求企业承担保护职工和消费者权益、控制污染排放、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社会责任,但基本上也是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第一次针对上市公司了《企业社会责任指南》,不过作为规章制度,其约束力和调整范围都比较有限,因此,在上述法律和规章的基础上,国务院应该以《企业社会责任条例》的行政法规形式,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范围、内容以及相关的报告、披露和评价等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便于企业和相关部门在实践中实施和执行。
(二)开展企业社会责任认证
目前国际上已经出现了许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其中社会责任国际(SAI)2001年版的SA8000标准影响较大。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建设滞后,已经给社会责任管理造成了障碍。虽然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这些认证体系对我国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然而,由于国情、文化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国外的标准尚不能完全照搬到我国。在参照国际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组织专门机构开展企业社会责任认证工作,对通过认证的企业给予市场准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同时,鼓励政府或民间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机构,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绩效进行评估,定期以社会责任指数为代表的企业社会责任排行榜,举办“最具社会责任企业”评选等活动。为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行动提供社会责任指南。
(三)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方式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一种办法是在公司年报中载明企业社会责任业绩;另一种是定期独立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企业是采取自愿方式,在年度报告内以分散披露的方式处理社会责任信息。为更好地推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要求企业定期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另一方面应该在披露形式上予以规范,逐步从年度报告内分散披露过渡到独立性报告形式,保证认证机构、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可以随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评价。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2
一、社会合作规制的运作机理
所谓社会合作规制,或社会合作管制,系指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主体本着合作治理的理念,就社会公共事务或国家事务在社会自治的基础上,平等地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合作共治的一种规制模式。社会合作规制是整个合作规制体系关键的一环。原因在于:合作规制体系不仅包括通常理解的按照政府与社会的中心—边缘模式构建的国家层面的合作规制,而且包括在合作规制结构中处于同样重要地位的其他规制模式,诸如立于社会层面的合作规制、国家层面合作规制与社会层面合作规制之间的合作等。但是,从合作治理的理念来看,合作规制的基础与其说在国家合作规制,还不如说在社会合作规制。社会合作规制的基本精神在于不断探索社会自我规制体系完善的同时,亦应从合作规制的视野来探讨社会主体与国家间的角色变迁问题。因此,社会合作规制实际上并非对以前社会自我管制的完全替代,也不是对高权管制的全盘抛弃,而是从社会这个中心切入、以合作治理的视角进行理论构建,以便弥补合作规制体系大厦中所偏废的一隅。社会合作规制生成了由规制主体、规制行为、规制责任以及救济机制等构成的运作机制。
(一)多中心的规制主体
社会合作规制主体既可以是社会组织甚至公民个人等社会主体,也可以是政府机关等传统行政主体,还可以是传统行政主体与社会主体的合作者,显现出多元化、多中心的态势。但是,在传统行政主体与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主体特别是社会组织在其中占据首要和基础的位置,是社会合作规制最重要的主体。这不仅因为在社会合作规制中,社会组织已经成为“自组织”[4],按照组织逻辑和运行机制进行治理和自治自律,而且因为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是任何社会的重要组成要素,社会组织的成熟度决定着该国社会的成熟度。但是“,自组织”并非完美无缺,一旦信任与合作机制出现危机,则需要“他组织”即国家或政府以规制主体的面目出现,不过国家或政府在其中的角色是合作伙伴,可能扮演倡导者、主持人、支持者、经纪人、框架规制的提供人、直接参加者等多重角色。除了主体多元化、社会主体优先之外,社会合作规制主体还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平等性。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一般不存在上下级关系,都是权利独立和地位平等的合作者;即使政府也成为与社会主体互相对等的“合作制组织”,也要尊重网络化权威。二是自愿性。参加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公民承担公共事务都不是强迫的,而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各社会主体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独立或与政府合作承担起社会管理职能。三是开放性。社会合作规制主体不是封闭的系统,而是把与其他主体、其他环境的互动合作作为它自身合作机制的外向伸展,其他组织或个人为了合作规制社会或国家事务可以加入原有的主体系统中。总之,与传统政府规制以政府机关“单中心”主体模式不同,社会合作规制主体充分体现了合作治理中“多中心治理”的精神实质。
(二)协同合作的规制行为
由于受合作治理的统摄,社会合作规制的行为模式为协同合作行为模式。不同于国家居于规制者地位对规制对象为“外部式”的“他律”措施,社会合作规制行为则主要为社会主体之间“内部式”的“自律行为”以及社会主体与国家平等合意式行为。无论是“自律行为”,还是合意式行为,可以说都是合作治理主导下的合作行为模式的具体表现。由于社会合作规制通常涉及社会主体的行为限制与义务负担,因此又可称为“自负义务”,即社会组织及私人等自愿地担负起实现超越自己利益范围以外的公共福祉的作为义务。而对于有些公共事务,由于社会主体能力所限或者规制失灵等,需要与国家或政府一起采取合作规制行为方能顺利完成。虽然协同合作行为是社会合作规制的主要行为模式,但是其具体实施机理却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是大部分协同合作行为的实施主要基于规制主体之间的共识和信任。“信任的在场,可以使交往关系成为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的关系,并能生成共同行动的合作行为。”[5]可以说,社会合作规制行为的实施是否成功、取得多大效果,与社会合作规制主体之间信任关系及其深度唇齿相依。不难想象,没有会员的同意和信任,该社会组织是无法达成自治规章或章程这一“抽象合作行为”的。二是有的协同合作行为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自律、内部监督、同行监督等产生的社会压力。这种社会压力迫使爱惜声誉的社会主体自觉遵守社会合作规范,而无须依赖专设的国家机构来专门组织实施。三是有的协同合作行为则需要依靠社会自治力甚至国家公权力来实施。前者包括社会组织对其因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益进行处分,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等多种类型,直至包括剥夺其成员身份的除名处分;后者则体现了强制性与自愿性合作的特色。随着合作关系的展开和法的进化,在社会合作规制的各种协同合作行为实施方式中,信任机制所占比重将上升到最高,国家强制实施将降到最低,由社会压力和社会自治力等保障实施的行为方式将随着时展而缓慢上升。
(三)复合多样的规制责任
由于合作治理是一个分担共同责任的治理结构,因此以合作治理为理论基础的社会合作规制的责任也具有复合性。在社会合作管制责任中,不仅包括社会组织或个人滥用社会权力应承担违法责任,而且包括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违法行使权力应依法承担责任,而且从根本上说,国家或政府机关是最终的责任担保人。比如,2003年成立的“欧洲因特网合作管制网络组织”提议合作管制是一个政府代表、私人企业和市民社会等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合作过程,他们分担建立网络管制规则的共同责任,并且政府机构、网络供应商、网络使用者都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非法和有害内容的管制“责任链”(chainofresponsibility)的成员[6]。另一方面,社会合作规制的责任具有多样性,即指责任形式、责任追究机制以及责任渊源的多样性:责任形式不仅包括科层制下的国家补偿、赔偿、行政处分等,而且包括社会自治组织对会员身份的惩罚和体现在合作行为的道德责任等;责任追究机制的多样性,包括国家层面的制度化责任追究机制方式,更包含了社会层面复杂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渊源的多样性,包括法定的责任,但更多的是意定的责任甚至伦理责任。
(四)合作高效的规制救济
社会合作规制的救济是一种合作型救济,它在主体、途径、方式多方面展开———从解决主体上看,不仅包括传统国家或政府机关实施的救济,而且扩展到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的救济;从救济途径上看,不仅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还应将自我调解、民事仲裁等多种途径包括在内;从救济方式上看,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履行责任、赔偿、补偿等正式机制,还包括自我协商、谈判、谴责、公布等非正式机制。比如,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克服无序竞争局面,温州市五金商会维权委员会根据企业共同签署的《锁具维权公约》规定的条件、处置程序和处罚措施等,曾经保护了332件新产品,处理了十多起侵权行为,责成侵权企业停止生产、停止销售、销毁模具,并对不听劝阻者予以登报公布,情节严重者还配合政府机关,予以经济处罚。虽然随着行业的成长,该委员会的职能已经“退隐”,但这些措施弥补了地方政府在创新产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的维权不足,被国家专利局认为是“对专利法的有益补充”。同时,社会合作规制的救济还是一种高效型救济,即指权利救济及时高效、成本低廉。社会合作规制争议发生后,一般首先通过自我协商调解、内部化解来解决冲突,由于自我救济程序简单、当事人自愿接受,所以它是各方乐意采行的方案,即使自我协调失败而导致行政救济或司法程序介入,其结果也更容易及时得到履行。
二、社会合作规制的行政法回应
社会合作规制的这种全新模式,无论对传统行政法理论还是具体制度均构成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给传统行政法的变革和回应带来契机。为此,我们需要从行政法背后的国家与社会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制度根基的重构、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的创新等方面对社会合作规制进行能动的法治回应,为社会合作规制的顺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发展行政法的合作国家与社会理论
美国学者阿曼曾言“:在任何时候,行政法都与时兴的主流国家理论直接相关。”[7]这说明行政法与国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政府失灵”和高权管制模式的僵化促使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垄断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正当性、有效性,于是,放松管制、解除管制、民营化等成为新的举措和时代的主流。但是,放松管制等并非完全抛弃管制,其最终发展趋势是国家与社会的合作规制。这种合作规制及其法制的背后蕴藏着一种合作国家的理论。当然这里所指的合作国家模型,只是从合作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国家模型如法治国、行政国等的存在和意义。合作国家从国家的管制手段、国家任务的实现两个角度观察现代国家面临的课题、国家活动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变。其基本思想和特点是:实现任务的主体不限于国家,也包括私人;管制模式是立于国家与其他主体对等的多中心结构;法律理性为实质理性,重视政治系统对其他社会次级系统的运作逻辑的尊重;典型的行政行为是合意式行政行为;国家任务具有多种责任形态等[8]。合作国家理论对于我们革新传统规制模式、建立社会合作规制以及发展当代行政法意义重大。如果说在公共权力与社会权力日益交融的当今时代,行政法背后蕴藏着合作国家的理论的话,那么从社会的角度观察,行政法同样蕴含着合作社会的图像。这里的合作社会大体描述私人组织、个人等一切社会主体成为自主的合作主体这么一种状态,不仅社会成员之间成为平等的合作伙伴,而且社会主体与国家之间也存在平等的网络合作关系。合作社会的基本特点是:合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支持系统是受公众所承认的规则和程序,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设计合作规制的社会系统;规制模式是立于社会主体与国家对等的无中心结构,进行本文意义上的社会合作规制;法律理性是反思理性,立足于协商民主的“回应性和责任性”框架,实现规制的合作性和内在反思;典型行为是各种合作正式与非正式的合作行为,等等。而且,社会合作不是构成性的而是建构性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由此可见,合作社会不仅引起了社会治理体系本身的构建,而且也导致了政府治理体系的革新和相应行政法治的变革,因此合作社会理论可以说是契合社会合作规制以及当代行政法的新理论。
(二)重构行政法的制度根基
为了适应社会合作规制带来的公私利益合作化、公私权力网络化,我国行政法的制度基础必须进行转换和重构。在行政法利益基础上,要实现由单一公益向合作利益的嬗变。可以说,任何行政法制度和体系只能建立在特定的利益基础上,利益基础如何直接决定行政法制度体系的形态。由于社会合作规制可以说是一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最大化双赢的规制模式,这使得它既区别于行政高权规制为了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行动方式,又有别于社会自我规制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可能造成的自利行动,因此如果说将与高权规制相适应的行政法利益基础界定为公共利益的话,那么适应社会合作规制需要的行政法体系的利益基础就必须是由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二者融合而成的合作利益。正因为如此,从政府规制或社会自我规制的单方规制到合作规制特别是社会合作规制,必然带来行政法利益基础的重塑:要全面理解公私利益的互相依赖性,认识到私益对于公益的根本性和公益对私益的指向性;要淘汰那种将政府规制的行使等同于公共利益的利益观,应将私人利益纳入到合作利益当中,契合公私利益交融和多样化实现的实际;要公平维护各方利益关系,通过行政法的具体制度来制约国家的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重塑行政法的利益基础,就是要通过行政法制度平台兼顾公益与私益,实现合作利益的最大化。在行政法权力结构上,要实现由线形结构向网络化结构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往往调整纵向权力关系,主要包括传统通过发号施令、制定实施政策的自上到下的单向度关系、同时一定程度上包括行使社会权力的社会组织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关系。而社会合作规制促进生成了各种权力伙伴关系,不仅包括纵向的权力关系,个人与社会组织之间以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横向权力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包括网络化权力关系。因为社会合作规制实现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充分体现了多中心治理特别是以社会为中心治理的特色,促进了线形结构向网络化权力关系结构的生成。网络化结构意味着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从自上而下的等级制向平行组织之间互动转变、从命令和控制向谈判和协商转变、从对立向合作转变。为此,新行政法必须适应网络化权力关系的挑战,构建与这种相互依赖、相互协商、相互合作的多维权力结构相适应的新行政法制度体系。
(三)创新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
围绕社会合作规制的挑战,我国行政法要能动回应社会实践,革新行政法原则以及创新行政法有关主体、行为以及救济等制度。首先,要更新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学界对行政法原则的归纳不一,从合法性原则一个原则到几十个原则不等,其中与社会合作规制密切相关的是辅原则[9]。社会合作规制是在自主治理和自组织基础上实现与国家合作的规制模式,它不仅要求把辅原则原有的个人优先于国家的观念拓展到社会优先于国家的观念,把社会自我规制发展为社会合作规制,而且推动国家辅助的手段不再局限于传统行政的干预、控制,而应扩展到柔软、协商合作的手段。为此,行政法原则如要适应社会合作规制的发展需求,就必须对辅原则等既有原则的内涵进行拓展和重新阐释,在此基础上还要创造出“合作原则”,通过合作原则的精神指引,既力戒单一的社会自我规制手段,又避免国家直接命令禁止型的单方高权规制手段,努力实现两种手段的融合与合作。其次,要重构行政组织法。在社会合作规制中,大量的社会组织甚至个人等共同合作主体独立或者与政府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共职能,然而这些主体并未得到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因而如果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进行解释显然不切实际。比如温州众多商会虽然被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行使多项超行业职能,但是由于该《办法》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是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所以商会的法律地位十分尴尬。随着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甚至个人成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我国的行政法主体理论和组织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为了适应社会合作规制中权力主体多元化、权力关系网络化的需要,不仅要在理论上将只要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都要纳入行政法的规范,研究其与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关系,要么将其作为新的主体,要么借鉴“公务法人”理论扩展主体内涵,而且更要在具体法律制度上加强建设,明确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的法律地位。再次,要拓展行政行为法。在社会合作规制中,最大量使用的行为是无法类型化的协同合作行为,而这些行为无法纳入传统行政行为法框架中,但它们有的却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基于共识信任、社会压力、道德自律等展开的合作行为,很大部分属于非形式化行政行为,因此,我国行政行为理论需要扩展,使之不仅囊括形式化行政行为,而且涵盖非形式化行政行为。由于合作行为大多数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以及社会主体与政府之间合意承担的过程和结果,具有非强制性、合作治理性,这意味着未来的行政行为体系需要增加对非强制、弱权力行为的关注比重。此外,为了应对协同合作行为的挑战,我国行政行为的性质、法律适用以及行政程序等都应作出相应的变革。最后,要完善行政责任与救济法。面对社会合作规制主体已成为责任共同体的状况,我国行政责任制度需要在完善国家赔偿、国家补偿责任的同时,建立社会责任追究机制,特别是要处理好各项责任形式的关系问题,认识到国家最终保障责任对于社会责任的担保关系。与此同时,由于社会合作规制的救济从根本上是一种由社会组织与政府机构合作、自我约束与法律约束合作、非正式机制与正式机制合作所组成的救济机制,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合作规制救济的法治需求,我国的行政救济法需要打破国家或政府对救济解决机制的垄断,促进适合社会组织的救济主体之确立;整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正式救济机制,扩大救济范围特别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发挥协商谈判、舆论谴责等非正式救济途径和方式的应有功能和作用,实现非正式机制与正式机制对接和整合;实现司法审查标准真正由合法向合法合理方向发展。通过以上制度变革,为社会合作规制模式的兴起和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切实的法治保障。
三、结语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3
[关键词]多主体;协同合作;政府购买社会服务
[DOI]10.13939/ki.zgsc.2016.42.151
1 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是一个由多元化元素构成的更加开放的社会。随着社会组织、企业以及其他机构的发展,它们开始承担起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责,由政府单独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责的形式逐渐被打破。在当前新形势下,政府机构、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组成的服务体系将对社会公共服务提供更加高效、优质的服务。在新的社会服务体系形成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与其他社会服务机构的职责边界不再分明。虽然在这个新的社会服务体系中政府仍然担负着社会资源的管理职责,但是社会中也出现了许多担负一定管理职责的组织机构。曾经政府作为管理者,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被管理者的单一线性的管理关系变成了复杂的网状管理关系。[1]我们现在所遇到的问题是: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公众多主体协同的基础上,政府如何避免强势领导,建立起多种主体平等、信任、权责分明的协同合作公共服务体系成为研究的重要方向。
2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多主体协同与合作的内涵
2.1 多主体协同之要义
“协同”是为了使协同系统整体达到预期目标,而令协同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相互协助、配合,最终在整个较为复杂的系统内构成一种高效的循环状态,而这种高效的循环状态使得协同系统能够发挥出超越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单纯的效能之和的协同效应。在当今这个强调协作共赢的社会背景之下,“协同”思想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社会科学这一领域之中,“协同”思想主要强调的是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协助、配合,例如跨地区、跨部门的协同运转以及企业之间的协同。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多主体协同是指在公共生活过程中,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子系统构成开放的整体系统,以法律法规为行为规范,充分利用各自所拥有的资源、知识、技能等优势,有效汇聚多种力量,通过非线性的相互协调、共同作用,产生局部或子系统所没有的新能量。[2]
2.2 多主体合作之要义
多主体合作是对多主体协同的升华。张康之认为,合作是指在协同的基础上公民个人与民间组织以一种互动的伙伴情谊共同参与、共同主持公共服务,突破了以往自上而下的专家指导和政府全能范式。[1]因此,合作强调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多方共享权力、共担责任,互补资源与信息,共同参与社会公共服务,打破且超越了以往以政府为中心的行为方式。[3]多主w合作可以说是一种开放式的范式,政府不再强势领导其他主体,使其失去自主性,而是发挥着引导作用。其他主体在整个过程中也逐渐由被动地配合变为主动地协调,具有高度独立性,各自都肩负着相应的职责,平等地参与对话,发表意见、发挥优势。通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实现社会服务的有序、有效、合理供给,实现多方共赢。[2]
3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多主体协同合作模式
3.1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多主体协同的网络结构
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过程中,实现多主体的协同,网络结构的形成是其必要条件。因此,多主体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结构应当是网络治理结构。基于能力定位和角色分工,以互补和协同为纽带,除了政府之外,社会组织、企业以及公民个人同时拥有权力、能力和责任,形成一种权责对等、制度化、常规化的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协同治理网络,[4]见图1。
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前提下,政府主动协同企业、社会组织及公众,共同形成上下联动、协同应对的格局,尽全力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功效。多主体协同的过程中,政府通过维护公共秩序、制定实施政策法规、保障公共权益、给予财务补贴和税收优惠等影响社会供给主体;企业和社会组织通过与政府订立合同建立契约关系提供社会服务,与居民发生生产与消费关系而介入其中。与此同时,在企业和社会组织主体之间存在着技术支持、财务支持,社会组织要积极主动与企业进行合作,广泛吸纳企业的捐赠,发挥灵活性和创造力,推动社会管理机制创新。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多元主体通过资源和信息交流,用现代网络与信息技术,打破传统的合作方式,克服自身有限理性和有限能力等缺陷,以更灵活更便捷的方式促进多元主体彼此间的配合。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协同行动实现共同利益,从而为达成有效的集体行动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利用具有以上特点的网络结构进行协同,能够使一些政府部门与社会群体之间已经分割为独立个体的要素重新整合。将“公民―社会―政府”构筑成为一个具有快速的动态响应性、较强的环境适应性的协同网络系统。通过该网络系统,最终实现投入最小成本获取最高收益的目标。[5][6]
3.2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引入多主体合作模式
当进入工业社会的发达阶段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中都建立起了稳定的协同系统。但随着协同行为的巩固和扩散,协同系统中的行为体可能失去原动力,从而受到一种外在性的力量所支配,行为体被系统的结构、制度和规则等因素驱使着在协同系统中开展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协同系统中的行为体更加需要强调合作的理念。因而引入多主体合作则成为社会治理理论不断发展壮大与公共治理范式不断发展成熟的必然结果,并日益成为主流。[7]
3.2.1 建立平等合作机制
多主体合作模式强调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平等合作,打破了多元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过程的中心主义结构,在合作体系中政府是以其中一元的形式出现的,作为服务型政府,指导多元主体以合作的方式提供服务。[8]政府应转变管理思维,摒弃过去父权主导的老大心态,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为公民提供参与社会管理的途径,将多种力量召集起来解决具体社会问题,促进合作行为的产生。[9]详见图2。
社会组织相比于政府,自身能力还存在差距较大、规模较小、筹集资金的能力不足等。如果不及时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提高自身能力,当其同政府进行合作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社会组织只有提高自己的能力水平,才能确保合作的平等和持久。
3.2.2 建立信任机制
信任既是合作的前提,又是合作的支撑。信任是建立合作关系,维护合作秩序,提高合作能力的前提所在。企业和社会组织作为社会中一个重要实体,它需要政府和公众的信任,尤其是政府的信任,因为政府对其的信任程度,往往决定了它们权力的大小,以及获取社会资源的数量。得不到政府的信任,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自身的能力就会受到无形的限制。[10]因此企业和社会组织要积极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做出有价值的工作,赢得政府的信任。同时为构建良好的合作环境,政府部门也要做出积极努力,首先要保障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谐有序地开展工作;其次,政府应合理运用自身权力,共同承担风险,努力降低合作者的顾虑与成本。
3.2.3 优化权责体系机制
责任是合作的保证,清楚明确的责任界限一方面能有效减少政府部门逃避责任、滥用权力;另一方面还能充分发挥其他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承担起自身的责任。为了完善多主体合作的权责体系,政府应根据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合理调整职权范围,正确界定和行使政府权力,消除“官本位”的思想,打破部门垄断利益,还权于社会。但政府归还权力,“企业能做政府就不做”或“社会组织能做政府就不做”并不代表政府放手让民间来承担责任,而应解释为政府要有更强的实务操作与协商沟通的能力来诱导与劝服企业与社会组织配合,共同参与政府购买行为。其他主体同样要承担起相应责任,对政府负责、对资金提供者负责、对自身负责,更要对公众绝对负责,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逃避,不退缩,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3.2.4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搭建多主体合作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在指定的平台上政府公开公共服务采购招标流程,企业、社会组织公开相关信息,在不同主体间建立整合与一体化的信息交流系统和汇报系统,实现各方信息共享的信息运行环境。信息平台的搭建有利于政府部门间以及政府与其他主体间的顺畅沟通,促进各主体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有利于各主体的相互监督,并且有利于获得企业、社会组织的大数据,进一步完善各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该机制对于我国当前通过政府信息化,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I:
[1]张康之.论主体多元化条件下的社会治理[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2):2-13.
[2]颜佳华,吕炜.协商治理、协作治理、协同治理与合作治理概念及其关系辨析[J].湘潭大学学报,2015(2):14-18.
[3]康伟.我国公共危机协同治理的路径选择[J].学习与探索,2009(4):176-177.
[4]张立荣.协同治理与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模式创新――基于协同理论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8(2):11-19.
[5]何炜.协同治理视野下的地方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良性合作关系[J].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17-20.
[6]郑恒峰.协同治理视野下我国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研究[J].理论研究,2009(4):25-28.
[7]王名,蔡志鸿,王春婷.社会共治: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J].中国行政管理,2014(12):16-19.
[8]郑家昊.合作治理视域下的政府转型与职能实现[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14(6):60-66.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4
(一)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无论是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都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质量与水平的高低。其包含了不仅仅是社会整体对微观个体的直接要求,同时也是企业个体优化自身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结合。考虑到我国的国有企业,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造成人们对国有企业职责认识模糊不清,从而引发了对国有企业义务与期望的指责。他们普遍认为,国有企业应该履行一种特殊的社会责任来回报国家对其政策的支持与投资,而不能以经济目标作为简单的评判标准来衡量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调控职能。所以国有企业应该以区别于普通企业的更加高度的责任感来践行其内在的社会职能。比如在早期,魏峰就指出国有企业社会道德责任的承担,需要建立在国有企业自主意识的建立和行为自由选择的基础之上,并且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自觉承担会大大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形象,从而最大化地实现经济利益并使其健康发展。黄速建、余菁则从国有企业责任产生的根源出发,认为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国有企业行为的客观期望,它由国有企业的性质所决定,具体体现为国有企业的非经济目标和经济目标。徐传谌、艾德洲则把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划分为宏观、微观、企业内部组织三个方面:在宏观层面,国有企业需要实现其政治性与全局性,具体体现为实现社会稳定与进步、就业、经济责任中的宏观调控职能;在微观层面,把国有企业定位为一般的公共性企业,其一方面要通过诚实负责、依法经营来实现经济利润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履行环境保护、顾客至上、质量第一、公益事业、商业道德等多方面的企业基本职责标准。此外,在考虑宏观和微观层面以外,还认为国有企业还要权衡内部组织的有效性,把企业内部的最大责任归结为人的因素,即员工是企业最大的财富,也是最大的责任。彭红利对国有企业职责也持有相近的观点,他从制度的视角审视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分别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约束的二维维度说明了国有企业践行社会责任还缺乏规范性与制度性,与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还有出入。然后基于宏观、微观和企业内部组织三个层面来分析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殊性,进而试图构建“政府—企业—社会”三位一体联动的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长效机制。刘淑华、孙志梅、李呈等人则试图摒弃对国有企业社会责任传统的宏观论述,而是设计了一套衡量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客观标准。他们指出国有企业兼有“国有性”和“公司性”,同时实质上又具备了“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双重性质,所以在界定国有企业社会内涵的基础上,站在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分别从员工、股东、消费者、供应商、社区、政府和环境资源利益等多维角度阐释了一套科学的责任指标评价体系。持类似的观点的还有旭,他从社会公众的视角尝试建立央企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认为无论是央企还是民营企业,其社会责任无外乎“金字塔模型”与“利益相关者模型”这两个维度的内容,然而由于企业规模、企业所有制等因素的差异,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所以在考虑央企特殊性的基础上,分别从“国家利益”、“守法自律”和“公益慈善”三个维度来测评央企的社会责任,得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是央企的守法自律表现。乔明哲,刘福成把国有企业分为垄断性国有企业与竞争性国有企业,指出两者在性质与功能上要区别对待。竞争性国企的主要社会责任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以及经济利益取向的道德责任行为;垄断国企应尽力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竞争性国企应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与国际接轨的社会责任体系,由政府和社会共同担当监督者;垄断国企应以效率为导向,强调政治责任,加强政府管制和社会监督。由此可知,国有企业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相比普通企业而言,更多的是要考虑非经济因素,是要体现公有制经济的优越性。同时,国有企业要从企业的性质与特殊职能出发,采用一套适用自己的评价标准。虽然对社会责任的衡量可以基于完全不同的角度,但是其最后的结果都是要实现社会与国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要把政治职能与经济职能有机地整合起来。
(二)产权理论
产权改革作为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手段,产权的明晰有助于国企改革更加高效,这主要是因为明晰的产权结构可以带来三方面的益处:其一,确定排他性的产权,从而确保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其二,形成有效率的企业产权结构,克服企业内部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在团队生产中的偷懒和搭便车行为;其三,通过完善的契约与法律制度来有效保护产权。我国国有企业现存的问题就包括产权关系的模糊不清,这种模糊的产权关系不仅使政企不分,企业的管理动力弱化,企业行为短期化,扩权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资产营运的低效率等,而且使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一系列问题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背道而驰,弱化了市场经济中所倡导的竞争与激励机制,限制其他环节改革的深化。因此,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重新构建是深化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所在。对产权改革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企业产权的规则与制度以及产权主体的选择,人们试图将产权主体与产权规则之间进行有效的衔接,从而找到一个既能实现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同时又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两者有机统一的结合点。王广亮、张屹山等指出国有企业的产权之所以受到不断的质疑,其原因在于改革过程中不断遇到诸如国有股减持,国企经营者私分国有资产等方面问题。所以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就是使社会财富重新分配与产权的更细化界定,而践行这一措施需要配套的政府规则和市场规则,但这两个规则又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为政府规则的随意性带来了严重的腐败和政府行为的不可预见,而追求帕累托效率的市场规则又忽视了社会公平行为,所以他们认为对产权改革应该实行规则,既兼顾公平又协调了利益冲突。国有企业的绩效是与产权制度的明晰密切相关的,而产权的明晰又是需要良好的企业行为。冯飞、张永生、张定胜等通过对国有企业单个的案例分析,指出国有企业虽然可以通过企业家自我道德激励和模仿私有企业的产权激励来建立起企业家激励机制,但这些机制具有偶然性和不可持续性,而明晰的产权制度则能为这些机制提供具有自我执行功能的制度保证。张卓元认为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远远没有到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还有差距,政府应该更进一步减少国有企业的数量,并且在产权改革方面继续推进股份制改革的步伐,而且对中央的垄断行业改革不宜久拖不决。许多学者认为真正可以解决国有企业内在问题的根本途径是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因为一旦实施产权的多元化就会形成多个投资主体相互制衡的产权结构,进而建立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样的结果无论是对于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而言,都是有利于企业的健康成长。当然,倡导产权主体多元化在很早以前就有人提出,比如祝志勇就指出产权主体特性与经营者行为及效率有直接的关系,强有力的经济约束机制和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依赖于产权主体多元化、独立化这一根本性产权制度,而国有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独立化又是对市场经济的理性认识。不可否认,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及外资经济的涌入,再加上我国法律法规逐渐健全与完善,产权主体化改革的步伐也在加快。产权主体多元化能激发企业家才能与企业效率,但是产权多元化如果不能解决政企分开,不能落实产权责任这些问题,那么产权多元化改革就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产权多元化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如果企业一旦缺乏相应的独立运行机制,受到更多外部因素的干扰,那么它的发展就不会那么顺畅,就正如企业受到政府等非经济因素的行政干扰,必将会扰乱企业的正常合理运行。另外,国有企业的管理机构如果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承担责任,那么企业产权的多元化改革就会出现责任推卸,权责不明的状况,这样不仅会影响企业的形象,还会让其他的产权主体忽视企业的效益,损失国有资产。因此,刘磊、刘益、黄燕等指出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如果不能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权益有可能被“高效产权”与内部人共谋侵犯,甚至可能引起更大规模的资产流失。周其仁等学者认为公有制企业的问题在于各种生产要素的产权没有清楚地界定,导致各参与方没有清楚的合约,所以责任的区分就不能明确,进而导致公有制企业的发展滞缓。严汉平、白永秀等则指出实施产权多元化要求政府适度退出并且要消除所有制的歧视以及打破所有制垄断,同时要明确产权多元化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政府,产权多元化是市场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所以,综上所述,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一方面需要政府的规制,企业的激励;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改革又要有明晰的产权与主体结构,要通过企业产权的不断置换与改造逐渐使产权关系明晰的主体进入,并且要尽可能地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落实管理机构的问责机制。此外,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的改革决不能消融公有制经济占主体的这一地位,多元化主体的最核心目标是公有制经济。
(三)内部控制
论国有企业虽然在宏观层面存在诸如产权不明、社会责任模糊等方面的问题,但是聚焦到国有企业管理上,也同样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内部控制问题。内部控制相比较国有企业外在的问题而言更具有隐秘性和不可忽视性,内部控制的好坏会直接影响着国有资产的风险与效益。黄江涛运用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对国有企业进行了评估与调查,认为国有企业存在诸如控制环境、控制活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息与沟通、检查与监督等方面的共性问题。朱小芳,周大伟、杨丹也持有相近的观点,他们认为完善并运转良好的企业内部控制是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屹立不倒的重要基础,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却存在三个方面的内部控制问题:其一是缺乏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其二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者执行不得力;最后是内外部监督乏力。陈容、朱锦余指出我国国有企业由于存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不清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国有企业目标多重性、国有企业“官本位”思想较为浓厚、国有企业管理层级多,业务板块多这五个方面的特殊性,从而加大了内部控制的难度,并且指出我国国有企业的内部控制决不能仅仅参照西方国家的标准,而是需要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现实性的控制目标。对比学者们的研究,可以看到国有企业虽然在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具有特殊性,但是国有企业在本质上而言,还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微观个体。尽管指责国有企业通过国家政策垄断了大量的公共资源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但是国有企业的利润最终是通过国家财政拨付的手段重新转移到人民的手上,所以从国有企业实现的最终目的上看,国有企业赚取大量的经济利润是允许的,只要国有企业将利润合理进行分配与应用,诸如一方面用于改善人民生活,促进国家经济整体发展上;另一方面将利润投资于改善公司治理与技术研发上,这样国有企业既实现了宏观调控的功能,同时又发挥个体微观企业作为经济实体的作用。但是,要想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上述的两个功能,就必须做好国有企业的内部控制,只有通过现代化的公司治理以及良好的制度约束,比如规范企业职工的工资报酬,明确主体责任,实施严格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以及竞争性的淘汰机制,这样才能在源头上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严控国有企业财产风险。此外,尽管国有企业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有着自己的控制环境,但是这不能单纯地就在内部控制上实施完全的区别对待,一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还是需要借鉴,只是需要在控制程度上进行加深与拓展。
二、关于国有企业治理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治理的制度设计
国有企业治理的实质就是要通过一套科学的制度设计来约束企业的管理行为与运行机制,从而从根本上弱化国有企业政治角色的功能,也从源头上制约管理者权利的滥用与企业本身效率的损失。当然,国有企业出生的土壤让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但是可以从设计制度出发,逐渐消除政企不分的现象,让国有企业能有私营及民营企业那样成长的经济环境,真正让国有企业做到经济反哺政治这样定位的转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怎样的制度设计,在重要的国有企业部门,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决不可削弱。现行的国有企业治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黄速建认为国有企业实行混合所有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和实现形式,混合所有制经济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增强起到了重要作用。武常岐、张林等也认为国有企业引入非国有资本改善了企业的经济绩效,但是企业控制权的变化对于绩效提升的效果更为明显。因此,即使是混合所有制的改革也要保持公有制经济绝对控制权。王炳文从委托理论视角出发,在深刻认识国有企业运营规律和委托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率、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国有企业的外部监督等方面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刘赣州主张对国有企业治理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建立基于人力资本产权的国有企业治理制度,其基本特征有公司治理主体多元化、经营者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双重身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由形式走向实质与公司剩余索取权共同分享,这种创新的制度有利于突破原有的“股东至上”逻辑。丁小强认为国有产权的实现形式需要创新,要在原来产权主体与结构多元化的基础上进行深化,构建产权实现的理想模式,即一方面要明确国有产权主体———国有产权的监督、管理与经营分离和国有产权客体———国有资产的资本化经营;另一方面要体现国有产权功能的主导性,也就是以股权经营的方式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二)国有企业管理者
重塑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其管理企业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企业的未来发展与公司绩效。由于我国在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上存在一些政企职能不分等方面的现象,这直接造成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从而没有切实地履行好管理者的职能。另外,由于国有企业受到国资委等政府部门的直接管理,所以这就导致国有企业在很长的时间内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再加上国有企业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国有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在企业内部渐渐被打上了行政化、等级化与官员化的烙印,并逐渐偏离了为企业效率的提高以及企业的进步而努力奋斗的经济目标。因此,国有企业的管理者需要重塑,需要消除管理者异化并最终回归到理性经济人的原点。当然,国有企业管理者的重塑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地抛弃现行的管理模式而重新开始,只是要改革那些不适合国有企业市场化的规则与激励机制。王玲玲认为要想真正解决管理者异化这个难题,一定要考虑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决不能照搬由西方治理理论所指导下的公司模式,而要从顶层设计、制度安排、文化治理等方面重塑国有企业管理者,从而达到提高国有企业治理效率的目的。吕长江、赵宇恒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研究管理者权力在企业激励契约中的作用,得出由于权力大小的不同,国有企业管理者会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与反应,所以在管理者重塑时需要考虑管理者权力的大小并且对不同主体实行有区别的绩效激励政策。当然,管理者重塑也包括管理者内部组织的重塑,王元芳,马连福研究发现,党委会与董事会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会增加公司的成本,而与监事会、高管层的“双向进入”可以显著降低成本,且党委副书记兼任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有助于抑制成本的产生;党委会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可以通过影响成本进而提升公司价值。所以这为我国优化国有企业政企关系、党企关系提供了参考。
(三)国有企业治理效率不同
股权结构的国有企业会有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这就给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研究思路。以往总是局限于国有企业的整体效益,总是注重公有制经济在国有企业中发挥的作用,但忽略了不同结构的股权会带来不同的公司效率。有的国有企业可能更适合于全部国有控股,他们执行的效率可能比混合所有制的效率更高效,但是有的国有企业可能更加偏好于多样的股权结构,这样可能更容易激起各种股权结构之间的公平竞争与合作,所以当现在有很多的学者在极力推崇混合所有制改革时,他们实际上是忽视了一个效率比较的问题,仅仅从整体上考虑部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所带来的政策红利。当然,从长久来看,混合所有制改革是大势所趋,但是无论是怎样彻底的改革,都有必要考虑国有企业的不同类型。郝书辰、陶虎、田金方等通过构建国有企业治理效率评价指标体系,进而通过因子综合评价模型对不同股权结构的国有企业治理效率比较研究,得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为代表的公有制企业的效率是较高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体效率相比较而言是较低的,所以要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改革,消减国有经济的成分。张一鸣、田金方将国有企业治理模式分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三种模式,通过构建主成分综合评价模型,对三种模式治理的效率进行比较,得出不同类型国有企业之间随着国有股比例的不同,所承担功能的比重也不同,因此应该积极推行股权分置改革。陶虎,齐新家则通过对山东省国有独资企业治理效率的研究得出在1999—2005年期间山东省国有独资企业运行效率是呈现上升趋势的。这说明尽管国有企业需要改革,但是看到单一的所有制企业也不是完全没有效率的。总而言之,判断一个企业运行效率的高低,要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比较。治理一个公司也不能仅仅用单一的指标来衡量,国有企业虽然在运行效率上有所损失,但可能在功能效率上能弥补运行效率的不足。所以对国有企业的改革要从一个客观的角度来看待,可能有些国有企业仅仅需要在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就可以解决存在的诸多问题,有些国有企业的确需要引入多种资本来解决效率低下的难题。因此,要对国有企业进行具体分析,不同行业采取不同的改革措施。
三、结论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5
(一)治理主体上的多中心
统治的主体必定是政府,是单一主体;而治理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共部门,也可以是私人部门,还可以是二者的合作。其中,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参与秩序的维护,参加经济和社会调节,政府并不完全垄断一切合法的权利。运用在高等教育领域,即管理主体并不只有政府一个公共权力中心;除政府外,社会上还有一些志愿性的或属于第三部门的机构,如志愿组织、非政府机构、教育中介组织等,都与政府一道维持治理秩序、参加合作与竞争。
(二)治理空间上的多中心
“国家——社会——市场”三分法是治理理论在空间概念上的创新,其现实背景就是公民社会的日益壮大。公民社会从社会学意义上说是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中间领域,其组成要素是各种非国家或非政府所属的公民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它们又被称为“第三部门”。第三部门由于存在的广泛性、影响的强力性以及宽厚的群众基础,已经成为现代治理中不可忽视的一维。同时,市场以其独特的运行方式和效用性在现代公共事务治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西方国家公用事业改革的成功都在不同程度上与其发达的第三部门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中国的高等教育发展要想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必须大力发展第三部门,形成国家、市场、社会第三部门的三维空间共同治理高等教育事务的局面。
(三)治理手段上的多中心
在合作主义的多中心治理体制下,政府对高教管理更多依赖社会与市场力量的参与、合作,管制和控制色彩将减少,规划、引导、协调、交换、服务以及必要的扶持功能将得到强化。政府的干预方式由直接的行政手段转变为运用法律与经济等间接手段;政府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要从宏观上关注高等教育发展等问题。同时,在多中心治理运行网络中,公共服务体系中的“公—私”合作、“私—私”竞争的激励机制得到强化。治理手段从单一的行政、法律手段,拓展为服务承包、特许经营、政府补贴、积极培育社会团体和鼓励志愿者服务、发展中介服务机构等多手段结合使用。
(四)权力向度上的多中心
在传统公共行政模式下,公共领域的秩序供给主要来源于政府,并且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政府的强制性权威和严格的监督。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只强调自上而下的控制,不允许也不习惯让其他主体运用自己的权利自下而上地与政府进行互动。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尽管高等教育领域的多元治理主体的地位并不均等,但它们都有参与的法定权力,这些主体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可以认为:多中心治理“不再是监督,而是合同包工;不再是政府集权,而是权力分散;不再是由国家计划管理,而是社会、市场协同供给;不再是政府垄断,而是根据市场原则的管理;不再是由政府‘指导’,而是由政府和私营部门合作”。
二、高等教育多中心治理的必要性
(一)体现了制度安排的结构性优势
多中心治理理论试图构建一种新的组织安排,通过产生并维持体制中的各因素间的有效竞争,产生激励,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进公共利益。多中心治理理论的提出,给公共服务供给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思路。多中心治理理论在高等教育领域的运用,提出了对高等教育管理理念的全新见解,在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和市场“看不见的手”之外还发现了高等教育管理中其他的“看不见的手”,在市场秩序和政府主控秩序之外发现了社会(第三部门)的多中心秩序,打破了过去单中心治理体制中的最高权威指令链条和权力体系,形成了“政府——市场——社会第三部门”三维一体的多中心权力网络格局,共同治理高等教育事务。可以预见,多中心治理体制在避免因集权而导致的寻租、外部性问题和“一收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等方面,有优于单中心治理体制的结构性优势。
(二)创造了多赢的博弈机会
制度经济学认为,任何组织都是由有关的利益参与者所达成的一种契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与高等教育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高校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利益相关者组织,其利益主体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办学者、管理者、学生、用人单位等,这些个人或组织对高校活动产生差异性的影响力,并对高校管理结果存在着多元的利益期待。传统的高等教育管理模式之所以容易产生搭便车、个人利益受压、基层权力缺乏等弊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权力利益制衡机制的缺位。权力之所以能让对方去做权力主体希望的事情,根本在于其独占性,如果其独占性遭到挑战,权力必然就会受到制衡。利益之所以重要,根本在于资源的稀缺性,稀缺资源的拥有权是拥有主动权和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多中心治理模式下,高等教育资源能够实现多元、交叉配置,使独占进而胁迫的机会变小,每个利益主体都有参与权与发言权,而且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就产生了利益制衡,更有动机和条件采取合作行动,以创造“多赢”博弈的机会。
(三)扩大了消费者的高等教育选择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共产品由政府垄断提供,公众作为消费者,面对由政府计划供给的公共产品,不论种类、数量、质量如何,只能被动地接受。由于社会成员对公共物品的需求是有很大差别的,而政府在做出提供公共物品的选择时,诸如教育、医疗等准公共物品,不可能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个性化需求,政府只能从中性的角度做出选择,这就使得一部分社会成员的个性需求得到满足,而另一部分成员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在提供高等教育服务方面,由于各自的家庭经济状况不一、各地教育基础程度有差异以及学生未来职业理想不同,公众就会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和规格的高等教育服务的选择,而政府在提供这些全面的高等教育服务时就凸显出无奈。而在多中心治理模式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带来高等教育产品供给的多种选择,不仅政府提供,其他社会团体甚至个人都可以提供,这样,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高等教育产品,从而使消费者的高等教育选择权得到扩大。
三、高等教育多中心治理模式下的政府责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全能型的,对高等教育事务承担着无限的管理责任。实践证明,政府承担无限责任的单一治理模式已出现了“政府失灵”,对高等教育发展造成诸多障碍。当然,推行多中心治理模式并不否认政府要继续承担发展高等教育的责任,实际上,政府承担的责任还非常巨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进单位制改革,使大学的办学从封闭走向开放
在单位制度下,每一个单位都是一个封闭的小社会,单位同国家及上下级单位的关系,以及单位同职工的关系是行政性的而非契约性的,单位承担着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职能。单位组织“不仅具有专业功能,而且还具有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起着政府的作用”。大学承担着多种多样的功能,“大学办社会”是当时的真实写照。大学单位制度的存在不仅使大学背上过重的功能负担,而且大学单位组织的封闭性、保守性和稳定性也使大学丧失自主发展的空间,同时政府通过对单位的控制垄断了大学办学所需要的一切资源,迫使大学不得不按照政府的指令行事,使大学缺乏自主办学的创造性和活力。受单位制度的影响,大学与外界社会的关系被政府隔开,大学不是直接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无法实现从“大学办社会”到“社会办大学”的转变。
随着社会资源分布状态的改变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再独家垄断管理权力,大学的办学自得到进一步扩大,大学与社会联系越来越紧密,这就为大学单位制改革奠定了较好的社会基础。但是,任何制度形成之后都会由于惯性的作用产生“路径依赖”,难以打破。因此,政府应充分发挥其作为强势力量存在的优势,积极推进大学单位制度改革,引导社会其他力量参与管理大学事务,使大学发展从事业单位走向公共事业,使大学办学从封闭走向开放。
(二)加强法制建设,使政府对大学管理从政策治校走向依法治校
受长期集权管理思想的影响,政府是社会公共事务的惟一管理主体,也是惟一的管理权力中心,常常习惯于依据党和政府的政策办事,一切以政府的红头文件为准,造成了政策高于法的错误观念,从而产生不依法办事、法制观念与信仰的建设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机制缺位、法制环境氛围不浓等弊端,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法治是治理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转型时期,政府职能转变涉及到政府、大学和社会各方面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需要法制来加强、促进、保障和规范多方利益主体的行为。随着高等教育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必然会出现,只有在法律框架下,将制衡机制与纠错机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才能保障高等教育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形成政府宏观管理、学校依法按照章程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新格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大学已经成为全民共识,如何在多中心治理模式下分配各个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如何使各个治理主体通过博弈实现“多赢”局面等问题,都需要有法律对其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站在公平、合理、前瞻的高度,从制订和完善法律规章、加强教育法律的培训以及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等方面来建立健全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
(三)培育市场力量,使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从平均分配走向市场竞争
在政府垄断服务的情况下,政府在支配稀缺的高等教育资源时,主要是通过行政分配而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来进行的。那时我国所有的高校都有一定的行政级别,级别高的学校配置的资源就多,同一级别的高校,获得资源是一样的。实际上这种资源配置模式已造成诸多弊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看,由于资源分配设置许多管理环节,难免有人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利用管理者身份和管理环节“寻租”,为个人谋取私利。从大学角度来看,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源,大学可能会过于迎合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图而放弃大学自身的长远责任。因此,为纠正政府失灵、避免“寻租”行为的发生以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政府可大力培育竞争市场,采取公共服务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
政府培育大学竞争市场的主要责任表现在:第一,培育市场主体。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其“根本的游戏规则是基于法的规则”,政府要通过以明晰市场主体,为大学公平竞争营造出一个理想的环境,使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大学在各自的类型和层次里都享有平等竞争的自由。第二,促进市场体系建设。政府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要求,大力整顿市场秩序,防止大学无序和不正常竞争,打破大学之间的地区封锁、行业部门各自垄断、条块分割和封闭办学的局面,加强民办大学与公立大学之间的融合,促进国内统一的高等教育竞争大市场的形成。第三,政府还有责任加快国内竞争市场与国际竞争市场的对接。随着国际间的交流与竞争的逐步加大,许多发达国家的大学已开始像跨国公司一样抢滩我国高等教育市场,与国内大学一起竞争有限的高等教育资源,因此,政府有责任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改革不适应WTO规则的体制、法规和政策,不仅要积极引进国外大学来提供高等教育服务,也要引导国内大学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提升我国大学的国际竞争力。
(四)拓展财政来源,使高等教育经费来源从政府拨款走向多方筹措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拨款是大学办学经费的惟一来源,大学为了从政府那里获取更多的资源,一切只能以政府的指令行事。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高等教育变得越来越昂贵,政府拨款在大学办学经费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小,必须多方筹措资金使大学办学经费多元化。国外高校的办学经费来源渠道较多,例如,美国高校有多种途径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办学经费:一是免税政策;二是联邦政府拨款;三是州政府拨款;四是私人、企业财团、宗教团体和慈善机构等的捐款;五是学费收入;六是大学基金收益;七是各类“基金会”提供的资助;八是吸收留学生及海外办学;九是提供社会服务和产学合作;十是校内附属事业。因此,以政府财政拨款为基础、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并存的多元化筹资格局,是现代西方发达国家高等教育有效的筹资模式。
借鉴国外大学办学经费筹措模式,我国政府在高等教育经费筹措的责任主要有:第一,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各种财政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国家政府对高等教育发展所需要的稳定拨款。第二,改革高等教育财政管理手段,注重对资金分配和运用的科学管理,改变传统单一的成本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科学的“成本—绩效”管理模式,以保证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率,提高教育质量。第三,政府要积极鼓励高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扩大自我创收能力,使之成为高校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第四,政府要积极推进各种捐款捐赠基金制度的建立,广泛吸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五)扶持教育中介组织,使政府对高等教育管理从直接走向间接
在计划体制下,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对口管理各种大学事务,大学内部也不得不设立各种组织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相对应,以便于对口联系,这使得大学的组织不仅数量上十分庞大,而且在结构上与政府高度同构,实际上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严重扭曲了大学作为学术组织存在的本质特征,制约了大学学术生产力的发展。国外发达国家的政府并不直接管理大学,而是实行间接管理,常常是在政府与大学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器”或“减压阀”,即各种各样的教育中介组织。如英国的高等教育基金会、日本的中央审议会、意大利的教授委员会、美国的卡内基高等教育委员会和大学间的基准协会等。现在,这些教育中介组织在协调政府与大学的关系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国过去长期是“强政府、弱社会”的现状,整个社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超强控制,几乎没有社会中介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因此,更需要政府的力量来积极培育和扶持我国教育中介组织的发展和壮大。借鉴国外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政府发展教育中介组织的职责主要体现在:首先,要加快政府职能转换,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政府职能转换是发展教育中介组织的社会基础和动力,必须充分发挥各种教育中介组织的功能,把本应该由教育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能从政府的行政职能中剥离出来,使政府对高等教育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其次,加快教育中介组织的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制体系。要逐步制订和完善有关教育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使教育中介组织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第三,政府要制定好教育中介组织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要做好教育中介组织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部署,既要优先、重点发展与高等教育关系密切的中介组织,也要对现在已经存在的中介组织进行改造和优化,使教育中介组织的发展健康有序。
总之,多中心治理体制并没有否定政府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多元合作主体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政府依然占据着绝对优势;而且,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在作为高等教育治理的参与者,还保留着作为普通社会行为主体的角色,仍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政府在秩序的供给和权利的维护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新形势、新背景要求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定位要从垄断控制转为宏观调控,从行政管理回归公共管理,从单方强调高等教育管理主体的义务转变为主动承担起高等教育发展的相关责任。
参考文献:
[1]俞可平。治理与善治引论[J].与现实,1995(5):58.
[2]揭爱花。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生活空间[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76—82.
[3]刘克利。论转型时期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政府责任[J].高等教育研究,2006(4):7—12.
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范文6
一、危机治理理论和区域危机的现实背景
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架构需要通过分析区域危机治理的理论适用、区域危机的基本表征和原因,确定区域危机政策的基础。
(一)危机治理的理论阐释及应用
对治理的关注,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和新公共管理不能有效地解释当代公共决策的复杂和动态的过程而不断增强的。作为政府管理中重要内涵的地方治理最先受到学者的关注。区域公共危机的治理恰好适应地方治理的理论要求,在危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主体间权力的互相依赖性和互动性、治理网络体系的建立等问题上逐渐形成了相应的理论体系。地方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是治理理论被关注的重要逻辑起点。治理同时又作为一种多中心、合作、非意识形态化的公共管理模式,治理主体既包括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也可以是非政府组织、家庭、企业甚至公民个人。治理的过程不仅仅局限于政府的主导,也包括多元角色的互动。因此,危机治理抛弃了传统公共管理的垄断性与强制性,治理主体的权力运作超越了传统公共危机管理模式下权力运行向度的单一性和封闭性,使区域间的危机参与主体通过合作、协商、确立共同的利益等方式实施对危机事务的管理,其实质是一个多元的、上下良性互动的合作过程。因此,危机治理权力的运行主要不是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依靠合作网络的权威。如2007年的太湖蓝藻事件,在这起环境危机应对前后,基本上主要靠政府在单独组织,缺少社会的动员和民众的参与,更没有形成一定的危机应对合作体系,这种单纯的政府危机管理模式应当被以合作网络为基础的危机治理模式所代替。
(二)区域性危机的特征
公共危机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能够造成一定时间、一定范围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扭转的紧张状态与关系。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区域合作的展开和中国经济区域化发展态势的日渐增强,区域内社会和经济活动日渐频繁,一些重要的污染型企业多集中分布于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带,一般沿江河等流域分布,如环渤海湾地区化工企业的密集设置已造成该区域的环境严重污染。近年来,我国中央政府推进了诸多区域性发展规划,国内已经逐渐形成了如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等几大区域经济发展带,并逐渐构建了区域内的各网络合作平台,各类区域间网络沟通机制也逐渐形成,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依赖性和关联性越来越密切,任何一个地方发生重特大灾害事故,都可能对区域内其他地方的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区域危机治理客观上也要求在危机应对方面实现区域间各级政府、社会组织的协调和联动。
(三)区域性危机发生的原因分析
从公共治理的范畴分析,区域性公共危机更是一种社会危机,危机爆发更深刻的原因在于区域内和区域间社会结构的紧张。如区域内部和区域之间的经济严重失衡;贫富差距增大,基尼系数已接近国际警戒线;住房、医疗、教育等民生问题突出;权力寻租引起腐败等。这些长期积累的社会问题随时都可能成为区域公共危机的直接根源或导火索。区域性危机从另一个视角分析也可能缘起于经济的因素。由于一定区域内产业结构的相似性及生产力的大量转移,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有可能出现跨行政区的、同质的社会结构,这种横向绵延的社会结构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撕裂行政管理的既定秩序,形成区域内社会结构性的变迁,从而形成危机绵延[1]。
二、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内涵
众所周知,区域危机治理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构建区域公共危机的治理机制和治理体系,化解危机的蔓延,使危机状况得以解决,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明确区域危机治理的基本内涵和范畴。
(一)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价值取向
公共危机的决策同时又是一种对社会系统进行价值纠正的过程。地方政府制定政策时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了公共政策的质量,从而影响公共政策的执行及危机的处理结果。政府应对区域危机的政策取向应着力于增强区域内公众的心理认同与支持,通过处理危机的契机,达到加强区域内公共管理的目的。2007年太湖水污染事件中,无锡市政府在极短的时间内解决“臭水”问题,并用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的做法应该成为区域性危机应对的一种重要借鉴。因此,危机治理的价值取向应注重危机治理过程的法治取向、政府对公众和社会的服务取向。例如紧急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保障公众基本的、不被削减的权利;法治取向应注重权利的公开和受监督;服务取向要求危机应对的社会服务意识和快速反应意识。
(二)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目标
区域危机治理关键在于利益的调整和协调。当今社会存在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元结构,在区域危机爆发时很难形成危机利益的平衡。同时,作为区域危机政策主体的地方政府,除了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外,还扮演着“经济人”的角色,具有自利性的特点。以我国为例,在目前的经济指标支配下,地方政府还难以摆脱政绩考核等自身利益的羁绊,往往只注重自身利益,而缺乏对危机状态下区域利益的长远考虑。利益的协调是防范区域危机的重要途径,但危机发生后的应对则更需要确定危机风险分配的目标机制。区域危机的政策目标就应从传统社会和工业化社会以利益分配为核心的政策机制,过渡到风险社会中以风险分配为核心机制的政策导向之中。这将导致社会理论及社会实践范式的重构,对公共政策来讲,要引入一种以风险分配机制为核心的新的公共政策架构。
(三)区域危机治理的支持体系
在治理视域中,区域公共危机治理要以政府的有效管理、完善的法律体系、严谨的区域合作机制以及一定程度的国际协助为基础,以权力共享、资源互补、相互依赖、风险共担为特征,建构具有广泛包容性的、多元化的治理网络,形成区域危机应对的有效支撑体系。
第一,地方政府管理重在管理体制和管理能力的支撑。能力建设是一个赋权和参与的过程。区域公共危机治理涉及到诸多区域利益攸关者,相关决策的公共性就是要让其他利益攸关者与政府分享决策权,而非政府集权[2]。如果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政出多门,常出现“政策打架”的现象,管理就缺乏透明度,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就无法真正形成。
第二,区域危机治理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地方政府间跨区域合作治理的开展需要以一定的法律框架为基础。我国区域合作主要依靠公共政策,规定和政策大多是以“决定”、“通知”、“意见”等形式的,除《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外,区域危机合作的可操作性立法规范尚未出台,现有的政策规范严肃性、可操作性和稳定性明显不足。相反,如日本中央政府颁布的《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置法》,用法律形式对大规模地震应急联动进行了界定,这类操作性强的法规制定对我们是个借鉴。
第三,区域合作机制是区域危机治理的关键。危机治理需要国家与公民社会在危机管理中的合作,是基于区域范围内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以及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并形成自主自治的行为者网络[3]。地方政府间跨区域合作治理的顺利进行有赖于一个清晰的合作范围的界定,需要对不同主体包括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之间以及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确定一个明确的事权范围。
三、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困境
由于危机事件的区域性特征需要区域内各危机合作主体的有效应对,基于利益认知的需要,要求危机发生地、危机影响地的各危机治理主体形成共同应对危机的共识。但是在实践中,科学的危机认识机制的缺乏,使很多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合作完成的治理行为很难实现。这种问题的存在源于危机治理的政策偏差。
(一)传统危机管理和危机治理模式的局限
作为传统型的危机管理模式即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危机应对方式,既可能缺乏对危机发生前期的全面考量和分析,也没有危机应对过程中诸多社会组织和民众的参与以及区域间合作网络的有效构建,因此这种危机管理方式在层出不穷的区域危机面前已经暴露出巨大的问题。如2005年发生在我国松花江沿岸的化学工业品爆炸事件中,政府单方面对事件的处理方式,直接导致了危机的进一步扩散,至今仍是一个教训。当危机管理逐渐纳入到公共治理的视域后,使区域性的危机治理作为地方治理的一种类别具有治理的普遍特征,它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社会合作过程———政府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但不一定是支配性的作用。治理理论可以弥补国家和市场在调控和协调过程中的某些不足;但治理也不是万能的,它也存在着许多局限。比如危机发生前后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与效率的矛盾如何解决等,特别是以合作为主要理念的治理,要使政府和社会民众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这类机制的培育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和巨大的投入。中国几千年的官僚文化也不可能将政府和民众完全平等化,况且危机的应对资源主要掌握在政府手中,如果政府不主导危机应对的程序,这种治理也就徒有虚名了。
(二)区域危机治理的合作机制缺失
我国政府管理所形成的“闭合式行政”模式严格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政治原则,如何通过建立一种平等的合作机制去应对区域危机往往被严重忽视。在许多区域性危机应对方案中,这种自上而下的以行政主体为主导的危机应对十分普遍。这种危机应对模式的缺陷是缺乏区域间诸要素的合作,对危机所处的区域环境的理解和危机“转折点”的捕捉缺乏积极性与敏感性。另外,区域内外的政府与组织的合作机制也存在不足。当前,我国区域间多以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内容来体现区域城市和区域间的合作,如长三角的各类城际合作机制已经实现了一定的信息共享,但大多还体现在浅层的“资料”共享,而非“公共资源”的全面合作,区域成员难以对具有高度动态性、非线性和不确定性的复杂社会系统做出预警和前瞻式的反应,必将导致整个公共危机治理体系的迟钝。
(三)危机政策的“公共性”风险
公共政策的制定是以政府为主导力量形成的。区域危机政策也是在以强势政府为主导的危机治理政策基础上的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但作为公共部门的政府既是利益的协调者,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利益需求。如果从私人部门的视角看,当公共部门变得毫不相关时,危机政策所追求的利益平衡就会打破。事实上,面对危机的爆发原因和爆发后的应对,地方公共政策比较国家公共政策,其“公共性”更值得考量。当今社会是个风险社会,而这种风险存在于我们的制度结构当中。其中很多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公共政策或社会行为等人为失误的因素,具体可体现为政府长期只重视经济发展,唯GDP论而轻视社会的均衡发展。近年来,诸多区域,如某些城市的出租车罢运事件、强拆风波等则更多反映了因利益分配不均、社会结构失衡与权力对权利的肆意侵犯等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触及到了公众的利益却又久拖不决,危机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了。
四、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完善
区域性危机的政策导向因其“区域”的特点更具有特殊性,相比较全局性公共危机的政策指引,区域危机治理更应关注区域间和区域内部的利益协调,在治理的语境中构建合理分配风险的政策机制,夯实公共政策需要的实践基础,进而形成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体系。
(一)完善利益协调与合作的政策体系
区域性公共危机因其危机涉及主体的多元化形成了各主体利益的多元化,以利益协调为治理手段的治理主体也是多元化的。区域公共危机治理主体由单一政府向政府、民间组织、企业、媒体、公民等多元化主体转变的动态化过程,是对危机管理主体单一化的修正与超越[4]。公共政策的架构本质是利益的重新分配,必须对上述主体的利益需求进行重新分配。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地方政府往往成为最大的危机治理主体,因此适当削减政府在危机中的利益需求,以新的理念削弱和破除政府本位意识,在重新审视公民、民间组织、企业、媒体在公共危机治理中的作用和价值的基础上,以合作方式将属于政府的利益与其他社会参与主体合理分配。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基于治理的合作应以在区域中的信息共享、组织共建、利益互补等方式进行。这种合作虽然不可能使所有利益主体的权益享有完全平等化,但是涉及到区域性危机这一领域的治理,各主体间会尽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这里的地方政府在公众心目中就是“我们的政府”,进而形成危机治理的心理基础。另外,区域危机治理的环节应当包括区域间特别是相邻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平衡,这就更需要从区域间的合作机制构建层面形成区域公共危机政策体系的完整架构。
(二)构建风险分配的政策机制
区域危机治理存在着诸多风险,如技术风险、生态风险和社会政治风险等,相应的政策运作必须建立在最大限度的包容性和参与性的基础上,且在广泛包容性和参与性基础上,建立一种权利与责任相联系的风险分配的政策机制[5]。在危机治理视域中,区域政府和危机治理的参与主体执行着公共管理的权力职责。对于公共管理者及其利益集团来说,权力应与其公共责任相对应,而对于一般公众和利益群体来说,权利应与其社会责任相对应。在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政策架构中,风险无处不在,风险分配必然伴随着责任的承担和权力的行使。一般而言,区域公共危机发生后,地方政府常通过行政紧急权力实施来合理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相对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行政紧急权力也具有更大的法律权威,可以比平常时期更容易限制公民权利。因此,对行政紧急权力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则需要进行规范。这就是危机应对的风险分配机制,即以公共责任和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维持和获得权力(权利)的最终依据。